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祈政
- 選任辯護人
- 洪綠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東星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景逢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陳淑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李金鑾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
、125 、174 、241 、242 、244 、281 、330 、331 、333 、
346 、365 、366 、368 、2849、2916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1
、32、44、49、50、53、54、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部分撤銷。
孫祈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10,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3 至6 、編號8 ,附表八編號3 至7 ,附表九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30,附表十二編號1 、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附表十四編號1 至2 ,附表十五編號1至7 ,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附表十八編號1 至3,附表十九編號1 ,附表二十編號1 至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4 ①、編號5 ①、編號6 ①、編號7 ①、編號8 ①、編號9 ①、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3①、編號14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沒收欄所示之賄賂,以及附表二十二編號1 、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2 ②、編號4 ②、編號8 ②、編號10②、編號12②、編號13②、編號20①沒收欄所示之賄賂分別與各該附表沒收欄所示其餘之人連帶沒收。
梁東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十二編號1、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蔡景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七編號3 至
6、編號8,附表二十一編號1①沒收欄所示之賄賂均沒收。陳淑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附表十八編號1 至3 、附表二十一編號4 ①、編號5 ①、編號7 ①、編號10①沒收欄所示之賄賂,以及附表二十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4 ②、編號10②所示之賄賂分別與各該附表沒收欄所示其餘之人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祈政係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雄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間,以時任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議會議員及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編號11之大寮、林園選區第4 號候選人(投票日為99年11月27日)。而梁東星係孫祈政之助理,陳淑芳為孫祈政之秘書兼助理,至於蔡景逢則擔任大寮農會總幹事。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性,詎孫祈政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仍分別與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王美惠、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吳明毅、陳素珍(王美惠以下9 人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張簡瑜華(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未據起訴)及不知名成年男子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兼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孫祈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郭麗勳,於99年11月9 日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競選及買票資金,並利用擔任縣議員期間所建檔及自大寮農會體系取得之選民資料,由孫祈政本人,或指示陳淑芳,於99年11月間,在建雄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或孫祈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競選總部(下分別稱建雄公司工廠、競選總部),將賄賂分別發放給楊講炎、簡吉顯、吳明毅、蔡政安、王美惠、簡邦宗、梁東星、張簡瑜華、謝明藤、陳素珍、不知名成年男子等人,另指示黃偉成向蔡景逢拿取由蔡景逢提供之20萬元買票資金,而委由彼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之選民行賄,兼或覓得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樁腳方蔡秋蘭、陳素珠、羅長擧、李國華、林志忠、蘇燕卿、陳素琴(方蔡秋蘭等7 人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李秋蘭等11人所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刑確定)、呂贈慧(所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刑,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為孫祈政買票,而部分樁腳除自行尋覓選民行賄外,並將部分賄款遞次交予所覓得之小樁腳鄭淑芬、賴劉玉香、梁金鑾(鄭淑芬等3 人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為孫祈政買票,以此模式行賄。渠等實際實施之賄選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㈠孫祈政與楊講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建雄公司工廠內,交付20萬元予楊講炎,並委其對高雄市大寮區前庄里選民賄選,楊講炎收受該賄款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應允而基於受賄之意收受;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受賄者」代為轉交賄款暨告知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一編號9 ④王政平部分因無投票權,故對其行賄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又就附表一編號3 陳寶榮部分未言明每票價額若干)。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受賄者」乃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代收,除附表一編號9 陳咨樺未予轉知行賄意旨及轉交賄賂予王椲甯、王品甯,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
2.於99年11月27日前2 、3 月間,楊講炎委由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方蔡秋蘭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方蔡秋蘭應允並回報可負責10票後,於99年11月27日前1 、2 星期,楊講炎在高雄市大寮區庄地區某產業道路上,委請不知情之方玉霞轉交5000元予方蔡秋蘭。方蔡秋蘭於收受上開5000元後,明知其中1000元係對其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方玉霞行賄之對價(附表一編號14),要求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仍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收受,並旋轉知上情且轉交500 元賄款予方玉霞。至剩餘4000元部分,方蔡秋蘭則係基於與孫祈正、楊講炎共同行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陳國和、陳國顯,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應允而基於受賄之意收受;方蔡秋蘭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陳國和、陳國顯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二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國和、陳國顯乃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收受,並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方蔡秋蘭於偵查中自行繳出1500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㈡】
3.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王楊玉盞,要求其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其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然王楊玉盞將上情告知其丈夫王金茂後,其2 人商議拒收賄款,王楊玉盞旋於翌日前往楊講炎住處退還賄款3000元,因而就王楊玉盞、王金茂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且王楊玉盞未將上情轉知予其餘家屬,故就附表一編號15③至⑥所示其餘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
4.楊講炎於偵查中自行繳出173500元經扣押在案。
㈡孫祈政指示與其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不知名成年男子,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陳郭美玉1500元之賄款,其中500 元係要求其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之賄款,剩餘1000元則囑託其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郭美玉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收受上開賄款後,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陳瑞慶、陳生斯即遭查獲,因而就家屬陳瑞慶、陳生斯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㈣】
㈢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邦宗於99年11月初,告知簡吉顯關於孫祈政欲發放賄款之事,並指示簡吉顯探詢並確認可買票選民之票數,嗣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內,交付28人選民名單及賄款14000 元予簡吉顯,令簡吉顯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簡吉顯收受該賄款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潘原宏、簡瑞洲,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渠等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潘原宏、簡瑞洲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上開賄款後,潘原宏旋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而簡瑞洲則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林姿蓉,因而就林姿蓉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前段】
2.於99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簡吉顯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處,交付11500 元予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素珠,委請陳素珠代覓選民賄選,陳素珠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共同行賄之犯意收受11500 元後,旋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應允而基於受賄之意收受;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附表六編號3至7 所示「受賄者」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六編號3
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部分因均無投票權,故對渠等行賄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附表六編號3至7 所示「受賄者」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代收,並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惟其中附表六編號3 ③孔繁茂、編號5 ②張蔡金英、編號5 ③蔡孟志、編號7 ②殷生喜等人未經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素珠並承前犯意,於附表六編號8 至11所示時、地,對余木珍、王月花、王會源、王會陞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與渠等達成意思合致後,陳素珠尚未及交付賄款予渠等即遭查獲,故就此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陳素珠於偵查中自行繳回3000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或期約賄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後段】
㈣孫祈政、陳淑芳、簡吉顯、簡邦宗、陳素珍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簡吉顯先於99年11月初依孫祈政指示,委請李秋蘭代為買票,因李秋蘭猶豫未決,故簡邦宗另委由陳素珍向李秋蘭遊說,李秋蘭嗣同意代為向其所居住之關東市大樓內約50名住戶買票。簡吉顯另搜羅52名可供買票之對象後,依孫祈政指示,於99年11月16日或17日下午5 時許,與陳素珍一同前往建雄公司工廠,經簡吉顯陳報上開買票之票數共有102 票(包含李秋蘭代買之50票)後,孫祈政即指示陳淑芳點算102 張500 元鈔票共51000 元予簡吉顯,以作為買票之賄款,惟因簡吉顯稍事離開,故交由陳素珍代為轉交。簡吉顯收受上開款項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時、地,將其中25000 元交付李秋蘭,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李秋蘭代向關東市大樓住戶買票,惟李秋蘭基於與孫祈政、陳淑芳、簡吉顯、簡邦宗、陳素珍共同行賄之意收受25000 元後,尚未著手行賄,即經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
2.於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渠等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就附表五編號6 簡慶豪、編號7 李榮朝部分未言明每票價額若干)。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受賄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上開賄款後,除附表五編號1 傅嘉緯、編號2 簡林玉秀將上情及賄款轉知轉交其餘家屬;編號8 洪龍童轉知轉交家屬②洪貞夫外,其餘「受賄者」均未予轉知行賄意旨及轉交賄賂予其餘家屬,因而就該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3.簡吉顯於偵查中自行繳出11000元經扣押在案。
㈤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晚間,黃偉成依孫祈政之指示前往蔡景逢住處,由蔡景逢出資交付20萬元予黃偉成,並指示黃偉成對上寮地區居民行賄,黃偉成收受2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
1.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交付陳清男、黃存榮各25000 元、15000 元,其中各包含對陳清男、黃存榮本人1 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渠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就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剩餘款項24500 元、14500 元則分別委由陳清男、黃存榮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陳清男、黃存榮以受賄500元及代為行賄剩餘款項之意應允並收受後,乃分別萌與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共同行賄之犯意,惟均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陳清男、黃存榮分別就24500 元、14500 元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2.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歐朝村10500 元,其中2500元係對歐朝村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之對價,要求歐朝村該次市議員選舉,就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並囑託歐朝村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七編號3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 人,至剩餘款項8000元則委由歐朝村以每500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歐朝村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2500元後,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至剩餘8000元部分,歐朝村係基於與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共同行賄之犯意予以收受,惟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8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3.於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受賄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上開賄款後,除附表七編號5 李蔡寶玉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家屬②李明福;附表七編號6 黃洪布、編號7 蔡萬進均轉知轉交其餘家屬外,其餘受賄者則並未予轉交賄賂及轉知上情予家屬,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
4.被告黃偉成於偵查中自行繳出142500元經扣押在案。
㈥孫祈政、陳淑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
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內,由陳淑芳依孫祈政之指示,交付
6 萬元予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吳明毅,請其將其中35000 元
轉交羅長擧代為買票(其中1000元係向羅長擧及其家屬羅徐
梅英行賄之款項,惟羅長擧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
之意收受1000元後,並未予轉交賄賂及轉知上情予羅徐梅英
,另剩餘34000 元則係委由羅長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
覓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又羅長擧出面行賄部分詳
見事實欄一、),而所餘25000 元,其中包含對吳明毅
本人1 票500 元買票之對價,剩餘款項則委請吳明毅代孫祈
政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吳明毅明知其中500 元乃係對其
本人行賄之對價,要求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
投票權為投票予孫祈政之一定行使,其餘24500 元則係委由
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覓得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竟仍基
於受賄500 元及代為行賄剩餘款項之意應允而收受。吳明毅
並就24500 元部分基於與孫祈政、陳淑芳共同行賄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向所示「行賄對象」欄之
人行賄,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惟渠等
或表明自己本係支持孫祈政故選票無須花錢買,或表明拒收
之意,而俱予拒絕收受賄款,因而就此部分均僅止於行求階
段。吳明毅於偵查中自行繳出25000 元經扣押在案(各行求
賄賂時間、地點、行賄對象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
示,又附表四編號5 其中之陳玉美因無投票權,故對其行賄
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壹二㈥】
㈦孫祈政與簡邦宗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4日
至17日止,孫祈政陸續交付簡邦宗70萬元,其中30萬元由簡
邦宗留存為預備買票之用,其餘款項則指示簡邦宗為下列行
為(各交付、行求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1.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1500元予周克任,其中50
0 元係對周克任本人行賄之代價,要求其在該次市議員選舉
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囑託周克任轉達
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有家中投票權之親屬周郭拴、周
士宏,周克任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後,
尚未及轉交賄款予周郭拴、周士宏即遭查獲,因而就周郭拴
、周士宏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壹三㈠】
2.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同具行賄犯意之呂贈慧75
00元,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親
友行賄,約定其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
一定之行使,呂贈慧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應允並收受之,惟尚
未著手代覓選民買票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
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㈣】
3.於附表八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7000元予黃銀龍,其中15
00元係向黃銀龍本人及其家屬共3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黃銀
龍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黃銀龍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
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5500元,則委請黃銀龍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黃銀龍基
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1500元後,旋於不詳
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黃彩雲、黃蔡雪;至剩
餘5500元部分,則係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
予以收受,惟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55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㈤】
4.於附表八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45000 元予黃正利,其中
1500元乃係向黃正利本人及其家屬共3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
黃正利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黃銀龍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
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43500 元,則委請黃正利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黃
正利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1500元後,未
及轉交賄款予家屬王麗霜、黃建富,因而就王麗霜、黃建富
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至剩餘43500 元部分,黃正利係
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予以收受,惟尚未著
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43500 元部分亦僅止於預
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㈥】
5.於附表八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15000 元予簡明獅,其中
1000元乃係向簡明獅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
簡明獅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簡明獅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
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14000 元,則委請簡明獅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簡
明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1000元後,旋
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簡陳麗華;至剩餘14000 元部
分,簡明獅係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收受,
惟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14000 元部分僅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㈦】
6.於附表八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11000 元予柯昆賢,其中
1000元乃係向柯昆賢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
柯昆賢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柯昆賢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
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1 萬元,則委請柯昆賢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柯昆賢
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1000元後,旋轉知
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柯陳月華;至剩餘1 萬元部分,柯
昆賢係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收受,惟尚未
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1 萬元部分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㈧】
7.於附表八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1 萬元予簡水銘,其中30
00元乃係向簡水銘本人及其家屬共6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簡
水銘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簡水銘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賄款7000元,則委請簡水銘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簡水銘基
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3000元後,旋轉知上
情並轉交賄款予附表八編號7 所示其餘家屬;至剩餘7000元
部分,簡水銘係基於與萌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
予以收受,惟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7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㈨】
8.於附表八編號8 所示時、地,交付6000元予唐吉輝,其中25
00元乃係向唐吉輝本人及其家屬共5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唐
吉輝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唐吉輝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3500元,則委請唐吉輝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唐吉輝基
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2500元後,旋轉知上
情並轉交賄款予附表八編號8 所示其餘家屬;至剩餘3500元
部分,唐吉輝係基於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予以
收受,惟尚未著手代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因而就3500元部
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㈩】
9.簡邦宗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30萬元經扣押在案
。
㈧孫祈政於99年11月16至17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處,交付5000元予蔡政安,委請同具行賄
犯意之蔡政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選民為其買票,
蔡政安應允而收受之,嗣於附表九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九「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
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
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託渠等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
票行賄意旨予附表九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九所示
「受賄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後,除
附表九編號2 蔡好未將上情及賄款轉知轉交其家屬陳俊榮,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交賄
款暨上開行賄意旨予各該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各交付賄賂
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
詳如附表九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㈨孫祈政於99年11月間,交付王美惠30萬元,委請王美惠代覓
選民買票,王美惠收受賄款項後,基於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十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4500元予吳正得,其中50
0 元係對吳正得本人行賄,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
孫祈政,其餘則囑託吳正得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
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十編號1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吳正得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後
,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五㈠】
2.於附表十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蘇燕卿45000 元(起訴書
雖載48000 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參見壹、程序方面一
),其中2000元係向蘇燕卿及其家屬共4 人行賄之對價,要
求蘇燕卿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蘇燕卿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
家中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43000 元,
則委請蘇燕卿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
權選民行賄。蘇燕卿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
受2000元後,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家屬沈瑋琳、沈進丁
,然未轉達賄款暨行賄意旨予沈正鎮,而就沈正鎮部分僅止
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蘇燕卿係基於與孫祈政、王美惠共
同行賄之犯意收受43000 元後,旋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
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
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渠等轉達賄
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十一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
屬。附表十一所示「受賄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
賄之意予以收受後,除附表十一編號2 ②余明仁、編號4 ②
倪美屏、編號9 ③林秀隆、編號10③蕭景元、編號10④洪雅
玲、編號13②陳孝維、編號13③陳泳嘉、編號14④林淑英、
編號15②黃在寶、編號21②李奧寧、編號23②何俊霆、編號
26③何宗儒、編號26④何美誼等人未經轉交賄款暨行賄意旨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經各該「受賄者」
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蘇燕卿於偵查中自行繳
出包含自己受賄1 票500 元,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共計2000元
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
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壹五㈡】
3.於附表十編號3 所示時、地欲交付李金城7000元,其中2000
元係對李金城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親屬共4 人行賄之代價,
要求李金城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以每
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屬,
剩餘5000元則委由李金城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惟為李金
城當場所拒,故就行賄李金城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就囑託
李金城代覓選民及轉交賄款暨轉知行賄意旨予家屬部分,則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㈢】
4.於附表十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黃貞雄5500元,囑託黃貞雄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孫祈政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惟黃貞雄不願參與共同行賄犯行遂將上開款項退還王美惠,
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壹五㈣】
㈩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簡邦宗依孫祈
政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99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分
許,交代不知情之王美華,在高雄市○○區○○里○○路00
0 號之1 旁之帆布架內,轉交25000 元予吳飛泰。吳飛泰取
得賄款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建雄公司工廠找簡邦宗,
簡邦宗隨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代覓有投票權
之人,請其等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吳飛泰應允
後,乃萌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惟尚未及發出
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指示梁
東星於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未印有任何競選文
宣、價值共900 元之POLO衫3 件予張簡文傳,約其於該次市
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孫祈政,經張簡文傳基於受賄之意應允並
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㈠】
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東星將未印
有任何競選文宣、價值300 元之POLO衫1 件交付簡邦宗,囑
託同具行賄犯意之簡邦宗轉交予陳華國,而約陳華國該次市
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簡邦宗遂於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時
、地,交付上開POLO衫1 件暨轉知行賄之旨予陳華國,經陳
華國基於受賄之意應允並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㈡】
緣大寮農會所屬家政班將參加高雄市農會所舉辦99年建構農
村優質計畫競賽之決賽,家政班成員希冀購買統一之服飾參
與競賽,惟苦無經費訂購制服,家政班班長簡美月遂於99年
9 月14日,在大寮農會,透過簡邦宗轉知此情予孫祈政,孫
祈政起初雖未理會,惟後因投票日將至,遂與簡邦宗基於共
同行賄之犯意,委由簡邦宗處理家政班成員制服之事,簡邦
宗遂於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15件每件價值300
元、未印有任何競選文宣之POLO衫予張簡瑜華,囑託張簡瑜
華轉交予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行賄對象」欄所示家政班
成員POLO衫各1 件,並請渠等該次市議員選舉將選票投予孫
祈政,張簡瑜華乃萌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於
99年10月底,在大寮農會,將上情轉知並轉交POLO衫予附表
十二編號3 所示之「行賄對象」,經渠等應允而收受之(交
付之時間、地點、收受人,均詳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㈢】
簡邦宗於99年11月初,因友人黃明超請求贊助毛巾、帽子供
其所屬之進香團使用,經請示孫祈政後,孫祈政與簡邦宗即
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編號9 所示時、地交付
黃明超100 頂帽子(價值共2000元)及毛巾100 條(價值共
1200元),以此為行賄之對價,而要求黃明超於該屆市議員
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黃明超應允而收受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壹八㈣】
謝明藤基於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起為孫
祈政抄寫選民名單,以掌握可買票之票數。孫祈政另於99年
11月15日上午某時,指示同具行賄犯意之陳淑芳以電話聯絡
謝明藤至競選總部而交付謝明藤6 萬元,囑託謝明藤以每票
500 元之對價,向其所覓得之選民買票。謝明藤旋基於與孫
祈政、陳淑芳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
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
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應允而基於受賄之
意收受;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附表十三編號1 、
3 至8 所示「受賄者」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
表十三編號1 、3 至8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十三
編號1 、3 至8 所示「受賄者」乃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
予以代收,並旋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
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
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又其中附表十三編號5 ②張清貴因無
投票權,故對其行賄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犯罪事實貳一】
謝明藤承上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處,交付李國華
4500元,其中1500元係對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李國華本人及
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
票予孫祈政;剩餘3000元則委由李國華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行
賄。李國華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1500元
後,並未轉交賄款予自己家屬,故就附表十三編號9 ②李浩
銘、編號9 ③陳錦淑等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又李國
華基於與孫祈政、謝明藤共同行賄之犯意收受3000元後,旋
於附表十四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柯俊安、葉苑香,要求
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基於受賄之意
應允而收受;李國華並囑託柯俊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
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柯
俊安乃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
轉交賄款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家屬。李國華於偵查中自行
繳回2500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
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
謝明藤復承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交付同具共同行
賄犯意之林志忠3 萬元,囑託林志忠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代覓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林志忠遂基於與孫祈政、謝明藤共
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十五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如附表
十五「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
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
託渠等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十五所示
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就附表十五編號4 吳陳麗菊部分未
言明每票價額若干)。附表十五所示「受賄者」基於自己受
賄及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後,除其中附表十五編號4 吳
陳麗菊未及轉交賄款暨行賄意旨予其家屬,而僅止於預備交
付賄賂階段外,其餘附表十五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受
賄者」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
謝明藤於偵查中自行繳出19200 元、林志忠則於偵查中自行
繳出700 元,均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
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
林志忠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外,承
前與孫祁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
大寮鄉○○里○○路000 巷0 號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
之鄭淑芬9000元,囑託其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覓選民為
孫祈政買票。鄭淑芬基於與孫祈政、林志忠共同行賄之犯意
收受9000元後,旋於附表十六編號1 、2 、4 、5 所示時、
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附表十六編號1 、2
、4 、5 「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
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等應允而基於受賄之
意收受;鄭淑芬並囑託附表十六編號1 、2 、5 所示「受賄
者」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
旨予如附表十六編號1 、2 、5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附表十六編號1 、2 、5 所示「受賄者」乃基於代同戶家屬
受賄之意予以收受,並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
予各該家屬。鄭淑芬於偵查中自行繳出500 元經扣押在案(
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
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 、2 、4 、5 所示;又附表
十六編號3 楊真柳因無投票權,故對其行賄並不構成犯罪,
詳下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
孫祈政、王美惠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美惠依孫祈
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鄉○
○路000 號附近,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素琴25000 元
,委由陳素琴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孫祈政向其所住居大
樓之鄰居買票。陳素琴基於與孫祈政、王美惠共同行賄之意
收受25000 元後,遂於附表十七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交付賄賂予附表十七「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
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經渠
等基於受賄之意應允並收受;陳素琴另囑託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受賄者」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
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十七編
號1 至4 所示「受賄者」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予以收受
後,旋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陳素琴於案發後向
受賄選民取回其先前交付之賄款,連同未及發出之賄款共自
行繳出25000 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
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
,又附表十七編號3 ②湯宗屏因無投票權,故對其交付賄賂
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五】
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15日晚間,由孫祈政指示陳淑芳交付吳明毅6 萬元,請
其將其中35000 元轉交予羅長擧,其餘則供吳明毅代向親友
買票之用(吳明毅出面行賄部分詳見事實欄一㈥所示)。吳
明毅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羅長擧址設高雄市○○區○○路
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羅長擧35000 元,其中1000元乃係向
羅長擧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對價,要求羅長擧在該次
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羅長擧轉達賄款暨上開投
票行賄意旨予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家屬羅徐梅英,剩餘
34000 元則委請羅長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
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羅長擧基於自己受賄及代同戶家屬受
賄之意收受1000元後,並未轉交賄賂及轉知上情予羅徐梅英
,故就附表四編號7 其中羅徐梅英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階段。至羅長擧基於與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共同行賄之
犯意收受34000 元後,旋於附表十八所示時、地,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十八「受賄者」欄所示蘇永
茂、黃明達、余謝鳳英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
票予孫祈政,經渠等基於受賄之意應允而收受。羅長擧並囑
託蘇永茂、黃明達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轉達賄款暨
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渠等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其餘有
投票權之家屬。蘇永茂、黃明達基於代同戶家屬受賄之意代
收後,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羅
長擧於偵查中自行繳出自己13000 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
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
