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春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簡春和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春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7月1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上訴已確定)兩人係舊識,復與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楊見福則為原高雄縣議會鳳山市市民代表會之同仁,並於上開選舉期間擔任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詎料,被告張簡春和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竟與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號鐵皮屋前,交付賄款4,000 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要求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將該等賄款交付予第九選區之選民,並與收受賄賂之選民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楊見福,嗣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隨即各交付2,000元予林遜敏、蔡金英(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處分確定在案),除以賄款中之500 元作為對價,各要求林遜敏、蔡金英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復分別同時要求林遜敏、蔡金英就其餘1,500 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為向林遜敏、蔡金英各自之有投票權家屬買票,並均經林遜敏、蔡金英允諾後收取賄款,嗣後林遜敏、蔡金英未及發放上開賄款予渠等家屬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認被告張簡春和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不論是「必要共犯」抑或「任意共犯」之供述,除其他共犯之供述外,尚均須要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始得作為認定共犯之犯罪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簡春和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張簡春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㈡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暨證述內容。㈢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㈣扣案證人林遜敏所收取之賄款2,000 元。㈤) 在被告張簡春和住處所查扣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帽子1 頂、競選旗幟1 支、競選背心1 件、「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名片1 盒及鳳山市鄰長資料表1 紙、記事本1 本、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簡春和固坦承其與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因均係多年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而熟識,並於上開選舉期間擔任楊見福競選團隊成員參與助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述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亦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及要求鐘沈時轉發該等賄款向選民行賄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固於上開選舉期間曾各交付2,000 元予林遜敏、蔡金英,除分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林遜敏、蔡金英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復同時各要求林遜敏、蔡金英將其餘1,500 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為向渠等2 人家屬買票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其雖又供(證)稱:現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張簡春和大約在選前一個月左右傍晚4 、5 點左右,在我住處鐵皮屋附近遇到我,我們以前是同庄的人,我看著他長大,張簡春和問我是否有在幫忙拉選票,並請我去問別人是否願意幫忙投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我知道他的意思,接下來的3 、4 天我有去詢問林遜敏、蔡金英這兩戶的票數,並拜託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後來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某日的下午,張簡春和在路上遇到我,我說我問了兩戶,各為4 票,張簡春和說一戶4 票2000元,並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4 張1,000 元給我,所以1票是500 元,接著我就將上開賄款分別交付給林遜敏及蔡金英,並請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云云(選他一卷第29-31頁)。惟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提示選他一卷第34-37 頁)我並沒有說張簡春和是我的多年鄰居,並以每票500 元向我買票這些話,因為我根本沒有見過張簡春和;我也沒有跟張簡春和說,有2 戶鄰居共有8 票可以買票,張簡春和也沒有拿4,000 元給我,也沒有拿過楊見福的傳單等語(原審卷第36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張簡春和不認識;但在村里間有聽過他的名字,知道他是市民代表,與張簡春和無交情,平常也沒有講過話,也不知道他住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先後供述(證)不一,自難僅憑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上述不利被告張簡春和之證述,即作為被告張簡春和涉有投票行賄罪之依據。另被告張簡春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選舉期間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並向選民拉票支持楊見福等語。然否認曾與被告鐘沈時平素熟識並曾央請其代為向選民買票之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警、偵訊對被告張簡春和不利之供證,即作為補強被告張簡春和交付投票賄款予鐘沈時作為其投票行賄之依據。況衡諸常情,特定參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其於選舉期間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該特定參選人,亦屬符合常理。故亦難僅憑被告張簡春和自承其本身於選舉期間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助選一節,即遽以推認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張簡春和委託代楊見福向選民買票云云,係屬真實。故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證人鐘沈時偵訊之補強證據,實有誤會。況證人鐘沈時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向檢察官說是張簡春和拿錢給我去買票的事,是我亂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亂講等語,並證稱:我患有憂鬱症精神不好,且已在長庚醫院何看憂鬱症,憂鬱症的藥物也服用10幾年了,有時會說錯話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核與其子鍾進祥於原審證稱:母親鐘沈時患有憂鬱症,她是在長庚醫院就診的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亦屬相符,是證人鐘沈時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自已有可疑,故無法以此先後不一之供(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張簡春和犯有投票行賄罪之依據。故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證人鐘沈時警、偵之證述較屬實在云云,已有未洽。另本案受賄之選民林遜敏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復已將鐘沈時當時所交付之該賄款2 千元紙鈔主動繳出,並由警方將該扣案賄款仟元紙鈔2 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寧海德林法進行鑑驗後,則均未檢出上開2 紙紙鈔有何被告張簡春和之指紋留存其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1000016121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選偵一卷第233 頁),故尚無法憑此行賄紙鈔作為補強鐘沈時於警、偵訊所證稱:「仟元紙鈔是來自張簡春和云云」之依據。是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簡春和與鐘沈時共同投票行賄,自難僅憑鐘沈時先後矛盾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張簡春和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

(二)另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固均證述:所收受之賄款係由鐘沈時分別交付予渠等2 人,並要求渠等2 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等情。然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歷次證述內容,則均未提及鐘沈時所交付賄款之來源為何人。因之,證人林遜敏、蔡金英前開證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張簡春和確有交付該等賄款予鐘沈時之佐證。另警方於99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張簡春和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37 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雖扣得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帽子1 頂、競選旗幟1 支、競選背心1件、「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名片1 盒及鳳山市鄰長資料表1 紙、記事本1 本、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等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選他一卷第70-74 頁),然亦未查扣有該選區投票選舉人員名冊、大批現金賄款或其他相關重要證物,以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宣傳等物品,亦僅屬被告張簡春和個人對特定候選人支持之傾向,然此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張簡春和為楊見福投票行賄之依據。況被告張簡春和復於原審辯稱:競選帽子、旗幟、便條紙、是我兒子張簡俊宏參加楊見福競選活動時拿回來的,競選背心是我參與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造勢活動或拜訪選民時所穿著,名片1 盒是幫楊見福宣傳用的,記事本(即名單)是我在98年4 月嫁女兒的宴客名單等語。參以被告張簡春和於該該次選舉期間既曾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其於選舉期間為利於造勢宣傳或拜票行程安排等用途,而持有競選宣傳帽子、旗幟、背心、候選人名片、選區鄰長資料表等物品,本屬常態,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張簡春和是否交付賄款予鐘沈時之投票行賄之佐證。另觀以前開扣案便條紙、記事本所載內容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張簡春和所涉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上開扣案物證本身,自亦無從作為被告張簡春和確有交付該等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之佐證。故上訴意旨認:扣案物品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張簡春和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雖供稱:這一次的議員選舉我有替楊見福向我服務過的選民拜託,請他們投楊見福一票等語(選偵一卷第8 頁、第13 頁 ),嗣於99年12月17日偵訊則改稱:我與楊見福沒有交情,也沒有幫忙拉票等語(選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幫楊見福助選並陪同掃街拜票等語(原審卷第34頁),被告張簡春和對於選舉期間是否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一節,雖歷次供述不一,然此屬消極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張簡春和涉有投票行賄之積極事證。準此,姑且不論被告張簡春和對於是否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部分供述內容之歧異原因為何。縱令被告張簡春和於歷次偵審時均始終坦承確有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等情屬實,惟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其成員或支持者為特定候選人進行助選,非必可推斷該助選行為即涉及賄選,其二者之間並必然之關聯性。故上訴意旨認:此助選行為亦屬不利被告之佐證,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簡春和涉有本件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簡春和有共同賄選行為,自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鐘沈時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張簡春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簡春和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簡春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同案被告鐘沈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