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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三友劉熙聖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祈政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告
王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梁東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蔡景逢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告
陳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告
簡邦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楊講炎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告
李金鑾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被告
蔡政安
被告
吳明毅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簡吉顯
被告
方蔡秋蘭
被告
蘇燕卿
被告
陳素珠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陳素珍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謝明藤
被告
李國華
被告
林志忠
被告
鄭淑芬
被告
陳素琴
被告
羅長擧
被告
梁金鑾
被告
賴劉玉香
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7 、125 、174 、241 、242 、244 、281 、330 、331 、333 、346 、365 、366 、368 、2849、2916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1、32、44、49、50、53、54、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祈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①、附表編號⒉①、附表編號⒊①、附表編號⒋①、附表編號⒌①、附表編號⒎②、附表編號⒏②、附表編號⒑②、附表編號⒒②、附表編號⒓①、附表編號⒔①、附表編號⒕①、附表編號⒖①、附表編號⒗①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⒈、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②、附表編號⒊②、附表編號⒋②、附表編號⒏③、附表編號⒑③、附表編號⒓②、附表編號⒔②、附表編號⒗②、附表編號⒛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各與上開附表沒收欄所示其餘之人連帶沒收。

【王美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⒗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連帶沒收。

【梁東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謝明藤連帶沒收。

【蔡景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陳淑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①、附表編號⒎②、附表編號⒑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吳明毅、羅長擧連帶沒收。

【黃偉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簡邦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①、附表編號⒌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連帶沒收。

【楊講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連帶沒收。 【謝明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①、附表編號⒒②、附表編號⒓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梁東星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⒓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林志忠連帶沒收。

【簡吉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蔡政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

【方蔡秋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上開主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吳明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⒎②、附表編號⒑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陳淑芳、羅長擧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⒎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上開主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⒎

②、附表編號⒑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⒎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陳淑芳、羅長擧連帶沒收。

【蘇燕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王美惠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上開主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⒏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王美惠連帶沒收。

【陳素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

【陳素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李國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上開主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

⒒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林志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⒓①、附表編號⒔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⒓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謝明藤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⒔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鄭淑芬連帶沒收。

【鄭淑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⒔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⒔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林志忠連帶沒收。

【陳素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⒕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羅長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②、附表編號⒖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上開主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⒑

②、附表編號⒖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⒑①所示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⒑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連帶沒收。

【梁金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⒗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⒗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賴劉玉香連帶沒收。

【賴劉玉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⒖①、附表編號⒗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⒗②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梁金鑾連帶沒收。

【李金鑾】無罪。

事實

一、孫祈政以時任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及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第11選區(大寮、林園)第4 號候選人。王美惠與孫祈政係夫妻關係;陳淑芳為原縣議員孫祈政之秘書兼助理;梁東星為原縣議員孫祈政之助理;簡邦宗身兼縣議員孫祈政服務處主任、大寮鄉農會監事、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蔡景逢為大寮鄉農會總幹事;楊講炎為大寮鄉農會理事;陳素珍為大寮鄉農會代表及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

二、孫祈政、王美惠、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陳素珠、陳素珍、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賴劉玉香等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公平性,孫祈政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仍分別與王美惠、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吳明毅、陳素珍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兼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先由孫祈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郭麗勳,於99年11月9 日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作為競選及買票資金,並利用擔任縣議員期間所建檔及自大寮鄉農會體系取得之選民資料,由孫祈政本人,或指示陳淑芳,於99年11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或孫祈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競選總部(下分別簡稱建雄公司工廠、競選總部),將賄款分別發放給楊講炎、簡吉顯、吳明毅、謝明藤、簡邦宗、蔡政安、王美惠、陳素珍等人,另指示黃偉成向蔡景逢拿取由蔡景逢提供之20萬元買票資金,而委由彼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之選民行賄,兼或覓得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樁腳方蔡秋蘭、陳素珠、羅長擧、李國華、林志忠、蘇燕卿、陳素琴、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呂贈慧、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等人為孫祈政買票(後1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處刑確定),而部分樁腳除自行尋覓選民行賄外,並將部分賄款遞次交予所覓得之小樁腳鄭淑芬、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為孫祈政買票,以此模式行賄。渠等之行賄犯行,部分兼有投票受賄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㈠、孫祈政與楊講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建雄公司工廠內,交付20萬元予楊講炎,並委其對大寮區前庄地區選民賄選,楊講炎收受該賄款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⒈至⒔「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送該款暨告知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編號⒐④王政平除外),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受賄者」乃萌與孫祈政、楊講炎共同行賄之犯意,除附表編號⒐陳咨樺未予轉知行賄意旨及轉交賄賂予王椲甯、王品甯,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⒉於99年11月27日前2 、3 月間,委由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方蔡秋蘭代為找尋對象為孫祈政買票,方蔡秋蘭應允並回報可負責10票後,於99年11月27日前1 、2 星期,楊講炎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某產業道路上,委請有受賄犯意但對行賄部分不知情之方玉霞(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轉交5,000 元予方蔡秋蘭,其中1,000 元係對方蔡秋蘭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方玉霞行賄之對價(附表編號⒕),要求其等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其餘4,000 元則委由方蔡秋蘭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覓得之有投票權人行賄。方蔡秋蘭取得上開賄款後,明知楊講炎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 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陳國和、陳國顯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國和、陳國顯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方蔡秋蘭於偵查中自行繳出自己受賄之1票500 元並溢繳1,000 元,共1,500 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⒊於附表編號⒖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交付3,000 元予王楊玉盞,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⒖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然王楊玉盞將上情告知其丈夫王金茂後,其2 人商議拒收賄款,王楊玉盞即於翌日前往楊講炎住處返還賄款,然僅遇楊講炎之妻李金鑾,故交由其收受。因而就王楊玉盞、王金茂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且王楊玉盞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餘家屬,故就附表編號⒖③至⑥所示其餘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⒋楊講炎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73,500 元。

㈡、孫祈政指示與其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交付陳郭美玉1,500 元之賄款,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經陳郭美玉應允而收受,然陳郭美玉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陳瑞慶、陳生斯,即遭查獲,因而就家屬陳瑞慶、陳生斯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

㈢、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邦宗於99年11月初,告知簡吉顯關於孫祈政要發放賄款之事,並指示簡吉顯探詢並確認可買票選民之票數,嗣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內,交付28人選民名單及賄款14,000元予簡吉顯,令簡吉顯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簡吉顯收受該賄款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潘原宏、簡瑞洲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潘原宏、簡瑞洲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潘原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簡瑞洲則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林姿蓉,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前段】

⒉於99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交付11,500元予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素珠,委請陳素珠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編號⒊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除外),渠等乃應允而收受,並另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惟其中附表編號⒊③孔繁茂、編號⒌②張蔡金英、⑥蔡孟志、編號⒎②殷生喜等人未經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後段】

㈣、孫祈政、簡吉顯、簡邦宗、陳素珍、陳淑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簡吉顯先於99年11月初依孫祈政指示,委請李秋蘭代為買票,因李秋蘭猶豫未決,故簡邦宗另委由陳素珍向李秋蘭遊說,李秋蘭嗣同意代為向其所居住之「關東市大樓」內約50名住戶買票。簡吉顯另搜羅52名可供買票之對象後,依孫祈政指示,於99年11月16日或17日下午5 時許,與陳素珍一同前往建雄公司工廠,經簡吉顯陳報上開買票之票數共有102 票(包含李秋蘭代買之50票)後,孫祈政即指示陳淑芳點算102 張500 元鈔票共51,000元予簡吉顯,以作為買票之賄款,惟因簡吉顯稍事離開,故交由陳素珍代為轉交。簡吉顯收受上開款項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翌日將其中25,000元交付李秋蘭,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李秋蘭代向關東市大樓住戶買票,惟李秋蘭尚未著手行賄,即經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⒉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共同行賄之犯意,惟除附表編號⒈傅嘉緯將上情及賄款轉知轉交其餘家屬;編號⒏洪龍童轉知轉交家屬②洪貞夫外,其餘「受賄者」均未予轉知行賄意旨及轉交賄賂予其餘家屬,因而就該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⒊簡吉顯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行賄之賄款11,000元。

㈤、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晚間,黃偉成依孫祈政之指示前往蔡景逢住處,由蔡景逢出資並交付20萬元予黃偉成,並指示黃偉成對上寮地區居民行賄,黃偉成收受2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

⒈於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交付陳清男、黃存榮各25,000元、15,000元,其中各包含對陳清男、黃存榮本人1 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其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就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剩餘款項則分別委由陳清男、黃存榮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孫祈政買票,其等均應允並收受,惟均尚未著手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⒉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交付歐朝村10,500元,其中2,500 元係對歐朝村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之對價,要求歐朝村該次市議員選舉,就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並囑託歐朝村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 人,至剩餘款項則委由歐朝村以每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人為孫祈政買票,歐朝村遂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惟就代覓選民行賄部分則尚未著手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⒊於附表編號⒋至⒏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⒋至⒏「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⒋至⒏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惟除編號⒌李蔡寶玉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②李明福;編號⒍黃洪布、編號⒎蔡萬進均轉知轉交其餘家屬外,其餘受賄者則並未予轉交賄賂及轉知上情予家屬,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⒋至⒏所示)

⒋被告黃偉成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共142,500 元。

㈥、孫祈政、陳淑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內,由陳淑芳依孫祈政之指示,交付6萬元予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吳明毅,請其將其中35,000元轉交羅長擧代為買票(羅長擧出面行賄部分詳見犯罪事實、),而所餘25,000元,其中包含對吳明毅本人1票500元買票之對價,剩餘款項則委請吳明毅代孫祈政向親友買票。吳明毅明知其中500元乃係對其本人行賄之對價,要求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其餘款項則係委由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覓得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另基於與孫祈政、陳淑芳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地,向所示「行賄對象」欄之人行賄,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惟渠等或表明自己本係支持孫祈政故選票無須花錢買,或表明拒收之意,而俱未收受賄款,因而就此部分均僅止於行求階段。(各行求賄賂時間、地點、行賄對象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吳明毅於偵查中自行繳自己受賄之1票500元及未發出之賄款共2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㈥】

㈦、孫祈政與簡邦宗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4日至17日止,孫祈政陸續交付簡邦宗70萬元,其中30萬元由簡邦宗留存為預備買票之用,其餘款項則指示簡邦宗為下列行為(各交付、行求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⒈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1,500 元予周克任,其中500 元係對周克任本人行賄之代價,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囑託周克任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有家中投票權之親屬周郭拴、周士宏,周克任應允而收受之。惟周克任未轉知行賄意旨及轉交賄款予周郭拴、周士宏,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交付同具行賄犯意之呂贈慧7,500 元,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約定其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呂贈慧應允並收受之,惟尚未及發出上開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

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交付7,000 元予黃銀龍,其中1, 500元係向黃銀龍本人及其家屬共3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黃銀龍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黃銀龍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5,500 元,則委請黃銀龍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黃銀龍乃萌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黃彩雲、黃蔡雪,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㈤】

⒋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交付45,000元予黃正利,其中1, 500元乃係向黃正利本人及其家屬共3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黃正利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黃銀龍,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43,500元,則委請黃正利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黃正利應允而收受之。惟黃正利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家屬王麗霜、黃建富,代覓選民部分,亦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㈥】

⒌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交付15,000元予簡明獅,其中1,000 元乃係向簡明獅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簡明獅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簡明獅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14,000元,則委請簡明獅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簡明獅乃同萌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簡陳麗華,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

⒍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地,交付11,000元予柯昆賢,其中1, 000元乃係向柯昆賢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柯昆賢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柯昆賢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1 萬元,則委請柯昆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柯昆賢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柯陳月華,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

⒎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地,交付1 萬元予簡水銘,其中3,000 元乃係向簡水銘本人及其家屬共6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簡水銘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簡水銘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賄款7,000 元,則委請簡水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簡水銘乃同萌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其餘家屬,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

⒏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交付6,000 元予唐吉輝,其中2,500 元乃係向唐吉輝本人及其家屬共5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唐吉輝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唐吉輝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3, 500元,則委請唐吉輝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唐吉輝乃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如附表編號⒏所示家屬,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㈩】

⒐簡邦宗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30萬元。

㈧、孫祈政於99年11月16至17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處,交付5,000 元予蔡政安,委請同具行賄犯意之蔡政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選民為其買票,蔡政安應允而收受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均應允而收受,惟除附表編號⒉蔡好未將上情及賄款轉知轉交其家屬②陳俊榮,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交賄款暨上開行賄意旨予各該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㈨、孫祈政於99年11月間,交付王美惠30萬元,委請王美惠代覓選民買票,王美惠收受該款項後,基於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4,500 元予吳正得,其中500 元係對吳正得本人行賄,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其餘則囑託吳正得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編號⒈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吳正得乃同萌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交付蘇燕卿45,000元(起訴書雖載48,000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參見壹、程序方面),其中2, 000元係向蘇燕卿及其家屬共4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蘇燕卿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蘇燕卿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43,000元,則委請蘇燕卿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蘇燕卿明知王美惠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家屬沈瑋琳、沈進丁,然未轉達賄款暨行賄意旨予沈正鎮,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又蘇燕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均應允收受之,而除附表編號⒉②余明仁、編號⒋②倪美屏、編號⒍②陳國揚、編號⒐③林秀隆、編號⒑③蕭景元、④洪雅玲、編號⒔②陳孝維、③陳泳嘉、編號⒕④林淑英、編號⒖②黃在寶、編號②何俊霆、編號③何宗儒、④何美誼等人未經轉交賄款暨行賄意旨,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經各該「受賄者」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蘇燕卿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包含自己受賄1 票500 元,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共計2,000 元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欲交付李金城7,000 元,其中2,000 元係對李金城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親屬共4 人行賄之代價,要求李金城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屬,剩餘5,000 元則委由李金城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惟為李金城當場所拒,故就行賄李金城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就囑託李金城代覓選民及轉交賄款暨轉知行賄意旨予家屬部分,則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⒋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交付黃貞雄5,500 元,囑託黃貞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孫祈政,惟黃貞雄收受後又將上開款項返還王美惠,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

㈩、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簡邦宗依孫祈政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許,交代不知情之王美華,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1 旁之帆布架內,轉交25,000元予吳飛泰。吳飛泰取得該款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建雄公司工廠找簡邦宗,簡邦宗隨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代覓有投票權之人,請其等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吳飛泰應允並收受之,惟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指示梁東星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POLO衫3 件予張簡文傳,約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孫祈政,經張簡文傳應允並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東星將POLO衫1 件交付簡邦宗,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簡邦宗轉交予陳華國,而約陳華國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簡邦宗遂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交付上開POLP衫1 件暨轉知行賄之旨予陳華國,經陳華國應允並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緣大寮鄉農會所屬家政班將參加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農會所舉辦99年建構農村優質計畫競賽之決賽,家政班成員希冀購買統一之服飾參與競賽,惟苦無經費訂購制服,家政班班長簡美月遂於99年9 月14日,在大寮鄉農會,透過簡邦宗轉知此情予孫祈政,孫祈政起初雖未理會,惟後因投票日將至,遂與簡邦宗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委由簡邦宗處理家政班成員制服之事,簡邦宗遂委請不知情之陳淑芳代定POLO衫,再由簡邦宗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交付15件POLO衫予張簡瑜華,囑託張簡瑜華轉交予附表編號⒊「行賄對象」欄所示家政班成員POLO衫各1 件,並請渠等該次市議員選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嗣經張簡瑜華於99年10月底,在大寮鄉農會,將上情轉知並轉交POLO衫。(交付之時間、地點、收受人,均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簡邦宗於99年11月初,因友人黃明超請求贊助毛巾、帽子供進香團使用,經請示孫祈政後,其2 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贈送100 頂帽子(價值約2,000 元),簡邦宗並另自行出資贈送毛巾100 條(價值約1,200 元),以此為行賄之對價,而要求黃明超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黃明超應允而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孫祈政、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東星於99年10月初指示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單,以掌握可為孫祈政買票之票數,謝明藤應允並另商請林志忠一同為孫祈政抄取選民名單。於99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孫祈政指示同具行賄犯意之陳淑芳,以電話聯絡謝明藤至競選總部,由孫祈政交付謝明藤6 萬元,囑託謝明藤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其所覓得之選民買票。謝明藤即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時、地,以每票50 0元之代價,親自交付,或委由何保明(共同行賄部分未據起訴)、或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交付賄賂予如附表⒈至⒏「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⒈至⒏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編號⒌②張清貴除外),渠等乃同萌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均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謝明藤承上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處,交付李國華4,500 元,其中1,500 元係對李國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附表編號⒐),並委由同具行賄犯意之李國華,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行賄,李國華明知謝明藤所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柯俊安、葉苑香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柯俊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附表編號⒈所示家屬,而葉苑香戶籍內僅其1 人有投票權。(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謝明藤復承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處,交付同具共同行賄犯意之林志忠3 萬元,囑託林志忠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林志忠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謝明藤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9,200元。(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林志忠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為所示行為外,承前與孫祁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鄭淑芬9,000 元,囑託其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覓選民為孫祈政買票。鄭淑芬即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鄭淑芬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500 元。(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孫祈政、王美惠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王美惠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素琴25,000 元,委由陳素琴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孫祈政向其所住居大樓之鄰居買票。陳素琴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受賄者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上開受賄者故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陳素琴於案發後分向受賄選民賄款,而自行繳出25,000元。(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孫祈政指示陳淑芳交付吳明毅6 萬元,請其將其中35,000元轉交予前曾幫忙抄選選民名單之羅長擧,其餘則供吳明毅代向親友買票之用(吳明毅出面行賄部分詳見犯罪事實㈥)。吳明毅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羅長擧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羅長擧35,000元,其中1,000 元乃係向羅長擧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羅長擧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羅長擧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羅徐梅英(見附表編號⒎),剩餘款項則委請羅長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羅長擧明知吳明毅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蘇永茂、黃明達、余謝鳳英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委囑託蘇永茂、黃明達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渠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蘇永茂、黃明達乃同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羅長擧於偵查中自行繳出自己受賄之1 票500 元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共13,000元。(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羅長擧取得上開35,000元而為上揭之行為後,承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賴劉玉香14,000元,請其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賴劉玉香自行保留2,000元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1,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慧蓮,請其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慧蓮應允而予以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賴劉玉香收受前開款項,除為上開之行為外,承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梁金鑾10,500元,囑託梁金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梁金鑾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附表「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要求渠等(編號⒈楊樹旺除外)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孫祈政,並委請附表所示受賄者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編號⒈②楊鳳英除外),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除附表編號⒈楊樹旺未予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周淑香,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除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等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其餘俱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均詳參附表至「附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執賄款後向家屬行賄等節,則均未據起訴。

三、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競選總部、建雄公司工廠及簡邦宗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再於偵查中,經附表所示之人,及附表至所示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樁腳及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行賄餘款,兼或投票受賄賄款,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辦起訴;並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不明確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20日、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及以102 年3 月19日雄檢瑞梓102 蒞3196字第9720號函(見N3卷第100 頁;以下所引卷宗均以代號表示,對照表參見附表)為如下之確認及更正,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受下述起訴範圍之拘束: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內容:「孫祈政以現任高雄縣議會議員及現任…臚列分述如后:」、「貳」所載內容:「孫祈政、王美惠夫妻…並共同為以下之行賄選民之行為:」部分,僅為其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概要,並說明被告孫祈政賄選資金來源及數額。至起訴各被告所為賄選之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係以其後之各分項下記載為準,(見N1卷第196 、409 頁) 。

㈡、被告王美惠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貳有賄選之行為,其餘部分並無共犯關係,故除上開部分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王美惠」及孫祈政夫婦之「夫婦」均係屬誤載,應予刪除(見N1卷第406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孫祈政於99年9 月9 日…,對拜訪時已然行求、期約之選民,以一票500 元對價為買票行為,而約渠等投孫祈政一票」部分,為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共同就農會名冊抄寫並統整,構成預備行賄罪,係單獨之犯罪事實,與其後各分項即壹㈠至㈣無關,另所載黃景福係屬誤載(見N1卷第409 頁)。至壹㈠至㈣為各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犯關係亦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準。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㈡方玉霞對於行賄之行為不知情(見N1卷第410頁)。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㈣及壹㈠所載「所屬之賄選團隊人員」應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見N1卷第298 頁)。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孫祈政、簡邦宗…交付買票現金給期約選民們。」之內容,乃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簡吉顯、黃偉成抄選名冊及被告陳淑芳整理名冊之行為,構成預備行賄罪,為單獨之預備行賄行為,與其分項下壹㈠至㈥無關。至壹㈠至㈥為各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犯關係亦係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準。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㈠及壹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簡吉顯交付予李秋蘭(25,000元)為同一筆行賄用之款項,僅因涉及不同被告,而分別書寫(見N1卷第298 頁)。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㈣之犯罪事實,其中論及被告梁東星部分,僅就當時情形作事實描述,此部分被告梁東星不在起訴範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見N1卷第410 頁)。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㈤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梁東星委請被告謝明藤抄選名冊作為買票行賄之用,故與貳、部分項次下被告謝明藤行賄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至被告林志忠、謝明藤之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以貳、部分為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基準(見N1卷第410 頁)。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㈥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載有謝明藤、羅長擧,然此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僅有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共同行賄,至於提及被告謝明藤、羅長舉僅為事實敘述,其二人之犯罪事實係以貳、部分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基準(見N1卷第410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之犯罪事實,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罪,梁東星因與簡連佑核對賄選名冊部分,亦與孫祈政、簡邦宗、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見N1卷第4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㈠㈡㈣至㈩之王瑞榮、呂贈慧、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僅為預備行賄,故簡邦宗、孫祈政此部分係構成預備行賄罪之共犯(見N1卷第4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美惠交付予被告蘇燕卿之金額,更正為45,000元。

、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簡邦宗與吳飛泰為預備行賄之共犯,王美華則對於行賄部分不知情(見N1卷第35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98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簡邦宗部分僅為事實描述,並非起訴之共犯(見N1卷第40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其項下即壹㈠至㈣之所載內容為其犯罪事實為準,共犯關係亦以壹㈠至㈣各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為準(見N1卷第41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㈠至㈢之犯罪事實,陳淑芳係因訂購POLO衫,並於到貨後轉交予梁東星、簡邦宗等人交付他人,故認陳淑芳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N1卷第4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之犯罪事實,蔡景逢因出資購買POLO衫,故認蔡景逢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N1卷第412頁)。又此部分事實簡邦宗係交付予張簡瑜華轉交予附表編號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僅為查獲過程之敘述(見N1卷第298 頁)。

、共犯關係以各單獨犯罪事實所載明為認定之基準。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梁東星固爭執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藤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經核該等證人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因其餘同案被告斯時未必同遭偵辦,縱遭偵辦亦未必業已到案,則該等證人應較乏曲詞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等節,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東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藤、簡邦宗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景逢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成偵查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謝明藤、簡邦宗、黃偉成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此部分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無足採取。

㈢、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部分當事人則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梁東星所爭執證人簡連佑、簡景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顯、李秋蘭、黃偉成、簡邦宗、陳素珍、陳淑芳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景逢主張證人吳飛泰、張簡瑜華、簡美月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梁東星、蔡景逢犯罪事實之證據(所涉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梁東星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蒞字第319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梁東星有罪之判斷基礎,亦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陳素珠、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賴劉玉香等人分別對於其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投票行賄、兼或預備投票行賄、兼或收受賄賂犯行,於警詢、兼或偵訊、兼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素珍除否認其轉交51 ,000 予被告簡吉顯時知情是賄款外;被告陳淑芳除否認有交付6 萬元行賄款予被告謝明藤外,其2 人對其餘所涉犯罪事實亦均坦認;至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則俱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梁東星:我未曾指示被告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冊用以賄選,被告謝明藤出面行賄部分我不知情,與我無關,另自行交付或委請被告簡邦宗交給張簡文傳、陳華國之POLO衫不是賄選之對價,只是為了讓其等幫忙發傳單時可以穿著,以壯大聲勢云云。

㈡、被告蔡景逢:我雖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黃偉成,但那只是政治獻金,我並不知被告孫祈政、黃偉成將該款項用以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淑芳、梁東星、簡邦宗、蔡景逢、陳素珍等人間之關係,及其等各職司如犯罪事實所載職務,為其7 人所是認,所述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⒐④王政平、附表編號⒌陳玉美、附表編號⒊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附表編號⒌②張清貴、附表編號⒊①楊真柳、附表編號⒈①楊樹旺及②楊鳳英等人,並非該第11選區之選舉權人;附表編號⒊②楊宗屏因未於該選區居住4 個月以上而不具選舉權外,其餘選民均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之投票權人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列印資料(見N7卷第55-62 、84-85 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11月7 日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大寮區之選舉人名冊1 附卷可查(各該選民之選舉權人名冊影本出處均詳參附表至),是除上開附表所示王政平、陳玉美、孔家榛、林海鶴、張清貴、楊真柳、楊樹旺、楊鳳英、楊宗屏等人,不具該第11選區之選舉權外,其餘如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是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淑芳、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陳素珠、陳素珍、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賴劉玉香、蔡景逢、梁東星等人各自對其所行求、兼或交付賄賂、兼或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

⒈業據下列被告分別就各自所涉犯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與其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

①被告孫祈政於99年12月2 日警詢;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2 月10日偵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1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第113-115 頁;D2⑴卷第138-140 頁;C3⑴卷第123 頁反面-125頁、第167-172 頁;J6⑴卷第16-20 頁;C3⑵卷第215 頁反面-216頁;C3⑶卷第8-10、38-40 頁;N1卷第99-102、192 、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卷第272 頁)。

②被告王美惠於99年12月8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100 年1月18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3⑶卷第6-14、26-28 頁;C3⑵卷第114 頁反面-120頁;N1卷第193-195、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卷第272 頁)。

③被告陳淑芳於100 年1 月19日偵訊;100 年1 月17日、100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⑵卷第134-138 頁;C3⑶卷第145 頁;I2⑴卷第28-32 頁;N1卷第193 、195 、299-307 頁;N5卷第272 、281 頁)。

④被告黃偉成於99年12月21日警詢;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0 日 、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 月21 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月14 日 偵訊;99年11月25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月18 日 、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4⑴卷第116-120 、124-126 頁;C2⑴卷第102 頁反面-107頁、116 、118 、128 頁;C2⑵卷第286 頁反面-287頁;C4⑴卷第118-120 頁;C3⑶卷第60頁反面-62 頁;C2⑶卷第65頁反面-67 頁;G2卷第4-6 頁;C3⑴卷第175 頁反面-176頁、第183 頁;C3⑵卷第324 頁反面-325頁;C3⑶卷第75頁反面-76 頁;N1卷第300 頁;N2卷第121-154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⑤被告簡邦宗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4日警詢;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偵訊;100 年1 月17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⑴卷第185 、188-189 、239-241頁;I2⑴卷第23-27 頁;C3⑵卷第219-222 、261-262 、296 頁;C3⑶卷第20頁反面-24 頁、第59頁反面-61 頁、第63頁反面-66 頁、第85頁、156-159 ;N1卷第300 頁;N2卷第121-154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⑥被告楊講炎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月16日、100 年2 月18日偵訊;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月2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⑶卷第68頁反面-71 頁、第116 頁、第150 頁反面-151頁;D2⑷卷第53-54 頁;N1卷第301 、408 頁;N2卷第132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⑦被告謝明藤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99年11月23日、100 年1 月19日偵訊;99年11月19日、101 年1 月18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1卷第65-67 、78-80 頁;C3⑵卷第124-127頁;J1⑴卷第6-9 頁;N2卷第121-154 頁)。

⑧被告簡吉顯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9 日偵訊;100 年6 月10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2⑴卷第83反面-85 頁、153 頁反面-154頁;C2⑶卷第57-58 頁;D2⑴卷第194-199頁;D2⑵卷第36-42 、44-45 頁;C3⑶第2 頁反面-6頁;N1卷第301 、412-428 頁;N2卷第132-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⑨被告蔡政安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 日 、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K3卷第7-10 頁 ;N1卷第301 、304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⑩被告方蔡秋蘭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100 年1 月3 日、100 年2 月15日偵訊時;於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D2⑷卷第55頁反面-56 頁;C3⑴卷第236 頁反面-238頁;D2⑷卷第53-54 頁;N1卷第301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頁反面)。

⑪被告蘇燕卿於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3日警詢時;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⑵卷第160-162 、157-158 頁、227-236 ;E3卷第192-194 頁;N1卷第301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⑫被告陳素珠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於99年12月9 日偵訊;於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E3卷第7-10、14-16 頁;N1卷第301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⑬被告陳素珍於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0日偵訊時;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⑶卷第4 頁反面-6、第20頁反面-24頁;N1卷第304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⑭被告羅長擧於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8日警詢時;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8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5⑴卷第22-23 頁;B5⑵卷第47-49 頁;A2⑴卷第2-3 頁;D2⑵卷第48-51 、53-54 頁;N1卷第193-203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⑮被告李國華於99年12月3 日警詢;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1⑴卷第42-46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N5 卷 第156 頁反面)。

⑯被告林志忠於99年11月18日警詢;99年11月18日偵訊;於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4⑵卷第1-7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⑰被告鄭淑芬於99年11月18日警詢;99年11月18日偵訊;10 0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4⑵卷第56-60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⑱被告陳素琴於99年11月23日警詢;99年12月23日偵訊;10 0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6⑴卷第7-9 、16-18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⑲被告吳明毅於100 年1 月19日警詢;100 年1 月19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⑵卷第142-147 、152-155 頁;N1卷第193-194 、301 、304 頁;N2卷第132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⑳被告羅長擧於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9 日警詢時;99年12月8 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5⑵卷第47-50 頁;A2⑴卷第2-3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㉑被告賴劉玉香於99年12月5 日、99年12月6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1⑴卷第132-134 頁;B5⑴卷第329-40頁;A1⑵卷第29-30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㉒被告梁金鑾於99年12月5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偵訊;100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1⑴卷第157-158 頁;A1⑵卷第33-35 頁;N1 卷 第194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⒉並有下列證人即受賄選民兼或行賄樁腳所為證述可證:【犯罪事實㈠即附表部份】有證人陳許秀錦、陳哲夫、曾左獻枝、陳寶榮、陳美玉、王煜中、陳政順、陳翁麗華、張李秀花、陳阿月、張冀陽、張冀良、林德昌、林蔡賴、林進旺、林莊玉琴、陳德芳、陳謝秀枝、陳文國、陳柏暐、陳柏興、陳德瑞、陳張簡美、郭如意、吳淑真、陳咨樺、簡澤良、張麗莉、簡進福、簡邱不纏、潘吉雄、潘俊良、潘新興、潘洪金絨、陳國安、陳黃菊枝、陳先進、陳清寶、陳秋汝華、方玉霞、王楊玉盞、王金茂、陳國和、陳菊、陳國顯、陳張月桂、陳煥章、黃凡洲等人之證述(見D2⑷卷第3 - 108頁;【犯罪事實㈡即附表部分】有證人陳郭美玉之證述(見C2⑶卷第139 -140頁;C3⑴第190 - 191 頁);【犯罪事實㈢⒈、㈣⒉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傅嘉緯、傅俊添、傅俊泰、劉美秀、簡利孟、簡林玉秀、范張涼、簡重雄、李陳阿香、簡慶豪、李榮朝、洪龍童、洪貞夫、潘原宏、莊秀菊、潘民雄、簡瑞洲等人之證述(見E8卷第58-59 頁;C2⑸卷第158-168 、170-175 頁;C2⑶卷第111-112 頁;E7卷第125-126 頁;L8⑵卷第16-17 、64-66 頁;E8卷第54-57 、60-65 、68-69 頁;L8⑴卷第38-39 頁);【犯罪事實㈢⒉即附表部分】有證人楊宗民、楊宛琳、丁銀、孔勝杰、張海東,張淨誼、張李芙春、張泓溢、張媚珍、張簡介凌、張簡安蒂、張簡清珍、鄧富云、余木珍、王月花、王會源、王會陞等人之證述;(見E8卷第36、54- 69頁;C2⑸卷第154 -181頁;L8⑴卷第193-195 、38-213頁;L8⑵第19、52 -55頁)【犯罪事實㈤即附表部分】有證人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歐秀芳、歐秀雯、歐輝宗、歐周黃秀英、陳施愛、李明福、李蔡寶玉、黃洪布、黃清茂、蔡萬進、蔡林麗紋、黃姬素惠等人之證述(見C2⑴卷第116 -123頁;L8⑴卷第144 -152頁;L 卷第45-49 頁;L ⑴卷第34-35 頁);【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有證人吳昭雄、吳陳美重、吳瑞玲、黃湘文、黃克己、黃金月、吳婉婷、郭建忠、吳清模、陳玉梅、黃錫珍、吳清敦、吳欣庭(原名吳婉琪)等人之證述(見C3⑵卷第168 反面-169、173-174 頁);【犯罪事實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周克任、黃銀龍、黃彩雲、黃蔡雪、黃正利、簡明獅、簡陳麗華、柯昆賢、柯陳月華、簡水銘、簡文雄、吳瑞瑜、簡水舜、施又華、簡洪金梅、唐吉輝、唐嘉鴻、廖淑瑩、唐儷庭、唐高秀枝等人之證述(見C3⑶卷第12至34、48頁;C3⑵卷第9 -12 、177 -277頁;C2⑸卷第204 -233頁);【犯罪事實㈧即附表部分】有證人莊吳秋菊、蔡好、陳阮金秀、陳永專、林淑芬、陳玥蓁等人之證述(見D3⑴卷第44-96 頁;L12 卷第31-43 頁);【犯罪事實㈨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吳正得、吳世雄、陳金錠、吳世傑、黃美華、吳明翰、葉美惠、吳世宗、吳李水銀、李金城、黃貞雄、沈偉琳、沈進

