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東霖前犯附表所示傷害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實有不當。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應再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3 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 號、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應可維持。又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此係定應執行刑後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並無關連。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