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贈慧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瑞榮
- 選任辯護人
- 楊岡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連佑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所為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榮、簡連佑部分撤銷。
王瑞榮、簡連佑無罪。
呂贈慧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祈政以時任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及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第11選區(大寮、林園)市議員候選人,競選期間為尋求連任,與時任縣議員服務處主任與大寮農會監事及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簡邦宗(擔任賄選操盤手及大樁腳)、大寮農會代表及鄉公所調解委員陳素珍、樁腳簡吉顯(綽號黑豬,即陳素珍之子)、黃偉成(綽號白豬)(以上孫祈政等6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策劃買票事宜,先由孫祈政籌措、調集資金,並利用大寮農會體系取得準備買票對象之名單,交由孫祈政所屬競選團隊逐一訪查過濾後,以電腦編號整理成冊,並以鉛筆在上為各種意義之註記,且由簡吉顯、黃偉成依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等人之指示或帶領,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單,預先拜訪並蒐集可能被買票之選民資料,過濾後整理進電腦「選戰贏家」人脈資料庫中後,由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前分次交給簡邦宗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共計70萬元供賄選之用,簡邦宗復依孫祈政之指示,委請呂贈慧擔任買票樁腳,呂贈慧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簡邦宗約於99年11月15日某時,在呂贈慧位於高雄市○○區○○路60巷16號住處前,將上開取得之70萬元其中現金7,500 元交付呂贈慧,預備由呂贈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選民,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嗣呂贈慧尚未及發出上開行賄款項即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贈慧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孫祈政、簡邦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孫祈政、簡邦宗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呂贈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呂贈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孫祈政、簡邦宗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呂贈慧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呂贈慧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孫祈政、簡邦宗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⒈孫祈政、簡邦宗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共犯孫祈政於100 年2 月10日,簡邦宗於100 年1 月21日、27日、2 月10日、15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呂贈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係均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且業經具結(見偵三卷第100 頁背面,偵五卷第206 頁背面,偵六卷第10頁及背面、第24頁、第75頁背面,偵八卷第155 頁背面、第158 