丁、沈正鎮等人之證述(見L12 卷第55-57 、89-90 頁;L13 ⑴卷第15-18 、80-93 頁;C3⑵卷第212-213 、227-228、253-254 頁;L8⑵卷第358-359 、362-363 頁;);【犯罪事實㈨⒉後段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吳玫君、陳柏豪、陳阿雪、蔡文常、蔡陳樣、倪蕭秀英、王增男、陳劉月妹、陳國揚、莊治、韓志明、陳玉美黃香清、黃賢樂、黃林月蔥、林玉近、林世宏、許蕭阿杏、蕭興南、張滿足、鄭銘泰、鄭益存、楊淑芬、蔡嘉興、陳胡秀錦、姜莊金秀、姜佳翔、姜文福、黃崇銘、徐林笑、徐嘉成、王文賢、黃莊春新心、黃清湖、黃國隆、林玉蓉、莊淑真、何寶丹、何珈孜、李佳蓉、李茂銓、何黃春香、黃玉琴、朱益成、朱益助、呂朱雙枝、呂浦源、呂正雄、何福賜、袁秀枝、袁政男、袁健峯、袁健庭、左莉華、李金龍、李曾秀霞、戴郁丹、李福進、李林珠敏、李柏緯、林妹等人之證述(見L8⑵卷第91-348頁;L13 ⑴卷第20-22 、28-29 、40-41 頁;C2⑸卷第218-2 19、222-223 頁);【犯罪事實㈩部分】有證人吳飛泰、王美華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見C3⑵卷第283 -285頁;C2⑵卷第81 -84頁);【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⒊部分】有證人顏陳理、陳素甘、陳簡雪、蔡吳英琴、龍鄭玉妹、陳幸妮、周湯少台、林秀菁、林紫雲、林順雅、黃敏慧、周張簡伴、陳陽秀慧、甘禮萍、林梅芳、張簡秀葉、陳美芳、張簡瑜華、簡美月、李忠興等人之證述(見C2⑶卷第1-41頁;C3⑵卷第50 -52、58-68 頁;C2⑴卷第237 -246頁);【犯罪事實】有證人黃明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C 2 ⑴卷第142-143 頁);【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⒈至⒏部分】有證人何保明、吳誌忠、李建閶、余蘭香、陳薏筑、黃志明、賴陳蕊、鍾新富等人之證述(見A1⑴卷第13-29 、62-63 、89-90 、98-99 、116- 117、163-165 頁);【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柯俊安、葉苑香等人之證述(見A1⑴卷第76-77 、108-109 頁);【犯罪事實二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廖玉英、黃千芳、林麗花、吳陳麗菊、黃許玉春、郭麗春、許朝雄等人之證述(見B4⑴卷第32-67 頁);【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蘇洪碧娟、楊秀枝、楊真柳、孫尤秀時、劉珊等人之證述(見B4⑵卷第62-96 頁);【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有證人黃英綿、楊葉來好、羊湘華、盧友仁、王國良、羊湘萍等人之證述(見B6⑴卷第20-29 、35-42 、48-54 頁);【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蘇永茂、黃明達、余謝鳳英等人之證述(見A2⑴卷第8-10、21 -22、38 -40頁);【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吳慧蓮之證述(B5⑴卷第89-90 頁);【犯罪事實即附表部分】有證人吳顯宗、張瑞旗、袁方玉美、黃清吉等人之證述。(見B5⑴卷第54 -55、67、79-81、107-108 頁)。

⒊且下列證據可佐:通訊監察譯文(見D1⑵卷第7-9 頁)、萬事如意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A3⑶卷第19-22 頁)、建雄公司登記資料(N1卷第105-108 頁)、選戰贏家資料(C3⑴卷第149 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2115號、聲監續字第003530號、聲監字第00 2325 號通訊監察書(見D2⑴卷第20-28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資料(見彌封卷第68、83 頁 )、高雄市○○區○○000 ○00○00○○區○○○○0000000 號函所附99年員工在職訓練計畫及相關資料(見N2 卷 第47-58 )、高雄縣農會100 年10月27日高縣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構農村優質生計畫相關資料(見N2卷第59-64頁)、孫祈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資料(見N2卷第222-223頁)。

⒋此外,並有附表至所示選民自行繳出之受賄款、附表所示被告於偵查中繳出之預備行賄之款項,兼或受賄款,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簡吉顯於99年11月15日前往建雄公司工廠拿取28人之行賄名單及行賄款項14,000元,係由被告簡邦宗通知其前往等語,然查:

⒈關於當天前往工廠拿取行賄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顯先後證述如下:①於99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9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簡邦宗叫人通知我去工廠向被告孫祈政拿錢,拿了102 票,1 票500 元,共51,000元等語(見本C2⑴卷第83頁反面);②於99年12月8 日偵訊證稱:99年11月15 日晚上,被告孫祈政叫競選總部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回總部,後來我到了總部後,總部的人說被告孫祈政在工廠,叫我過去工廠,當天我拿了28人名單還有14,000元等語(見D2⑴卷第196 頁);③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 次拿取競選賄款(即99年11月15日晚上該次)是被告孫祈政本人以競選總部電話打我行動電話通知我前往拿取等語(見本D2⑵卷第44頁反面);④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第1 次拿14,000元及第2 次拿51,000元是誰通知我去拿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N1卷第413 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邦宗並未叫我去拿買票的錢,是競選總部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孫祈政找我等語(見N2卷第203 頁正反面)。

⒉觀之證人簡吉顯上開關於何人通知其前往拿取行賄款一節,歷次證述不一,甚有落差,雖曾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係被告簡邦宗於99年11月15日通知其前往取款等語,卻同時證稱該日所拿取款項係51,000元云云,與其當日實際領取款項係14,000元之事實並不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僅憑證人簡吉顯於上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且與後述不一致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簡邦宗之認定,故本院不予認定是日通知被告簡吉顯前往領取行賄款項之人係被告簡邦宗。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雖被告陳素珍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代轉交51,000元給被告簡吉顯時,並不知該筆款項是用來買票的,我不是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素珍代被告孫祈政轉交51,000予被告簡吉顯時,確實知悉該款係要交由被告簡吉顯持以行賄之款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芳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0幾號左右,被告簡吉顯、陳素珍有來工廠,在1 樓辦公室內,因被告孫祈政眼睛不舒服,所以拿了一疊500 元給我,叫我點錢給被告陳素珍,因被告孫祈政有拜託被告陳素珍跑內坑、拷潭的大樓與林園廟宇部分,被告孫祈政後來有跟被告陳素珍說,如果要墊錢時,要趕快跟我們講等語(見C3⑴卷第138-142 頁);於100 年2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間被告孫祈政有叫我交付一筆錢給被告陳素珍,再由她拿給在場的被告簡吉顯,被告陳素珍、簡吉顯對於這筆錢用途是要買票用的都知情。其2 人有替被告孫祈政買票而擔任樁腳,被告陳素珍負責內坑、拷潭的幾棟大樓,被告簡吉顯負責的區域比較複雜等語明確(見C3⑶卷第145-149 頁)。

⒉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顯於99年12月28日偵訊證稱:第2 次我去拿錢,目的也是買票,是102 票,共51,000元,我是向被告孫祈政口頭報告說內坑一位大樓主委李秋蘭那有50票,另外我自己要發拷潭部分是52票,所以總共102 票,被告孫祈政就拿錢出來,並叫被告陳淑芳算錢,當時因為想去上大號,我就叫我媽媽即被告陳素珍進來,請被告陳淑芳先把錢拿給被告陳素珍,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陳素珍再把錢拿給我等語(見D2⑵卷第36 -42頁),足見被告簡吉顯前往拿取上開行賄款前,已先行統計要向被告孫祈政拿取票數102 票之行賄款,而該102 票包含已向李秋蘭確認其願代買之50票。又李秋蘭係經被告陳素珍遊說,始同意代被告孫祈政向其所居住之「關東市大樓」內約50名住戶買票一節,為被告陳素珍所是認,核與李秋蘭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孫祁政是日交付之賄款,既包含被告陳素珍協助遊說李秋蘭代買選票之部分,被告孫祈政自無需對在場之被告陳素珍有所隱瞞。且此情與證人陳淑芳上開證及被告孫祈政交付51,000元予被告陳素珍時所為之對話,二者相互勾稽,該51,000元所要行賄之對象,既包含由被告陳素珍協助買票所負責區域內之關東市大樓居民,則被告孫祈政於交付該款時,順勢盯囑被告陳素珍「如果要墊錢時,要趕快跟我們講」,亦合情理,此亦可徵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如有賄選情事,均係以隱匿方式為之,且越少人知悉越好,而當日被告簡吉顯至建雄公司工廠向被告孫祈政拿取行賄款項,如被告陳素珍並未參與賄選事宜,自無可能使之在場,縱被告簡吉顯確實因有如廁之需,亦僅稍事離開,更無需由被告陳素珍代為轉交行賄款項,況被告陳淑芳係當被告孫祈政、陳素珍之面直接點算102 張500 元鈔票後交付被告陳素珍,此經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N2卷第281 頁反面),被告陳素珍辯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顯不可取。

⒋而陳淑芳雖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交錢給被告陳素珍時,不知道被告被告孫祈政有無跟簡吉顯、陳素珍說什麼話,關於之前在偵查中陳述孫祈政有拜託陳素珍跑內坑、拷潭,並向陳素珍表示有要墊錢的話要趕快講,都不是這一次講的,是之前講的等語(見N2卷第281 頁反面-282頁),然衡酌證人陳淑芳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就被告簡吉顯、陳素珍前來拿取賄款經過,諸如被告孫祈政眼睛不舒服、被告孫祈政指示被告陳素珍之對談內容等細節,證述纂詳,2 次供述均為一致,且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僅距案發時日僅約1 月之隔,其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陳素珍或其親友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陳素珍之機會,足認證人陳淑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之可信度較高,其於案發後約1 年5 月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素珍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即被告陳素珍僅轉交錢給我,我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她也沒有詢問,因為返家一路上沒有講話等語(見D2⑵卷第39-4 0頁;N2卷第202 頁反面-203頁),因證人簡吉顯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陳淑芳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衡以其與被告陳素珍係母子至親,自有迴護之動機,是被告簡吉顯此部分證述,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孫祈政指示被告陳淑芳點算102 張500 元鈔票,共51,000元,交付被告陳素珍請其轉交被告簡吉顯,被告陳素珍顯係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用以行賄而代為收受轉交,是被告陳素珍辯稱伊不知情款項用途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蔡景逢否認涉此部分犯行,辯稱:交付被告黃偉成之20萬元僅係贊助被告孫祈政選舉之政治獻金,不知該款被用以行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成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買票的錢是農會總幹事被告蔡景逢拿給我的,我在99年11月15日星期一晚上去他家拿的。「總仔」即被告蔡景逢說先拿「400 粒」的錢給我,「400 粒」就是400 票之意,拿了20萬元現金給我,被告蔡景逢叫我把錢發出去替被告孫祈政買票,給人家當走路工的錢。是被告孫祈政叫我「下錢」幫他買票,在工廠當面告訴我去向被告蔡景逢拿買票錢,因為被告蔡景逢是負責上寮地區等語(見C2⑴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反面);於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21日偵訊、99年12月21 日 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蔡景逢負責上寮區,買票的錢是他給我的,並叫我拿這筆錢替被告孫祈政向上寮區的選民買票。當天晚上被告蔡景逢又有主動打給我,叫我去他家泡茶,電話中他叫我連絡梁東星一起來,我就打給梁東星,我到達被告蔡景逢家時梁東星已到,我們就前往他家後方鐵皮屋之泡茶室,被告蔡景逢問我上寮部分可否幫忙買票,我回答可以,之後我們就泡茶聊天,一會兒被告蔡景逢表示時間晚了,就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C4⑴卷第118 、124-125 頁);於99年11月25日院訊時證稱:賄選的錢是被告蔡景逢給我的,給我20萬元,1 票500 元,要我買400 票等語(見G2卷第4頁 );於100 年1 月3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蔡景逢拿給我20 萬 元時,我有問他20萬元用途,他說是被告孫祈政交代要買票之用,說上寮那邊交給我負責,我就問他1 票買多少,他就說1 票500 元等語;100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蔡景逢拿20萬元給我去幫孫祈政買票,被告蔡景逢知道這筆錢是買票錢,且當時被告蔡景逢叫我負責上寮地區的選民買票等語(見C3⑶卷第75頁反面-76 頁)。

⒉觀之證人黃偉成上開證述,其就當日依被告孫祈政指示,前往被告蔡景逢家中拿取2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蔡景逢如何指示其買票之票數、每票金額、買票區域等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就談話所使用之行賄術語「400 粒」(即400 票)、「下錢」(即買票)等亦能詳細供述,而其所證述當日與被告蔡景逢聯繫會面情節,亦核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①(9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7分45秒,黃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總仔我成仔,白豬啦,我要過去你那泡茶,你有在嗎?蔡:你誰啦?黃:白豬啦!蔡:好啦。」②(99年11月15日夜間10時36分25秒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你不是約星仔要來我這泡茶?黃:我現剛好在這裡。蔡:喔你有空再過來啦。黃:好阿不然我明天過去農會。蔡:不然還是你現在有空和星仔約著從我這裡來。黃:星仔,好阿我找看看。」③(99年11月15日夜間10時38分00秒黃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東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總仔說教你過去泡茶一下。梁:誰?黃:總仔。梁:喔我知道了。」④(99年11月15日夜間10時45分54秒梁東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梁:外面。蔡:喔」內容相符(見F 卷附監聽譯文卷第128-129頁),是證人黃偉成上開證詞,堪可憑信。

⒊被告蔡景逢雖辯稱該20萬元僅係贊助競選之政治獻金云云,然依證人即建雄公司會計王美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政治獻金之處理,捐款者會自動匯入大寮農會戶名「第一屆市議員孫祈政政治獻金專戶」,有人拿現金來,由我存入這個帳戶內等語(見C2⑶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孫祈政就此次競選,有開立專戶並由專人處理政治獻金事宜。又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個人對候選人選舉經費之捐贈可扣減所得稅,則果如被告蔡景逢所辯該20萬元僅係政治獻金,理應依循政治獻金捐贈之方式,並向被告孫祈政拿取關諸政治獻金之收據,然卻未如此。被告蔡景逢雖又辯稱其不知有政治獻金管道可捐贈並申報云云,然縱若此節屬實,以被告孫祁政供稱自91年起擔任高雄縣議員之從政經驗,自具備一定法律常識,就此次選舉又設有政治獻金專戶處理捐贈之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孫祈政亦應開立收據予被告蔡景逢,以便被告蔡景逢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以扣減稅款,始符常情,然被告孫祁政亦未如此,此據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景逢出的20 萬 元買票錢沒有登錄在政治獻金專戶等語(見C3⑴卷169 頁)明確。反之,該20萬元卻係由被告孫祈政指示被告黃偉成私下向被告蔡景逢拿取,被告蔡景逢復於夜間11時許、在自宅後方鐵皮屋內交付款項,顯不符常情,自被告蔡景逢出資20萬元交付之方式、不具公開性之時、地觀之,毋寧與一般選舉賄選情節並無不同之處。

⒋參以,被告黃偉成於99年11月15日夜間11時許向被告蔡景逢拿取該20萬元後,並未攜回交付被告孫祈政,而係直接於翌日起至99年11月18日間將之發放予選民以行賄,此據被告黃偉成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C2⑴卷第105 頁),則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黃偉成如非事先就行賄事宜有所聯繫,焉能如此?參以,被告黃偉成於院訊時供稱:事發後我被檢察官訊問完,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找被告蔡景逢,被告蔡景逢是問我有無把他供出,我說有,講到一半警察來,被告蔡景逢就跑了等語(見G2卷第4 頁),及被告蔡景逢供承在被告孫祈政之競選總部為檢調執行搜索後,即有競選總部之人員立刻打電話聯絡伊等案發後之反應,均可佐證被告蔡景逢係基於與被告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出資20萬元交付被告黃偉成,指示其為被告孫祁政買票一節,要屬事實無疑。被告蔡景逢辯稱係僅是贊助競選之政治獻金,並不知情賄選事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黃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以到庭證稱:我之前所述被告蔡景逢有拿20萬元給我叫我去幫被告孫祈政買票,並不實在等語(見N2卷第307 頁反面-308頁),然其關於何以全然翻異先前歷次之證述,則陳稱:偵訊時是檢察官說若我供出農會的人,就不會被羈押,算是跟我私下協調,都沒有紀錄云云,顯然就此矛盾空言回應而無法為合理交代,核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蔡景逢之詞,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梁東星固坦承有交付張簡文傳POLO衫3 件,並領取POLO衫1 件請被告簡邦宗轉交予陳華國等事實,然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交付POLO衫並非賄選,是為了讓張簡文傳、陳華國幫忙發競選傳單時可穿,以壯大聲勢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邦宗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黃秋良、陳華國的POLO衫本應由被告梁東星發放,因我剛好要去大寮鄉農會,所以被告梁東星託我帶POLO衫去給陳華國,因被告孫祈政去拜訪黃秋良時有答應要給衣服,所以陳華國才一直打電話要衣服等語(見C3⑵卷第296頁);於100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梁東星請我送POLO衫給陳華國,要陳華國支持被告孫祈政,這件事被告孫祈政知情,因為領POLO衫都要經過被告孫祈政同意等語(見C3⑶卷第156-159頁)。

⒉證人張簡文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收受被告梁東星送的3 件POLO衫,是我送花圈至競選總部時,其助理被告梁東星送給我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但大約是早上9至10時左右。我與被告梁東星是朋友,他送給我POLO衫時有拜託我支持被告孫祈政,我是這屆才支持被告孫祈政。而在拿到POLO衫約2、3天後,我將其中1件POLO衫轉送我朋友張簡銘顯,是他看我穿在身上說好看,我告訴他是被告孫祈政送的,他向我要1件,我就送給他。這3件POLO衫和印製有被告孫祈政服務處字樣之POLO衫同款,但未印有任何字等語(見D2⑵卷第114-115、118-119頁)。

⒊證人陳華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簡邦宗交給我的POLO衫1 件,是被告簡邦宗在大寮鄉農會遇到我拿給我的,因為被告簡邦宗希望我能支持被告孫祈政,所以才拿POLO衫給我,被告簡邦宗有告知我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要投給被告孫祈政等語(見L13⑴卷第6-7 頁)。

⒋細核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上開一致指證,並與證人簡邦宗之證述相互勾稽,渠等當時授受POLO衫之目的係要「支持孫祈政」,且除言明「支持候選人孫祈政」外,均無要求或談及參與任何輔選、助選或具體選務工作,實已足認被告梁東星親自交付或委由被告簡邦宗交付之POLO衫之目的係約其等投票給被告孫祈政,而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收受上開衣物時,主觀上亦知悉係投票予被告孫祈政之對價。

⒌被告梁東星雖辯稱:該衣物之發放非賄選而是為宣傳造勢云云。然被告孫祈政為此次參選市議員,有向廠商呂贈慧訂購POLO衫約160 件,款式均同,其中約20件至30件並未列印任何與競選相關之標誌或文字,而未印文字部分每件價值300元,此據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所一致供陳,並經證人呂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C2⑴卷第282-289 頁;C3⑵卷第267 頁反面-269頁)。而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所收受之POLO衫,未印有任何標誌字語,亦經其2 人分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張簡文傳繳出之POLO衫3 件扣案可佐,是其2 人收受之POLO衫,與一般助選員或助選義工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宣傳或拉抬聲勢所穿著印有候選人性或標語之衣服並不相同,且該等衣物每件價值300 元,既未印製關於競選相關標誌文字,平時即有穿著實益,另被告梁東星交付證人張簡文傳之POLO衫數量為3 件,亦與其於警詢時所供陳:發送給競選團隊之衣服是1 人2 件之情形不符,而證人張簡文傳甚至任意處分該衣物而將其中1件POLO衫贈與友人,均足徵上開POLO衫顯非發送助選人員用以宣傳、造勢之對價。

⒍參以,上開POLO衫之發放地點不具公開性、發放對象未具不特定性,而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亦均為該選區之有選舉權人(見選舉人名冊第14 4頁第5 號、第16頁第9 號),又依前揭證人張簡文傳證述伊是此次才支持孫祈政;陳華國證稱伊曾拒絕支持孫祈政等節,顯見渠等並非被告孫祈政之既定支持者,綜上各節,益徵上開衣物係賄選之對價無訛,是被告梁東星係基於與被告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對張簡文傳、陳華國有交付賄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梁東星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叫被告謝明藤抄寫名冊云云。

⒈然查,被告梁東星指示謝明藤抄寫名單俾便買票事宜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藤於99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稱:關於何人找我替被告孫祈政買票賄選,是約在99年9 月、10月間,被告陳淑芳打電話叫我去服務處一趟,我到服務處後,現場有被告陳淑芳、梁東星,當時被告梁東星向我表示,如有較知己朋友,記得要幫被告孫祈政處理一下,到10月初,我因此請被告林志忠幫忙抄選民名冊,以準備幫被告孫祈政買票。被告梁東星之意思,感覺可能是要我準備幫被告孫祈政賄選,直到11月初,一位競選總部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總共幾個」,並要我過去總部買票錢等語(見B1卷第65-67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關於找我幫忙買票是何人,是被告梁東星在中秋節過後、重陽節前某日下午,叫我到被告孫祈政之服務處,向我表示記得要幫被告孫祈政處理,我問他要做什麼,被告梁東星要我抄一下可靠名單,意思就是要我買票,所以我在10月初有找被告林志忠一起幫忙等語(見B1卷第78-80 頁)明確,並有證人謝明藤所抄寫之名單資料扣案可佐(見B4⑴卷第72、117 頁),而依被告梁東星供稱:我常常請謝明藤到服務處坐等語(見N1卷第299 頁),顯見其2 人確有接觸且關係堪稱良好,證人謝明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梁東星之理,況被告孫祈政亦曾證稱:我有叫被告梁東星幫我賄選等語(見C3⑴卷第167 頁反面),均可佐被告謝明藤確係受被告梁東星指示抄選選民名冊,進而為後續買票行為,被告梁東星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公訴人認交付賄款予被告謝明藤之人係被告陳淑芳一節,被告陳淑芳故坦承伊有致電被告謝明藤至競選總部拿取買票錢之事實,然否認係由其交付賄選款項6 萬元予被告謝明藤。而公訴人就此無非係以證人謝明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經查,證人謝明藤到案後,雖一再供稱交付伊賄款之人,係1 名孫祈政服務處之小姐,並描述該女子「身高約160 公分、胖胖的、年約30歲」等特徵,然同時供稱:當時該女子有戴帽子,我沒有看清楚其面貌等語(見B1卷第27頁),復於99年11月18日於警詢、偵訊分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陳淑芳之照片時,均無法確認是否該人(見B1卷第24頁;B4 ⑵ 卷第13 4頁)。則證人謝明藤雖於99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淑芳即為交付賄款之人,及於嗣後之警詢、偵訊所為相同之指認及證述,該指認即非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謝明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改稱該款項是由被告孫祈政所交付等語(見N2卷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孫祈政於警詢、偵查、院訊時證稱:我曾請被告陳淑芳打電話給謝明藤來總部,由我親自交付6 萬元現金給他,請他幫我買票等語相符(見B1卷第103 頁反面、113 -114頁;N2卷第136 頁反面),是本院尚無從認定交付賄款予謝明藤之人係被告陳淑芳。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祈政自99年8 月起,陸續委由郭麗勳分別自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大寮鄉農會帳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向友人程繁治、楊英俊借款,而籌措1,800 萬元以供本次賄選之用等語,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提領、資借而得之款項,俱係作為賄選之用,況被告孫祈政參選市議員,競選相關事務及活動本需經費,又其自身另有經營建雄公司,經濟活動本需資金費用,交易過程中有資金往來,亦屬常情,故被告孫祈政提領存款,或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目的本不一而足,是其所辯:提領款項是私人零用金,部分係競選費用,與友人間金錢來往是生意上往來等語,自非無可能,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均係用以行賄,是除被告孫祈政自承於99年11月19日委請郭麗勳自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之300 萬元中,確有部分係作為賄選資金外,本院尚無從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祈政籌集之賄選資金共有1,800萬元。

㈩、至犯罪事實㈨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王美惠交付黃貞雄之5, 500元,其中有2,000 元係向黃貞雄本人及其家屬共4 人行賄之代價(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壹㈣),然被告王美惠於偵訊時供稱:我交給黃貞雄買票錢,是請他幫被告孫祈政買票,他家人沒有收賄,他是發錢的樁腳等語(見C3⑵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黃貞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美惠拿錢給我時叫我幫忙發給選民,但沒說要發給誰,這5,500元不包含我及我家人的買票錢等語(見C3⑵卷第248-249頁)相符,而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被告王美惠交付5,500元予黃貞雄時,有向黃貞雄本人行賄或囑託黃貞雄轉交賄款暨轉知行賄之旨予其家人之行為,爰僅認定上開5,500元均係被告王美惠請黃貞雄代覓選民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賄款,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上開被告各所涉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28號判決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論處。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是「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祈政、楊講炎,就交付王楊玉盞、王金茂2 人各1 票500 元部分(即附表編號⒖),雖有交付賄賂,然王楊玉盞、王金茂並無收受之意,並將賄款退還;被告孫祈政透過被告吳明毅對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行賄對象」行賄,而約該等選民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孫祈政,惟渠等俱未收受賄款;又被告孫祈政、王美惠行賄附表編號⒊①李金城部分,為其當場拒絕,是就上開部分,均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被告孫祈政透過被告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交付賄賂予附表至所示受賄者並囑託渠等分別轉達行賄之意思予各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親友,兼或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其中附表至所示受賄者既是直接自上開各該被告之處收取賄賂之人,或部分受賄者確實有轉交賄賂並告知賄選事宜予家屬或親友(轉知轉交情形均詳如附表至所示),足見其渠等上開金錢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上開被告各對渠等之所為,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下列除外:附表編號⒖王楊玉盞、附表編號⒈至⒍之各該行賄對象,及附表編號⒊①李金城(均行求階段,如上㈠所述)、附表編號⒊楊真柳及附表編號⒈楊樹旺(均非該選區之選舉權人)】;又部分直接收取賄賂之人未予轉交賄款並轉知賄選之事予該等家屬,部分則尚未覓得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故未轉交、轉告,或尚未覓得選民行賄之犯行部分,因該等選民對此顯然不知情,是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下列除外:附表編號⒖②王金茂(行求階段,如上㈠所述)、附表編號⒐④王政平、附表編號⒌陳玉美、附表編號⒊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附表編號⒌②張清貴、附表編號⒈②楊鳳英、附表編號⒊②楊宗屏(均不具該選區之選舉權)】。

四、是核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基於使被告孫祈政當選之賄選目的,分別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被告所涉之犯行均詳附表至共同正犯欄),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交付賄賂部分,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然漏未論列起訴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予補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其等在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均為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分別對於如附表所示受賄者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及就直接轉交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然未為轉交告知),雖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然該預備犯行不另論罪,而各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祈政各與如附表至「共同正犯」欄所示其餘被告間,各就所為行求、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而各該附表至「受賄者」欄所示承諾轉交賄款暨行賄意旨予家屬之人或代覓選民之樁腳,與各該附表至「共同正犯」欄所示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如事實欄之交付賄賂事實,均係為第1 屆高雄市議員第11選區候選人孫祈政實行賄選並以候選人孫祈政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99年11月中旬之密接時間,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之前揭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另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各就如犯罪事實㈠⒉(即附表編號⒕①)、犯罪事實㈥、犯罪事實㈨⒉(即附表編號⒉①)、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⒐①)、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⒎)所示自己收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此部分所犯受賄罪,與其各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渠等均是先收受賄賂後,再伺機交付他人行賄,犯罪時間顯然有別,是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陳素琴、梁金鑾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5 日向員警自承行賄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其2 人均係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核與證人即員警劉國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N3卷第17-19 頁),並有被告陳素琴、梁金鑾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B6⑴卷第7-9頁;A1⑴卷第157-158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羅長擧、賴劉玉香主張其等亦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劉玉香係於99年12月5日自行前往林園分局接受詢問,並坦承行賄;被告羅長擧則係經員警通知始於99年12月6日到案接受警詢,亦坦認犯行,此據證人劉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N3卷第17-19頁),惟在此之前,同案被告謝明藤業於99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有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賴劉玉香、羅長擧為被告孫祈政買票,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B1卷第61-67頁、78-80頁),依上揭說明,被告賴劉玉香、羅長擧就所涉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孫祈政、王美惠、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部分自白)、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珠、黃偉成、蔡政安、蘇燕卿、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羅長擧、賴劉玉香、陳素珍(部分自白)等人於偵查中自白(或部分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李國華、蘇燕卿、羅長擧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素琴、梁金鑾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雖其等亦均於偵查中自白,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孫祈政等人減輕其刑之部分,除依規定減輕法定刑如有期徒刑等之刑度外,如有併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者,亦應依減輕規定之比例併減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美惠、楊講炎、簡吉顯、方蔡秋蘭、孫燕卿、陳素珠之賄選罪行,既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刑度,業如前述,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十、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陳素珍、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身為我國國民,,對此本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中,被告孫祈政甚且為時任縣議員,並為本件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利用他人為其買票賄選,並出資賄款,策動本件賄選,對民主法治之侵害非淺,惟幸其並未當選,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被告蔡景逢係部分賄選金錢之提供者(金額20萬元);被告陳淑芳、簡邦宗、梁東星、簡吉顯、黃偉成等人則係受雇被告孫祈政,衡酌其等分別擔任之職務及分擔之犯行輕重;被告楊講炎、方蔡秋蘭、吳明毅、陳素珍、陳素珠、蔡政安、蘇燕卿、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均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其中被告王美惠身為候選人之妻,對於其丈夫孫祈政參選自是全力支持,對於賄選買票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其餘則僅係基於人情之託,俱屬無償協助被告孫祈政競選。另衡酌,被告蔡景逢、梁東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孫祈政雖對於被告梁東星、蔡景逢之犯行予以隱蔽,惟就其餘犯罪情節坦白不諱;被告楊講炎、方蔡秋蘭、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珠、黃偉成、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係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淑芳、陳素珍係坦承部分犯行,均有助於檢察官偵查本案。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各行賄之對象人數暨金額、手段和平之賄選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孫祈政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對被告孫祈政、王美惠各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投票受賄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投票行賄罪部分),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素珠、黃偉成、蔡景逢、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梁東星、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李國華、羅長擧等人,則因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均經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又查,被告楊講炎、方蔡秋蘭、陳淑芳、吳明毅、陳素珍、、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珠、黃偉成、蔡政安、王美惠、蘇燕卿、謝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賴劉玉香、梁金鑾等人(下逕稱被告楊講炎等20 人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N6卷第65-8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涉情節係統計票數、交付賄款,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角色,且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上開被告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楊講炎等20 人 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各行求,兼或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多寡、有無提供人脈資源、是否兼及代覓樁腳提供人脈資源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㈤、至被告孫祈政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衡以被告孫祈政本案犯罪情節,係屬出資並居於整件賄選之關鍵主導角色,實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本院斟酌本件行賄對象眾多,被告孫祈政復就被告蔡景逢、梁東星涉犯情節,一再虛與委蛇、故意匿情飾節等情,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是被告孫祈政上開緩刑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至說明欄所示各該被告提出之金錢均係預備交付,或用以行求之賄賂,既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附表各沒收欄所示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間毋庸諭知連帶沒收。

