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瑞明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薛瑞明因妨害自由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有所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薛瑞明犯附表編號1 之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條第2項有關「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刑法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此次修正就單獨犯罪及數罪併罰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5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意旨,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該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