頁),被告呂贈慧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孫祈政、簡邦宗亦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呂贈慧之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呂贈慧對於其等之正當詰問權,故孫祈政、簡邦宗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孫祈政、簡邦宗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孫祈政、簡邦宗於偵查程序以共犯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而訊問,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亦未違法,參以孫祈政、簡邦宗均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嗣於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由被告呂贈慧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呂贈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贈慧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簡邦宗於99年11月15日某時在伊住處前,固要求伊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尋找附近住戶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並欲交付現金新臺幣7,500 元,伊告訴簡邦宗住處附近沒有票可以買,予以拒絕,但因簡邦宗先前提及要向伊買茶葉,伊轉而探詢簡邦宗是否將7,500 元改作買茶葉的錢及要何種茶葉,由於簡邦宗表示隨便伊處理,伊才將該筆現金當做買茶葉的錢收下,事後伊與友人洪溪圳有送茶葉至孫祈政之服務處,並由服務處之人員田美花收取云云。
三、經查:
㈠孫祈政時任原高雄縣議會議員及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第11選區(大寮、林園)市議員候選人,競選期間為尋求連任,與其縣議員服務處主任與大寮農會監事及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簡邦宗共同策劃買票事宜,經孫祈政分次各交付簡邦宗1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供之轉分其他買票樁腳,簡邦宗復於99年11月15日某時,在被告呂贈慧住處前,要求被告呂贈慧尋找附近住戶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並欲交付現金新臺幣7,500 元,被告呂贈慧於該次碰面,最終有收取簡邦宗所攜之7,500 元現金等情,為被告呂贈慧所是認,核與孫祈政、簡邦宗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138 、144 、158 、168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呂贈慧辯稱簡邦宗起初要求伊替孫祈政賄選時,表示住處附近已無票可買,予以拒絕乙情,雖經簡邦宗證實:當初孫祈政競選時,有與孫祈政討論過請求被告呂贈慧幫忙買票的事,我拿7,500 元給被告呂贈慧時,她確實有講「這個地方沒有票可以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堪認被告呂贈慧於簡邦宗要求賄選之初,確以附近無票可買為由出言拒絕,未加同意,惟簡邦宗證述:因為錢的數量已經跟孫祈政商量好了,而那個地方剛好只有被告呂贈慧住在那邊,因此仍跟她說「妳那邊沒得買沒關係,但如果有親戚較要好的,就拿給她們」、「如果妳有好朋友就幫忙一下,不然這次很危險」硬要她收下,被告呂贈慧沒有說任何話,便將錢拿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159 、171 頁),基上,被告呂贈慧初雖曾以上開情詞拒絕簡邦宗,惟被告簡邦宗既另以可向親友買票為由請求,而被告呂贈慧於此情境下,明知簡邦宗續以賄賂選民之事由要求伊收下現金,即便伊口頭未為任何表示,最終仍收取該筆現金,客觀上亦堪認定被告呂贈慧以收取之舉以示同意,自仍構作預備賄選犯行無疑。
㈢被告呂贈慧雖辯稱:因簡邦宗先前提及要向伊買茶葉,故轉而探詢簡邦宗是否將7,500 元轉作買茶費用及要何種茶葉,簡邦宗表示隨便伊處理,伊方將該筆現金當做買茶費用收下,事後亦有送茶葉至孫祈政之服務處云云,然簡邦宗就被告呂贈慧所辯情節,明確證稱:有跟友人洪溪圳提及選舉時若有機會,就跟被告呂贈慧購買10斤茶葉,但未請洪溪圳轉告,且伊交付7,500 元時,被告呂贈慧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做為買茶葉的錢,也沒有同意她隨便處理那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本院簡上卷第159 、162 、171 頁),反駁被告呂贈慧上開辯詞,且簡邦宗所述內容,不僅可證明被告呂贈慧上開犯行,同時係自承己罪之陳述,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簡邦宗與被告呂贈慧有何糾紛仇怨,倘被告呂贈慧無上開犯行,證人簡邦宗應不至於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呂贈慧之證述,本有相當可信之基礎,衡以簡邦宗仍有證述被告呂贈慧初始係拒絕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之有利事實,並未全盤否認被告呂贈慧所辯情節,倘若簡邦宗刻意誣陷被告呂贈慧,大可一併予以否認,堪認被告簡邦宗所言並非虛假,況該筆現金係由被告孫祈政交付指示供買票賄選之用,並非簡邦宗自有,簡邦宗應無可能僅因被告呂贈慧臨時改以買茶葉之事相詢,即擅自作主,任意交付予呂贈慧收受,致自己須面臨事後孫祈政查察發覺其未依指示發送賄款之風險,被告呂贈慧所辯,相較被告簡邦宗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自非可信。