⒉又附表編號2至4、至、之「沒收」欄②;編號8、「沒收」欄③;編號「沒收」①所示未扣案之金額,係預備用以行賄惟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並參以首揭判決意旨,各於上開「沒收」欄各所示之被告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⒊再附表編號6至8、至「沒收」欄①所示之被告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羅長擧、李國華等人收受之賄賂500 元,均已扣案,為渠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⒋另被黃偉成溢繳1,000 元;被告謝明藤溢繳1 萬元;被告方蔡秋蘭溢繳1,000 元;被告陳素珠溢繳3,000 元;被告李國華溢繳1,000 元;被告陳素琴溢繳6,500 元部分,依法應予發還(計算式詳附表編號⒈⒋⒍⒐⒒⒕之說明欄)。

⒌至收受賄賂之對象共犯中,因附表(編號⒕①方蔡秋蘭、編號⒖王楊玉盞等6 人除外)、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⒎、附表編號⒈①、編號⒏、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①②、附表編號⒉①「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32、45、46、50、54、63、64、66、70、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N1卷第333-346 頁),且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N7卷第92-94 頁),是上開受賄者所收受各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受賄之人並非本案被告,另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訴字第368 、100 年度選訴字第11、45、46、49、51、53、54、55、57、63為緩起訴處分,或依100 年度選偵字第32、45、46、50、54、63、64、66、70、75號、99年度選偵字第241 、2 44、330 、331 、333 、365 、36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表明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對之宣告沒收,是就各該受賄選民所收受之賄賂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受賄選民之賄賂繳出情形、經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⒕所示名冊,分係被告梁金鑾、謝明藤所有並供本案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罪(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B1卷第25頁、A1⑵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梁金鑾、孫祈政、賴劉玉香共犯事實;被告謝明藤、孫祈政、梁東星共犯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⒘至⒚、附表編號⒉至⒔、⒖至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簡景龍於99年9 月間與謝幸梅母子發生車禍,卻無力支付謝幸梅母子所要求之和解金3 萬元。被告梁東星因知悉簡景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戶籍內,在第11選區有投票權人達7 票,乃基於與被告孫祈政共同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先替簡景龍向謝幸梅母子斡旋而談定和解金降為16,000元,並同意替簡景龍支付8,000 元,以此為對價,要求簡景龍及其家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將市議員部分選票投予被告孫祈政,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簡景龍欣然應允而為期約賄賂之合致。嗣梁東星於99年10月9 日,先在大寮區忠義派出所外,依約交付8000元之賄賂給簡景龍,再陪同簡景龍進入派出所與謝幸梅母子簽定和解書。簡景龍收賄後,亦將上情告知如家人簡景民、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等人,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孫祈政。因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㈡、被告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之王瑞榮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被告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建雄公司工廠內親拿行賄款18萬元(360 票)給被告簡邦宗,指示被告簡邦宗先拿給王瑞榮,被告簡邦宗旋於當天晚上拿至拷潭村王瑞榮家中給王瑞榮,讓其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因被告孫祈政認買票票數可能不夠,又於99年11月16日,在建雄公司工廠指示被告簡邦宗再拿2 萬元(40票)行賄款給王瑞榮,被告簡邦宗因找不到被告王瑞榮,故請同村知情之被告陳素珍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並告知其為被告孫祈政買票錢,因認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㈢、簡連佑係被告孫祈政內坑地區樁腳,99年11月間某天,簡連佑致電被告簡邦宗至其住處,被告簡邦宗目睹被告梁東星與簡連佑在核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之票數,當下簡連佑寫1張小單子給被告簡邦宗,上面載有買票票數(約100 餘票),被告簡邦宗看完將單子拿回向被告孫祈政報告,翌日依被告孫祈政指示親拿100 餘票、約5 萬元之買票錢至簡連佑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家中給簡連佑,因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簡邦宗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㈣、被告梁東星因曾商請李秋蘭幫被告孫祈政買票,而參與犯罪事實㈣⒈之犯行,因認被告梁東星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㈤、被告蔡景逢同意出資贈送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POLO衫各1件,而參與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被告陳淑芳則因代訂POLO杉,交被告梁東星、簡邦宗轉交他人,而參與犯罪事實(即附表)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㈢】;又被告陳淑芳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交付28人之買票名單予被告簡吉顯行賄,參與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認被告陳淑芳、蔡景逢均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㈥、被告孫祈政、楊講炎共同對附表編號9 ④王政平行賄;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共同對附表編號5 陳玉美行賄;被被告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珠共同對附表編號⒊④孔家榛、⑤林海鶴行賄;被告孫祈政、梁東星、陳淑芳、謝明藤共同對附表編號5 ②張清貴交付賄賂;被告孫祈政、林志忠、鄭淑芬共同對附表編號3 楊真柳交付賄賂;被告孫祈政、賴劉玉香、梁金鑾共同對附表編號1 ①楊樹旺及②楊鳳英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素珍共同對附表編號3 ②楊宗屏交付賄賂而認被告孫祈政、楊講炎、陳淑芳、梁東星、謝明藤、林志忠、鄭淑芬、賴劉玉香、梁金鑾、陳素珍、陳素珠、簡吉顯、王美惠就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犯交付賄賂、或兼犯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嫌。

㈦、被告孫祈政於99年9 月9 日,指示被告蔡景逢,以職務關係要求農會職員每人尋得60名以上之親友支持被告孫祈政,並且造冊作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對象,農會各職員抄錄而來之名單,由被告陳淑芳親至農會拿取並統整註記後,再由被告孫祈政指示樁腳對之買票,故認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共同就農會名冊抄寫並統整而均涉犯預備行賄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標題】

㈧、被告楊講炎曾於99年11月27日約10日前,前往王金茂之住所,交付3,000 元予王金茂之配偶王楊玉盞,並請其轉知其家中具有投票權親屬共6 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孫祈政,翌日王楊玉盞前往被告楊講炎住處欲退還賄款時,因僅遇被告李金鑾,被告李金鑾遂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拒收退款並再度要求王楊玉盞投票予被告孫祈政,因認被告李金鑾參與犯罪事實㈠⒊,而涉犯行求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就首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涉此部分之交付賄賂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簡景龍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選民簡景民、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車禍和解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梁東星固坦承有受謝幸梅之託,居中斡旋協調車禍糾紛,且出資8,000 元補貼兩造賠償金之差額,而促成和解,並出言請簡景龍支持被告孫祈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因我已經答應要出面協調此件糾紛,不能言而無信,這是選民服務,為促成和解才補貼差額,議員作選民服務調解車禍也是會這樣,這不是賄選等語。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謝幸梅因與簡景龍發生車禍糾紛,遂委請被告梁東星出面居中協調,嗣因簡景龍僅願支付8,000 元,致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梁東星即與簡景龍談妥,由其補貼簡景龍8,000 元,使兩造以1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梁東星並曾出言請簡景龍支持被告孫祈政等事實,為被告梁東星所坦認(見C2⑴卷第74頁;C3⑴卷第118頁;I1⑴卷第18-32頁;N1卷第299頁),核與證人簡景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幸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C2⑴卷第215-220、224-225、231-235、227-2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F捆卷所附監聽譯文卷第39、41-42頁),固堪認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梁東星曾於上開時、地,居中協調車禍賠償金,並貼補8,000元促成簡景龍、謝幸梅和解,惟被告梁東星協調糾紛並補貼賠償金之行為,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行為,仍須依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⒋經查,關於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之交涉經過,證人簡景龍於99年11月19日第1 次偵訊時證稱:我與謝幸梅在99年8 月31日發生車禍,99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其中8,000 元是被告梁東星說要幫我們調解,所以幫我出的,調解完後被告梁東星有對我說「拜託拜託」。另外,調解前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他要圓滿解決,所以8,000 元他出,掛電話前他有說「拜託拜託」,他說「拜託拜託」我不知是何意,但大概知道是和選舉有關,是希望我支持孫祈政;於同日第2 次偵訊時證稱:調解前一天被告梁東星有打電話給我,表明是被告孫祈政助理,也是要幫謝幸梅調解之人,因之前對方開口要3 萬元,我跟被告梁東星說無法負擔,最多只能出1 萬元,被告梁東星就說他墊8,000 元把這一件事圓滿解決,他說這8,000 元他自己拿出來的,以後他老闆孫祈政出來選的時候,拜託一下。我想被告梁東星之所以幫我出這8,000 元,應該是要把事情圓滿解決,並且順便跟我要人情等語(見C2⑴卷第215-220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寫和解書前,與被告梁東星電話中談過1次,他說他出8,000元,我出8,000 元(含之前我已給謝幸梅之紅包2,000元),共賠償16,000 元,之後就到忠義派出所寫和解書,電話中被告梁東星有說拜多一下,請跟親朋好友說一下支持被告孫祈政。…被告梁東星在簽和解書之現場並未跟大家說支持孫祈政,…簽完和解書有大略說支持一下等語(見N2卷第316-320頁反面),綜觀證人簡景龍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洽談賠償金之過程中,同意補貼差額之同時,一再向證人簡景龍表明希望圓滿解決此件糾紛之目的,而無論出言「拜託拜託」或「支持一下」等語,均係在與證人談妥和解條件後,附帶提及之助選談話,而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之人或其助理,經常藉由各種機會,藉機尋求選民之認同與支持,實屬常態,遑論被告梁東星出面協助調解糾紛,更是藉機如此,亦合情理,則被告梁東星上開順勢尋求支持之所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賄選意念,即屬有疑。

⒌雖證人簡景龍曾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梁東星幫我付8,000 元時,有要求我及我家人要投票支持孫祈政,簽和解書前,被告梁東星在電話中有先跟我談條件,說他願意幫我付8,000 元,但請我及我家人在投票時要支持孫祈政等語(見C3⑶卷第123 頁反面-125頁)。然證人簡景龍上開關於「條件說」之證述,顯與其前揭於99年11月1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梁東星附帶、約略出言「拜託拜託」,其自身甚且臆測被告梁東星之意應係為了討人情而請求支持等證詞甚所出入,且證人簡景龍證述此部分之電話對談內容,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為被告梁東星所否認,尚難遽信被告梁東星有以簡景龍及其家人之支持為「條件」,而答應出資8, 000元促成和解。

⒍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開始擔任議員,車禍調解佔選民服務很大的比例,被告梁東星到我這工作約2 年,其工作內容是跑紅白帖、車禍處理及選民服務案件。被告梁東星時常跟我跑調解會,他對車禍處理有點常識。長年以來,有時為了1 件車禍要跑很多次調解會,談到最後,我們一般會設一個底價,在1 萬元內,我會自己掏腰包補貼差額把它和解掉,省的再跑調解會,我並未叫被告梁東星幫忙出錢,他幫簡景龍墊付款項也沒告訴我,可能是他看到我時常在代墊,以為是正當的等語(見N2卷第131 頁反面-135頁、137-138 頁反面、144 頁反面-145頁反面),可見被告梁東星平時即以議員助理身分,陪同被告孫祈政,或自行出面為選民協調車禍糾紛,而民意代表基於選民服務,由其親自或委由助理出面協調車禍賠償案件,既係常年之例行性服務項目,其等為促成和解,進而出資補貼差額,以服務之實績爭取選民認同,並非無可能,尚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自難僅因本件車禍補貼款項之時點恰巧在選舉期間,即認係為換取選票之不法行為。況自被告梁東星陳稱向其請託之本件事故受害人謝幸梅係其表妹,及被告梁東星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謝幸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7 日中午12時16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2 人對話內容中,證人謝幸梅稱呼被告梁東星「哥仔」(見F 捆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頁),可見被告梁東星與證人謝幸梅應具一定親誼關係,被告梁東星更具全力以赴紛爭解決之動機,是其代為補貼賠償數額,自不無可能,此自證人簡景龍前開證述中,被告梁東星一再對其表示希冀此事圓滿解決等語亦可明之,是被告梁東星辯稱:本件是因選民服務而出錢協助和解云云,並非無據。

⒎復查,被告梁東星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孫祈政,亦未向被告孫祁政請領上開8,000 元,為被告梁東星所陳明,核與證人孫祁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梁東星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梁東星向簡邦宗表示此事無需向被告孫祈政請款等內容可佐(見F 捆所附監聽譯文卷第49頁),則如該8,000 元確係用以行賄之代價,被告梁東星理當向被告孫祁政報告,以確認簡景龍該戶已完成行賄,俾便統計,豈有未告知被告孫祈政且未請領行賄款項之理?況檢察官認被告梁東星出資8,000 元係變相對簡景龍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景民、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共7人行賄,惟該數額亦與被告孫祈政此次選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之模式不符。至證人即選民簡景民、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簡景龍有轉達被告梁東星前揭順勢請託支持被告孫祈政之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之間有以補貼8,000 元作為賄選對價之約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梁東星為車禍糾紛說項,甚願意補貼8,000 元促立和解之所為,與簡景龍間係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

⒏又起訴事實雖謂被告孫祈政就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梁東星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由於無法證明被告梁東星就此部分有何行賄之客觀及主觀犯行存在,如前所認定,故亦難認定被告孫祈政有何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遑論此事被告孫祈政根本不知情,均如前述。此外,均無他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梁東星、孫祈政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首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簡邦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偵訊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素珍堅決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罪行,辯稱:我未曾代被告簡邦宗轉交2 萬元給王瑞榮等語。

⒉經查,就王瑞榮(另案被訴犯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有無同意替被告孫祈政買票賄選並由被告簡邦宗及委由被告陳素珍交付20萬元買票一節,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邦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瑞榮是農會理事,是被告孫祈政親自請託王瑞榮幫忙行賄,再指示我拿360 票的錢(18萬元)給王瑞榮,負責在拷潭區買票,隔天被告孫祈政覺360票不夠,叫我再拿40 票的錢(2萬元)給王瑞榮,但我找不到王瑞榮,就請同村的被告陳素珍轉交,我有告訴被告陳素珍那是補給王瑞榮買票的錢等語(見C3⑶卷第21頁反面),惟就交付王瑞榮之18萬元、2萬元係何時向被告孫祈政取得一節,先於100年1 月27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孫祈政是在99年11月15日下午在建雄公司工廠叫我拿18萬元給王瑞榮,我當天晚上就拿到王瑞榮家中給他,因被告孫祈政覺得買360票不夠,所以隔天即99年11月16日在上開工廠又拿2萬元給我,指示我拿給王瑞榮等語(見C3⑵卷第288頁);嗣於100年2月10日偵訊證稱:被告孫祈政於99年11月中旬給我30萬元,另99年11月17 日還有給我約45萬元。這些錢如何分配給樁腳,…王瑞榮部分,是被告孫祈政跟他談,叫我拿360票的錢轉交王瑞榮,被告孫祈政後來覺得票不夠,再叫我拿40票的錢給他,我找不到王瑞榮,就請被告陳素珍轉交等語(見C3⑶卷第20頁反面-24頁),則證人簡邦宗對於交付王瑞榮之20萬元究否係由被告孫祈政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6日在上開工廠以18 萬元、2萬元之金額交付,抑或是自被告孫祈政前所大筆拿取之約70萬元中撥付,已有出入。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我有無拿錢給被告簡邦宗轉交王瑞榮,我拿3 次錢給被告簡邦宗,1 次10萬元,第2 次20萬元,第3 次多少忘記了。對於是否王瑞榮負責的區域原本要買360 票,但該區應有400 票,因此又付了2 萬元,如果被告簡邦宗是這樣說的話,那就應該是有這樣的事情,因為我錢是1 次付給被告簡邦宗,我第1 次給他10萬元,後來問他錢花完沒有,他說花完了,我就再給他20萬元。而王瑞榮負責360 票,後面再補到400 票的部分我不清楚,忘掉了等語(見C3⑶卷第8-10頁),惟被告孫祈政所謂如被告簡邦宗有說何情,應有此事之口吻,僅係附和被告簡邦宗說詞而已,並非自行確認交付王瑞榮20萬元之情事,且依被告孫祈政所述共分3 次交付賄款情節,亦核與被告簡邦宗在偵查中所稱交付王瑞榮部分款項是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取得18萬元、2 萬元金額之現金等節,互有矛盾。再者,針對被告孫祈政、簡邦宗交付賄款18萬元、2 萬元請王瑞榮買票,及因被告簡邦宗未遇王瑞榮,而將2 萬元交予被告陳素珍託以轉交王瑞榮等節,為證人王瑞榮迭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未曾收過被告簡邦宗託付代為買票的錢,亦未收過被告陳素珍轉交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2 萬元等語所否認(見C2⑶卷第178-179 頁;E9卷第133 頁;C3⑶卷第27頁反面-30頁、102-103 頁),而被告陳素珍亦否認該情,可見證人簡邦宗前揭證述,非但有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孫祈政所述有若干出入,復與證人王瑞榮之證述相左,並為被告陳素珍所否認,是證人簡邦宗所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照)。本件關於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有無委請王瑞榮替被告孫祈政賄選,及分別向被告簡邦宗、陳素珍收取18萬元、2 萬元之犯行,僅有證人簡邦宗之證述可佐,性質亦屬共犯簡邦宗自身之自白,依上開所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是否可採,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尚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自白減免刑責之規定,被告本身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證人簡邦宗前揭自白及證述,既具上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採信認所述情節為真。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成立此部分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首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簡邦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簡吉顯之證述,被告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連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梁東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從未進過簡連佑住處,也沒有被告簡邦宗所稱在簡連佑住處內與之核對選民名單、討論賄選,並遇到被告簡邦宗來向簡連佑拿賄選人數小紙張之事,且在選舉期間,僅某次下午騎車回家時,恰在簡連佑住處外偶遇被告簡連佑,我便停車與他寒喧並請託支持被告孫祈政,沒多久被告簡邦宗就過來,也請簡連佑幫忙選舉的事,但並未進入簡連佑家中,除此之外3 人未再碰在一起等語。

⒊經查,關於被告梁東星有無在簡連佑住處核對買票名單,簡連佑並交付被告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而由被告簡邦宗交付簡連佑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邦宗固證稱:被告孫祈政要我去詢問簡連佑那可拿到多少票,當日我進到簡連佑家中時,看到被告梁東星、簡連佑在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簡連佑寫了1 張記有買票票數約100 多票的小紙條給我,看完後我就回去向被告孫祈政報告,隔天親自拿5 萬元到簡連佑家中把錢給他等語(見C3⑶卷第21頁),惟與證人簡連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簡邦宗不熟,被告簡邦宗僅曾到過我住家門口,未曾進入,沒有寫名單給被告簡邦宗,也未曾收到被告簡邦宗拿來要替被告孫祈政買票的5 萬元。被告梁東星雖有叫我幫忙一下,但我表示有欠被告孫祈政人情,會幫忙拉票,此次選舉期間,被告梁東星沒有去過我住處,只有路邊見到面稍微交談一下而已,且我不識字,遑論去跟被告梁東星對選民名單等語(見C3⑶卷第14頁反面-43 頁;N2卷第314 頁反面-316頁反面),彼此所證情節出入甚多,本難逕認證人簡邦宗上開證述可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祈政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簡邦宗拿買票錢給簡連佑這件事,因我讓被告簡邦宗全權處理,所以他說有件事就是有這件事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梁東星去跟簡連佑核對賄選名單,我曾拜訪簡連佑請其幫忙買票2 次,都被拒絕,而關於被告簡邦宗是否曾向我回報過簡連佑那裡有幾票,需要多少錢,因我事情多,錢我若交給被告簡邦宗,他回來都會說他向誰買票,但有沒有在聽,我不知道他有無將錢送出去,我也沒有印象被告簡邦宗有跟我說向簡連佑買票等語(見N2卷第135 頁反面-136 頁 )。證人孫祈政先是於偵查中附合被告簡邦宗之證詞,未能證明是否確有被告簡邦宗所證述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簡連佑已拒絕替其買票賄選,亦與被告簡邦宗經由孫祈政指示而接洽簡連佑之證詞相左,無從佐證證人簡邦宗之證述較為可信,況證人簡邦宗之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亦有前開所述為獲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證人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認,本有疑問。

⒋至被告簡邦宗曾於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連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通話內容為:「(A 為簡邦宗;B 為簡連佑)B :宗仔現做什麼?A :我在忙。B :我是喝得半小死。A :哦。B :我小仔麻煩你的事有做嗎?A :你誰?B :我佑哥啦!A :哦,好啦。B :你老人痴呆了。A :我忙得頭霧了。B:我有交代我老小仔說小細仔那路面的問題,他有跟你講嗎?A :沒,還沒有跟我講。B :那他也是跟我一樣喝酒比我還叭。A :笑,我明天過去找你再講。B :好啦,阿這事給他辦好。A :好。」等語,固為被告簡邦宗所承認,亦經簡連佑證述在卷,簡邦宗並據而證述:簡連佑打電話給我,雖然提到路面及他小弟有事情麻煩我,問我作了沒,但實際上他並未交代我有關處理路面的事情,我不瞭解他指何事,所以這可能是重要事情找我談,怕被錄音,才故意這樣說的。所謂重要的事可能是叫我拿買票錢過去,因為印象中我拿錢去給簡連佑的時間跟這通電話時間相近等語(見C3⑶卷第19-81 ),然其所述簡連佑撥打該通電話「可能」係為商議賄選之事而聯絡,顯係證人簡邦宗主觀臆測之詞,且證人簡連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在談論道路等地方建設,與買票無關等語(見N2卷第316 頁),亦與證人簡邦宗所述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簡邦宗片面臆測電話內容所示目的之詞,採認其所述簡連佑該通電話係暗約商議買票事宜,自無從為簡邦宗證詞之補強證據。至證人簡邦宗雖證及:簡連佑住處是從鳳林路經88快速道路的右邊可達等語(見C3⑶卷第42頁反面),惟其並非描述簡連佑住處內部,單憑此節,仍難採信其所證述進至屋內,親見被告梁東星與簡連佑核對名單,並向簡連佑拿取小紙張及交付5 萬元之情事為真。是無法認定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此部分犯行成立,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首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公訴人此部分,主要係以證人李秋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邦宗、陳素珍、簡吉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東星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未曾遊說李秋蘭幫忙被告孫祈政買票云云。

⒉經查,證人李秋蘭就其經遊說而同意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簡吉顯交25,000元給我時,沒有特別講什麼,因為之前他就來找我過,是在交付賄款的前幾天中午,他來我家說選情危險,請我幫被告孫祈政買票,我就同意了。在我同意的前幾天,他也來過,但那次我是拒絕的,他第2 次再來,我才同意,並告知大概有50票,所以第3 次他來再找我,就直接交付25,000元,我就知道是1 票500 元等語(見C2⑴卷第155-156 頁)。

⑵於99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拿錢給我的男子,我原本不認識,也不知其名,但我記得該男子,選前曾由被告孫祈政之助理梁先生帶來找我聊天,因為他們剛好路過我家,就進來泡茶。那男子第1 次來找我時,跟我說孫議員很危險,要我支持,並問我可以幫忙幾票,我就說50票,並說要發錢,但我拒絕。他隔天又來找我,又跟我說了1 次,說沒發錢真的很危險,所以我就說好啦,不然我帶你去發,但他說他沒時間,我就回他說隨便啦,不然我就幫忙你發,隔天早上他有來找我說要拿錢給我,我就說好,傍晚我在作飯時他就拿了25,000元來給我等語(見D2⑴卷第209-210 頁)。

⑶100 年2 月14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簡吉顯來找我擔任樁腳幫被告孫祈政買票,起初我不願意,後來被告梁東星來1 次,叫我要幫被告孫祈政買票,後來就沒有誰來找我,就他們2 人來找我而已等語;後經質之被告陳素珍曾否向其遊說擔任樁腳買票,即又稱:選舉期間,有1 個女生來找我叫我替被告孫祈政買票,但我不知其名,我推掉後,立即打電話問被告梁東星,問說你們有沒有叫誰來,被告梁東星就說電話裡不方便講,並有來我家一趟,但當時我急著出門沒有很明確答應,後來被告簡吉顯就來了等語(見C3⑶卷第59頁反面-6 1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先是被告陳素珍打了1 、2 通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我就帶他到我家,她請我幫被告孫祈政買票,但我拒絕。過幾天被告陳素珍又打電話來,說有急事找我,並與被告簡吉顯一起來我家,印象中被告陳素珍告訴我選情危險,希望我幫忙,且她已經來找我2 、3 次,我就答應了。我忘記我是第2 次答應,還是第3 次,後來是被告簡吉顯自己1 個人拿買票錢來給我。被告梁東星是在選舉前有2次來過我家,1 次是為了幫忙大樓事務,另次是經過我家門前,請他進來坐。而選舉期間只有被告簡吉顯、陳素珍來找我等語(見N2卷第268 頁反面-273頁)。

⒉觀之證人李秋蘭上開證述,先是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述3 次前來向其遊說買票並交付賄款之人均係被告簡吉顯,並於99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簡吉顯如何向其勸說之過程,及其等間對話內容等細節證述詳細。然於10 0年2 月14日偵訊時,增稱被告梁東星亦曾前來拜訪過,並確認僅被告簡吉顯、梁東星2 人曾與之接洽買票事宜;後經質之被告陳素珍曾否前來拜訪,旋又改稱:曾有1 女子前來洽詢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事,但因不識該人,故於該女子離開後立即致電詢問被告梁東星,被告梁東星並曾親自至其家中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原先均由被告陳素珍與之接洽,嗣有被告簡吉顯加入,被告梁東星未曾請其買票等語,顯見證人李秋蘭證詞反覆。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陳素珍前來家中拜訪之前,均有事先致電照會等情,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陌生女子前來商請買票,離開後伊立即致電被告梁東星詢問何人等節,顯然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邦宗於院訊時證稱:選舉期間我有叫被告陳素珍去找李秋蘭幫忙買票,後因李秋蘭拒絕,我有找被告梁東星去找李秋蘭溝通,但後來被告梁東星有無去找李秋蘭,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N2卷第254 頁);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簡邦宗拜託我去跟李秋蘭談選舉事宜,但被拒絕,我有向被告簡邦宗回報,被告簡邦宗叫我再去,我共找了李秋蘭3 次,第3 次她才答應等語(見N2卷第273-276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梁東星是否確曾向李秋蘭遊說,而請其代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一事。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梁東星涉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李秋蘭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法遽認被告梁東星有遊說李秋蘭為被告孫祈政買票,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首揭公訴意旨㈤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蔡景逢出資為大寮鄉農會家政班訂購POLO杉,而參與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3 );被告陳淑芳代訂POLO杉而參與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即附表),分別係以證人簡邦宗、孫祈政、簡美月、張簡瑜華、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之證述;證人簡邦宗、孫祁政、梁東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蔡景逢、陳淑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賄犯行,被告蔡景逢辯稱:因大寮鄉農會所屬家政班入選高雄縣農會舉辦之家政班競賽,要在99年11月1 日前往高雄縣農會參加複審,家政班班長簡美月向我反應比賽需有團體制服,所以我出錢贊助,並交代推廣股股長林聰傑處理,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藉此為被告孫祈政買票等語;被告陳淑芳固坦承有代訂POLO衫,然辯稱:我受雇於被告孫祈政,負責POLO衫的訂購、登記、發放工作,但不知被告梁東星、簡邦宗等人領取POLO衫之目的等語。

⒊被告蔡景逢部分:經查,關於家政班制服訂購之經過,證人簡邦宗、簡美月、張簡瑜華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簡邦宗於99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稱:農會家政班衣服是家政班要我向被告孫祈政要,被告孫祈政說在選舉時不能送這個衣服,要農會自己出錢買,尺寸是家政班拿給我,要我幫忙去訂,做好了再送到農會,我沒有拿帳單,錢不是我經手,賣衣服的人跟誰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C2⑴卷第65頁反面);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農會監事,在農會時,家政班那天在開會,班長簡美月向我表示可否買我們那種衣服,我跟他說不要買我們這種,這樣人家會說是我們送的,但他們仍然堅持,我表示可幫他們訂,但要自己出錢。幾天後我再遇到他們,他們就拿了衣服型號統計之數量約10幾件給我,我就替他們訂,衣服到了就送去農會,但最後衣服的錢是誰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C3⑴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政班衣服的事,是有次我去農會,家政班在開會,是簡美月或張簡瑜華其中1人向我表示要去比賽要跟我做同樣的衣服,我回答他們自己出錢,他們就一直跟我說,後來我答應回去跟被告孫祈政講講看,並轉到被告蔡景逢那,向他說此事,被告蔡景逢表示這樣會被誤解是賄選,事後也就不了了之。我回去後向被告孫祈政報告此事,被告孫祈政也說這樣容易出事,叫他們自己出錢。後來有次我再去農會,簡美月突然拿衣服的尺寸單給我,跟我說他們要去比賽了,因為家政班人很多,選舉快到了,我擔心影響選情所以無法推託,就收下單子回去跟被告孫祈政講,被告孫祈政就同意幫他們作衣服,我單子交給被告孫祈政。後來衣服到貨由我送到農會,我後來並未再跟被告蔡景逢談及衣服的事情等語(見N2卷第252頁反面-253頁)。

⑵證人張簡瑜華於警詢中證稱:大寮鄉農會家政班要參加競賽,為求服裝整齊,就跟總幹事即被告蔡景逢商議購買服裝,後來10月下旬某日,被告簡邦宗就將POLO衫送到農會給我發送等語(見C2⑴卷第188-189頁);於偵查中證稱:關於POLO衫來源,是因為簡美月問農會可否幫忙買,我就說農會沒錢,簡美月就說要去找總幹事蔡景逢想辦法。我不知道這批衣服怎麼來的,衣服是被告簡邦宗送來的,我以為是被告蔡景逢請他訂的,我也沒多問等語(見C2⑴卷179頁);於偵訊時證稱:簡美月有向被告蔡景逢反應,希望比賽有衣服穿,簡美月也有問我,看可否由農會出錢,我說農會沒有錢,被告蔡景逢說他會處理。被告簡邦宗送衣服到農會時,被告蔡景逢不在,被告簡邦宗有告訴我衣服是被告孫祈政送的等語(見C3⑵卷第66頁反面-68頁)。

⑶證人簡美月於警詢中證稱:之前家政班有成員去參加被告孫祈政競選總部成立活動,覺得工作人員衣服便宜漂亮,就請被告蔡景逢贊助,被告蔡景逢說會想辦法發落等語;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找被告蔡景逢要衣服,但我不知道被告蔡景逢怎麼接洽這些衣服,我也有找張簡瑜華要衣服。99年9 月14 日 上午在大寮鄉農會開會時,被告孫祈政有致詞並請我們支持,有人反應家政班的事情,開會當天我向被告蔡景逢反應,我們沒有經費,但代表出賽希望有制服可穿,被告蔡景逢表示他會處理。後來被告蔡景逢交代張簡瑜華發POLO衫給我,我聽張簡瑜華說POLO衫是被告簡邦宗送來的,因為他是孫祈政服務處主任,我們就心照不宣,知道是被告孫祈政送的等語(見C2⑴卷第197-198 頁;C3⑵卷第58頁反面)。

⒋自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景逢曾因證人簡美月向其反應大寮鄉農會家政班成員需訂購統一之服飾以參加競賽,而答應處理訂購制服事宜,又證人簡美月另向被告簡邦宗反應此情,請被告簡邦宗代向被告孫祈政商請提供競選工作人員所穿著之POLO衫,以作為家政班參賽之制服,被告孫祈政起初雖未同意,嗣因選情告急,被告簡邦宗遂與被告孫祈政商議,以提供衣物作為賄選代價,並由被告簡邦宗請證人張簡瑜華發放衣物並轉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家政班成員支持被告孫祈政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景逢就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謀議藉由提供家政班成員衣物,以此為對價,而向該等選民行賄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張簡瑜華前揭所稱:我以為衣物係被告蔡景逢請被告簡邦宗代訂之語,亦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此自其同時證述:我並不知該批衣服是怎麼來的等語可明;而證人簡美月雖稱:我有向被告蔡景逢商量訂購衣物之事,但不知被告蔡景逢如何處理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蔡景逢是否曾向被告孫祈政、簡邦宗商議提供衣物之事。

