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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方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頂替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確定判決及9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再字第1 號、101 年度再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鈞院97年上訴字1823號被告方俊忠殺人未遂無罪之確定判決(簡稱:原判決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方俊忠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起訴方俊忠(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經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判處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現假釋中)與曾慈傑(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綽號「老芋仔」之男子李登明(另案判決確定)與楊宗霖有賭債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糾紛,且綽號「哲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曾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把、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35顆予方俊忠。方俊忠竟與曾慈傑、李登明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時,若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前往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之債務。曾慈傑應允後,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內,接聽綽號「阿利」男子行動電話後,立即依約搭乘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駛之Z9272 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方俊忠、李登明所駕駛之1166T F 號黑色自小客車會合,並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7456ME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左轉新庄仔路時,李登明與方俊忠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邱弘嘉見狀後,立即迴轉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此時曾慈傑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方俊忠、李登明與曾慈傑準備前後攔截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待邱弘嘉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時,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即計程車司機將計程車橫放並對邱弘嘉與楊宗霖大喊「別走」,邱弘嘉見狀後,立即從曾慈傑所搭乘計程車左側快速離開,此際方俊忠、李登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亦行駛至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旁,方俊忠、李登明隨即取出手槍,並對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射擊1 槍,邱弘嘉與楊宗霖則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路北向南方向快速逃離,曾慈傑、方俊忠與李登明則緊跟在後且方俊忠、李登明亦以上開手搶持續向邱弘嘉與楊宗霖射擊22次,待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時,左轉十全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曾慈傑、方俊忠與李登明始未繼續跟隨與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曾慈傑依綽號「阿利」之男子行動電話指示後,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邱弘嘉、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因認方俊忠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2、原判決一主要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於一審(即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及鈞院98年1 月5 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駕駛黑色賓士車開槍射擊者是李登明,而非方俊忠。⑵、該黑色賓士車彈孔多分佈於右側車身,佐以證人楊宗霖、邱弘嘉之證詞,認車內僅有駕駛者1人 ,並無乘客,係駕駛者開槍射擊。⑶、方俊忠雖於事發後持槍自首,但不能僅憑其自白而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一審諭知方俊忠無罪之判決,駁回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全案因而判決確定。

3、惟查:

⑴、方俊忠於本案警偵審程序中,始終堅稱本起槍擊乃其所為,本檢察官於100 年3 月8 日赴屏東監獄,再次訊問本件案情並告以將為其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方俊忠仍堅稱本案確實是伊開賓士車追逐楊宗霖之小客車,並持槍射擊22發子彈,而非李登明所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⑵、原判決一確定後,證人邱弘嘉、楊宗霖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418 號、鈞院99年上訴字157 號李登明殺人未遂案審理中,均已結證變更先前所為指認之證詞。且渠等2 人先前於方俊忠涉嫌殺人未遂案審理中所虛偽證述,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邱弘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楊宗霖則由法院通緝中,有高雄地院100 年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可稽。

⑶、本起槍擊案,檢察官起訴李登明、曾慈傑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 4號判決李登明有期徒刑8 年,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判決曾慈傑有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0 日101年台上字第2350號、100 年4 月7 日100 年台上字1676號判決駁回渠等二人上訴確定。足認本起槍擊案乃李登明、方俊忠與曾慈傑三人共同謀議槍殺楊宗霖,推由方俊忠及曾慈傑著手實施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當時駕駛賓士車並開槍之人確為方俊忠無訛。

4、綜上所述,原判決一據以認定方俊忠無罪之目擊證人邱弘嘉之證言均證明為虛偽,足認方俊忠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應為有罪之判決。

㈡、就鈞院98年上易字862 號(簡稱:原判決二)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方俊忠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方俊忠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1、原判決二之事實,認方俊忠與李登明係朋友,緣李登明前因與楊宗霖有賭債1540萬元糾紛,李登明即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攜帶如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各1 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駕駛1166TF號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7456ME號自小客車,伺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並左轉新庄仔路時,李登明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邱弘嘉見狀後,立即回轉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欲逃離,李登明遂駕駛自小客車向前追趕駛至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旁並取出上開手槍,對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射擊1 槍,邱弘嘉與楊宗霖則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路北向南方向快速逃離,李登明則緊跟在後且再以上開手搶持續向邱弘嘉與楊宗霖射擊22槍,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左轉十全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李登明始未繼續跟隨及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詎方俊忠為求脫免李登明之殺人未遂刑責,意圖使李登明隱避,竟於97年5 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另1 枝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持有槍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並向員警虛偽供稱其係持上開槍彈向邱弘嘉與楊宗霖射擊之人而頂替李登明,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因邱弘嘉、楊宗霖指認李登明方為本件開槍射擊之行為人,始悉上情。

2、原判決二亦係採信證人邱弘嘉、楊宗霖於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認定本起槍擊案,駕駛黑色賓士車開槍射擊楊宗霖之人是李登明,故認方俊忠事發後攜上開槍彈自首,乃意圖隱匿犯人李登明而為頂替,一審量處方俊忠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方俊忠之上訴確定。

3、惟查,受判決人方俊忠始終堅稱本起槍擊乃其所為,證人邱弘嘉、楊宗霖雖曾於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及鈞院97年上訴字第1780、1823號(即原判決一)方俊忠、曾慈傑殺人未遂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是李登明開槍行凶;惟渠二人上開證言涉嫌偽證罪,邱弘嘉業經判刑確,楊宗霖財通緝中,有如前述。是原判決二憑認定方俊忠犯頂替罪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足認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應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院97年上訴字1823號判決方俊忠被訴殺人未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暨本院98年上易字862 號判決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判決,均有以邱弘嘉、楊宗霖所為「開槍之人為李登明,而非方俊忠」之證述為據。唯證人邱弘嘉、楊宗霖經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起訴後,邱弘嘉業經高雄地院100 年審訴字2353號判決判處徒刑4 月確定。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21 4號、99年上更㈠字第2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350號、100 年台上字1676號判決,以李登明、曾慈傑、方俊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方俊忠對賓士車開槍,而認李登明、曾慈傑共犯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李登明、曾慈傑徒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97年上訴字1823號判決方俊忠被訴殺人未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暨本院98年上易字862 號判決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之確定判決所憑之邱弘嘉證詞,既經另案判決認定為虛偽,符合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2 條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若予審酌亦將影響原判決。又殺人未遂無罪部分,為受判決人方俊忠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未違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規定,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應就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被訴殺人未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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