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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莊飛宗蔡廣昇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漢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4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

2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前犯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政府採購法等3 罪(附表編號1 、2 號曾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1 日,此部分聲請駁回確定),先後經判處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就附表3 至5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應執行刑改定為9 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2 罪,固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l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減刑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漢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罪刑,依限制加重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總合原為1 年),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區域計劃法    │   傷害致死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減為有期徒刑8 │
│                │幣1仟元折算1日。│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7 日    │92年8 月12日    │89年1 月10日至同│
│                │                │                │年6 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89年度偵│
│                │字第24818 號    │字第12448號     │字第27425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 月21日    │95年11月20日    │99年6 月15日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確定 │案    號│97年度審簡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判決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
│      │判    決│98年5 月4 日    │95年12月10日(聲│99年7 月19日(聲│
│      │確定日期│                │請書附表誤載為98│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年7月3 日)     │0年3 月10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字第6757號(編號│字第11151 號(編│執字第4736號    │
│                │1 、2 曾定應執行│號1 、2 號曾定應│                │
│                │有期徒刑10年1 月│執行刑10年1 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9 佰元折算1 │臺幣9 佰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20日    │95年1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
│                │字第29249 號    │字第29249 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
│      │判決日期│100年6 月21日   │100年6 月21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 判決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
│      │判    決│100年7 月19日   │100年7 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執字第11796 號(│執字第11796 號(│                │
│                │編號4 、5 曾定應│編號4 、5 曾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 月│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