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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銘珠李俊霖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97年9 月15日,向統一超商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SIM 卡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甲○○為掩飾自己犯行,刻意於97年9 月22日去電向客服人員要求掛失,再於97年10月6 日去電客服告知SIM 卡無遺失,要求復話等情。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 卡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7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起,分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謝駿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以佯稱辦理貸款為由,與林金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後,於97年10月7 日12時許,由林金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依「林小姐」之指示,在合庫灣內分行前交付給前開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嗣於同年10月11日20 時51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係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並佯稱因公司內部業務疏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900 元,將每月固定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166 之80號之某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匯款2萬9,989 元至前開林金昌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於同日22時40分許察覺有異,經向該網路購物之賣家確認並無此情況,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是在97年9 月15日申辦的,當天該門號即連同其妻子所申辦的門號( 號碼不詳) 、以及申請的相關資料一併在火車上遺失;其之前偵訊中所供稱交付之門號是另外1 支月租型的門號,不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云云。經查:

㈠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係被告於97年9 月15日所購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卷第26頁) ,並有統一超商傳真回覆之0000000000門號資料1 紙( 見前開偵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又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聯絡林金昌,並以申辦貸款名義,由林金昌將其所申設合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0 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將29,989元匯款至前開林金昌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有他案被告林金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林金昌之友人王薇涵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王薇涵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林金昌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98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遠傳0000000000門號是伊所申設,伊因太太要生產,亟需要現金,看到報紙上刊載手機線上購物之訊息,遂以1500元為代價將該門號交付給對方,但伊手機帳單嗣後會被扣款3000元,可是並沒有所謂購物的事實,也就是伊提供這個門號,對方提供現金1500元給伊花用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卷第26頁) ;惟其於同年10月13日偵訊中復又矢口改稱:上次開庭答辯的門號不是0000000000,是另外1 支門號,該門號號碼伊不記得,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伊在97年9 月15日辦的,伊當天跟老婆從高雄回臺南時,在火車上連同伊老婆所申請的門號及申請資料一併遺失,伊在9 月22日有打去公司掛失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32頁) 。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所供述之內容明確,且能具體指出交付之門號、交付代價等事項,反觀其第二次供述內容,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所交付之門號以及其妻子所遺失之門號為何,均未能清楚交代,則其第二次偵訊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另查,衡諸一般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極其私密重要之物,一旦發現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申請掛失,避免遭人盜用,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係於97年9 月15日遺失,然而其竟遲至同年9 月22日始去電向客服人員申請掛失,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易付卡內儲值金額打完後,除非原申辦人另行儲值,否則即無庸再負擔儲值金額以外之其他電話費用,縱使該易付卡遺失後亦同;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既然是易付卡,打完就沒有了,為何要辦掛失?」時,竟答以「易付卡打完沒有後,還可以再儲值」云云( 見前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遺失該門號SIM 卡,而係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改稱伊不是辦理復話,是重新聲請SIM 卡,申請SIM 卡後要再3 、4 天才能拿到SIM 卡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9 月22日去電客服掛失,嗣於97年10月6 日去電客服告知SIM 卡未遺失,要求復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無誤( 見前開偵卷第32頁) ,復有統一超商傳真之上開門號資料1 紙在卷可憑( 見前開偵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縱認被告前揭重新申請SIM 卡之供述為真,則依其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既未辦理復話,即應無法再作通話使用,然該門號SIM 卡竟仍於97年10月7 日遭不明人士用以與他案被告林金昌連絡,核與常情有違。故應以統一超商所傳真之門號資料顯示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臨訟設辯之詞,自難採信。

⒋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因太太要生產才將門號交付給他人,竟答稱「沒有」,且改稱提供月租型門號並不是要賣,是用來線上購物的,與其先前偵訊中所言前後不一致;又其陳稱月租型手機門號的號碼伊不記得了,每月付多少錢伊也忘記了云云,查諸被告對於其平日使用之月租型行動電話,竟稱連門號及月租費等重要事項均以忘記了等語含糊帶過,則其辯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查以被告於審理期日中表示伊平常使用手機的機會不多,然其除月租型門號外,卻又另行申請易付卡門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意在以該門號做其他用途使用,實無除原本即已申辦之月租型門號外,再另行申請易付卡門號之必要,且參諸被告於掛失前開SIM 卡門號後,復於97年10月6 日去電客服告知SI M卡無遺失,要求復話,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於被告申請復話之隔日,亦即97年10月7 日,便以該門號連絡他案被告林金昌,使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情,若非被告事前業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所謀議,當無時間點如此巧合之理。顯見被告應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始申請上開易付卡門號,用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為掩飾自己犯行,故先去電客服申請掛失後,再於上開日期申請復話,以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無疑,被告第一次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經核亦與之大致相符,堪信其第一次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至被告其餘辯詞,或有前後矛盾之處,或有顯著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均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連絡他案被告林金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進而詐騙被害人乙○○,使其匯款29,989元至林金昌前開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