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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炫德張盛喜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宗

      吳國能

      歐文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3、222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宗、吳國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文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文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明宗於為後述行為時,係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晉欣公司)董事長曾建國特別助理,吳國能為該公司財務經理,歐文翔則為晉欣公司員工。緣晉欣公司向國登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國登公司)承包「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雙方因工程款請領事宜而生有糾紛,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3 人遂於99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相偕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號12樓之國登公司,欲向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催討工程款,然因洪金富未在公司而未果。李明宗3 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由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夥同與其3 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20餘人,前往國登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到場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在國登公司辦公室內各處拋撒大量冥紙,並喊稱「洪金富出來」「欠錢還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國登公司斯時在場之張雅美、詹春奇、蔡忠志等員工,及當時雖未在場,然經由國登公司員工轉述之洪金富,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洪金富訴由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雖坦認有於上揭時點至國登公司辦公室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我們3 人於99年1 月22日雖然有到國登公司,但是我們並不認識當日下午至國登公司撒冥紙的那些男子,那些人也不是我們帶到現場的,因為當時國登公司另外有積欠其他公司工程款,所以撒冥紙的那些人可能是其他公司派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宗係晉欣公司董事長曾建國特別助理、吳國能為該公司財務經理、歐文翔則為晉欣公司員工,其3 人因國登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工程款問題,曾於99年1 月22日上午至國登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之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其等就此部分所言,亦大致相符(均見原審卷第196 頁正面);並有前開工程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5863號偵卷〕第26頁至第46頁)。又於99年1 月22日下午約2 時許,除被告3 人外,尚有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至國登公司,並由該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在國登公司之辦公室內拋撒冥紙之情,亦經被告3 人於原審供陳在卷(李明宗部分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吳國能部分見同卷第50頁、歐文翔部分見同卷第80頁),並有被告3 人於99年1 月22日進入國登公司、國登公司於當日下午遭不名人士於辦公室內撒冥紙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依序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正面、第88至8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據證人張雅美於原審結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有一群人到國登公司撒冥紙,當時有些人在嚼檳榔、並闖進辦公室說「洪金富欠錢還錢」,該撒冥紙的黑衣人都是要找我老闆洪金富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表示99年1月22日下午至國登公工之該群不詳人士,目的係在向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索討欠款;而核與證人即國登公司法務經理詹春奇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大約2 點左右,有一群人到國登公司撒冥紙,該群人一邊撒一邊喊「叫洪金富出來」、「欠錢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198 頁反面),互相吻合。佐以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蔡忠志亦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國登公司遭人撒冥紙時,我有聽到有人喊「洪金富回來、工程款快還一還、快過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足徵該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國登公司撒冥紙之目的,係在於促使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出面給付工程款項,亦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張雅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9年1 月22日下午有接到總機電話,說有一群人要進公司撒冥紙後,隨即就看到一群人在撒冥紙,當時吳國能站在總機櫃臺,李明宗與另1 名年輕高壯男子(指歐文翔)進入辦公室,我看到很多人對著辦公室每個地方撒冥紙,我坐在座位上不敢抬頭,但因為冥紙有撒到我桌上,有打到我,後來有聽到李明宗進來跟撒冥紙的人說「不要撒到人」,之後黑衣人還是繼續撒冥紙,但是就沒有撒到人了等語(見5863號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證人詹春奇亦證稱:99年1 月22日國登公司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撒冥紙時,我是坐在辦公室門口,覺得很害怕,當時有聽到李明宗說「不要撒到人」,之後該些人就沒有再撒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反面)。核其2 人就該群不詳人士服從被告李明宗「冥紙不要撒到人」之指示之所述,互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而衡諸常情,苟被告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與該群至國登公司撒冥紙之人並不相識,該群人士既急於向國登公司索討積欠之工程款,有如前述,其等實無聽從被告李明宗之指示,隨即修正索討欠款方式(即不將冥紙撒向國登公司在場員工)之可能,是被告李明宗3 人與該群不詳人士必係相識,且對其等有指揮權限,要可認定。

⒉又觀諸國登公司所在大樓於99年1 月22日上午8 時52分26秒至8 時53分54秒許,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3 人自當日上午8 時52分許即進入國登公司。另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20秒至29秒許,被告李明宗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手上拿有紙箱之男子一同進入國登公司所在大樓之大廳;又同日下午1 時54分52秒至55分52秒許,被告李明宗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一同進入電梯後,李明宗在電梯中與其中一名男子狀似說笑交談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正面)。而由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知,李明宗與該一同進入電梯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即認識,否則其豈有在該偶至之處所,與互不相識之人如此說笑交談之理。再參以同日下午3 時55分34秒許至56分38秒許,被告歐文翔進入國登公司所在大樓之大廳時,其後方亦有2 名男子、次後方又有4 名男子,共3 組人先後走進該大廳,其等一同進入電梯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59秒至1 時59分40秒許,又有9 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大廳及大樓電梯,其中有3 人手中拿有疑似裝有冥紙之塑膠袋;又同日下午2 時15分20秒至53秒許,被告歐文翔等與其他不詳男子共9 人一起走出大廳後,其等間亦互有交談,且其中之一名男子係案發前曾與被告李明宗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國登公司之人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若該等不詳男子均與被告李明宗3 人互不相識且無關聯,衡情被告歐文翔實無與之交談之必要,且亦難想像被告歐文翔所交談之其中1 名男子,如此巧合即係之前即與被告李明宗搭乘同一電梯同至國登公司之人。是以,該批於99年1 月22日下午至國登公司之不詳男子,確與被告3 人相識,殆可認定。

