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幃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幃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袁幃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等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附表編號3 、4 等2 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