㈣至證人即簡邦宗之友人洪溪圳雖證稱:簡邦宗在競選前的一段時間內,有跟我說如果孫祈政競選總部換地方,要向被告呂贈慧買10斤茶葉,我有跟被告呂贈慧提過此事,在選舉前的某一天與被告呂贈慧一同拿1 斤、共2 包之茶葉到孫祈政競選總部,由田美花收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孫祈政競選總部服務人員田美花證稱:被告呂贈慧、洪溪圳於孫祈政競選市議員期間,曾送1 斤、2 包之茶葉到總部,由我收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堪認簡邦宗確曾向洪溪圳提及可向被告呂贈慧購買茶葉,以及被告呂贈慧與洪溪圳曾送茶葉1 斤至孫祈政競選總部等情為真,然依簡邦宗、洪溪圳所述,簡邦宗原所提及購買之茶葉數量係為10斤,倘若簡邦宗如被告呂贈慧所辯,同意任由被告呂贈慧以7,500 元購買茶葉事宜,被告呂贈慧自可選配適宜價格之茶葉送足10斤數量,為何伊反僅送1 斤至競選總部,,與伊上開辯解,亦有矛盾,被告呂贈慧為此雖又辯稱:因為是要給總部貴賓喝的茶,因此挑選比較貴之茶種,7,500元可購足5 斤,先送1 斤供試喝,之後要再送另外4 斤即被逮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惟伊所辯之5 斤數量,僅達簡邦宗原欲購數量二分之一,為何未先徵得簡邦宗同意即自行更動茶葉數量,亦不合理,參以田美花陳明:被告呂贈慧送茶至總部時並未提及為何要送茶葉過來,我也只有登記,並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133 頁),則若被告呂贈慧如係因收受簡邦宗7,500 元之現金方才帶送茶葉至孫祈政競選總部,既非免費贈送,為何未向收取之田美花表明來意,告以簡邦宗以7,500 元買茶之事,基上,可見被告呂贈慧帶送至總部之茶葉與簡邦宗交付之7,500 元全然無關,仍無從佐證伊所辯經詢簡邦宗將現金轉作買茶費用後,方將現金收下乙節為真,被告呂贈慧上開辯詞,自屬臨訟卸責所虛構,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贈慧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條文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贈慧收受上開預備行賄款項後,未及發放即遭查獲,其與孫祈政等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無訛。核被告呂贈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呂贈慧與孫祈政、簡邦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呂贈慧為使孫祈政當選,竟不擇手段,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呂贈慧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 年,另就其所收取,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500 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諭知與孫祈政、簡邦宗連帶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瑞榮、簡連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之被告王瑞榮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工廠內親拿18萬(360 票)買票錢給簡邦宗,指示簡邦宗先拿給大樁腳即被告王瑞榮,簡邦宗旋於當天晚上拿至拷潭村被告王瑞榮家中給樁腳即被告王瑞榮,讓其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因孫祈政認為買票票數可能不夠,又於99年11月16日,在工廠指示簡邦宗再拿2 萬元(40票)賄款給被告王瑞榮,簡邦宗因找不到被告王瑞榮,故請同村知情之陳素珍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並告知其為孫祈政買票錢。