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祈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POLO衫一事,不是被告蔡景逢請我處理,是家政班的人請我幫忙,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找被告蔡景逢幫忙等語(見N1卷第100-101 頁);證人即大寮鄉農會推廣股股長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賽前開班會時,家政班班長簡美月有要求要制服,但推廣股沒有經費,隔天我向被告蔡景逢報告此事,被告蔡景逢答應他私人要作制服給家政班成員,叫我去處理,我有趣外面詢價,1 件約300 元,但過沒幾天我看到家政班成員穿著制服在預演,心裡大概了解是被告孫祈政競選總部的衣服,我就沒有再去找制服,後來我有跟被告蔡景逢說家政班已經有制服,被告蔡景逢表示這樣就好等語(見N3卷第14頁反面-17 頁)。足見被告蔡景逢辯稱將此事交辦推廣股股長後,不知後續情形一節,尚非子虛。至附表編號⒊「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所為證述,均僅能證明其等有收受衣物,並同時經證人張簡瑜華或簡美月告知支持被告孫祈政一情,是均無從認定被告蔡景逢與被告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行。

⒍被告陳淑芳代訂POLO衫部分:經查,無論是證人孫祈政、簡邦宗或梁東星,渠等關於領取POLO衫交付他人之過程所為證述中,證及被告陳淑芳部分,至多僅述及該POLO衫是委請被告陳淑芳代為訂購,並由被告陳淑芳負責使前來領取之人作領取登記,然無相關證述提及曾與被告陳淑芳商議以POLO衫作為對價以行賄選民之事。又依證人簡邦宗於偵訊時證稱:領POLO衫要簽名,簽名有時是向被告陳淑芳,有時向被告孫祈政之女兒孫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用POLO衫就要去登記,寫下日期、數量、尺寸,但不用寫要送給誰等語(見C3⑵卷第110 頁;N2卷第268 頁),而依扣案之POLO衫領取單所示,領取POLO衫之人並非每次領取衣物均填載領用發放對象(見F 捆扣案書證卷宗第95頁),參以,被告孫祈政此次競選,本即有訂購POLO衫供工作人員穿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廠商呂贈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而用以交付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之衣物,又與工作人員所著之POLO衫款式相同,均如前述,則被告陳淑芳於訂購時,主觀上有無賄選之意,即非無疑,蓋其主觀上亦可能僅係本於助理身分為工作人員訂購衣物,是被告陳淑芳辯稱其不知領用之人領取POLO衫之目為何,尚非子虛。是本案實際參與賄選之被告孫祈政、梁東星、簡邦宗,既均無人證述被告陳淑芳有參與討論或被告知POLO衫係用以行賄後,始著手訂購POLO衫,足見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陳淑芳有賄選之確信。

⒎另就檢察官認被告陳淑芳交付28人買票名單予被告簡吉顯,而參與犯罪事實㈢部分,為被告陳淑芳所否認。經查:證人簡吉顯雖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孫祈政透過競選總部的人叫我去工廠,被告孫祈政當著我的面,親自篩選我抄給他的選民名單,他找出28人,然後叫被告陳淑芳將這28人的資料影印給我,叫我去向這28人買票行賄,錢是被告孫祈政給我的,名單是被告陳淑芳影印給我的等語(見D2⑴卷第196 頁);然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改證稱:99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被告孫祈政拿給我1 份名單,上面有28票人數,叫我去跟名單上的人買票,1 票買500 元(見D2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證稱:被告孫祈政交給我14 ,000 元買票錢的名單,是被告孫祈政用組合的,拿我之前寫的拜訪名單組合挑選,叫被告陳淑芳影印資料,被告陳淑芳再把名單先拿給被告孫祈政,被告孫祈政算一算有28人再拿給我,是被告孫祈政拿名單及錢給我的,被告孫祈政拿錢及名單給我時,被告陳淑芳不在場等語(見N2卷第202 、208 頁),本院審酌證人簡吉顯除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曾證稱係被告陳淑芳交付名單外,其餘證詞均一致指述被告陳淑芳僅係依被告孫祈政指示列印名單,而用以行賄之名單係由被告孫祈政親自交付其本人,且此部分實際參與賄選之被告孫祈政、簡吉顯,亦均無人證述被告陳淑芳有參與討論或被告知該28人名單是用以向選民行賄之用,始由被告陳淑芳列印之,從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簡吉顯99年12月8 日偵查時所為與其後不一之證述,遽認交付名單予簡吉顯之人為被告陳淑芳。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陳淑芳與被告孫祈政、簡吉顯間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確信,是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⒏惟被告蔡景逢、陳淑芳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首揭公訴意旨㈥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地方公職人員指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再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孫祈政、楊講炎、陳淑芳、梁東星、謝明藤、林志忠、鄭淑芬、賴劉玉香、梁金鑾、陳素珍、王美惠等人,除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尚涉,或兼涉此部分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然證人王政平、陳玉美、孔家榛、林海鶴、張清貴、楊真柳、楊樹旺、楊鳳英等人,並非該第11 選 區之選舉權人,而證人楊宗屏則因未於該選區居住4 個月以上而不具選舉權,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被告對王政平等人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行為,既係對無投票權人為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首揭公訴意旨㈦部分訊據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固坦承被告孫祈政曾於大寮鄉農會職員會議中向農會職員拜票,被告蔡景逢於該次會議央求農會職員抄錄親友住址、電話各約60名,並結集為名冊,由被告陳淑芳至農會拿取,並由並由被告陳淑芳就農會名冊曾經拜訪過之選民打勾、資料錯誤找不到人之部分註明「NO」、孫祈政認定之敵性選民註明「x 」等情,然均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上開名冊資料係為拜訪選民之用等語,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曾就農會職員名冊之蒐集造冊以為預備賄選之用,有何事先謀議之情,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農會名冊之取得,係為供賄選之用,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就此有成立預備行賄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李金鑾無罪部分-即首揭公訴意旨㈧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我國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金鑾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王楊玉盞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金鑾堅詞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證人王楊玉盞從沒來過我家,我未曾叫證人王楊玉盞把錢收下並投票給被告孫祈政云云。

㈢、經查,證人王楊玉盞於偵查中證稱:大約選前10天被告楊講炎來我家,拿3,000 元要我轉交給我丈夫王金茂。王金茂回來後就罵我,說買票錢違法不能收,他隔天拿去退還,但找不到被告楊講炎,就交代我要拿去還。我就在下午4 點多拿去被告楊講炎家,但只遇到他太太即被告李金鑾,被告李金鑾跟我說這錢是選舉用的,叫我把票蓋給被告孫祈政,我就表示不能收要退還,但被告李金鑾不收,我就直接將錢放在桌上便離去。被告楊講炎家位於前庄路,在捷運紅綠燈轉右手邊,是透天厝,周圍有用牆圍起來,裡面有個空地,有用鐵皮搭見並放置桌子,我沒有進到屋內,就把錢放在空地的桌上等語(見C3⑵卷第41頁反面- 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李金鑾、楊講炎住處相近,我知道他們,但只是點頭之交。被告楊講炎有拿3,000 元要我轉交給我丈夫王金茂,但王金茂下班後跟我說這錢不能拿,隔天是王金茂先拿去被告楊講炎家要退還,但沒看到人且大門深鎖,又怕上班來不及,就先回來拿給我叫我再拿去還。我騎機車去的,這是我第1 次去被告楊講炎家,進去之後就看到被告李金鑾在掃地,我就向被告李金鑾表示我不能拿這錢,被告李金鑾就說沒關係,支持一下,我知道她指支持何人,因為被告李金鑾有說人名等語(見N2卷第190-194 頁)。

㈣、觀之證人王楊玉盞對於被告楊講炎交付賄款,及由其前去退還該款項遇被告李金鑾之經過等情,證述始終一致,核與證人王金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講炎拿3,000 元來我家時我不在,是由我太太王楊盞將錢收下。下班後得知此事我知道是買票的錢,就罵我太太,並在隔天上午10點多去找被告楊講炎,但他家門都關著,我就先回家,並交代王楊玉盞晚一點再去將錢退還等語(見C3⑵卷第40-41 頁)相符,本院衡酌被告李金鑾與證人王楊玉盞僅為點頭之交,並無恩怨,證人王楊玉盞斷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金鑾之實益或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

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講炎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楊玉盞係將賄款退還給我,被告李金鑾對於我幫被告孫祈政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C3⑶卷第69頁正反面、N2卷第194- 210頁),因證人楊講炎前開證述與證人王楊玉盞所為證詞全然不符,且其與被告李金鑾係夫妻關係,所為證詞自有迴護偏頗之虞,應以證人王楊玉盞之證述較為可取。是本院認定該日證人王楊玉盞前往退還賄款3,000 元時所遇之人應為被告李金鑾,而非被告楊講炎一節應屬事實。

㈥、惟縱然被告李金鑾曾向證人王楊玉盞勸諭收受賄款並請其支持被告孫祈政,但對於被告孫祈政、楊講炎已完成之前開行賄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鑾當時已與被告孫祈政、楊講炎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況證人王楊玉盞事後將款項退還,顯然係屬突發事項,殊難想像被告李金鑾、楊講炎曾預料此情,繼而謀議推由被告李金鑾再對王楊玉盞行賄。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金鑾在楊講炎完成之前開行賄犯行前,曾有與被告孫祈政、楊講炎其等謀議行賄之事情,自難以行賄賄選之共犯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李金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項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楊講炎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楊講炎」部分) │├────────────────────────────────────────────────────────┤│共同正犯:孫祈政、楊講炎 │├─┬────┬──────┬──────┬─────┬──────┬────┬─────┬─────┬─────┤│編│直接由楊│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講炎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楊講炎│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陳許秀錦│於99年11月24│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陳許秀錦 │第 45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 號 │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25日某日(選 │1000 元予陳 │ │②陳哲夫 │第 44 頁│/陳許秀錦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舉投票前2至3│許秀錦,並請│ │(陳許秀錦轉│第 15 號│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天),在高雄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檢管字第 │定,扣案 ││ │ │市大寮區前庄│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773 號、贓│左列金額經││ │ │路上 │屬陳哲夫共計│ │ │ │ │證物款收據│檢察官聲請││ │ │ │1 人,渠等同│ │ │ │ │/L13 ⑵卷 │本院以100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P170-177 │年度聲字第││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3897號裁定││ │ │ │政。 │ │ │ │ │ │沒收 ││ │ │ │ │ │ │ │ │ │ │├─┼────┼──────┼──────┼─────┼──────┼────┼─────┼─────┼─────┤│2 │曾左獻枝│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500元 │①曾左獻枝 │第 52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 號 │500元扣案/│ │ ││ │ │大寮區前庄路│500 元予曾左│ │ │ │曾左獻枝 │ │ ││ │ │44 號 │獻枝,渠同意│ │ │ │ │ │ ││ │ │ │於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3 │陳寶榮 │於99年11月中│楊講炎於前開│3000元 │①陳寶榮 │第 4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3000元扣案│ │ ││ │ │大寮區路上 │3000 元予陳 │ │②陳美玉 │10 號 │/陳寶榮 │ │ ││ │ │ │寶榮,並請其│ │(陳寶榮轉知│ │ │ │ ││ │ │ │轉交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陳美玉、王煜│ │③王煜中 │ │ │ │ ││ │ │ │中、陳政順、│ │(陳寶榮轉知│ │ │ │ ││ │ │ │陳翁麗華等共│ │ 而收受,交 │ │ │ │ ││ │ │ │計 5 人,渠 │ │ 付賄賂)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陳政順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陳寶榮轉知│ │ │ │ ││ │ │ │孫祈政。惟陳│ │ 而收受,交 │ │ │ │ ││ │ │ │寶榮未告知其│ │ 付賄賂) │ │ │ │ ││ │ │ │父親。 │ │⑤陳翁麗華 │ │ │ │ ││ │ │ │ │ │(陳寶榮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4 │張李秀花│於99月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張李秀花 │第 4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月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2000元扣案│ │ ││ │ │26日某日(選 │2000 元予張 │ │②陳阿月 │14 號 │/張李秀花 │ │ ││ │ │舉投票日前一│李秀花,並請│ │(張李秀花轉│ │ │ │ ││ │ │星期),在高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雄市大寮區前│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庄里4鄰前庄 │屬陳阿月、張│ │③張冀陽 │ │ │ │ ││ │ │路29之2號 │冀陽、張冀良│ │(張李秀花 │ │ │ │ ││ │ │ │共計 3 人, │ │ 轉知而收受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 │持孫祈政。 │ │④ 張冀良 │ │ │ │ ││ │ │ │ │ │(張李秀花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5 │ 林德昌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林德昌 │第 57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5 │500元扣案/│ │ ││ │ │日間某日 (選│1000 元予林 │ │②林蔡賴 │號 │林德昌 │ │ ││ │ │舉投票前一星│德昌,並請其│ │(林德昌轉 │ │坦承並繳回│ │ ││ │ │期 ),在高雄│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500元扣案/│ │ ││ │ │市大寮區前庄│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林蔡賴 │ │ ││ │ │里 4 鄰前庄 │林蔡賴共計 1│ │ │ │ │ │ ││ │ │路 90 號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6 │林進旺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林進旺 │第 5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500元扣案/│ │ ││ │ │日某日間 (選│1000 元予林 │ │②林莊玉琴 │7 號 │林進旺 │ │ ││ │ │舉投票前一星│進旺,並請其│ │(林進旺轉知│ │坦承並繳回│ │ ││ │ │期 ),在高雄│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500元扣案/│ │ ││ │ │市大寮區前庄│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林莊玉琴 │ │ ││ │ │里前庄路 91 │林莊玉琴共計│ │ │ │ │ │ ││ │ │之 6 號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7 │陳德芳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500元 │①陳德芳 │第 50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4│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2500元扣案│ │ ││ │ │日某日(選舉 │2500 元予陳 │ │②陳謝秀枝 │12 號 │/陳德芳 │ │ ││ │ │投票前3、4天│德芳,並請其│ │(陳德芳轉知│第51 頁 │ │ │ ││ │ │),在高雄市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 至 3│ │ │ ││ │ │大寮區前庄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號 │ │ │ ││ │ │前庄路43號 │陳謝秀枝、陳│ │③陳文國 │ │ │ │ ││ │ │ │文國、陳伯暐│ │(陳德芳轉知│ │ │ │ ││ │ │ │(起訴書誤為 │ │ 而收受,交 │ │ │ │ ││ │ │ │陳柏暐)、陳 │ │ 付賄賂) │ │ │ │ ││ │ │ │伯勛(起訴書│ │④陳伯暐 │ │ │ │ ││ │ │ │誤為陳柏興)│ │(陳德芳轉知│ │ │ │ ││ │ │ │共計4 人,渠│ │ 而收受,交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⑤陳伯勛 │ │ │ │ ││ │ │ │孫祈政。 │ │(陳德芳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8 │陳德瑞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陳德瑞 │第 5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日某日(選舉 │2000 元予陳 │ │②陳張簡每 │7、9 、 │/陳德瑞 │ │ ││ │ │投票前一星期│德瑞,並請其│ │(陳德瑞轉 │13 號 │ │ │ ││ │ │),在高雄市 │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 │ │ ││ │ │大寮區前庄里│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 │ │ ││ │ │前庄路43之3 │陳張簡每、郭│ │③郭如意 │ │ │ │ ││ │ │號 │如意、吳淑真│ │(陳德瑞轉 │ │ │ │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吳淑真 │ │ │ │ ││ │ │ │持孫祈政。 │ │(陳德瑞轉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9 │陳咨樺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陳咨樺 │第 52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某日(選舉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投票前4天),│2000 元予陳 │ │②王椲甯 │8 號 │/陳咨樺 │ │ ││ │ │在陳咨樺鄰居│咨樺,並請其│ │(陳咨樺未轉│ │ │ │ ││ │ │住家門口前庄│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里路邊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王椲甯、王品│ │③王品甯 │ │ │ │ ││ │ │ │甯、王政平共│ │(陳咨樺未轉│ │ │ │ ││ │ │ │計 3 人,渠 │ │ 交,預備交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付賄賂)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④王政平 │ │ │ │ ││ │ │ │祈政。惟其未│ │(非該選區之│ │ │ │ ││ │ │ │再轉知其家人│ │ 人) │ │ │ │ ││ │ │ │知情。又王政│ │ │ │ │ │ ││ │ │ │平籍設台南市│ │ │ │ │ │ ││ │ │ │,非該選區之│ │ │ │ │ │ ││ │ │ │選舉人。 │ │ │ │ │ │ │├─┼────┼──────┼──────┼─────┼──────┼────┼─────┼─────┼─────┤│10│簡澤良 │於99年11月13│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簡澤良 │第 49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0│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1000元扣案│ │ ││ │ │日某日(選舉 │1000 元予簡 │ │②張麗莉 │12 號 │/簡澤良 │ │ ││ │ │投票前一星期│澤良,並請其│ │(簡澤良轉知│ │ │ │ ││ │ │至二星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區前庄路上 │張麗莉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11│簡進福 │於99年11月26│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簡進福 │第 49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某日(選舉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7 至 │1000元扣案│ │ ││ │ │投票前1天),│1000 元予簡 │ │②簡邱不纏 │8 號 │/簡進福 │ │ ││ │ │在高雄市大寮│進福,並請其│ │(簡進福轉知│ │ │ │ ││ │ │區前庄路邊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簡邱不纏共計│ │ │ │ │ │ ││ │ │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12│潘吉雄 │於99年11月13│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潘吉雄 │第 53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99年11月20│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日某日(選舉 │2000 元予潘 │ │②潘俊良 │9 號 │/潘吉雄 │ │ ││ │ │投票前一星期│吉雄,並請其│ │(潘吉雄轉知│ │ │ │ ││ │ │至二星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在潘吉雄田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潘俊良、潘新│ │③潘新興 │ │ │ │ ││ │ │ │興、潘洪金絨│ │(潘吉雄轉知│ │ │ │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潘洪金絨 │ │ │ │ ││ │ │ │持孫祈政。 │ │(潘吉雄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13│陳國安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500元 │①陳國安 │第 46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7 至 │2500元扣案│ │ ││ │ │24 日某日(選│2500 元予陳 │ │②陳黃菊枝 │9、11 號│/陳國安 │ │ ││ │ │舉投票前三天│國安,並請其│ │(陳國安轉知│第 47頁 │ │ │ ││ │ │至四天),在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 3 號 │ │ │ ││ │ │高雄市大寮區│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期前庄路路邊│陳黃菊枝、陳│ │③陳先進 │ │ │ │ ││ │ │ │先進、陳清寶│ │(陳國安轉知│ │ │ │ ││ │ │ │、陳邱汝華共│ │ 而收受,交 │ │ │ │ ││ │ │ │計 4 人,渠 │ │ 付賄賂)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陳清寶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陳國安轉知│ │ │ │ ││ │ │ │孫祈政。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⑤陳邱汝華 │ │ │ │ ││ │ │ │ │ │(陳國安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14│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中│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方蔡秋蘭 │第 91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 ││ │賄選民方│旬某日,在中│時地,交付50│ │(交付賄賂)│第 1 號 │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 ││ │蔡秋蘭 │庄路的產業道│00 元予方玉 │ │②方玉霞 │第 93頁 │/方蔡秋蘭 │署100年1月│ ││ │ │路上 │霞,並請其轉│ │(方蔡秋蘭 │ │ │6日100選偵│ ││ │ │ │交其母方蔡秋│ │ 轉知而收受 │ │ │字第11號扣│ ││ │ │ │蘭,其中1000│ │ ,交付賄賂 │ │ │押物品清單│ ││ │ │ │元係給予家中│ │ ) │ │ │/E1⑵卷 │ ││ │ │ │具有投票權之│ │ │ │ │P112-113 │ ││ │ │ │方玉霞及方蔡│ │ │ │ │台灣高雄地│ ││ │ │ │秋蘭等2 人,│ │ │ │ │方法院檢察│ ││ │ │ │渠等同意該屆│ │ │ │ │署100年2月│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17日100選 │ ││ │ │ │持孫祈政。餘│ │ │ │ │偵字第11號│ ││ │ │ │4000 元 係委│ │ │ │ │扣押物品清│ ││ │ │ │由方蔡秋蘭負│ │ │ │ │單1紙(100│ ││ │ │ │責向先已然行│ │ │ │ │檢管字第68│ ││ │ │ │求、期約之選│ │ │ │ │號)/E1⑷ │ ││ │ │ │民交付賄賂。│ │ │ │ │卷P167-168│ ││ │ │ │(見附表)│ │ │第 9 號 ├─────┼─────┼─────┤│ │ │ │ │ │ │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 │ │ │ │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 │ │ │ │方玉霞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 │ │ │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 │ │ │ │ │ │檢管字第 │定,扣案左││ │ │ │ │ │ │ │ │773 號、贓│列金額經檢││ │ │ │ │ │ │ │ │證物款收據│察官聲請本││ │ │ │ │ │ │ │ │/L13 ⑵卷 │院以100年 ││ │ │ │ │ │ │ │ │P170-177 │度聲字第 ││ │ │ │ │ │ │ │ │ │3897號裁定││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王楊玉盞│於99年11月8 │楊講炎於前開│賄款已退還│①王楊玉盞 │第 43 頁│ │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共│,未收受。│(行求賄賂)│第 1 至 │ │ │ ││ │ │17 日某日(選│6 票 3000 元│ │②王金茂 │6 號 │ │ │ ││ │ │舉投票前十幾│予王楊玉盞,│ │(行求賄賂)│ │ │ │ ││ │ │天),在高雄 │並請其轉知家│ │③王美錦 │ │ │ │ ││ │ │市大寮區前庄│中具有投票權│ │(王楊玉盞 │ │ │ │ ││ │ │里前庄路8-8 │之親屬王金茂│ │ 未轉交,預 │ │ │ │ ││ │ │號 │等共計 5 人 │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翌日王楊玉│ │ ) │ │ │ │ ││ │ │ │盞聽王金茂之│ │④王淑玲 │ │ │ │ ││ │ │ │意,將賄款退│ │(王楊玉盞 │ │ │ │ ││ │ │ │還李金鑾,然│ │ 未轉交,預 │ │ │ │ ││ │ │ │未遇楊講炎,│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故交給其妻李│ │ ) │ │ │ │ ││ │ │ │金鑾。 │ │⑤王乃珍 │ │ │ │ ││ │ │ │ │ │(王楊玉盞 │ │ │ │ ││ │ │ │ │ │ 未轉交,預 │ │ │ │ ││ │ │ │ │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 │ │ │⑥王士彰 │ │ │ │ ││ │ │ │ │ │(王楊玉盞 │ │ │ │ ││ │ │ │ │ │ 未轉交,預 │ │ │ │ ││ │ │ │ │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楊講炎上開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共22,500元 │└────────────────────────────────────────────────────────┘┌────────────────────────────────────────────────────────┐│附表二:方蔡秋蘭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方蔡秋蘭」部分) │├────────────────────────────────────────────────────────┤│共同正犯: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 │├─┬────┬──────┬──────┬─────┬──────┬────┬─────┬─────┬─────┤│編│直接由方│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蔡秋蘭處│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方蔡秋│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收取賄款│ │ │賂者直接受│蘭處收取賄賂│ │扣案情形(│ │ ││ │之有投票│ │ │賄暨承諾轉│金額之有投票│ │扣案物)/ │ │ ││ │權人(受│ │ │達之賄款總│權人)並轉交│ │受扣押人 │ │ ││ │賄者) │ │ │額) │情形 │ │ │ │ │├─┼────┼──────┼──────┼─────┼──────┼────┼─────┼─────┼─────┤│1 │陳國和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委由方│1000元 │①陳國和 │第 55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蔡秋蘭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14 至│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26 日某日(投│時地,交付 │ │②陳菊 │15 號 │/陳國和 │署100年1月│官為緩起訴││ │ │票前一個禮拜│1000 元予陳 │ │(陳國和轉知│ │ │6日100選偵│處分確定 ││ │ │),在高雄市 │國和,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字第11號扣│ ││ │ │大寮區前庄里│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押物品清單│ ││ │ │前庄路83號 │投票權之親屬│ │ │ │ │1紙、台灣 │ ││ │ │ │陳菊共計 1 │ │ │ │ │高雄地方法│ ││ │ │ │人,渠同意該│ │ │ │ │院檢察署贓│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款字第 │ ││ │ │ │支持孫祈政。│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贓證物收據│ ││ │ │ │ │ │ │ │ │/E1⑵卷 │ ││ │ │ │ │ │ │ │ │P112-113 │ │├─┼────┼──────┼──────┼─────┼──────┼────┼─────┼─────┼─────┤│2 │陳國顯 │於選舉投票前│楊講炎委由方│2000元 │①陳國顯 │第55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某日,在陳國│蔡秋蘭後,再│ │(交付賄賂)│第10至13│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顯住處 │由方蔡秋蘭委│ │②陳張月桂 │號 │/陳國顯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由陳國和於前│ │(陳國顯轉知│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 │開時地,交付│ │ 而收受,交 │ │ │檢管773號 │定,扣案左││ │ │ │2000 元予陳 │ │ 付賄賂) │ │ │、贓證物款│列金額經檢││ │ │ │國顯,並請其│ │③陳煥章 │ │ │收據/L13⑵│察官聲請本││ │ │ │轉知家中具有│ │(陳國顯轉知│ │ │卷P170-177│院以100年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 │度聲字第 ││ │ │ │陳張月桂、陳│ │ 付賄賂) │ │ │ │3897號裁定││ │ │ │煥章、黃凡洲│ │④黃凡洲 │ │ │ │沒收 ││ │ │ │共計 3 人, │ │(陳國顯轉知│ │ │ │ ││ │ │ │渠同意該屆市│ │ 而收受,交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付賄賂) │ │ │ │ ││ │ │ │孫祈政。 │ │ │ │ │ │ │├─┴────┴──────┴──────┴─────┴──────┴────┴─────┴─────┴─────┤│合計:方蔡秋蘭上開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共3000元。 ││ │└────────────────────────────────────────────────────────┤│┌────────────────────────────────────────────────────────┤│附表三:孫祈政與不知名成年男子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孫祈政與不知名成年男子部分」) │├────────────────────────────────────────────────────────┤│共同正犯:孫祈政、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編│直接由孫│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祈政與不│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孫祈政│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知名成年│ │ │賂者直接受│與不知名成年│ │扣案情形(│ │ ││ │男子處收│ │ │賄暨承諾轉│男子處收取賄│ │扣案物)/ │ │ ││ │取賄款之│ │ │達之賄款總│賂金額之有投│ │受扣押人 │ │ ││ │有投票權│ │ │額) │票權人)並轉│ │ │ │ ││ │人(受賄│ │ │ │交情形 │ │ │ │ ││ │者) │ │ │ │ │ │ │ │ │├─┼────┼──────┼──────┼─────┼──────┼────┼─────┼─────┼─────┤│1 │陳郭美玉│於99年11月17│孫祈政所屬賄│1500元 │①陳郭美玉 │第1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日 (投票日前│選團隊中,50│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警察局扣押│分均經檢察││ │ │約 10 日 ) │餘歲之陳姓男│ │②陳瑞慶 │號 │/陳郭美玉 │筆錄、扣押│官為緩起訴││ │ │,在陳郭美玉│子於前開時地│ │(陳郭美玉未│ │ │物品目錄表│處分確定 ││ │ │位在大寮路賣│,交付 1500 │ │ 轉交,預備 │ │ │/C3⑴卷 │ ││ │ │麵之麵攤 │元予陳郭美玉│ │ 交付賄賂) │ │ │P192-194、│ ││ │ │ │,並請其轉知│ │③陳生斯 │ │ │D2⑵卷P84-│ ││ │ │ │家中具有投票│ │(陳郭美玉未│ │ │86、E1⑵卷│ ││ │ │ │權之親屬陳瑞│ │ 轉交,預備 │ │ │P8-11 │ ││ │ │ │慶、陳生斯共│ │ 交付賄賂) │ │ │ │ ││ │ │ │計 2 人,支 │ │ │ │ │ │ ││ │ │ │持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孫祈政。│ │ │ │ │ │ ││ │ │ │惟陳郭美玉未│ │ │ │ │ │ ││ │ │ │告知其家人。│ │ │ │ │ │ │├─┼────┴──────┴──────┴─────┴──────┴────┴─────┴─────┴─────┤│合│1500 元 ││計│ │└─┴──────────────────────────────────────────────────────┘