均詳如附表十八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
羅長擧取得上開35000 元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承
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
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鄉○○路00號處,交付同具行賄
犯意聯絡之賴劉玉香14000 元,請其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
,賴劉玉香遂基於與孫祈政、羅長擧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
表十九所示時、地,交付1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慧蓮,請其
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經吳慧蓮應允而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
賴劉玉香收受上開款項,除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外,承
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
聯絡之梁金鑾10500 元,囑託梁金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梁金鑾遂基於與孫祈政
、賴劉玉香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二十所示時、地,交付
賄賂予附表二十「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要求渠等於該屆市
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孫祈政,並委請附表二十所示受賄者
代為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二十所示其餘有
投票權之家屬。附表二十所示「受賄者」基於自己受賄及代
同戶家屬受賄之意收受梁金鑾交付之賄款後,除附表二十編
號1 楊樹旺未予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周淑香,而就此部分
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
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賴劉玉香、梁金鑾於偵查中自行繳
回各2000元經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
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十所示;又
其中附表二十編號1 ①楊樹旺、編號1 ②楊鳳英因均無投票
權,故對渠等行賄並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
二、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知悉有上開賄選情
事,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分別前往孫祈政競選
總部、建雄公司工廠及簡邦宗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十二所列之物。再於偵查中,經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人,及附
表一至二十所示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樁腳及受賄者同意,自行
繳出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兼或投票受
賄賄款,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高雄港
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辦;
並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不明確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分別於原審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
7 月20日、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及於原審以102 年
3 月19日雄檢瑞梓102 蒞3196字第9720號函(見N3卷第100
頁;以下所引卷宗均以代號表示,對照表參見附表二十三)
為如下之確認及更正,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受下述起訴範
圍之拘束: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內容:「孫祈政以現任高雄縣
議會議員及現任…臚列分述如后:」、「貳」所載內容:「
孫祈政、王美惠夫妻…並共同為以下之行賄選民之行為:」
部分,僅為其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概要,並說明被告孫祈
政賄選資金來源及數額。至起訴各被告所為賄選之犯罪事實
及共犯關係,係以其後之各分項下記載為準,(見N1卷第19
6 、409 頁) 。
㈡王美惠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五、貳五有賄選之行為
,其餘部分並無共犯關係,故除上開部分外,起訴書犯罪事
實中所載之「王美惠」及孫祈政夫婦之「夫婦」均係屬贅載
,應予刪除(見N1卷第406 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一:「孫祈政於99年9 月9 日…,
對拜訪時已然行求、期約之選民,以1 票500 元對價為買票
行為,而約渠等投孫祈政1 票」部分,為被告孫祈政、蔡景
逢、陳淑芳共同就農會名冊抄寫並統整,構成預備行賄罪,
係單獨之犯罪事實,與其後各分項即壹一㈠至㈣無關,另所
載黃景福係屬誤載(見N1卷第409 頁)。至壹一㈠至㈣為各
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犯關係亦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準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一㈡方玉霞對於行賄之行為不知情
(見N1卷第410 頁)。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一㈣及壹二㈠所載「所屬之賄選團
隊人員」應更正為「不知名成年男子」(見N1卷第298 頁)
。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孫祈政、簡邦宗…交付買票
現金給期約選民們。」之內容,乃被告孫祈政、梁東星、簡
邦宗、簡吉顯、黃偉成抄選名冊及被告陳淑芳整理名冊之行
為,構成預備行賄罪,為單獨之預備行賄行為,與其分項下
壹二㈠至㈥無關。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㈠至㈥為各
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犯關係亦係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
準。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㈠及壹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簡
吉顯交付予李秋蘭(25000 元)為同一筆行賄用之款項,僅
因涉及不同被告,而分別書寫(見N1卷第298 頁)。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㈣之犯罪事實,其中論及被告梁
東星部分,僅就當時情形作事實描述,此部分被告梁東星不
在起訴範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黃偉
成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見N1卷第410 頁)。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㈤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梁東
星委請謝明藤抄選名冊作為買票行賄之用,故與貳、部分項
次下謝明藤行賄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至林志忠、謝明藤之犯
罪行為及犯罪事實,以貳、部分為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基準
(見N1卷第410 頁)。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載有謝明
藤、羅長擧,然此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僅有被告孫
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共同行賄,至於提及謝明藤、羅長擧
僅為事實敘述,其二人之犯罪事實係以貳、部分為請求法院
審判之基準(見N1卷第410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㈢之犯罪事實,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
罪,被告梁東星因與簡連佑核對賄選名冊部分,亦與被告孫
祈政、簡邦宗、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見N1卷第411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㈣至㈩之王瑞榮、呂贈慧、黃銀
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僅為預備行
賄,故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此部分係構成預備行賄罪之共犯
(見N1卷第411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㈢部分之犯罪事實,王美惠交付予蘇
燕卿之金額,更正為45000 元。
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壹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孫祈政、簡
邦宗與吳飛泰為預備行賄之共犯,王美華則對於行賄部分不
知情(見N1卷第35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98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七部分之犯罪事實,簡邦宗部分僅為事
實描述,並非起訴之共犯(見N1卷第406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八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其項下即壹八㈠
至㈣之所載內容為其犯罪事實為準,共犯關係亦以壹八㈠至
㈣各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為準(見N1卷第412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八㈠至㈢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淑芳係因
訂購POLO衫,並於到貨後轉交予被告梁東星、簡邦宗等人交
付他人,故起訴被告陳淑芳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N1
卷第411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八㈢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景逢因出資購
買POLO衫,故起訴被告蔡景逢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
N1卷第412 頁)。又此部分事實簡邦宗係交付予張簡瑜華轉
交予附表十二編號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九、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
關,僅為查獲過程之敘述(見N1卷第298 頁)。
共犯關係以各單獨犯罪事實所載明為認定之基準。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張簡文傳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未連續錄音,惟仍得作為
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
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查機關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
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
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
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
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
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
為擔保偵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
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簡文傳係以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
身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文偉詢問,
詢問過程中雖有錄音,然錄音檔之前半段係空白,係後半段
才有聲音乙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二卷第41頁),惟
證人陳文偉到庭證述:本件詢問地點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大辦公室內,因為當時查獲收賄
之選民多數是林園人,為避免選民南北奔波,所以檢察官指
示在林園分局進行覆訊,又因人數過多,檢察官就請檢察事
務官協助;我詢問張簡文傳時有使用林園分局內之卡匣式錄
音帶設備進行錄音,錄音機一直是開啟狀態,我完全不知道
詢問過程中有一部分沒有錄到;當天張簡文傳應訊時態度自
然,很坦然的陳述事實,我沒有對他不正詢問,也沒有刻意
不錄特定內容,況且當時大辦公室內同時還有好多組正在進
行詢問,根本不可能對他逼供,又我確認他認罪後,是經過
檢察官授權才對他作緩起訴處分等情明確(本院二卷第136-
141 頁),核與製作筆錄之證人即林園分局偵查佐劉國明證
述:當時查獲之嫌犯多人,製作筆錄的人手不夠,所以檢察
事務官對張簡文傳詢問時,是由我作筆錄,當時是使用卡匣
式錄音機,我確定有全程錄音,詢問過程中並無對張簡文傳
不正取供,也沒有刻意於特定內容後才按下錄音鍵的情形,
若出現錄音不連續,應該是機器失常,絕非故意人為等語(
本院二卷第142-146 頁)是可見張簡文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本院權衡此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尚屬輕微,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所牽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張
簡文傳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程序固有上開微疵,仍得作為證
據使用。又張簡文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有關被告孫祈
政、梁東星之部分,就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而言,性質上仍
屬證人,其證述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
㈡孫祈政之警詢、張簡文傳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梁東星固主張孫
祈政之警詢、張簡文傳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傳聞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經核孫祈政、張簡文傳前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與在本院或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孫祈
政、張簡文傳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因其餘同案被告斯時未必同遭偵辦,縱遭偵
辦亦未必業已到案,則孫祈政、張簡文傳應較乏曲詞維護其
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又孫祈政、張簡文傳於接受警方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
述或有何違反詢問程序規定等情,渠等亦未曾稱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則本院就渠等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認渠等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因渠等於本院或原審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再
獲得渠等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以孫祈政、張簡文傳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簡邦宗、黃偉成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東星爭執簡邦宗、張簡文傳於偵查中所
證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景逢則主張黃偉成偵查中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簡邦宗、黃偉成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令渠等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簡邦宗、黃偉成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當事人對渠2 人詰問
之機會,則簡邦宗、黃偉成上開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梁東星、蔡景逢
質疑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取。另簡邦宗、黃偉成於偵
訊中之陳述,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本院二卷第
37-40 頁、第87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偵訊筆
錄內所載內容若有與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部分,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而應逕以
本院勘驗筆錄為據。
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被告蔡景逢雖辯稱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未經製作之員警簽名,程式不合法云云。然上開門號均經法
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乙情,此有原
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115號、第2325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3530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稽(見D2(1) 卷第22-30 頁);
又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3 年2 月11日嘉中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開門號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由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第四組之偵查正
張志明,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職責受命偵辦被告孫祈政等人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於偵查期間依據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依據實際監聽結果對受監
察電話之相關通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本院二卷第51頁),
是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程序顯屬合法。況張志明員警已針對
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資料,逐一加
蓋其現任職處所職名章,以陳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確係
由其本人依據實際監聽結果製作無誤(本院二卷第53至58頁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將前揭函文所附之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提示予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
據程序,當事人對於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㈤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公訴人、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部分當事人則
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梁東星所爭執證人簡邦宗、陳華國、簡景龍警詢筆錄
,以及證人謝明藤警詢與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
景逢主張證人吳飛泰、張簡瑜華、簡美月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作為認定
被告梁東星、蔡景逢有罪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
壹、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祈政(下稱被告孫祈政)、陳淑芳等人
分別對於其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投票交付賄賂、兼或
預備交付賄賂、兼或期約、行求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至上
訴人即被告梁東星(下稱被告梁東星)、上訴人即被告蔡景
逢(下稱被告蔡景逢)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被告梁東星辯稱:我未曾指示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冊用以賄選
,謝明藤出面行賄部分我不知情,與我無關;另我自行交付
予張簡文傳、委請簡邦宗交給陳華國之POLO衫不是賄選之對
價,只是為了讓其等幫忙發傳單時可以穿著,以壯大聲勢云
云。而被告蔡景逢則以:我雖有交付20萬元給黃偉成,但那
只是政治獻金,我並不知孫祈政、黃偉成將該款項用以賄選
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梁東星、蔡景逢等人間之關係,及其
等各職司事實欄一所載職務,為渠等所是認,所述互核相符
,可以採信。又附表一至二十「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除
附表一編號9.④王政平、附表四編號5.陳玉美、附表六編號
3.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附表十三編號5.②張清貴、附表十
六編號3.①楊真柳、附表二十編號1.①楊樹旺及②楊鳳英等
人,並非該第11選區之選舉權人;附表十七編號3.②湯宗屏
因未於該選區居住4 個月以上而不具投票權外,其餘選民均
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大寮
區、林園區)之投票權人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列印資料(見N7卷第55-62 、
84-85 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21日高市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11月7 日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
大寮區之選舉人名冊1 附卷可查(各該選民之選舉權人名冊
影本出處均詳參附表一至二十),是除上開附表所示王政平
、陳玉美、孔家榛、林海鶴、張清貴、楊真柳、楊樹旺、楊
鳳英、湯宗屏等人,不具該第11選區之投票權外,其餘如附
表一至二十「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是被告孫祈
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等人各自對其所涉投票交付賄
賂、兼或預備交付賄賂、兼或期約、行求賄賂之對象,確實
為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部分:
1.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對於其各自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一卷第202 頁、本院三卷第618-684 頁),且其2 人於
警、偵、審中所述核與下列證人所為證述相符:
①被告孫祈政於99年12月2 日警詢;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
3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1日、10
0 年2 月10日偵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10
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
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1卷第104 頁反面
-105頁、第113-115 頁;D2(1) 卷第138-140 頁;C3(1) 卷
第123 頁反面-125頁、第167-172 頁;J6(1) 卷第16-20 頁
;C3(2) 卷第215 頁反面-216頁;C3(3) 卷第8-10、38-40
頁;N1卷第99-102、192 、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
卷第272 頁)。
②被告陳淑芳於100 年1 月19日偵訊;100 年1 月17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
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2) 卷第134-138 頁;C3(3) 卷第14
5 頁;I2(1) 卷第28-32 頁;N1卷第193 、195 、299-307
頁;N5卷第272 、281 頁)。
③證人王美惠於99年12月8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8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3
(3)卷第6-14、26-28 頁;C3(2) 卷第114 頁反面-120頁;
N1卷第193-195 、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卷第272
頁)。
④證人黃偉成於99年12月21日警詢;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
20日、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30日、99年
12月21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4
日偵訊;99年11月25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
、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4(1) 卷
第116-120 、124-126 頁;C2(1) 卷第102 頁反面-107頁、
116 、118 、128 頁;C2(2) 卷第286 頁反面-287頁;C4(1
) 卷第118-120 頁;C3(3) 卷第60頁反面-62 頁;C2(3) 卷
第65頁反面-67 頁;G2卷第4-6 頁;C3(1) 卷第175 頁反面
-176頁、第183 頁;C3(2) 卷第324 頁反面-325頁;C3(3)
卷第75頁反面-76 頁;N1卷第300 頁;N2卷第121-154 頁;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⑤證人簡邦宗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4日警詢;99年12
月3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10
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偵訊;100 年1 月17
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
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1) 卷第185 、188-189 、
239-241 頁;I2(1) 卷第23-27 頁;C3(2) 卷第219-222 、
261-262 、296 頁;C3(3) 卷第20頁反面-24 頁、第59頁反
面-61 頁、第63頁反面-66 頁、第85頁、156-159 ;N1卷第
300 頁;N2卷第121-154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⑥證人楊講炎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18日偵訊;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2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
自白及證述(見C3(3) 卷第68頁反面-71 頁、第116 頁、第
150 頁反面-151頁;D2(4) 卷第53-54 頁;N1卷第301 、
408 頁;N2卷第132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⑦證人謝明藤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99年11月23日、100 年
1 月19日偵訊;99年11月19日、101 年1 月18日原審訊問時
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1卷第65-67 、78-80 頁;C3(2) 卷第
124-127 頁;J1(1) 卷第6-9 頁;N2卷第121-154 頁)。
⑧證人簡吉顯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
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9 日偵訊;100 年6 月
10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2(1) 卷第83反面-85
頁、153 頁反面-154頁;C2(3) 卷第57-58 頁;D2(1) 卷第
194-199 頁;D2(2) 卷第36-42 、44-45 頁;C3(3) 第2 頁
反面-6頁;N1卷第301 、412-428 頁;N2卷第132-133 頁;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⑨證人蔡政安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
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K3卷
第7-10頁;N1卷第301 、304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
第156 頁反面)。
⑩證人方蔡秋蘭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100 年1 月3 日、10
0 年2 月15日偵訊時;於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
、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D2(4) 卷
第55頁反面-56 頁;C3(1) 卷第236 頁反面-238頁;D2(4)
卷第53-54 頁;N1卷第301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
156 頁反面)。
⑪證人蘇燕卿於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3日警詢時;10
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100 年6 月10日、
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
述(見C3(2) 卷第160-162 、157-158 頁、227-236 ;E3卷
第192-194 頁;N1卷第301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⑫證人陳素珠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於99年12月9 日偵訊;於
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
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E3卷第7-10、14-16 頁;N1卷第30
1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⑬證人陳素珍於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0日偵訊時;10
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
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3) 卷第4 頁反面-6、第20頁反面
-24 頁;N1卷第304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
反面)。
⑭證人羅長擧於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8日
警詢時;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8日偵訊;100 年4 月29
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
及證述(見B5(1) 卷第22-23 頁;B5(2) 卷第47-49 頁;A2
(1)卷第2-3 頁;D2(2) 卷第48-51 、53-54 頁;N1卷第19
3-203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⑮證人李國華於99年12月3 日警詢;100 年4 月29日、101 年
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
A1(1) 卷第42-46 頁;N1卷第19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1
33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⑯證人林志忠於99年11月18日警詢;99年11月18日偵訊;於10
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
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4(2) 卷第1-7 頁;N1卷第193 頁;
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⑰證人鄭淑芬於99年11月18日警詢;99年11月18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
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4(2) 卷第56-60 頁;N1卷第193 頁;
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⑱證人陳素琴於99年11月23日警詢;99年12月23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
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6(1) 卷第7-9 、16-18 頁;N1卷第19
3 頁;N2卷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⑲證人吳明毅於100 年1 月19日警詢;100 年1 月19日偵訊;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2) 卷第142-
147 、152-155 頁;N1卷第193-194 、301 、304 頁;N2卷
第132 頁反面;N5卷第156 頁反面)。
⑳證人賴劉玉香於99年12月5 日、99年12月6 日警詢;99年12
月8 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1(1) 卷第132-134
頁;B5(1) 卷第329-40頁;A1(2) 卷第29-30 頁;N1卷第19
3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㉑證人梁金鑾於99年12月5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原審訊問時
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1(1) 卷第157-158 頁;A1(2) 卷第33
-35 頁;N1卷第194 頁;N2卷第133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
2.並有下列證人即受賄選民兼或行賄樁腳所為證述可證:【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部份】有證人陳許秀錦、陳哲夫、曾
左獻枝、陳寶榮、陳美玉、王煜中、陳政順、陳翁麗華、張
李秀花、陳阿月、張冀陽、張冀良、林德昌、林蔡賴、林進
旺、林莊玉琴、陳德芳、陳謝秀枝、陳文國、陳柏暐、陳柏
興、陳德瑞、陳張簡美、郭如意、吳淑真、陳咨樺、簡澤良
、張麗莉、簡進福、簡邱不纏、潘吉雄、潘俊良、潘新興、
潘洪金絨、陳國安、陳黃菊枝、陳先進、陳清寶、陳秋汝華
、方玉霞、王楊玉盞、王金茂、陳國和、陳菊、陳國顯、陳
張月桂、陳煥章、黃凡洲等人之證述(見D2(4) 卷第3-108
頁;【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部分】有證人陳郭美玉之證述(
見C2(3) 卷第139 -140頁;C3(1) 第190 - 191 頁);【事
實欄一㈢1.、㈣即附表五部分】有證人傅嘉緯、傅俊添、傅
俊泰、劉美秀、簡利孟、簡林玉秀、范張涼、簡重雄、李陳
阿香、簡慶豪、李榮朝、洪龍童、洪貞夫、潘原宏、莊秀菊
、潘民雄、簡瑞洲、李秋蘭等人之證述(見E8卷第58-59 頁
;C2(1) 卷第152 、155-160 、214-225 頁;C2(5) 卷第15
8-168 、170-175 頁;C2(3) 卷第111-112 頁;C3(3)59-61
頁;E7卷第125-126 頁;L8(2) 卷第16-17 、64-66 頁;E8
卷第54-57 、60-65 、68-69 頁;L8(1) 卷第38-39 頁;N2
卷第568-273 頁;C2(1) 卷第152-160 頁;D2(1) 卷第209-
225 頁;C3(3) 卷第59-61 頁;N2卷第268-273 頁);【事
實欄一㈢2.即附表六部分】有證人楊宗民、楊宛琳、丁銀、
孔勝杰、張海東,張淨誼、張李芙春、張泓溢、張媚珍、張
簡介凌、張簡安蒂、張簡清珍、鄧富云、余木珍、王月花、
王會源、王會陞等人之證述;(見E8卷第36、54-69 頁;C2
(5)卷第154-181 頁;L8(1) 卷第193-195 、38-213頁;L8
(2) 第19、52-55 頁)【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七部分】有證人
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歐秀芳、歐秀雯、歐輝宗、歐周
黃秀英、陳施愛、李明福、李蔡寶玉、黃洪布、黃清茂、蔡
萬進、蔡林麗紋、黃姬素惠等人之證述(見C2(1) 卷第116-
123 頁;L8(1) 卷第144 -152頁;L 卷第45-49 頁;L
(1)卷第34-35 頁);【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
分】有證人吳昭雄、吳陳美重、吳瑞玲、黃湘文、黃克己、
黃金月、吳婉婷、郭建忠、吳清模、陳玉梅、黃錫珍、吳清
敦、吳欣庭(原名吳婉琪)等人之證述(見C3(2) 卷第168
反面-169、173-174 頁);【事實欄一㈦即附表八部分】有
證人周克任、黃銀龍、黃彩雲、黃蔡雪、黃正利、簡明獅、
簡陳麗華、柯昆賢、柯陳月華、簡水銘、簡文雄、吳瑞瑜、
簡水舜、施又華、簡洪金梅、唐吉輝、唐嘉鴻、廖淑瑩、唐
儷庭、唐高秀枝等人之證述(見C3(3) 卷第12至34、48頁;
C3(2) 卷第9-12、177-277 頁;C2(5) 卷第204-233 頁);
【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九部分】有證人莊吳秋菊、蔡好、陳阮
金秀、陳永專、林淑芬、陳玥蓁等人之證述(見D3(1) 卷第
44-96 頁;L12 卷第31-43 頁);【事實欄一㈨即附表十部
分】有證人吳正得、吳世雄、陳金錠、吳世傑、黃美華、吳
明翰、葉美惠、吳世宗、吳李水銀、李金城、黃貞雄、沈偉
琳、沈進丁、沈正鎮等人之證述(見L12 卷第55-57 、89-9
0 頁;L13(1)卷第15-18 、80-93 頁;C3(2) 卷第212-213
、227-228 、253-254 頁;L8(2) 卷第358-359 、362-363
頁;);【事實欄一㈨2.後段即附表十一部分】有證人吳玫
君、陳柏豪、陳阿雪、蔡文常、蔡陳樣、倪蕭秀英、王增男
、陳劉月妹、陳國揚、莊治、韓志明、陳玉美黃香清、黃賢
樂、黃林月蔥、林玉近、林世宏、許蕭阿杏、蕭興南、張滿
足、鄭銘泰、鄭益存、楊淑芬、蔡嘉興、陳胡秀錦、姜莊金
秀、姜佳翔、姜文福、黃崇銘、徐林笑、徐嘉成、王文賢、
黃莊春新心、黃清湖、黃國隆、林玉蓉、莊淑真、何寶丹、
何珈孜、李佳蓉、李茂銓、何黃春香、黃玉琴、朱益成、朱
益助、呂朱雙枝、呂浦源、呂正雄、何福賜、袁秀枝、袁政
男、袁健峯、袁健庭、左莉華、李金龍、李曾秀霞、戴郁丹
、李福進、李林珠敏、李柏緯、林妹等人之證述(見L8(2)
卷第91-348頁;L13 (1) 卷第20-22 、28-29 、40-41 頁;
C2(5) 卷第218-219 、222-223 頁);【事實欄一㈩即附表
八編號10部分】有證人吳飛泰、王美華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見C3(2) 卷第283-285 頁;C2(2) 卷第81-84 頁);【事實
欄一即附表十二編號3 部分】有證人顏陳理、陳素甘、陳
簡雪、蔡吳英琴、龍鄭玉妹、陳幸妮、周湯少台、林秀菁、
林紫雲、林順雅、黃敏慧、周張簡伴、陳陽秀慧、甘禮萍、
林梅芳、張簡秀葉、陳美芳、張簡瑜華、簡美月、李忠興等
人之證述(見C2(3) 卷第1-41頁;C3(2) 卷第50-52 、58-6
8 頁;C2(1) 卷第237-246 頁);【事實欄一即附表八編
號9 部分】有證人黃明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C2(1
) 卷第142 -143頁);【事實欄一即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部分】有證人何保明、吳誌忠、李建閶、余蘭香、陳薏筑、
黃志明、賴陳蕊、鍾新富等人之證述(見A1(1) 卷第13-29
、62-63 、89-90 、98-99 、116-117 、163-165 頁);【
事實欄一即附表十四部分】有證人柯俊安、葉苑香等人之
證述(見A1(1) 卷第76-77 、108-109 頁);【事實欄一
即附表十五部分】有證人廖玉英、黃千芳、林麗花、吳陳麗
菊、黃許玉春、郭麗春、許朝雄等人之證述(見B4(1) 卷第
32-67 頁);【事實欄一即附表十六部分】有證人蘇洪碧
娟、楊秀枝、楊真柳、孫尤秀時、劉珊等人之證述(見B4(2
) 卷第62-96 頁);【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十七】有證人
黃英綿、楊葉來好、羊湘華、盧友仁、王國良、羊湘萍等人
之證述(見B6(1) 卷第20-29 、35-42 、48-54 頁);【事
實欄一即附表十八部分】有證人蘇永茂、黃明達、余謝鳳
英等人之證述(見A2(1) 卷第8-10、21-22 、38-40 頁);
【事實欄一即附表十九部分】有證人吳慧蓮之證述(B5(1
) 卷第89-90 頁);【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十部分】有證人
吳顯宗、張瑞旗、袁方玉美、黃清吉等人之證述。(見B5(1
) 卷第54-55 、67、79-81 、107-108 頁)。
3.且下列證據可佐:通訊監察譯文(見D1(2) 卷第7-9 頁)、
萬事如意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A3(3) 卷第19-22 頁)
、建雄公司登記資料(N1卷第105-108 頁)、選戰贏家資料
(C3(1) 卷第149 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2115號
、聲監續字第003530號、聲監字第002325號通訊監察書(見
D2(1) 卷第20-28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
詢單資料(見彌封卷第68、83頁)、高雄市○○區○○000
○00○00○○區○○○○0000000 號函所附99年員工在職訓
練計畫及相關資料(見N2卷第47-58 )、高雄縣農會100 年
10月27日高縣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構農村優質生
計畫相關資料(見N2卷第59-64 頁)、孫祈政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資料(見N2卷第222-223 頁)
。
4.此外,並有附表一至二十所示收受賄賂者自行繳出之受賄款
、附表二十一所示黃偉成等人於偵查中繳出未及發出之賄款
(兼或受賄款、用以行求、期約或已交付後取回之賄賂),
及附表二十二編號1 、14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堪認被告孫
祈政、陳淑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蔡景逢所涉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蔡景逢否認涉此部分犯行,辯稱:交付黃偉成之20萬元
僅係贊助孫祈政選舉之政治獻金,不知該款被用以行賄云云
。然查:
1.證人黃偉成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買票的錢是
去「總仔」蔡景逢那邊拿的,我是去他家拿,他說叫我發40
0 粒,我說的粒是指票,他說要下400 粒,他一次拿20萬元
的錢給我,我是在99年11月15日星期一晚上去他家拿的,他
叫我「下一下」(台語),交代給別人就好;又我不知道老
闆孫祈政與蔡景逢的關係,是老闆在建雄公司工廠內要我去
找蔡景逢拿錢,因為上寮地區由蔡景逢負責等語(見C2(1)
卷第105-107 頁、本院一卷第284-285 頁、本院二卷第37-3
9 頁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於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
21日偵訊中亦結證稱:蔡景逢負責上寮區,買票的錢是他給
我的,並叫我拿這筆錢替孫祈政向上寮區的選民買票。當天
晚上蔡景逢有打給我,叫我去他家泡茶,電話中他叫我聯絡
梁東星一起來,我就打給梁東星,我到達蔡景逢家時梁東星
已到,我們就前往他家後方鐵皮屋之泡茶室,蔡景逢問我上
寮部分可否幫忙買票,我回答可以,之後就泡茶聊天,一會
兒蔡景逢表示時間晚了,就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C4(1) 卷
第118 、124-125 頁);於9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賄選的錢是蔡景逢給我的,給我20萬元,1 票500 元,
要我買400 票等語(見G2卷第4 頁);於100 年1 月31日偵
訊時結證稱:蔡景逢拿給我20萬元時,我有問他20萬元用途
,他說是孫祈政交代要買票之用,說上寮那邊交給我負責,
我就問他1 票買多少,他就說1 票500 元等語;100 年2 月
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蔡景逢拿20萬元給我去幫孫祈政買票
,蔡景逢知道這筆錢是買票錢,且當時蔡景逢叫我負責上寮
地區的選民買票等語(見C3(3) 卷第75頁反面-76 頁)。
2.觀之證人黃偉成上開證述,其就當日依被告孫祈政指示,前
往被告蔡景逢家中拿取2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蔡景逢如何指
示其買票之票數、每票金額、買票對象為上寮地區選民等節
,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就談話所使用之行賄術語「400
粒」(即400 票)、「下一下」(即買票)等復能詳細供述
,而其所證述當日與被告蔡景逢聯繫會面情節,亦核與通訊
監聽譯文所示:①(99年11月15日晚間7 時17分45秒,黃偉
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黃:總仔,我成仔,白豬啦,我要過去你那泡茶,你
有在嗎?蔡:你誰啦?黃:白豬啦!蔡:好啦。」②(99年
11月15日夜間10時36分25秒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黃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你不是約星仔要
來我這泡茶?黃:我現剛好在這裡。蔡:喔你有空再過來啦
。黃:好阿不然我明天過去農會。蔡:不然還是你現在有空
和星仔約著從我這裡來。黃:星仔,好阿我找看看。」③(
99年11月15日夜間10時38分00秒黃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梁東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總仔說叫你
過去泡茶一下。梁:誰?黃:總仔。梁:喔我知道了。」④
(99年11月15日夜間10時45分54秒梁東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蔡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梁:外面。蔡:
喔」內容相符(見本院二卷第51-58 頁),是證人黃偉成上
開證詞,堪可憑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
被告梁東星有於接獲黃偉成來電後至被告蔡景逢住處,惟同
案被告梁東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於被告蔡景逢交付20萬元
予黃偉成時在場(見C3(2) 卷第4-6 頁),此核與證人黃偉
成於偵查中證述:買票錢是蔡景逢交給我的,我去他住家後
面的鐵皮屋泡茶室拿的,那時只有我跟他在場等情相符(見
C4(1) 卷第63-67 頁),是以同案被告梁東星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有在場,並稱被告蔡景逢交付20萬元時未言明
用途,直接對黃偉成說拿回去交給你老闆云云(本院二卷第
147-149 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蔡景逢之詞,殊無可信。
3.被告蔡景逢雖辯稱該20萬元僅係贊助競選之政治獻金云云,
然依證人即建雄公司會計王美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政治獻
金之處理,捐款者會自動匯入大寮農會戶名「第一屆市議員
孫祈政政治獻金專戶」,有人拿現金來,由我存入這個帳戶
內等語(見C2(3) 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孫祈政就此次
競選,有開立專戶並由專人處理政治獻金事宜。又依政治獻
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個人對候選人選舉經費之捐贈可扣
減所得稅,則果如被告蔡景逢所辯該20萬元僅係政治獻金,
理應依循政治獻金捐贈之方式,並向被告孫祈政拿取關諸政
治獻金之收據,然卻未如此。被告蔡景逢雖又辯稱其不知有
政治獻金管道可捐贈並申報云云,然縱若此節屬實,以被告
孫祈政於警詢供稱自91年起擔任高雄縣議員之從政經驗,自
具備一定法律常識,就此次選舉又設有政治獻金專戶處理捐
贈之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孫祈政亦應開立收據予被告蔡景
逢,以便被告蔡景逢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以扣減稅款,始符常
情,然被告孫祈政亦未如此,此據其於偵查中供稱:蔡景逢
出的20萬元買票錢沒有登錄在政治獻金專戶等語(見C3(1)
卷169 頁)明確。反之,該20萬元卻係由被告孫祈政指示黃
偉成私下向被告蔡景逢拿取,被告蔡景逢復於夜間11時許、
在自宅後方鐵皮屋內交付款項,顯不符常情,自被告蔡景逢
出資20萬元交付之方式、不具公開性之時、地觀之,毋寧與
一般選舉賄選情節並無不同之處。至證人即大寮農會理事長
黃景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祈政參選後,我與蔡景逢均
表示要贊助孫祈政參選,我當場拿了10萬元給孫祈政,至於
蔡景逢則係表明願出資20萬元,要孫祈政改天有空去他家拿
云云,惟證人黃景福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始終未提及上情
,迄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及此事,則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黃景福復證述其不知道蔡景逢後續如何交付此筆20
萬元予孫祈政等語(本院二卷第134 頁),可見黃景福並未
參與被告蔡景逢交付20萬元予黃偉成之過程,則所述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蔡景逢之認定。
4.本件被告孫祈政於案發時擔任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與身為大
寮農會總幹事之被告蔡景逢2 人關係密切,而被告孫祈政參
選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選舉後,自99年11月
起即大規模買票賄選,此經被告孫祈政於警、偵、審中供述
明確,再對照黃偉成於99年11月15日晚間與被告蔡景逢取得
聯繫,並與同案被告梁東星先後至被告蔡景逢住處拜訪後,
黃偉成旋於同日夜間11時許自被告蔡景逢處取得20萬元;又
黃偉成取得20萬元後並未攜回競選總部交付被告孫祈政,而
係直接於翌日起對附表七所示上寮里之樁腳及選民買票或發
送賄選資金(其中附表七編號8 之黃姬素惠供稱其係於16日
中午即收到賄款,見C2(2) 卷第285 頁)等情,此據黃偉成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C2(1) 卷第105 頁),復經被告孫祈
政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蔡景逢有拿20萬元贊助我參選,
但不是我本人向他拿,是我請黃偉成向他拿,黃偉成向他拿
到20萬元後就拿去幫我買票花掉了,花掉多少錢我不曉得等
語在卷(見D2(2) 卷第250-254 頁),可見被告孫祈政、蔡
景逢與黃偉成應已事先就由被告蔡景逢出資20萬元行賄上寮
地區選民事宜有所聯繫並達成協議。參諸證人即競選總部總
幹事蔡誠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景逢並非競選總部之成
員,我擔任總幹事之期間,曾請蔡景逢出來幫孫祈政造勢,
蔡景逢之親友都是住在上寮地區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1-13
2 頁),可見蔡景逢於此屆市議員選舉中係支持被告孫祈政
,且其本人與上寮地區有地緣關係,由是益徵黃偉成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蔡景逢交付其20萬元,指示其在上寮地區「發40
0 粒」、「下一下」(台語)等語,尚與常情吻合;復佐以