㈡簡連佑係孫祈政內坑地區樁腳,99年11月間某天,被告簡連佑打電話簡邦宗,叫簡邦宗至其住處,簡邦宗親眼目睹梁東星與被告簡連佑在核對選民的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當下被告簡連佑寫1 張小單子給簡邦宗,上面有寫買票的票數(約100 餘票),簡邦宗看完就把單子拿回去跟孫祈政報告,翌日依孫祈政指示親自拿100 餘票、約5 萬元買票錢至被告簡連佑位於高雄市○○○路401 號家中給被告簡連佑,因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瑞榮、簡連佑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孫祈政助理人員陳淑芳之證述,被告簡連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罪行,被告王瑞榮辯稱:其在農會擔任紅豆產銷班班長,成立產銷班時,孫祈政有來班裡而認識孫祈政,簡邦宗之前是其班員,其並未同意或答應替孫祈政買票競選,簡邦宗亦從未到過其住處進入屋內,自無簡邦宗所謂在客廳桌子桌面下之書報架拿預備供行賄之18萬元現金給其,其也沒有收到簡邦宗委託陳素珍轉交的2 萬元等語;被告簡連佑則辯稱:伊與簡邦宗不熟,簡邦宗僅曾到過伊住家門口,沒有進入,沒有收到簡邦宗拿來要替孫祈政買票的5 萬元。梁東星是伊村內的人,有叫伊幫忙一下,伊表示有欠孫祈政人情,會幫忙拉票,99年三合一選舉期間,梁東星沒有去過伊住處,只有路邊見到面打個招呼而已,另伊於99年11月17日固有與簡邦宗通電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但該通電話係因村內道路路面毀損,欲詢問簡邦宗有無處理,電話中的「小細仔」是指梁東星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王瑞榮部分
⒈被告王瑞榮於99年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乙情,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9 頁),復經簡邦宗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54 頁),堪以認定。就被告王瑞榮有無同意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並收取簡邦宗及委由陳素珍所交付之20萬元乙節,固據簡邦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孫祈政依孫祈政提供之拜訪名單討論後,確定請託被告王瑞榮幫忙行賄,再由我作行賄的動作,孫祈政與被告王瑞榮應有事先溝通,方能確定被告王瑞榮那邊約360 票,孫祈政先前已分次交付1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給我,99年11月15日晚上,我開車至告王瑞榮住處,將車停在外面叫他,走進入他家,並將孫祈政交給我其中18萬元,全都是500 元紙鈔交給被告王瑞榮,後來我與孫祈政討論可能要再補40票,因此我於99年11月16日要再拿2 萬元給被告王瑞榮,但我找不到他,因陳素珍與被告王瑞榮住同一村莊,故改到陳素珍家中,表示「老闆說360 票不夠,麻煩妳再補40票」,將2 萬元給陳素珍並要她轉給被告王瑞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 、152、168 、169 、170 頁),惟就其中交付被告王瑞榮之18萬元、2 萬元係何時向孫祈政取得乙節,前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係證稱:孫祈政在99年11月15日下午在經營之高雄市○○區○○街22號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雄公司)工廠叫我拿18萬元給被告王瑞榮,我當天晚上就拿到被告王瑞榮家中給他,因孫祈政覺得買360 票不夠,所以隔天即99年11月16日在上開工廠又拿2 萬元給我,指示我拿給被告王瑞榮等語(見偵八卷第154 、157 頁及背面),對於交付被告王瑞榮之20萬元究否係由孫祈政分於99年11月15日、16日在上開工廠以18萬元、2 萬元之金額交付,抑或在99年11月15日前即已向孫祈政拿得全部之70萬元後從中撥付,已有出入。
⒉另孫祈政偵查中固證稱:我有指示簡邦宗去找被告王瑞榮買票並給他買票錢,我與簡邦宗說好要給被告王瑞榮多少錢,我第1 次給簡邦宗10萬元花完後,又給他20萬元,如果簡邦宗有說過被告王瑞榮負責的區域原本要買360 票,但該區應有400 票,因此又付了2 萬元,應該是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偵六卷第7 頁),惟其所謂如簡邦宗有說何情,應有此事之口吻僅係附和簡邦宗說詞而已,並非自行確認交付被告王瑞榮20萬元之情事,且依其所述,其並非單純指示簡邦宗交付賄款,而係指示簡邦宗須洽詢被告王瑞榮買票事宜,可見孫祈政交待簡邦宗給付賄款之前,尚未取得被告王瑞榮同意,此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選舉中我有找被告王瑞榮買票,但他明確跟我說不要,我有再請簡邦宗再去跟被告王瑞榮溝通,看能不能幫忙買票,簡邦宗隔幾天有回報很多人,已無印象回報內容是否包含被告王瑞榮,並稱該人負責區域要買360 票,但我覺得不夠要40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144 、145 、146 、147 頁)可明,再者,孫祈政復否認於96年11月15、16日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交付8 萬元及2 萬元給簡邦宗之情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核與簡邦宗所述給付18萬元前,孫祈政即已取得被告王瑞榮同意並能確定360 票票數,以及在偵查中所稱係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取得18萬元、2 萬元金額之現金等節,亦均有矛盾,綜上,孫祈政僅負責資金提供,實際接洽賄選情事仍係簡邦宗,因孫祈政僅係嗣後受簡邦宗告知曾將賄款交與何人,而非親身見聞此事,自難僅憑簡邦宗之證述,即認被告王瑞榮有收受20萬元賄款及同意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之事。
