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犯刑責,但並非如原審所述多次觸法、不知悔改,及無戒毒品之行為,僅依被告案件紀錄表即認定被告對毒品依賴非輕、平日素行不良,尚有未洽。至又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部分,亦有未合;蓋被告從97年起就不曾無所事事或危害社會治安,雖然被告年輕時不懂事而導致前科累累,但是自97年被告就過著正常生活,也有份固定的工作,盡國人應盡之義務,所得也有申報所得稅,所做工作皆有薪資證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將其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0-0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又查被告曾有搶奪、贓物、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認定其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斟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