黃偉成於原審時供稱:事發後我被檢察官訊問釋放後,有人
打電話叫我過去找蔡景逢,蔡景逢是問我有無把他供出,我
說有,講到一半警察來,蔡景逢就跑了等語(見G2卷第4 頁
),及被告蔡景逢坦承在被告孫祈政之競選總部為檢方執行
搜索後,競選總部之人員立刻打電話與其聯絡,其有於99年
11月20日到大寮農會與黃偉成見面等案發後之反應(見C3(1
) 卷第127 頁),均可佐證被告蔡景逢係基於與被告孫祈政
共同行賄之犯意,出資20萬元交予黃偉成並指示其為被告孫
祈政對上寮地區選民買票一節,要屬事實無疑。被告蔡景逢
辯稱係僅是贊助競選之政治獻金,並不知情賄選事宜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雖證人黃偉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所述蔡
景逢有拿20萬元叫我去幫孫祈政買票,並不實在,偵訊時我
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檢察官說若我供出農會的人,就不會
被羈押,算是跟我私下協調,我後來就依檢察官的意思供出
蔡景逢云云(見N2卷第307 頁反面-308頁),而經本院勘驗
黃偉成99年11月19日之偵訊光碟,固可見檢察官於正式訊問
黃偉成前,有向黃偉成表示孫祈政已經遭聲請羈押,若要自
白就要爭取時間,並稱「你替他(指孫祈政)在旁邊拜票,
我們都有掌控…,你的資料也被我們扣了,你們的祕書(指
陳淑芳)也在這裡,你還要一起進去押起來嗎?」等語(詳
本院一卷第282 頁、本院二卷第37-39 頁勘驗上開偵訊筆錄
內容)。然觀之檢察官上開所述,僅係要求黃偉成據實承認
其參與之情節,並未要求黃偉成供出特定對象,更沒有指定
黃偉成要指訴任何農會職員;又法律明定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得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訊前先向黃偉
成分析坦承與否之利害關係,由黃偉成自行選擇是否據實認
罪,而黃偉成經思考決定全盤供出其實際參與之情節,甚且
於供出被告蔡景逢拿20萬元交代其「發400 粒」、「下一下
」(台語)後,補充說「我現在是想說,那幫忙的有無要緊
,因為是麻煩他幫忙,還把他講出來,對他比較不好意思」
等語,可見黃偉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供出被告蔡景逢,
且其陳述自己向被告蔡景逢拿取20萬元之過程應屬實在,並
非虛詞。另黃偉成於當日偵訊過程中雖有要求抽菸故暫停偵
訊之情形,惟於暫停偵訊之期間究竟發生何事,並無任何證
據足佐,被告蔡景逢之辯護人空言指訴檢察官於此期間應有
與黃偉成私下溝通云云,洵屬無據。況本件查獲經過,係檢
方先於99年11月18至19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孫祈政之競選總部
、建雄公司工廠及簡邦宗之住處發動搜索,扣得選民名冊等
資料後,將被告孫祈政及其祕書陳淑芳、助理梁東星、司機
黃偉成、服務處主任簡邦宗等人帶至警局訊問,檢方於第一
時間並未對被告蔡景逢發動搜索或通知其到案(檢方係於99
年11月21日方首度訊問被告蔡景逢),是當時檢方主要偵辦
對象為被告孫祈政及其競選團隊核心成員,尚未及於農會組
織,殊難想像檢方於99年11月19日訊問黃偉成時,即有示意
供出被告蔡景逢,是以黃偉成於原審中稱其係依照檢察官指
示供出被告蔡景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黃偉成應係無法合
理交代其於原審事後翻異之詞,方作出上開不實指控。至被
告孫祈政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黃偉成於99年
11月15日向蔡景逢拿回1 包牛皮紙袋後有先交給我,我打開
看見裡面是20萬元現金,就指示黃偉成拿這筆現金去上寮地
區買票云云(本院二卷第155 頁),惟此與其本人先前於原
審供述:蔡景逢交付之20萬元不是我去拿的,我不曉得該20
萬元是1000元或500 元紙鈔等語(見N2卷第121-154 頁)互
相歧異,亦核與黃偉成前揭於偵查中所證不符,顯係事後掩
護被告蔡景逢之飾詞,殊無可信。
6.又依本件預備及用以交付附表七所示選民及樁腳之賄選資金
20萬元,既係由被告蔡景逢提供,再由黃偉成出面為被告孫
祈政對上寮地區選民進行買票賄選,則被告蔡景逢所參與者
,乃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最不可或缺之提供賄賂之行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自應認
被告蔡景逢就附表七所示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明。
㈣關於被告梁東星所涉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梁東星固坦承有依被告孫祈政指示交付張簡文傳POLO衫
3 件,並領取POLO衫1 件請簡邦宗轉交予陳華國等事實,然
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交付POLO衫並非賄選,是為了讓張
簡文傳、陳華國幫忙發競選傳單時可穿,以壯大聲勢云云。
然查:
1.證人簡邦宗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陳華國的POLO衫
本應由梁東星發放,因我剛好要去大寮農會,所以梁東星託
我帶POLO衫去給陳華國,因孫祈政去拜訪時有答應要給衣服
,所以陳華國才一直打電話要衣服等語(見C3(2) 卷第296
頁);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梁東星請我送POLO
衫給陳華國,要陳華國支持孫祈政,這件事孫祈政知情,因
為領POLO衫都要經過孫祈政同意等語(見C3(3) 卷第156-15
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梁東星告訴我孫祈政交待要拿
POLO衫去給陳華國,我拿給陳華國時有告訴他要支持孫祈政
等語(見N2卷第246-282 頁)。
2.證人張簡文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受梁
東星送的3 件POLO衫,是我送花圈至競選總部時,孫祈政的
助理梁東星送給我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但大約是早上9
至10時左右。我與梁東星是朋友,他送給我POLO衫時有拜託
我支持孫祈政,我是這屆選舉才支持孫祈政。而在拿到POLO
衫約2 、3 天後,我將其中1 件POLO衫轉送我朋友張簡銘顯
,是他看我穿在身上說好看,他向我要1 件,我就送給他。
這3 件POLO衫和印製有被告孫祈政服務處字樣之POLO衫同款
式,但未印有任何字樣等語(見D2(2) 卷第114-115 、118-
11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孫祈政不是第1 次參選,他
先前已參選3 、4 次,只有這1 次送我3 件POLO衫,是梁東
星主動拿來給我的,我沒有向他們要等語(見N3卷第7-9 頁
)。
3.證人陳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縣市合併市議員選
舉時有收到POLO衫,是簡邦宗主動拿給我的,該POLO衫上沒
有印孫祈政名字;又除了本次選舉外,之前孫祈政參選時,
並沒有送我POLO衫,只有這一次有送等語(見N3卷第10-12
頁)。
4.細核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上開指證,並與證人簡邦宗之證
述相互勾稽,渠等收受POLO衫之當時,皆已知悉係侯選人即
被告孫祈政指示發放,且目的係要「支持孫祈政」,且除言
明「支持候選人孫祈政」外,均無要求或談及參與任何輔選
、助選或具體選務工作,實已足認被告梁東星親自交付或委
由簡邦宗交付POLO衫予張簡文傳、陳華國之目的,係約其等
投票給被告孫祈政,而張簡文傳、陳華國收受上開衣物時,
主觀上亦知悉係投票予被告孫祈政之對價。
5.被告梁東星雖辯稱:該衣物之發放非賄選而是為宣傳造勢云
云。然被告孫祈政為此次參選市議員,有向廠商呂贈慧訂購
POLO衫約160 件,款式均同,其中約20件並未列印任何與競
選相關之標誌或文字,而未印文字部分每件價值300 元等情
,此據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所一致供陳,並經證人即製作該
POLO衫之廠商呂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C2(1) 卷
第282-289 頁;C3(2) 卷第267 頁反面-269頁)。而張簡文
傳、陳華國所收受之POLO衫,未印有任何標誌字語,亦經其
2 人分別證述無訛,並有POLO衫照片存卷足憑,以及張簡文
傳繳回之POLO衫3 件、陳華國繳回之POLO衫1 件扣案可佐,
是張簡文傳、陳華國所收受之POLO衫,與一般助選員或助選
義工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宣傳或拉抬聲勢所穿著印有候選
人性或標語之衣服並不相同,且該等衣物每件價值300 元,
既未印製關於競選相關標誌文字,平時即有穿著實益,另被
告梁東星交付張簡文傳之POLO衫數量為3 件,亦與其於警詢
時所供陳:發送給競選團隊之衣服是1 人2 件之情形不符,
而張簡文傳甚至任意處分該衣物而將其中1 件POLO衫贈與友
人,均足徵上開POLO衫顯非發送助選人員用以宣傳、造勢之
用。
6.參諸上開POLO衫之發放地點不具公開性、發放對象未具不特
定性,而張簡文傳、陳華國亦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見
選舉人名冊第144 頁第5 號、第16頁第9 號),又依前揭證
人張簡文傳、陳華國於原審證述孫祈政先前參選從未送過
POLO衫,是此次才送,以及證人張簡文傳另證述其是此次才
支持孫祈政等節,可見被告孫祈政並非歷次參選皆有發放PO
LO衫,僅係此屆市議員選舉才有發放,且此未印有競選文宣
之POLO衫發放對象並非被告孫祈政之既定支持者,是以被告
梁東星等人發放每件價值300 元未印有競選文宣POLO衫之行
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之張簡文傳、陳華國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
POLO衫之交付與張簡文傳、陳華國2 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雖證人張簡文傳、陳華國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原本即支持孫祈政,不是因為
POLO衫之緣故,而且其等也曾至孫祈政競選總部幫忙發傳單
云云,則俱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皆無足採。
7.末以,被告孫祈政固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印製POLO衫之目的
並非為賄選,而是提供予工作人員穿著所用,張簡文傳及陳
華國都有幫忙發過傳單,是他們主動要求交付POLO衫,我們
才提供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58-160 頁),惟其上開所證,
與證人張簡文傳及陳華國證述扣案之POLO衫係被告梁東星、
簡邦宗主動交付乙節,已有不符,且設若訂製POLO衫之目的
皆為供工作人員使用,則統一訂製印有競選文宣之POLO衫即
可,何需特地另外訂購未印競選文宣之POLO衫約20件?佐以
證人簡邦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大寮農會家政班之班長於
99年9 月間曾向我表示他們家政班要去比賽,想要未印競選
文宣之POLO衫,要求我將此事告知孫祈政,孫祈政原表示在
選舉期間不能送這種未印競選文宣之POLO衫,要農會自己出
錢,但後來孫祈政同意幫他們做衣服等語明確(見C2(1) 卷
第65頁、N2卷第246-282 頁),可見被告孫祈政明知贈送此
未印競選文宣之POLO衫有賄選之疑慮,原不願出資代訂,但
後來因選舉逼近、選情告急,遂同意訂購此種未印競選文宣
之POLO衫並加以贈送附表十二所示之選民;再觀之該等未印
競選文宣之POLO衫贈送之對象除張簡文傳、陳華國外,餘均
為農會家政班成員,該等人士皆非被告孫祈政競選團隊內之
正式成員,由是益徵該等未印競選文宣之POLO衫,應係作為
賄賂使用甚明。據上,本件被告梁東星顯係基於與被告孫祈
政、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意,對張簡文傳、陳華國有交付賄
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祈政自99年8 月起,陸續委由郭麗
勳分別自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大寮農會帳
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向友人程繁治、
楊英俊借款,而籌措1800萬元以供本次賄選之用云云,然遍
查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提領、資借而得之款項,
俱係作為賄選之用,況被告孫祈政參選市議員,競選相關事
務及活動本需經費,又其自身另有經營建雄公司,經濟活動
本需資金費用,交易過程中有資金往來,亦屬常情,故被告
孫祈政提領存款,或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目的本不一而足
,是其所辯:提領款項是私人零用金,部分係競選費用,與
友人間金錢來往是生意上往來等語,自非無可能,檢察官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均係用以行賄,是除被告孫祈
政自承於99年11月19日委請郭麗勳自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提領
之300 萬元中,其中確有部分係作為賄選資金外,本院尚無
從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祈政籌集之賄選資金共有18
00萬元。另公訴意旨認王美惠於事實欄一㈨4.交付黃貞雄之
5500元,其中有2000元係向黃貞雄本人及其家屬共4 人行賄
之代價(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㈣),然證人王美惠於偵訊
時供稱:我交給黃貞雄買票錢,是請他幫孫祈政買票,他家
人沒有收賄,他是發錢的樁腳等語(見C3(2) 卷第116 頁)
,核與證人黃貞雄於偵訊時證稱:王美惠拿錢給我時叫我幫
忙發給選民,但沒說要發給誰,這5500元不包含我及我家人
的買票錢等語(見C3(2) 卷第248-249 頁)相符,而遍查卷
內證據,亦無足證王美惠交付5500元予黃貞雄時,有向黃貞
雄本人行賄或囑託黃貞雄轉交賄款暨轉知行賄之旨予其家人
之行為,爰僅認定上開5500元均係王美惠請黃貞雄代覓選民
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賄款,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蔡景逢、
梁東星各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28號
判決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論處。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
為,是「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
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
19號、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孫祈政與楊講炎就交付王楊玉盞500 元賄款,以及託王
楊玉盞代為轉達500 元賄款予王金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①、②),雖有交付賄賂,然王楊玉盞、王金茂事後拒絕收
受並將賄款退還;被告孫祈政透過吳明毅對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行賄對象」行賄,而約該等選民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
予被告孫祈政,惟渠等俱予拒絕未收受賄款;又被告孫祈政
與王美惠行賄附表十編號3 ①李金城部分,為其當場拒絕,
是就上開部分,均僅止於行求階段。另被告孫祈政與簡邦宗
、簡吉顯、陳素珠就附表六編號8 至11余木珍、王月花、王
會源、王會陞部分,已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然陳素珠尚未
及交付賄款予余木珍、王月花、王會源、王會陞等4 人即遭
查獲,是以此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
2.又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4 人或親自或透過
附表一至二十所示楊講炎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交付賄賂
予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7 所示羅長
擧、附表五編號1 至10、附表六編號1 至7 、附表七、附表
八編號1 、編號3 至9 、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 至2 、附表
十一至二十所示「受賄者」;兼或囑託上開「受賄者」代為
轉知行賄之意及轉交賄賂予各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兼
或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上開「受賄者」既是直接自各
該被告之處收取賄賂之人,其中部分「受賄者」復確實轉交
賄賂並告知賄選事宜予其等家屬(各該被告轉知轉交情形均
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則前揭直接或間接取得賄賂者,就各
該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應允而收受,是
以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4 人各對渠等之所
為,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惟被告梁東星並無囑
託「受賄者」轉達賄款,且上開部分不包括無投票權之附表
一編號9 ④王政平、附表六編號3 ④孔家榛、⑤林海鶴、附
表十三編號5 ②張清貴、附表十六編號3 楊真柳、附表十七
編號3 ②湯宗屏及附表二十編號1 ①楊樹旺、②楊鳳英)。
又附表一至二十所示直接收受賄賂之人,部分未予轉交賄款
並轉知賄選之事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基於共同行賄
之意收受賄款後尚未著手覓得任何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即遭
查獲;部分則係拒絕受賄或拒絕參與行賄犯行,致被告孫祈
政等人行賄之意思表示無從到達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其他
選民,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
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
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
是否允諾之問題,故未轉交、轉告,或尚未覓得選民行賄之
犯行部分,因該等選民對此顯然不知情,是此部分均僅止於
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各該預備交付賄賂情形均詳附表所示)
。
㈢核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蔡景逢、梁東星基於使被告孫祈政
當選之賄選目的,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被告所涉之犯
行均詳附表一至二十共同正犯欄),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交付賄
賂部分,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然漏未論列起訴法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予補充。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19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蔡景
逢、梁東星等人在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
均為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孫祈政、陳
淑芬、蔡景逢等人兼或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同時,一
併委託收受賄者代為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其中受賄者
收受自己部分賄款及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
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收下自己部分賄款但未將其
餘代收賄款轉交有投票權家屬者,則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
備對其等家屬行賄,然該預備行為不另論罪,而僅成立交付
賄賂一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
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
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
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
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孫祈政與附表一至二十「共同正犯」欄所示被
告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或楊講炎等人間,各就所為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各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五編號11、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
表八編號2 至8 、編號10所示之樁腳,就其承諾尋覓選民行
賄然未及著手即遭查獲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不含單純代同
戶家屬收取行賄款之部分),與各該附表「共同正犯」欄所
示被告間,就所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孫祈政就事實一㈠2.、事實一㈩
之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方玉霞、王美華轉交行賄資金予樁
腳,為間接正犯。
㈤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
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
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
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
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等人各該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事實,均係為
第1 屆高雄市議員第11選區候選人孫祈政實行賄選並以候選
人孫祈政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時間集中於選舉前,行賄
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之前揭行
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孫祈政、陳淑芳2 人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
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
,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
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且政府極
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次選舉期間,均積極宣導反賄選,而
本件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皆為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以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
方式,囑請他人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孫祈政,仍以賄選方式,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渠4 人賄選之行為敗壞選風,漠視政府
查辦賄選之決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
何可憫恕之情;況其中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既已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刑,則被告孫祈政、陳
淑芳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必要。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部分撤銷
之理由:
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針對收受賄賂者以99年度選偵字第368 、100 年
度選偵字第11、45、46、49、51、53、54、55、57、63為緩
起訴處分,或依100 年度選偵字第32、45、46、50、54、63
、64、66、70、75號、99年度選偵字第241 、244 、330 、
331 、333 、365 、36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
相關收受賄賂者所繳回經扣案之賄賂,檢察官迄今仍未向法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詳本院四
卷第56-57 頁),是上開已交付(或預備交付)選民之賄賂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件
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所犯各該行賄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詳下述),始為適法;詎原
判決於宣判前未予調查上情,逕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表明將
另聲請法院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由,遽謂無庸於本案予以沒
收(詳原判決第66頁),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2.部分,陳素珠對附表六編號8 至11所示之
人期約賄選,尚未及交付賄款2000元即遭查獲,此部分原判
決之事實欄漏未載明,容有不當(詳原判決第14頁);又關
於事實欄一㈣1.、事實欄一㈩與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並
未將之列入附表內,惟原判決於對被告孫祈政論罪時,僅提
及附表一至二十所示犯行,疏未就事實欄一㈣1.、事實欄一
㈩與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論罪(詳原判決第53至54頁),亦
有疏漏。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梁東星並未指示謝明藤代為抄寫
選民名單,復未參與謝明藤對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選民
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詳如後述,是以本件參與附表十
三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者,為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及謝明藤
,原判決竟認被告梁東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原判決第23
頁),且於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共同正犯欄內漏載被告
陳淑芳(詳原判決第122 頁),實有未妥。
㈣附表一至二十所示「受賄者」中承諾轉交賄款暨行賄意旨予
渠等家屬者,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取行賄
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
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向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等「受賄者」應係為圖得賄款,於
行賄者交付賄賂之際,除收受自己1 票之賄款外,同時代其
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先行收受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此行為除成
立投票受賄罪外,應不另構成投票行賄罪,而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亦認被告孫祈政等人與該等「受賄者」間並
無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原判決竟認該等「受賄者」代其
他家屬收賄款後有轉知轉交者,係與被告孫祈政等人共犯交
付賄賂罪,而未予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者,則與被告孫祈政
等人共犯預備交付賄賂罪(詳原判決第12-27 頁、第56頁)
,殊嫌未洽。另被告孫祈政就事實一㈠2.、事實一㈩所示犯
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方玉霞、王美華轉交行賄款予樁腳
,所為構成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論及,難謂妥適
。
被告梁東星、蔡景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而被告孫祈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
陳淑芳其餘下列被訴公訴意旨㈠、㈣、㈤1.至3.、㈧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詳細論述如下),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由:
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
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而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梁東星、蔡景逢均明知選舉攸關一
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
基,詎渠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
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孫祈政時任
縣議員及大寮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本件候選人,為求當選,
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
其買票賄選,並自行出資上百萬元供作行賄款,買票數達上
百人,對民主法治之侵害非淺,其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
位,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陳淑芳、梁東星均受僱於被告孫
祈政,其中被告陳淑芳並未實際執行買票行為,至於被告梁
東星僅參與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以POLO衫賄選犯行,另
被告蔡景逢並非被告孫祈政之競選團隊成員,僅係出資20萬
元之行賄款供被告孫祈政買票所用,則被告陳淑芳、梁東星
、蔡景逢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均不若被告孫祈政;復考量被
告孫祈政、陳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至於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祈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身為建雄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陳淑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建雄公司,至被告
梁東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技術員,以及被告蔡景逢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大寮農會總幹事,家中長子為極重度
智障兼重度肢障者、次子則有重度智障兼肢障,均需人照料
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孫祈政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
告陳淑芳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孫祈政、陳淑芳皆於
偵查中自白,另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詳前述)、被告梁東星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蔡景逢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梁東星、
蔡景逢均無法定減刑事由),且就被告孫祈政部分併科罰金
150 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
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
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梁東
星、蔡景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
經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又被告陳淑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所涉情節尚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角色,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所為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淑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陳淑芳甘冒刑責,圖以賄
選方式使他人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
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0 小
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
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
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㈣至被告孫祈政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孫祈政經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不符合法律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
;況被告孫祈政身為候選人,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
不顧,為使自己當選,竟夥同共犯及其他樁腳伺機賄選買票
,其居於整件賄選之關鍵主導角色,實為敗壞選風之根源,
且其交付共犯之賄款金額逾百萬元,買票數達上百人,對於
本件地方基層選舉中之影響至深且鉅,所為已嚴重影響選舉
之公平及公正性,本即宜令入服刑,以策其反省改過,俾徹
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是被告孫祈政上開緩刑之請求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
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2.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
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
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
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
⑴共犯黃偉成等人所自行繳出經扣押在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16說明欄所示之現金,均係預備交付,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已交付之賄賂,既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沒收欄所示被告所犯共同交付賄賂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次以,附表二十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8 、編號10、編號
12至13、編號20說明欄所示簡邦宗等人未扣案之金額,係預
備用以行賄惟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或用以行求遭
拒之賄賂,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並參以首揭判決意旨,各於
上開沒收欄各所示之被告主文項下諭知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
。
⑶再者,收受賄賂之對象共犯中,因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
卿、李國華、羅長擧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相關受賄之款項並經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9 潘原宏、編號11李秋蘭、附表
七編號1 陳清男、編號2 黃存榮、編號3 歐朝村、附表八編
號2 呂贈慧、編號3 黃銀龍、編號4 黃正利、編號5 簡明獅
、編號6 柯昆賢、編號7 簡水銘、編號8 唐吉輝、編號10吳
飛泰所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均業經原審法院
以另案判刑確定(除潘原宏、呂贈慧分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選簡字第1 號、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刑確定外,其
餘均係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刑確定),扣案
之款項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惟呂贈慧部分之7500元並未扣
案);另附表一(編號14①方蔡秋蘭、編號15王楊玉盞等6
人除外)、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 ①
、編號8 至9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至29、編號
30②、附表十二編號2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涉犯之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選偵字第32、45、46、50、54、63、64、66、70、7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見N1卷第333-346 頁),且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並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N7卷第92-94 頁),是扣案上開收
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既經原審法院以判決或裁定予以沒
收,即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⑷惟關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10、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3 至6 、編號8 、附表八編
號3 、編號5 至7 、附表九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30、
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
附表十四編號1 至2 、附表十五編號1 至7 、附表十六編號
1 至5 、附表十八編號1 至3 、附表十九編號1 、附表二十
編號1 至5 所示受賄者或經轉交賄賂之家屬,渠等所涉投票
受賄犯行,雖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訴字第368 、100 年
度選訴字第11、45、46、49、51、53、54、55、57、63為緩
起訴處分,或依100 年度選偵字第32、45、46、50、54、63
、64、66、70、75號、99年度選偵字第241 、244 、330 、
331 、333 、365 、36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
分收受賄賂者所繳回經扣案之賄賂(除自己收受之賄賂外,
部分兼含未及轉交家屬之賄賂),檢察官迄今仍未向法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起訴之檢察官查明在卷
(詳本院四卷第56-57 頁),是前揭扣案被告孫祈政等人所
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
陳淑芳所涉及之各該交付(含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惟不含對無投票權者行賄之金額,詳細沒收情形
詳各該附表所示);又附表八編號4 黃正利所涉投票受賄及
共同行賄犯行,雖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刑
確定,然該判決並未將扣案黃正利未及轉交其家屬王麗雪、
黃建富2 人之賄賂1000元沒收,而因該扣案1000元係屬被告
孫祈政與簡邦宗、黃正利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在被告
孫祈政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 所示名冊、編號14所示名單資料,
分係共犯梁金鑾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共犯謝明藤所有供犯
事實欄一所用之物,分據渠等供述在卷(見B1卷第25頁、
A1(2) 卷第34-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十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在被告孫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十二編號
14所示之物,在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
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簡景龍於99年9 月間與謝幸梅母子發生車禍,卻無力支付
謝幸梅母子所要求之和解金3 萬元。被告梁東星因知悉簡景
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戶籍內,在第11
選區有投票權人達7 票,乃基於與被告孫祈政共同行賄選民
之犯意聯絡,先替簡景龍向謝幸梅母子斡旋而談定和解金降
為16,000元,並同意替簡景龍支付8,000 元,以此為對價,
要求簡景龍及其家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將市議員
部分選票投予被告孫祈政,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簡景龍欣然應允而為期約賄賂之合致。嗣被告梁東星於99年
10月9 日,先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外,依約交付8000
元之賄賂給簡景龍,再陪同簡景龍進入派出所與謝幸梅母子
簽定和解書。簡景龍收賄後,亦將上情告知如家人簡景民、
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等人,請渠等
投票支持被告孫祈政,因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均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壹七】
㈡被告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之王瑞榮同意,為
其擔任樁腳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被告孫祈政於99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建雄公司工廠內親拿行賄款18萬元
(360 票)給簡邦宗,指示簡邦宗先拿給王瑞榮,簡邦宗旋
於當天晚上拿至拷潭村王瑞榮家中給王瑞榮,讓其負責向拷
潭村選民買票行賄。嗣因被告孫祈政認買票票數可能不夠,
又於99年11月16日,在建雄公司工廠指示簡邦宗再拿2 萬元
(40票)行賄款給王瑞榮,簡邦宗因找不到王瑞榮,故請同
村知情之陳素珍轉交給被告王瑞榮,並告知其為被告孫祈政
買票錢,因認被告孫祈政與簡邦宗、陳素珍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壹三㈡】
㈢簡連佑係被告孫祈政內坑地區樁腳,99年11月間某天,簡連
佑致電簡邦宗至其住處,簡邦宗目睹被告梁東星與簡連佑在
核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之票數,當下簡連佑寫1 張小單子
給簡邦宗,上面載有買票票數(約100 餘票),簡邦宗看完
將單子拿回向被告孫祈政報告,翌日依被告孫祈政指示親拿
100 餘票、約5 萬元之買票錢至簡連佑址設高雄市○○○路
000 號家中給簡連佑,因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與簡邦宗均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㈢】
㈣被告梁東星因曾商請李秋蘭幫同案被告孫祈政買票,而參與
事實欄一㈣1.之犯行,因認被告梁東星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
㈤1.被告陳淑芳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建雄公司工廠,交付28
人之買票名單予簡吉顯行賄,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2.被告陳淑芳因代訂POLO杉,交
同案被告梁東星、簡邦宗轉交他人,而參與事實欄一至
即附表十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㈡、㈢】;3.
被告蔡景逢同意出資贈送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人POLO衫各
1 件,而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貳八㈢】;4.被告梁東星因於99年10月初指示
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單,以掌握可買票之票數,而參與事實欄
一即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一】,因認被告陳淑芳、蔡景逢、梁東星均涉有上開交付賄
賂罪嫌云云。
㈥被告孫祈政與楊講炎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④王政平預備行賄
;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與吳明毅共同對附表四編號5 陳玉美
行求賄賂;被告孫祈政與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珠共同對附
表六編號3.④孔家榛、⑤林海鶴行賄;被告孫祈政、陳淑芳
與謝明藤共同對附表十三編號5 ②張清貴交付賄賂;被告孫
祈政與林志忠、鄭淑芬共同對附表十六編號3 ①楊真柳交付
賄賂;被告孫祈政與賴劉玉香、梁金鑾共同對附表二十編號
1 ①楊樹旺及②楊鳳英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孫祈政與王美惠
、陳素琴共同對附表十七編號3 ②湯宗屏交付賄賂,而認被
告孫祈政、陳淑芳、梁東星就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犯交付
賄賂、或兼犯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嫌云云。
㈦被告孫祈政於99年9 月9 日,指示被告蔡景逢,以職務關係
要求大寮農會職員每人尋得60名以上之親友支持被告孫祈政
,並且造冊作為被告孫祈政買票之對象,農會各職員抄錄而
來之名單,由被告陳淑芳親至農會拿取並統整註記後,再由
被告孫祈政指示樁腳對之買票,故認被告孫祈政、蔡景逢、
陳淑芳共同就農會名冊抄寫並統整而均涉犯預備行賄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標題】
㈧楊講炎曾於99年11月27日約10日前,前往王金茂之住所,交
付3000元予王金茂之配偶王楊玉盞,並請其轉知其家中具有
投票權親屬共6 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同案被告孫祈
政,翌日王楊玉盞前往楊講炎住處欲退還賄款時,因僅遇被
告李金鑾,被告李金鑾遂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拒收退款並再
度要求王楊玉盞投票予同案被告孫祈政,因認被告李金鑾參
與事實欄一㈠3.,而涉犯行求賄賂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壹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首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涉此部分之交付賄賂犯嫌,主
要係以證人簡景龍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選民簡景民、簡淑
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車禍和解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梁東星固坦承有受謝幸梅之託,居中斡旋協調車禍
糾紛,且出資8000元補貼兩造賠償金之差額,而促成和解,
並出言請簡景龍支持被告孫祈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賄犯
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簡景龍主動找我出面協調,而因
被害人謝幸梅是我親戚,我為促成和解才自掏腰包8000元補
貼雙方賠償金之差距,這是單純的選民服務,不是賄選,我
事後沒有告訴孫祈政此事,也沒有向他請款等語;至於被告
孫祈政則辯以: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梁東星私下出資8000元
促成車禍和解之事,此事與我無關等語。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同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
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
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
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
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
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
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
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
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謝幸梅因與簡景龍發生車禍糾紛,遂委請被告梁東星
出面居中協調,嗣因簡景龍僅願支付8000元,致雙方對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梁東星即與簡景龍談妥,由其補貼
簡景龍8000元,使兩造以16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梁東星並
曾出言請簡景龍支持被告孫祈政等事實,為被告梁東星所坦
認(見C2(1) 卷第74頁;C3(1) 卷第118 頁;I1(1) 卷第18
-32 頁;N1卷第299 頁),核與證人簡景龍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幸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C2(1) 卷第215-220 、224-225 、231-235 、227-229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F 捆卷所附監聽譯文卷第
39、41-42 頁),固堪認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梁東星
曾於上開時、地,居中協調車禍賠償金,並貼補8000元促成
簡景龍、謝幸梅和解,惟被告梁東星協調糾紛並補貼賠償金
之行為,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行為,仍須依其他積
極證據而為認定。
4.次以,關於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之交涉經過,證人簡景龍於
99年11月19日第1 次偵訊時證稱:我與謝幸梅在99年8 月31
日發生車禍,99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其中8000元是梁東星
說要幫我們調解,所以幫我出的,調解完後梁東星有對我說
「拜託拜託」。另外,調解前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他要
圓滿解決,所以8000元他出,掛電話前他有說「拜託拜託」
,他說「拜託拜託」我不知是何意,但大概知道是和選舉有
關,是希望我支持孫祈政;於同日第2 次偵訊時證稱:調解
前一天梁東星有打電話給我,表明是孫祈政助理,也是要幫
謝幸梅調解之人,因之前對方開口要3 萬元,我跟梁東星說
無法負擔,最多只能出1 萬元,梁東星就說他墊8000元把這
一件事圓滿解決,他說這8000元他自己拿出來的,以後他老
闆孫祈政出來選的時候,拜託一下。我想梁東星之所以幫我
出這8000元,應該是要把事情圓滿解決,並且順便跟我要人
情等語(見C2(1) 卷第215-220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寫
和解書前,與梁東星電話中談過1 次,他說他出8000元,我
出8000元(含之前我已給謝幸梅之紅包2000元),共賠償16
000 元,之後就到忠義派出所寫和解書,電話中梁東星有說
拜託一下,請跟親朋好友說一下支持孫祈政。…梁東星在簽
和解書之現場並未跟大家說支持孫祈政,…簽完和解書有大
略說支持一下等語(見N2卷第316-320 頁反面),綜觀證人
簡景龍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洽談賠償金之過
程中,同意補貼差額之同時,一再向簡景龍表明希望圓滿解
決此件糾紛之目的,而無論出言「拜託拜託」或「支持一下
」等語,均係在與簡景龍談妥和解條件後,附帶提及之助選
談話,而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之人或其助理,經常藉由各種機
會,藉機尋求選民之認同與支持,實屬常態,遑論被告梁東
星出面協助調解糾紛,更是藉機如此,亦合情理,則被告梁
東星上開順勢尋求支持之所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賄選意念,
即屬有疑。
5.雖證人簡景龍曾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梁東星幫我