⒊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書偉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大概2 、30個黑衣人站在國登公司辦公室外面,國登公司辦公室裡面地上則全部都是冥紙,印象中有看李明宗、吳國能與黑衣人站在一起,當時李明宗跟吳國能有出面說是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所以有跟人一起過來,我有問李明宗及吳國能這些人(指黑衣人)來做什麼?李明宗、吳國能則說快過年了,(國登公司)工程款卻付不出來,這些人都不滿才跟他們一起過來。之後我們副所長到場後,有跟他們(即李明宗及黑衣人等)說明既然是工程款的問題,就請代表留下就好,請沒事的人先離開,後來留下來的就只有李明宗及吳國能而已。當時他們並沒有討論要留何人下來,我只記得李明宗及吳國能有說「不然你們其他人先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另證人詹春奇亦證稱:警察來後,我走到辦公室外面,有看到李明宗、吳國能及晉欣公司黃鴻胤廠長與撒冥紙的人站在一起,撒完冥紙後,黃廠長有拿發票進來國登公司,當時警察有叫撒冥紙的人留下代表與我談,當時留下來的就只有晉欣公司的人,沒有其他廠商,我與黃廠長在會議室談話,才知道晉欣公司之前有1 筆款項被國登公司扣住,所以才會來撒冥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而由證人張書偉、詹春奇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可知當日於員警向在場之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及該批不詳男子表示,既係工程款問題,則請有關之人士指派代表留於現場,其他無關之人則先請離開後,僅只晉欣公司之被告李明宗、吳國能留在現場。而苟其他到場之不詳男子係如被告3 人所辯,係為自身之工程款問題而至國登公司撒冥紙,與被告3 人並不相識且無關,則其等實無不指派代表留於現場與國登公司磋商解決工程款問題,反聽從被告李明宗及吳國能「不然你們其他人先下去」之指示而離開現場之可能。由之益可徵至國登公司撒冥紙之該等不詳男子,確係聽從被告李明宗等人之指示而至國登公司撒冥紙無訛。是以被告3 人辯稱:其等與撒冥紙之人均不認識,亦與國登公司遭人撒冥紙之事無涉等語,核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被告3 人固又辯稱:其等並未請國登公司員工轉知恐嚇洪金富,洪金富有何心生恐懼等語。然查,據證人張雅美於原審證稱:撒冥紙當時有些人在辦公室喊「洪金富欠錢還錢」,音調聽起來很可怕,該些人喊完又開始灑冥紙,伊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可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證人詹春奇證稱:99年1 月22日國登公司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撒冥紙時,我是坐辦公室門口,覺得很害怕。雖然事後看錄影帶得知撒冥紙的時間約4 、5 分鐘,但是撒冥紙當時,我當時感覺撒了很久,很希望趕快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0 頁反面);證人蔡忠志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一群不明人士到國登公司辦公室這種場合撒冥紙,又有人大吼大叫,我感覺到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頁),足證被告3 人夥同多達約20餘名之不詳男子至國登公司拋撒冥紙一事,已造成國登公司在場之員工均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無訛。又證人洪金富斯時既係國登公司負責人,被告3 人又係因與國登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而夥同前開多名不詳男子至國登公司拋撒冥紙,則被告3 人之目的除恐嚇國登公司員工,身為國登公司負責人之洪金富,亦為其等恐嚇之對象,自堪認定,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3 人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及歐文翔夥同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至國登公司辦公室內拋撒冥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3 人就上開所為,與當日到場下手實施拋撒冥紙之另2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文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以事實上單一之撒冥紙行為,恐嚇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及該公司員工張雅美、詹春奇及蔡忠志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究被告3 人恐嚇洪金富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3 人恐嚇張雅美等國登公司員工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歐文翔就上揭所為,應與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及另2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乃原判決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歐文翔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妥。㈡公訴意旨未論究被告3 人恐嚇洪金富之犯行,原判決就之予以審理、判決,然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之依據,同有未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就所任職之晉欣公司與國登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竟以率眾20餘人撒冥紙之恐嚇方式,進行催討,致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及張雅美、詹春奇、蔡忠志等員工均心生畏懼,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就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之被告歐文翔顯然為重,及被告3 人係因認所任職之晉欣公司遭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惡意積欠工程,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明宗、吳國能部分,各量處拘役59日;就被告歐文翔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