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榮係我國籍「和發財6 號」漁船船長(船隻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籍港:高雄港),明知二氟二氯甲烷(CFC-12,以下稱R-12冷媒)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非依規定申請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該污染物質之犯意,而違反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入,而於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與不知情之船員陳吉日、傅明信及印尼籍船員CASDUKI (3 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乘「和發財6 號」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報關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8 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於出海後至99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公海海域,自不詳之船舶接駁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至「和發財6 號」漁船之機艙右側後方密櫃所藏放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再於99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和發財6 號」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 度15分169 秒、北緯22度24分729 秒即高雄市林園區(即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以下同)外海8 海浬處,而擅自將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員警登船檢查,發現「和發財6號」漁船之機艙密櫃接連冷媒管等設備,乃將「和發財6 號」漁船帶返第五海巡隊檢查,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自「和發財6 號」漁船之機艙密櫃查扣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榮固坦承其為「和發財6 號」漁船之船長,於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52分許,由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報關出海,至東經118 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前揭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 度15分169 秒、北緯22度24分729 秒即高雄市林園區外海8 海浬處,並為警自前揭漁船查扣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輸入上開R-12冷媒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揭漁船上有上開R-12冷媒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和發財6 號」漁船建造於92年以前,依當時環保法令,使用R-12冷媒並非違法,故警方查扣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係於92年前即存在於該漁船,並為該漁船之冷凍機具所使用,而大型高壓鋼瓶則為冷媒儲存槽;警方於99年1 月29日搜索時並未有破壞船艙之行為,且於抽取大型高壓鋼瓶內之物質時,乃係自船艙面板上之右下注氣孔抽取,而非自排氣孔抽取,故並未將已儲存於大型高壓鋼瓶內之上開R-12冷媒抽取出來,而此情完全不同於警方在99年4 月12日查獲後,幾乎係破壞船艙,始由船艙面板上之左側排氣孔順利抽取上開R-12冷媒;由99年4 月12日破壞船艙之情觀之,足證被告並無能力抽取上開R-12冷媒,自無非法載運上開R-12冷媒入境云云(見原審卷第17、21-23 、123 、167-170 頁、第170 頁背面),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漁船船長受僱於船主捕漁,對於漁船機械結構並不了解,被告前於99年1 月29日經警實施搜索而拆除漁船內艙壁後,被告和船主始知漁船冷凍機之冷媒儲存槽(鋼瓶)共有2 組,分置於漁船左、右舷,以平衡船身,對其內有冷媒一事並不知情,係第五海巡隊於99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保管漁船並破壞船艙抽出冷媒後,被告始知有冷媒,故被告並無輸入R-12冷媒之故意;又海巡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改制後更名為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於99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對「和發財6 號」冷媒糟進行抽樣採證時之採證方式,與99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第五海巡隊採證方式不同,前者係找到面板上之氣孔予以抽取,後者則係先破壞船艙甲板,深入船艙內經數日尋找始發覺並順利抽出。應是系爭冷媒早已存在,因前者採證時不知漁船之構造,致當時未能發現查出,並非被告於99年4月5 日出港後至外海接駁取得云云(見101 年11月2 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15頁、本院102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5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我國籍「和發財6 號」漁船船長(船隻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籍港:高雄港),其於99年4 月5 日下午1時52分許,與船員陳吉日、傅明信及印尼籍船員CASDUKI 一同駕乘該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向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8 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而於99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 度15分169 秒、北緯22度24分729 秒即高雄市林園區外海8 海浬處,旋經第五海巡隊員警登船檢查,發現前揭漁船之機艙接連冷媒管等設備,乃將前揭漁船帶返第五海巡隊檢查,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自該漁船之機艙右側後方所設置之大型高壓鋼瓶抽取查扣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船員陳吉日、傅明信、CASDUKI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等於99年4 月5 日與船長即被告一同出海至東經118 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第18頁背面;99偵4735偵查卷第36頁),及證人即第五海巡隊員警林建宏、羅弘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該漁船上查獲上開R-12冷媒等語亦相符(見原審卷第80-86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份、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1 份、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 