付8000元時,有要求我及我家人要投票支持孫祈政,簽和解
書前,梁東星在電話中有先跟我談條件,說他願意幫我付80
00元,但請我及我家人在投票時要支持孫祈政等語(見C3(3
) 卷第123 頁反面-125頁)。然證人簡景龍上開關於「條件
說」之證述,顯與其前揭於99年11月1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梁東星附帶、約略出言「拜託拜託」,其自身甚且
臆測被告梁東星之意應係為了討人情而請求支持等證詞出入
甚大,且證人簡景龍證述此部分之電話對談內容,亦無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為被告梁東星所否認,尚難遽信被告
梁東星有以簡景龍及其家人之支持為「條件」,而答應出資
8000元促成和解。
6.再者,依被告孫祈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91年開始擔任
議員,車禍調解佔選民服務很大比例,梁東星到我這工作約
2 年,其工作內容是跑紅白帖、車禍處理及選民服務案件。
梁東星時常跟我跑調解會,他對車禍處理有點常識。長年以
來,有時為了1 件車禍要跑很多次調解會,談到最後,我們
一般會設一個底價,在1 萬元內,我會自己掏腰包補貼差額
把它和解掉,以免再跑調解會。本件車禍我並未叫梁東星幫
忙出錢,他幫簡景龍墊付款項也沒告訴我,可能是他看到我
時常在代墊,以為是正常的等語(見N2卷第131 頁反面-135
頁、137-138 頁反面、144 頁反面-145頁反面),可見被告
梁東星平時即以議員助理身分,陪同被告孫祈政,或自行出
面為選民協調車禍糾紛,而民意代表基於選民服務,由其親
自或委由助理出面協調車禍賠償案件,既係常年之例行性服
務項目,其等為促成和解,進而出資補貼差額,以服務之實
績爭取選民認同,並非無可能,尚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情感與
認知,自難僅因本件車禍補貼款項之時點(99年10月9 日)
恰巧在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前1 個多月,
即認係為換取選票之不法行為。況自被告梁東星陳稱向其請
託之本件事故受害人謝幸梅係其表妹,及被告梁東星持用00
00000000門號與謝幸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7
日中午12時16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2 人對話內容中
,證人謝幸梅稱呼被告梁東星「哥仔」(見F 捆卷所附通訊
監察譯文卷第39頁),可見被告梁東星與謝幸梅間具有相當
親誼關係,被告梁東星更具全力以赴紛爭解決之動機,是其
代為補貼賠償數額,自不無可能,此自證人簡景龍前開證述
中,被告梁東星一再對其表示希冀此事圓滿解決等語亦可明
之,是被告梁東星辯稱:本件車禍被害人是我親威,我基於
選民服務而出錢協助和解云云,並非無據。
7.復查,被告梁東星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孫祈政,亦未向被告孫
祈政請領上開8000元,此為被告梁東星所陳明,核與被告孫
祈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被告梁東星持用
0000000000門號與簡邦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被告梁東星向簡邦宗表示此事無需向被告孫祈政請
款等內容可佐(見F 捆所附監聽譯文卷第49頁),則如該80
00元確係用以行賄之代價,被告梁東星理當向被告孫祈政報
告,以確認簡景龍該戶已完成行賄,俾便統計,豈有未告知
被告孫祈政且未請領行賄款項之理?況公訴人認被告梁東星
出資8000元係變相對簡景龍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景民
、簡淑蘭、陳珊珊、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共7 人行賄
,惟該數額亦與被告孫祈政此次選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行賄之模式不符。至證人即選民簡景民、簡淑蘭、陳珊珊、
高于琇、簡薛尾珠、簡慶輝之證述,僅能證明簡景龍有轉達
被告梁東星前揭順勢請託支持被告孫祈政之語,亦無法證明
被告梁東星與簡景龍之間有以補貼8000元作為賄選對價之約
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梁東星為車禍
糾紛說項,甚願意補貼8000元促立和解之所為,與簡景龍間
係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
8.又起訴事實雖謂被告孫祈政就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梁東星有行
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由於無法證明被告梁東星就此
部分有何行賄之客觀及主觀犯行存在,如前所認定,故亦難
認定被告孫祈政有何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遑論此事
被告孫祈政根本不知情,均如前述。此外,均無他證據足資
佐證,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梁東星、孫祈政此部分有罪之心
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述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首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祈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孫祈政之
供述及證人簡邦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孫祈政堅
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預備交付賄賂之罪行,辯稱:沒有此事,
我交給簡邦宗的行賄款沒有18萬元及2 萬元等語。
2.經查,就王瑞榮(另案被訴犯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無同意替被
告孫祈政買票賄選並由簡邦宗及委由陳素珍交付20萬元買票
一節,固據證人簡邦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榮是大寮農
會理事,是孫祈政親自請託王瑞榮幫忙行賄,再指示我拿36
0 票的錢(18萬元)給王瑞榮,負責在拷潭區買票,隔天孫
祈政覺360 票不夠,叫我再拿40票的錢(2 萬元)給王瑞榮
,但我找不到王瑞榮,就請同村的陳素珍轉交,我有告訴陳
素珍那是補給王瑞榮買票的錢等語(見C3(3) 卷第21頁反面
),惟就交付王瑞榮之18萬元、2 萬元係何時向被告孫祈政
取得一節,先於100 年1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孫祈政是在99
年11月15日下午在建雄公司工廠叫我拿18萬元給王瑞榮,我
當天晚上就拿到王瑞榮家中給他,因孫祈政覺得買360 票不
夠,所以隔天即99年11月16日在上開工廠又拿2 萬元給我,
指示我拿給王瑞榮等語(見C3(2) 卷第288 頁);嗣於100
年2 月10日偵訊證稱:孫祈政於99年11月中旬給我30萬元,
另99年11月17日還有給我約40萬元。這些錢我拿去分配給樁
腳,其中王瑞榮部分,是孫祈政跟他談,叫我拿360 票的錢
轉交王瑞榮,孫祈政後來覺得票不夠,再叫我拿40票的錢給
他,我找不到王瑞榮,就請陳素珍轉交等語(見C3(3) 卷第
20頁反面-24 頁),則證人簡邦宗對於交付王瑞榮之20萬元
究否係由被告孫祈政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6日在上開工廠
以18萬元、2 萬元之金額交付,抑或是自被告孫祈政前所大
筆拿取之約70萬元中撥付,已有出入。
3.另被告孫祈政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拿3 次錢給簡邦宗,1 次
10萬元,第2 次20萬元,第3 次多少忘記了。對於是否王瑞
榮負責的區域原本要買360 票,但該區應有400 票,因此又
付了2 萬元,如果簡邦宗是這樣說的話,那就應該是有這樣
的事情,因為我錢是1 次付給簡邦宗,我第1 次給他10萬元
,後來問他錢花完沒有,他說花完了,我就再給他20萬元。
而王瑞榮負責360 票,後面再補到400 票的部分我不清楚,
忘掉了等語(見C3(3) 卷第8-10頁),惟被告孫祈政所謂「
如簡邦宗有說何情,應有此事」之口吻,僅係附和簡邦宗說
詞而已,並非自行確認交付王瑞榮20萬元之情事,且依被告
孫祈政所述共分3 次交付賄款情節,亦核與證人簡邦宗在偵
查中所稱交付王瑞榮部分款項是在建雄公司工廠分別取得18
萬元、2 萬元金額之現金等節,互有歧異。再者,針對被告
孫祈政、簡邦宗交付賄款18萬元、2 萬元請王瑞榮買票,及
因簡邦宗未遇王瑞榮,而將2 萬元交予陳素珍託以轉交王瑞
榮等節,為證人王瑞榮迭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未曾收過簡
邦宗託付代為買票的錢,亦未收過陳素珍轉交為孫祈政買票
之2 萬元等語所否認(見C2(3) 卷第178-179 頁;E9卷第13
3 頁;C3(3) 卷第27頁反面-30 頁、102-103 頁),且證人
陳素珍亦否認該情,可見證人簡邦宗前揭證述,非但有矛盾
之處,且與被告孫祈政所述有若干出入,復與證人王瑞榮之
證述相左,又為證人陳素珍所否認,是證人簡邦宗所述,是
否可信,尚有疑問。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照)。本件關於
被告孫祈政有無委請王瑞榮替其賄選之犯行,僅有證人簡邦
宗之證述可佐,而證人簡邦宗身為原審之同案被告,則其所
證對被告孫祈政而言,性質上亦屬於共犯之自白,依上開所
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是否
可採,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尚規定「犯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自白減免
刑責之規定,犯投票行賄罪者本身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
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證人簡邦宗前揭證述,既
具上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採信認
所述情節為真。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孫祈政成立此部分犯行
,惟若此部分成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首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孫祈政之供述、證人簡邦宗與簡吉顯之證述,以及簡邦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連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
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孫祈政、梁東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預備交付賄賂犯
行,被告孫祈政辯稱:我沒有拿5 萬元的行賄款給簡邦宗,
要其交付簡連佑等語;而被告梁東星則辯以:我從未進過簡
連佑住處,也沒有在簡連佑住處內與之核對選民名單、討論
賄選,因為簡連佑並不識字等語。
3.經查,關於被告梁東星有無在簡連佑住處核對買票名單,簡
連佑並交付簡邦宗記載賄選人數之小紙張,而由簡邦宗交付
簡連佑供預備賄選之5 萬元一節,證人簡邦宗固證稱:孫祈
政要我去詢問簡連佑那可拿到多少票,當日我進到簡連佑家
中時,看到梁東星、簡連佑在對選民名單及準備買票的票數
,簡連佑寫了1 張記有買票票數約100 多票的小紙條給我,
看完後我就回去向孫祈政報告,隔天親自拿5 萬元到簡連佑
家中把錢給他等語(見C3(3) 卷第21頁),惟此與證人簡連
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簡邦宗不熟,簡邦宗僅
曾到過我住家門口,未曾進入,我沒有寫名單給簡邦宗,也
未曾收到簡邦宗拿來要替孫祈政買票的5 萬元。梁東星雖有
叫我幫忙一下,但我表示有欠被告孫祈政人情,會幫忙拉票
,此次選舉期間,梁東星沒有去過我住處,只有路邊見到面
稍微交談一下而已,且我不識字,根本不可能去跟梁東星對
選民名單等語(見C3(3) 卷第14頁反面-43 頁;N2卷第314
頁反面-316頁反面),彼此所證情節出入甚多,本難逕認證
人簡邦宗上開證述可採。參以被告孫祈政於偵查中供稱:關
於簡邦宗拿買票錢給簡連佑這件事,因我讓簡邦宗全權處理
,所以他說有件事就是有這件事情;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
沒有叫梁東星去跟簡連佑核對賄選名單,我曾拜訪簡連佑請
其幫忙買票2 次,都被拒絕,而關於簡邦宗是否曾向我回報
過簡連佑那裡有幾票,需要多少錢,因我事情多,錢我若交
給簡邦宗,他回來都會說他向誰買票,但有沒有在聽,我不
知道他有無將錢送出去,我也沒有印象簡邦宗有跟我說向簡
連佑買票等語(見N2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是以被告孫
祈政先是於偵查中附合簡邦宗之證詞,未能證明是否確有簡
邦宗所證述情事,嗣於原審審理則時表明簡連佑已拒絕替其
買票賄選,故被告孫祈政上開所供,亦與簡邦宗所證其經由
被告孫祈政指示而接洽簡連佑之證詞互有歧異,無從佐證證
人簡邦宗之證述較為可信,況證人簡邦宗之證述對於被告孫
祈正、梁東星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亦有前開所述為獲減
刑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證人簡邦宗上開證述,可否採認
,本有疑問。
4.至簡邦宗曾於99年11月17日22時2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簡連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通
話內容為:「(A 為簡邦宗;B 為簡連佑)B :宗仔現做什
麼?A :我在忙。B :我是喝得半小死。A :哦。B :我小
仔麻煩你的事有做嗎?A :你誰?B :我佑哥啦!A :哦,
好啦。B :你老人痴呆了。A :我忙得頭霧了。B :我有交
代我老小仔說小細仔那路面的問題,他有跟你講嗎?A :沒
,還沒有跟我講。B :那他也是跟我一樣喝酒比我還叭。A
:笑,我明天過去找你再講。B :好啦,阿這事給他辦好。
A :好。」等語,固為簡邦宗所承認,亦經簡連佑證述在卷
,證人簡邦宗並據而證述:簡連佑打電話給我,雖然提到路
面及他小弟有事情麻煩我,問我作了沒,但實際上他並未交
代我有關處理路面的事情,我不瞭解他指何事,所以這可能
是重要事情找我談,怕被錄音,才故意這樣說的。所謂重要
的事可能是叫我拿買票錢過去,因為印象中我拿錢去給簡連
佑的時間跟這通電話時間相近等語(見C3(3) 卷第19-81 )
,然證人簡邦宗所述簡連佑撥打該通電話「可能」係為商議
賄選之事而聯絡,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此核與證人
簡連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在談論道路等地方建
設,與買票無關等語(見N2卷第316 頁),亦不一致,本院
自難僅憑證人簡邦宗片面臆測電話內容所示目的之詞,即逕
認簡連佑該通電話係暗約商議買票事宜。至證人簡邦宗雖證
及:簡連佑住處是從鳳林路經88快速道路的右邊可達等語(
見C3(3) 卷第42頁反面),惟其並非描述簡連佑住處內部,
單憑此節,仍難採信其所證述進入簡連佑住處內親見被告梁
東星與簡連佑核對名單,並向簡連佑拿取小紙張之情事為真
。是無法認定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此部分犯行成立,惟若此
部分有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首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梁東星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李秋蘭
、簡邦宗、陳素珍、簡吉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
東星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未曾遊說李秋蘭幫忙孫祈政
買票云云。
2.經查,證人李秋蘭就其經遊說而同意為同案被告孫祈政買票
之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簡吉顯交25000 元給我時,沒
有特別講什麼,因為之前他就來找我過,是在交付賄款的前
幾天中午,他來我家說選情危險,請我幫孫祈政買票,我就
同意了。在我同意的前幾天,他也來過,但那次我是拒絕的
,他第2 次再來,我才同意,並告知大概有50票,所以第3
次他來再找我,就直接交付25,000元,我就知道是1 票500
元等語(見C2(1) 卷第155-156 頁)。
⑵於99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拿錢給我的男子,
我原本不認識,也不知其名,但我記得該男子,選前曾由孫
祈政之助理梁先生帶來找我聊天,因為他們剛好路過我家,
就進來泡茶。那男子第1 次來找我時,跟我說孫議員很危險
,要我支持,並問我可以幫忙幾票,我就說50票,並說要發
錢,但我拒絕。他隔天又來找我,又跟我說了1 次,說沒發
錢真的很危險,所以我就說好啦,不然我帶你去發,但他說
他沒時間,我就回他說隨便啦,不然我就幫忙你發,隔天早
上他有來找我說要拿錢給我,我就說好,傍晚我在煮飯時他
就拿了25000 元來給我等語(見D2(1) 卷第209-210 頁)。
⑶100 年2 月14日偵訊時先證稱:簡吉顯來找我擔任樁腳幫孫
祈政買票,起初我不願意,後來梁東星來1 次,叫我要幫孫
祈政買票,後來就沒有誰來找我,就他們2 人來找我而已等
語;後經檢察官詢以陳素珍曾否向其遊說擔任樁腳買票,即
又稱:選舉期間,有1 個女生來找我叫我替孫祈政買票,但
我不知其名,我推掉後,立即打電話問梁東星,問說你們有
沒有叫誰來,梁東星就說電話裡不方便講,並有來我家一趟
,但當時我急著出門沒有很明確答應,後來簡吉顯就來了等
語(見C3(3) 卷第59頁反面-61 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先是陳素珍打了1 、2 通電話給我說
有事找我,我就帶她到我家,她請我幫孫祈政買票,但我拒
絕。過幾天陳素珍又打電話來,說有急事找我,並與簡吉顯
一起來我家,印象中陳素珍告訴我選情危險,希望我幫忙,
且她已經來找我2 、3 次,我就答應了,後來是簡吉顯自己
1 個人拿買票錢來給我;而梁東星是在選舉前有2 次來過我
家,1 次是為了幫忙大樓事務,另次是經過我家門前,我請
他進來坐;又選舉期間只有簡吉顯、陳素珍來找我等語(見
N2卷第268 頁反面-273頁)。
2.觀之證人李秋蘭上開證述,先是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述
3 次前來向其遊說買票並交付賄款之人均係簡吉顯,並於99
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簡吉顯如何向其勸說之過
程,及其等間對話內容等細節證述詳細。然於100 年2 月14
日偵訊時,增加然訴被告梁東星亦曾前來拜訪過,並確認僅
被告梁東星與簡吉顯2 人曾與之接洽買票事宜;後經檢察官
詢以陳素珍曾否前來拜訪,證人李秋蘭旋又改稱:曾有1 女
子前來洽詢為孫祈政買票之事,但因不識該人,故於該女子
離開後立即致電詢問梁東星,梁東星並曾親自至其家中等情
;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原先均由被告陳素珍與之接洽,
嗣有簡吉顯加入,梁東星未曾請其買票等語,由是可見證人
李秋蘭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其可信度已有疑問。又證人李
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素珍前來家中拜訪之前,均有事先
致電照會等情,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陌生女子前來商請買
票,離開後其立即致電被告梁東星詢問何人等節,顯然矛盾
,益徵其證詞非屬實在。
3.況依證人簡邦宗於原審時證稱:選舉期間我有叫陳素珍去找
李秋蘭幫忙買票,後因李秋蘭拒絕,我有找梁東星去找李秋
蘭溝通,但後來梁東星有無去找李秋蘭,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N2卷第254 頁);而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簡
邦宗拜託我去跟李秋蘭談選舉事宜,我被拒絕後有向簡邦宗
回報,簡邦宗叫我再去,我共找了李秋蘭3 次,第3 次她才
答應等語(見N2卷第273-276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梁東星
是否確曾向李秋蘭遊說,而請其出面替同案被告孫祈政買票
一事。
4.公訴人雖執證人簡吉顯於偵查中所證:梁東星曾帶我至李秋
蘭住處拜訪,介紹我是新來的孫祈政服務助理,後來11月初
孫祈正要我去找李秋蘭確定可以幫忙買票的票數,我隔幾天
去找李秋蘭問,她一直轉移話題,我回去向梁東星回報,後
來據我所知可能是梁東星有跟李秋蘭聯絡,或孫祈政本人有
找李秋蘭談過,李秋蘭才同意擔任樁腳之證詞,作為李秋蘭
指訴之補強證據。惟觀之證人簡吉顯前揭證述內容,可見簡
吉顯係受孫祈政之指示,自己1 人出面對李秋蘭提出參與賄
選之要約,其從未親見親聞被告梁東星有何遊說李秋蘭參與
買票之舉,又證人簡吉顯固曾提及李秋蘭之所以同意參與買
票,「可能」係因被告梁東星曾與其聯絡云云,然此僅係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或猜想之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梁東星之認
定。
5.基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梁東星涉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
李秋蘭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
自無法遽認被告梁東星有遊說李秋蘭為同案被告孫祈政買票
,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前開認定
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首揭公訴意旨㈤部分:
1.被告陳淑芳被訴交付28人買票名單部分:
公訴意旨㈤1.部分認被告陳淑芳交付28人買票名單予簡吉顯
,而參與事實欄一㈢買票行為,為被告陳淑芳所否認。經查
:證人簡吉顯雖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
15日晚上,孫祈政透過競選總部的人叫我去工廠,孫祈政當
著我的面,親自篩選我抄給他的選民名單,他找出28人,然
後叫陳淑芳將這28人的資料影印給我,叫我去向這28人買票
行賄,錢是孫祈政給我的,名單是陳淑芳影印給我的等語(
見D2(1) 卷第196 頁);然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改證稱:99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孫祈政拿給我1 份名單,上面有28
票人數,叫我去跟名單上的人買票,1 票買500 元(見D2(2
) 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證稱:孫祈政交給我
14,000元買票錢的名單,是孫祈政拿我之前寫的拜訪名單組
合挑選,叫陳淑芳影印資料,陳淑芳印好後把名單拿給孫祈
政,孫祈政算一算有28人再拿給我,是孫祈政拿名單及錢給
我的,孫祈政拿錢及名單給我時,陳淑芳不在場等語(見N2
卷第202 、208 頁),本院審酌證人簡吉顯除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曾證稱係被告陳淑芳交付名單外,其餘證詞均一致
指述被告陳淑芳僅係依同案被告孫祈政指示列印名單,而用
以行賄之名單係由同案被告孫祈政親自交付其本人,且此部
分實際參與賄選之同案被告孫祈政與簡吉顯,亦均無人證述
被告陳淑芳有參與討論或遭告知該28人名單是用以向選民行
賄之用,始由被告陳淑芳列印之,從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
簡吉顯99年12月8 日偵查時所為與其後不一之證述,遽認交
付名單予簡吉顯之人為被告陳淑芳。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陳淑芳與同案被告孫祈政、簡吉顯間
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確信,是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
2.公訴意旨㈤2.、3.所示被告陳淑芳、蔡景逢被訴參與行賄PO
LO衫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蔡景逢出資為大寮鄉農會家政班訂購POLO杉,
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即附表十二編號3 );被告陳
淑芳代訂POLO杉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即附表十
二),分別係以證人簡邦宗、孫祈政、簡美月、張簡瑜華、
附表十二「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蔡景逢、陳淑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賄犯行,被
告蔡景逢辯稱:因大寮農會所屬家政班入選高雄縣農會舉辦
之家政班競賽,要在99年11月1 日前往高雄縣農會參加複審
,家政班班長簡美月向我反應比賽需有團體制服,所以我出
錢贊助,並交代推廣股股長林聰傑處理,後續我就不知道了
,我沒有藉此為孫祈政買票等語;而被告陳淑芳固坦承有代
為處理POLO衫發放事宜,然辯稱:我是依孫祈政指示負責辦
理POLO衫的登記及發放予工作人員之事宜,我不知道該POLO
衫有被用於行賄使用等語。
⑶被告蔡景逢部分:經查,關於家政班制服訂購之經過,證人
簡邦宗、簡美月、張簡瑜華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簡邦宗於99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稱:農會家政班衣服是
家政班要我向孫祈政要,孫祈政說要農會自己出錢買,尺寸
是家政班拿給我,要我幫忙去訂,做好了再送到農會,我沒
有拿帳單,錢不是我經手,賣衣服的人跟誰請款我不清楚等
語(見C2(1) 卷第65頁反面);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
:我擔任農會監事,在農會時,家政班那天在開會,班長簡
美月向我表示可否買我們那種衣服,我跟他說不要買我們這
種,這樣人家會說是我們送的,但他們仍然堅持,我表示可
幫他們訂,但要自己出錢。幾天後我再遇到他們,他們就拿
了衣服型號統計之數量約10幾件給我,我就替他們訂,衣服
到了就送去農會,但最後衣服的錢是誰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C3(1) 卷第188 頁反面-1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家政班衣服的事,是有次我去農會,家政班在開會,是簡美
月或張簡瑜華其中1 人向我表示要去比賽要跟我做同樣的衣
服,我回答他們自己出錢,他們就一直跟我說,後來我答應
回去跟孫祈政講講看,並轉到蔡景逢那,向他說此事,蔡景
逢表示這樣會被誤解是賄選,事後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有次
我再去農會,簡美月突然拿衣服的尺寸單給我,跟我說他們
要去比賽了,因為家政班人很多,選舉快到了,我擔心影響
選情所以無法推託,就收下單子回去跟孫祈政講,孫祈政就
同意幫他們作衣服,我單子交給孫祈政。後來衣服到貨由我
送到農會,我後來並未再跟蔡景逢談及衣服的事情等語(見
N2卷第252 頁反面-253頁)。
②證人張簡瑜華於警詢中證稱:大寮鄉農會家政班要參加競賽
,為求服裝整齊,就跟總幹事蔡景逢商議購買服裝,後來10
月下旬某日,簡邦宗就將POLO衫送到農會給我發送等語(見
C2(1) 卷第188-189 頁);於偵查中證稱:關於POLO衫來源
,是因為簡美月問農會可否幫忙買,我就說農會沒錢,簡美
月就說要去找總幹事蔡景逢想辦法。我不知道這批衣服怎麼
來的,衣服是簡邦宗送來的,我以為是蔡景逢請他訂的,我
也沒多問等語(見C2(1) 卷179 頁);於偵訊時證稱:簡美
月有向蔡景逢反應,希望比賽有衣服穿,簡美月也有問我,
看可否由農會出錢,我說農會沒有錢,蔡景逢說他會處理。
後來簡邦宗送衣服到農會時,蔡景逢不在,簡邦宗有告訴我
衣服是孫祈政送的等語(見C3(2) 卷第66頁反面-68 頁)。
③證人簡美月於警詢中證稱:之前家政班有成員去參加孫祈政
競選總部成立活動,覺得工作人員衣服便宜漂亮,就請蔡景
逢贊助,蔡景逢說會想辦法發落等語;偵訊時證稱:一開始
我找蔡景逢要衣服,但我不知道蔡景逢怎麼接洽這些衣服,
我也有找張簡瑜華要衣服。99年9 月14日上午在大寮鄉農會
開會時,孫祈政有致詞並請我們支持,有人反應家政班的事
情,開會當天我向蔡景逢反應,我們沒有經費,但代表出賽
希望有制服可穿,蔡景逢表示他會處理。後來張簡瑜華發PO
LO衫給我,我聽張簡瑜華說POLO衫是簡邦宗送來的,因為他
是孫祈政服務處主任,我們就心照不宣,知道是孫祈政送的
等語(見C2(1) 卷第197-198 頁;C3(2) 卷第58頁反面)。
④自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景逢曾因
證人簡美月向其反應大寮鄉農會家政班成員需訂購統一之服
飾以參加競賽,而答應處理訂購制服事宜,又證人簡美月另
向簡邦宗反應此情,請簡邦宗代向同案被告孫祈政商請提供
競選工作人員所穿著之POLO衫,以作為家政班參賽之制服,
同案被告孫祈政起初雖未同意,嗣因選情告急,簡邦宗遂與
同案被告孫祈政商議,以提供衣物作為賄選代價,並由簡邦
宗請證人張簡瑜華發放衣物並轉知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家
政班成員支持同案被告孫祈政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
景逢就同案被告孫祈政與簡邦宗間謀議藉由提供家政班成員
衣物,以此為對價,而向該等選民行賄之犯行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張簡瑜華前揭所稱:我以為衣物係
蔡景逢請簡邦宗代訂之語,亦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此自其
同時證述:我並不知該批衣服是怎麼來的等語可明;而證人
簡美月雖稱:我有向蔡景逢商量訂購衣物之事,但不知蔡景
逢如何處理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蔡景逢是否曾向同案被告
孫祈政、簡邦宗商議提供衣物之事。
⑤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POLO衫
一事,不是蔡景逢請我處理,是家政班的人請我幫忙,我不
知道他們有無找蔡景逢幫忙等語(見N1卷第100-101 頁);
證人即大寮農會推廣股股長林聰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賽
前開班會時,家政班班長簡美月有要求要制服,但推廣股沒
有經費,隔天我向蔡景逢報告此事,蔡景逢答應他私人要作
制服給家政班成員,叫我去處理,我有趣外面詢價,1 件約
300 元,但過沒幾天我看到家政班成員穿著制服在預演,心
裡大概了解是孫祈政競選總部的衣服,我就沒有再去找制服
,後來我有跟蔡景逢說家政班已經有制服,蔡景逢表示這樣
就好等語(見N3卷第14頁反面-17 頁)。足見被告蔡景逢辯
稱將此事交辦推廣股股長後,不知後續情形一節,尚非子虛
。至附表十二編號3 「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所為證述,均
僅能證明其等有收受衣物,並同時經證人張簡瑜華或簡美月
告知支持同案被告孫祈政一情,是均無從認定被告蔡景逢與
同案被告孫祈政與簡邦宗共同行賄之犯行。
⑷被告陳淑芳代訂POLO衫部分: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論
是同案被告孫祈政、梁東星或簡邦宗,渠等關於領取POLO衫
交付他人之過程所為證述中,證及被告陳淑芳部分,至多僅
述及曾委請被告陳淑芳代為訂購POLO衫,並由被告陳淑芳負
責使前來領取之人作領取登記,然無相關證述提及曾與被告
陳淑芳商議以POLO衫作為對價以行賄選民之事。況依證人即
製作POLO衫廠商呂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扣案的POLO衫
是孫祈政之女孫綉華向我公司訂購的,孫綉華是我女兒同事
,她有我公司名片,她是打電話向我訂購,一共訂購約160
件POLO衫,其中有約140 件有印製孫祈政之競選文字,另約
20件沒有印字,訂購過程都是孫綉華與我接洽,我交貨完畢
後,也是向孫綉華收取貨款等語明確(見C2(1) 卷第282-28
9 頁;C3(2) 卷第267 頁反面-269頁),由是可見本件實際
出面與廠商接洽者係孫綉華,並非被告陳淑芳,自難認被告
陳淑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代訂POLO衫之情事。另被告陳淑芳
固有負責使前來領取POLO衫之人作領取登記,惟證人簡邦宗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領POLO衫要簽名,簽名有時是向
陳淑芳,有時向孫祈政之女兒孫綉華;又領用POLO衫就要去
登記,寫下日期、數量、尺寸,但不用寫要給誰用等語(見
C3(2) 卷第110 頁;N2卷第268 頁),而依扣案之POLO衫領
取單所示,領取POLO衫之人並非每次領取衣物均填載領用發
放對象(見F 捆扣案書證卷宗第95頁),參以同案被告孫祈
政此次競選,係1 次訂購約160 件款式相同POLO衫,其中約
140 件印有孫祈政競選相關標誌或文字,此種均係供工作人
員穿著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證述屬實
。而用以交付如附表十二「行賄對象」欄所示選民之POLO衫
,除其上未印有任何競選文字之差別外,餘與工作人員所著
之POLO衫款式完全相同乙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
淑芳於同案被告梁東星或簡邦宗等人前來登記領取POLO衫時
,主觀上認係供工作人員穿著而領取,亦有可能,是以被告
陳淑芳辯稱其不知該POLO衫有被用於行賄使用等語,尚非子
虛。據上各情,可見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被告陳淑芳有參與POLO衫行賄犯行之確信。
3.公訴意旨㈤4.所示被告梁東星被訴指示謝明藤抄名單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梁東星有指示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冊之行為,無
非係以謝明藤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
藤於99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稱:(問:名冊是何回事?)我
只是先抄名冊,孫祈政若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沒打給
我,我就沒去等語(見B1卷第34-36 頁);於99年11月23日
警詢中供述:約在99年9 月、10月間,陳淑芳打電話叫我去
服務處一趟,我到服務處後,現場有陳淑芳、梁東星,當時
被告梁東星向我表示,如有較知己朋友,記得要幫被告孫祈
政處理一下,到10月初,我感覺梁東星之意思,可能是要我
準備幫孫祈政賄選,我因此請林志忠幫忙抄選民名冊,以準
備幫被告孫祈政買票等語(見B1卷第65-67 頁);於同日偵
訊時則證稱:梁東星在中秋節過後、重陽節前某日下午,叫
我到孫祈政之服務處,向我表示記得要幫被告孫祈政處理,
我問他要做什麼,梁東星要我抄一下可靠名單,意思就是要
我買票等語(見B1卷第78-80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是我自己要抄選民名冊,梁東星並沒有要我抄寫等語(見N2
卷第320-325頁),是以謝明藤就扣案選民名冊之來源,前
後共有:⑴係自己自行抄寫;⑵係同案被告陳淑芳來電要其
至同案被告孫祈政服務處,由被告梁東星告以「如有較知己
朋友,記得要幫孫祈政處理一下」,其自行揣測被告梁東星
之語意後抄寫選民名冊;⑶係被告梁東星叫其至同案被告孫
祈政服務處,並直接開口要求其抄寫選民名冊等三種版本,
是以謝明藤就此部分指訴前後不一,可信性已有疑問;況依
謝明藤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芳所述:謝明藤
於99年9月間曾自己過來服務處,要求我們幫忙處理他親戚
的案件,處理完後我與梁東星有叫謝明藤幫忙支持一下,並
沒有談到買票或抄名冊之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1- 152頁
),亦不一致,由是益徵謝明藤前揭偵訊中關於被告梁東星
指示其抄選民名冊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⑵反觀被告梁東星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證述:我本來就認
識謝明藤,不是透過梁東星介紹認識;又我沒有要求梁東星
去叫謝明藤抄名單,也沒有指示梁東星叫謝明藤來服務處,
我是指示陳淑芳打電話叫謝明藤來競選總部拿6 萬元賄選資
金;另我交付賄選資金予謝明藤時,梁東星並不在場之情相
符(見C3(2) 卷第106-108 頁、N2卷第121-154 頁),可見
謝明藤與同案被告孫祈政早就結識,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
被告梁東星引介予同案被告孫祈政認識,則衡情同案被告孫
祈政縱有要謝明藤為其買票,直接交代即可,本無庸透過被
告梁東星為之;況且,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及同案被告孫祈
政、陳淑芳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指
示同案被告陳淑芳電邀謝明藤至競選總部交付6 萬元賄選資
金之際,被告梁東星並不在場,之後謝明藤持賄選資金向附
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受賄者買票之行為,被告梁東星復未
參與,由是益徵被告梁東星上開所辯洵非子虛。
⑶綜上,本件除謝明藤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梁東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梁東星有參與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行賄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芳、蔡景逢、梁東星
有何公訴意旨㈤所示犯行,惟被告蔡景逢、陳淑芳、梁東星
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各構成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首揭公訴意旨㈥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稱有投
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
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地方
公職人員指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村(里)長;再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5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
2.公訴人認被告孫祈政、陳淑芳等人,除事實欄所載犯行外,
尚涉,或兼涉此部分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犯行,然證人王政平、陳玉美、孔家榛、林海鶴、
張清貴、楊真柳、楊樹旺、楊鳳英等人,並非該第11選區之
有投票權人,而證人湯宗屏則因未於該選區居住4 個月以上
而不具投票權,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被告對王政平等人預
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行為,既係對無投
票權人為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
付賄賂罪。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各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首揭公訴意旨㈦部分:
訊據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固坦承被告孫祈政曾於大
寮農會職員會議中向農會職員拜票,被告蔡景逢於該次會議
央求農會職員抄錄親友住址、電話各約60名,並結集為名冊
,由被告陳淑芳至農會拿取,並由並由被告陳淑芳就農會名
冊曾經拜訪過之選民打勾、資料錯誤找不到人之部分註明「
NO」、敵性選民註明「x」等情,然均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行
賄之犯行,辯稱上開名冊資料係為拜訪選民之用等語。本院
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祈政、蔡景逢、陳淑芳
曾就大寮農會職員名冊之蒐集造冊以為預備賄選之用,有何
事先謀議之情,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農會名冊之取得,係為供
賄選之用,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就此有成立預備行賄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即首揭公訴意旨㈧被告李金鑾被訴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金鑾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王楊玉盞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金鑾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楊講炎為孫祈政買票之事,我沒有在家
中遇到王楊玉盞,也不曾叫王楊玉盞把賄款收下並投票給孫
祈政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楊玉盞於偵查中證稱:大約選前10天楊講炎來
我家,拿3,000 元要我轉交給我丈夫王金茂。王金茂回來後
就罵我,說買票錢違法不能收,他隔天拿去退還,但找不到
楊講炎,就交代我要拿去還。我就在下午4 點多拿去楊講炎
家,但只遇到他太太李金鑾,李金鑾跟我說這錢是選舉用的
,叫我把票蓋給被告孫祈政,我就表示不能收要退還,但李
金鑾不收,我就直接將錢放在桌上便離去。楊講炎家位於前
庄路,在捷運紅綠燈轉右手邊,是透天厝,周圍有用牆圍起
來,裡面有個空地,有用鐵皮搭見並放置桌子,我沒有進到
屋內,就把錢放在空地的桌上等語(見C3(2) 卷第41頁反面
- 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金鑾、楊講炎住處
相近,我知道他們,但只是點頭之交。楊講炎有拿3,000 元
要我轉交給我丈夫王金茂,但王金茂下班後跟我說這錢不能
拿,隔天是王金茂先拿去楊講炎家要退還,但沒看到人且大
門深鎖,又怕上班來不及,就先回來拿給我叫我再拿去還。
我騎機車去的,這是我第1 次去楊講炎家,進去之後就看到
李金鑾在掃地,我就向李金鑾表示我不能拿這錢,李金鑾就
說沒關係,支持一下,我知道她指支持何人,因為李金鑾有
說人名等語(見N2卷第190-194 頁)。
㈢觀諸證人王楊玉盞前揭於偵、審中之指訴固屬一致,惟按投
票受賄罪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
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
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
據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
與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除王楊玉盞歷次之指訴外,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佐證。而證人即王楊玉盞配偶王金茂固證述:楊講帶拿
3000元來我家時我不在,是由王楊玉盞收下,之後我得知此
事,就罵王楊玉盞,並於隔天上午10時許至楊講炎家,但他
家門關著,我就先回家,並交代王楊玉盞晚一點再去將錢退
還等語(見C3(2) 卷第40-41 頁),惟此證詞所能證明者,
僅止於王金茂有指示王楊玉盞退票賄款,尚不足以作為王楊
玉盞指訴被告李金鑾有行求賄賂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更何況,被告李金鑾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始
終供稱其從未在家中遇到王楊玉盞交還賄款等語,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講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亦結證稱:王楊玉盞係
將賄款退還給我,李金鑾對於我幫孫祈政買票之事並不知情
等情明確(見C3(3) 卷第69頁正反面、N2卷第194-210 頁)
,衡諸被告及楊講炎前開所述,與王楊玉盞所證情節全然不
符,是亦難佐證王楊玉盞之指訴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金鑾被訴行求賄賂部分,除王楊玉盞
之單一指訴以外,即別無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補強。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
定被告李金鑾確有被訴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李金鑾及王楊
玉盞既各執一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金鑾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應為被
告李金鑾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孫祈政、梁東星(除公訴意旨㈤4.部分以外
)、陳淑芳、李金鑾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孫祈政、
梁東星、陳淑芳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
李金鑾部分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㈠、㈣、㈤1.至3.、㈧部分不另
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
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梁東星有於99年10月初指示謝明藤抄寫
名冊而共同參與公訴意旨㈤4.所示行賄犯行,進而予以論罪
科刑,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梁東星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此
部分賄選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梁東星上開有罪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梁東星被訴公訴意
旨㈤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原判決關於王美惠、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蔡政安、
吳明毅、簡吉顯、方蔡秋蘭、蘇燕卿、陳素珠、陳素珍、謝
明藤、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
、賴劉玉香判刑部分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孫祈政、梁東星、蔡景逢、陳淑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李金鑾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附表一:楊講炎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楊講炎」部分) │
├────────────────────────────────────────────────────────┤
│共同正犯:孫祈政、楊講炎 │
├─┬────┬──────┬──────┬─────┬──────┬────┬─────┬─────┬─────┤
│編│直接由楊│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
│號│講炎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楊講炎│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家屬之賄│人)並轉交家│ │受扣押人 │ │ │
│ │者) │ │ │款總額)(│屬情形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陳許秀錦│於99年11月24│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陳許秀錦 │第 45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 號 │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25日某日(選 │1000 元予陳 │ │②陳哲夫 │第 44 頁│/陳許秀錦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舉投票前2至3│許秀錦,並請│ │(陳許秀錦轉│第 15 號│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 │天),在高雄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檢管字第 │定,扣案左│
│ │ │市大寮區前庄│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773 號、贓│列金額經檢│
│ │ │路上 │屬陳哲夫共計│ │ │ │ │證物款收據│察官聲請原│
│ │ │ │1 人,渠等同│ │ │ │ │/L13 (2)卷│審法院以10│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P170-177 │0年度聲字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第3897號裁│
│ │ │ │政,而基於受│ │ │ │ │ │定沒收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2 │曾左獻枝│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500元 │①曾左獻枝 │第 52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 號 │500元扣案/│ │ │
│ │ │大寮區前庄路│500 元予曾左│ │ │ │曾左獻枝 │ │ │
│ │ │44 號 │獻枝,其同意│ │ │ │ │ │ │
│ │ │ │於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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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寶榮 │於99年11月中│楊講炎於前開│3000元 │①陳寶榮 │第 4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旬,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3000元扣案│ │ │
│ │ │大寮區路上 │3000 元予陳 │ │②陳美玉 │10 號 │/陳寶榮 │ │ │
│ │ │ │寶榮,並請其│ │(陳寶榮轉知│ │ │ │ │
│ │ │ │轉交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陳美玉、王煜│ │③王煜中 │ │ │ │ │
│ │ │ │中、陳政順、│ │(陳寶榮轉知│ │ │ │ │
│ │ │ │陳翁麗華等共│ │ 而收受,交 │ │ │ │ │
│ │ │ │計4人,然未 │ │ 付賄賂) │ │ │ │ │
│ │ │ │言明1票之價 │ │④陳政順 │ │ │ │ │
│ │ │ │額,渠等同意│ │(陳寶榮轉知│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而收受,交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付賄賂)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⑤陳翁麗華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陳寶榮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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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李秀花│於99月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張李秀花 │第 4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月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2000元扣案│ │ │
│ │ │26日某日(選 │2000 元予張 │ │②陳阿月 │14 號 │/張李秀花 │ │ │
│ │ │舉投票日前一│李秀花,並請│ │(張李秀花轉│ │ │ │ │
│ │ │星期),在高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雄市大寮區前│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庄里4鄰前庄 │屬陳阿月、張│ │③張冀陽 │ │ │ │ │
│ │ │路29之2號 │冀陽、張冀良│ │(張李秀花 │ │ │ │ │
│ │ │ │共計 3 人, │ │ 轉知而收受 │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④ 張冀良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張李秀花轉│ │ │ │ │
│ │ │ │予以收受。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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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德昌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林德昌 │第 57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5 │500元扣案/│ │ │
│ │ │日間某日 (選│1000 元予林 │ │②林蔡賴 │號 │林德昌 │ │ │
│ │ │舉投票前一星│德昌,並請其│ │(林德昌轉 │ │坦承並繳回│ │ │
│ │ │期 ),在高雄│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500元扣案/│ │ │
│ │ │市大寮區前庄│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林蔡賴 │ │ │
│ │ │里 4 鄰前庄 │林蔡賴共計 1│ │ │ │ │ │ │
│ │ │路 90 號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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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進旺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林進旺 │第 58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500元扣案/│ │ │
│ │ │日某日間 (選│1000 元予林 │ │②林莊玉琴 │7 號 │林進旺 │ │ │
│ │ │舉投票前一星│進旺,並請其│ │(林進旺轉知│ │坦承並繳回│ │ │
│ │ │期 ),在高雄│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500元扣案/│ │ │
│ │ │市大寮區前庄│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林莊玉琴 │ │ │
│ │ │里前庄路 91 │林莊玉琴共計│ │ │ │ │ │ │
│ │ │之 6 號 │1 人,渠等同│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7 │陳德芳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500元 │①陳德芳 │第 50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4│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2500元扣案│ │ │
│ │ │日某日(選舉 │2500 元予陳 │ │②陳謝秀枝 │12 號 │/陳德芳 │ │ │
│ │ │投票前3、4天│德芳,並請其│ │(陳德芳轉知│第51 頁 │ │ │ │
│ │ │),在高雄市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 至 3│ │ │ │
│ │ │大寮區前庄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號 │ │ │ │
│ │ │前庄路43號 │陳謝秀枝、陳│ │③陳文國 │ │ │ │ │