⒊再者,針對簡邦宗因未遇被告王瑞榮,故將2 萬元交予陳素珍託以轉交被告王瑞榮乙節,亦經陳素珍否認該情,證稱:我在選舉期間除婚喪喜慶場合及因與簡邦宗均為調解委員,有時會在調解委員會見面外,沒有在我住處附近與他見面,他也沒有在99年11月16日拿2 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作為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至181 頁),基上,簡邦宗之證詞有上述矛盾之瑕疵及與孫祈政、陳素珍證述相左之處,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 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孫祈政、簡邦宗共同策劃買票事宜固經其等證述在卷,惟就被告王瑞榮有無同意替孫祈政賄選及分別向簡邦宗、陳素珍收取18萬元、2 萬元乙節,僅有簡邦宗之證述可佐,性質亦屬共犯簡邦宗自身之自白,依上開所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是否可採,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尚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自白減免刑責之規定,被告本身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簡邦宗證述被告王瑞榮收受20萬元乙情,既具上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採信證認所述情節為真。
⒋至孫祈政之助理人員陳淑芳於自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固陳稱:我有幫孫祈政算錢給簡吉顯,也有拿5萬2,000 元之賄選款項給陳素珍,請她轉交被告簡吉顯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宗查閱無訛(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 一) 第27頁),復經簡吉顯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 一)第27頁背面),惟其等所述者係陳素珍另行涉案之犯罪情節,尚與本案簡邦宗有無交付2 萬元、請陳素珍轉交被告王瑞榮之案情有間,復經陳素珍否認知悉陳淑芳所交付之現金為賄選款項(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卷( 一) 第27頁背面),且無論陳淑芳所述真實與否,仍無法比附援引,據而佐證必有簡邦宗所述之情節。
㈡被告簡連佑部分
⒈對於被告簡連佑有無在其住處交付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及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乙節,簡邦宗固證稱:孫祈政要我去內坑詢問被告簡連佑那邊可以拿到多少票,當日我進到簡連佑家中時,看到梁東星、簡連佑在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簡連佑寫了1 張記有買票票數約100 多票的小紙條給我,看完後我就回去向孫祈政報告,隔天親自拿5 萬元到簡連佑家中在客廳把錢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惟與證人梁東星證稱:我先前擔任孫祈政助理,幫忙跑婚喪喜慶及處理選民服務,不知道孫祈政要賄選的事,從未進過被告簡連佑住處,也沒有簡邦宗所稱在被告簡連佑住處內與被告簡連佑核對選民名單、討論賄選,遇有簡邦宗來向被告簡連佑拿賄選人數小紙張的事情,且在選舉期間,只有某次下午騎車回家時,恰在被告簡連佑住處外偶遇簡連佑,我便停車與他寒喧並請託支持孫祈政,沒多久簡邦宗就過來,也請被告簡連佑幫忙選舉的事,但該次並未進入被告簡連佑家中,除此之外3 人沒有再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0 、261 、262 、264 頁),彼此所證情節出入甚多,本難逕認簡邦宗上開證述可採,參以孫祈政證稱:我曾經要求被告簡連佑幫忙買票2 次都被拒絕,沒有另外再找梁東星、簡邦宗去說服簡連佑,由於梁東星哥哥為警務人員,不敢跟梁東星談到錢的問題,我有給簡邦宗錢,但無法確定簡邦宗有無給被告簡連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139 頁),表明被告簡連佑已拒絕替孫祈政買票賄選,亦未附和簡邦宗經由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之證詞,無從佐證簡邦宗證述較為可信,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認,本有疑問。
