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榮
- 選任辯護人
- 楊岡儒律師
- 被告
- 簡連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宛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孫祈政以時任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及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第11選區(大寮、林園)市議員候選人,競選期間為尋求連任,與時任縣議員服務處主任與大寮農會監事及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簡邦宗(擔任賄選操盤手及大樁腳)、大寮農會代表及鄉公所調解委員陳素珍、及梁東星等人共同策劃買票事宜。
(一)緣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之被告王瑞榮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工廠內親拿18萬(360 票)買票錢給簡邦宗,指示簡邦宗先拿給大樁腳即被告王瑞榮,簡邦宗旋於當天晚上拿至拷潭村被告王瑞榮家中給樁腳即被告王瑞榮,讓其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因孫祈政認為買票票數可能不夠,又於99年11月16日,在工廠指示簡邦宗再拿2 萬元(40票)賄款給被告王瑞榮,簡邦宗因找不到被告王瑞榮,故請同村知情之陳素珍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並告知其為孫祈政買票錢。
(二)被告簡連佑係孫祈政內坑地區樁腳,99年11月間某天,被告簡連佑打電話簡邦宗,叫簡邦宗至其住處,簡邦宗親眼目睹梁東星與被告簡連佑在核對選民的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當下被告簡連佑寫1 張小單子給簡邦宗,上面有寫買票的票數(約100 餘票),簡邦宗看完就把單子拿回去跟孫祈政報告,翌日依孫祈政指示親自拿100 餘票、約5萬元買票錢至被告簡連佑位於高雄市○○○路401 號家中給被告簡連佑,因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瑞榮、簡連佑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孫祈政助理人員陳淑芳之證述,被告簡連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罪行,①被告王瑞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大寮農會理事,孫祈政則在大寮農會擔任常務監事,雖認識但並沒有交情。我知道孫祈政有參加高雄市99年第一屆合併選舉,且我有投票權。簡邦宗是大寮農會的監事,我雖與認識,但亦沒有什麼交情;且我跟他不太好,因為之前簡邦宗有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給他。至於陳素珍大寮鄉農會代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我跟她沒有什麼交情。我知道梁東星這個人,從還沒有來往過,我不認識簡吉顯,綽號「黑豬」、黃偉成,綽號「白豬」。又在農會擔任紅豆產銷班班長,成立產銷班時,孫祈政有來班裡而認識孫祈政,簡邦宗之前是其班員,其並未同意或答應替孫祈政買票競選,簡邦宗亦從未到過其住處進入屋內,自無簡邦宗所謂在客廳桌子桌面下之書報架拿預備供行賄之18萬元現金給其,其也沒有收到簡邦宗委託陳素珍轉交的2 萬元等語。②被告簡連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我沒有在大寮農會擔任何職務,我是個農夫,簡邦宗是經由梁東星介紹認識的。孫祈政要我幫他買票,我當場拒絕他兩次,簡邦宗跟我不熟,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為孫祈政買票。梁東星的有一位哥哥是當警察,梁東星是孫祈政的助選員。我比較認識梁東星。孫祈政參加這次選舉之前,是我們大寮鄉選出來的縣議員,平常有服務鄉親還不錯,有向縣政府聲請經費鋪橋造路、清水溝。又我與簡邦宗不熟,簡邦宗沒有來過我家,沒有收到簡邦宗拿來要替孫祈政買票的5 萬元。梁東星是我村內的人,有叫我幫忙一下,我表示有欠孫祈政人情,會幫忙拉票,99年三合一選舉期間,梁東星亦沒有去過我住處,只有路邊見到面打個招呼而已,另我於99年11月17日固有與簡邦宗通電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但該通電話係因村內道路路面毀損,欲詢問簡邦宗有無處理,電話中的「小細仔」是指梁東星云云。
六、茲孫祈政係高雄巿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候選人,該第11區包含林園及大寮二個地區,被告王瑞榮設籍高雄巿大寮區○○路108 號、簡連佑則設籍高雄巿大寮區○○路15之1號,該2 人均有投票權等情,有檢察官提出高雄巿選舉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高巿選一字第101350219 號函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上情至堪認定。
七、經查:
(一)被告王瑞榮部分:
⒈被告王瑞榮於99年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乙情,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9 頁),復經簡邦宗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54 頁),堪以認定。就被告王瑞榮有無同意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並收取簡邦宗及委由陳素珍所交付之20萬元乙節,固據簡邦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孫祈政依孫祈政提供之拜訪名單討論後,確定請託被告王瑞榮幫忙行賄,再由我作行賄的動作,孫祈政與被告王瑞榮應有事先溝通,方能確定被告王瑞榮那邊約360 票,孫祈政先前已分次交付1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給我,99年11月15日晚上,我開車至被告王瑞榮住處,將車停在外面叫他,走進入他家,並將孫祈政交給我其中18萬元,全都是500 元紙鈔交給被告王瑞榮,後來我與孫祈政討論可能要再補40票,因此我於99年11月16日要再拿2 萬元給被告王瑞榮,但我找不到他,因陳素珍與被告王瑞榮住同一村莊,故改到陳素珍家中,表示「老闆說360 票不夠,麻煩妳再補40票」,將2 萬元給陳素珍並要她轉給被告王瑞榮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51、152、168 、169 、170 頁),惟就其中交付被告王瑞榮之18萬元、2 萬元係何時向孫祈政取得乙節,前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係證稱:孫祈政在99年11月15日下午在經營之高雄市○○區○○街22號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雄公司)工廠叫我拿18萬元給被告王瑞榮,我當天晚上就拿到被告王瑞榮家中給他,因孫祈政覺得買360 票不夠,所以隔天即99年11月16日在上開工廠又拿2 萬元給我,指示我拿給被告王瑞榮等語(見偵八卷第154 、157 頁及背面),對於交付被告王瑞榮之20萬元究否係由孫祈政分於99年11月15日、16日在上開工廠以18萬元、2 萬元之金額交付,抑或在99年11月15日前即已向孫祈政拿得全部之70萬元後從中撥付,已有出入。
⒉另孫祈政偵查中固證稱:我有指示簡邦宗去找被告王瑞榮買票並給他買票錢,我與簡邦宗說好要給被告王瑞榮多少錢,我第1 次給簡邦宗10萬元花完後,又給他20萬元,如果簡邦宗有說過被告王瑞榮負責的區域原本要買360 票,但該區應有400 票,因此又付了2 萬元,應該是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偵六卷第7 頁),惟其所謂如簡邦宗有說何情,應有此事之口吻僅係附和簡邦宗說詞而已,並非自行確認交付被告王瑞榮20萬元之情事,且依其所述,其並非單純指示簡邦宗交付賄款,而係指示簡邦宗須洽詢被告王瑞榮買票事宜,可見孫祈政交待簡邦宗給付賄款之前,尚未取得被告王瑞榮同意,此見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選舉中我有找被告王瑞榮買票,但他明確跟我說不要,我有再請簡邦宗再去跟被告王瑞榮溝通,看能不能幫忙買票,簡邦宗隔幾天有回報很多人,已無印象回報內容是否包含被告王瑞榮,並稱該人負責區域要買360 票,但我覺得不夠要40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6 、144 、145 、146 、147 頁);及偵查中證述:關於王瑞榮的部分,我有叫簡邦宗去問,但他有沒有跟我回報,我記不清楚等語可證(見偵六卷第9頁);再者,孫祈政復否認於96年11月15、16日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交付18萬元及2 萬元給簡邦宗之情節,亦由其於原審時證述:99年11月15日我沒有在建雄企業工廠交付18萬元給簡邦宗。99年11月16日我亦沒有在建雄企業工廠交付2 萬元給簡邦宗等語可證(見原審簡上卷第136 頁),核與簡邦宗所述給付18萬元前,孫祈政即已取得被告王瑞榮同意並能確定360 票票數,以及在偵查中所稱係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取得18萬元、2 萬元金額之現金等節,亦均有矛盾;綜上,孫祈政僅負責資金提供,實際接洽賄選情事仍係簡邦宗,因孫祈政僅係嗣後受簡邦宗告知曾將賄款交與何人,而非親身見聞此事;此外,再參之孫祈政於原審時證述:我不清楚簡邦宗有無將賄選的錢交給王瑞榮等語以觀(見原審簡上卷第146 頁),自難僅憑簡邦宗有瑕疵唯一之證述,即認被告王瑞榮有收受20萬元賄款及同意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之事。
⒊再者,針對簡邦宗因未遇被告王瑞榮,故將2 萬元交予陳素珍託以轉交被告王瑞榮乙節,亦經陳素珍否認該情,證稱:我在選舉期間除婚喪喜慶場合及因與簡邦宗均為調解委員,有時會在調解委員會見面外,沒有在我住處附近與他見面,他也沒有在99年11月16日拿2 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作為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79 至181 頁);準此,簡邦宗之證詞有上述矛盾之處,且與孫祈政、陳素珍證述並不相符,已見瑕疵,其可信度自屬存疑。