│ │ │ │文國、陳伯暐│ │(陳德芳轉知│ │ │ │ │
│ │ │ │(起訴書誤為 │ │ 而收受,交 │ │ │ │ │
│ │ │ │陳柏暐)、陳 │ │ 付賄賂) │ │ │ │ │
│ │ │ │伯勛(起訴書│ │④陳伯暐 │ │ │ │ │
│ │ │ │誤為陳柏興)│ │(陳德芳轉知│ │ │ │ │
│ │ │ │共計4 人,渠│ │ 而收受,交 │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⑤陳伯勛 │ │ │ │ │
│ │ │ │孫祈政,而基│ │(陳德芳轉知│ │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而收受,交 │ │ │ │ │
│ │ │ │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
│8 │陳德瑞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陳德瑞 │第 5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6│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 │日某日(選舉 │2000 元予陳 │ │②陳張簡每 │7、9 、 │/陳德瑞 │ │ │
│ │ │投票前一星期│德瑞,並請其│ │(陳德瑞轉 │13 號 │ │ │ │
│ │ │),在高雄市 │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 │ │ │
│ │ │大寮區前庄里│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 │ │ │
│ │ │前庄路43之3 │陳張簡每、郭│ │③郭如意 │ │ │ │ │
│ │ │號 │如意、吳淑真│ │(陳德瑞轉 │ │ │ │ │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吳淑真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陳德瑞轉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知而收受, │ │ │ │ │
│ │ │ │予以收受。 │ │ 交付賄賂) │ │ │ │ │
├─┼────┼──────┼──────┼─────┼──────┼────┼─────┼─────┼─────┤
│9 │陳咨樺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陳咨樺 │第 52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某日(選舉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 │投票前4天),│2000 元予陳 │ │②王椲甯 │8 號 │/陳咨樺 │ │ │
│ │ │在陳咨樺鄰居│咨樺,並請其│ │(陳咨樺未轉│ │ │ │ │
│ │ │住家門口前庄│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路邊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王椲甯、王品│ │③王品甯 │ │ │ │ │
│ │ │ │甯、王政平共│ │(陳咨樺未轉│ │ │ │ │
│ │ │ │計 3 人,其 │ │ 交,預備交 │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付賄賂) │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④王政平 │ │ │ │ │
│ │ │ │祈政,而基於│ │(非該選區之│ │ │ │ │
│ │ │ │受賄之意予以│ │人,無投票權│ │ │ │ │
│ │ │ │收受。惟其未│ │) │ │ │ │ │
│ │ │ │再轉知其家人│ │ │ │ │ │ │
│ │ │ │知情。又王政│ │ │ │ │ │ │
│ │ │ │平籍設台南市│ │ │ │ │ │ │
│ │ │ │,非該選區之│ │ │ │ │ │ │
│ │ │ │選舉人。 │ │ │ │ │ │ │
├─┼────┼──────┼──────┼─────┼──────┼────┼─────┼─────┼─────┤
│10│簡澤良 │於99年11月13│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簡澤良 │第 49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0│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11 至│1000元扣案│ │ │
│ │ │日某日(選舉 │1000 元予簡 │ │②張麗莉 │12 號 │/簡澤良 │ │ │
│ │ │投票前一星期│澤良,並請其│ │(簡澤良轉知│ │ │ │ │
│ │ │至二星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區前庄路上 │張麗莉共計 1│ │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11│簡進福 │於99年11月26│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簡進福 │第 49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某日(選舉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7 至 │1000元扣案│ │ │
│ │ │投票前1天),│1000 元予簡 │ │②簡邱不纏 │8 號 │/簡進福 │ │ │
│ │ │在高雄市大寮│進福,並請其│ │(簡進福轉知│ │ │ │ │
│ │ │區前庄路邊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簡邱不纏共計│ │ │ │ │ │ │
│ │ │ │1 人,渠等同│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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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潘吉雄 │於99年11月13│楊講炎於前開│2000元 │①潘吉雄 │第 53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99年11月20│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6 至 │2000元扣案│ │ │
│ │ │日某日(選舉 │2000 元予潘 │ │②潘俊良 │9 號 │/潘吉雄 │ │ │
│ │ │投票前一星期│吉雄,並請其│ │(潘吉雄轉知│ │ │ │ │
│ │ │至二星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在潘吉雄田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潘俊良、潘新│ │③潘新興 │ │ │ │ │
│ │ │ │興、潘洪金絨│ │(潘吉雄轉知│ │ │ │ │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潘洪金絨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潘吉雄轉知│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而收受,交 │ │ │ │ │
│ │ │ │予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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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國安 │於99年11月23│楊講炎於前開│2500元 │①陳國安 │第 46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7 至 │2500元扣案│ │ │
│ │ │24 日某日(選│2500 元予陳 │ │②陳黃菊枝 │9、11 號│/陳國安 │ │ │
│ │ │舉投票前三天│國安,並請其│ │(陳國安轉知│第 47頁 │ │ │ │
│ │ │至四天),在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 3 號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前庄路路邊 │陳黃菊枝、陳│ │③陳先進 │ │ │ │ │
│ │ │ │先進、陳清寶│ │(陳國安轉知│ │ │ │ │
│ │ │ │、陳邱汝華共│ │ 而收受,交 │ │ │ │ │
│ │ │ │計 4 人,渠 │ │ 付賄賂) │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陳清寶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陳國安轉知│ │ │ │ │
│ │ │ │孫祈政,而基│ │ 而收受,交 │ │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付賄賂) │ │ │ │ │
│ │ │ │以收受。 │ │⑤陳邱汝華 │ │ │ │ │
│ │ │ │ │ │(陳國安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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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方蔡秋蘭│於99年11月中│楊講炎於前開│1000元 │①方蔡秋蘭 │第 91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方蔡秋蘭投│
│ │ │旬某日,在中│時地,交付50│ │(交付賄賂)│第 1 號 │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票受賄部分│
│ │ │庄路的產業道│00 元予方玉 │ │②方玉霞 │第 93頁 │/方蔡秋蘭 │署100年1月│經原審法院│
│ │ │路上 │霞(有受賄犯│ │(方蔡秋蘭 │第9號 │ │6日100選偵│以同案判刑│
│ │ │ │意但對行賄部│ │ 轉知而收受 │ │ │字第11號扣│確定,相關│
│ │ │ │分不知情),│ │ ,交付賄賂 │ │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沒│
│ │ │ │並請其轉交其│ │ ) │ │ │/E1(2)卷 │收事宜詳附│
│ │ │ │母方蔡秋蘭,│ │ │ │ │P112-113 │表二十一編│
│ │ │ │其中1000元係│ │ │ │ │台灣高雄地│號6所示 │
│ │ │ │給予家中具有│ │ │ │ │方法院檢察│ │
│ │ │ │投票權之方玉│ │ │ │ │署100年2月│ │
│ │ │ │霞及方蔡秋蘭│ │ │ │ │17日100選 │ │
│ │ │ │等2人,渠等 │ │ │ │ │偵字第11號│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扣押物品清│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單1紙(100│ │
│ │ │ │祈政,而基於│ │ │ │ │檢管字第68│ │
│ │ │ │受賄之意予以│ │ │ │ │號)/E1(4)│ │
│ │ │ │收受。餘4000│ │ │ │ │卷P167-168│ │
│ │ │ │元係委由方蔡│ │ │ ├─────┼─────┼─────┤
│ │ │ │秋蘭負責向附│ │ │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方玉霞投票│
│ │ │ │表二所示選民│ │ │ │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受賄部分經│
│ │ │ │交付賄賂,剩│ │ │ │方玉霞 │署扣押物品│檢察官為職│
│ │ │ │餘1000元則尚│ │ │ │ │清單100年 │權不起訴處│
│ │ │ │未及發出即遭│ │ │ │ │檢管字第 │分確定,扣│
│ │ │ │查獲。 │ │ │ │ │773 號、贓│案左列金額│
│ │ │ │ │ │ │ │ │證物款收據│經檢察官聲│
│ │ │ │ │ │ │ │ │/L13 (2)卷│請原審法院│
│ │ │ │ │ │ │ │ │P170-177 │以100年度 │
│ │ │ │ │ │ │ │ │ │聲字第3897│
│ │ │ │ │ │ │ │ │ │號裁定沒收│
├─┼────┼──────┼──────┼─────┼──────┼────┼─────┼─────┼─────┤
│15│王楊玉盞│於99年11月8 │楊講炎於前開│3000元賄款│①王楊玉盞 │第 43 頁│賄款已退回│ │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共│已退還,未│(已退款, │第 1 至 │楊講炎 │ │ │
│ │ │17 日某日(選│6 票 3000 元│收受。 │行求賄賂) │6 號 │ │ │ │
│ │ │舉投票前十幾│予王楊玉盞,│ │②王金茂 │ │ │ │ │
│ │ │天),在高雄 │並請其轉知家│ │(已退款, │ │ │ │ │
│ │ │市大寮區前庄│中具有投票權│ │行求賄賂) │ │ │ │ │
│ │ │里前庄路8-8 │之親屬王金茂│ │③王美錦 │ │ │ │ │
│ │ │號 │等共計 5 人 │ │(王楊玉盞 │ │ │ │ │
│ │ │ │,翌日王楊玉│ │未轉知轉交,│ │ │ │ │
│ │ │ │盞聽王金茂之│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意,至楊講炎│ │ ) │ │ │ │ │
│ │ │ │住處退還賄款│ │④王淑玲 │ │ │ │ │
│ │ │ │3000元。 │ │(王楊玉盞 │ │ │ │ │
│ │ │ │ │ │未轉知轉交,│ │ │ │ │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王乃珍 │ │ │ │ │
│ │ │ │ │ │(王楊玉盞 │ │ │ │ │
│ │ │ │ │ │未轉知轉交,│ │ │ │ │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王士彰 │ │ │ │ │
│ │ │ │ │ │(王楊玉盞 │ │ │ │ │
│ │ │ │ │ │未轉知轉交,│ │ │ │ │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楊講炎上開已交付編號1至13選民(含無投票權者)之賄款共21500元 │
└────────────────────────────────────────────────────────┘
┌────────────────────────────────────────────────────────┐
│附表二:方蔡秋蘭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方蔡秋蘭」部分) │
├────────────────────────────────────────────────────────┤
│共同正犯:孫祈政、楊講炎、方蔡秋蘭 │
├─┬────┬──────┬──────┬─────┬──────┬────┬─────┬─────┬─────┤
│編│直接由方│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蔡秋蘭處│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方蔡秋│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收取賄款│ │ │賂者直接受│蘭處收取賄賂│ │扣案情形(│ │ │
│ │之有投票│ │ │賄暨承諾轉│金額之有投票│ │扣案物)/ │ │ │
│ │權人(受│ │ │達之賄款總│權人)並轉交│ │受扣押人 │ │ │
│ │賄者) │ │ │額)(新臺│情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陳國和 │於99年11月20│楊講炎委由方│1000元 │①陳國和 │第 55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日至99年11月│蔡秋蘭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14 至│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26 日某日(投│時地,交付 │ │②陳菊 │15 號 │/陳國和 │署100年1月│官為緩起訴│
│ │ │票前一個禮拜│1000 元予陳 │ │(陳國和轉知│ │ │6日100選偵│處分確定 │
│ │ │),在高雄市 │國和,並請其│ │ 而收受,交 │ │ │字第11號扣├─────┤
│ │ │大寮區前庄里│轉知家中具有│ │ 付賄賂) │ │ │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未就│
│ │ │前庄路83號 │投票權之親屬│ │ │ │ │1紙、台灣 │扣案物單獨│
│ │ │ │陳菊共計 1 │ │ │ │ │高雄地方法│聲請法院宣│
│ │ │ │人,渠等同意│ │ │ │ │院檢察署贓│告沒收,故│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款字第1000│扣案1000元│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0012號贓證│應於本件被│
│ │ │ │,而基於受賄│ │ │ │ │物收據/E1(│告孫祈政所│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2)卷P112-1│犯罪刑項下│
│ │ │ │。 │ │ │ │ │13 │沒收 │
├─┼────┼──────┼──────┼─────┼──────┼────┼─────┼─────┼─────┤
│2 │陳國顯 │於選舉投票前│楊講炎委由方│2000元 │①陳國顯 │第55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某日,在陳國│蔡秋蘭後,再│ │(交付賄賂)│第10至13│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顯住處 │由方蔡秋蘭委│ │②陳張月桂 │號 │/陳國顯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 │由陳國和於前│ │(陳國顯轉知│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 │ │開時地,交付│ │ 而收受,交 │ │ │檢管773號 │定,扣案左│
│ │ │ │2000 元予陳 │ │ 付賄賂) │ │ │、贓證物款│列金額經檢│
│ │ │ │國顯,並請其│ │③陳煥章 │ │ │收據/L13(2│察官聲請原│
│ │ │ │轉知家中具有│ │(陳國顯轉知│ │ │) 卷P170-1│審法院以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77 │100年度聲 │
│ │ │ │陳張月桂、陳│ │ 付賄賂) │ │ │ │字第3897號│
│ │ │ │煥章、黃凡洲│ │④黃凡洲 │ │ │ │裁定沒收 │
│ │ │ │共計 3 人, │ │(陳國顯轉知│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而收受,交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 │
│ │ │ │予以收受。 │ │ │ │ │ │ │
├─┴────┴──────┴──────┴─────┴──────┴────┴─────┴─────┴─────┤
│合計:方蔡秋蘭上開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共3000元。 │
└────────────────────────────────────────────────────────┘
┌────────────────────────────────────────────────────────┐
│附表三:孫祈政與不知名成年男子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孫祈政與不知名成年男子部分」) │
├────────────────────────────────────────────────────────┤
│共同正犯:孫祈政、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
├─┬────┬──────┬──────┬─────┬──────┬────┬─────┬─────┬─────┤
│編│直接由孫│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祈政與不│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孫祈政│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知名成年│ │ │賂者直接受│與不知名成年│ │扣案情形(│ │ │
│ │男子處收│ │ │賄暨承諾轉│男子處收取賄│ │扣案物)/ │ │ │
│ │取賄款之│ │ │達之賄款總│賂金額之有投│ │受扣押人 │ │ │
│ │有投票權│ │ │額)(新臺│票權人)並轉│ │ │ │ │
│ │人(受賄│ │ │幣) │交情形 │ │ │ │ │
│ │者) │ │ │ │ │ │ │ │ │
├─┼────┼──────┼──────┼─────┼──────┼────┼─────┼─────┼─────┤
│1 │陳郭美玉│於99年11月17│孫祈政所屬賄│1500元 │①陳郭美玉 │第1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日 (投票日前│選團隊中,50│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警察局扣押│分經檢察官│
│ │ │約 10 日 ) │餘歲之陳姓男│ │②陳瑞慶 │號 │/陳郭美玉 │筆錄、扣押│為緩起訴處│
│ │ │,在陳郭美玉│子於前開時地│ │(陳郭美玉未│ │ │物品目錄表│分確定 │
│ │ │位在大寮路賣│,交付 1500 │ │ 轉交,預備 │ │ │/C3(1)卷 ├─────┤
│ │ │麵之麵攤 │元予陳郭美玉│ │ 交付賄賂) │ │ │P192-194、│檢察官未就│
│ │ │ │,並請其轉知│ │③陳生斯 │ │ │D2(2)卷 │扣案物單獨│
│ │ │ │家中具有投票│ │(陳郭美玉未│ │ │P84-86 、 │聲請法院宣│
│ │ │ │權之親屬陳瑞│ │ 轉交,預備 │ │ │E1(2)卷 │告沒收,故│
│ │ │ │慶、陳生斯共│ │ 交付賄賂) │ │ │P8-11 │扣案1500元│
│ │ │ │計2人,其同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意支持該屆市│ │ │ │ │ │告孫祈政所│
│ │ │ │議員選舉孫祈│ │ │ │ │ │犯罪刑項下│
│ │ │ │政,而基於受│ │ │ │ │ │沒收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惟陳郭美│ │ │ │ │ │ │
│ │ │ │玉未告知其家│ │ │ │ │ │ │
│ │ │ │人。 │ │ │ │ │ │ │
├─┼────┴──────┴──────┴─────┴──────┴────┴─────┴─────┴─────┤
│合│1500 元 │
│計│ │
└─┴──────────────────────────────────────────────────────┘
┌───────────────────────────────┐
│附表四:吳明毅行求、交付賄賂部分(編號0、7行賄部分即起訴書犯事│
│實壹㈥;編號1至6行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丙「吳明毅」部分) │
├───────────────────────────────┤
│共同正犯:編號0:孫祈政、陳淑芳;編號1至7:孫祈正、陳淑芳、吳 │
│ 明毅 │
├─┬────┬──────┬──────┬─────┬────┤
│編│行賄對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處│選舉人名│
│號│ │ │ │僅限於自己│冊出處 │
│ │ │ │ │與家屬所得│ │
│ │ │ │ │賄賂,不包│ │
│ │ │ │ │括承諾轉交│ │
│ │ │ │ │家屬以外他│ │
│ │ │ │ │人之賄款)│ │
├─┼────┼──────┼──────┼─────┼────┤
│0 │吳明毅 │於99年11月15│陳淑芳依孫祈│500元。 │第83頁 │
│ │ │日,在建雄公│政之指示,於│吳明毅投票│第6號 │
│ │ │司工廠內 │前開時地,交│受賄部分經│ │
│ │ │ │付25000元吳 │原審法院以│ │
│ │ │ │明毅,其中 │同案判刑確│ │
│ │ │ │500元約其在 │定,其所繳│ │
│ │ │ │該次市議員選│回25000元 │ │
│ │ │ │舉投票予孫祈│之沒收事宜│ │
│ │ │ │正,經吳明毅│詳附表二十│ │
│ │ │ │應允而收受;│一編號7所 │ │
│ │ │ │另24500元則 │示 │ │
│ │ │ │係委由吳明毅│ │ │
│ │ │ │代覓選民買票│ │ │
│ │ │ │。 │ │ │
├─┼────┼──────┼──────┼─────┼────┤
│1 │吳昭雄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2頁 │
│ │吳陳美重│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均止於行│第5至7號│
│ │吳瑞玲 │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求階段 │ │
│ │ │雄市大寮區中│每票500元之 │ │ │
│ │ │庄里仁愛路19│代價,約具有│ │ │
│ │ │0巷11號 │選舉權者之吳│ │ │
│ │ │ │昭雄及其家中│ │ │
│ │ │ │具有投票權之│ │ │
│ │ │ │親屬吳陳美重│ │ │
│ │ │ │、吳瑞玲共計│ │ │
│ │ │ │3人,該屆市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孫祈政。惟渠│ │ │
│ │ │ │等拒收受賄款│ │ │
│ │ │ │。 │ │ │
├─┼────┼──────┼──────┼─────┼────┤
│2 │黃湘文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4頁 │
│ │ │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均止於行│第7號 │
│ │ │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求階段 │ │
│ │ │雄市大寮區中│每票500元之 │ │ │
│ │ │庄里仁愛路19│代價,約具有│ │ │
│ │ │0巷18號 │選舉權之黃湘│ │ │
│ │ │ │文,該屆市議│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祈政。惟其拒│ │ │
│ │ │ │收受賄款。 │ │ │
├─┼────┼──────┼──────┼─────┼────┤
│3 │黃克己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8頁 │
│ │黃金月 │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均止於行│第4至5號│
│ │ │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求階段 │ │
│ │ │雄市大寮區中│每票500元之 │ │ │
│ │ │庄里仁愛路96│代價,約具有│ │ │
│ │ │號 │選舉權之黃克│ │ │
│ │ │ │己、黃金月等│ │ │
│ │ │ │2人,該屆市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孫祈政。惟其│ │ │
│ │ │ │等拒收受受賄│ │ │
│ │ │ │款。 │ │ │
├─┼────┼──────┼──────┼─────┼────┤
│4 │吳婉婷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38頁 │
│ │郭建忠 │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均止於行│第1至2號│
│ │ │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求階段 │ │
│ │ │雄市大寮區翁│每票500元之 │ │ │
│ │ │園里翁園路1 │代價,約吳婉│ │ │
│ │ │之1號 │婷並請其轉知│ │ │
│ │ │ │其家中具有選│ │ │
│ │ │ │舉權之親屬郭│ │ │
│ │ │ │建忠共計1人 │ │ │
│ │ │ │,該屆市議員│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政。惟渠等拒│ │ │
│ │ │ │收受賄款。 │ │ │
├─┼────┼──────┼──────┼─────┼────┤
│5 │吳清模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6頁 │
│ │陳玉美(│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就吳清模│第9號 │
│ │起訴書誤│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僅止於行求│ │
│ │為陳玉梅│雄市大寮區中│每票500元之 │階段,對陳│ │
│ │) │庄里民安街12│代價,約具有│玉美則不成│ │
│ │ │5之1號 │選舉權之吳清│罪 │ │
│ │ │ │模、陳玉美等│ │ │
│ │ │ │2人,該屆市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孫祈政。惟渠│ │ │
│ │ │ │等拒收受賄款│ │ │
│ │ │ │。另陳玉美設│ │ │
│ │ │ │籍於高雄市鳳│ │ │
│ │ │ │山區,不具第│ │ │
│ │ │ │11選區之投票│ │ │
│ │ │ │人資格。 │ │ │
├─┼────┼──────┼──────┼─────┼────┤
│6 │黃錫珍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未收受賄款│第89頁 │
│ │吳清敦 │日(或16日)│時地,基於行│,均止於行│第4 至5 │
│ │吳欣庭(│後某時,在高│求之意思,以│求階段 │、7號 │
│ │原名吳婉│雄市大寮區中│每票500元之 │ │ │
│ │琪) │庄里同德街2 │代價,約具有│ │ │
│ │ │號 │選舉權之黃錫│ │ │
│ │ │ │珍、吳清敦、│ │ │
│ │ │ │吳欣庭共計3 │ │ │
│ │ │ │人,該屆市議│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祈政。惟渠等│ │ │
│ │ │ │拒收受賄款。│ │ │
├─┼────┼──────┼──────┼─────┼────┤
│7 │羅長擧 │於99年11月15│吳明毅於前開│1000元。 │第166頁 │
│ │(受賄者│日晚間6時許 │時地,交付 │就羅長擧係│第5至6號│
│ │) │,在高雄市大│1000元予羅長│交付賄賂,│ │
│ │羅徐梅英│寮區信義路7 │擧,其中500 │對羅徐梅英│ │
│ │ │巷13號之處 │元係對羅長擧│部分係預備│ │
│ │ │ │買票,約其在│交付賄賂。│ │
│ │ │ │該次市議員選│又羅長擧投│ │
│ │ │ │舉投票予孫祈│票受賄部分│ │
│ │ │ │政,另500元 │經原審法院│ │
│ │ │ │則請其轉知家│以同案判刑│ │
│ │ │ │中有投票權之│確定,其所│ │
│ │ │ │親屬羅徐梅英│繳回款項之│ │
│ │ │ │,經其應允而│沒收事宜詳│ │
│ │ │ │收受。惟無證│附表二十一│ │
│ │ │ │據證明羅長擧│編號10所示│ │
│ │ │ │有轉達賄款予│ │ │
│ │ │ │其家屬。 │ │ │
└─┴────┴──────┴──────┴─────┴────┘
┌────────────────────────────────────────────────────────┐
│附表五:簡吉顯(黑豬)(編號1至10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丁;編號11預備行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
├────────────────────────────────────────────────────────┤
│共同正犯:編號1至8、11:孫祈政、簡邦宗、簡吉顯、陳素珍、陳淑芳;編號9至10:孫祈政、簡吉顯、簡邦宗 │
├─┬────┬──────┬──────┬─────┬──────┬────┬─────┬─────┬─────┤
│編│直接由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吉顯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簡吉顯│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人(受賄│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者) │ │ │達或代覓選│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 │ │ │民之賄款總│形 │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
│1 │傅嘉緯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 元 │①傅嘉緯 │第7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傅嘉緯投票│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至5號│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受賄部分均│
│ │票之受賄│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傅 │ │②傅俊添 │ │/傅嘉緯 │署扣押物品│經檢察官為│
│ │者) │日晚上止之某│嘉緯,並請其│ │(傅嘉緯轉知│ │ │清單100檢 │緩起訴處分│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總管字第 │確定;傅俊│
│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贓 │添、傅俊泰│
│ │ │拷潭路50之2 │傅俊添、傅俊│ │③傅俊泰 │ │ │證物款收據│、劉美秀投│
│ │ │號 │泰、劉美秀共│ │(傅嘉緯轉知│ │ │/L8(3)卷 │票受賄部分│
│ │ │ │計 3 人,渠 │ │ 而收受,交 │ │ │P124-126 │均經檢察官│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為職權不起│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劉美秀 │ │ │ │訴處分確定│
│ │ │ │孫祈政,而基│ │(傅嘉緯轉知│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而收受,交 │ │ │ │檢察官未就│
│ │ │ │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扣案物單獨│
│ │ │ │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2000元│
│ │ │ │ │ │ │ │ │ │應分別在 │
│ │ │ │ │ │ │ │ │ │本件被告孫│
│ │ │ │ │ │ │ │ │ │祈政、陳淑│
│ │ │ │ │ │ │ │ │ │芳所犯罪名│
│ │ │ │ │ │ │ │ │ │項下沒收 │
├─┼────┼──────┼──────┼─────┼──────┼────┼─────┼─────┼─────┤
│2 │簡林玉秀│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簡林玉秀 │第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6號│2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簡 │ │②簡利孟 │ │/簡利孟 │ │官為緩起訴│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林玉秀,並請│ │(簡林玉秀轉│ │ │ │處分確定 │
│ │ │時,在高雄市│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大寮區拷潭里│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拷潭路61號 │屬簡利孟、簡│ │③簡惠利 │ │ │ │扣案物單獨│
│ │ │ │惠麗、王美秀│ │(簡林玉秀轉│ │ │ │聲請法院宣│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告沒收,故│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交付賄賂) │ │ │ │扣案2000元│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王美秀 │ │ │ │應分別在 │
│ │ │ │持孫祈政,而│ │(簡林玉秀轉│ │ │ │本件被告孫│
│ │ │ │基於受賄之意│ │ 知而收受,│ │ │ │祈政、陳淑│
│ │ │ │予以收受。 │ │ 交付賄賂) │ │ │ │芳所犯罪名│
│ │ │ │ │ │ │ │ │ │項下沒收 │
├─┼────┼──────┼──────┼─────┼──────┼────┼─────┼─────┼─────┤
│3 │范張涼(│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范張涼 │第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原名張涼│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 至9 │2000元扣案│ ├─────┤
│ │)(係有│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張 │ │②李景 │、11號 │/范張涼 │ │檢察官未就│
│ │投票權之│日晚上止之某│涼,並請其轉│ │(范張涼未轉│ │ │ │扣案物單獨│
│ │受賄者)│時,在高雄市│知家中具有投│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大寮區拷潭路│票權之親屬李│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11號 │景、李翊瑄、│ │③李翊瑄 │ │ │ │扣案2000元│
│ │ │ │李麗娟共計 3│ │(范張涼未轉│ │ │ │應分別在本│
│ │ │ │人,其同意該│ │ 交,預備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支持孫祈政,│ │④李麗娟 │ │ │ │所犯罪名項│
│ │ │ │而基於受賄之│ │(范張涼未轉│ │ │ │下沒收 │
│ │ │ │意予以收受。│ │ 交,預備交 │ │ │ │ │
│ │ │ │惟其未將賄選│ │ 付賄賂) │ │ │ │ │
│ │ │ │款項交付其家│ │ │ │ │ │ │
│ │ │ │屬。 │ │ │ │ │ │ │
├─┼────┼──────┼──────┼─────┼──────┼────┼─────┼─────┼─────┤
│4 │簡重雄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簡重雄 │第5 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1500元扣案│ ├─────┤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1500 元予簡 │ │②簡坤泰 │第6頁 │/簡重雄 │ │檢察官未就│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重雄,並請其│ │(簡重雄未轉│第2至3號│ │ │扣案物單獨│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拷潭路22號 │簡坤泰、簡坤│ │③簡坤旭 │ │ │ │扣案1500元│
│ │ │ │旭共計 2 人 │ │(簡重雄未轉│ │ │ │應分別在本│
│ │ │ │,其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所犯罪名項│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下沒收 │
│ │ │ │予以收受。惟│ │ │ │ │ │ │
│ │ │ │其未將賄選款│ │ │ │ │ │ │
│ │ │ │項交付其家屬│ │ │ │ │ │ │
│ │ │ │。 │ │ │ │ │ │ │
├─┼────┼──────┼──────┼─────┼──────┼────┼─────┼─────┼─────┤
│5 │李陳阿香│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李陳阿香 │第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2000元扣案│ ├─────┤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李 │ │②李天成 │第2 頁 │/李陳阿香 │ │檢察官未就│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陳阿香,並請│ │(李陳阿香未│第1至3號│ │ │扣案物單獨│
│ │ │時,在高雄市│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聲請法院宣│
│ │ │大寮區拷潭里│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拷潭路11號 │屬李天成、江│ │③江珮珍 │ │ │ │扣案2000元│
│ │ │ │珮珍、李天雲│ │(李陳阿香未│ │ │ │應分別在本│
│ │ │ │共計 3 人, │ │ 轉交,預備 │ │ │ │件被告孫祈│
│ │ │ │其同意該屆市│ │ 交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李天雲 │ │ │ │所犯罪名項│
│ │ │ │孫祈政,而基│ │(李陳阿香未│ │ │ │下沒收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轉交,預備 │ │ │ │ │
│ │ │ │以收受。惟其│ │ 交付賄賂) │ │ │ │ │
│ │ │ │未將賄選款項│ │ │ │ │ │ │
│ │ │ │交付家屬。 │ │ │ │ │ │ │
├─┼────┼──────┼──────┼─────┼──────┼────┼─────┼─────┼─────┤
│6 │簡慶豪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簡慶豪 │第1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500元扣案│ ├─────┤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1500 元予簡 │ │②簡玉琳 │ │/簡慶豪 │ │檢察官未就│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慶豪,並請其│ │(簡慶豪未轉│ │ │ │扣案物單獨│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大寮區內坑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133號之2 │簡玉琳共計 1│ │ │ │ │ │扣案1500元│
│ │ │ │人,然其未言│ │ │ │ │ │應分別在本│
│ │ │ │明1票價額, │ │ │ │ │ │件被告孫祈│
│ │ │ │其同意該屆市│ │ │ │ │ │政、陳淑芳│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所犯罪名項│
│ │ │ │孫祈政,而基│ │ │ │ │ │下沒收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惟其│ │ │ │ │ │ │
│ │ │ │未將賄選款項│ │ │ │ │ │ │
│ │ │ │交付家屬。 │ │ │ │ │ │ │
├─┼────┼──────┼──────┼─────┼──────┼────┼─────┼─────┼─────┤
│7 │李榮朝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李榮朝 │第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9號│2000元扣案│ ├─────┤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李 │ │②李蘇麗香 │ │/李朝榮 │ │檢察官未就│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榮朝,並請其│ │(李榮朝未轉│ │ │ │扣案物單獨│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大寮區拷潭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14之1號 │李蘇麗香、李│ │③李榮賜 │ │ │ │扣案2000元│
│ │ │ │榮賜共計 2人│ │(李榮朝未轉│ │ │ │應分別在本│
│ │ │ │,然未言明 │ │ 交,預備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1 票之價額,│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其同意該屆市│ │ │ │ │ │所犯罪名項│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下沒收 │
│ │ │ │孫祈政,而基│ │ │ │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惟其│ │ │ │ │ │ │
│ │ │ │未將賄選款項│ │ │ │ │ │ │
│ │ │ │交付家屬。 │ │ │ │ │ │ │
├─┼────┼──────┼──────┼─────┼──────┼────┼─────┼─────┼─────┤
│8 │洪龍童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2000元 │①洪龍童 │第2 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洪龍童投票│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4 至 │2000元扣案│ │受賄部分均│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2000 元予洪 │ │②洪貞夫 │7 號 │/洪龍童 │ │經檢察官為│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龍童,並請其│ │(洪龍童轉知│ │ │ │緩起訴處分│
│ │ │時,在高雄市│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確定;洪貞│
│ │ │大寮區拷潭里│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夫投票受賄│
│ │ │拷潭路12號 │洪貞夫、李明│ │③李明珠 │ │ │ │部分均經檢│
│ │ │ │珠、李龍振共│ │(洪龍童未轉│ │ │ │察官為職權│
│ │ │ │計3人,洪龍 │ │ 知,未交付 │ │ │ │不起訴處分│
│ │ │ │童應允而收受│ │ ,預備交付 │ │ │ │確定 │
│ │ │ │後,有轉知並│ │ 賄賂) │ │ │ ├─────┤
│ │ │ │轉交賄款予洪│ │④李龍振 │ │ │ │檢察官未就│
│ │ │ │貞夫,惟其未│ │(洪龍童未轉│ │ │ │扣案物單獨│
│ │ │ │將款項交付李│ │ 知,未交付 │ │ │ │聲請法院宣│
│ │ │ │明珠、李龍振│ │ ,預備交付 │ │ │ │告沒收,故│
│ │ │ │。 │ │ 賄賂) │ │ │ │扣案2000元│
│ │ │ │ │ │ │ │ │ │應分別在 │
│ │ │ │ │ │ │ │ │ │本件被告孫│
│ │ │ │ │ │ │ │ │ │祈政、陳淑│
│ │ │ │ │ │ │ │ │ │芳所犯罪名│
│ │ │ │ │ │ │ │ │ │項下沒收 │
├─┼────┼──────┼──────┼─────┼──────┼────┼─────┼─────┼─────┤
│9 │潘原宏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500元 │①潘原宏 │第146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潘原宏投票│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8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500元扣案│ │受賄部分經│
│ │票權之受│時許,在高雄│1500 元予潘 │ │②莊秀菊 │號 │/潘源宏 │ │原審法院以│
│ │賄者) │市大寮區內坑│原宏,並請其│ │(潘原宏轉知│第140 頁│ │ │101年度選 │
│ │ │村路邊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 號 │ │ │簡字第1號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判刑確定,│
│ │ │ │莊秀菊、潘民│ │③潘民雄 │ │ │ │扣案1500元│
│ │ │ │雄共計 2 人 │ │(潘原宏轉知│ │ │ │其中500元 │
│ │ │ │,渠等同意該│ │ 而收受,交 │ │ │ │經該判決宣│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告沒收;其│
│ │ │ │支持孫祈政,│ │ │ │ │ │餘家屬投票│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受賄部分均│
│ │ │ │意予以收受。│ │ │ │ │ │經檢察官為│
│ │ │ │ │ │ │ │ │ │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交付家屬賄│
│ │ │ │ │ │ │ │ │ │賂部分未經│
│ │ │ │ │ │ │ │ │ │檢察官單獨│
│ │ │ │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1000元│
│ │ │ │ │ │ │ │ │ │應分別在本│
│ │ │ │ │ │ │ │ │ │件被告孫祈│
│ │ │ │ │ │ │ │ │ │政所犯罪名│
│ │ │ │ │ │ │ │ │ │項下沒收 │
│ │ │ │ │ │ │ │ │ │(陳淑芳未│
│ │ │ │ │ │ │ │ │ │參與編號9 │
│ │ │ │ │ │ │ │ │ │犯行) │
├─┼────┼──────┼──────┼─────┼──────┼────┼─────┼─────┼─────┤
│10│簡瑞洲 │於約自99年11│簡吉顯於前開│1000元 │①簡瑞洲 │第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係有投│月16日上午起│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1000元扣案│ ├─────┤
│ │票權之受│至99年11月17│1000 元予簡 │ │②林姿蓉 │第9頁 │/簡瑞洲 │ │檢察官未就│
│ │賄者) │日晚上止之某│瑞洲,並請其│ │(簡瑞洲未轉│第1號 │ │ │扣案物單獨│
│ │ │時,在簡吉顯│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住處前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林姿蓉共計 1│ │ │ │ │ │扣案1000元│
│ │ │ │人,其同意該│ │ │ │ │ │應分別在本│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件被告孫祈│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政所犯罪名│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項下沒收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陳淑芳未│
│ │ │ │惟其未告知其│ │ │ │ │ │參與編號10│
│ │ │ │家屬。 │ │ │ │ │ │犯行) │
├─┼────┼──────┼──────┼─────┼──────┼────┼─────┼─────┼─────┤
│11│樁腳李秋│於99年11月16│簡吉顯於前開│25000元 │無 │無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李秋蘭共同│
│ │蘭(係基│日或17日之翌│時地,交付 │ │ │ │2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投票行│
│ │於共同行│日,在李秋蘭│25000元予李 │ │ │ │案/李秋蘭 │署扣押物品│賄部分,業│
│ │賄之意收│位於關東市大│秋蘭而囑託同│ │ │ │ │清單99檢總│經原審法院│
│ │受) │樓住處 │具行賄犯意之│ │ │ │ │管字第6646│以100年度 │
│ │ │ │李秋蘭代向關│ │ │ │ │號、贓證物│選簡字第4 │
│ │ │ │東市大樓住處│ │ │ │ │款收據 │號判刑確定│
│ │ │ │買票,惟李秋│ │ │ │ │/D2(1)卷 │,扣案2500│
│ │ │ │蘭尚未著手行│ │ │ │ │P133-134 │0元並經該 │
│ │ │ │賄即遭查獲。│ │ │ │ │ │判決宣告沒│
│ │ │ │ │ │ │ │ │ │收 │
├─┴────┴──────┴──────┴─────┴──────┴────┴─────┴─────┴─────┤
│ 簡吉顯上開編號1至10已交付選民之賄款15,000元(編號1至8)+2,500元(編號9至10)=17,500元 │
└────────────────────────────────────────────────────────┘
┌────────────────────────────────────────────────────────┐
│附表六:陳素珠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戊) │
├────────────────────────────────────────────────────────┤
│共同正犯:孫祈政、簡吉顯、陳素珠、簡邦宗 │
├─┬────┬──────┬──────┬─────┬──────┬────┬─────┬─────┬─────┤
│編│直接由陳│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素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陳素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楊宗民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000元 │①楊宗民 │第 141 │坦承並交由│ │投票受賄部│
│2 │楊宛琳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頁第 8 │陳素珠繳回│ │分均經檢察│
│ │ │雄市大寮區中│1000元予有投│ │②楊宛琳 │至 9 號 │1000元扣案│ │官為緩起訴│
│ │ │興路63號 │票權之楊宗民│ │(交付賄賂)│ │/陳素珠 │ │處分確定 │
│ │ │ │及楊宛琳共計│ │ │ │ │ ├─────┤
│ │ │ │2人,渠等同 │ │ │ │ │ │左列1000元│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係由陳素珠│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繳回並扣案│
│ │ │ │政,而基於受│ │ │ │ │ │,相關沒收│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事宜詳附表│
│ │ │ │受。 │ │ │ │ │ │二十一編號│
│ │ │ │ │ │ │ │ │ │9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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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銀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2500元 │①丁銀 │第149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同上 │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4│2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
│ │ │雄市大寮區明│2500 元予丁 │ │②孔勝杰 │號 │/丁銀 │署扣押物品│檢察官未就│
│ │ │德路2巷23號 │銀,並請其轉│ │(丁銀轉知而│ │ │清單100檢 │扣案物單獨│
│ │ │ │知家中親屬孔│ │ 收受,交付 │ │ │總管字第 │聲請法院宣│
│ │ │ │勝杰、孔繁茂│ │ 賄賂) │ │ │452號、贓 │告沒收,又│
│ │ │ │、孔家榛、林│ │③孔繁茂 │ │ │證物款收據│行賄無投票│
│ │ │ │海鶴等共計4 │ │(丁銀未轉知│ │ │/L8(3)卷 │權之孔家榛│
│ │ │ │人,丁銀應允│ │ 、轉交,預 │ │ │P124-126 │、林海鶴各│
│ │ │ │而收受後,其│ │ 備交付賄賂 │ │ │ │500元(合 │
│ │ │ │與孔勝杰同意│ │ ) │ │ │ │計1000元)│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孔家榛 │ │ │ │之部分不構│
│ │ │ │舉支持孫祈政│ │(非該選區之│ │ │ │成犯罪不生│
│ │ │ │。惟丁銀未轉│ │人,無投票權│ │ │ │沒收問題,│
│ │ │ │知、轉交賄款│ │) │ │ │ │故扣案左列│
│ │ │ │予孔繁茂。又│ │⑤林海鶴( │ │ │ │款項扣除 │
│ │ │ │孔家榛、林海│ │非該選區之 │ │ │ │1000元後,│