⒉孫祈政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讓簡邦宗全權處理賄選事宜,簡邦宗有向我回報簡連佑確認內坑村附近買票票數,我同意並授權簡邦宗拿5 萬元的買票錢給簡連佑等語(見偵六卷第41頁背面),惟其於同次偵查程序及同日另次偵查程序已稱:不知道何人找被告簡連佑勸說,可能簡邦宗有處理好,所以被告簡連佑才同意幫我買票等語(見偵六卷第38、41頁背面),於審理時並稱:我曾經2 次要求被告簡連佑幫我買票都被拒絕,沒有另外再找梁東星、簡邦宗去說服簡連佑,由於梁東星哥哥為警務人員,不敢跟梁東星談到錢的問題,簡邦宗向我拿70萬元,由他決定把錢發給誰,我只認識1 、2 個,我沒有指示他拿錢給被告簡連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139 、141 、148 、149 頁),表明被告簡連佑已拒絕替其買票賄選,並未附和簡邦宗所述經由孫祈政指示方接洽被告簡連佑之證詞,無從佐證簡邦宗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簡邦宗之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亦有上開所述為獲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認,仍有疑問。
⒊至被告簡連佑曾於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乙情,固為被告簡連佑所承認,亦經簡邦宗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74頁背面),簡邦宗並據而證述:被告簡連佑打電話給我,雖然提到路面及他小弟有事情麻煩我,問我作了沒,因為那段時間並沒有處理路面的事情,我不瞭解他指何事,可能是重要事情找我談,怕被錄音,才佯稱小弟有事情要麻煩我,那段時間都在買票,所以重要的事可能是叫我拿買票錢過去,我應該隔天拿錢去被告簡連佑家等語(見偵六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提及被告簡連佑撥打該通電話應係為商議賄選之事而聯絡,惟其亦證稱:被告簡連佑提到處理路面的事情暗指賄選之事,僅是自己主觀臆測(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衡以梁東星證稱:被告簡連佑曾於99年11月16日12時47分打電話給我,表示我母親曾有向他提到我家住處水溝不通,問我狀況如何,如果下大雨,我家鳳林路那邊會淹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9 頁),復有梁東星、被告簡連佑99年11月16日12時47分電話通聯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77頁),與被告簡連佑所辯與簡邦宗之通話,係探詢有關處理路面事宜大致相符,輔以孫祈政證稱:擔任縣議員期間,被告簡連佑曾有請我處理內坑村水溝、路面鋪設柏油路至少10幾件,在選舉期間時常反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亦證述被告簡連佑確有時常反應村里公共設施問題之情,被告簡連佑所辯,當非無據,基上,自難憑簡邦宗片面臆測電話內容所示目的之詞,採認被告簡連佑於該通電話係暗約簡邦宗商議買票事宜,自無從為簡邦宗證詞之補強證據。至簡邦宗雖證及:簡連佑住處之交通方式,從鳳林路經88快速道路的右邊可達(見偵六卷第41、42頁確定),惟其並非描述被告簡連佑住處內部,單憑此節,仍難採信其所證述進至屋內拿取小紙張及交付5 萬元之情事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連佑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內容,曾與簡邦宗以行動電話通話,然依公訴人所提其他事證,難認被告簡連佑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有在住處交付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及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王瑞榮、簡連佑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原審遽認被告王瑞榮、簡連佑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王瑞榮、簡連佑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被告王瑞榮、簡連佑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瑞榮、簡連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4 │簡邦宗與簡連佑│簡邦宗(A)受話 ││ │於99年11月17日│簡連佑(B)發話 ││ │之通聯譯文 ├────────────────────┤│ │ │時間:22時20分 ││ │ │B:宗仔現做什麼? ││ │ │A:我在忙。 ││ │ │B:我是喝得半小死。 ││ │ │A:哦。 ││ │ │B:我小仔麻煩你的事有做嗎? ││ │ │A:你誰? ││ │ │B:我佑哥啦! ││ │ │A:哦,好啦。 ││ │ │B:你老人痴呆了。 ││ │ │A:我忙得頭霧了。 ││ │ │B:我有交代我老小仔說小細仔那路面的 ││ │ │ 問題,他有跟你講嗎? ││ │ │A:沒,還沒有跟我講。 ││ │ │B:那他也是跟我一樣喝酒比我還叭。 ││ │ │A:笑,我明天過去找你再講。 ││ │ │B:好啦,阿這事給他辦好。 ││ │ │A: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