⒋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孫祈政、簡邦宗共同策劃買票事宜固經其等證述在卷,惟就被告王瑞榮有無同意替孫祈政賄選及分別向簡邦宗、陳素珍收取18萬元、2 萬元乙節,僅有簡邦宗之證述可佐,性質亦屬共犯簡邦宗自身之自白,依上開所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是否可採,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尚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自白減免刑責之規定,被告本身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簡邦宗證述被告王瑞榮收受20萬元乙情,既具上開瑕疵,復其不利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採信證認所述情節為真。
⒌至孫祈政之助理人員陳淑芳於自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固陳稱:我有幫孫祈政算錢給簡吉顯,也有拿5萬2,000 元之賄選款項給陳素珍,請她轉交被告簡吉顯等語,業經原審調閱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宗查閱無訛(見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㈠第27頁),復經簡吉顯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㈠第27頁背面),惟其等所述者係陳素珍另行涉案之犯罪情節,尚與本案簡邦宗有無交付2 萬元、請陳素珍轉交被告王瑞榮之案情有間,復經陳素珍否認知悉陳淑芳所交付之現金為賄選款項(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㈠第27頁背面),且無論陳淑芳所述真實與否,仍無法比附援引,據而佐證必有簡邦宗所述之情節。
(二)被告簡連佑部分:
⒈對於被告簡連佑有無在其住處交付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及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乙節,簡邦宗固證稱:孫祈政要我去內坑詢問被告簡連佑那邊可以拿到多少票,當日我進到簡連佑家中時,看到梁東星、簡連佑在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簡連佑寫了1 張記有買票票數約100 多票的小紙條給我,看完後我就回去向孫祈政報告,隔天親自拿5 萬元到簡連佑家中在客廳把錢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原審簡上卷第166 頁),惟與證人梁東星證稱:我先前擔任孫祈政助理,幫忙跑婚喪喜慶及處理選民服務,不知道孫祈政要賄選的事,從未進過被告簡連佑住處,也沒有簡邦宗所稱在被告簡連佑住處內與被告簡連佑核對選民名單、討論賄選,遇有簡邦宗來向被告簡連佑拿賄選人數小紙張的事情,且在選舉期間,只有某次下午騎車回家時,恰在被告簡連佑住處外偶遇簡連佑,我便停車與他寒喧並請託支持孫祈政,沒多久簡邦宗就過來,也請被告簡連佑幫忙選舉的事,但該次並未進入被告簡連佑家中,除此之外3 人沒有再碰在一起等語(見原審院簡上卷第260 、261 、262 、264 頁),彼此所證情節出入甚多,自難逕認簡邦宗上開證述尚屬真實而予採取;參以孫祈政證稱:我曾經要求被告簡連佑幫忙買票2 次都被拒絕,沒有另外再找梁東星、簡邦宗去說服簡連佑,由於梁東星哥哥為警務人員,不敢跟梁東星談到錢的問題,我有給簡邦宗錢,但無法確定簡邦宗有無給被告簡連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8 、139 頁),業已明確供證被告簡連佑已拒絕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亦未附和簡邦宗經由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之證詞,無從佐證簡邦宗證述較為可信,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信,自屬存疑。
⒉孫祈政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讓簡邦宗全權處理賄選事宜,簡邦宗有向我回報簡連佑確認內坑村附近買票票數,我同意並授權簡邦宗拿5 萬元的買票錢給簡連佑等語(見偵六卷第41頁背面),惟其於同次偵查程序及同日另次偵查程序已稱:不知道何人找被告簡連佑勸說,可能簡邦宗有處理好,所以被告簡連佑才同意幫我買票等語(見偵六卷第38、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曾經2 次要求被告簡連佑幫我買票都被拒絕,沒有另外再找梁東星、簡邦宗去說服簡連佑,由於梁東星哥哥為警務人員,不敢跟梁東星談到錢的問題,簡邦宗向我拿70萬元,由他決定把錢發給誰,我只認識1 、2 個,我沒有指示他拿錢給被告簡連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8 、139 、141 、148 、149 頁),即已明確證述被告簡連佑已拒絕替其買票賄選,並未附和簡邦宗所述經由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之證詞,無從佐證簡邦宗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簡邦宗之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亦有上開所述為獲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認,仍有疑問。
