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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郭玫利石家禎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煜澤
被告
吳泰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煜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判決之據上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原判決科刑欄所載理由,似認被告2 人犯行並非輕微,且對被害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鉅,乃其竟僅量處被告王煜澤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泰緯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饒堪研求。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王煜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證人吳文斌、吳泰緯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對被告王煜澤論罪之依據,惟未說明該等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非顯有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被告王煜澤、吳泰緯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即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就被告王煜澤之品行、犯罪後之良好態度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亦有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未為具體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之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煜澤、吳泰緯與案外人陳品宏等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共同妨害告訴人吳文斌自由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其等長時間對吳文斌監視、看管之所為,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正,詳後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2 人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 人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王煜澤、吳泰緯2 人因吳文斌不願為陳品宏扛罪,竟共同看守受拘禁之吳文斌,防止吳文斌脫逃,造成吳文斌之身、心受創匪淺,行為可議;且被告王煜澤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吳泰緯亦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素行良好。惟被告王煜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吳泰緯事後亦賠償吳文斌住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3 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字卷第152 號),足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2 人其心未泯。復考量本件係被告王煜澤承案外人陳品宏之命看守吳文斌,再委請被告吳泰緯看守吳文斌;而被告吳泰緯曾經向被告王煜澤提議鬆解吳文斌之手銬乙事,是以被告王煜澤、吳泰緯犯罪情節尚有輕重不同,應予各別評價。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王煜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吳泰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然應係未考量被告王煜澤坦承犯行,被告吳泰緯事後業與吳文斌和解各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煜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泰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衡之被告王煜澤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5 頁);被告吳泰緯為二專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2頁)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就被告王煜澤、吳泰緯上揭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澤摭拾片段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可採。

㈢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澤雖又分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王煜澤、吳泰緯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於判決書據上論結欄中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觀之原判決就准許被告2 人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就何以對被告2 人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理由,均於理由欄中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所載),復於主文欄載明准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見原判決僅係據上論結欄所載法條有所疏漏,惟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及本旨,自毋庸僅因原判決此項疏漏,即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由本院逕予補正如上所述。

⒉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判決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說明: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煜澤、吳泰緯對於遭以手銬銬在電視櫃旁之吳文斌,長時間加以監視看管,則被告王煜澤、吳泰緯雖有剝奪吳文斌之行動自由,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該條主要性規定,論以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前揭所為,係成立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係有所誤認,惟此二者亦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名,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之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憑採。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觀此條文立法意旨第1點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足認如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含明示同意及擬制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被告王煜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審訴卷第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泰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為檢察官之提出證據方法之一,此觀之該起訴書所載即明。被告王煜澤明知此等情事,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之聲明異議,則被告王煜澤就證人吳文斌、吳泰緯2 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已擬制同意(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第4 點所載)。原判決復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而認前開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雖就前開證據方法係經被告王煜澤明示同意抑擬制同意有所誤認,然其認定係具證據能力則無違誤,故被告王煜澤執詞指摘原判決或就前開證據方法具證據容許性之依據,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或就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均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澤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及證據能力之容許、法條適用是否變更之說明,逕予指摘,既難採納,則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澤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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