│附表四:吳明毅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吳明毅」部分│ │) │ ├───────────────────────────────┤ │共同正犯: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 │ ├─┬────┬──────┬──────┬─────┬────┤ │編│行賄對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選舉人名│ │號│ │ │ │直接收取賄│冊出處 │ │ │ │ │ │賂者直接受│ │ │ │ │ │ │賄暨承諾轉│ │ │ │ │ │ │達之賄款總│ │ │ │ │ │ │額) │ │ ├─┼────┼──────┼──────┼─────┼────┤ │1 │吳昭雄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2頁 │ │ │吳陳美重│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5至7號│ │ │吳瑞玲 │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具│ │ │ │ │ │雄市大寮區中│有選舉權者之│ │ │ │ │ │庄里仁愛路19│吳昭雄及其家│ │ │ │ │ │0巷11號 │中具有投票權│ │ │ │ │ │ │之親屬吳陳美│ │ │ │ │ │ │重、吳瑞玲共│ │ │ │ │ │ │計 3 人,該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惟渠等未收受│ │ │ │ │ │ │賄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湘文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4頁 │ │ │ │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7號 │ │ │ │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具│ │ │ │ │ │雄市大寮區中│有選舉權之黃│ │ │ │ │ │庄里仁愛路19│湘文,該屆市│ │ │ │ │ │0巷18號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孫祈政。惟渠│ │ │ │ │ │ │未收受賄款。│ │ │ ├─┼────┼──────┼──────┼─────┼────┤ │3 │黃克己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8頁 │ │ │黃金月 │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4至5號│ │ │ │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具│ │ │ │ │ │雄市大寮區中│有選舉權之黃│ │ │ │ │ │庄里仁愛路96│克己、黃金月│ │ │ │ │ │號 │等 2 人,該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惟渠等未收受│ │ │ │ │ │ │賄款。 │ │ │ ├─┼────┼──────┼──────┼─────┼────┤ │4 │吳婉婷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38頁 │ │ │郭建忠 │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1至2號│ │ │ │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吳│ │ │ │ │ │雄市大寮區翁│婉婷並請其轉│ │ │ │ │ │園里翁園路1 │知其家中具有│ │ │ │ │ │之1號 │選舉權之親屬│ │ │ │ │ │ │郭建忠共計 1│ │ │ │ │ │ │人,該屆市議│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祈政。惟渠等│ │ │ │ │ │ │未收受賄款。│ │ │ ├─┼────┼──────┼──────┼─────┼────┤ │5 │吳清模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6頁 │ │ │陳玉美(│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9號 │ │ │起訴書誤│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具│ │ │ │ │為陳玉梅│雄市大寮區中│有選舉權之吳│ │ │ │ │) │庄里民安街12│清模、陳玉美│ │ │ │ │ │5之1號 │等 2 人,該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惟渠等未收受│ │ │ │ │ │ │賄款。 │ │ │ │ │ │ │◎另陳玉美設│ │ │ │ │ │ │ 籍於高雄市│ │ │ │ │ │ │ 鳳山區,不│ │ │ │ │ │ │ 具第 11 選│ │ │ │ │ │ │ 區之投票人│ │ │ │ │ │ │ 資格 │ │ │ ├─┼────┼──────┼──────┼─────┼────┤ │6 │黃錫珍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9頁 │ │ │吳清敦 │日(或16日)│時地,以行求│ │第4 至5 │ │ │吳欣庭(│後某時,在高│之意思,約 │ │、7號 │ │ │原名吳婉│雄市大寮區中│具有選舉權之│ │ │ │ │琪) │庄里同德街2 │黃錫珍、吳清│ │ │ │ │ │號 │敦、吳欣庭共│ │ │ │ │ │ │計 3 人,該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惟渠等未收受│ │ │ │ │ │ │賄款。 │ │ │ ├─┼────┼──────┼──────┼─────┼────┤ │7 │羅長擧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1000元。惟│第166頁 │ │ │羅徐梅英│日晚間6時許 │時地,交付 │無證據證明│第5至6號│ │ │ │,在高雄市大│1000元予羅長│羅長擧有轉│ │ │ │ │寮區信義路7 │擧,其中500 │達賄款暨行│ │ │ │ │巷13號之處 │元係對羅長擧│賄意旨予羅│ │ │ │ │ │買票,約渠在│徐梅英,故│ │ │ │ │ │該次市議員選│就此部分僅│ │ │ │ │ │舉投票予孫祈│止於預備交│ │ │ │ │ │政,另500元 │付階段 │ │ │ │ │ │則請其轉知家│ │ │ │ │ │ │中有投票權之│ │ │ │ │ │ │親屬羅徐梅英│ │ │ │ │ │ │。 │ │ │ ├─┴────┴──────┴──────┴─────┼────┤ │吳明毅自行繳出自己受賄 1 票 500 元及尚未發出或親友未│第83頁 │ │收受之行賄款共 25000 元 │第 6 號 │ └──────────────────────────┴────┘ ┌────────────────────────────────────────────────────────┐│附表五:簡吉顯(黑豬)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丁) │├────────────────────────────────────────────────────────┤│共同正犯:編號1至8: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編號9至10:孫祈政、簡吉顯、簡邦宗 │├─┬────┬──────┬──────┬─────┬──────┬────┬─────┬─────┬─────┤│編│直接由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吉顯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簡吉顯│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傅嘉緯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 元 │①傅嘉緯 │第7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傅嘉緯投票││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至5號│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受賄部分均││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傅 │ │②傅俊添 │ │/傅嘉緯 │署扣押物品│經檢察官為││ │ │日晚上止之某│嘉緯,並請其│ │(傅嘉緯轉知│ │ │清單100檢 │緩起訴處分││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總管字第 │確定;傅俊││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贓 │添、傅俊泰││ │ │拷潭路50之2 │傅俊添、傅俊│ │③傅俊泰 │ │ │證物款收據│、劉美秀投││ │ │號 │泰、劉美秀共│ │(傅嘉緯轉知│ │ │/L8⑶卷 │票受賄部分││ │ │ │計 3 人,渠 │ │ 而收受,交 │ │ │P124-126 │均經檢察官││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為職權不起││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劉美秀 │ │ │ │訴處分確定││ │ │ │孫祈政。 │ │(傅嘉緯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2 │簡林玉秀│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簡林玉秀 │第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6號│2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簡 │ │②簡利孟 │ │/簡利孟 │ │官為緩起訴││ │ │日晚上止之某│林玉秀,並請│ │(簡林玉秀轉│ │ │ │處分確定 ││ │ │時,在高雄市│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大寮區拷潭里│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拷潭路61號 │屬簡利孟、簡│ │③簡惠利 │ │ │ │ ││ │ │ │惠麗、王美秀│ │(簡林玉秀轉│ │ │ │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王美秀 │ │ │ │ ││ │ │ │持孫祈政。 │ │(簡林玉秀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3 │范張涼(│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范張涼 │第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原名張涼│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 至9 │20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張 │ │②李景 │、11號 │/范張涼 │ │ ││ │ │日晚上止之某│涼,並請其轉│ │(范張涼未轉│ │ │ │ ││ │ │時,在高雄市│知家中具有投│ │ 交,預備交 │ │ │ │ ││ │ │大寮區拷潭路│票權之親屬李│ │ 付賄賂) │ │ │ │ ││ │ │11號 │景、李翊瑄、│ │③李翊瑄 │ │ │ │ ││ │ │ │李麗娟共計 3│ │(范張涼未轉│ │ │ │ ││ │ │ │人,渠同意該│ │ 交,預備交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支持孫祈政。│ │④李麗娟 │ │ │ │ ││ │ │ │惟渠未將賄選│ │(范張涼未轉│ │ │ │ ││ │ │ │款項交付其他│ │ 交,預備交 │ │ │ │ ││ │ │ │家屬。 │ │ 付賄賂) │ │ │ │ │├─┼────┼──────┼──────┼─────┼──────┼────┼─────┼─────┼─────┤│4 │簡重雄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簡重雄 │第5 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15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1500 元予簡 │ │②簡坤泰 │第6頁 │/簡重雄 │ │ ││ │ │日晚上止之某│重雄,並請其│ │(簡重雄未轉│第2至3號│ │ │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拷潭路22號 │簡坤泰、簡坤│ │③簡坤旭 │ │ │ │ ││ │ │ │旭共計 2 人 │ │(簡重雄未轉│ │ │ │ ││ │ │ │,渠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 ││ │ │ │持孫祈政。惟│ │ │ │ │ │ ││ │ │ │渠未將賄選款│ │ │ │ │ │ ││ │ │ │項交付其他家│ │ │ │ │ │ ││ │ │ │屬。 │ │ │ │ │ │ │├─┼────┼──────┼──────┼─────┼──────┼────┼─────┼─────┼─────┤│5 │李陳阿香│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李陳阿香 │第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20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李 │ │②李天成 │第2 頁 │/李陳阿香 │ │ ││ │ │日晚上止之某│陳阿香,並請│ │(李陳阿香未│第1至3號│ │ │ ││ │ │時,在高雄市│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大寮區拷潭里│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拷潭路11號 │屬李天成、江│ │③江珮珍 │ │ │ │ ││ │ │ │珮珍、李天雲│ │(李陳阿香未│ │ │ │ ││ │ │ │共計 3 人, │ │ 轉交,預備 │ │ │ │ ││ │ │ │渠同意該屆市│ │ 交付賄賂)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李天雲 │ │ │ │ ││ │ │ │孫祈政。惟渠│ │(李陳阿香未│ │ │ │ ││ │ │ │未將賄選款項│ │ 轉交,預備 │ │ │ │ ││ │ │ │交付其他家屬│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6 │簡慶豪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簡慶豪 │第1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5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1500 元予簡 │ │②簡玉琳 │ │/簡慶豪 │ │ ││ │ │日晚上止之某│慶豪,並請其│ │(簡慶豪未轉│ │ │ │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大寮區內坑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133號之2 │簡玉琳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渠未將賄選│ │ │ │ │ │ ││ │ │ │款項交付其他│ │ │ │ │ │ ││ │ │ │家屬。 │ │ │ │ │ │ │├─┼────┼──────┼──────┼─────┼──────┼────┼─────┼─────┼─────┤│7 │李榮朝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李榮朝 │第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9號│15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李 │ │②李蘇麗香 │ │/李朝榮 │ │ ││ │ │日晚上止之某│榮朝,並請其│ │(李榮朝未轉│ │ │ │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大寮區拷潭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14之1號 │李蘇麗香、李│ │③李榮賜 │ │ │ │ ││ │ │ │榮賜共計 2人│ │(李榮朝未轉│ │ │ │ ││ │ │ │,然未言明 │ │ 交,預備交 │ │ │ │ ││ │ │ │1 票之價額,│ │ 付賄賂) │ │ │ │ ││ │ │ │渠同意該屆市│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惟渠│ │ │ │ │ │ ││ │ │ │未將賄選款項│ │ │ │ │ │ ││ │ │ │交付其他家屬│ │ │ │ │ │ ││ │ │ │。 │ │ │ │ │ │ │├─┼────┼──────┼──────┼─────┼──────┼────┼─────┼─────┼─────┤│8 │洪龍童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洪龍童 │第2 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洪龍童投票││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4 至 │2000元扣案│ │受賄部分均││ │ │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洪 │ │②洪貞夫 │7 號 │/洪龍童 │ │經檢察官為││ │ │日晚上止之某│龍童,並請其│ │(洪龍童轉知│ │ │ │緩起訴處分││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確定;洪貞││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夫投票受賄││ │ │拷潭路12號 │洪貞夫、李明│ │③李明珠 │ │ │ │部分均經檢││ │ │ │珠、李龍振共│ │(洪龍童未轉│ │ │ │察官為職權││ │ │ │計3人,洪龍 │ │ 知,未交付 │ │ │ │不起訴處分││ │ │ │童有轉知洪貞│ │ ,預備交付 │ │ │ │確定 ││ │ │ │夫同意該屆市│ │ 賄賂)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李龍振 │ │ │ │ ││ │ │ │孫祈政。 │ │(洪龍童未轉│ │ │ │ ││ │ │ │ │ │ 知,未交付 │ │ │ │ ││ │ │ │ │ │ ,預備交付 │ │ │ │ ││ │ │ │ │ │ 賄賂) │ │ │ │ │├─┼────┼──────┼──────┼─────┼──────┼────┼─────┼─────┼─────┤│9 │潘原宏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潘原宏 │第146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月16日上午8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5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時許,在高雄│1500 元予潘 │ │②莊秀菊 │號 │/潘源宏 │ │官為緩起訴││ │ │市大寮區內坑│原宏,並請其│ │(潘原宏轉知│第140 頁│ │ │處分確定 ││ │ │村路邊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 號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莊秀菊、潘民│ │③潘民雄 │ │ │ │ ││ │ │ │雄共計 2 人 │ │(潘原宏轉知│ │ │ │ ││ │ │ │,渠同意該屆│ │ 而收受,交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10│簡瑞洲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000元 │①簡瑞洲 │第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1000元扣案│ │ ││ │ │至99年11月17│1000 元予簡 │ │②林姿蓉 │第9頁 │/簡瑞洲 │ │ ││ │ │日晚上止之某│瑞洲,並請其│ │(簡瑞洲未轉│第1號 │ │ │ ││ │ │時,在簡吉顯│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住處前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林姿蓉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告知其│ │ │ │ │ │ ││ │ │ │家屬。 │ │ │ │ │ │ │├─┴────┴──────┴──────┴─────┴──────┴────┴─────┴─────┴─────┤│ 簡吉顯上開已交付選民之賄款15,000元(編號⒈至⒏)+2,500元(編號⒐至⒑)=17,500元 │└────────────────────────────────────────────────────────┘┌────────────────────────────────────────────────────────┐│附表六:陳素珠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戊) │├────────────────────────────────────────────────────────┤│共同正犯:孫祈政、簡吉顯、陳素珠、簡邦宗 │├─┬────┬──────┬──────┬─────┬──────┬────┬─────┬─────┬─────┤│編│直接由陳│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素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陳素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楊宗民 │於99年11月17│簡吉顯於前開│1000元 │①楊宗民 │第 141 │ │ │投票受賄部││2 │楊宛琳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頁第 8 │ │ │分均經檢察││ │ │雄市大寮區中│1000 元予陳 │ │②楊宛琳 │至 9 號 │ │ │官為緩起訴││ │ │興路63號 │素珠,並請其│ │(交付賄賂)│ │ │ │處分確定 ││ │ │ │轉知家中具有│ │ │ │ │ │ ││ │ │ │投票權之楊宗│ │ │ │ │ │ ││ │ │ │民及楊宛琳共│ │ │ │ │ │ ││ │ │ │計 2 人,渠 │ │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 │ │ │ │ │ │ │├─┼────┼──────┼──────┼─────┼──────┼────┼─────┼─────┼─────┤│3 │丁銀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2500元 │①丁銀 │第149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同上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4│2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 ││ │ │雄市大寮區明│2500 元予丁 │ │②孔勝杰 │號 │/丁銀 │署扣押物品│ ││ │ │德路2巷23號 │銀,並請其轉│ │(丁銀轉知而│ │ │清單100檢 │ ││ │ │ │知家中具有投│ │ 收受,交付 │ │ │總管字第 │ ││ │ │ │票權之親屬孔│ │ 賄賂) │ │ │452號、贓 │ ││ │ │ │勝杰、孔繁茂│ │③孔繁茂 │ │ │證物款收據│ ││ │ │ │、孔家榛、林│ │(丁銀未轉知│ │ │/L8⑶卷 │ ││ │ │ │海鶴等共計 4│ │ 、轉交,預 │ │ │P124-126 │ ││ │ │ │人,丁銀、孔│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勝杰等同意該│ │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④孔家榛 │ │ │ │ ││ │ │ │支持孫祈政。│ │(非該選區之│ │ │ │ ││ │ │ │惟未轉知、轉│ │ 人) │ │ │ │ ││ │ │ │交賄款予孔繁│ │⑤林海鶴 │ │ │ │ ││ │ │ │茂。惟孔家榛│ │(非該選區之│ │ │ │ ││ │ │ │、林海鶴均設│ │ 人) │ │ │ │ ││ │ │ │籍高雄市前鎮│ │ │ │ │ │ ││ │ │ │區,不具第11│ │ │ │ │ │ ││ │ │ │選區之投票人│ │ │ │ │ │ ││ │ │ │資格,其戶籍│ │ │ │ │ │ ││ │ │ │內有投票權僅│ │ │ │ │ │ ││ │ │ │3人,丁銀未 │ │ │ │ │ │ ││ │ │ │據實以告。 │ │ │ │ │ │ │├─┼────┼──────┼──────┼─────┼──────┼────┼─────┼─────┼─────┤│4 │張海東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2000元 │①張海東 │第9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20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2000 元予張 │ │②張淨誼 │號 │/張海東 │ │ ││ │ │興路63號 │海東,並請其│ │(張海東轉知│第96頁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號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張淨誼、張李│ │③張李芙春 │ │ │ │ ││ │ │ │芙春、張泓溢│ │(張海東轉知│ │ │ │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張泓溢 │ │ │ │ ││ │ │ │持孫祈政。 │ │(張海東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5 │張媚珍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500元 │①張媚珍 │第15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1500 元予張 │ │②張蔡金英 │號 │/張媚珍 │ │ ││ │ │興路中興八巷│媚珍,並請其│ │(張媚珍未轉│ │ │ │ ││ │ │11-2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張蔡金英、蔡│ │③蔡孟志 │ │ │ │ ││ │ │ │孟志共計 2 │ │(張媚珍未轉│ │ │ │ ││ │ │ │人,渠同意該│ │ 交,預備交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告家│ │ │ │ │ │ ││ │ │ │人張蔡金英、│ │ │ │ │ │ ││ │ │ │蔡孟志知情。│ │ │ │ │ │ │├─┼────┼──────┼──────┼─────┼──────┼────┼─────┼─────┼─────┤│6 │張簡介凌│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500元 │①張簡介凌 │第14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張簡介凌、││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張簡安蒂投││ │ │雄市大寮區中│1500 元予張 │ │②張簡安蒂 │號 │/張簡介凌 │ │票受賄部分││ │ │興路63號 │簡介凌,並請│ │(張簡介凌轉│ │ │ │均經檢察官││ │ │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為緩起訴處││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分確定;張││ │ │ │屬張簡安蒂、│ │③張簡清珍 │ │ │ │簡清珍投票││ │ │ │張簡清珍共計│ │(張簡介凌轉│ │ │ │受賄部分均││ │ │ │2 人,渠等同│ │ 知而收受, │ │ │ │經檢察官為││ │ │ │意該屆市議員│ │ 交付賄賂) │ │ │ │職權不起訴││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處分確定 ││ │ │ │政。 │ │ │ │ │ │ │├─┼────┼──────┼──────┼─────┼──────┼────┼─────┼─────┼─────┤│7 │鄧富云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000元 │①鄧富云 │第15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雄市大寮區鳳│1000 元予鄧 │ │②殷生喜 │號 │/鄧富云 │ │官為緩起訴││ │ │林一路128巷 │富云,並請其│ │(鄧富云未轉│ │ │ │處分確定 ││ │ │120 弄9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殷生喜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告家│ │ │ │ │ │ ││ │ │ │人殷生喜知情│ │ │ │ │ │ ││ │ │ │。 │ │ │ │ │ │ │├─┼────┼──────┼──────┼─────┼──────┼────┼─────┼─────┼─────┤│8 │余木珍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2000元 │ │第158頁 │ │ │ ││9 │王月花 │至18日,在高│時、地對余木│ │ │第9 至11│ │ │ ││10│王會源 │雄市大寮區中│珍、王月花、│ │ │號 │ │ │ ││11│王會陞 │興路63號「三│王會源、王會│ │ │ │ │ │ ││ │(期約階│華聖宮」 │陞等 4 人期 │ │ │第156頁 │ │ │ ││ │段)(起│ │約賄選,約渠│ │ │第15號 │ │ │ ││ │訴書誤載│ │等投票給孫祈│ │ │ │ │ │ ││ │為王會升│ │政,惟陳素珠│ │ │ │ │ │ ││ │) │ │向簡吉顯拿取│ │ │ │ │ │ ││ │ │ │上開 4 人買 │ │ │ │ │ │ ││ │ │ │票錢 2000 元│ │ │ │ │ │ ││ │ │ │後,未及交付│ │ │ │ │ │ ││ │ │ │賄款即被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11,500元 │└────────────────────────────────────────────────────────┘┌────────────────────────────────────────────────────────┐ │附表七:黃偉成(白豬)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己) │├────────────────────────────────────────────────────────┤│共同正犯: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 │├─┬────┬──────┬──────┬─────┬──────┬────┬─────┬─────┬─────┤│編│直接由黃│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偉成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黃偉成│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黃偉成於前開│25000 元 │①陳清男 │第29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陳清男共同││ │賄選民陳│、18 日晚間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號 │25000元扣 │警察局刑警│行賄及受賄││ │清男 │7 時許,在高│25000 元予陳│ │ │ │案/陳清男 │大隊偵五隊│部分經本院││ │ │雄市大寮區上│清男,並請渠│ │ │ │ │第15分隊扣│100選簡4判││ │ │寮里上寮路 │替孫祈政買 │ │ │ │ │押筆錄及扣│刑確定,扣││ │ │218-3 號 │50 票(包含 │ │ │ │ │押物品清單│案25000元 ││ │ │ │陳清男之 1 │ │ │ │ │/C2⑴卷 │並經該判決││ │ │ │票)陳清男收│ │ │ │ │P134-135 │宣告沒收 ││ │ │ │受賄賂 1 票 │ │ │ │ │L4卷 │ ││ │ │ │500 元,並同│ │ │ │ │P124-128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其餘賄款│ │ │ │ │ │ ││ │ │ │則尚未即發出│ │ │ │ │ │ ││ │ │ │即遭查獲。 │ │ │ │ │ │ │├─┼────┼──────┼──────┼─────┼──────┼────┼─────┼─────┼─────┤│2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黃偉成於前開│15000 元 │①黃存榮 │第2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黃存榮共同││ │賄選民黃│日晚間 6 時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號 │1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存榮 │許,在高雄市│15000 元予黃│ │ │ │案/鄧黃存 │署99年12月│部分經本院││ │ │大寮區上寮里│存榮,並請渠│ │ │ │榮 │6日99選偵 │100選簡4判││ │ │上寮路 4-28 │替孫祈政買 │ │ │ │ │字第281號 │刑確定,扣││ │ │號 │30 票(包含 │ │ │ │ │扣押物品清│案15000元 ││ │ │ │黃存榮之 1 │ │ │ │ │單、台灣高│並經該判決││ │ │ │票)黃存榮收│ │ │ │ │雄地方法院│宣告沒收 ││ │ │ │受賄賂 1 票 │ │ │ │ │檢察署贓款│ ││ │ │ │500 元,並同│ │ │ │ │字第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00000000號│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贓證物收據│ ││ │ │ │政。其餘賄款│ │ │ │ │/C2⑵卷 │ ││ │ │ │則尚未即發出│ │ │ │ │P5-7 │ ││ │ │ │即遭查獲。 │ │ │ │ │ │ │├─┼────┼──────┼──────┼─────┼──────┼────┼─────┼─────┼─────┤│3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8│黃偉成於前開│10500 元 │①歐朝村 │第22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歐朝村共同││ │賄選民歐│日晚間7時,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3│105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朝村 │在高雄市大寮│10500 元予歐│ │②歐秀芳 │號 │案/歐朝村 │署扣押物品│部分經本院││ │ │區上寮里上寮│朝村,並請渠│ │(歐朝村轉知│第26頁 │ │清單1紙100│100選簡4判││ │ │路25號 │替孫祈政買 │ │ 而收受,交 │第8號 │ │檢管字第 │刑確定,扣││ │ │ │21 票(包含 │ │ 付賄賂) │ │ │451號及台 │案10500元 ││ │ │ │歐朝村及其家│ │③歐秀雯 │ │ │灣高雄地方│其中8500元││ │ │ │屬之 5 票) │ │(歐朝村轉知│ │ │法院檢察署│經該判決宣││ │ │ │。歐朝村受賄│ │ 而收受,交 │ │ │贓款字第 │告沒收;其││ │ │ │2500 元,並 │ │ 付賄賂) │ │ │00000000號│餘家屬投票││ │ │ │轉知家中具有│ │④歐輝宗 │ │ │贓證物收據│受賄部分均││ │ │ │投票權之親屬│ │(歐朝村轉知│ │ │/D2⑴卷 │經檢察官為││ │ │ │歐秀芳、歐秀│ │ 而收受,交 │ │ │P131-132 │緩起訴處分││ │ │ │雯、歐輝宗、│ │ 付賄賂) │ │ │E3卷 │確定 ││ │ │ │歐周黃素英共│ │⑤歐周黃素英│ │ │P259-260 │ ││ │ │ │計 4 人,渠 │ │(歐朝村轉知│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而收受,交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付賄賂) │ │ │ │ ││ │ │ │祈政。其餘賄│ │ │ │ │ │ ││ │ │ │款則尚未即發│ │ │ │ │ │ ││ │ │ │出即遭查獲。│ │ │ │ │ │ │├─┼────┼──────┼──────┼─────┼──────┼────┼─────┼─────┼─────┤│4 │陳施愛 │於99年11月14│黃偉成於前開│1500元 │①陳施愛 │第21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4│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20 日某日(99│1500 元予陳 │ │②陳嘉寶 │號 │/陳施愛 │署扣押物品│官為緩起訴││ │ │年11月21日的│施愛,並請其│ │(陳施愛未轉│ │ │清單100檢 │處分確定 ││ │ │前一週),在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總管字第 │ ││ │ │高雄市大寮區│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贓 │ ││ │ │上寮里1鄰上 │陳嘉寶、陳嘉│ │③陳嘉恆 │ │ │證物款收據│ ││ │ │寮路22號 │恆共計 2 人 │ │(陳施愛未轉│ │ │/L8⑶卷 │ ││ │ │ │,渠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P124-126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 ││ │ │ │持孫祈政。惟│ │ │ │ │ │ ││ │ │ │其未轉告家人│ │ │ │ │ │ ││ │ │ │知情。 │ │ │ │ │ │ │├─┼────┼──────┼──────┼─────┼──────┼────┼─────┼─────┼─────┤│5 │李蔡寶玉│於99年11月14│黃偉成於前開│2000元 │①李蔡寶玉 │第2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李明福投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8 至 │2000元扣案│ │受賄部分均││ │ │20 日某日(99│2000 元予李 │ │②李明福 │11 號 │/李明福 │ │經檢察官為││ │ │年11月21日的│蔡寶玉,並請│ │(李蔡寶玉轉│ │ │ │緩起訴處分││ │ │前一週),在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確定;李蔡││ │ │高雄市大寮區│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寶玉投票受││ │ │上寮路 160 │屬李明福、李│ │③李億倫 │ │ │ │賄部分均經││ │ │之 8 號 │億倫、蔡秀琴│ │(李蔡寶玉未│ │ │ │檢察官職權││ │ │ │共計 3 人, │ │ 轉交,預備 │ │ │ │不起訴處分││ │ │ │李明福及李陳│ │ 交付賄賂) │ │ │ │確定 ││ │ │ │寶玉等 2 人 │ │④蔡秀琴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李蔡寶玉未│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轉交,預備 │ │ │ │ ││ │ │ │祈政。 │ │ 交付賄賂) │ │ │ │ │├─┼────┼──────┼──────┼─────┼──────┼────┼─────┼─────┼─────┤│6 │黃洪布 │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1000元 │①黃洪布 │第2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日或17日,在│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號 │5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高雄市大寮區│1000 元予黃 │ │②黃清茂 │第20頁 │黃洪布 │ │官為緩起訴││ │ │上寮路7之11 │洪布,並請其│ │(黃洪布轉知│第6號 │坦承並繳回│ │處分確定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500元扣案/│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黃清茂 │ │ ││ │ │ │黃清茂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 │├─┼────┼──────┼──────┼─────┼──────┼────┼─────┼─────┼─────┤│7 │蔡萬進 │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1000元 │①蔡萬進 │第2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日或17日,在│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號 │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高雄市大寮區│1000 元予蔡 │ │②蔡林麗紋 │第23頁 │/蔡萬進 │ │官為職權不││ │ │上寮里上寮路│萬進,並請其│ │(蔡萬進轉知│第9號 │ │ │起訴處分確││ │ │120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定,扣案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左列金額經││ │ │ │蔡林麗紋共計│ │ │ │ │ │檢察官聲請││ │ │ │1 人,渠等同│ │ │ │ │ │本院以100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年度聲字第││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3897號裁定││ │ │ │政。 │ │ │ │ │ │沒收 │├─┼────┼──────┼──────┼─────┼──────┼────┼─────┼─────┼─────┤│8 │黃姬素惠│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2500元 │①黃姬素惠 │第2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日中午,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 至 │25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雄市大寮區上│2500 元予黃 │ │②黃余秀鸞 │4、第 10│/黃姬素惠 │ │官為緩起訴││ │ │寮里上寮路12│姬素惠,並請│ │(黃姬素惠未│至 12 號│ │ │處分確定 ││ │ │號 │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屬黃余秀鸞、│ │③黃榮德 │ │ │ │ ││ │ │ │黃榮德、黃志│ │(黃姬素惠未│ │ │ │ ││ │ │ │強、黃桂貴美│ │ 轉交,預備 │ │ │ │ ││ │ │ │共計 4 人, │ │ 交付賄賂) │ │ │ │ ││ │ │ │渠同意該屆市│ │④黃志強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黃姬素惠未│ │ │ │ ││ │ │ │孫祈政。惟其│ │ 轉交,預備 │ │ │ │ ││ │ │ │未轉告其他家│ │ 交付賄賂) │ │ │ │ ││ │ │ │人知情。 │ │⑤黃貴美 │ │ │ │ ││ │ │ │ │ │(黃姬素惠未│ │ │ │ ││ │ │ │ │ │ 轉交,預備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11,500元,交付樁腳代覓選民預備行賄款47,000元。 ││ │└────────────────────────────────────────────────────────┘┌────────────────────────────────────────────────────────┐│附表八:簡邦宗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庚) │├────────────────────────────────────────────────────────┤│共同正犯:孫祈政、簡邦宗 │├─┬────┬──────┬──────┬─────┬──────┬────┬─────┬─────┬─────┤│編│直接由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邦宗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簡邦宗│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人 │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 │ │額) │形 │ │ │ │ │├─┼────┼──────┼──────┼─────┼──────┼────┼─────┼─────┼─────┤│1 │周克任 │於99年11月下│簡邦宗於前開│1500元 │①周克任 │第31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旬某日下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在高雄市大寮│1500 元予周 │ │②周郭拴 │號 │/周克任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區琉球里萬丹│克任,並請其│ │(周克任未轉│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路路旁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檢管字第 │定,扣案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701號、贓 │左列金額經││ │ │ │周郭拴、周士│ │③周士宏 │ │ │證物款收據│檢察官聲請││ │ │ │宏共計 2 人 │ │(周克任未轉│ │ │/L12卷 │本院以100 ││ │ │ │,渠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P132-133 │年度聲字第││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3897號裁定││ │ │ │持孫祈政。惟│ │ │ │ │ │沒收 ││ │ │ │其未轉告其他│ │ │ │ │ │ ││ │ │ │家人知情。 │ │ │ │ │ │ │├─┼────┼──────┼──────┼─────┼──────┼────┼─────┼─────┼─────┤│2 │呂贈慧 │於99年11月15│簡邦宗於前開│7500元 │ │ │ │ │ ││ │ │日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 │ │ │ │ ││ │ │寮區琉球里萬│7500元給呂贈│ │ │ │ │ │ ││ │ │丹路路旁 │慧,請其為孫│ │ │ │ │ │ ││ │ │ │祈政買15票,│ │ │ │ │ │ ││ │ │ │然呂贈慧尚未│ │ │ │ │ │ ││ │ │ │接洽買票,即│ │ │ │ │ │ ││ │ │ │遭查獲 │ │ │ │ │ │ │├─┼────┼──────┼──────┼─────┼──────┼────┼─────┼─────┼─────┤│3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簡邦宗於前開│7000元 │①黃銀龍 │第13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黃銀龍共同││ │賄選民黃│日(選舉投票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3│7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行賄及受賄││ │銀龍 │前10天左右) │賄款計7000 │ │②黃彩雲 │號 │/黃銀龍 │分局扣押筆│部分經本院││ │ │,在高雄市大│元予黃銀龍,│ │(黃銀龍轉交│ │ │錄、扣押物│100選簡4判││ │ │寮區永芳路上│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 │ │品目錄表 │刑確定,扣││ │ │ │政買 14 票(│ │ 付賄賂) │ │ │/L13⑴卷 │案7000元其││ │ │ │包含黃銀龍及│ │③黃蔡雪 │ │ │P49-52 │中6000元並││ │ │ │其家屬之 3 │ │(黃銀龍轉 │ │ │ │經該判決宣││ │ │ │票)。黃銀龍│ │ 而收受,交 │ │ │ │告沒收;其││ │ │ │受賄1500元 │ │ │ │ │ │餘家屬投票││ │ │ │,並轉知家中│ │ │ │ │ │受賄部分均││ │ │ │具有投票權之│ │ │ │ │ │經檢察官職││ │ │ │親屬黃彩雲、│ │ │ │ │ │權不起訴處││ │ │ │黃蔡雪共計 2│ │ │ │ │ │分確定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其餘賄款尚│ │ │ │ │ │ ││ │ │ │未發出即遭查│ │ │ │ │ │ ││ │ │ │獲。 │ │ │ │ │ │ │├─┼────┼──────┼──────┼─────┼──────┼────┼─────┼─────┼─────┤│4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45000 元 │①黃正利 │第3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黃正利共同││ │賄選民黃│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0│4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正利 │26 日(選舉投│賄款計45000 │ │②王麗霜 │號 │案/黃正利 │署扣押物品│部分經本院││ │ │票前一週), │元予黃正利,│ │(黃正利未轉│ │ │清單100年 │100選簡4判││ │ │在高雄市大寮│並請渠替孫祈│ │ 知轉交,預 │ │ │總管字第 │刑確定,扣││ │ │區琉球里黃厝│政買 90 票(│ │ 備交付賄賂 │ │ │733號、贓 │案45000元 ││ │ │路1之1號 │包含黃正利及│ │ ) │ │ │證物款收據│其中44000 ││ │ │ │其家屬之 3 │ │③黃建富 │ │ │/L13⑵卷 │元並經該判││ │ │ │票)。惟黃正│ │(黃正利未轉│ │ │P170-177 │決宣告沒收││ │ │ │利未轉知行賄│ │ 知轉交,預 │ │ │ │ ││ │ │ │之旨及轉交賄│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款予王麗霜、│ │ ) │ │ │ │ ││ │ │ │黃建富。其餘│ │ │ │ │ │ ││ │ │ │賄款尚未發出│ │ │ │ │ │ ││ │ │ │即遭查獲。 │ │ │ │ │ │ │├─┼────┼──────┼──────┼─────┼──────┼────┼─────┼─────┼─────┤│5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15000 元 │①簡明獅 │第128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簡明獅共同││ │賄選民簡│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賄│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明獅 │26 日某日(選│款計15000 元│ │②簡陳麗華 │ │案/簡明獅 │署100年2月│部分經本院││ │ │舉投票前一週│予簡明獅,並│ │(簡明獅轉知│ │ │15日99年選│100選簡4判││ │ │),在高雄市 │請渠替孫祈政│ │ 而收受,交 │ │ │偵字第66號│刑確定,扣││ │ │大寮區會社里│買 30 票(包│ │ 付賄賂) │ │ │扣押物品清│案15000元 ││ │ │鳳林三路 9 │含簡明獅及其│ │ │ │ │單台灣高雄│其中14500 ││ │ │之 9 號 │家屬之 2 票 │ │ │ │ │地方法院檢│元經該判決││ │ │ │)。