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漢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4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
2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前犯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政府採購法等3 罪(附表編號1 、2 號曾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1 日,此部分聲請駁回確定),先後經判處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就附表3 至5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應執行刑改定為9 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2 罪,固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l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減刑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罪刑,依限制加重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總合原為1 年),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區域計劃法 │ 傷害致死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減為有期徒刑8 │ │ │幣1仟元折算1日。│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7 日 │92年8 月12日 │89年1 月10日至同│ │ │ │ │年6 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89年度偵│ │ │字第24818 號 │字第12448號 │字第27425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 月21日 │95年11月20日 │99年6 月15日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確定 │案 號│97年度審簡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判決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 │ │判 決│98年5 月4 日 │95年12月10日(聲│99年7 月19日(聲│ │ │確定日期│ │請書附表誤載為98│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年7月3 日) │0年3 月10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字第6757號(編號│字第11151 號(編│執字第4736號 │ │ │1 、2 曾定應執行│號1 、2 號曾定應│ │ │ │有期徒刑10年1 月│執行刑10年1 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9 佰元折算1 │臺幣9 佰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20日 │95年1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 │ │字第29249 號 │字第29249 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 │ │判決日期│100年6 月21日 │100年6 月21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 判決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 │ │判 決│100年7 月19日 │100年7 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執字第11796 號(│執字第11796 號(│ │ │ │編號4 、5 曾定應│編號4 、5 曾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 月│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