⒊至被告簡連佑曾於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乙情(見偵六卷第77頁背面),固為被告簡連佑所承認,亦經簡邦宗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74頁背面),簡邦宗並據而證述:被告簡連佑打電話給我,雖然提到路面及他小弟有事情麻煩我,問我作了沒,因為那段時間並沒有處理路面的事情,我不瞭解他指何事,可能是重要事情找我談,怕被錄音,才佯稱小弟有事情要麻煩我,那段時間都在買票,所以重要的事可能是叫我拿買票錢過去,我應該隔天拿錢去被告簡連佑家等語(見偵六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見原審簡上卷第156 頁),提及被告簡連佑撥打該通電話應係為商議賄選之事而聯絡,惟其亦證稱:被告簡連佑提到處理路面的事情暗指賄選之事,僅是自己主觀臆測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56 頁),然衡之梁東星證稱:被告簡連佑曾於99年11月16日12時47分打電話給我,表示我母親曾有向他提到我家住處水溝不通,問我狀況如何,如果下大雨,我家鳳林路那邊會淹水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59 頁),復有梁東星、被告簡連佑99年11月16日12時47分電話通聯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77頁),與被告簡連佑所辯與簡邦宗之通話,係探詢有關處理路面事宜大致相符,輔以孫祈政證稱:擔任縣議員期間,被告簡連佑曾有請我處理內坑村水溝、路面鋪設柏油路至少10幾件,在選舉期間時常反應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7 頁),亦證述被告簡連佑確有時常反應村里公共設施問題之情,被告簡連佑所辯,當非無據,基上,自難憑簡邦宗片面臆測電話內容所示目的之詞,遽認被告簡連佑於該通電話係暗約簡邦宗商議買票事宜,上開實無從為簡邦宗證詞之補強證據。至簡邦宗雖證及:簡連佑住處之交通方式,從鳳林路經88快速道路的右邊可達(見偵六卷第41、42頁)確定,惟其並非描述被告簡連佑住處內部,單憑此節,仍難採信其所證述進至屋內拿取小紙張及交付5萬元之情事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連佑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內容,曾與簡邦宗以行動電話通話,然依公訴人所提其他事證,難認被告簡連佑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有在住處交付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及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
八、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改判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證人簡邦宗於偵訊時證稱:「. . (你買票錢何來?)約99年11月16日孫祈政在工廠親自拿給我,並指示我拿新台幣(下同)2 萬元給王瑞榮,我找不到王瑞榮,所以我請同村知情的簡陳素珍轉交給王瑞榮,我有告知這是孫祈政買票錢。因為前一天下午孫祈政在工廠叫我拿18萬(有500 紙鈔)買票錢給王瑞榮,我在當天晚上拿去拷潭村王瑞榮的家中給他,第二天才把不足的2 萬元再請簡陳素珍拿給他,所以孫祈政一共叫我給王瑞榮20萬元的買票錢。. . 」等語(見偵八卷第154 頁),就交付予被告王瑞榮18萬元部分,僅述及係證人孫祈政約於99年11月15日之下午在工廠(即孫祈政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22號之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指示交付,並無有關款項取得方式、時間之敘述;而證人簡邦宗於審理時證稱:「..(孫祈政曾經拿幾次錢給你以拜託樁腳行賄?)10萬元與20萬元應該是同一天拿給我的。總共分三次。(孫祈政拿過三次錢給你行賄,一次10萬元、一次20萬元,另一次是多少錢?)好像是40萬元左右。(孫祈政交付給你10萬元與20萬元是否在同一天、但分兩次?)應該是。. . (你拿18萬元給被告王瑞榮後,你仍覺得不夠,是否就向孫祈政再要2 萬元?)那是從我這邊原本拿的錢支付的。那時候70萬元都已經拿到手上了。因為錢已經都在我這邊了,連最後一筆40幾萬元是何時拿給我的,我也不記得了。(是否指你先拿給被告王瑞榮18萬元,後再補2 萬元的部分,並非再去向孫祈政要的,而是孫祈政原本就已經給你了?)是。若有不夠,我就馬上反應,孫祈政就會馬上補給我。(給王瑞榮的18萬元及其後所補的2 萬元之部分,該筆2 萬元是原本就在70萬元當中還是孫祈政之後再補給你的?)在70萬元當中。」