│ │ │ │鶴均設籍高雄│ │人,無投票權│ │ │ │剩餘扣案之│
│ │ │ │市前鎮區,不│ │) │ │ │ │1500元應於│
│ │ │ │具第11選區之│ │ │ │ │ │本件被告孫│
│ │ │ │投票人資格,│ │ │ │ │ │祈政所犯罪│
│ │ │ │其戶籍內有投│ │ │ │ │ │名項下沒收│
│ │ │ │票權僅3人, │ │ │ │ │ │ │
│ │ │ │丁銀未據實以│ │ │ │ │ │ │
│ │ │ │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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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海東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2000元 │①張海東 │第9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20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2000 元予張 │ │②張淨誼 │號 │/張海東 │ │檢察官未就│
│ │ │興路63號 │海東,並請其│ │(張海東轉知│第96頁 │ │ │扣案物單獨│
│ │ │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號 │ │ │聲請法院宣│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張淨誼、張李│ │③張李芙春 │ │ │ │扣案2000元│
│ │ │ │芙春、張泓溢│ │(張海東轉知│ │ │ │應在本件被│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犯罪名項下│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張泓溢 │ │ │ │沒收 │
│ │ │ │持孫祈政,而│ │(張海東轉知│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而收受,交 │ │ │ │ │
│ │ │ │予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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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媚珍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500元 │①張媚珍 │第15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1500 元予張 │ │②張蔡金英 │號 │/張媚珍 │ │檢察官未就│
│ │ │興路中興八巷│媚珍,並請其│ │(張媚珍未轉│ │ │ │扣案物單獨│
│ │ │11-2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張蔡金英、蔡│ │③蔡孟志 │ │ │ │扣案1500元│
│ │ │ │孟志共計 2 │ │(張媚珍未轉│ │ │ │應在本件被│
│ │ │ │人,其同意該│ │ 交,預備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犯罪名項下│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沒收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轉告家│ │ │ │ │ │ │
│ │ │ │人張蔡金英、│ │ │ │ │ │ │
│ │ │ │蔡孟志知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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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簡介凌│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500元 │①張簡介凌 │第14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張簡介凌、│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張簡安蒂投│
│ │ │雄市大寮區中│1500 元予張 │ │②張簡安蒂 │號 │/張簡介凌 │ │票受賄部分│
│ │ │興路63號 │簡介凌,並請│ │(張簡介凌轉│ │ │ │均經檢察官│
│ │ │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為緩起訴處│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分確定;張│
│ │ │ │屬張簡安蒂、│ │③張簡清珍 │ │ │ │簡清珍投票│
│ │ │ │張簡清珍共計│ │(張簡介凌轉│ │ │ │受賄部分均│
│ │ │ │2 人,渠等同│ │ 知而收受, │ │ │ │經檢察官為│
│ │ │ │意該屆市議員│ │ 交付賄賂) │ │ │ │職權不起訴│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處分確定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檢察官未就│
│ │ │ │受。 │ │ │ │ │ │扣案物單獨│
│ │ │ │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1500元│
│ │ │ │ │ │ │ │ │ │應在本件被│
│ │ │ │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名項下│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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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鄧富云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1000元 │①鄧富云 │第15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 │至18日,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 │雄市大寮區鳳│1000 元予鄧 │ │②殷生喜 │號 │/鄧富云 │ │官為緩起訴│
│ │ │林一路128巷 │富云,並請其│ │(鄧富云未轉│ │ │ │處分確定 │
│ │ │120 弄9號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 │殷生喜共計 1│ │ │ │ │ │扣案物單獨│
│ │ │ │人,其同意該│ │ │ │ │ │聲請法院宣│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告沒收,故│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扣案1000元│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應在本件被│
│ │ │ │意予以收受。│ │ │ │ │ │告孫祈政所│
│ │ │ │惟其未轉告家│ │ │ │ │ │犯罪名項下│
│ │ │ │人殷生喜知情│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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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木珍 │於99年11月17│陳素珠於前開│無 │無 │第158頁 │ │ │ │
│9 │王月花 │至18日,在高│時、地對余木│ │ │第9 至11│ │ │ │
│10│王會源 │雄市大寮區中│珍、王月花、│ │ │號 │ │ │ │
│11│王會陞 │興路63號「三│王會源、王會│ │ │第156頁 │ │ │ │
│ │(期約階│華聖宮」 │陞等 4 人期 │ │ │第15號 │ │ │ │
│ │段,均非│ │約賄選,約定│ │ │ │ │ │ │
│ │受賄者)│ │以1票500元之│ │ │ │ │ │ │
│ │(起訴書│ │代價作為渠等│ │ │ │ │ │ │
│ │誤載為王│ │投票給孫祈政│ │ │ │ │ │ │
│ │會升) │ │之對價,惟陳│ │ │ │ │ │ │
│ │ │ │素珠向簡吉顯│ │ │ │ │ │ │
│ │ │ │拿取上開4人 │ │ │ │ │ │ │
│ │ │ │買票錢2000元│ │ │ │ │ │ │
│ │ │ │後,未及交付│ │ │ │ │ │ │
│ │ │ │賄款即被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含無投票權者)之賄款共9500元,尚餘2000元未及發出 │
└────────────────────────────────────────────────────────┘
┌────────────────────────────────────────────────────────┐
│附表七:黃偉成(白豬)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己) │
├────────────────────────────────────────────────────────┤
│共同正犯:孫祈政、黃偉成、蔡景逢 │
├─┬────┬──────┬──────┬─────┬──────┬────┬─────┬─────┬─────┤
│編│直接由黃│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偉成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黃偉成│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或代覓選│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民之賄款總│形 │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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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黃偉成於前開│25000 元 │①陳清男 │第29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陳清男共同│
│ │賄選民陳│、18 日晚間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號 │25000元扣 │警察局刑警│預備行賄及│
│ │清男 │7 時許,在高│25000 元予陳│ │至24500元部 │ │案/陳清男 │大隊偵五隊│受賄部分經│
│ │ │雄市大寮區上│清男,並請渠│ │分係交付樁腳│ │ │第15分隊扣│原審100選 │
│ │ │寮里上寮路 │替孫祈政買 │ │代覓選民之預│ │ │押筆錄及扣│簡4判刑確 │
│ │ │218-3 號 │50 票(包含 │ │備行賄款 │ │ │押物品清單│定,扣案 │
│ │ │ │陳清男之 1 │ │ │ │ │/C2(1)卷 │25000元並 │
│ │ │ │票)陳清男以│ │ │ │ │P134-135 │經該判決宣│
│ │ │ │受賄之意收受│ │ │ │ │L4卷P124-1│告沒收 │
│ │ │ │自己1票500元│ │ │ │ │28 │ │
│ │ │ │之賄賂,並同│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其餘賄款│ │ │ │ │ │ │
│ │ │ │則尚未即發出│ │ │ │ │ │ │
│ │ │ │即遭查獲。 │ │ │ │ │ │ │
├─┼────┼──────┼──────┼─────┼──────┼────┼─────┼─────┼─────┤
│2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黃偉成於前開│15000 元 │①黃存榮 │第2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黃存榮共同│
│ │賄選民黃│日晚間 6 時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號 │1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存榮 │許,在高雄市│15000 元予黃│ │至14500元部 │ │案/鄧黃存 │署99年12月│受賄部分經│
│ │ │大寮區上寮里│存榮,並請渠│ │分係交付樁腳│ │榮 │6日99選偵 │原審100選 │
│ │ │上寮路 4-28 │替孫祈政買 │ │代覓選民之預│ │ │字第281號 │簡4判刑確 │
│ │ │號 │30 票(包含 │ │備行賄款 │ │ │扣押物品清│定,扣案 │
│ │ │ │黃存榮之 1 │ │ │ │ │單、台灣高│15000元並 │
│ │ │ │票),黃存榮│ │ │ │ │雄地方法院│經該判決宣│
│ │ │ │以受賄之意收│ │ │ │ │檢察署贓款│告沒收 │
│ │ │ │受自己1票500│ │ │ │ │字第990009│ │
│ │ │ │元之賄賂,並│ │ │ │ │21號贓證物│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收據/C2(2)│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卷P5-7 │ │
│ │ │ │祈政。其餘賄│ │ │ │ │ │ │
│ │ │ │款則尚未即發│ │ │ │ │ │ │
│ │ │ │出即遭查獲。│ │ │ │ │ │ │
├─┼────┼──────┼──────┼─────┼──────┼────┼─────┼─────┼─────┤
│3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8│黃偉成於前開│10500 元 │①歐朝村 │第22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歐朝村共同│
│ │賄選民歐│日晚間7時, │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3│105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朝村 │在高雄市大寮│10500 元予歐│ │②歐秀芳 │號 │案/歐朝村 │署扣押物品│受賄部分經│
│ │ │區上寮里上寮│朝村,並請渠│ │(歐朝村轉知│第26頁 │ │清單1紙100│原審100選 │
│ │ │路25號 │替孫祈政買 │ │ 而收受,交 │第8號 │ │檢管字第45│簡4判刑確 │
│ │ │ │21 票(包含 │ │ 付賄賂) │ │ │1號及台灣 │定,扣案 │
│ │ │ │歐朝村及其家│ │③歐秀雯 │ │ │高雄地方法│10500元其 │
│ │ │ │屬之 5 票) │ │(歐朝村轉知│ │ │院檢察署贓│中8500元經│
│ │ │ │。歐朝村基於│ │ 而收受,交 │ │ │款字第1000│該判決宣告│
│ │ │ │為自己及代同│ │ 付賄賂) │ │ │0098號贓證│沒收;其餘│
│ │ │ │戶家票受賄之│ │④歐輝宗 │ │ │物收據/D2(│家屬投票受│
│ │ │ │意收受2500元│ │(歐朝村轉知│ │ │1)卷 P131-│賄部分均經│
│ │ │ │,並轉知家中│ │ 而收受,交 │ │ │132、E3卷 │檢察官為緩│
│ │ │ │具有投票權之│ │ 付賄賂) │ │ │P259-260 │起訴處分確│
│ │ │ │親屬歐秀芳、│ │⑤歐周黃素英│ │ │ │定 │
│ │ │ │歐秀雯、歐輝│ │(歐朝村轉知│ │ │ ├─────┤
│ │ │ │宗、歐周黃素│ │ 而收受,交 │ │ │ │交付家屬賄│
│ │ │ │英共計4人, │ │ 付賄賂) │ │ │ │賂部分未經│
│ │ │ │渠等同意該屆│ │至8000元部分│ │ │ │檢察官單獨│
│ │ │ │市議員選舉支│ │係交付樁腳代│ │ │ │聲請法院宣│
│ │ │ │持孫祈政。其│ │覓選民之預備│ │ │ │告沒收,故│
│ │ │ │餘賄款則尚未│ │行賄款 │ │ │ │扣案2000元│
│ │ │ │即發出即遭查│ │ │ │ │ │應分別於被│
│ │ │ │獲。 │ │ │ │ │ │告孫祈政、│
│ │ │ │ │ │ │ │ │ │蔡景逢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4 │陳施愛 │於99年11月15│黃偉成於前開│1500元 │①陳施愛 │第21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日至年同年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4│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18日間之某日│1500 元予陳 │ │②陳嘉寶 │號 │/陳施愛 │署扣押物品│官為緩起訴│
│ │ │(原判決誤載│施愛,並請其│ │(陳施愛未轉│ │ │清單100檢 │處分確定 │
│ │ │為99年11月14│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總管字第 ├─────┤
│ │ │日至同年月20│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贓 │檢察官未就│
│ │ │日某日),在│陳嘉寶、陳嘉│ │③陳嘉恆 │ │ │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單獨│
│ │ │高雄市大寮區│恆共計 2 人 │ │(陳施愛未轉│ │ │/L8(3)卷 │聲請法院宣│
│ │ │上寮里1鄰上 │,其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P124-126 │告沒收,故│
│ │ │寮路22號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扣案1500元│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應分別於被│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告孫祈政、│
│ │ │ │予以收受。惟│ │ │ │ │ │蔡景逢所犯│
│ │ │ │其未轉告家人│ │ │ │ │ │罪刑項下宣│
│ │ │ │知情。 │ │ │ │ │ │告沒收 │
├─┼────┼──────┼──────┼─────┼──────┼────┼─────┼─────┼─────┤
│5 │李蔡寶玉│於99年11月15│黃偉成於前開│2000元 │①李蔡寶玉 │第2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李明福投票│
│ │ │日至同年月18│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8 至 │2000元扣案│ │受賄部分 │
│ │ │日間之某日(│2000 元予李 │ │②李明福 │11 號 │/李明福 │ │經檢察官為│
│ │ │原判決誤載為│蔡寶玉,並請│ │(李蔡寶玉轉│ │ │ │緩起訴處分│
│ │ │99年11月14日│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確定;李蔡│
│ │ │至同年月20日│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寶玉投票受│
│ │ │某日),在高│屬李明福、李│ │③李億倫 │ │ │ │賄部分經檢│
│ │ │雄市大寮區上│億倫、蔡秀琴│ │(李蔡寶玉未│ │ │ │察官職權不│
│ │ │寮路160之8號│共計3人,李 │ │ 轉交,預備 │ │ │ │起訴處分確│
│ │ │ │明福應允而收│ │ 交付賄賂) │ │ │ │定 │
│ │ │ │受後,其及李│ │④蔡秀琴 │ │ │ ├─────┤
│ │ │ │陳寶玉等2人 │ │(李蔡寶玉未│ │ │ │檢察官未就│
│ │ │ │同意該屆市議│ │ 轉交,預備 │ │ │ │扣案物單獨│
│ │ │ │員選舉支持孫│ │ 交付賄賂) │ │ │ │聲請法院宣│
│ │ │ │祈政。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2000元│
│ │ │ │ │ │ │ │ │ │應分別於被│
│ │ │ │ │ │ │ │ │ │告孫祈政、│
│ │ │ │ │ │ │ │ │ │蔡景逢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6 │黃洪布 │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1000元 │①黃洪布 │第2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 │日或17日,在│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號 │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 │高雄市大寮區│1000 元予黃 │ │②黃清茂 │第20頁 │/黃洪布坦 │ │官為緩起訴│
│ │ │上寮路7之11 │洪布,並請其│ │(黃洪布轉知│第6號 │、黃清茂 │ │處分確定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 │黃清茂共計 1│ │ │ │ │ │扣案物單獨│
│ │ │ │人,渠等該屆│ │ │ │ │ │聲請法院宣│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告沒收,故│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扣案1000元│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應分別於被│
│ │ │ │予以收受。 │ │ │ │ │ │告孫祈政、│
│ │ │ │ │ │ │ │ │ │蔡景逢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7 │蔡萬進 │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1000元 │①蔡萬進 │第2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 │日或17日,在│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號 │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 │高雄市大寮區│1000 元予蔡 │ │②蔡林麗紋 │第23頁 │/蔡萬進 │ │官為職權不│
│ │ │上寮里上寮路│萬進,並請其│ │(蔡萬進轉知│第9號 │ │ │起訴處分確│
│ │ │120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定,扣案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左列金額經│
│ │ │ │蔡林麗紋共計│ │ │ │ │ │檢察官聲請│
│ │ │ │1 人,渠等同│ │ │ │ │ │原審法院以│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100年度聲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字第3897號│
│ │ │ │政,而基於受│ │ │ │ │ │裁定沒收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8 │黃姬素惠│於99年11月16│黃偉成於前開│2500元 │①黃姬素惠 │第2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 │日中午,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3 至 │25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 │雄市大寮區上│2500 元予黃 │ │②黃余秀鸞 │4、第 10│/黃姬素惠 │ │官為緩起訴│
│ │ │寮里上寮路12│姬素惠,並請│ │(黃姬素惠未│至 12 號│ │ │處分確定 │
│ │ │號 │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 │屬黃余秀鸞、│ │③黃榮德 │ │ │ │扣案物單獨│
│ │ │ │黃榮德、黃志│ │(黃姬素惠未│ │ │ │聲請法院宣│
│ │ │ │強、黃桂貴美│ │ 轉交,預備 │ │ │ │告沒收,故│
│ │ │ │共計 4 人, │ │ 交付賄賂) │ │ │ │扣案2500元│
│ │ │ │其同意該屆市│ │④黃志強 │ │ │ │應分別於被│
│ │ │ │議員選舉支持│ │(黃姬素惠未│ │ │ │告孫祈政、│
│ │ │ │孫祈政,而基│ │ 轉交,預備 │ │ │ │蔡景逢所犯│
│ │ │ │於受賄之意予│ │ 交付賄賂) │ │ │ │罪刑項下宣│
│ │ │ │以收受。惟其│ │⑤黃貴美 │ │ │ │告沒收 │
│ │ │ │未轉告其他家│ │(黃姬素惠未│ │ │ │ │
│ │ │ │人知情。 │ │ 轉交,預備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11,500元,交付樁腳代覓選民預備行賄款47,000元。 │
└────────────────────────────────────────────────────────┘
┌────────────────────────────────────────────────────────┐
│附表八:簡邦宗(編號1至8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庚;編號9行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編號10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即起 │
│訴書犯罪事實壹㈥) │
├────────────────────────────────────────────────────────┤
│共同正犯:孫祈政、簡邦宗 │
├─┬────┬──────┬──────┬─────┬──────┬────┬─────┬─────┬─────┤
│編│直接由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邦宗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簡邦宗│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人(受賄│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者) │ │ │達或代覓選│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 │ │ │民之賄款總│形 │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
│1 │周克任 │於99年11月下│簡邦宗於前開│1500元 │①周克任 │第31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旬某日下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在高雄市大寮│1500 元予周 │ │②周郭拴 │號 │/周克任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區琉球里萬丹│克任,並請其│ │(周克任未轉│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 │路路旁 │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檢管字第 │定,扣案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701號、贓 │左列金額經│
│ │ │ │周郭拴、周士│ │③周士宏 │ │ │證物款收據│檢察官聲請│
│ │ │ │宏共計 2 人 │ │(周克任未轉│ │ │/L12卷 │原審法院以│
│ │ │ │,其同意該屆│ │ 交,預備交 │ │ │P132-133 │100年度聲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付賄賂) │ │ │ │字第3897號│
│ │ │ │持孫祈政,而│ │ │ │ │ │裁定沒收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 │
│ │ │ │予以收受。惟│ │ │ │ │ │ │
│ │ │ │其未轉告其他│ │ │ │ │ │ │
│ │ │ │家人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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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樁腳呂贈│於99年11月15│簡邦宗於前開│7500元 │該7500元係交│ │未扣案 │ │呂贈慧共同│
│ │慧(基於│日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付樁腳代覓選│ │ │ │預備行賄罪│
│ │共同行賄│寮區琉球里萬│7500元給呂贈│ │民之預備行賄│ │ │ │業經原審法│
│ │之意收受│丹路路旁 │慧,請其為孫│ │款 │ │ │ │院以100年 │
│ │賄款) │ │祈政買15票,│ │ │ │ │ │度簡上字第│
│ │ │ │然呂贈慧尚未│ │ │ │ │ │2號判刑確 │
│ │ │ │著手代覓選民│ │ │ │ │ │定,未扣案│
│ │ │ │行賄,即遭查│ │ │ │ │ │7500元並經│
│ │ │ │獲。 │ │ │ │ │ │該判決宣告│
│ │ │ │ │ │ │ │ │ │與被告孫祈│
│ │ │ │ │ │ │ │ │ │政、簡邦宗│
│ │ │ │ │ │ │ │ │ │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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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7│簡邦宗於前開│7000元 │①黃銀龍 │第13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市政府│黃銀龍共同│
│ │賄選民黃│日(選舉投票 │時地,交付賄│ │(交付賄賂)│第11至13│7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預備行賄及│
│ │銀龍 │前10天左右) │款計7000元予│ │②黃彩雲 │號 │/黃銀龍 │分局扣押筆│受賄部分經│
│ │ │,在高雄市大│黃銀龍,並請│ │(黃銀龍轉交│ │ │錄、扣押物│原審法院以│
│ │ │寮區永芳路上│渠替孫祈政買│ │ 而收受,交 │ │ │品目錄表 │100年度選 │
│ │ │ │14票(包含黃│ │ 付賄賂) │ │ │/L13(1)卷 │簡字第4號 │
│ │ │ │銀龍及其家屬│ │③黃蔡雪 │ │ │P49-52 │判刑確定,│
│ │ │ │之3票)。黃 │ │(黃銀龍轉 │ │ │ │扣案7000元│
│ │ │ │銀龍基於為自│ │ 而收受,交 │ │ │ │其中6000元│
│ │ │ │己及代同戶家│ │ 付賄賂) │ │ │ │並經該判決│
│ │ │ │屬受賄之意收│ │至5500元部分│ │ │ │宣告沒收;│
│ │ │ │受賄1500元,│ │係交付樁腳代│ │ │ │其餘家屬投│
│ │ │ │並轉知家中具│ │覓選民之預備│ │ │ │票受賄部分│
│ │ │ │有投票權之親│ │行賄款 │ │ │ │均經檢察官│
│ │ │ │屬黃彩雲、黃│ │ │ │ │ │職權不起訴│
│ │ │ │蔡雪共計2人 │ │ │ │ │ │處分確定 │
│ │ │ │,渠等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交付家屬賄│
│ │ │ │支持孫祈政。│ │ │ │ │ │賂部分檢察│
│ │ │ │其餘賄款尚未│ │ │ │ │ │官未單獨聲│
│ │ │ │發出即遭查獲│ │ │ │ │ │請法院宣告│
│ │ │ │。 │ │ │ │ │ │沒收,故扣│
│ │ │ │ │ │ │ │ │ │案1000元應│
│ │ │ │ │ │ │ │ │ │於本件被告│
│ │ │ │ │ │ │ │ │ │孫祈政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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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45000 元 │①黃正利 │第3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黃正利共同│
│ │賄選民黃│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0│4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正利 │26日(選舉投 │賄款計45000 │ │②王麗霜 │號 │案/黃正利 │署扣押物品│受賄部分經│
│ │ │票前一週), │元予黃正利,│ │(黃正利未轉│ │ │清單100年 │原審法院以│
│ │ │在高雄市大寮│並請渠替孫祈│ │ 知轉交,預 │ │ │總管字第 │100年度選 │
│ │ │區琉球里黃厝│政買 90 票(│ │ 備交付賄賂 │ │ │733號、贓 │簡字第4號 │
│ │ │路1之1號 │包含黃正利及│ │ ) │ │ │證物款收據│判刑確定,│
│ │ │ │其家屬之 3 │ │③黃建富 │ │ │/L13(2)卷 │扣案45000 │
│ │ │ │票),經其應│ │(黃正利未轉│ │ │P170-177 │元其中4400│
│ │ │ │允而收受。惟│ │ 知轉交,預 │ │ │ │0元並經該 │
│ │ │ │黃正利未轉知│ │ 備交付賄賂 │ │ │ │判決宣告沒│
│ │ │ │行賄之旨及轉│ │) │ │ │ │收 │
│ │ │ │交賄款予王麗│ │至43500元部 │ │ │ ├─────┤
│ │ │ │霜、黃建富。│ │分係交付樁腳│ │ │ │預備交付家│
│ │ │ │其餘賄款尚未│ │代覓選民之預│ │ │ │屬賄賂部分│
│ │ │ │發出即遭查獲│ │備行賄款 │ │ │ │檢察官未單│
│ │ │ │。 │ │ │ │ │ │獨聲請法院│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故扣案1000│
│ │ │ │ │ │ │ │ │ │元應於本件│
│ │ │ │ │ │ │ │ │ │被告孫祈政│
│ │ │ │ │ │ │ │ │ │所犯罪刑項│
│ │ │ │ │ │ │ │ │ │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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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15000 元 │①簡明獅 │第128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簡明獅共同│
│ │賄選民簡│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賄│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5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明獅 │26 日某日(選│款計15000 元│ │②簡陳麗華 │ │案/簡明獅 │署100年2月│受賄部分經│
│ │ │舉投票前一週│予簡明獅,並│ │(簡明獅轉知│ │ │15日99年選│原審法院以│
│ │ │),在高雄市 │請渠替孫祈政│ │ 而收受,交 │ │ │偵字第66號│100年度選 │
│ │ │大寮區會社里│買 30 票(包│ │ 付賄賂) │ │ │扣押物品清│簡字第4號 │
│ │ │鳳林三路 9 │含簡明獅及其│ │至14000元部 │ │ │單台灣高雄│判刑確定,│
│ │ │之 9 號 │家屬之 2 票 │ │分係交付樁腳│ │ │地方法院檢│扣案15000 │
│ │ │ │)。簡明獅基│ │代覓選民之預│ │ │察署贓款字│元其中1450│
│ │ │ │於為自己及代│ │備行賄款 │ │ │第00000000│0元經該判 │
│ │ │ │同戶家屬受賄│ │ │ │ │贓證物收據│決宣告沒收│
│ │ │ │之意收受1000│ │ │ │ │/E9卷P211-│;其餘家屬│
│ │ │ │元,並轉知家│ │ │ │ │212 │投票受賄部│
│ │ │ │中具有投票權│ │ │ │ │ │分均經檢察│
│ │ │ │之親屬之簡陳│ │ │ │ │ │官職權不起│
│ │ │ │麗華共計1人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渠等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交付家屬賄│
│ │ │ │支持孫祈政。│ │ │ │ │ │賂部分檢察│
│ │ │ │其餘賄款尚未│ │ │ │ │ │官未單獨聲│
│ │ │ │發出即遭查獲│ │ │ │ │ │請法院宣告│
│ │ │ │。 │ │ │ │ │ │沒收,故扣│
│ │ │ │ │ │ │ │ │ │案500元應 │
│ │ │ │ │ │ │ │ │ │於本件被告│
│ │ │ │ │ │ │ │ │ │孫祈政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沒│
│ │ │ │ │ │ │ │ │ │收 │
├─┼────┼──────┼──────┼─────┼──────┼────┼─────┼─────┼─────┤
│6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20│簡邦宗於前開│11000 元 │①柯昆賢 │第3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柯昆賢共同│
│ │賄選民柯│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8號│11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昆賢 │26 日某日(選│賄款計11000 │ │②柯陳月華 │ │案/柯昆賢 │署100年2月│受賄部分經│
│ │ │舉投票前一週│元予柯昆賢,│ │(柯昆賢轉知│ │ │17日100年 │原審法院以│
│ │ │),在高雄市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 │ │選偵字第66│100年度選 │
│ │ │大寮區琉球里│政買 22 票(│ │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簡字第4號 │
│ │ │36 鄰琉球路 │包含柯昆賢及│ │至10000元部 │ │ │清單100年 │判刑確定,│
│ │ │24之202號 │其家屬之2票 │ │分係交付樁腳│ │ │檢管字第70│扣案11000 │
│ │ │ │)。柯昆賢基│ │代覓選民之預│ │ │2號、台灣 │元其中1050│
│ │ │ │於為自己及代│ │備行賄款 │ │ │高雄地方法│0元經該判 │
│ │ │ │同戶家屬受賄│ │ │ │ │院檢察署贓│決宣告沒收│
│ │ │ │之意收受1000│ │ │ │ │款字第1000│;柯陳月華│
│ │ │ │元,並轉知家│ │ │ │ │0172號贓證│投票受賄部│
│ │ │ │中具有投票權│ │ │ │ │物收據 /E9│分均經檢察│
│ │ │ │之親屬之柯陳│ │ │ │ │卷P218-219│官職權不起│
│ │ │ │月華共計1人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渠等同意該│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交付家屬賄│
│ │ │ │支持孫祈政。│ │ │ │ │ │賂部分檢察│
│ │ │ │其餘則尚未接│ │ │ │ │ │官未單獨聲│
│ │ │ │洽買票即遭查│ │ │ │ │ │請法院宣告│
│ │ │ │獲。 │ │ │ │ │ │沒收,故扣│
│ │ │ │ │ │ │ │ │ │案500元應 │
│ │ │ │ │ │ │ │ │ │於本件被告│
│ │ │ │ │ │ │ │ │ │孫祈政所犯│
│ │ │ │ │ │ │ │ │ │罪刑項下沒│
│ │ │ │ │ │ │ │ │ │收 │
├─┼────┼──────┼──────┼─────┼──────┼────┼─────┼─────┼─────┤
│7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6│簡邦宗於前開│10000 元 │①簡水銘 │第134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簡水銘共同│
│ │賄選民簡│、17日晚上,│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2│10000元扣 │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水銘 │在高雄市大寮│賄款計10000 │ │②簡文雄 │、15號 │案/簡水銘 │署100年1月│受賄部分經│
│ │ │區永芳里保聖│元予簡水銘,│ │(簡水銘轉知│第135頁 │ │31日100年 │原審法院以│
│ │ │宮廟前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第1號 │ │選偵字第44│100年度選 │
│ │ │ │政買 20 票(│ │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簡字第4號 │
│ │ │ │包含簡水銘及│ │③吳瑞瑜 │ │ │清單100年 │判刑確定,│
│ │ │ │其家屬之 6 │ │(簡水銘轉知│ │ │檢管字第 │扣案10000 │
│ │ │ │票)。簡水銘│ │ 而收受,交 │ │ │451號、台 │元其中7500│
│ │ │ │基於為自己及│ │ 付賄賂) │ │ │灣高雄地方│元經該判決│
│ │ │ │代同戶家屬受│ │④簡水舜 │ │ │法院檢察署│宣告沒收;│
│ │ │ │賄之意收受 │ │(簡水銘轉知│ │ │贓款字第 │其餘家屬投│
│ │ │ │3000元,並轉│ │ 而收受,交 │ │ │00000000號│票受賄部分│
│ │ │ │知家中具有投│ │ 付賄賂) │ │ │贓證物收據│均經檢察官│
│ │ │ │票權之親屬簡│ │⑤施又華 │ │ │/E3卷 │職權不起訴│
│ │ │ │文雄、吳瑞瑜│ │(簡水銘轉知│ │ │P259-260 │處分確定 │
│ │ │ │、簡水舜、施│ │ 而收受,交 │ │ │ ├─────┤
│ │ │ │又華、簡洪金│ │ 付賄賂) │ │ │ │交付家屬賄│
│ │ │ │梅共計5人, │ │⑥簡洪金梅 │ │ │ │賂部分檢察│
│ │ │ │渠等同意該屆│ │(簡水銘轉知│ │ │ │官未單獨聲│
│ │ │ │市議員選舉支│ │ 而收受,交 │ │ │ │請法院宣告│
│ │ │ │持孫祈政。其│ │ 付賄賂) │ │ │ │沒收,故扣│
│ │ │ │餘則尚未接洽│ │至7000元部分│ │ │ │案2500元應│
│ │ │ │買票即遭查獲│ │係交付樁腳代│ │ │ │於本件被告│
│ │ │ │。 │ │覓選民之預備│ │ │ │孫祈政所犯│
│ │ │ │ │ │行賄款 │ │ │ │罪刑項下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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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樁腳兼受│於99年11月16│簡邦宗於前開│6000元 │①唐吉輝 │第36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唐吉輝共同│
│ │賄選民唐│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2│6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及│
│ │吉輝 │17 日某日(99│賄款計6000 │ │②唐嘉鴻 │號 │/唐高秀枝 │署扣押物品│受賄部分經│
│ │ │年11月19 日 │元予唐吉輝,│ │(唐吉輝轉知│ │ │清單100 年│原審法院以│
│ │ │的前2至3天) │並請渠替孫祈│ │ 而收受,交 │ │ │檢管字第 │100年度選 │
│ │ │,在高雄市大│政買 12 票(│ │ 付賄賂) │ │ │701號及贓 │簡字第4號 │
│ │ │寮區琉球里琉│包含唐吉輝及│ │③廖淑瑩 │ │ │證物收據 │判刑確定,│
│ │ │球路35之9號 │其家屬之 5 │ │(唐吉輝轉知│ │ │/L12卷 │其餘家屬投│
│ │ │ │票)。唐吉輝│ │ 而收受,交 │ │ │P132-133 │票受賄部分│
│ │ │ │基於為自己及│ │ 付賄賂) │ │ │ │均經檢察官│
│ │ │ │代同戶家屬受│ │④唐儷庭 │ │ │ │為職權不起│
│ │ │ │賄之意收受 │ │(唐吉輝轉知│ │ │ │訴處分確定│
│ │ │ │2500元,並轉│ │ 而收受,交 │ │ │ │,扣案6000│
│ │ │ │知家中具有投│ │ 付賄賂) │ │ │ │元分經上開│
│ │ │ │票權之親屬唐│ │⑤唐高秀枝 │ │ │ │判決及檢察│
│ │ │ │嘉鴻、廖淑瑩│ │(唐吉輝轉知│ │ │ │官聲請原審│
│ │ │ │、唐儷庭、唐│ │ 而收受,交 │ │ │ │法院以100 │
│ │ │ │高秀枝共計4 │ │ 付賄賂) │ │ │ │年度聲字第│
│ │ │ │人,渠等同意│ │至3500元部分│ │ │ │3897號裁定│
│ │ │ │該屆市議員選│ │係交付樁腳代│ │ │ │沒收 │
│ │ │ │舉支持孫祈政│ │覓選民之預備│ │ │ │ │
│ │ │ │。其餘則尚未│ │行賄款 │ │ │ │ │
│ │ │ │接洽買票即遭│ │ │ │ │ │ │
│ │ │ │查獲。 │ │ │ │ │ │ │
├─┼────┼──────┼──────┼─────┼──────┼────┼─────┼─────┼─────┤
│9 │黃明超 │於99年11月初│簡邦宗於前開│100頂帽子 │①黃明超 │有投票權│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黃明超投票│
│ │ │,在黃明超住│時地,交付賄│及100條毛 │(交付賄賂)│ │4頂帽子扣 │方法院檢察│受賄部分業│
│ │ │處 │賂100頂帽子 │巾(價值共│ │ │案/黃明超 │署扣押物品│經檢察官為│
│ │ │ │(價值2000元│3200元) │ │ │ │清單100 年│職權不起訴│
│ │ │ │)及100條毛 │ │ │ │ │檢管字第 │處分確定,│
│ │ │ │巾(價值1200│ │ │ │ │156號及高 │扣案4頂帽 │
│ │ │ │元)予黃明超│ │ │ │ │雄市政府警│子經原審以│
│ │ │ │,其同意於該│ │ │ │ │察局鹽埕分│100聲字第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局扣押物品│3897裁定沒│
│ │ │ │支持孫祈政,│ │ │ │ │目錄表/C2 │收,至其餘│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1)卷P150 │未扣案之96│
│ │ │ │意予以收受。│ │ │ │ │ │頂帽子、10│
│ │ │ │ │ │ │ │ │ │0條毛巾均 │
│ │ │ │ │ │ │ │ │ │經黃明超分│
│ │ │ │ │ │ │ │ │ │送他人而去│
│ │ │ │ │ │ │ │ │ │向不明,復│
│ │ │ │ │ │ │ │ │ │係消耗品,│
│ │ │ │ │ │ │ │ │ │衡情應已滅│
│ │ │ │ │ │ │ │ │ │失而不存在│
│ │ │ │ │ │ │ │ │ │,故亦無再│
│ │ │ │ │ │ │ │ │ │予沒收必要│
├─┼────┼──────┼──────┼─────┼──────┼────┼─────┼─────┼─────┤
│10│樁腳吳飛│①99年11月16│簡邦宗於左列│25000元 │無 │無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吳飛泰共同│
│ │泰(係基│日下午5時30 │①所示時間,│ │ │ │118900元扣│方法院檢察│預備行賄業│
│ │於共同行│分許,在高雄│交代不知情之│ │ │ │案/吳飛泰 │署贓證物款│經原審法院│
│ │賄犯意收│市大寮區後庄│王美華,在左│ │ │ │ │收據/G1卷 │以100年度 │
│ │受賄款)│里民族路205 │列①所示地點│ │ │ │ │第110頁 │選簡字第4 │
│ │ │號之1旁帆布 │,交付25000 │ │ │ │ │ │號判刑確定│
│ │ │架; │元予吳飛泰,│ │ │ │ │ │,扣案2500│
│ │ │②99年11月16│吳飛泰取得款│ │ │ │ │ │0元並經該 │
│ │ │日晚間,在建│項後,旋於左│ │ │ │ │ │判決宣告沒│
│ │ │雄公司工廠 │列②所示時、│ │ │ │ │ │收,至吳飛│
│ │ │ │地找簡邦宗,│ │ │ │ │ │泰另繳出之│
│ │ │ │簡邦宗隨即請│ │ │ │ │ │93900元核 │
│ │ │ │其以每票500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元之代價,向│ │ │ │ │ │ │
│ │ │ │該選區代覓有│ │ │ │ │ │ │
│ │ │ │投票權之人,│ │ │ │ │ │ │
│ │ │ │請渠等將該次│ │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投│ │ │ │ │ │ │
│ │ │ │票予孫祈政,│ │ │ │ │ │ │
│ │ │ │經吳飛泰應允│ │ │ │ │ │ │
│ │ │ │,惟尚未及發│ │ │ │ │ │ │
│ │ │ │出賄款即遭查│ │ │ │ │ │ │
│ │ │ │獲,因而僅止│ │ │ │ │ │ │
│ │ │ │於預備交付賄│ │ │ │ │ │ │
│ │ │ │賂。 │ │ │ │ │ │ │
├─┴────┴──────┴──────┴─────┴──────┴────┴─────┴─────┴─────┤
│編號1至8部分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共12,000元,交付樁腳代覓選民之預備行賄款共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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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蔡政安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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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孫祈政、蔡政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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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直接由蔡│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政安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蔡政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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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吳秋菊│於99年11月21│蔡政安於前開│2000元 │①莊吳秋菊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 9 至 │2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22 日某天下 │2000 元予莊 │ │②莊明欽 │12 號 │/莊吳秋菊 │署99年12月│官為緩起訴│
│ │ │午 3至4時許 │吳秋菊,並請│ │(莊吳秋菊轉│ │ │30日99年選│處分確定 │
│ │ │(選前約5-6 │其轉知家中具│ │知而收受,交│ │ │偵字第368 ├─────┤
│ │ │天 ),在高雄│有投票權之親│ │付賄賂) │ │ │號扣押物品│檢察官未就│
│ │ │市大寮區翁園│屬莊明欽、莊│ │③莊欣慧 │ │ │清單、台灣│扣案物單獨│
│ │ │里翁園路356 │欣慧、莊欣琪│ │(莊吳秋菊轉│ │ │高雄地方法│聲請法院宣│
│ │ │號 │共計 3 人, │ │知而收受,交│ │ │院檢察署贓│告沒收,故│
│ │ │ │渠等同意該屆│ │付賄賂) │ │ │款字第 │扣案2000元│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莊欣琪 │ │ │00000000號│應於本件被│
│ │ │ │持孫祈政,而│ │(莊吳秋菊轉│ │ │贓證物收據│告孫祈政所│
│ │ │ │基於受賄之意│ │知而收受,交│ │ │/D3(1)卷 │犯罪刑項下│
│ │ │ │予以收受。 │ │付賄賂) │ │ │P142-143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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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好 │於99年11月21│蔡政安委由莊│1000元 │①蔡好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吳秋菊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7 至 │1000元扣案│ ├─────┤
│ │ │22 日某天下 │時地,交付 │ │②陳俊榮 │8 號 │/蔡好 │ │檢察官未就│
│ │ │午 3至4時許 │1000 元予蔡 │ │(蔡好未轉交│ │ │ │扣案物單獨│
│ │ │(選前約5-6 │好,並請其轉│ │ ,預備交付 │ │ │ │聲請法院宣│
│ │ │天 ),在高雄│知家中具有投│ │ 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市大寮區翁園│票權之親屬陳│ │ │ │ │ │扣案1000元│
│ │ │里翁園路355 │俊榮共計 1 │ │ │ │ │ │應於本件被│
│ │ │號 │人,其同意該│ │ │ │ │ │告孫祈政所│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犯罪刑項下│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沒收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蔡好未再轉│ │ │ │ │ │ │
│ │ │ │告家人知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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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阮金秀│於99年11月20│蔡政安委由莊│2000元 │①陳阮金秀 │第 41 頁│坦承並繳回│同上 │陳阮金秀投│
│ │ │日至99年11月│吳秋菊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 3 至 │2000元扣案│ │票受賄部分│
│ │ │26 日某日(選│時地,交付 │ │②陳永專 │6 號 │/陳阮金秀 │ │均經檢察官│
│ │ │前一週內), │2000 元予陳 │ │(陳阮金秀轉│ │ │ │緩起訴處分│
│ │ │在高雄市大寮│阮金秀,並請│ │ 知而收受, │ │ │ │確定;其餘│
│ │ │區翁園里翁園│其轉知家中具│ │ 交付賄賂) │ │ │ │家屬投票受│
│ │ │路354號 │有投票權之親│ │③林淑芬 │ │ │ │賄部分均經│
│ │ │ │屬陳永專、林│ │(陳阮金秀轉│ │ │ │檢察官職權│
│ │ │ │淑芬、陳玥蓁│ │ 知而收受, │ │ │ │不起訴處分│
│ │ │ │共計 3 人, │ │ 交付賄賂) │ │ │ │確定 │
│ │ │ │渠等同意該屆│ │④陳玥蓁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陳阮金秀轉│ │ │ │檢察官未就│
│ │ │ │持孫祈政,而│ │ 知而收受, │ │ │ │扣案物單獨│
│ │ │ │基於受賄之意│ │ 交付賄賂) │ │ │ │聲請法院宣│
│ │ │ │予以收受。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2000元│
│ │ │ │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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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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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王美惠行賄選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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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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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直接由王│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
│號│美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王美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取賄款者│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受賄者│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 │ │ │達或代覓選│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 │ │ │民之賄款總│形(新臺幣)│ │ │ │ │
