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受刑人
- 楊鳳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原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因違反電信法之罪雖於99年3月8 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3 月確定,稽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不得與上開判決之罪(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1、受刑人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罪(犯罪日期分為97年8 月9 日、98年1 月7 日、98年3 月1 日、98年3 月24日),前業經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院以99年聲字第3183號定應執行1 年7 月確定,而上開四罪又經聲請人以被告另又違反電信法(98年3 月24日起迄98年4月9 日止)共五罪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有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判決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執行卷宗可佐。
2、查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被告違反電信法判決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高雄地院97年審簡字第7444號判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日即98年4 月6 日之後。稽諸首開說明,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4 所示四罪再合併定執行刑。
五、為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五罪定執行刑,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未查而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案之原聲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