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68 至170 頁),就70萬元買票款項之取得時間,僅敘及係分三次取得,交付被告王瑞榮20萬元係由該70萬元中支出,並無該70萬元賄選款項均於99年11月15日此時點前取得之陳述,原判決逕認證人簡邦宗前揭證詞有18萬元是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在上開工廠交付及70萬元買票賄選之款項均於99年11月15日以前取得之意,恐與所採卷證不相適合;(二)另原判決就被告簡連佑所涉犯嫌部分,固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祈政未附和證人簡邦宗所述係經證人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之證詞,無從佐證證人簡邦宗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簡邦宗在被告簡連佑住處交付被告簡連佑5萬元供預備買票之款項,經證人簡邦宗於偵、審中證稱:證人孫祈政要伊去內坑詢問被告簡連佑那邊可以拿到多少票,當日伊進到被告簡連佑家中時,看到證人梁東星、被告簡連佑在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被告簡連佑寫了1 張記有買票票數約100 多票的小紙條給伊,看完後伊就回去向證人孫祈政報告,隔天親自拿5 萬元到被告簡連佑家中在客廳把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原審簡上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孫祈政於偵訊時證稱:伊讓證人簡邦宗全權處理賄選事宜,證人簡邦宗有向伊回報被告簡連佑確認內坑村附近買票票數,伊同意並授權證人簡邦宗拿5 萬元的買票錢給被告簡連佑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41頁背面),被告簡連佑收受5 萬元預備賄選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縱證人孫祈政未附和證人簡邦宗係經證人孫祈政指示方與被告簡連佑接洽之證詞,應僅證人簡邦宗與被告簡連佑接洽之原因,係其自行決定、經授權或受指示此前提事實不明而已,尚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逕認證人簡邦宗之證詞均仍有疑,恐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云云。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查卷內證據資料,簡邦宗之證詞對於交付18萬元、2 萬元予被告王瑞榮之情,則為被告王瑞榮所否認,而簡邦宗對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且與孫祈政、陳素珍證述亦不相符,已見瑕疵,其可信度自屬存疑,況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情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再原審審酌簡邦宗之供述有關對選民名單、討論賄選,遇有簡邦宗來向被告簡連佑拿賄選人數小紙張等情,核與證人梁東星所證述情節出入甚多,且依孫祈政之證述,被告簡連佑已拒絕替孫祈政買票賄選,孫祈政並未簡邦宗去說服簡連佑買票事宜,核與簡邦宗所述經由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買票等情亦不相合;並依調查結果,認定附表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簡連佑所辯與簡邦宗之通話,係探詢有關處理路面事宜相符,並綜合卷內事證,論述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查公訴人上訴所指各節,無非擷取孫祈政、簡邦宗部分片段之供述,然上情業據原審審酌在按,並無法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即難採為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犯本件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開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4 │簡邦宗與簡連佑│簡邦宗(A)受話 ││ │於99年11月17日│簡連佑(B)發話 ││ │之通聯譯文 ├────────────────────┤│ │ │時間:22時20分 ││ │ │B:宗仔現做什麼? ││ │ │A:我在忙。 ││ │ │B:我是喝得半小死。 ││ │ │A:哦。 ││ │ │B:我小仔麻煩你的事有做嗎? ││ │ │A:你誰? ││ │ │B:我佑哥啦! ││ │ │A:哦,好啦。 ││ │ │B:你老人痴呆了。 ││ │ │A:我忙得頭霧了。 ││ │ │B:我有交代我老小仔說小細仔那路面的 ││ │ │ 問題,他有跟你講嗎? ││ │ │A:沒,還沒有跟我講。 ││ │ │B:那他也是跟我一樣喝酒比我還叭。 ││ │ │A:笑,我明天過去找你再講。 ││ │ │B:好啦,阿這事給他辦好。 ││ │ │A: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