份、漁船進出港檢查表1 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1 年1 月13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雷情顯示系統航跡圖2 張、內政部101 年1 月1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 份、同意搜索切結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1 份、具領保管切結書1 份、現場採樣紀錄表2 份、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測試報告1 份、冷媒抽取紀錄表1 份、地磅單2 份、重量明細1 份、採樣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 、32、33、35-49 、51-59 、71、72、74頁;原審卷第51、57-59 、61頁);而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35、36頁),該次查獲後由該漁船所抽取之物質,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GC/MS 儀器鑑定,結果確為R-12冷媒無訛。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緝本案之員警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在高雄海巡隊擔任勤務偵查而參與99年4 月12日之查緝本案工作。因為我們巡防艇的小隊長曾參與該漁船於99年1 月29日那次的查緝工作,那次沒有查緝到該漁船裝載冷媒,但他發覺該漁船本次的吃水比較深,因而懷疑本次船上有裝載冷媒,所以才將漁船帶回來偵查搜索,他帶回來時,我也覺得該漁船的吃水比較深。本案抽取冷媒時我有做紀錄,當時有4 個氣閥,我們從其中的2 個抽出來冷媒。我們是聯繫工研院所協同的廠商,廠商解釋說氣閥要經過通電才能抽取出冷媒,廠商只找到1 、2 號的氣閥通電開關,沒找到3 、4 號氣閥的通電開關,3 、4 號氣閥才沒有辦法抽。又當時因為抽取馬達只有2 部小的在抽,怕過熱而沒有長時間抽取,才抽了好多天,是從廠商借到鋼瓶後才開始抽取。又廠商說4 個鋼瓶是相通的,如果4 個氣閥都找到電磁閥而通電抽取,會比較快,但當時沒有找到3 、4 號氣閥的電磁閥。又當時船主、船長、船員都說不知道冷媒怎麼來的,而該漁船是在外海攔截登船查獲,在外海時該漁船並沒有進入其他港口,所以判斷是在海上接駁這些冷媒等語(見原審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0-84 頁),而另一查緝本案之員警羅弘鑫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原審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4頁反面-86 頁)。
㈢又本案到場抽取採樣之陳國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漁船我到場去採樣過2 次。第1 次去採樣時取到的是氣態,這表示裡面已經沒有冷媒了,本案是第2 次去採樣,該次是採到液態冷媒,當時是海關與海巡署配合,我們把船上的一些開關打開,才可以取到冷媒,當時找開關找了很久等語(見原審101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1-14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大學輪機工程系畢業,從事冷媒回收有30年的經驗,對船舶結構也有專業知識,因為我是大氣層保護協會的理事,所以本案環保署委託我來做冷媒的取樣工作。該漁船船艙上有偽裝的氣孔,這些氣孔外觀偽裝成螺絲的樣子,第1 次查緝時海巡署及海關的人員有打開該氣孔,但找不到液態冷媒,然後他們試著將漁船甲板割開到裡面的夾層看到很多鋼桶,他們有敲擊鋼桶聽聲音,並將鋼桶的椄頭打開,發現裡面是空的,只有氣體,沒有液態物質,如此就知道裡面沒有冷媒;第2 次查緝時,海巡署及海關人員也找到氣孔,後來在船艙夾層找到電磁閥,充電打開開關後,從2 個氣孔抽取液態冷媒就跑出來了。鋼桶在夾層內,第1次查緝時夾層除鋼桶外其餘是空的,故可以爬進去敲鋼桶,但第2 次夾層除了鋼桶外其餘則變成了油糟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47 頁)。而陳國富此部分所證與本案查緝員警林建宏、羅弘鑫2 人所證相符,其等為本案查緝人員或輔助查緝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構陷被告之虞,其等所為相符之證述又與上開本案查緝之現場採樣紀錄表2 份、採樣照片23張等資料相符,故其等所證自堪採信。
㈣據上,則被告所駕乘之「和發財6 號」漁船於99年1 月29日另案為警搜索後,其上之大型高壓鋼瓶內並無R-12冷媒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為該漁船船長,其於偵訊時復自承:該漁船於99年1 月29日為警搜索歸還後至同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由其管理等語(見99偵4735偵查卷第46頁),而該漁船於99年4 月5 日下午出港後,又行駛在上開海域而未曾進入其他港口,足認該漁船上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應係於本次出港後至99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外海作業期間,經被告同意後而灌入;再者,R-12冷媒主要用途為汽車冷媒填充,而我國為配合蒙特婁議定書管制措施,已全面禁用汽車使用R-12冷媒,而改以市價較高之R-134a冷媒替代,並停止R-12冷媒之生產及輸入(進口),從而如將已禁止生產、輸入、販售之R-12冷媒於國內販售,顯有利可圖,而為取得國內禁止生產之R-12冷媒,僅餘自國外輸入一途;且該漁船於本次出港後在外海時並未接近、進入其他港口之情,已如上述,再佐以如意圖在國內市場牟利之非法輸入者為避免為警發覺走私物品,於非法輸入成功後,衡情應無再將走私物品再次運輸出港之必要,可見該漁船上經被告同意而灌入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應係被告企圖牟取利益,而利用最近一次出海作業之機會(即99年4 月5日下午1 時52分許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8 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迄同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遭海巡署防防艇登船檢查之期間),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海域,自不詳之船舶接駁而灌入該漁船之大型高壓鋼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船上有上開R-12冷媒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R-12冷媒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99偵4735偵查卷第65頁)。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5 月4 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除了作為學術研究或實驗室用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並檢具申請表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以外,禁止輸入列管化學物質即屬氟氯碳化物之R-12冷媒,有「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1 份及該辦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 、175 頁、第172 頁背面)。是以,合法輸入R-12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約2 月又15日(即:99年1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甫因被疑為走私R-12冷媒而為警對該漁船實施搜索,足認其對載運R-12冷媒入境係屬違法一節,自難諉稱不知,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可見被告顯係明知R-12冷媒屬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而仍未經許可將其自公海海域接駁取得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擅自輸入我國境內。