簡明獅受│ │ │ │ │察署贓款字│宣告沒收;││ │ │ │賄 1000 元,│ │ │ │ │第00000000│其餘家屬投││ │ │ │並轉知家中具│ │ │ │ │贓證物收據│票受賄部分││ │ │ │有投票權之親│ │ │ │ │/E9卷P211-│均經檢察官││ │ │ │屬之簡陳麗華│ │ │ │ │212 │職權不起訴││ │ │ │共計 1 人, │ │ │ │ │ │處分確定 ││ │ │ │渠等同意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其│ │ │ │ │ │ ││ │ │ │餘賄款尚未發│ │ │ │ │ │ ││ │ │ │出即遭查獲。│ │ │ │ │ │ │├─┼────┼──────┼──────┼─────┼──────┼────┼─────┼─────┼─────┤│6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11000 元 │①柯昆賢 │第3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柯昆賢共同││ │賄選民柯│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8號│11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昆賢 │26 日某日(選│賄款計11000 │ │②柯陳月華 │ │案/柯昆賢 │署100年2月│部分經本院││ │ │舉投票前一週│元予柯昆賢,│ │(柯昆賢轉知│ │ │17日100年 │100選簡4判││ │ │),在高雄市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 │ │選偵字第66│刑確定,扣││ │ │大寮區琉球里│政買 22 票(│ │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案11000元 ││ │ │36 鄰琉球路 │包含柯昆賢及│ │ │ │ │清單100年 │其中10500 ││ │ │24之202號 │其家屬之2票 │ │ │ │ │檢管字第 │元經該判決││ │ │ │)。柯昆賢受│ │ │ │ │702號、台 │宣告沒收 ││ │ │ │賄 1000 元,│ │ │ │ │灣高雄地方│;柯陳月華││ │ │ │並轉知家中具│ │ │ │ │法院檢察署│投票受賄部││ │ │ │有投票權之親│ │ │ │ │贓款字第 │分均經檢察││ │ │ │屬之柯陳月華│ │ │ │ │00000000號│官職權不起││ │ │ │共計1人,渠 │ │ │ │ │贓證物收據│訴處分確定││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E9卷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P218-219 │ ││ │ │ │孫祈政。其餘│ │ │ │ │ │ ││ │ │ │則尚未接洽買│ │ │ │ │ │ ││ │ │ │票即遭查獲。│ │ │ │ │ │ │├─┼────┼──────┼──────┼─────┼──────┼────┼─────┼─────┼─────┤│7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6│簡邦宗於前開│10000 元 │①簡水銘 │第13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簡水銘共同││ │賄選民簡│、17日晚上,│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2│10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水銘 │在高雄市大寮│賄款計10000 │ │②簡文雄 │、15號 │案/簡水銘 │署100年1月│部分經本院││ │ │區永芳里保聖│元予簡水銘,│ │(簡水銘轉知│第135頁 │ │31日100年 │100選簡4判││ │ │宮廟前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第1號 │ │選偵字第44│刑確定,扣││ │ │ │政買 20 票(│ │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案10000元 ││ │ │ │包含簡水銘及│ │③吳瑞瑜 │ │ │清單100年 │其中7500元││ │ │ │其家屬之 6 │ │(簡水銘轉知│ │ │檢管字第 │經該判決宣││ │ │ │票)。簡水銘│ │ 而收受,交 │ │ │451號、台 │告沒收;其││ │ │ │受賄 3000 元│ │ 付賄賂) │ │ │灣高雄地方│餘家屬投票││ │ │ │,並轉知家中│ │④簡水舜 │ │ │法院檢察署│受賄部分均││ │ │ │具有投票權之│ │(簡水銘轉知│ │ │贓款字第 │經檢察官職││ │ │ │親屬簡文雄、│ │ 而收受,交 │ │ │00000000號│權不起訴處││ │ │ │吳瑞瑜、簡水│ │ 付賄賂) │ │ │贓證物收據│分確定 ││ │ │ │舜、施又華、│ │⑤施又華 │ │ │/E3卷 │ ││ │ │ │簡洪金梅共計│ │(簡水銘轉知│ │ │P259-260 │ ││ │ │ │5 人,渠等同│ │ 而收受,交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付賄賂)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⑥簡洪金梅 │ │ │ │ ││ │ │ │政。其餘則尚│ │(簡水銘轉知│ │ │ │ ││ │ │ │未接洽買票即│ │ 而收受,交 │ │ │ │ ││ │ │ │遭查獲。 │ │ 付賄賂) │ │ │ │ │├─┼────┼──────┼──────┼─────┼──────┼────┼─────┼─────┼─────┤│8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6│簡邦宗於前開│6000元 │①唐吉輝 │第36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唐吉輝共同││ │賄選民唐│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2│6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行賄及受賄││ │吉輝 │17 日某日(99│賄款計6000 │ │②唐嘉鴻 │號 │/唐高秀枝 │署扣押物品│部分經本院││ │ │年11月19 日 │元予唐吉輝,│ │(唐吉輝轉知│ │ │清單100 年│100選簡4判││ │ │的前2至3天)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 │ │檢管字第 │刑確定,其││ │ │,在高雄市大│政買 12 票(│ │ 付賄賂) │ │ │701號及贓 │餘家屬投票││ │ │寮區琉球里琉│包含唐吉輝及│ │③廖淑瑩 │ │ │證物收據 │受賄部分均││ │ │球路35之9號 │其家屬之 5 │ │(唐吉輝轉知│ │ │/L12卷 │經檢察官為││ │ │ │票)。唐吉輝│ │ 而收受,交 │ │ │P132-133 │職權不起訴││ │ │ │受賄 2500 元│ │ 付賄賂) │ │ │ │處分確定. ││ │ │ │,並轉知家中│ │④唐儷庭 │ │ │ │扣案6000元││ │ │ │具有投票權之│ │(唐吉輝轉知│ │ │ │分經上開判││ │ │ │親屬唐嘉鴻、│ │ 而收受,交 │ │ │ │決及檢察官││ │ │ │廖淑瑩、唐儷│ │ 付賄賂) │ │ │ │聲請本院以││ │ │ │庭、唐高秀枝│ │⑤唐高秀枝 │ │ │ │100聲3897 ││ │ │ │共計 4 人, │ │(唐吉輝轉知│ │ │ │裁定沒收;││ │ │ │渠等同意該屆│ │ 而收受,交 │ │ │ │其餘家屬投││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票受賄部分││ │ │ │持孫祈政。 │ │ │ │ │ │均經檢察官││ │ │ │其餘則尚未接│ │ │ │ │ │為職權不起││ │ │ │洽買票即遭查│ │ │ │ │ │訴處分確定││ │ │ │獲。 │ │ │ │ │ │,扣案左列││ │ │ │ │ │ │ │ │ │聲字第3897││ │ │ │ │ │ │ │ │ │號裁定沒收│├─┴────┴──────┴──────┴─────┴──────┴────┴─────┴─────┴─────┤│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11,000元。交付樁腳代覓選民之預備行賄款122,500元。 │└────────────────────────────────────────────────────────┘┌────────────────────────────────────────────────────────┐│附表九:蔡政安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辛) │├────────────────────────────────────────────────────────┤│共同正犯:孫祈政、蔡政安 │├─┬────┬──────┬──────┬─────┬──────┬────┬─────┬─────┬─────┤│編│直接由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政安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蔡政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莊吳秋菊│於99年11月21│蔡政安於前開│2000元 │①莊吳秋菊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9 至 │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22 日某天下 │2000 元予莊 │ │②莊明欽 │12 號 │/莊吳秋菊 │署99年12月│官為緩起訴││ │ │午 3至4時許 │吳秋菊,並請│ │(莊吳秋菊轉│ │ │30日99年選│處分確定 ││ │ │(選前約5-6 │其轉知家中具│ │知而收受,交│ │ │偵字第368 │ ││ │ │天 ),在高雄│有投票權之親│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 ││ │ │市大寮區翁園│屬莊明欽、莊│ │③莊欣慧 │ │ │清單、台灣│ ││ │ │里翁園路356 │欣慧、莊欣琪│ │(莊吳秋菊轉│ │ │高雄地方法│ ││ │ │號 │共計 3 人, │ │知而收受,交│ │ │院檢察署贓│ ││ │ │ │渠等同意該屆│ │付賄賂) │ │ │款字第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莊欣琪 │ │ │00000000號│ ││ │ │ │持孫祈政。 │ │(莊吳秋菊轉│ │ │贓證物收據│ ││ │ │ │ │ │知而收受,交│ │ │/D3⑴卷 │ ││ │ │ │ │ │付賄賂) │ │ │P142-143 │ │├─┼────┼──────┼──────┼─────┼──────┼────┼─────┼─────┼─────┤│2 │蔡好 │於99年11月21│蔡政安委由莊│1000元 │①蔡好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吳秋菊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7 至 │1000元扣案│ │ ││ │ │22 日某天下 │時地,交付 │ │②陳俊榮 │8 號 │/蔡好 │ │ ││ │ │午 3至4時許 │1000 元予蔡 │ │(蔡好未轉交│ │ │ │ ││ │ │(選前約5-6 │好,並請其轉│ │ ,預備交付 │ │ │ │ ││ │ │天 ),在高雄│知家中具有投│ │ 賄賂) │ │ │ │ ││ │ │市大寮區翁園│票權之親屬陳│ │ │ │ │ │ ││ │ │里翁園路355 │俊榮共計 1 │ │ │ │ │ │ ││ │ │號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蔡好未再轉│ │ │ │ │ │ ││ │ │ │告家人知情。│ │ │ │ │ │ │├─┼────┼──────┼──────┼─────┼──────┼────┼─────┼─────┼─────┤│3 │陳阮金秀│於99年11月20│蔡政安委由莊│2000元 │①陳阮金秀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陳阮金秀投││ │ │日至99年11月│吳秋菊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3 至 │2000元扣案│ │票受賄部分││ │ │26 日某日(選│時地,交付 │ │②陳永專 │6 號 │/陳阮金秀 │ │均經檢察官││ │ │前一週內), │2000 元予陳 │ │(陳阮金秀轉│ │ │ │緩起訴處分││ │ │在高雄市大寮│阮金秀,並請│ │ 知而收受, │ │ │ │確定;其餘││ │ │區翁園里翁園│其轉知家中具│ │ 交付賄賂) │ │ │ │家屬投票受││ │ │路354號 │有投票權之親│ │③林淑芬 │ │ │ │賄部分均經││ │ │ │屬陳永專、林│ │(陳阮金秀轉│ │ │ │檢察官職權││ │ │ │淑芬、陳玥蓁│ │ 知而收受, │ │ │ │不起訴處分││ │ │ │共計 3 人, │ │ 交付賄賂) │ │ │ │確定 ││ │ │ │渠等同意該屆│ │④陳玥蓁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陳阮金秀轉│ │ │ │ ││ │ │ │持孫祈政。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5000元 │└────────────────────────────────────────────────────────┘┌────────────────────────────────────────────────────────┐│附表十:王美惠行賄選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壬) │├────────────────────────────────────────────────────────┤│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 │├─┬────┬──────┬──────┬─────┬──────┬────┬─────┬─────┬─────┤│編│直接由王│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美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王美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吳正得 │於99年11月8 │王美惠於前開│4500元 │①吳正得 │第100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4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17 日某日(選│4500 元予吳 │ │②吳世雄 │號 │/吳正得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舉前10幾天) │正得,並請其│ │(吳正得轉知│第101頁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在高雄市大│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至5號│ │檢管字第 │定,扣案 ││ │ │寮區後庄里鳳│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701號及贓 │左列金額經││ │ │屏一路199巷 │吳世雄、陳金│ │③陳金錠 │ │ │證物收據 │檢察官聲請││ │ │32 號 │錠、吳世傑、│ │(吳正得轉知│ │ │/D3⑴卷 │本院以100 ││ │ │ │洪美華、吳明│ │ 而收受,交 │ │ │P142-143 │年度聲字第││ │ │ │翰、葉美惠、│ │ 付賄賂) │ │ │ │3897號裁定││ │ │ │吳世宗、吳李│ │④吳世傑 │ │ │ │沒收 ││ │ │ │水銀共計 8 │ │(吳正得轉知│ │ │ │ ││ │ │ │人,渠等同意│ │ 而收受,交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付賄賂)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⑤洪美華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⑥吳明翰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⑦葉美惠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⑧吳世宗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⑨吳李水銀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2 │蘇燕卿 │於99年11中旬│王美惠於前開│2000元 │①蘇燕卿 │第105頁 │ │ │ ││ │ │某日,在孫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4至15│ │ │ ││ │ │政競選總部旁│45000 元予蘇│ │②沈瑋淋 │號 │ │ │ ││ │ │之卡拉OK店 │燕卿,並請渠│ │(蘇燕卿轉知│第106頁 │ │ │ ││ │ │ │替孫祈政買票│ │ 而收受,交 │第1至2號│ │ │ ││ │ │ │。另蘇燕卿收│ │ 付賄賂) │ │ │ │ ││ │ │ │受賄賂2000元│ │③沈進丁 │ │ │ │ ││ │ │ │,含其家中具│ │(蘇燕卿轉知│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而收受,交 │ │ │ │ ││ │ │ │屬沈瑋淋、沈│ │ 付賄賂) │ │ │ │ ││ │ │ │進丁、沈正鎮│ │④沈正鎮 │ │ │ │ ││ │ │ │共計4 人,渠│ │(蘇燕卿未轉│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知轉交,預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孫祈政。 │ │ ) │ │ │ │ │├─┼────┼──────┼──────┼─────┼──────┼────┼─────┼─────┼─────┤│3 │李金城 │99年11月間某│王美惠於前開│7000元 │①李金城 │第168頁 │ │ │ ││ │ │日,在建雄公│時地欲交付李│ │(行求賄賂)│第15號、│ │ │ ││ │ │司工廠 │金城7,000元 │ │②李張秀鳳 │第169頁 │ │ │ ││ │ │ │,其中包含對│ │(預備交付賄│第1至3號│ │ │ ││ │ │ │李金城及其家│ │ 賂) │ │ │ │ ││ │ │ │中有投票權之│ │③李沂珮 │ │ │ │ ││ │ │ │親屬李張秀鳳│ │(預備交付賄│ │ │ │ ││ │ │ │、李沂珮、李│ │ 賂) │ │ │ │ ││ │ │ │玉全共4票 │ │④李玉全 │ │ │ │ ││ │ │ │2000元之賄款│ │(預備交付賄│ │ │ │ ││ │ │ │,剩餘5000元│ │賂) │ │ │ │ ││ │ │ │則委請李金城│ │ │ │ │ │ ││ │ │ │替孫祈政買票│ │ │ │ │ │ ││ │ │ │,然為李金城│ │ │ │ │ │ ││ │ │ │當場拒絕。 │ │ │ │ │ │ │├─┼────┼──────┼──────┼─────┼──────┼────┼─────┼─────┼─────┤│4 │黃貞雄 │ │王美惠於前開│5500元 │ │ │ │ │ ││ │ │ │時地交付黃貞│ │ │ │ │ │ ││ │ │ │雄5,500元, │ │ │ │ │ │ ││ │ │ │囑託黃貞雄以│ │ │ │ │ │ ││ │ │ │每票500元之 │ │ │ │ │ │ ││ │ │ │代價,代覓有│ │ │ │ │ │ ││ │ │ │投票權之選民│ │ │ │ │ │ ││ │ │ │,惟黃貞雄收│ │ │ │ │ │ ││ │ │ │受後復將上開│ │ │ │ │ │ ││ │ │ │款項返還王美│ │ │ │ │ │ ││ │ │ │惠,因而就 │ │ │ │ │ │ ││ │ │ │此部分僅止於│ │ │ │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 │階段 │ │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4500元 │└────────────────────────────────────────────────────────┘┌────────────────────────────────────────────────────────┐ │附表十一:蘇燕卿行賄選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癸) │├────────────────────────────────────────────────────────┤│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蘇燕卿 │├─┬────┬──────┬──────┬─────┬──────┬────┬─────┬─────┬─────┤│編│直接由蘇│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燕卿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蘇燕卿│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吳玫君 │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吳玫君 │第10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4至15│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17 日(選舉前│1000 元予吳 │ │②陳柏豪 │號 │/吳玫君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10幾天),在 │玫君,並請其│ │(吳玫君轉知│ │ │清單100檢 │起訴處分確││ │ │高雄市大寮區│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總管字第 │定,扣案 ││ │ │後庄里民族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及贓 │左列金額經││ │ │236巷2號 │陳柏豪共計 1│ │ │ │ │證物款收據│檢察官聲請││ │ │ │人,渠等同意│ │ │ │ │/L8⑶卷 │本院以100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P124-126 │年度聲字第││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3897號裁定││ │ │ │。 │ │ │ │ │ │沒收 │├─┼────┼──────┼──────┼─────┼──────┼────┼─────┼─────┼─────┤│2 │陳阿雪 │於99年11月25│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陳阿雪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選舉前2天│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 │1000 元予陳 │ │②余明仁 │ │/陳阿雪 │ │ ││ │ │大寮區後庄里│阿雪,並請其│ │(陳阿雪未轉│ │ │ │ ││ │ │民族路236巷3│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余明仁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再轉告│ │ │ │ │ │ ││ │ │ │其先生余明仁│ │ │ │ │ │ ││ │ │ │知情。 │ │ │ │ │ │ │├─┼────┼──────┼──────┼─────┼──────┼────┼─────┼─────┼─────┤│3 │蔡文常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蔡文常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4號│1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蔡 │ │②蔡陳樣 │ │/蔡文常 │ │ ││ │ │舉前幾天), │文常,並請其│ │(蔡文常轉知│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路236巷3號) │蔡陳樣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4 │倪蕭秀英│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倪蕭秀英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0│1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倪 │ │②倪美屏 │號 │/倪蕭秀英 │ │ ││ │ │舉前幾天), │蕭秀英,並請│ │(倪蕭秀英未│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路236巷6號 │屬倪美屏共計│ │ │ │ │ │ ││ │ │ │1 人,渠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再轉│ │ │ │ │ │ ││ │ │ │告其女兒倪美│ │ │ │ │ │ ││ │ │ │屏知情。 │ │ │ │ │ │ │├─┼────┼──────┼──────┼─────┼──────┼────┼─────┼─────┼─────┤│5 │王增男 │於99年11月23│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王增男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500元扣案/│ │ ││ │ │24 日某日(選│500 元予王增│ │ │ │王增男 │ │ ││ │ │舉前3、4 天)│男,渠同意該│ │ │ │ │ │ ││ │ │,在高雄市大│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寮區後庄里民│支持孫祈政。│ │ │ │ │ │ ││ │ │族路236巷8號│ │ │ │ │ │ │ │├─┼────┼──────┼──────┼─────┼──────┼────┼─────┼─────┼─────┤│6 │陳劉月妹│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陳劉月妹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4號│1000元扣案│ │ ││ │ │17 日某日(選│1000 元予陳 │ │②陳國揚 │ │/陳劉月妹 │ │ ││ │ │舉前10幾天) │劉月妹,並請│ │(陳劉月妹轉│ │ │ │ ││ │ │,在高雄市大│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寮區後庄里民│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族路236巷11 │屬陳國揚共計│ │ │ │ │ │ ││ │ │號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7 │莊治 │於選舉前,11│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莊治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月份,在高雄│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8號│1500元扣案│ │ ││ │ │市大寮區後庄│1500 元予莊 │ │②韓志明 │ │/莊治 │ │ ││ │ │里民族路236 │治,並請其轉│ │(莊治轉知而│ │ │ │ ││ │ │巷13號 │知家中具有投│ │ 收受,交付 │ │ │ │ ││ │ │ │票權之親屬韓│ │ 賄賂) │ │ │ │ ││ │ │ │志明、陳玉美│ │③陳玉美 │ │ │ │ ││ │ │ │共計 2 人, │ │(莊治轉知而│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收受,交付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賄賂)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8 │黃香清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香清 │第10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黃賢樂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黃 │ │②黃賢樂 │號 │/黃香清 │ │ ││ │ │舉前幾天), │香清、黃賢樂│ │(交付賄賂)│ │ │ │ ││ │ │在高雄市大寮│2 人,並請其│ │③黃林月葱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轉知家中具有│ │(黃香清、黃│ │ │ │ ││ │ │路236巷25號 │投票權之親屬│ │ 賢樂轉知而 │ │ │ │ ││ │ │ │黃林月葱(起│ │ 收受,交付 │ │ │ │ ││ │ │ │訴書誤為黃林│ │ 賄賂) │ │ │ │ ││ │ │ │月蔥)共計 │ │ │ │ │ │ ││ │ │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9 │林玉進 │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林玉進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9號│1000元扣案│ │ ││ │ │17 日某日(選│1500 元予林 │ │②林世宏 │ │/林玉進 │ │ ││ │ │舉前10幾天) │玉進,並請其│ │(林玉進轉 │ │坦承並繳回│ │ ││ │ │,在高雄市大│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500元扣案/│ │ ││ │ │寮區後庄里民│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林世宏 │ │ ││ │ │族路236巷29 │林世宏、林秀│ │③林秀隆 │ │ │ │ ││ │ │號 │隆共計 2 人 │ │(林玉進未轉│ │ │ │ ││ │ │ │,林玉進及林│ │交,預備交付│ │ │ │ ││ │ │ │世宏等同意該│ │賄賂)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未轉知林秀│ │ │ │ │ │ ││ │ │ │隆知情。 │ │ │ │ │ │ │├─┼────┼──────┼──────┼─────┼──────┼────┼─────┼─────┼─────┤│10│蕭許阿杏│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蕭許阿杏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2000元扣案│ │ ││ │ │17 日(選舉前│2000 元予蕭 │ │②蕭興南 │號 │/蕭許阿杏 │ │ ││ │ │10幾天),在 │許阿杏,並請│ │(蕭許阿杏轉│ │ │ │ ││ │ │高雄市大寮區│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後庄里民族路│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236巷31號 │屬蕭興南、蕭│ │③蕭景元 │ │ │ │ ││ │ │ │景元、洪雅玲│ │(蕭許阿杏未│ │ │ │ ││ │ │ │共計 3 人, │ │ 轉交,預備 │ │ │ │ ││ │ │ │渠及蕭興南等│ │ 交付賄賂)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④洪雅玲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蕭許阿杏未│ │ │ │ ││ │ │ │祈政。惟其未│ │ 轉交,預備 │ │ │ │ ││ │ │ │轉知蕭景元、│ │ 交付賄賂) │ │ │ │ ││ │ │ │洪雅玲知情。│ │ │ │ │ │ ││ │ │ │ │ │ │ │ │ │ │├─┼────┼──────┼──────┼─────┼──────┼────┼─────┼─────┼─────┤│11│張滿足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2500元 │①張滿足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 至10│2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2500 元予張 │ │②鄭銘泰 │號 │/鄭銘泰 │ │ ││ │ │舉前一週), │滿足,並請其│ │(張滿足轉知│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路236巷38號 │鄭銘泰、鄭正│ │③鄭正德 │ │ │ │ ││ │ │ │德、鄭益存、│ │(張滿足轉知│ │ │ │ ││ │ │ │楊淑芬共計 4│ │ 而收受,交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付賄賂)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鄭益存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張滿足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⑤楊淑芬 │ │ │ │ ││ │ │ │ │ │(張滿足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12│蔡嘉興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蔡嘉興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號 │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蔡嘉│ │ │ │蔡嘉興 │ │ ││ │ │舉前一週), │興,渠同意該│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支持孫祈政。│ │ │ │ │ │ ││ │ │路236巷33號 │ │ │ │ │ │ │ │├─┼────┼──────┼──────┼─────┼──────┼────┼─────┼─────┼─────┤│13│陳胡秀錦│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陳胡秀錦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8號│1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陳 │ │②陳孝維 │ │/陳胡秀錦 │ │ ││ │ │舉前一週), │胡秀錦,並請│ │(陳胡秀錦未│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路236巷43號 │屬陳孝維、陳│ │③陳泳嘉 │ │ │ │ ││ │ │ │泳嘉共計 2 │ │(陳胡秀錦未│ │ │ │ ││ │ │ │人,渠同意該│ │ 轉交,預備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交付賄賂)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知陳│ │ │ │ │ │ ││ │ │ │孝維、陳泳嘉│ │ │ │ │ │ ││ │ │ │知情。 │ │ │ │ │ │ │├─┼────┼──────┼──────┼─────┼──────┼────┼─────┼─────┼─────┤│14│姜莊金秀│於選舉前,在│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姜莊金秀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姜莊金秀某鄰│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2000元扣案│ │ ││ │ │居住處 │2000 元予姜 │ │②姜佳翔 │號 │/姜莊金秀 │ │ ││ │ │ │莊金秀,並請│ │(姜莊金秀轉│ │ │ │ ││ │ │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屬姜佳翔、姜│ │③姜文福 │ │ │ │ ││ │ │ │文福、林淑英│ │(姜莊金秀轉│ │ │ │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 │ ││ │ │ │渠及姜佳翔、│ │ 交付賄賂) │ │ │ │ ││ │ │ │姜文福等同意│ │④林淑英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姜莊金秀未│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轉交,預備 │ │ │ │ ││ │ │ │。惟其未轉知│ │ 交付賄賂) │ │ │ │ ││ │ │ │林淑英知情。│ │ │ │ │ │ │├─┼────┼──────┼──────┼─────┼──────┼────┼─────┼─────┼─────┤│15│黃崇銘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黃崇銘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7號│1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黃 │ │②黃在寶 │ │/黃崇銘 │ │ ││ │ │舉前幾天), │崇銘,並請其│ │(黃崇銘未轉│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路236巷5號 │黃在寶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知黃│ │ │ │ │ │ ││ │ │ │在寶知情。 │ │ │ │ │ │ │├─┼────┼──────┼──────┼─────┼──────┼────┼─────┼─────┼─────┤│16│徐林笑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徐林笑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徐 │ │②徐嘉成 │號 │/徐林笑 │ │ ││ │ │舉前一週), │林笑,並請其│ │(徐林笑轉知│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徐嘉成共計 1│ │ │ │ │ │ ││ │ │18 號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17│王文賢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王文賢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號 │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王文│ │ │ │王文賢 │ │ ││ │ │舉前幾天), │賢,渠同意該│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支持孫祈政。│ │ │ │ │ │ ││ │ │民族路236巷 │ │ │ │ │ │ │ ││ │ │10 號 │ │ │ │ │ │ │ │├─┼────┼──────┼──────┼─────┼──────┼────┼─────┼─────┼─────┤│18│黃莊春心│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莊春心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黃 │ │②黃清湖 │號 │/黃莊春心 │ │ ││ │ │舉前幾天), │莊春心,並請│ │(黃莊春心轉│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屬黃清湖、黃│ │③黃國隆 │ │ │ │ ││ │ │15號 │國隆共計 2 │ │(黃莊春心轉│ │ │ │ ││ │ │ │人,渠等同意│ │ 知而收受,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交付賄賂)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19│林玉蓉 │於99年選舉前│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林玉蓉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某日,在高雄│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號 │500元扣案/│ │ ││ │ │市大寮區後庄│500 元予林玉│ │ │ │林玉蓉 │ │ ││ │ │里24鄰民族路│蓉,渠同意該│ │ │ │ │ │ ││ │ │236巷16號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20│莊淑真 │於99年11月6 │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莊淑真 │第10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號 │500元扣案/│ │ ││ │ │13 日某日(選│500 元予莊淑│ │ │ │莊淑真 │ │ ││ │ │舉前二至三週│真,渠同意該│ │ │ │ │ │ ││ │ │),在高雄市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大寮區後庄里│支持孫祈政。│ │ │ │ │ │ ││ │ │24 鄰民族路 │ │ │ │ │ │ │ ││ │ │236巷21號 │ │ │ │ │ │ │ │├─┼────┼──────┼──────┼─────┼──────┼────┼─────┼─────┼─────┤│21│何寶丹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何寶丹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1│1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何 │ │②李奧寧 │號 │/何寶丹 │ │ ││ │ │舉前幾天), │寶丹,並請其│ │(何寶丹未轉│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李奧寧共計 1│ │ │ │ │ │ ││ │ │30 號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知李│ │ │ │ │ │ ││ │ │ │奧寧知情。 │ │ │ │ │ │ │├─┼────┼──────┼──────┼─────┼──────┼────┼─────┼─────┼─────┤│22│何珈孜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何珈孜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何 │ │②李佳蓉 │ │/何珈孜 │ │ ││ │ │舉前一週), │珈孜,並請其│ │(何珈孜轉知│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李佳蓉、李茂│ │③李茂銓 │ │ │ │ ││ │ │37 號 │銓共計 2 人 │ │(何珈孜轉知│ │ │ │ ││ │ │ │,渠等同意該│ │ 而收受,交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23│何黃春香│於選舉前某日│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何黃春香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000元扣案│ │ ││ │ │寮區後庄里24│1000 元予何 │ │②何俊霆 │ │/何黃春香 │ │ ││ │ │鄰民族路236 │黃春香,並請│ │(何黃春香未│ │ │ │ ││ │ │巷41號 │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屬何俊霆共計│ │ │ │ │ │ ││ │ │ │1 人,渠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其未轉知│ │ │ │ │ │ ││ │ │ │何俊霆知情。│ │ │ │ │ │ │├─┼────┼──────┼──────┼─────┼──────┼────┼─────┼─────┼─────┤│24│黃玉琴 │於選舉前,在│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玉琴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高雄市大寮區│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後庄里24鄰民│1500 元予黃 │ │②朱益成 │ │/黃玉琴 │ │ ││ │ │族路236巷42 │玉琴,並請其│ │(黃玉琴轉知│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朱益成、朱益│ │③朱益助 │ │ │ │ ││ │ │ │助共計 2 人 │ │(黃玉琴轉知│ │ │ │ ││ │ │ │,渠等同意該│ │ 而收受,交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25│呂朱雙枝│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呂朱雙枝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呂 │ │②呂浦源 │號 │/呂朱雙枝 │ │ ││ │ │舉前幾天), │朱雙枝,並請│ │(呂朱雙枝轉│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屬呂浦源、呂│ │③呂正雄 │ │ │ │ ││ │ │46 號 │正雄共計 2 │ │(呂朱雙枝轉│ │ │ │ ││ │ │ │人,渠等同意│ │ 知而收受,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交付賄賂)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26│何福賜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何福賜 │第11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4號│20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2000 元予何 │ │②袁秀枝 │ │/袁秀枝 │ │ ││ │ │舉前幾天), │福賜,並請其│ │(何福賜轉知│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民族路236巷 │袁秀枝、何宗│ │③何宗儒 │ │ │ │ ││ │ │52號 │儒、何美誼共│ │(何福賜未轉│ │ │ │ ││ │ │ │計 3 人,渠 │ │ 交,預備交 │ │ │ │ ││ │ │ │及袁秀枝同意│ │ 付賄賂)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何美誼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何福賜未轉│ │ │ │ ││ │ │ │。惟其未轉知│ │ 交,預備交 │ │ │ │ ││ │ │ │何宗儒、何美│ │ 付賄賂) │ │ │ │ ││ │ │ │誼知情。 │ │ │ │ │ │ │├─┼────┼──────┼──────┼─────┼──────┼────┼─────┼─────┼─────┤│27│袁政男 │於99年11月24│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袁政男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 │ ││ │ │大寮區後庄里│1500 元予袁 │ │②袁健峯 │號 │/袁政男 │ │ ││ │ │24鄰民族路23│政男,並請其│ │(袁政男轉知│ │ │ │ ││ │ │6巷40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袁健峯(起訴│ │③袁健庭 │ │ │ │ ││ │ │ │書誤為袁健)│ │(袁政男轉知│ │ │ │ ││ │ │ │、袁健庭共計│ │ 而收受,交 │ │ │ │ ││ │ │ │ 2 人,渠等 │ │ 付賄賂)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 │ │ │祈政。 │ │ │ │ │ │ │├─┼────┼──────┼──────┼─────┼──────┼────┼─────┼─────┼─────┤│28│左莉華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左莉華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號 │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左莉│ │ │ │左莉華 │ │ ││ │ │舉前一週), │華,渠同意該│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支持孫祈政。│ │ │ │ │ │ ││ │ │民族路236巷 │ │ │ │ │ │ │ ││ │ │12號 │ │ │ │ │ │ │ │├─┼────┼──────┼──────┼─────┼──────┼────┼─────┼─────┼─────┤│29│李金龍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李金龍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至6號│500元扣案/│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李 │ │②李曾秋霞(│ │李金龍 │ │ ││ │ │舉前幾天), │金龍,並請其│ │李金龍轉知 │ │坦承並繳回│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500元扣案/│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李曾秋霞 │ │ ││ │ │民族路236巷 │李曾秋霞共計│ │ │ │ │ │ ││ │ │27號 │1人,渠等同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30│李福進 │於99年11月中│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李福進 │第10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李福進、李││ │ │旬,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3│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林珠敏投票││ │ │大寮區後庄里│2000 元予李 │ │②戴郁丹 │號 │/李福進 │署扣押物品│受賄部分均││ │ │24鄰民族路23│福進,並請其│ │(李福進轉知│第102頁 │坦承並繳回│清單100檢 │經檢察官為││ │ │6巷1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由林妹代 │第11號 │500元扣案/│總管字第 │緩起訴處分││ │ │ │投票權之親屬│ │ 為收受,交 │ │戴郁丹 │452號及贓 │確定;戴郁││ │ │ │戴郁丹、李林│ │ 付賄賂) │ │ │證物款收據│丹投票受賄││ │ │ │珠敏、李柏緯│ │③李林珠敏 │ │ │/L8⑶卷 │部分均經檢││ │ │ │共計 3 人, │ │(李福進轉知│ │ │P124-126 │察官為職權││ │ │ │渠等同意該屆│ │ 而收受,交 │ │ │台灣高雄地│不起訴處分││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方法院檢察│確定,扣案││ │ │ │持孫祈政。惟│ │④李柏緯 │ │ │署100年1月│500元經檢 ││ │ │ │戴郁丹部分,│ │(李福進轉知│ │ │6日100年選│察官聲請本││ │ │ │係由李進福轉│ │ 而收受,交 │ │ │偵字第11號│院以100 年││ │ │ │交戴郁丹母親│ │ 付賄賂) │ │ │扣押物品清│聲字第3897││ │ │ │林妹收訖。 │ │ │ │ │單及台灣高│號裁定沒收││ │ │ │ │ │ │ │ │雄地方法院│;李柏緯投││ │ │ │ │ │ │ │ │檢察署贓款│票受賄部分││ │ │ │ │ │ │ │ │字第 │均經檢察官││ │ │ │ │ │ │ │ │00000000號│職權不起訴││ │ │ │ │ │ │ │ │贓證物收據│處分確定 ││ │ │ │ │ │ │ │ │/E1⑵卷 │ ││ │ │ │ │ │ │ │ │P112-113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37,000元 │└────────────────────────────────────────────────────────┘