│ │ │ │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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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正得 │於99年11月8 │王美惠於前開│4500元 │①吳正得 │第100 頁│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有投票│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4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權,係王│17 日某日(選│4500 元予吳 │ │②吳世雄 │號 │/吳正得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美惠行賄│舉前10幾天) │正得,並請其│ │(吳正得轉知│第101頁 │ │清單100年 │起訴處分確│
│ │對象即受│,在高雄市大│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第1至5號│ │檢管字第 │定,扣案 │
│ │賄者) │寮區後庄里鳳│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701號及贓 │左列金額經│
│ │ │屏一路199巷 │吳世雄、陳金│ │③陳金錠 │ │ │證物收據 │檢察官聲請│
│ │ │32 號 │錠、吳世傑、│ │(吳正得轉知│ │ │/D3(1)卷 │原審法院以│
│ │ │ │洪美華、吳明│ │ 而收受,交 │ │ │P142-143 │100年度聲 │
│ │ │ │翰、葉美惠、│ │ 付賄賂) │ │ │ │字第3897號│
│ │ │ │吳世宗、吳李│ │④吳世傑 │ │ │ │裁定沒收 │
│ │ │ │水銀共計 8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而收受,交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付賄賂)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⑤洪美華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吳正得轉知│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 │⑥吳明翰 │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 │⑦葉美惠 │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 │⑧吳世宗 │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 │ │ │⑨吳李水銀 │ │ │ │ │
│ │ │ │ │ │(吳正得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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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燕卿 │於99年11中旬│王美惠於前開│2000元 │①蘇燕卿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 │蘇燕卿投票│
│ │(有投票│某日,在孫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4至15│2000元扣案│ │受賄部分經│
│ │權,係王│政競選總部旁│45000 元予蘇│ │②沈瑋淋 │號 │ │ │原審法院以│
│ │美惠行賄│之卡拉OK店 │燕卿,並請渠│ │(蘇燕卿轉知│第106頁 │ │ │同案判刑確│
│ │對象即受│ │替孫祈政買票│ │ 而收受,交 │第1至2號│ │ │定,相關扣│
│ │賄者) │ │。另蘇燕卿以│ │ 付賄賂) │ │ │ │案物沒收事│
│ │ │ │為自己及代同│ │③沈進丁 │ │ │ │宜詳附表二│
│ │ │ │戶家屬受賄之│ │(蘇燕卿轉知│ │ │ │十一編號8 │
│ │ │ │意收受2000元│ │ 而收受,交 │ │ │ │所示 │
│ │ │ │,含其家中具│ │ 付賄賂) │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④沈正鎮 │ │ │ │ │
│ │ │ │屬沈瑋淋、沈│ │(蘇燕卿未轉│ │ │ │ │
│ │ │ │進丁、沈正鎮│ │ 知轉交,預 │ │ │ │ │
│ │ │ │共計4人,蘇 │ │ 備交付賄賂 │ │ │ │ │
│ │ │ │燕卿、沈瑋淋│ │ ) │ │ │ │ │
│ │ │ │、沈進丁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惟未轉知沈│ │ │ │ │ │ │
│ │ │ │正鎮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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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金城 │99年11月間某│王美惠於前開│7000元 │①李金城 │第168頁 │已退還王美│ │ │
│ │(有投票│日,在建雄公│時地欲交付李│ │(行求賄賂)│第15號、│惠 │ │ │
│ │權,雖係│司工廠 │金城7,000元 │ │②李張秀鳳 │第169頁 │ │ │ │
│ │王美惠行│ │,其中包含對│ │(預備交付賄│第1至3號│ │ │ │
│ │賄對象,│ │李金城及其家│ │ 賂) │ │ │ │ │
│ │然已退款│ │中有投票權之│ │③李沂珮 │ │ │ │ │
│ │,故非受│ │親屬李張秀鳳│ │(預備交付賄│ │ │ │ │
│ │賄者) │ │、李沂珮、李│ │ 賂) │ │ │ │ │
│ │ │ │玉全共4票 │ │④李玉全 │ │ │ │ │
│ │ │ │2000元之賄款│ │(預備交付賄│ │ │ │ │
│ │ │ │,剩餘5000元│ │賂) │ │ │ │ │
│ │ │ │則委請李金城│ │至5000元部分│ │ │ │ │
│ │ │ │替孫祈政買票│ │係預備交付賄│ │ │ │ │
│ │ │ │,然為李金城│ │賂 │ │ │ │ │
│ │ │ │當場拒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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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貞雄 │99年11月間某│王美惠於前開│5500元 │就5500元係預│ │已退還王美│ │ │
│ │(非王美│日,在孫祈政│時地交付黃貞│ │備交付之賄賂│ │惠 │ │ │
│ │惠行賄之│競選總部門口│雄5,500元, │ │ │ │ │ │ │
│ │對象,且│ │囑託黃貞雄以│ │ │ │ │ │ │
│ │因拒絕參│ │每票500元之 │ │ │ │ │ │ │
│ │與行賄犯│ │代價,代覓有│ │ │ │ │ │ │
│ │行退款,│ │投票權之選民│ │ │ │ │ │ │
│ │故非受賄│ │,惟黃貞雄收│ │ │ │ │ │ │
│ │者) │ │受後復將上開│ │ │ │ │ │ │
│ │ │ │款項返還王美│ │ │ │ │ │ │
│ │ │ │惠,因而就 │ │ │ │ │ │ │
│ │ │ │此部分僅止於│ │ │ │ │ │ │
│ │ │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
│ │ │ │階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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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編號1、2選民之賄款共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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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蘇燕卿行賄選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癸) │
├────────────────────────────────────────────────────────┤
│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蘇燕卿 │
├─┬────┬──────┬──────┬─────┬──────┬────┬─────┬─────┬─────┤
│編│直接由蘇│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燕卿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蘇燕卿│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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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玫君 │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吳玫君 │第10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4至15│10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分均經檢察│
│ │ │17 日(選舉前│1000 元予吳 │ │②陳柏豪 │號 │/吳玫君 │署扣押物品│官為職權不│
│ │ │10幾天),在 │玫君,並請其│ │(吳玫君轉知│ │ │清單100檢 │起訴處分確│
│ │ │高雄市大寮區│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總管字第 │定,扣案 │
│ │ │後庄里民族路│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452號及贓 │左列金額經│
│ │ │236巷2號 │陳柏豪共計 1│ │ │ │ │證物款收據│檢察官聲請│
│ │ │ │人,渠等同意│ │ │ │ │/L8(3)卷 │原審法院以│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P124-126 │100年度聲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字第3897號│
│ │ │ │,而基於受賄│ │ │ │ │ │裁定沒收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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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阿雪 │於99年11月25│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陳阿雪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選舉前2天│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000元扣案│ │ │
│ │ │),在高雄市 │1000 元予陳 │ │②余明仁 │ │/陳阿雪 │ │ │
│ │ │大寮區後庄里│阿雪,並請其│ │(陳阿雪未轉│ │ │ │ │
│ │ │民族路236巷3│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余明仁共計 1│ │ │ │ │ │ │
│ │ │ │人,其同意該│ │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惟其未再轉告│ │ │ │ │ │ │
│ │ │ │其先生余明仁│ │ │ │ │ │ │
│ │ │ │知情。 │ │ │ │ │ │ │
├─┼────┼──────┼──────┼─────┼──────┼────┼─────┼─────┼─────┤
│3 │蔡文常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蔡文常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4號│1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蔡 │ │②蔡陳樣 │ │/蔡文常 │ │ │
│ │ │舉前幾天), │文常,並請其│ │(蔡文常轉知│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路236巷3號) │蔡陳樣共計 1│ │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4 │倪蕭秀英│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倪蕭秀英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0│1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倪 │ │②倪美屏 │號 │/倪蕭秀英 │ │ │
│ │ │舉前幾天), │蕭秀英,並請│ │(倪蕭秀英未│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路236巷6號 │屬倪美屏共計│ │ │ │ │ │ │
│ │ │ │1 人,其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再轉│ │ │ │ │ │ │
│ │ │ │告其女兒倪美│ │ │ │ │ │ │
│ │ │ │屏知情。 │ │ │ │ │ │ │
├─┼────┼──────┼──────┼─────┼──────┼────┼─────┼─────┼─────┤
│5 │王增男 │於99年11月23│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王增男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5號 │500元扣案/│ │ │
│ │ │24 日某日(選│500 元予王增│ │ │ │王增男 │ │ │
│ │ │舉前3、4 天)│男,其同意該│ │ │ │ │ │ │
│ │ │,在高雄市大│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寮區後庄里民│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族路236巷8號│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6 │陳劉月妹│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陳劉月妹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4號│1000元扣案│ │ │
│ │ │17 日某日(選│1000 元予陳 │ │②陳國揚 │ │/陳劉月妹 │ │ │
│ │ │舉前10幾天) │劉月妹,並請│ │(陳劉月妹轉│ │ │ │ │
│ │ │,在高雄市大│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寮區後庄里民│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族路236巷11 │屬陳國揚共計│ │ │ │ │ │ │
│ │ │號 │1 人,渠等同│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7 │莊治 │於選舉前,11│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莊治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月份,在高雄│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8號│1500元扣案│ │ │
│ │ │市大寮區後庄│1500 元予莊 │ │②韓志明 │ │/莊治 │ │ │
│ │ │里民族路236 │治,並請其轉│ │(莊治轉知而│ │ │ │ │
│ │ │巷13號 │知家中具有投│ │ 收受,交付 │ │ │ │ │
│ │ │ │票權之親屬韓│ │ 賄賂) │ │ │ │ │
│ │ │ │志明、陳玉美│ │③陳玉美 │ │ │ │ │
│ │ │ │共計 2 人, │ │(莊治轉知而│ │ │ │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收受,交付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賄賂)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 │
│ │ │ │予以收受。 │ │ │ │ │ │ │
├─┼────┼──────┼──────┼─────┼──────┼────┼─────┼─────┼─────┤
│8 │黃香清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香清 │第10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黃賢樂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黃 │ │②黃賢樂 │號 │/黃香清 │ │ │
│ │ │舉前幾天), │香清、黃賢樂│ │(交付賄賂)│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2 人,並請其│ │③黃林月葱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轉知家中具有│ │(黃香清、黃│ │ │ │ │
│ │ │路236巷25號 │投票權之親屬│ │ 賢樂轉知而 │ │ │ │ │
│ │ │ │黃林月葱(起│ │ 收受,交付 │ │ │ │ │
│ │ │ │訴書誤為黃林│ │ 賄賂) │ │ │ │ │
│ │ │ │月蔥)共計1 │ │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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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玉進 │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林玉進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7至9號│1000元扣案│ │ │
│ │ │17 日某日(選│1500 元予林 │ │②林世宏 │ │/林玉進 │ │ │
│ │ │舉前10幾天) │玉進,並請其│ │(林玉進轉 │ │坦承並繳回│ │ │
│ │ │,在高雄市大│轉知家中具有│ │ 知而收受, │ │500元扣案/│ │ │
│ │ │寮區後庄里民│投票權之親屬│ │ 交付賄賂) │ │林世宏 │ │ │
│ │ │族路236巷29 │林世宏、林秀│ │③林秀隆 │ │ │ │ │
│ │ │號 │隆共計 2 人 │ │(林玉進未轉│ │ │ │ │
│ │ │ │,經其應允而│ │交,預備交付│ │ │ │ │
│ │ │ │收受後,林玉│ │賄賂) │ │ │ │ │
│ │ │ │進及林世宏等│ │ │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
│ │ │ │祈政。惟未轉│ │ │ │ │ │ │
│ │ │ │知林秀隆知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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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蕭許阿杏│於99年11月8 │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蕭許阿杏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2000元扣案│ │ │
│ │ │17 日(選舉前│2000 元予蕭 │ │②蕭興南 │號 │/蕭許阿杏 │ │ │
│ │ │10幾天),在 │許阿杏,並請│ │(蕭許阿杏轉│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後庄里民族路│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236巷31號 │屬蕭興南、蕭│ │③蕭景元 │ │ │ │ │
│ │ │ │景元、洪雅玲│ │(蕭許阿杏未│ │ │ │ │
│ │ │ │共計 3 人, │ │ 轉交,預備 │ │ │ │ │
│ │ │ │經其應允而收│ │ 交付賄賂) │ │ │ │ │
│ │ │ │受後,其及蕭│ │④洪雅玲 │ │ │ │ │
│ │ │ │興南等同意該│ │(蕭許阿杏未│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轉交,預備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交付賄賂) │ │ │ │ │
│ │ │ │惟其未轉知蕭│ │ │ │ │ │ │
│ │ │ │景元、洪雅玲│ │ │ │ │ │ │
│ │ │ │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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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滿足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2500元 │①張滿足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 至10│2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2500 元予張 │ │②鄭銘泰 │號 │/鄭銘泰 │ │ │
│ │ │舉前一週), │滿足,並請其│ │(張滿足轉知│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路236巷38號 │鄭銘泰、鄭正│ │③鄭正德 │ │ │ │ │
│ │ │ │德、鄭益存、│ │(張滿足轉知│ │ │ │ │
│ │ │ │楊淑芬共計 4│ │ 而收受,交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付賄賂)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鄭益存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張滿足轉知│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而收受,交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付賄賂) │ │ │ │ │
│ │ │ │。 │ │⑤楊淑芬 │ │ │ │ │
│ │ │ │ │ │(張滿足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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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嘉興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蔡嘉興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號 │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蔡嘉│ │ │ │蔡嘉興 │ │ │
│ │ │舉前一週), │興,其同意該│ │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支持孫祈政,│ │ │ │ │ │ │
│ │ │路236巷33號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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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胡秀錦│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陳胡秀錦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8號│1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陳 │ │②陳孝維 │ │/陳胡秀錦 │ │ │
│ │ │舉前一週), │胡秀錦,並請│ │(陳胡秀錦未│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路236巷43號 │屬陳孝維、陳│ │③陳泳嘉 │ │ │ │ │
│ │ │ │泳嘉共計 2 │ │(陳胡秀錦未│ │ │ │ │
│ │ │ │人,其同意該│ │ 轉交,預備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交付賄賂)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轉知陳│ │ │ │ │ │ │
│ │ │ │孝維、陳泳嘉│ │ │ │ │ │ │
│ │ │ │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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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姜莊金秀│於選舉前,在│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姜莊金秀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姜莊金秀某鄰│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至15│2000元扣案│ │ │
│ │ │居住處 │2000 元予姜 │ │②姜佳翔 │號 │/姜莊金秀 │ │ │
│ │ │ │莊金秀,並請│ │(姜莊金秀轉│ │ │ │ │
│ │ │ │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 │屬姜佳翔、姜│ │③姜文福 │ │ │ │ │
│ │ │ │文福、林淑英│ │(姜莊金秀轉│ │ │ │ │
│ │ │ │共計 3 人, │ │ 知而收受, │ │ │ │ │
│ │ │ │其應允而收受│ │ 交付賄賂) │ │ │ │ │
│ │ │ │後,其及姜佳│ │④林淑英 │ │ │ │ │
│ │ │ │翔、姜文福等│ │(姜莊金秀未│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轉交,預備 │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交付賄賂) │ │ │ │ │
│ │ │ │祈政。惟其未│ │ │ │ │ │ │
│ │ │ │轉知林淑英知│ │ │ │ │ │ │
│ │ │ │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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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崇銘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黃崇銘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至7號│1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黃 │ │②黃在寶 │ │/黃崇銘 │ │ │
│ │ │舉前幾天), │崇銘,並請其│ │(黃崇銘未轉│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區後庄里民族│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路236巷5號 │黃在寶共計 1│ │ │ │ │ │ │
│ │ │ │人,其同意該│ │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轉知黃│ │ │ │ │ │ │
│ │ │ │在寶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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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林笑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徐林笑 │第10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徐 │ │②徐嘉成 │號 │/徐林笑 │ │ │
│ │ │舉前一週), │林笑,並請其│ │(徐林笑轉知│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徐嘉成共計 1│ │ │ │ │ │ │
│ │ │18 號 │人,渠等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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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文賢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王文賢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號 │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王文│ │ │ │王文賢 │ │ │
│ │ │舉前幾天), │賢,其同意該│ │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民族路236巷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10 號 │意予以收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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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莊春心│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莊春心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黃 │ │②黃清湖 │號 │/黃莊春心 │ │ │
│ │ │舉前幾天), │莊春心,並請│ │(黃莊春心轉│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屬黃清湖、黃│ │③黃國隆 │ │ │ │ │
│ │ │15號 │國隆共計 2 │ │(黃莊春心轉│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知而收受,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交付賄賂)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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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玉蓉 │於99年選舉前│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林玉蓉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某日,在高雄│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2號 │500元扣案/│ │ │
│ │ │市大寮區後庄│500 元予林玉│ │ │ │林玉蓉 │ │ │
│ │ │里24鄰民族路│蓉,其同意該│ │ │ │ │ │ │
│ │ │236巷16號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0│莊淑真 │於99年11月6 │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莊淑真 │第10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6號 │500元扣案/│ │ │
│ │ │13 日某日(選│500 元予莊淑│ │ │ │莊淑真 │ │ │
│ │ │舉前二至三週│真,其同意該│ │ │ │ │ │ │
│ │ │),在高雄市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大寮區後庄里│支持孫祈政,│ │ │ │ │ │ │
│ │ │24 鄰民族路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236巷21號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1│何寶丹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何寶丹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1│1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何 │ │②李奧寧 │號 │/何寶丹 │ │ │
│ │ │舉前幾天), │寶丹,並請其│ │(何寶丹未轉│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交,預備交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李奧寧共計 1│ │ │ │ │ │ │
│ │ │30 號 │人,其同意該│ │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轉知李│ │ │ │ │ │ │
│ │ │ │奧寧知情。 │ │ │ │ │ │ │
├─┼────┼──────┼──────┼─────┼──────┼────┼─────┼─────┼─────┤
│22│何珈孜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何珈孜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何 │ │②李佳蓉 │ │/何珈孜 │ │ │
│ │ │舉前一週), │珈孜,並請其│ │(何珈孜轉知│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李佳蓉、李茂│ │③李茂銓 │ │ │ │ │
│ │ │37 號 │銓共計 2 人 │ │(何珈孜轉知│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而收受,交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3│何黃春香│於選舉前某日│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何黃春香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2號│1000元扣案│ │ │
│ │ │寮區後庄里24│1000 元予何 │ │②何俊霆 │ │/何黃春香 │ │ │
│ │ │鄰民族路236 │黃春香,並請│ │(何黃春香未│ │ │ │ │
│ │ │巷41號 │其轉知家中具│ │ 轉交,預備 │ │ │ │ │
│ │ │ │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 │屬何俊霆共計│ │ │ │ │ │ │
│ │ │ │1 人,其同意│ │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其未轉知│ │ │ │ │ │ │
│ │ │ │何俊霆知情。│ │ │ │ │ │ │
├─┼────┼──────┼──────┼─────┼──────┼────┼─────┼─────┼─────┤
│24│黃玉琴 │於選舉前,在│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黃玉琴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高雄市大寮區│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 │後庄里24鄰民│1500 元予黃 │ │②朱益成 │ │/黃玉琴 │ │ │
│ │ │族路236巷42 │玉琴,並請其│ │(黃玉琴轉知│ │ │ │ │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朱益成、朱益│ │③朱益助 │ │ │ │ │
│ │ │ │助共計 2 人 │ │(黃玉琴轉知│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而收受,交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付賄賂)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5│呂朱雙枝│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呂朱雙枝 │第10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9 至11│1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500 元予呂 │ │②呂浦源 │號 │/呂朱雙枝 │ │ │
│ │ │舉前幾天), │朱雙枝,並請│ │(呂朱雙枝轉│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其轉知家中具│ │ 知而收受,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有投票權之親│ │ 交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屬呂浦源、呂│ │③呂正雄 │ │ │ │ │
│ │ │46 號 │正雄共計2人 │ │(呂朱雙枝轉│ │ │ │ │
│ │ │ │,渠等同意該│ │ 知而收受,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交付賄賂)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6│何福賜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何福賜 │第11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至4號│20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2000 元予何 │ │②袁秀枝 │ │/袁秀枝 │ │ │
│ │ │舉前幾天), │福賜,並請其│ │(何福賜轉知│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民族路236巷 │袁秀枝、何宗│ │③何宗儒 │ │ │ │ │
│ │ │52號 │儒、何美誼共│ │(何福賜未轉│ │ │ │ │
│ │ │ │計3人,其應 │ │ 交,預備交 │ │ │ │ │
│ │ │ │允而收受後,│ │ 付賄賂) │ │ │ │ │
│ │ │ │其及袁秀枝同│ │④何美誼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何福賜未轉│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交,預備交 │ │ │ │ │
│ │ │ │政。惟其未轉│ │ 付賄賂) │ │ │ │ │
│ │ │ │知何宗儒、何│ │ │ │ │ │ │
│ │ │ │美誼知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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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袁政男 │於99年11月24│蘇燕卿於前開│1500元 │①袁政男 │第10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3至15│1500元扣案│ │ │
│ │ │大寮區後庄里│1500 元予袁 │ │②袁健峯 │號 │/袁政男 │ │ │
│ │ │24鄰民族路23│政男,並請其│ │(袁政男轉知│ │ │ │ │
│ │ │6巷40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 │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 │
│ │ │ │袁健峯(起訴│ │③袁健庭 │ │ │ │ │
│ │ │ │書誤為袁健)│ │(袁政男轉知│ │ │ │ │
│ │ │ │、袁健庭共計│ │ 而收受,交 │ │ │ │ │
│ │ │ │ 2 人,渠等 │ │ 付賄賂) │ │ │ │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 │
│ │ │ │祈政,而基於│ │ │ │ │ │ │
│ │ │ │受賄之意予以│ │ │ │ │ │ │
│ │ │ │收受。 │ │ │ │ │ │ │
├─┼────┼──────┼──────┼─────┼──────┼────┼─────┼─────┼─────┤
│28│左莉華 │於99年11月20│蘇燕卿於前開│ 500元 │①左莉華 │第10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號 │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500 元予左莉│ │ │ │左莉華 │ │ │
│ │ │舉前一週), │華,其同意該│ │ │ │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區後庄里24鄰│支持孫祈政,│ │ │ │ │ │ │
│ │ │民族路236巷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12號 │意予以收受。│ │ │ │ │ │ │
├─┼────┼──────┼──────┼─────┼──────┼────┼─────┼─────┼─────┤
│29│李金龍 │於99年11月18│蘇燕卿於前開│1000元 │①李金龍 │第10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至99年11月│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至6號│500元扣案/│ │ │
│ │ │26 日某日(選│1000 元予李 │ │②李曾秋霞(│ │李金龍 │ │ │
│ │ │舉前幾天), │金龍,並請其│ │李金龍轉知 │ │坦承並繳回│ │ │
│ │ │在高雄市大寮│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500元扣案/│ │ │
│ │ │區後庄里24鄰│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李曾秋霞 │ │ │
│ │ │民族路236巷 │李曾秋霞共計│ │ │ │ │ │ │
│ │ │27號 │1人,渠等同 │ │ │ │ │ │ │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30│李福進 │於99年11月中│蘇燕卿於前開│2000元 │①李福進 │第103頁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李福進、李│
│ │ │旬,在高雄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0至13│1500元扣案│方法院檢察│林珠敏投票│
│ │ │大寮區後庄里│2000 元予李 │ │②戴郁丹 │號 │/李福進 │署扣押物品│受賄部分均│
│ │ │24鄰民族路23│福進,並請其│ │(李福進轉知│第102頁 │坦承並繳回│清單100檢 │經檢察官為│
│ │ │6巷1號 │轉知家中具有│ │戴郁丹後,戴│第11號 │500元扣案/│總管字第 │緩起訴處分│
│ │ │ │投票權之親屬│ │郁丹同意由林│ │戴郁丹 │452號及贓 │確定;戴郁│
│ │ │ │戴郁丹、李林│ │妹代為收受,│ │ │證物款收據│丹投票受賄│
│ │ │ │珠敏、李柏緯│ │交付賄賂) │ │ │/L8(3)卷 │部分均經檢│
│ │ │ │共計 3 人, │ │③李林珠敏 │ │ │P124-126 │察官為職權│
│ │ │ │渠等同意該屆│ │(李福進轉知│ │ │台灣高雄地│不起訴處分│
│ │ │ │市議員選舉支│ │ 而收受,交 │ │ │方法院檢察│確定,扣案│
│ │ │ │持孫祈政,而│ │ 付賄賂) │ │ │署100年1月│500元經檢 │
│ │ │ │基於受賄之意│ │④李柏緯 │ │ │6日100年選│察官聲請本│
│ │ │ │予以收受。又│ │(李福進轉知│ │ │偵字第11號│院以100 年│
│ │ │ │戴郁丹部分,│ │ 而收受,交 │ │ │扣押物品清│聲字第3897│
│ │ │ │係經其同意後│ │ 付賄賂) │ │ │單及台灣高│號裁定沒收│
│ │ │ │由李進福轉交│ │ │ │ │雄地方法院│;李柏緯投│
│ │ │ │戴郁丹母親林│ │ │ │ │檢察署贓款│票受賄部分│
│ │ │ │妹收訖。 │ │ │ │ │字第100000│均經檢察官│
│ │ │ │ │ │ │ │ │12號贓證物│職權不起訴│
│ │ │ │ │ │ │ │ │收據/E1(2)│處分確定 │
│ │ │ │ │ │ │ │ │卷P112-113├─────┤
│ │ │ │ │ │ │ │ │ │交付李福進│
│ │ │ │ │ │ │ │ │ │、李林珠敏│
│ │ │ │ │ │ │ │ │ │、李柏緯之│
│ │ │ │ │ │ │ │ │ │賄賂檢察官│
│ │ │ │ │ │ │ │ │ │並未單獨向│
│ │ │ │ │ │ │ │ │ │法院聲請宣│
│ │ │ │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1500元│
│ │ │ │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
│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37,000元 │
└────────────────────────────────────────────────────────┘
┌─────────────────────────────────────────────────────────────┐
│附表十二:POLO衫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丑) │
├─┬────┬──────┬──────┬─────┬──────┬────┬────┬─────┬─────┬─────┤
│編│收取POLO│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POLO 衫件 │行賄對象並轉│選舉人名│共同正犯│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衫之人 │ │ │數(此指直│交情形 │冊出處 │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 │ │ │接收取POLO│ │ │ │扣案情形(│ │ │
│ │ │ │ │衫者直接受│ │ │ │扣案物)/ │ │ │
│ │ │ │ │賄或承諾轉│ │ │ │受扣押人 │ │ │
│ │ │ │ │發送之件數│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簡文傳│於選舉前某日│梁東星於前開│3 │①張簡文傳 │第144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3│ │(交付賄賂)│第5號 │梁東星 │POLO衫3件 │方法院檢察│分經檢察官│
│ │ │寮區後庄里民│件 POLO 衫予│ │ │ │ │扣案/張簡 │署扣押物品│為緩起訴處│
│ │ │族路205之1號│張簡文傳,其│ │ │ │ │文傳 │清單100年 │分確定 │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檢管772號 ├─────┤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L9卷P145 │檢察官未就│
│ │ │ │祈政,而基於│ │ │ │ │ │ │扣案物單獨│
│ │ │ │受賄之意予以│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收受。 │ │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 │扣案POLO衫│
│ │ │ │ │ │ │ │ │ │ │3件應分別 │
│ │ │ │ │ │ │ │ │ │ │於本件被告│
│ │ │ │ │ │ │ │ │ │ │孫祈政、梁│
│ │ │ │ │ │ │ │ │ │ │東星所犯罪│
│ │ │ │ │ │ │ │ │ │ │刑項下沒收│
├─┼────┼──────┼──────┼─────┼──────┼────┼────┼─────┼─────┼─────┤
│2 │陳華國 │於99年9、10 │孫祈政、梁東│1 │①陳華國 │第16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台灣高雄地│投票受賄部│
│ │ │月間某日,在│星委由簡邦宗│ │(交付賄賂)│第9號 │簡邦宗 │POLO衫1件 │方法院檢察│分經檢察官│
│ │ │高雄市大寮區│於前開時地,│ │ │ │梁東星 │扣案/陳華 │署扣押物品│為職權不起│
│ │ │農會停車場 │交付 1 件POL│ │ │ │ │國 │清單100年 │訴確定,扣│
│ │ │ │O 衫予陳華國│ │ │ │ │ │檢管773號 │案POLO衫1 │
│ │ │ │,其同意該屆│ │ │ │ │ │及贓證物款│件經檢察官│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收據/L13 │聲請原審法│
│ │ │ │持孫祈政,而│ │ │ │ │ │(2)卷P170-│院以100年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177 │度聲字第38│
│ │ │ │予以收受。 │ │ │ │ │ │ │97號裁定沒│
│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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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簡瑜華│於99年10月下│簡邦宗於前開│15 │①顏陳理 │第117頁 │孫祈政 │坦承並繳回│99年檢總管│張簡瑜華投│
│ │ │旬某日,在高│時地,交付 │ │(張簡瑜華轉│第12號 │簡邦宗 │POLO衫15件│字第6506號│票受賄部分│
│ │ │雄市大寮區農│15件POLO衫予│ │ 知而收受, │第13頁 │張簡瑜華│扣案/ │、高雄市政│經檢察官不│
│ │ │會 │張簡瑜華,委│ │ 交付賄賂) │第13號 │ │顏陳理 │府警察局苓│起訴確定,│
│ │ │ │其轉發給家政│ │②陳素甘 │第 124頁│ │陳素甘 │雅分局99年│共同行賄部│
│ │ │ │班成員,並請│ │(張簡瑜華轉│第 12 號│ │陳簡雪 │11月25日高│分則未據起│
│ │ │ │渠等於該屆市│ │ 知而收受, │第148-1 │ │蔡吳英琴 │市警苓分偵│訴,至於顏│
│ │ │ │議員選舉支持│ │ 交付賄賂) │頁 │ │龍鄭玉妹 │字第099003│陳理等15人│
│ │ │ │孫祈政,經渠│ │③陳簡雪 │第2號 │ │陳幸妮 │7004號扣押│投票受賄部│
│ │ │ │等應允而基於│ │(張簡瑜華轉│第147頁 │ │周湯少台 │物品清單 │分均經檢察│
│ │ │ │受賄之意予以│ │ 知而收受, │第14號 │ │林秀菁 │/C3(1)卷 │官職權不起│
│ │ │ │收受。 │ │ 交付賄賂) │第133頁 │ │林紫雲 │P85、P88-9│訴確定 │
│ │ │ │ │ │④蔡吳英琴 │第6號 │ │林順雅 │7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38頁 │ │黃敏慧 │ │檢察官未就│
│ │ │ │ │ │ 知而收受, │第1號 │ │周張簡伴 │ │扣案物單獨│
│ │ │ │ │ │ 交付賄賂) │第122頁 │ │陳楊秀慧 │ │聲請法院宣│
│ │ │ │ │ │⑤龍鄭玉妹 │第10號 │ │甘禮萍 │ │告沒收,故│
│ │ │ │ │ │(張簡瑜華轉│第40頁 │ │林梅芳 │ │扣案POLO衫│
│ │ │ │ │ │ 知而收受, │第12號 │ │ │ │15件應分別│
│ │ │ │ │ │ 交付賄賂) │第121頁 │ │ │ │於本件被告│
│ │ │ │ │ │⑥陳幸妮 │第11號 │ │ │ │孫祈政、梁│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23頁 │ │ │ │東星所犯罪│
│ │ │ │ │ │ 知而收受, │第7號 │ │ │ │刑項下沒收│
│ │ │ │ │ │ 交付賄賂) │第54頁 │ │ │ │ │
│ │ │ │ │ │⑦周湯少台 │第13號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第131頁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第9號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第81頁 │ │ │ │ │
│ │ │ │ │ │⑧林秀菁 │第3號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⑨林紫雲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⑩林順雅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⑪黃敏慧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⑫周張簡伴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⑬陳楊秀慧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⑭甘禮萍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⑮林梅芳 │ │ │ │ │ │
│ │ │ │ │ │(張簡瑜華轉│ │ │ │ │ │
│ │ │ │ │ │ 知而收受, │ │ │ │ │ │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附表十三:謝明藤行賄部分(編號1至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辰;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
├────────────────────────────────────────────────────────┤
│共同正犯:編號1至8:孫祈政、陳淑芳、謝明藤;編號9:孫祈政、謝明藤 │
├─┬────┬──────┬──────┬─────┬──────┬────┬─────┬─────┬─────┤
│編│受賄者 │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 │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 │ │ │直接收取賄│ │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 │ │ │賂者直接受│ │ │扣案情形(│ │ │
│ │ │ │ │賄暨承諾轉│ │ │扣案物)/ │ │ │
│ │ │ │ │達之賄款總│ │ │受扣押人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
│1 │何保明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2500 │①何保明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日某時,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8 至12│2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 │雄市大寮區中│2500 元予何 │ │②何林秀月 │號 │/何保明 │分局99年12│官職權不起│
│ │ │庄里四維路63│保明,並請其│ │(何保明轉知 │ │ │月6日高縣 │訴處分確定│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林警偵移字├─────┤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第00000000│檢察官未就│
│ │ │ │含何林秀月、│ │③何應欽 │ │ │1號扣押物 │扣案物單獨│
│ │ │ │何應欽、何佩│ │(何保明轉知 │ │ │清單台灣高│聲請法院宣│
│ │ │ │錡及黃信娟共│ │ 而收受,交 │ │ │雄地方法院│告沒收,故│
│ │ │ │計 4 人,渠 │ │ 付賄賂 ) │ │ │檢察署99年│扣案2500元│
│ │ │ │等同意該屆市│ │④何佩錡 │ │ │度贓款字第│應分別於本│
│ │ │ │議員選舉支持│ │(何保明轉知 │ │ │00000000號│件被告孫祈│
│ │ │ │孫祈政,而基│ │ 而收受,交 │ │ │贓證物款收│政、陳淑芳│
│ │ │ │於受賄之意予│ │ 付賄賂 ) │ │ │據/A4卷 │所犯罪名項│
│ │ │ │以收受。 │ │⑤黃信娟 │ │ │P31-32、 │下沒收 │
│ │ │ │ │ │(何保明轉知 │ │ │P36-41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
│2 │吳誌忠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500元 │①吳誌忠 │第6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5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4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500 元予吳誌│ │ │ │吳誌忠 │ │檢察官未就│
