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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李威與魏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曾威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李威與魏國、曾威郡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0 時30分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一段92號「全家便利超商」前飲酒,因魏國無故挑釁鄰桌酒客,致生爭執,李威與魏國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威持酒瓶砸向鄰桌之謝境原頭部,魏國則持椅子砸向謝境原手部,致謝境原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左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境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40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警卷3 頁,偵卷16頁,原審卷20頁,本院卷40頁),並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境原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當時李威拿瓶子砸我,另外有人拿椅子要砸我」(見警卷9 頁)、「李威是拿瓶子,我頭被李威打了之後,要跑的時候,魏國拿椅子砸向我,有砸到我的手破掉」(見原審卷60頁)等語在卷;核與目擊證人陳正和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魏國先以言語向在場的人表示不能講話,後來即敲破酒瓶作勢要衝過來,李威拿酒瓶砸謝境原」(見警卷14頁)、「謝境原被酒瓶砸到,是被一個高高壯壯的男生砸到,就是李威拿酒瓶砸向謝境原」(見偵卷16頁)、「我確定當時李威有出手打人」(見原審卷64頁)等語相符。

⑵告訴人謝境原於本件爭執中確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左臂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16頁)。

⑶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18-20 頁)在卷可稽。

⑷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共犯: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⑵被告於魏國向告訴人謝境原等人挑釁後,即與魏國分持酒瓶、椅子毆打告訴人謝境原,被告於魏國間有默示之合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境原素未謀面,亦無恩怨,竟因酒後亂性,即無故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謝境原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謝境原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可見被告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起因於魏國無故挑釁、被告下手較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僅為細故,即持酒瓶砸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謝境原,且係往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砸打,對告訴人謝境原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量刑自不宜從輕,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約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之六分之一,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6頁),復已與告訴人謝境原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及被告未滿20歲,血氣方剛、思慮確有未周之處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⑵為督促被告尊重他人身體權、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示警惕。

三、至於在本件爭執事件中,告訴人謝境原之友人廖秋鳳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廖秋鳳並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稱:「我要對魏國等4 人提出蓄意傷人告訴」等語(見警卷11、17頁),則廖秋鳳所提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本件被告李威,然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起訴書中並無任何記載。本院審酌:

㈠依告訴人廖秋鳳於警詢、偵訊分別指稱:「我看到謝境原被打,我靠過去,魏國用手將我推開,我就倒下,我要離開時,魏國拿花盆砸我」(見警卷12頁)、「我沒有被瓶子打到,我是摔倒的,就是有人從後面推我,因為被推跌倒而受傷,我不曉得誰推我,當時我背對著對方」(見偵卷14頁)等語,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李威持酒瓶毆擊所造成,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威有傷害告訴人廖秋鳳之行為。

㈡本件爭執係因魏國無故挑釁而起,遭追打之陳正和(未受傷)、謝境原均為男性,而告訴人廖秋鳳則為一名女子,衡情,告訴人廖秋鳳當非在被告李威與魏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欲攻擊之對象。

㈢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威涉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廖秋鳳犯行,自與被告李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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