│編│受賄者 │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 │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 │ │ │直接收取賄│ │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 │ │賂者直接受│ │ │扣案情形(│ │ ││ │ │ │ │賄暨承諾轉│ │ │扣案物)/ │ │ ││ │ │ │ │達之賄款總│ │ │受扣押人 │ │ ││ │ │ │ │額) │ │ │ │ │ │├─┼────┼──────┼──────┼─────┼──────┼────┼─────┼─────┼─────┤│1 │何保明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2500 │①何保明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日某時,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2│2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雄市大寮區中│2500 元予何 │ │②何林秀月 │號 │/何保明 │分局99年12│官職權不起││ │ │庄里四維路63│保明,並請其│ │(何保明轉知 │ │ │月6日高縣 │訴處分確定││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林警偵移字│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第 │ ││ │ │ │含何林秀月、│ │③何應欽 │ │ │000000000 │ ││ │ │ │何應欽、何佩│ │(何保明轉知 │ │ │號扣押物清│ ││ │ │ │錡及黃信娟共│ │ 而收受,交 │ │ │單 │ ││ │ │ │計 4 人,渠 │ │ 付賄賂 ) │ │ │台灣高雄地│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何佩錡 │ │ │方法院檢察│ ││ │ │ │議員選舉支持│ │(何保明轉知 │ │ │署99年度贓│ ││ │ │ │孫祈政。 │ │ 而收受,交 │ │ │款字第 │ ││ │ │ │ │ │ 付賄賂 ) │ │ │00000000號│ ││ │ │ │ │ │⑤黃信娟 │ │ │贓證物款收│ ││ │ │ │ │ │(何保明轉知 │ │ │據/A4卷 │ ││ │ │ │ │ │ 而收受,交 │ │ │P31-32、 │ ││ │ │ │ │ │ 付賄賂 ) │ │ │P36-41 │ │├─┼────┼──────┼──────┼─────┼──────┼────┼─────┼─────┼─────┤│2 │吳誌忠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500元 │①吳誌忠 │第6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 5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4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500 元予吳誌│ │ │ │吳誌忠 │ │ ││ │ │寮區中庄里萬│忠,渠同意該│ │ │ │ │ │ ││ │ │隆街前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3 │李建閶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於前開│2000元 │①李建閶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某日17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4│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2000 元予李 │ │②李林秀香 │號 │/李建閶 │ │ ││ │ │寮區中庄里鳳│建閶,並請其│ │(李建閶轉知│ │ │ │ ││ │ │屏一路354巷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26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李林秀香、李│ │③李春梅 │ │ │ │ ││ │ │ │春梅、李泓頲│ │(李建閶轉知│ │ │ │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李泓頲 │ │ │ │ ││ │ │ │持孫祈政。 │ │(李建閶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4 │余蘭香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於前開│2000元 │①余蘭香 │第6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17日某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4│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2000 元予余 │ │②谷祖威 │號 │/余蘭香 │ │ ││ │ │區中庄里萬隆│蘭香,並請其│ │(余蘭香轉知│ │ │ │ ││ │ │街41巷2弄6號│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谷祖威、谷佳│ │③谷佳臻 │ │ │ │ ││ │ │ │臻、谷蓶均共│ │(余蘭香轉知│ │ │ │ ││ │ │ │計 3 人,渠 │ │ 而收受,交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谷蓶均 │ │ │ │ ││ │ │ │孫祈政。 │ │(余蘭香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5 │陳薏筑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委由何│1000元 │①陳薏筑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某日下午 │保明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號 │1000元扣案│ │ ││ │ │6 時,在高雄│地,交付 │ │②張清貴 │ │/陳薏筑 │ │ ││ │ │市大寮區中庄│1000 元予陳 │ │(非該選區之│ │ │ │ ││ │ │里鳳屏一路 │薏筑,並請其│ │ 人) │ │ │ │ ││ │ │368 巷 1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 │張清貴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查陳薏筑之│ │ │ │ │ │ ││ │ │ │配偶張清貴並│ │ │ │ │ │ ││ │ │ │非本選區具有│ │ │ │ │ │ ││ │ │ │選舉權之人。│ │ │ │ │ │ │├─┼────┼──────┼──────┼─────┼──────┼────┼─────┼─────┼─────┤│6 │黃志明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於前開│1000元 │①黃志明 │第6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上午10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至3號│1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1000 元予黃 │ │②張雅評 │ │/黃志明 │ │ ││ │ │寮區中庄里鳳│志明,並請其│ │(黃志明轉知│ │ │ │ ││ │ │屏一路354巷9│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張雅評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7 │賴陳蕊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於前開│2500元 │①賴陳蕊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某日某時,│時地,透過某│ │(交付賄賂)│第 11 至│2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姓名年籍不詳│ │②賴佳伶 │14 號 │/賴陳蕊 │ │ ││ │ │區中庄里工商│之女子交付 │ │(賴陳蕊轉知│第162頁 │ │ │ ││ │ │路146巷24弄2│2500 元予賴 │ │ 而收受,交 │第5號 │ │ │ ││ │ │號 │陳蕊,並請其│ │ 付賄賂)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③賴佳玟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賴陳蕊轉知│ │ │ │ ││ │ │ │賴佳伶、賴佳│ │ 而收受,交 │ │ │ │ ││ │ │ │玟、賴志賢、│ │ 付賄賂) │ │ │ │ ││ │ │ │賴宏揚共計4 │ │④賴志賢 │ │ │ │ ││ │ │ │人,渠等同意│ │(賴陳蕊轉知│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而收受,交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付賄賂) │ │ │ │ ││ │ │ │。 │ │⑤賴宏揚 │ │ │ │ ││ │ │ │ │ │(賴陳蕊轉知│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8 │鍾新富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1000元 │①鍾新富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某時,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至6號│10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1000 元予鍾 │ │②鍾洪金葉 │ │/鍾新富 │ │ ││ │ │庄里四維路59│新富,並請其│ │(鍾新富轉知│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鍾洪金葉共計│ │ │ │ │ │ ││ │ │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9 │李國華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1500元 │①李國華 │第164頁 │ │ │ ││ │ │日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 │(收受賄賂)│第12至14│ │ │ ││ │ │寮區鳳屏一路│1500元予李國│ │②李浩銘 │號 │ │ │ ││ │ │354巷21號 │華,並請其轉│ │(預備交付賄│ │ │ │ ││ │ │ │知家中具有投│ │ 賂) │ │ │ │ ││ │ │ │票權之親屬李│ │③陳錦淑 │ │ │ │ ││ │ │ │浩銘、陳錦淑│ │(預備交付賄│ │ │ │ ││ │ │ │共3人,渠同 │ │ 賂)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將選票投│ │ │ │ │ │ ││ │ │ │予孫祈政。惟│ │ │ │ │ │ ││ │ │ │無證據證明李│ │ │ │ │ │ ││ │ │ │國華有轉達賄│ │ │ │ │ │ ││ │ │ │款暨行賄意旨│ │ │ │ │ │ ││ │ │ │予家屬李浩銘│ │ │ │ │ │ ││ │ │ │、陳錦淑。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12500元 ││計│ │└─┴──────────────────────────────────────────────────────┘┌────────────────────────────────────────────────────────┐ │附表十四:李國華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巳) │├────────────────────────────────────────────────────────┤│共同正犯:孫祈政、謝明藤、李國華 │├─┬────┬──────┬──────┬─────┬──────┬────┬─────┬─────┬─────┤│編│直接由李│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國華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李國華│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柯俊安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委由李│2000元 │①柯俊安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日下午 5時許│國華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 至10│2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 │ │②柯英傑 │號 │/柯俊安 │分局99年12│官職權不起││ │ │寮區中庄里鳳│2000 元予柯 │ │(柯俊安轉知│ │ │月6日高縣 │訴處分確定││ │ │屏一路354 巷│俊安,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林警偵移字│ ││ │ │25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第 │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柯宜廷 │ │ │000000000 │ ││ │ │ │柯英傑、柯宜│ │(柯俊安轉知│ │ │號扣押物清│ ││ │ │ │廷、柯林金桃│ │ 而收受,交 │ │ │單 │ ││ │ │ │共計 3 人, │ │ 付賄賂) │ │ │台灣高雄地│ ││ │ │ │渠等同意該屆│ │④柯林金桃 │ │ │方法院檢察│ ││ │ │ │市議員選舉支│ │(柯俊安轉知│ │ │署99年度贓│ ││ │ │ │持孫祈政。 │ │ 而收受,交 │ │ │款字第 │ ││ │ │ │ │ │ 付賄賂) │ │ │00000000號│ ││ │ │ │ │ │ │ │ │贓證物款收│ ││ │ │ │ │ │ │ │ │據/A4卷 │ ││ │ │ │ │ │ │ │ │P31-32、 │ ││ │ │ │ │ │ │ │ │P36-41 │ │├─┼────┼──────┼──────┼─────┼──────┼────┼─────┼─────┼─────┤│2 │葉苑香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委由李│1000元 │①葉苑香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9時許,在 │國華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5號 │10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 │ │ │ │/葉苑香 │ │ ││ │ │中庄里鳳屏一│1000 元予葉 │ │ │ │ │ │ ││ │ │路354巷27號 │苑香,並請其│ │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 │共計 1 人, │ │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惟│ │ │ │ │ │ ││ │ │ │其戶籍內僅有│ │ │ │ │ │ ││ │ │ │葉苑香一人具│ │ │ │ │ │ ││ │ │ │投票權。 │ │ │ │ │ │ │├─┼────┴──────┴──────┴─────┴──────┴────┴─────┴─────┴─────┤│合│以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3000元 ││計│ │└─┴──────────────────────────────────────────────────────┘┌────────────────────────────────────────────────────────┐│附表十五:林志忠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午) │├────────────────────────────────────────────────────────┤│共同正犯:孫祈政、謝明藤、林志忠 │├─┬────┬──────┬──────┬─────┬──────┬────┬─────┬─────┬─────┤│編│直接由林│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志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林志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廖玉英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 元( │①廖玉英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日下午 4 時 │志忠於前開時│3 張孫祈政│(交付賄賂)│第10至12│1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競選名片)│②劉春秀 │號 │/廖玉英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大寮區中庄里│1500 元予廖 │ │(廖玉英轉知│ │ │清單 │訴處分確定││ │ │工商路 146 │玉英,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99年檢總管│ ││ │ │巷 37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字第6991號│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劉仲恩 │ │ │/B4⑷卷 │ ││ │ │ │劉春秀、劉仲│ │(劉玉英轉知│ │ │P43-45 │ ││ │ │ │恩共計 2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付賄賂)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2 │黃千芳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2000元 │①黃千芳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 4時許│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3至15│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 │ │②吳依蓮 │號 │/黃千芳 │ │ ││ │ │寮區中庄里工│2000 元予黃 │ │(黃千芳轉知│第67頁 │ │ │ ││ │ │商路 146巷39│千芳,並請其│ │ 而收受,交 │第1號 │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吳孟霜 │ │ │ │ ││ │ │ │吳依蓮、吳孟│ │(黃千芳轉知│ │ │ │ ││ │ │ │霜、吳淳仕共│ │ 而收受,交 │ │ │ │ ││ │ │ │計 3 人,渠 │ │ 付賄賂)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吳淳仕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黃千芳轉知│ │ │ │ ││ │ │ │孫祈政。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3 │林麗花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元 │①林麗花 │第6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 5時許│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3│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 │ │②姜吉川 │號 │/林麗花 │ │ ││ │ │寮區中庄里工│1500 元予林 │ │(林麗花轉知│ │ │ │ ││ │ │商路 146巷47│麗花,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姜順毓 │ │ │ │ ││ │ │ │姜吉川、姜順│ │(林麗花轉知│ │ │ │ ││ │ │ │毓共計 2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付賄賂)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4 │吳陳麗菊│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2500元 │①吳陳麗菊 │第6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3至7號│2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吳志真 │ │/吳陳麗菊 │ │ ││ │ │大寮區中庄里│2500 元予吳 │ │(吳陳麗菊轉│ │ │ │ ││ │ │工商路 146 │陳麗菊,並請│ │ 知而收受, │ │ │ │ ││ │ │巷 24 弄 7 │其轉知家中具│ │ 交付賄賂) │ │ │ │ ││ │ │號 │有投票權之親│ │③吳雅雯 │ │ │ │ ││ │ │ │屬吳志真、吳│ │(吳陳麗菊轉│ │ │ │ ││ │ │ │雅雯、吳雅婷│ │ 知而收受, │ │ │ │ ││ │ │ │、陳振瑞、陳│ │ 交付賄賂) │ │ │ │ ││ │ │ │鄧金枝共計 5│ │④吳雅婷 │ │ │ │ ││ │ │ │人,渠等同意│ │(吳陳麗菊轉│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知而收受,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交付賄賂) │ │ │ │ ││ │ │ │。 │ │⑤陳振瑞 │ │ │ │ ││ │ │ │ │ │(吳陳麗菊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⑥陳鄧金枝 │ │ │ │ ││ │ │ │ │ │(吳陳麗菊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5 │黃許玉春│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 元( │①黃許玉春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上午 11 時│志忠於前開時│張孫祈政競│(交付賄賂)│第7至9號│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選名片2張 │②黃俊程 │ │/黃許玉春 │ │ ││ │ │大寮區中庄里│1500 元予黃 │) │(黃許玉春轉│ │ │ │ ││ │ │工商路 146 │許玉春,並請│ │知而收受,交│ │ │ │ ││ │ │巷 33 號 │其轉知家中具│ │付賄賂)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③黃俊明 │ │ │ │ ││ │ │ │屬黃俊程、黃│ │(黃許玉春轉│ │ │ │ ││ │ │ │俊明共計 2 │ │知而收受,交│ │ │ │ ││ │ │ │人,渠等同意│ │付賄賂)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6 │郭麗春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元 │①郭麗春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上某時,│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5號 │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 │②黃志喬 │第65頁 │/郭麗春 │ │ ││ │ │區中庄里工商│1500 元予郭 │ │(郭麗春轉知│第1至2號│ │ │ ││ │ │路146巷24弄5│麗春,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黃志偉 │ │ │ │ ││ │ │ │共計 2 人, │ │(郭麗春轉知│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而收受,交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7 │許朝雄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000元 │①許朝雄 │第6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上某時,│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8至9號│1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 │②許玉含 │ │/許朝雄 │ │ ││ │ │區中庄里工商│1000 元予許 │ │(許朝雄轉知│ │ │ │ ││ │ │路146巷24弄8│朝雄,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 │許玉含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11500元 ││計│ │└─┴──────────────────────────────────────────────────────┘┌────────────────────────────────────────────────────────┐│附表十六:鄭淑芬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未) │├────────────────────────────────────────────────────────┤│共同正犯:孫祈政、林志忠、鄭淑芬 │├─┬────┬──────┬──────┬─────┬──────┬────┬─────┬─────┬─────┤│編│直接由鄭│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淑芬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鄭淑芬│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蘇洪碧娟│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1000元 │①蘇洪碧娟 │第61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日晚間 7 時 │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蘇建彰 │號 │/蘇洪碧娟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大寮區中庄里│1000 元予蘇 │ │(蘇洪碧娟轉│ │ │清單 │訴處分確定││ │ │工商路 146 │洪碧娟,並請│ │知而收受,交│ │ │99年檢總管│ ││ │ │巷 8 號 │其轉知家中具│ │付賄賂) │ │ │字第6991號│ ││ │ │ │有投票權之親│ │ │ │ │/B4⑷卷 │ ││ │ │ │屬蘇建彰共計│ │ │ │ │P43-45 │ ││ │ │ │1 人,渠等同│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政。 │ │ │ │ │ │ │├─┼────┼──────┼──────┼─────┼──────┼────┼─────┼─────┼─────┤│2 │劉楊秀枝│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2000 元( │①劉楊秀枝 │第6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 4 時 │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4至15│20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劉知高 │號 │/劉楊秀枝 │ │ ││ │ │大寮區中庄里│2000 元予劉 │ │(劉楊秀枝轉│第64頁 │ │ │ ││ │ │工商路 146 │楊秀枝,並請│ │ 知而收受, │第1至2號│ │ │ ││ │ │巷 21 號 │其轉知家中具│ │ 交付賄賂)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③劉丁復 │ │ │ │ ││ │ │ │屬劉知高、劉│ │(劉楊秀枝轉│ │ │ │ ││ │ │ │丁復、邱美玲│ │ 知而收受, │ │ │ │ ││ │ │ │共計 3 人, │ │ 交付賄賂)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④邱美玲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劉楊秀枝轉│ │ │ │ ││ │ │ │持孫祈政。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3 │楊真柳 │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500元 │①楊真柳 │第6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上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非該選區之│第9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500│ │人) │ │楊真柳 │ │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楊真柳,│ │ │ │ │ │ ││ │ │路146巷19號 │,渠同意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惟│ │ │ │ │ │ ││ │ │ │楊真柳不具本│ │ │ │ │ │ ││ │ │ │區投票人資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孫尤秀時│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500 元 │①孫尤秀時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上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6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500│ │ │ │孫尤秀時 │ │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孫尤秀時│ │ │ │ │ │ ││ │ │路146巷22號 │,渠同意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劉珊 │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1500 元 │①劉珊 │第6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中午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至3號│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 │②劉燕 │ │/劉珊 │ │ ││ │ │區中庄里工商│1500 元予劉 │ │(劉珊轉知而│ │ │ │ ││ │ │路146巷11號 │珊,並請其轉│ │ 收受,交付 │ │ │ │ ││ │ │ │知家中具有投│ │ 賄賂) │ │ │ │ ││ │ │ │票權之親屬留│ │③林聖恩 │ │ │ │ ││ │ │ │燕、林聖恩共│ │(劉珊轉知而│ │ │ │ ││ │ │ │計 2 人,渠 │ │ 收受,交付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賄賂)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5,500 元 ││計│ │└─┴──────────────────────────────────────────────────────┘┌────────────────────────────────────────────────────────┐│附表十七:陳素琴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申) │├────────────────────────────────────────────────────────┤│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陳素琴 │├─┬────┬──────┬──────┬─────┬──────┬────┬─────┬─────┬─────┤│編│直接由陳│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素琴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陳素琴│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黃英綿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1500元 │①黃英綿 │第115頁 │無 │陳素琴已將│投票受賄部││ │ │日下午 5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至9號│ │賄款取回 │分均經檢察││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林姿蓉 │ │ │ │官職權不起││ │ │大寮區民族路│1500 元予黃 │ │(黃英綿轉知│ │ │ │訴處分確定││ │ │290 巷 7 號 │英綿,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③柳秀鳳 │ │ │ │ ││ │ │ │林姿蓉、柳秀│ │(黃英綿轉知│ │ │ │ ││ │ │ │鳳共計 2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付賄賂)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2 │楊葉來好│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2000元 │①楊葉來好 │第98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3至6號│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2000│ │②楊慶福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楊葉來好│ │(楊葉來好轉│ │ │ │ ││ │ │290 巷 3 號 │,並請其轉知│ │ 知而收受, │ │ │ │ ││ │ │ │家中具有投票│ │ 交付賄賂) │ │ │ │ ││ │ │ │權之親屬楊慶│ │③楊慶俊 │ │ │ │ ││ │ │ │福、楊慶俊、│ │(楊葉來好轉│ │ │ │ ││ │ │ │楊正行共計 3│ │ 知而收受,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交付賄賂)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楊正行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楊葉來好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3 │羊湘華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1000元 │①羊湘華 │第11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2號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湯宗屏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1000 元予羊 │ │(不具選舉權│ │ │ │ ││ │ │276 號 7 樓 │湘華,並請其│ │ ) │ │ │ │ ││ │ │(起訴書誤載│轉知家中具有│ │ │ │ │ │ ││ │ │為 276 巷 7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號) │湯宗屏共計 1│ │ │ │ │ │ ││ │ │ │人,渠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惟湯宗屏未於│ │ │ │ │ │ ││ │ │ │該選區居住 4│ │ │ │ │ │ ││ │ │ │個月以上,不│ │ │ │ │ │ ││ │ │ │具選舉權。 │ │ │ │ │ │ │├─┼────┼──────┼──────┼─────┼──────┼────┼─────┼─────┼─────┤│4 │盧友仁 │於99年11月19│王美惠委由陳│1000元 │①盧友仁 │第113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3至14│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 │②林奕秀 │號 │ │ │ ││ │ │大寮區民族路│1000 元予盧 │ │(盧友仁轉知│ │ │ │ ││ │ │286 號 5 樓 │友仁,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 │ ││ │ │(起訴書誤載│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 │ ││ │ │為 286 巷 5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號) │林奕秀共計 1│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5 │王國良 │於99年11月20│王美惠委由陳│500元 │①王國良 │第11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9時許,在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8號 │ │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 500│ │ │ │ │ │ ││ │ │民族路288號1│元予王國良,│ │ │ │ │ │ ││ │ │樓(起訴書誤│渠同意該屆市│ │ │ │ │ │ ││ │ │載為288號1號│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 │ │ │ │ │ │ │├─┼────┼──────┼──────┼─────┼──────┼────┼─────┼─────┼─────┤│6 │羊湘萍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500元 │①羊湘萍 │第11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3號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500│ │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羊湘萍,│ │ │ │ │ │ ││ │ │276 號 8 樓 │渠同意該屆市│ │ │ │ │ │ ││ │ │(起訴書誤載│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為 276 號 8 │孫祈政。 │ │ │ │ │ │ ││ │ │號)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6500元 ││計│ │└─┴──────────────────────────────────────────────────────┘┌────────────────────────────────────────────────────────┐│附表十八:羅長擧行賄部份(即起訴書附表酉) │├────────────────────────────────────────────────────────┤│共同正犯: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羅長擧 │├─┬────┬──────┬──────┬─────┬──────┬────┬─────┬─────┬─────┤│編│直接由羅│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長擧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羅長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蘇永茂 │於99年11月20│吳明毅委由羅│1000元 │①蘇永茂 │第74頁 │坦承並繳回│99年檢總管│投票受賄部││ │ │日晚間 7 時 │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2至13│1000元扣案│字第6837號│分均經檢察││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000│ │②蘇村成 │號 │/蘇永茂 │扣押物品目│官職權不起││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蘇永茂,│ │(蘇永茂轉知│ │ │錄表/A2⑵ │訴處分確定││ │ │信義路 7 巷 │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卷P17 │ ││ │ │19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 ││ │ │ │之親屬蘇村成│ │ │ │ │ │ ││ │ │ │共計1人,渠 │ │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 │├─┼────┼──────┼──────┼─────┼──────┼────┼─────┼─────┼─────┤│2 │黃明達 │於99年11月23│吳明毅委由羅│1500元 │①黃明達 │第7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 7 時 │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3│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500│ │②黃伴治 │號 │/黃明達 │ │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黃明達,│ │(黃明達轉知│ │ │ │ ││ │ │鳳屏一路 406│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 ││ │ │ │之親屬黃伴治│ │③王梅鈴 │ │ │ │ ││ │ │ │、王梅鈴共計│ │(黃明達轉知│ │ │ │ ││ │ │ │2人,渠等同 │ │ 而收受,交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付賄賂)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3 │余謝鳳英│於99年11月27│吳明毅委由羅│500元 │①余謝鳳英 │第7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10時許,在│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號 │5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500 │ │ │ │余謝鳳英 │ │ ││ │ │中庄里四維路│元予余謝鳳英│ │ │ │ │ │ ││ │ │94號 │,渠同意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合│已交付之賄款共3000元 ││計│ │└─┴──────────────────────────────────────────────────────┘┌────────────────────────────────────────────────────────┐│附表十九:賴劉玉香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戌) │├────────────────────────────────────────────────────────┤ │共同正犯:孫祈政、羅長擧、賴劉玉香 │├─┬────┬──────┬──────┬─────┬──────┬────┬─────┬─────┬─────┤│編│直接由賴│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劉玉香處│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賴劉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收取賄款│ │ │賂者直接受│香處收取賄賂│ │扣案情形(│ │ ││ │之有投票│ │ │賄暨承諾轉│金額之有投票│ │扣案物)/ │ │ ││ │權人(受│ │ │達之賄款總│權人)並轉交│ │受扣押人 │ │ ││ │賄者) │ │ │額) │情形 │ │ │ │ │├─┼────┼──────┼──────┼─────┼──────┼────┼─────┼─────┼─────┤│1 │吳慧蓮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吳慧蓮 │第7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旬某日下午 │劉玉香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15號 │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2 時許,在高│時地,交付 │ │ │ │吳慧蓮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雄市大寮區中│1500 元予吳 │ │ │ │ │品清單 │訴處分確定││ │ │庄里信義路23│慧蓮,渠同該│ │ │ │ │99年檢總管│ ││ │ │巷 16號 │屆市議員選舉│ │ │ │ │字第6916號│ ││ │ │ │支持孫祈政。│ │ │ │ │/B5⑵卷 │ ││ │ │ │ │ │ │ │ │P74-75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1500元 ││計│ │└─┴──────────────────────────────────────────────────────┘┌────────────────────────────────────────────────────────┐│附表二十:梁金鑾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亥) │├────────────────────────────────────────────────────────┤│共同正犯:孫祈政、賴劉玉香、梁金鑾 │├─┬────┬──────┬──────┬─────┬──────┬────┬─────┬─────┬─────┤│編│直接由梁│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號│金鑾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梁金鑾│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者) │ │ │額) │形 │ │ │ │ │├─┼────┼──────┼──────┼─────┼──────┼────┼─────┼─────┼─────┤│1 │楊樹旺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楊樹旺 │第7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旬某日下午 2│劉玉香後,賴│ │(非該選區之│第3號 │1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 人) │ │/楊樹旺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②楊鳳英 │ │ │品清單 │訴處分確定││ │ │里信義路 31 │時地,交付 │ │(非該選區之│ │ │99年檢總管│ ││ │ │號 │1500 元予楊 │ │ 人) │ │ │字第6916號│ ││ │ │ │樹旺,並請其│ │③周淑香 │ │ │/B5⑵卷 │ ││ │ │ │轉知家中具有│ │(未轉交,預│ │ │P74-75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楊鳳英、周淑│ │ ) │ │ │ │ ││ │ │ │香共計2人, │ │ │ │ │ │ ││ │ │ │惟查楊樹旺、│ │ │ │ │ │ ││ │ │ │楊鳳英均設籍│ │ │ │ │ │ ││ │ │ │於高雄市鳳山│ │ │ │ │ │ ││ │ │ │區,非本區選│ │ │ │ │ │ ││ │ │ │舉權人。 │ │ │ │ │ │ │├─┼────┼──────┼──────┼─────┼──────┼────┼─────┼─────┼─────┤│2 │吳顯宗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000元 │①吳顯宗 │第7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某日下午 2│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9 至10│1000元扣案│ │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②吳施金鵬 │號 │/吳顯宗 │ │ ││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吳顯宗轉知│ │ │ │ ││ │ │里信義路 25 │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 ││ │ │號 │1000 元予吳 │ │ 付賄賂) │ │ │ │ ││ │ │ │顯宗,並請其│ │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 │ │ │ ││ │ │ │吳施金鵬共計│ │ │ │ │ │ ││ │ │ │1人,渠等同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 │ │ │ │ │ │├─┼────┼──────┼──────┼─────┼──────┼────┼─────┼─────┼─────┤│3 │張瑞旗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吳瑞旗 │第7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旬某日下午 4│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②吳麗鄉 │ │/張瑞旗 │ │ ││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吳瑞旗轉知│ │ │ │ ││ │ │里四維路 77 │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 ││ │ │巷 2 號 │1500 元予張 │ │ 付賄賂) │ │ │ │ ││ │ │ │瑞旗,並請其│ │③張家綿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吳瑞旗轉知│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 │ ││ │ │ │吳麗鄉、張家│ │ 付賄賂) │ │ │ │ ││ │ │ │綿共計2人, │ │ │ │ │ │ ││ │ │ │渠等同該屆市│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孫祈政。 │ │ │ │ │ │ │├─┼────┼──────┼──────┼─────┼──────┼────┼─────┼─────┼─────┤│4 │袁方玉美│於99年11月16│羅長擧委由賴│2500元 │①袁方玉美 │第7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9時許,在 │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6至10 │25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劉玉香再委由│ │②袁家翰 │號 │/袁方玉美 │ │ ││ │ │中庄里信義路│梁金鑾於前開│ │(袁方玉美轉│ │ │ │ ││ │ │市場內 │時地,交付 │ │ 知而收受, │ │ │ │ ││ │ │ │2500 元予袁 │ │ 交付賄賂) │ │ │ │ ││ │ │ │方玉美,並請│ │③袁黃美惠 │ │ │ │ ││ │ │ │其轉知家中具│ │(袁方玉美轉│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知而收受, │ │ │ │ ││ │ │ │屬袁家翰、袁│ │ 交付賄賂) │ │ │ │ ││ │ │ │黃美惠、黃亭│ │④黃亭受 │ │ │ │ ││ │ │ │受、袁琴雅共│ │(袁方玉美轉│ │ │ │ ││ │ │ │計4人,渠等 │ │ 知而收受, │ │ │ │ ││ │ │ │同該屆市議員│ │ 交付賄賂)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⑤袁琴雅 │ │ │ │ ││ │ │ │政。 │ │(袁方玉美轉│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5 │黃清吉 │於99年11月16│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黃清吉 │第7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 4 時 │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5 、8 │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劉玉香再委由│ │②黃謝春花 │至9號 │/黃清吉 │ │ ││ │ │大寮區中庄里│梁金鑾於前開│ │(黃清吉轉知│ │ │ │ ││ │ │信義路 28 巷│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 ││ │ │2 號 │1500 元予黃 │ │ 付賄賂) │ │ │ │ ││ │ │ │清吉,並請其│ │③黃俞華 │ │ │ │ ││ │ │ │轉知家中具有│ │(黃清吉轉知│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 │ ││ │ │ │黃謝春花、黃│ │ 付賄賂) │ │ │ │ ││ │ │ │俞華共計2人 │ │ │ │ │ │ ││ │ │ │,渠等同該屆│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持孫祈政。 │ │ │ │ │ │ │├─┼────┴──────┴──────┴─────┴──────┴────┴─────┴─────┴─────┤│合│已交付之賄款8000元 ││計│ │└─┴──────────────────────────────────────────────────────┘┌──────────────────────────────────────────────────┐│附表二十一 │├──┬───┬───┬───────────┬───────────────┬───────────┤│編 │姓名 │扣押金│所在扣押筆錄/出處 │ 說明 │ 沒收 ││號 │ │額( 新│ │ │ ││ │ │臺幣)/│ │ │ ││ │ │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偉成│142500│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6日 │⒈黃偉成自蔡景逢處取得行賄款20│①扣案金額142,500 元,││ │ │元 │99選偵字第174 號扣押物│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1,500│ 其中141,500 元,應各││ │ │ │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款│ 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188,│ 於被告孫祈政、蔡景逢││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500 元。 │ 、黃偉成所共犯投票行││ │ │ │據/C4(1)卷P5-P6 │⒉惟該預備交付之賄款188,500 元│ 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 │ │ │ 中,交付樁腳陳清男、黃存榮、│ 。毋庸連帶沒收。 ││ │ │ │ │ 歐朝村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 ││ │ │ │ │ 賄款各24,500元、14,500元、8,│ ││ │ │ │ │ 000 元,共47,000元,分別經本│ ││ │ │ │ │ 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宣│ ││ │ │ │ │ 告於各該樁腳所犯共同預備行賄│ ││ │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沒收之│ ││ │ │ │ │ 。 │ ││ │ │ │ │⒊剩餘141,500 元,因黃偉成自繳│ ││ │ │ │ │ 142,500 元,故全數扣案,應於│ ││ │ │ │ │ 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黃偉成共│ ││ │ │ │ │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 │ │ │ │ 。另1,000 元係黃偉成溢繳金額│ ││ │ │ │ │ ,應發還予黃偉成。 │ ││ │ │ │ │⒋計算式:行賄資金20萬元-已交│ ││ │ │ │ │ 付11,500元-預備交付之賄款但│ ││ │ │ │ │ 已沒收58,500元=預備交付之賄│ ││ │ │ │ │ 款141,500元。 │ │├──┼───┼───┼───────────┼───────────────┼───────────┤│ 2 │簡邦宗│3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⒈簡邦宗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70│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0││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1,000│ 萬元應於被告孫祈政、││ │ │ │單、高雄地檢署贓款字第│ 元後,所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68│ 簡邦宗所共犯投票行賄││ │ │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 9,000 元。 │ 罪之主刑後項後宣告沒││ │ │ │/C3(1)卷P244-247、P250│⒉然上開689,000 元,其中交付樁│ 收。無庸連帶沒收。 ││ │ │ │ │ 腳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賄款│②未扣案預備行賄之274,││ │ │ │ │ 有122,500 元:即黃銀龍5,500│ 000 元,其中7,500 元││ │ │ │ │ 元、黃正利43,500元、簡明獅14│ 應由孫祈政、簡邦宗、││ │ │ │ │ ,000元、柯坤賢1 萬元、簡水銘│ 呂贈慧連帶沒收,剩餘││ │ │ │ │ 7,000 元、唐吉輝35,000元、呂│ 266,500 元由孫祈政、││ │ │ │ │ 贈慧7,500 元,惟除呂贈慧之7,│ 簡邦宗連帶沒收。 ││ │ │ │ │ 500 元未扣案外,其餘均分別經│ ││ │ │ │ │ 本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 ││ │ │ │ │ ,於各該樁腳所犯共同預備行賄│ ││ │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沒收之│ ││ │ │ │ │ 。 │ ││ │ │ │ │⒊剩餘預備行賄之賄賂574,000 元│ ││ │ │ │ │ ,其中30萬元因簡邦宗自繳而扣│ ││ │ │ │ │ 案,應於被告孫祈政、簡邦宗共│ ││ │ │ │ │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 │ │ │ │ 。 │ ││ │ │ │ │⒋至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274,00│ ││ │ │ │ │ 0 元,其中7,500 元應與被告孫│ ││ │ │ │ │ 祈政、呂贈慧連帶沒收;剩餘26│ ││ │ │ │ │ 6,500 元應與被告孫祈政連帶沒│ ││ │ │ │ │ 收。 │ ││ │ │ │ │⒌計算式:70萬-11,000-115,00│ ││ │ │ │ │ 0-30萬=274,000。 │ │├──┼───┼───┼───────────┼───────────────┼───────────┤│3 │楊講炎│173500│高雄地檢署100年2月16日│⒈楊講炎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20│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7││ │ │元 │100選偵字第11號扣押物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22,500│ 3,500 元應於孫祈政、││ │ │ │品清單(100 檢管字第 │ 元,所餘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 楊講炎共犯行賄罪之主││ │ │ │00757 號)、高雄地檢署│ 賄款為177,500 元(包含王楊玉│ 刑項後宣告沒收。毋庸││ │ │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 盞退回之3,000 元)。 │ 連帶沒收。 ││ │ │ │物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⒉其中173,500 元因楊講炎自繳而│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檢察署100 年2 月21日│ 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楊講炎│ 4,000 元由孫祈政、楊││ │ │ │100 選偵字第11號扣押物│ 共犯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講炎連帶沒收。 ││ │ │ │品清單(100 檢管字第│ 。另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4, │ ││ │ │ │75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00 0應與被告孫祈政連帶沒收。│ ││ │ │ │院檢察署贓款字第100001│⒊計算式:20萬-22,500-173,50│ ││ │ │ │86號贓證物收據/E1(4)卷│ 0 =4,000 。 │ ││ │ │ │P165-P1 E1(4) P│ │ ││ │ │ │P191-P1 │ │ ││ │ │ │ │ │ │├──┼───┼───┼───────────┼───────────────┼───────────┤│ 4 │謝明藤│192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謝明藤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6 │①扣案19,200元,其中9,││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2,500│ 200 元係預備交付之賄││ │ │ │字第6991號/B4(4)卷P43-│ 元、交付李國華之4,500元、林 │ 賂,應於孫祈政、梁東││ │ │ │ │ 志忠3 萬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 星、謝明藤共犯投票行││ │ │ │ │ 款為13,000元。 │ 賄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 │ │ │⒉謝明藤雖自繳19,200元,然陳稱│ 毋庸連帶沒收。 ││ │ │ │ │ 僅9,200 元與賄選有關,其餘1│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萬元係信徒繳納進香費用,爰1 │ 3,800 元,由孫祈政、││ │ │ │ │ 萬元予以發還。 │ 、梁東星、謝明藤連帶││ │ │ │ │⒊預備交付賄賂13,000元,其中9,│ 沒收。 ││ │ │ │ │ 200 元已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 ││ │ │ │ │ 、梁東星、謝明藤共犯投票行賄│ ││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預備│ ││ │ │ │ │ 交付賄賂3,800 元則應與被告孫│ ││ │ │ │ │ 祈政、梁東星連帶沒收。 │ ││ │ │ │ │⒋計算式:6 萬-12,500-4,500│ ││ │ │ │ │ -3萬-9,200=3,800 │ │├──┼───┼───┼───────────┼───────────────┼───────────┤│ 5 │簡吉顯│11000 │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6 日│⒈簡吉顯先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①扣案11,000元,其中10││ │ │元 │99 選 偵字第281 號扣押│ 14 ,000 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 ,500元係預備交付之賄││ │ │ │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 2,500 元,其餘11,500元均交由│ 賂,應於被告孫祈政、││ │ │ │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 陳素珠行賄。 │ 簡邦宗、陳素珍、陳淑││ │ │ │收據/D2(1)卷P131-P132 │⒉簡吉顯又自孫祈政處取得51,000│ 芳罪刑項下沒收。毋庸││ │ │ │ │ 元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5│ 連帶沒收。 ││ │ │ │ │ ,000元,所餘預備行賄之賄賂為│ ││ │ │ │ │ 36,000元。 │ ││ │ │ │ │⒊然上開36,000元,其中交付樁腳│ ││ │ │ │ │ 李秋蘭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 ││ │ │ │ │ 賄款有25,000元,業經本院100 │ ││ │ │ │ │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於李秋│ ││ │ │ │ │ 蘭所犯共同預備行賄罪項下宣告│ ││ │ │ │ │ 沒收,爰不再沒收。 │ ││ │ │ │ │⒊剩餘預備行賄之賄賂11,000元,│ ││ │ │ │ │ 均因簡吉顯自繳11,000元而扣案│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簡吉顯、簡│ ││ │ │ │ │ 邦宗、陳素珍、陳淑芳共犯行賄│ ││ │ │ │ │ 罪刑項下沒收。 │ │├──┼───┼───┼───────────┼───────────────┼───────────┤│ 6 │方蔡秋│1500元│高雄地檢署100 年1 月6│⒈方蔡秋蘭自楊講炎處取得3,500 │①扣案1, 500元,其中││ │蘭 │ │日100 選偵字第11號扣押│ 元。其中500 元係自己受賄之一│ 500 元係受賄款,應於││ │ │ │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0│ 票,3,000 元係行賄款,均已交│ 方蔡秋蘭所犯受賄罪刑││ │ │ │0 年2 月17日100 選偵字│ 付選民。 │ 項後宣告沒收。 ││ │ │ │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⒉方蔡秋蘭自行繳出1,500 元,故│ ││ │ │ │(100檢管字第68號)/ │ 受賄之500 元因其自行繳出而扣│ ││ │ │ │E1⑵卷P112-113;E1 ⑷ │ 案,應在方蔡秋蘭受賄罪刑項下│ ││ │ │ │P167-168 │ 沒收。另1,000 元乃溢繳,應予│ ││ │ │ │ │ 發還。 │ ││ │ │ │ │ │ ││ │ │ │ │ │ │├──┼───┼───┼───────────┼───────────────┼───────────┤│ 7 │吳明毅│25000 │高雄地檢署100年1月31日│⒈吳明毅自孫祈政處取得25,000元│①扣案25,000元,其中50││ │ │元 │100選偵字第44號扣押物 │ ,其中500 元係自己受賄之1 票│ 0 元係受賄款,應於吳││ │ │ │品清單(100檢管字第004│ ,24,500元係行賄款。 │ 明毅所犯受賄罪刑項下││ │ │ │51號)、高雄地檢署贓款│⒉上開24,500元,其中6,500元係 │ 宣告沒收。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向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選民用│②所餘扣案用以行求及預││ │ │ │據/E3卷P259-P260 │ 以行求之賄賂;剩餘18,000元則│ 備交付之賄賂245,000 ││ │ │ │ │ 係預備行賄之賄賂。 │ 元,應於孫祈政、陳淑││ │ │ │ │⒊因吳明毅自繳25,000元,其中所│ 芳、吳明毅共犯行賄罪││ │ │ │ │ 含自己受賄之1 票500 元,既已│ 刑項下沒收。毋庸連帶││ │ │ │ │ 扣案,應於其所犯受賄罪刑項下│ 沒收。 ││ │ │ │ │ 沒收;所餘扣案245,000 元,則│ ││ │ │ │ │ 係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 ││ │ │ │ │ 毅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 │ ││ │ │ │ │ │ │ │ │├──┼───┼───┼───────────┼───────────────┼───────────┤│ 8 │蘇燕卿│2000元│高雄地檢署100 年1 月31│⒈蘇燕卿自王美惠處取得45,000元│①扣案之2,000元,其中 ││ │ │ │日100 選偵字第44號扣押│ ,其中500 元係自己受賄之1 票│ 扣案500元係受賄款, ││ │ │ │物品清單(100 檢管字第│ ;44,500元則係行賄款。 │ 應於蘇燕卿所犯受賄罪││ │ │ │00451 號)、高雄地檢署│⒉上開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 賂37,000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②又其中扣案1,500 元係││ │ │ │物收據/E3卷P259-P260 │ 賂為7,500 。 │ 預備行賄之賄賂,應於││ │ │ │ │⒊蘇燕卿自繳2,000 元(包含自己│ 孫祈政、王美惠、蘇燕││ │ │ │ │ 受賄500 元),故其中扣案500│ 卿所犯行賄罪之罪刑項││ │ │ │ │ 元係受賄款,應於所犯受賄罪刑│ 下沒收。毋庸連帶沒收││ │ │ │ │ 項下沒收;另扣案1,500 元係預│ 。 ││ │ │ │ │ 備行賄之賄賂,應於被告孫祈政│③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 │ │ │ │ 、王美惠、蘇燕卿所犯行賄罪之│ 6,000 元,應由孫祈政││ │ │ │ │ 罪刑項下沒收。至未扣案預備行│ 、王美惠、蘇燕卿連帶││ │ │ │ │ 賄款6,000 元,應與被告孫祈政│ 沒收。 ││ │ │ │ │ 、王美惠連帶沒收。 │ ││ │ │ │ │⒋計算式:45,000-37,000-500 │ ││ │ │ │ │ -1,500 =6,000 │ │├──┼───┼───┼───────────┼───────────────┼───────────┤│ 9 │陳素珠│3000元│高雄地檢署100 年1 月31│⒈陳素珠自簡吉顯處取得行賄款11│ ││ │ │ │日100 選偵字第44號扣押│ , 500 元,已全數交付選民。 │ ││ │ │ │物品清單(100 檢管字第│⒉陳素珠自繳3,000 元,係溢繳,│ ││ │ │ │00451 號)高雄地檢署贓│ 應予發還。 │ ││ │ │ │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 │ ││ │ │ │收據/E3卷P259-P2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羅長擧│130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羅長擧自吳明毅處取得35,000元│①扣案13,000元,其中 ││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其中500 元係自己受賄之1 票│ 500 元受賄款,應於羅││ │ │ │字第6916號、高雄地檢署│ ,另34,500元則為行賄之款項。│ 長擧所犯受賄罪刑項後││ │ │ │99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⒉上開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 宣告沒收。 ││ │ │ │號贓證物款收據/B5(2)卷│ 賂共3,000 元、交賴劉玉香行賄│②其餘扣案預備交付之賄││ │ │ │P74-75;A2(2)卷P22 │ 之14,000元後,所餘預備行賄之│ 賂12,500元,應於孫祈││ │ │ │ │ 賄賂為17,500元。 │ 政、陳淑芳、吳明毅、││ │ │ │ │⒊羅長擧自繳13,000元,其中500 │ 羅長擧共犯行受賄罪刑││ │ │ │ │ 元是自己受賄部分,應於其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毋庸連││ │ │ │ │ 受賄罪刑項下沒收;剩餘12,500│ 帶沒收。 ││ │ │ │ │ 元則係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應│③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 5,000 元,由孫祈政、││ │ │ │ │ 、羅長擧所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 、陳淑芳、吳明毅、羅││ │ │ │ │ 。 │ 長擧連帶沒收。 ││ │ │ │ │⒋至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5,000 │ ││ │ │ │ │ 元,應與被告孫祈政、陳淑芳、│ ││ │ │ │ │ 吳明毅連帶沒收。 │ │├──┼───┼───┼───────────┼───────────────┼───────────┤│ 11 │李國華│25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李國華自謝明藤處取得4,500 元│①扣案2,500元,其中500││ │ │ │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 │ ,其中500 係自己受賄之1 票│ 元係受賄款,應於李 ││ │ │ │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扣│ ,另4,500元係行賄款。 │ 國華所犯受賄罪刑項後││ │ │ │押物清單、高雄地檢署99│⒉上開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3,│ 宣告沒收。 ││ │ │ │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號│ 000 元,所餘預備行賄之款項為│②其中扣案預備交付之賄││ │ │ │贓證物款收據/A4 卷│ 1,000 元,但自繳2500元扣案,│ 賂1,000 元,應於孫祈││ │ │ │P31-P32 、P36-P41 │ 其中包含自己受賄之500 元,│ 政、謝明藤、李國華共││ │ │ │ │ ,應於所犯受賄罪刑項下沒收;│ 犯行受賄罪刑項下宣告││ │ │ │ │ 另1000元則為預備行賄之賄賂,│ 沒收。毋庸連帶沒收。││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謝明藤、李國│ ││ │ │ │ │ 華所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至所│ ││ │ │ │ │ 餘扣案1,000 元,則係溢繳,應│ ││ │ │ │ │ 予發還。 │ │├──┼───┼───┼───────────┼───────────────┼───────────┤│ 12 │林志忠│700元 │遭扣押物品目錄表/B4(1)│⒈林志忠自謝明藤處取得行賄款3 │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卷P12;B4(3)卷P4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1,500│ 700 元,應於孫祈政、││ │ │ │ │ 元、交由鄭淑芬行賄之9,0 00元│ 謝明藤、林志忠共犯行││ │ │ │ │ ,所餘預備交付賄賂為9,500 元│ 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毋庸連帶沒收。 ││ │ │ │ │⒉其中因林志忠自繳700 元扣案,│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故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00 元應│ 8,800 元由孫祈政、謝││ │ │ │ │ 於被告孫祈政、謝明藤、林志忠│ 明藤、林志忠連帶沒收││ │ │ │ │ 所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 。 ││ │ │ │ │ 預備交付之賄賂8,800 元應與被│ ││ │ │ │ │ 告孫祈政、謝明藤連帶沒收。 │ ││ │ │ │ │ │ ││ │ │ │ │⒊計算式:3 萬-11,500-9,000│ ││ │ │ │ │ -700=8,800 │ ││ │ │ │ │ │ │├──┼───┼───┼───────────┼───────────────┼───────────┤│ 13 │鄭淑芬│500元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鄭淑芬自林志忠處取得9,000 元│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50││ │ │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行賄,扣除已交付選民之5,500 │ 0 元,應於孫祈政、林││ │ │ │字第6991號/B4(4) 卷│ 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賂為3,50│ 志忠、鄭淑芬共犯行受││ │ │ │P43-45 │ 0 元。 │ 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⒉其中500 元經鄭淑芬自繳扣案,│ 毋庸連帶沒收。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林志忠、鄭淑│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芬共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沒收;│ 3,000 元由孫祈政、林││ │ │ │ │ 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3,000 元│ 志忠、鄭淑芬連帶沒收││ │ │ │ │ ,應與被告孫祈政、林志忠連帶│ 。 ││ │ │ │ │ 沒收。 │ │├──┼───┼───┼───────────┼───────────────┼───────────┤│ 14 │陳素琴│250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陳素琴自王美惠處取得賄款25,0│①扣案25,000元,其中所││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檢總 │ 00 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6,50 │ 含預備交付之賄賂18, ││ │ │ │管字第142號/B2(2)卷P14│ 0 元,所餘預備行賄之賄賂為│ 500元,應於孫祈政、 ││ │ │ │ │ 18,500元。 │ 王美惠、陳素琴共犯行││ │ │ │ │⒉陳素琴自繳25,000元,則上開預│ 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備交付之賄賂18,500元均扣案,│ 。毋庸連帶沒收。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素│ ││ │ │ │ │ 琴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至所│ ││ │ │ │ │ 餘扣案6,500 元係溢繳,應予發│ ││ │ │ │ │ 還。 │ │├──┼───┼───┼───────────┼───────────────┼───────────┤│ 15 │賴劉玉│20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賴劉玉香自羅長擧處取得行賄款│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 │香 │ │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 │ 14,000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 000元,應於孫祈政 ││ │ │ │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扣│ 500 元、交由梁金鑾行賄之10, │ 、羅長擧、賴劉玉香共││ │ │ │押物清單、高雄地檢署99│ 500 元,所餘預備行賄之賄賂為│ 犯行受賄罪刑項下宣告││ │ │ │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號│ 2,000 元,均因賴劉玉香自繳而│ 沒收。毋庸連帶沒收。││ │ │ │贓證物款收據/A4 卷│ 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羅長擧│ ││ │ │ │P31-P32、P36-P41 │ 、賴劉玉香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 ││ │ │ │ │ 收。 │ │├──┼───┼───┼───────────┼───────────────┼───────────┤│ 16 │梁金鑾│25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⒈梁金鑾自賴劉玉香處取得14,000│①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8,000 元│ 2, 500元,應於孫祈政││ │ │ │字第6916號/B5(2) 卷│ ,所餘預備交付之賄賂為6,000 │ 、梁金鑾、賴劉玉香共││ │ │ │P74-75 │ 元,其中2,500 元因其自繳而扣│ 犯行受賄罪刑項下宣告││ │ │ │ │ 案,故扣案2,500 元預備行賄應 │ 沒收。毋庸連帶沒收。││ │ │ │ │ 於被告孫祈政、賴劉玉香、梁金 │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鑾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 │ 3,500 元,由孫祈政、││ │ │ │ │⒉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3,500 元│ 梁金鑾、賴劉玉香連帶││ │ │ │ │ 應與被告孫祈政、賴劉玉香連帶 │ 沒收。 ││ │ │ │ │ 沒收。 │ ││ │ │ │ │⒊計算式:14,000-8,000- 2,500│ ││ │ │ │ │ =3,500 │ │├──┼───┼───┼───────────┼───────────────┼───────────┤│ 17 │關係人│181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林加旺所涉投票行賄罪業經檢察官│ ││ │林加旺│元POLO│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以100 年偵字第281 、63號以罪嫌│ ││ │ │衫5 件│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無證據│ ││ │ │ │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29日│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 │ │ │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 ││ │ │ │8374號扣押物品清單/D2(│ │ ││ │ │ │1)卷P166;D2(2)卷P58-P│ │ ││ │ │ │59、P64-P73;E8卷P219 │ │ ││ │ │ │、P224、P241-247 │ │ ││ │ │ │ │ │ ││ │ │ │ │ │ │├──┼───┼───┼───────────┼───────────────┼───────────┤│ 18 │吳飛泰│1189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其中扣案25,000元係自孫祈政處取│ ││ │ │元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9檢│得之行賄款,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 ││ │ │ │總管字第06590 號/G1 卷│簡字第4 號判決,於吳飛泰所犯共│ ││ │ │ │P109 │同預備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 │ │ │ │再沒收。另93,900元亦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 │ │ │ │ │ │├──┼───┼───┼───────────┼───────────────┼───────────┤│ 19 │關係人│5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 │張文慶│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9檢│予沒收。 │ ││ │ │ │總管字第06590 號/G1 卷│ │ ││ │ │ │P109 │ │ │├──┼───┼───┼───────────┼───────────────┼───────────┤│ 20 │王美惠│無 │ │⒈王美惠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30│①未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 │ │ │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賂 │ 交付之賄賂250,500 元││ │ │ │ │ 6, 500元、交由蘇燕卿代覓選民│ ,應由被告王美惠、孫││ │ │ │ │ 行賄之43,000元,所餘用以行求│ 祈政連帶沒收。 ││ │ │ │ │ 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為250,500 元│ ││ │ │ │ │ (其中包含李金城拒收之用以行│ ││ │ │ │ │ 求之及預備交付之賄賂7,000 元│ ││ │ │ │ │ 、遭黃貞雄退還之用以行求及預│ ││ │ │ │ │ 備交付之賄賂5,500 元)。 │ ││ │ │ │ │⒉上開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250,500 元未扣案,應由被告王│ ││ │ │ │ │ 美惠、孫祈政連帶沒收。 │ │└──┴───┴───┴───────────┴───────────────┴───────────┘┌───────────────────────────┐│附表二十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名冊 │1張 │梁金鑾 │├──┼────────────┼─────┼─────┤│ 2 │大寮鄉各村樁腳名單 │2張 │孫祈政 │├──┼────────────┼─────┼─────┤│ 3 │造勢聯絡簿 │8張 │同上 │├──┼────────────┼─────┼─────┤│ 4 │中興村選拜訪名單 │6張 │同上 │├──┼────────────┼─────┼─────┤│ 5 │孫祈政服務處工作人員名冊│2張 │同上 ││ │ │ │ │├──┼────────────┼─────┼─────┤│ 6 │孫祈政服務薪資表 │4張 │同上 │├──┼────────────┼─────┼─────┤│ 7 │會計部郭麗勳製作之孫祈政│1張 │同上 ││ │現金帳 │ │ │├──┼────────────┼─────┼─────┤│ 8 │現金簽收簿 │1本 │同上 │├──┼────────────┼─────┼─────┤│ 9 │會計部郭麗勳工作項目明細│12張 │同上 ││ │表 │ │ │├──┼────────────┼─────┼─────┤│10 │電子產品 │1支 │同上 ││ │(手機000000000000000 )│ │ │├──┼────────────┼─────┼─────┤│11 │名冊 │16張 │孫瑜峰 │├──┼────────────┼─────┼─────┤│12 │筆記本 │1本 │同上 │├──┼────────────┼─────┼─────┤│13 │住所分配表 │2張 │同上 │├──┼────────────┼─────┼─────┤│14 │名單資料 │7張 │謝明藤 │├──┼────────────┼─────┼─────┤│15 │孫祈政競選便條 │2本 │同上 │├──┼────────────┼─────┼─────┤│16 │孫祈政競選文宣 │1包 │同上 │├──┼────────────┼─────┼─────┤│17 │蔡昌達及洪簡金祝競選文宣│1包 │同上 │├──┼────────────┼─────┼─────┤│18 │運動POLO排汗衫 │19件 │簡邦宗 │├──┼────────────┼─────┼─────┤│19 │競選背心 │1件 │同上 │├──┼────────────┼─────┼─────┤ │20 │名片紙 │4張 │同上 │├──┼────────────┼─────┼─────┤│21 │行程表 │2張 │同上 │├──┼────────────┼─────┼─────┤│22 │永芳村保聖宮名冊 │22張 │ │├──┼────────────┼─────┼─────┤│23 │孫祈政文宣名片 │1張 │林志忠 │├──┼────────────┼─────┼─────┤│24 │孫祈政文宣名片 │1張 │許朝雄 │├──┼────────────┼─────┼─────┤│2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陳淑芳 │├──┼────────────┼─────┼─────┤│26 │行程簿 │1本 │同上 │├──┼────────────┼─────┼─────┤│27 │外套 │3件 │同上 │├──┼────────────┼─────┼─────┤│28 │POLO衫 │19件 │同上 │├──┼────────────┼─────┼─────┤│29 │資料光碟 │3片 │同上 │├──┼────────────┼─────┼─────┤│30 │名冊資料 │1包 │同上 │└──┴────────────┴─────┴─────┘┌───────────────────────────┐ │附表二十三 │ ├───┬───────────────────────┤ │代碼 │卷宗 │ ├───┼───────────────────────┤ │A1⑴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偵 │ │ │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 │ ├───┼───────────────────────┤│A2⑴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8608號刑案偵查卷 │├───┼───────────────────────┤│A3⑶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卷 │├───┼───────────────────────┤│B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 │├───┼───────────────────────┤│B4⑴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29日高縣林警偵││ │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B5⑴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8512號刑案偵查卷 │├───┼───────────────────────┤│B5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1號卷 │├───┼───────────────────────┤│B6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5號卷 │├───┼───────────────────────┤│C2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一 │├───┼───────────────────────┤│C2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二 │├───┼───────────────────────┤│C2⑶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三 │├───┼───────────────────────┤ │C2⑸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五 │├───┼───────────────────────┤│C3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一 │├───┼───────────────────────┤ │C3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 │ ├───┼───────────────────────┤ │C3⑶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三 │ ├───┼───────────────────────┤ │C4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一 │ ├───┼───────────────────────┤ │D1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卷一│ ├───┼───────────────────────┤ │D2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一 │ ├───┼───────────────────────┤│D2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二 │├───┼───────────────────────┤ │D2⑷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四 │ ├───┼───────────────────────┤ │D3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68號卷一 │├───┼───────────────────────┤│E3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E7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 │├───┼───────────────────────┤│E8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 │├───┼───────────────────────┤│E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 │├───┼───────────────────────┤│G2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15號卷 │├───┼───────────────────────┤│I1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6號卷 │├───┼───────────────────────┤│I2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J1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9號卷 │├───┼───────────────────────┤│J6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 │├───┼───────────────────────┤│K3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91號卷 │├───┼───────────────────────┤│L8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一 ││ │影卷 │├───┼───────────────────────┤│L8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二 ││ │影卷 │├───┼───────────────────────┤│L12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影 ││ │卷 │├───┼───────────────────────┤│L13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 ││卷 │影卷 │├───┼───────────────────────┤│N1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一 │├───┼───────────────────────┤│N2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二 │├───┼───────────────────────┤│N3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三 │├───┼───────────────────────┤│N4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四 │├───┼───────────────────────┤│N5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五 │├───┼───────────────────────┤│N6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六 │├───┼───────────────────────┤│N7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七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如何之處分等,均詳參附表至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附表十二:POLO衫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丑)                                                                                │
├─┬────┬──────┬──────┬─────┬──────┬────┬────┬─────┬─────┬─────┤
│編│收取POLO│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POLO 衫件 │行賄對象並轉│選舉人名│共同正犯│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
│號│衫之人  │            │            │數(此指直│交情形      │冊出處  │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        │            │            │接收取POLO│            │        │        │扣案情形(│          │          │
│  │        │            │            │衫者直接受│            │        │        │扣案物)/ │          │          │
│  │        │            │            │賄或承諾轉│            │        │        │受扣押人  │          │          │
│  │        │            │            │發送之件數│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簡文傳│於選舉前某日│梁東星於前開│3         │①張簡文傳  │第144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3│          │(交付賄賂)│第5號   │梁東星  │POLO衫3件 │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寮區後庄里民│件 POLO 衫予│          │            │        │        │扣案/張簡 │署扣押物品│官為緩起訴│
│  │        │族路205之1號│張簡文傳,渠│          │            │        │        │文傳      │清單100年 │處分確定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檢管772號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L9卷P145 │          │
│  │        │            │祈政。      │          │            │        │        │          │          │          │
├─┼────┼──────┼──────┼─────┼──────┼────┼────┼─────┼─────┼─────┤
│2 │陳華國  │於99年9、10 │孫祈政、梁東│1         │①陳華國    │第16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月間某日,在│星委由簡邦宗│          │(交付賄賂)│第9號   │簡邦宗  │POLO衫1件 │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高雄市大寮區│於前開時地,│          │            │        │梁東星  │扣案/陳華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農會停車場  │交付 1 件   │          │            │        │        │國        │清單100年 │起訴確定,│
│  │        │            │POLO 衫予陳 │          │            │        │        │          │檢管773號 │扣案POLO衫│
│  │        │            │華國,渠同意│          │            │        │        │          │及贓證物款│3件經檢察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收據/L13⑵│官聲請本院│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卷P170-177│以100年聲 │
│  │        │            │。          │          │            │        │        │          │          │字第第3897│
│  │        │            │            │          │            │        │        │          │          │號裁定沒收│
├─┼────┼──────┼──────┼─────┼──────┼────┼────┼─────┼─────┼─────┤
│3 │張簡瑜華│於99年10月下│簡邦宗於前開│15        │①顏陳理    │第117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99年檢總管│投票受賄部│
│  │        │旬某日,在高│時地,交付  │          │(張簡瑜華轉│第12號  │簡邦宗  │POLO衫15件│字第6506號│分均經檢察│
│  │        │雄市大寮區農│15件POLO衫予│          │ 知而收受, │第13頁  │        │扣案/     │、高雄市政│官職權不起│
│  │        │會          │張簡瑜華,委│          │ 交付賄賂) │第13號  │        │顏陳理    │府警察局苓│訴確定    │
│  │        │            │其轉發給家政│          │②陳素甘    │第 124頁│        │陳素甘    │雅分局99年│          │
│  │        │            │班成員,並請│          │(張簡瑜華轉│第 12 號│        │陳簡雪    │11月25日高│          │
│  │        │            │渠等於該屆市│          │ 知而收受, │第148-1 │        │蔡吳英琴  │市警苓分偵│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交付賄賂) │頁      │        │龍鄭玉妹  │字第      │          │
│  │        │            │孫祈政。    │          │③陳簡雪    │第2號   │        │陳幸妮    │0000000000│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47頁 │        │周湯少台  │號扣押物品│          │
│  │        │            │            │          │ 知而收受, │第14號  │        │林秀菁    │清單/C3⑴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133頁 │        │林紫雲    │卷P85、   │          │
│  │        │            │            │          │④蔡吳英琴  │第6號   │        │林順雅    │P88-97    │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38頁 │        │黃敏慧    │          │          │
│  │        │            │            │          │ 知而收受, │第1號   │        │周張簡伴  │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122頁 │        │陳楊秀慧  │          │          │
│  │        │            │            │          │⑤龍鄭玉妹  │第10號  │        │甘禮萍    │          │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40頁  │        │林梅芳    │          │          │
│  │        │            │            │          │ 知而收受, │第12號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121頁 │        │          │          │          │
│  │        │            │            │          │⑥陳幸妮    │第11號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23頁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第7號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54頁  │        │          │          │          │
│  │        │            │            │          │⑦周湯少台  │第13號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31頁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第9號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81頁  │        │          │          │          │
│  │        │            │            │          │⑧林秀菁    │第3號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⑨林紫雲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⑩林順雅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⑪黃敏慧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⑫周張簡伴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⑬陳楊秀慧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⑭甘禮萍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⑮林梅芳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附表十三:謝明藤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辰)                                                                      │
├────────────────────────────────────────────────────────┤
│共同正犯:孫祈政、梁東星、謝明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