㈥又被告於99年1 月29日駕乘「和發財6 號」漁船,由高雄市之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後,經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發現該漁船之機艙裝設有大型高壓鋼瓶及冷媒氣孔,嗣經抽取、送驗後,認大型高壓鋼瓶內僅有R-12冷媒之殘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漁船出海均係由其駕駛,且該漁船於99年1 月29日曾遭警方抽查過冷媒等語(見99偵4735偵查卷第36頁),復經證人即該漁船所有人之子余國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警方於99年1 月29日有自該漁船查獲大型高壓鋼瓶,之後被告並有告訴我工研院人員有採得冷媒殘氣,而警方將該漁船連同大型高壓鋼瓶一併返還給我後,我就一直沒有將大型高壓鋼瓶處理掉,仍放在加油槽裡云云(見警卷第2 、5 頁;99偵4735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又證人即99年1 月29日執行查緝而搜索之員警蔡奉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機艙裡面發現螺絲,我們卸下螺絲以後有發現壓力孔的接頭,我們懷疑裝有冷媒儲存槽而請工研院人員過來抽樣,當時是發現殘留R-12冷媒,我們當時是採人工方式抽取,工研院的人說只有殘氣而已,當時的船長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6-88 頁反面),而其等上開就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證人陳國富上開所證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6 月11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之證人余國裕於99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查緝隊同意搜索切結書1 份、工研院測試報告1 份、蒐證照片12張等存卷可按(見99偵4735偵查卷第18-32 頁),益堪認該漁船於99年1 月29日經警方搜索後,其內之大型高壓鋼瓶確無R-12冷媒存在。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查獲之R-12冷媒係於92年以前即儲存在該漁船上,只是警方於99年1 月29日搜索時並未將其抽取出來云云,應不能採。
㈦又依現場採樣紀錄表2 份所示(見警卷第32、33頁),警方於99年4 月12日查獲後,雖僅在船艙面板上編號1 、2 號氣孔(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所謂之排氣孔)抽取R-12冷媒,而未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 、4 號之氣孔(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所謂之注氣孔),然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警方於99年4 月12日查獲後搜索時,係由船艙面板上編號1 、2號氣孔抽取R-12冷媒,至於未自抽取船艙面板上編號3 、4號之氣孔,係因該2 氣孔之電磁閥未找到,故無法抽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2 頁反面、83頁反面),可見警方於99年4 月12日查獲後,僅係因未覓得電磁閥,致其無從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 、4 號之氣孔抽取冷媒,尚難只因警方未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 、4 號之氣孔抽取R-12冷媒,即遽認船艙面板上編號3 、4 號之氣孔必屬注氣孔;再者,證人陳國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99年1 月29日採樣時,均可自前揭漁船面板上編號1 至4 號氣孔抽取氣體,該4 個氣孔無所謂之注氣孔或排氣孔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參諸林建宏、陳國富2 人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業如前述,且林國富又具備本案在漁船抽取冷媒採樣之專門技術及知識,其所證亦無誤認之可能,故辯護人辯稱:船艙面板上之右下氣孔係注氣孔(按:即編號4 號氣孔),警方於99年1 月29日搜索時既係自屬注氣孔之右下氣孔抽取,當然根本不可能抽取出R-12冷媒云云,亦不能採。
㈧又警方於99年1 月29日搜索時,有破壞「和發財6 號」漁船之船艙地板一節,業經證人余國裕、蔡奉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8頁),並有蒐證照片2張、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證(見99偵4735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31、32頁),而原審審理時勘驗99年4月12日查獲後之搜索錄影畫面結果,清晰可見蒐證人員同有破壞漁船船艙地板之舉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6 頁背面),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2 次搜索情形不同,即99年1 月29日查獲後未破壞漁船、99年4 月12日查獲後有破壞漁船,故99年1 月29日才未抽取到R-12冷媒云云,亦不能採。
㈨被告於自不明船舶導入R-12冷媒藏放於機艙中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後,為躲避海巡人員之查緝及其困難度,將大型高壓鋼瓶所在處改建成密窩,衡情亦非無可能,且R-12冷媒既得灌入「和發財6 號」漁船,則被告自得於非法輸入後再予利用方法抽取,故尚難僅因不知進入密窩門徑之警方於99年4 月12日有進行破壞船艙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論被告無非法載運R-12冷媒入境之行為,亦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輸入列管化學物質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不詳之公海海域載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進入我國領海,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輸入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內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擅自以「和發財6 號」漁船,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冷媒入境,且重量達10510 公斤之鉅,犯後並無事證可能其已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扣案之R-12冷媒共計10510 公斤,係被告非法輸入,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並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見原審卷第62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 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 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