│ │ │寮區中庄里萬│忠,其同意該│ │ │ │ │ │扣案物單獨│
│ │ │隆街前 │屆市議員選舉│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支持孫祈政,│ │ │ │ │ │告沒收,故│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扣案500元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應分別於本│
│ │ │ │ │ │ │ │ │ │件被告孫祈│
│ │ │ │ │ │ │ │ │ │政、陳淑芳│
│ │ │ │ │ │ │ │ │ │所犯罪名項│
│ │ │ │ │ │ │ │ │ │下沒收 │
├─┼────┼──────┼──────┼─────┼──────┼────┼─────┼─────┼─────┤
│3 │李建閶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於前開│2000元 │①李建閶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旬某日17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4│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2000 元予李 │ │②李林秀香 │號 │/李建閶 │ │檢察官未就│
│ │ │寮區中庄里鳳│建閶,並請其│ │(李建閶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屏一路354巷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26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李林秀香、李│ │③李春梅 │ │ │ │扣案2000元│
│ │ │ │春梅、李泓頲│ │(李建閶轉知│ │ │ │應分別於本│
│ │ │ │共計 3 人, │ │ 而收受,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渠等同意該屆│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市議員選舉支│ │④李泓頲 │ │ │ │所犯罪名項│
│ │ │ │持孫祈政,而│ │(李建閶轉知│ │ │ │下沒收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而收受,交 │ │ │ │ │
│ │ │ │予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
│4 │余蘭香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於前開│2000元 │①余蘭香 │第6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17日某時,│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11至14│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2000 元予余 │ │②谷祖威 │號 │/余蘭香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萬隆│蘭香,並請其│ │(余蘭香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街41巷2弄6號│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谷祖威、谷佳│ │③谷佳臻 │ │ │ │扣案2000元│
│ │ │ │臻、谷蓶均共│ │(余蘭香轉知│ │ │ │應分別於本│
│ │ │ │計 3 人,渠 │ │ 而收受,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谷蓶均 │ │ │ │所犯罪名項│
│ │ │ │孫祈政,而基│ │(余蘭香轉知│ │ │ │下沒收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而收受,交 │ │ │ │ │
│ │ │ │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
│5 │陳薏筑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委由何│1000元 │①陳薏筑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旬某日下午 │保明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號 │1000元扣案│ ├─────┤
│ │ │6 時,在高雄│地,交付 │ │②張清貴 │ │/陳薏筑 │ │檢察官未就│
│ │ │市大寮區中庄│1000 元予陳 │ │(非該選區之│ │ │ │扣案物單獨│
│ │ │里鳳屏一路 │薏筑,並請其│ │人,無投票權│ │ │ │聲請法院宣│
│ │ │368 巷 1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 │ │ │告沒收,又│
│ │ │ │投票權之親屬│ │ │ │ │ │行賄無投票│
│ │ │ │張清貴共計 1│ │ │ │ │ │權之張清貴│
│ │ │ │人,其同意該│ │ │ │ │ │500元部分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不構成犯罪│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故扣案左│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列款項扣除│
│ │ │ │意予以收受。│ │ │ │ │ │500元後, │
│ │ │ │惟查陳薏筑之│ │ │ │ │ │剩餘扣案之│
│ │ │ │配偶張清貴並│ │ │ │ │ │500元分別 │
│ │ │ │非本選區具有│ │ │ │ │ │於本件被告│
│ │ │ │投票權之人。│ │ │ │ │ │孫祈政、陳│
│ │ │ │ │ │ │ │ │ │淑芳所犯罪│
│ │ │ │ │ │ │ │ │ │名項下沒收│
├─┼────┼──────┼──────┼─────┼──────┼────┼─────┼─────┼─────┤
│6 │黃志明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於前開│1000元 │①黃志明 │第6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上午10時許│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2至3號│1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1000 元予黃 │ │②張雅評 │ │/黃志明 │ │檢察官未就│
│ │ │寮區中庄里鳳│志明,並請其│ │(黃志明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屏一路354巷9│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張雅評共計 1│ │ │ │ │ │扣案1000元│
│ │ │ │人,渠等同意│ │ │ │ │ │應分別於本│
│ │ │ │該屆市議員選│ │ │ │ │ │件被告孫祈│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政、陳淑芳│
│ │ │ │,而基於受賄│ │ │ │ │ │所犯罪名項│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下沒收 │
│ │ │ │。 │ │ │ │ │ │ │
├─┼────┼──────┼──────┼─────┼──────┼────┼─────┼─────┼─────┤
│7 │賴陳蕊 │於99年11月中│謝明藤於前開│2500元 │①賴陳蕊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旬某日某時,│時地交付2500│ │(交付賄賂)│第 11 至│2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元予賴陳蕊,│ │②賴佳伶 │14 號 │/賴陳蕊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工商│並請其轉知家│ │(賴陳蕊轉知│第162頁 │ │ │扣案物單獨│
│ │ │路146巷24弄2│中具有投票權│ │ 而收受,交 │第5號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之親屬賴佳伶│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賴佳玟、賴│ │③賴佳玟 │ │ │ │扣案2500元│
│ │ │ │志賢、賴宏揚│ │(賴陳蕊轉知│ │ │ │應分別於本│
│ │ │ │共計4人,渠 │ │ 而收受,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等同意該屆市│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議員選舉支持│ │④賴志賢 │ │ │ │所犯罪名項│
│ │ │ │孫祈政,而基│ │(賴陳蕊轉知│ │ │ │下沒收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而收受,交 │ │ │ │ │
│ │ │ │以收受。 │ │ 付賄賂) │ │ │ │ │
│ │ │ │ │ │⑤賴宏揚 │ │ │ │ │
│ │ │ │ │ │(賴陳蕊轉知│ │ │ │ │
│ │ │ │ │ │ 而收受,交 │ │ │ │ │
│ │ │ │ │ │ 付賄賂) │ │ │ │ │
├─┼────┼──────┼──────┼─────┼──────┼────┼─────┼─────┼─────┤
│8 │鍾新富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1000元 │①鍾新富 │第68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某時,在高│時地,交付 │ │(交付賄賂)│第5至6號│1000元扣案│ ├─────┤
│ │ │雄市大寮區中│1000 元予鍾 │ │②鍾洪金葉 │ │/鍾新富 │ │檢察官未就│
│ │ │庄里四維路59│新富,並請其│ │(鍾新富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號 │轉知家中具有│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 │投票權之親屬│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鍾洪金葉共計│ │ │ │ │ │扣案1000元│
│ │ │ │1 人,渠等同│ │ │ │ │ │應分別於本│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件被告孫祈│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政、陳淑芳│
│ │ │ │政,而基於受│ │ │ │ │ │所犯罪名項│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下沒收 │
│ │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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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國華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於前開│1500元 │①李國華 │第164頁 │坦承並繳回│ │李國華投票│
│ │ │日在高雄市大│時地,交付 │ │(收受賄賂)│第12至14│2500元扣案│ │受賄部分經│
│ │ │寮區鳳屏一路│1500元予李國│ │②李浩銘 │號 │ │ │原審法院以│
│ │ │354巷21號 │華,並請其轉│ │(預備交付賄│ │ │ │同案判刑確│
│ │ │ │知家中具有投│ │ 賂) │ │ │ │定,扣案 │
│ │ │ │票權之親屬李│ │③陳錦淑 │ │ │ │2500元之沒│
│ │ │ │浩銘、陳錦淑│ │(預備交付賄│ │ │ │收事宜詳附│
│ │ │ │共3人,其同 │ │ 賂) │ │ │ │表二十一編│
│ │ │ │意該屆市議員│ │ │ │ │ │號11所示 │
│ │ │ │選舉將選票投│ │ │ │ │ │ │
│ │ │ │予孫祈政,而│ │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 │
│ │ │ │予以收受。惟│ │ │ │ │ │ │
│ │ │ │無證據證明李│ │ │ │ │ │ │
│ │ │ │國華有轉達賄│ │ │ │ │ │ │
│ │ │ │款暨行賄意旨│ │ │ │ │ │ │
│ │ │ │予家屬李浩銘│ │ │ │ │ │ │
│ │ │ │、陳錦淑。 │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編號1至8選民(含無投票權者)之賄款共12500元 │
│計│ │
└─┴──────────────────────────────────────────────────────┘
┌────────────────────────────────────────────────────────┐
│附表十四:李國華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巳) │
├────────────────────────────────────────────────────────┤
│共同正犯:孫祈政、謝明藤、李國華 │
├─┬────┬──────┬──────┬─────┬──────┬────┬─────┬─────┬─────┤
│編│直接由李│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國華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李國華│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柯俊安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委由李│2000元 │①柯俊安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日下午 5時許│國華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 至10│2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2000│ │②柯英傑 │號 │/柯俊安 │分局99年12│官職權不起│
│ │ │寮區中庄里鳳│元予柯俊安,│ │(柯俊安轉知│ │ │月6日高縣 │訴處分確定│
│ │ │屏一路354 巷│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林警偵移字├─────┤
│ │ │25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第00000000│檢察官未就│
│ │ │ │之親屬柯英傑│ │③柯宜廷 │ │ │1號扣押物 │扣案物單獨│
│ │ │ │、柯宜廷、柯│ │(柯俊安轉知│ │ │清單台灣高│聲請法院宣│
│ │ │ │林金桃共計3 │ │ 而收受,交 │ │ │雄地方法院│告沒收,故│
│ │ │ │人,渠等同意│ │ 付賄賂) │ │ │檢察署99年│扣案2000元│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柯林金桃 │ │ │度贓款字第│應於本件被│
│ │ │ │舉支持孫祈政│ │(柯俊安轉知│ │ │00000000號│告孫祈政所│
│ │ │ │,而基於受賄│ │ 而收受,交 │ │ │贓證物款收│犯罪刑項下│
│ │ │ │之意予以收受│ │ 付賄賂) │ │ │據/A4卷P31│沒收 │
│ │ │ │。 │ │ │ │ │-32、P36-4│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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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苑香 │於99年11月15│謝明藤委由李│1000元 │①葉苑香 │第7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9時許,在 │國華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5號 │10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1000│ │ │ │/葉苑香 │ │檢察官未就│
│ │ │中庄里鳳屏一│元予葉苑香,│ │ │ │ │ │扣案物單獨│
│ │ │路354巷27號 │其同意該屆市│ │ │ │ │ │聲請法院宣│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告沒收,故│
│ │ │ │孫祈政,而基│ │ │ │ │ │扣案1000元│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應於本件被│
│ │ │ │以收受。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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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以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3000元 │
│計│ │
└─┴──────────────────────────────────────────────────────┘
┌────────────────────────────────────────────────────────┐
│附表十五:林志忠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午) │
├────────────────────────────────────────────────────────┤
│共同正犯:孫祈政、謝明藤、林志忠 │
├─┬────┬──────┬──────┬─────┬──────┬────┬─────┬─────┬─────┤
│編│直接由林│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志忠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林志忠│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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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玉英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 元 │①廖玉英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日下午 4 時 │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0至12│1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500│ │②劉春秀 │號 │/廖玉英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廖玉英,│ │(廖玉英轉知│ │ │清單99年檢│訴處分確定│
│ │ │工商路 146 │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總管字第69├─────┤
│ │ │巷 37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91號/B4(4)│檢察官未就│
│ │ │ │之親屬劉春秀│ │③劉仲恩 │ │ │卷P43-45 │扣案物單獨│
│ │ │ │、劉仲恩共計│ │(劉玉英轉知│ │ │ │聲請法院宣│
│ │ │ │2人,渠等同 │ │ 而收受,交 │ │ │ │告沒收,故│
│ │ │ │意該屆市議員│ │ 付賄賂) │ │ │ │扣案1500元│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應於本件被│
│ │ │ │政,而基於受│ │ │ │ │ │告孫祈政所│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犯罪刑項下│
│ │ │ │受。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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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千芳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2000元 │①黃千芳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4時許│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3至15│2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2000│ │②吳依蓮 │號 │/黃千芳 │ │檢察官未就│
│ │ │寮區中庄里工│元予黃千芳,│ │(黃千芳轉知│第67頁 │ │ │扣案物單獨│
│ │ │商路 146巷39│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第1號 │ │ │聲請法院宣│
│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之親屬吳依蓮│ │③吳孟霜 │ │ │ │扣案2000元│
│ │ │ │、吳孟霜、吳│ │(黃千芳轉知│ │ │ │應於本件被│
│ │ │ │淳仕共計3人 │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渠等同意該│ │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屆市議員選舉│ │④吳淳仕 │ │ │ │沒收 │
│ │ │ │支持孫祈政,│ │(黃千芳轉知│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而收受,交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付賄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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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麗花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元 │①林麗花 │第6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5時許│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3│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地,交付1500│ │②姜吉川 │號 │/林麗花 │ │檢察官未就│
│ │ │寮區中庄里工│元予林麗花,│ │(林麗花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商路 146巷47│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之親屬姜吉川│ │③姜順毓 │ │ │ │扣案1500元│
│ │ │ │、姜順毓共計│ │(林麗花轉知│ │ │ │應於本件被│
│ │ │ │2人,渠等同 │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意該屆市議員│ │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沒收 │
│ │ │ │政,而基於受│ │ │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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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陳麗菊│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2500元 │①吳陳麗菊 │第160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5號、 │2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2500│ │②吳志真 │第65頁第│/吳陳麗菊 │ │檢察官未就│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有投票權│ │(吳陳麗菊未│3至7號 │ │ │扣案物單獨│
│ │ │工商路 146 │之吳陳麗菊,│ │ 轉交,預備 │ │ │ │聲請法院宣│
│ │ │巷 24 弄 7 │並請其轉知家│ │ 交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③吳雅雯 │ │ │ │扣案2500元│
│ │ │ │之親屬吳志真│ │(吳陳麗菊未│ │ │ │應於本件被│
│ │ │ │、吳雅雯、吳│ │ 轉交,預備 │ │ │ │告孫祈政所│
│ │ │ │雅婷、陳振瑞│ │ 交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陳鄧金枝共│ │④吳雅婷 │ │ │ │沒收 │
│ │ │ │計5人,然未 │ │(吳陳麗菊未│ │ │ │ │
│ │ │ │言明1票之價 │ │ 轉交,預備 │ │ │ │ │
│ │ │ │額,其同意該│ │ 交付賄賂)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⑤陳振瑞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吳陳麗菊未│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轉交,預備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交付賄賂) │ │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 │⑥陳鄧金枝 │ │ │ │ │
│ │ │ │吳陳麗菊有轉│ │(吳陳麗菊未│ │ │ │ │
│ │ │ │達賄款暨行賄│ │ 轉交,預備 │ │ │ │ │
│ │ │ │意旨予家屬。│ │ 交付賄賂) │ │ │ │ │
├─┼────┼──────┼──────┼─────┼──────┼────┼─────┼─────┼─────┤
│5 │黃許玉春│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 元 │①黃許玉春 │第66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上午 11 時│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至9號│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500│ │②黃俊程 │ │/黃許玉春 │ │檢察官未就│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黃許玉春│ │(黃許玉春轉│ │ │ │扣案物單獨│
│ │ │工商路 146 │,並請其轉知│ │知而收受,交│ │ │ │聲請法院宣│
│ │ │巷 33 號 │家中具有投票│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權之親屬黃俊│ │③黃俊明 │ │ │ │扣案1500元│
│ │ │ │程、黃俊明共│ │(黃許玉春轉│ │ │ │應於本件被│
│ │ │ │計2人,渠等 │ │知而收受,交│ │ │ │告孫祈政所│
│ │ │ │同意該屆市議│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沒收 │
│ │ │ │祈政,而基於│ │ │ │ │ │ │
│ │ │ │受賄之意予以│ │ │ │ │ │ │
│ │ │ │收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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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麗春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500元 │①郭麗春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某時,│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5號 │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1500│ │②黃志喬 │第65頁 │/郭麗春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郭麗春,│ │(郭麗春轉知│第1至2號│ │ │扣案物單獨│
│ │ │路146巷24弄5│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之親屬共計2 │ │③黃志偉 │ │ │ │扣案1500元│
│ │ │ │人,渠等同意│ │(郭麗春轉知│ │ │ │應於本件被│
│ │ │ │該屆市議員選│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舉支持孫祈政│ │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而基於受賄│ │ │ │ │ │沒收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7 │許朝雄 │於99年11月16│謝明藤委由林│1000元 │①許朝雄 │第6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某時,│志忠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8至9號│10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1000│ │②許玉含 │ │/許朝雄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許朝雄,│ │(許朝雄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路146巷24弄8│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之親屬許玉含│ │ │ │ │ │扣案1000元│
│ │ │ │共計1人,渠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 │告孫祈政所│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犯罪刑項下│
│ │ │ │孫祈政,而基│ │ │ │ │ │沒收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 │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共11500元 │
│計│ │
└─┴──────────────────────────────────────────────────────┘
┌────────────────────────────────────────────────────────┐
│附表十六:鄭淑芬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未) │
├────────────────────────────────────────────────────────┤
│共同正犯:孫祈政、林志忠、鄭淑芬 │
├─┬────┬──────┬──────┬─────┬──────┬────┬─────┬─────┬─────┤
│編│直接由鄭│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淑芬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鄭淑芬│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蘇洪碧娟│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1000元 │①蘇洪碧娟 │第61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日晚間 7 時 │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2│10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000│ │②蘇建彰 │號 │/蘇洪碧娟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蘇洪碧娟│ │(蘇洪碧娟轉│ │ │清單99年檢│訴處分確定│
│ │ │工商路 146 │,並請其轉知│ │知而收受,交│ │ │總管字第69├─────┤
│ │ │巷 8 號 │家中具有投票│ │付賄賂) │ │ │91號/B4(4)│檢察官未就│
│ │ │ │權之親屬蘇建│ │ │ │ │卷P43-45 │扣案物單獨│
│ │ │ │彰共計1人,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渠等同意該屆│ │ │ │ │ │告沒收,故│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扣案1000元│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應於本件被│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告孫祈政所│
│ │ │ │予以收受。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
│2 │劉楊秀枝│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2000 元( │①劉楊秀枝 │第6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4 時 │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4至15│20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2000│ │②劉知高 │號 │/劉楊秀枝 │ │檢察官未就│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劉楊秀枝│ │(劉楊秀枝轉│第64頁 │ │ │扣案物單獨│
│ │ │工商路 146 │,並請其轉知│ │ 知而收受, │第1至2號│ │ │聲請法院宣│
│ │ │巷 21 號 │家中具有投票│ │ 交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權之親屬劉知│ │③劉丁復 │ │ │ │扣案2000元│
│ │ │ │高、劉丁復、│ │(劉楊秀枝轉│ │ │ │應於本件被│
│ │ │ │邱美玲共計3 │ │ 知而收受, │ │ │ │告孫祈政所│
│ │ │ │人,渠等同意│ │ 交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邱美玲 │ │ │ │沒收 │
│ │ │ │舉支持孫祈政│ │(劉楊秀枝轉│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知而收受,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3 │楊真柳 │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500元 │①楊真柳 │第6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非該選區之│第9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500│ │人,無投票權│ │楊真柳 │ │行賄無投票│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楊真柳,│ │) │ │ │ │權之楊真柳│
│ │ │路146巷19號 │,請其於該屆│ │ │ │ │ │部分不構成│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犯罪不生沒│
│ │ │ │持孫祈政,經│ │ │ │ │ │收問題,故│
│ │ │ │其應允收受。│ │ │ │ │ │扣案之500 │
│ │ │ │惟楊真柳不具│ │ │ │ │ │元無庸予以│
│ │ │ │本區投票人資│ │ │ │ │ │沒收。 │
│ │ │ │格。 │ │ │ │ │ │ │
├─┼────┼──────┼──────┼─────┼──────┼────┼─────┼─────┼─────┤
│4 │孫尤秀時│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500 元 │①孫尤秀時 │第64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6號 │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 500│ │ │ │孫尤秀時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孫尤秀時│ │ │ │ │ │扣案物單獨│
│ │ │路146巷22號 │,其同意該屆│ │ │ │ │ │聲請法院宣│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告沒收,故│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扣案500元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應於本件被│
│ │ │ │予以收受。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
│5 │劉珊 │於99年11月16│林志忠委由鄭│1500 元 │①劉珊 │第6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中午某時,│淑芬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至3號│1500元扣案│ ├─────┤
│ │ │在高雄市大寮│地,交付1500│ │②劉燕 │ │/劉珊 │ │檢察官未就│
│ │ │區中庄里工商│元予劉珊,並│ │(劉珊轉知而│ │ │ │扣案物單獨│
│ │ │路146巷11號 │請其轉知家中│ │ 收受,交付 │ │ │ │聲請法院宣│
│ │ │ │具有投票權之│ │ 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親屬留燕、林│ │③林聖恩 │ │ │ │扣案1500元│
│ │ │ │聖恩共計2人 │ │(劉珊轉知而│ │ │ │應於本件被│
│ │ │ │,渠等同意該│ │ 收受,交付 │ │ │ │告孫祈政所│
│ │ │ │屆市議員選舉│ │ 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支持孫祈政,│ │ │ │ │ │沒收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之賄款(含無投票權者)共5,500 元 │
│計│ │
└─┴──────────────────────────────────────────────────────┘
┌────────────────────────────────────────────────────────┐
│附表十七:陳素琴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申) │
├────────────────────────────────────────────────────────┤
│共同正犯:孫祈政、王美惠、陳素琴 │
├─┬────┬──────┬──────┬─────┬──────┬────┬─────┬─────┬─────┤
│編│直接由陳│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 │
│號│素琴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陳素琴│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 │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黃英綿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1500元 │①黃英綿 │第115頁 │無 │陳素琴已將│投票受賄部│
│ │ │日下午 5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7至9號│ │賄款取回 │分均經檢察│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500│ │②林姿蓉 │ │ │ │官職權不起│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黃英綿,│ │(黃英綿轉知│ │ │ │訴處分確定│
│ │ │290 巷 7 號 │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至陳素琴│
│ │ │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於犯罪完成│
│ │ │ │之親屬林姿蓉│ │③柳秀鳳 │ │ │ │後復將賄款│
│ │ │ │、柳秀鳳共計│ │(黃英綿轉知│ │ │ │取回經扣押│
│ │ │ │2人,渠等同 │ │ 而收受,交 │ │ │ │在案,相關│
│ │ │ │意該屆市議員│ │ 付賄賂) │ │ │ │沒收事宜詳│
│ │ │ │選舉支持孫祈│ │ │ │ │ │附表二十一│
│ │ │ │政,而基於受│ │ │ │ │ │編跳14所示│
│ │ │ │賄之意予以收│ │ │ │ │ │ │
│ │ │ │受。 │ │ │ │ │ │ │
├─┼────┼──────┼──────┼─────┼──────┼────┼─────┼─────┼─────┤
│2 │楊葉來好│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2000元 │①楊葉來好 │第98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3至6號│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2000│ │②楊慶福 │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楊葉來好│ │(楊葉來好轉│ │ │ │ │
│ │ │290 巷 3 號 │,並請其轉知│ │ 知而收受, │ │ │ │ │
│ │ │ │家中具有投票│ │ 交付賄賂) │ │ │ │ │
│ │ │ │權之親屬楊慶│ │③楊慶俊 │ │ │ │ │
│ │ │ │福、楊慶俊、│ │(楊葉來好轉│ │ │ │ │
│ │ │ │楊正行共計 3│ │ 知而收受, │ │ │ │ │
│ │ │ │人,渠等同意│ │ 交付賄賂) │ │ │ │ │
│ │ │ │該屆市議員選│ │④楊正行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楊葉來好轉│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知而收受,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3 │羊湘華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1000元 │①羊湘華 │第11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2號 │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000│ │②湯宗屏 │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羊湘華,│ │(無投票權)│ │ │ │ │
│ │ │276 號 7 樓 │並請其轉知家│ │ │ │ │ │ │
│ │ │(起訴書誤載│中親屬湯宗屏│ │ │ │ │ │ │
│ │ │為 276 巷 7 │1人,其同意 │ │ │ │ │ │ │
│ │ │號) │該屆市議員選│ │ │ │ │ │ │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 │ │ │ │ │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惟湯宗屏未│ │ │ │ │ │ │
│ │ │ │於該選區居住│ │ │ │ │ │ │
│ │ │ │4個月以上, │ │ │ │ │ │ │
│ │ │ │無投票權。 │ │ │ │ │ │ │
├─┼────┼──────┼──────┼─────┼──────┼────┼─────┼─────┼─────┤
│4 │盧友仁 │於99年11月19│王美惠委由陳│1000元 │①盧友仁 │第113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3至14│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000│ │②林奕秀 │號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盧友仁,│ │(盧友仁轉知│ │ │ │ │
│ │ │286 號 5 樓 │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 │
│ │ │(起訴書誤載│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 │
│ │ │為 286 巷 5 │之親屬林奕秀│ │ │ │ │ │ │
│ │ │號) │共計1人,渠 │ │ │ │ │ │ │
│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 │ │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 │孫祈政,而基│ │ │ │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 │ │ │ │ │ │ │
├─┼────┼──────┼──────┼─────┼──────┼────┼─────┼─────┼─────┤
│5 │王國良 │於99年11月20│王美惠委由陳│500元 │①王國良 │第11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9時許,在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8號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 500│ │ │ │ │ │ │
│ │ │○○路000號1│元予王國良,│ │ │ │ │ │ │
│ │ │樓(起訴書誤│其同意該屆市│ │ │ │ │ │ │
│ │ │載為288號1號│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 │孫祈政,而基│ │ │ │ │ │ │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 │ │ │ │ │ │ │
├─┼────┼──────┼──────┼─────┼──────┼────┼─────┼─────┼─────┤
│6 │羊湘萍 │於99年11月18│王美惠委由陳│500元 │①羊湘萍 │第11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素琴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3號 │ │ │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 500│ │ │ │ │ │ │
│ │ │大寮區民族路│元予羊湘萍,│ │ │ │ │ │ │
│ │ │276 號 8 樓 │其同意該屆市│ │ │ │ │ │ │
│ │ │(起訴書誤載│議員選舉支持│ │ │ │ │ │ │
│ │ │為 276 號 8 │孫祈政,而基│ │ │ │ │ │ │
│ │ │號) │於受賄之意予│ │ │ │ │ │ │
│ │ │ │以收受。 │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含無投票權者)之賄款共6500元,然陳素琴已於查獲後將6500元全數取回經扣押在案 │
│計│ │
└─┴──────────────────────────────────────────────────────┘
┌────────────────────────────────────────────────────────┐
│附表十八:羅長擧行賄部份(即起訴書附表酉) │
├────────────────────────────────────────────────────────┤
│共同正犯: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羅長擧 │
├─┬────┬──────┬──────┬─────┬──────┬────┬─────┬─────┬─────┤
│編│直接由羅│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長擧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羅長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蘇永茂 │於99年11月20│吳明毅委由羅│1000元 │①蘇永茂 │第74頁 │坦承並繳回│99年檢總管│投票受賄部│
│ │ │日晚間 7 時 │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2至13│1000元扣案│字第6837號│分均經檢察│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000│ │②蘇村成 │號 │/蘇永茂 │扣押物品目│官職權不起│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蘇永茂,│ │(蘇永茂轉知│ │ │錄表/A2(2)│訴處分確定│
│ │ │信義路 7 巷 │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卷P17 ├─────┤
│ │ │19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 │之親屬蘇村成│ │ │ │ │ │扣案物單獨│
│ │ │ │共計1人,渠 │ │ │ │ │ │聲請法院宣│
│ │ │ │等同意該屆市│ │ │ │ │ │告沒收,故│
│ │ │ │議員選舉支持│ │ │ │ │ │扣案1000元│
│ │ │ │孫祈政,而基│ │ │ │ │ │應分別於本│
│ │ │ │於受賄之意予│ │ │ │ │ │件被告孫祈│
│ │ │ │以收受。 │ │ │ │ │ │政、陳淑芳│
│ │ │ │ │ │ │ │ │ │所犯罪刑項│
│ │ │ │ │ │ │ │ │ │下沒收 │
├─┼────┼──────┼──────┼─────┼──────┼────┼─────┼─────┼─────┤
│2 │黃明達 │於99年11月23│吳明毅委由羅│1500元 │①黃明達 │第75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晚間 7 時 │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1至13│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地,交付1500│ │②黃伴治 │號 │/黃明達 │ │檢察官未就│
│ │ │大寮區中庄里│元予黃明達,│ │(黃明達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鳳屏一路 406│並請其轉知家│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號 │中具有投票權│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之親屬黃伴治│ │③王梅鈴 │ │ │ │扣案1500元│
│ │ │ │、王梅鈴共計│ │(黃明達轉知│ │ │ │應分別於本│
│ │ │ │2人,渠等同 │ │ 而收受,交 │ │ │ │件被告孫祈│
│ │ │ │該屆市議員選│ │ 付賄賂) │ │ │ │政、陳淑芳│
│ │ │ │舉支持孫祈政│ │ │ │ │ │所犯罪刑項│
│ │ │ │,而基於受賄│ │ │ │ │ │下沒收 │
│ │ │ │之意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3 │余謝鳳英│於99年11月27│吳明毅委由羅│500元 │①余謝鳳英 │第79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10時許,在│長擧於前開時│ │(交付賄賂)│第1號 │5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地,交付500 │ │ │ │余謝鳳英 │ │檢察官未就│
│ │ │中庄里四維路│元予余謝鳳英│ │ │ │ │ │扣案物單獨│
│ │ │94號 │,其同意該屆│ │ │ │ │ │聲請法院宣│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告沒收,故│
│ │ │ │持孫祈政,而│ │ │ │ │ │扣案500元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應分別於本│
│ │ │ │予以收受。 │ │ │ │ │ │件被告孫祈│
│ │ │ │ │ │ │ │ │ │政、陳淑芳│
│ │ │ │ │ │ │ │ │ │所犯罪刑項│
│ │ │ │ │ │ │ │ │ │下沒收 │
├─┼────┴──────┴──────┴─────┴──────┴────┴─────┴─────┴─────┤
│合│已交付之賄款共3000元 │
│計│ │
└─┴──────────────────────────────────────────────────────┘
┌────────────────────────────────────────────────────────┐
│附表十九:賴劉玉香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戌) │
├────────────────────────────────────────────────────────┤
│共同正犯:孫祈政、羅長擧、賴劉玉香 │
├─┬────┬──────┬──────┬─────┬──────┬────┬─────┬─────┬─────┤
│編│直接由賴│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劉玉香處│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賴劉玉│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收取賄款│ │ │賂者直接受│香處收取賄賂│ │扣案情形(│ │ │
│ │之有投票│ │ │賄暨承諾轉│金額之有投票│ │扣案物)/ │ │ │
│ │權人(受│ │ │達之賄款總│權人)並轉交│ │受扣押人 │ │ │
│ │賄者) │ │ │額)(新臺│情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吳慧蓮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吳慧蓮 │第76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投票受賄部│
│ │ │旬某日下午2 │劉玉香於前開│ │(交付賄賂)│第15號 │1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分均經檢察│
│ │ │時許,在高雄│時地,交付 │ │ │ │/吳慧蓮 │分局扣押物│官職權不起│
│ │ │市大寮區中庄│1500 元予吳 │ │ │ │ │品清單99年│訴處分確定│
│ │ │里信義路23巷│慧蓮,其同該│ │ │ │ │檢總管字第├─────┤
│ │ │16號 │屆市議員選舉│ │ │ │ │6916號/B5(│檢察官未就│
│ │ │ │支持孫祈政,│ │ │ │ │2)卷P74-75│扣案物單獨│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意予以收受。│ │ │ │ │ │告沒收,故│
│ │ │ │ │ │ │ │ │ │扣案1500元│
│ │ │ │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 │ │ │ │ │ │告孫祈政所│
│ │ │ │ │ │ │ │ │ │犯罪刑項下│
│ │ │ │ │ │ │ │ │ │沒收 │
├─┼────┴──────┴──────┴─────┴──────┴────┴─────┴─────┴─────┤
│合│1500元 │
│計│ │
└─┴──────────────────────────────────────────────────────┘
┌────────────────────────────────────────────────────────┐
│附表二十:梁金鑾行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亥) │
├────────────────────────────────────────────────────────┤
│共同正犯:孫祈政、賴劉玉香、梁金鑾 │
├─┬────┬──────┬──────┬─────┬──────┬────┬─────┬─────┬─────┤
│編│直接由梁│時間/地點 │行賄方式 │金額(此指│行賄對象(含│選舉人名│坦承與否及│所在扣押筆│附註/沒收 │
│號│金鑾處收│ │ │直接收取賄│直接自梁金鑾│冊出處 │賄賂繳回暨│錄/出處 │(新臺幣)│
│ │取賄款之│ │ │賂者直接受│處收取賄賂金│ │扣案情形(│ │ │
│ │有投票權│ │ │賄暨承諾轉│額之有投票權│ │扣案物)/ │ │ │
│ │人(受賄│ │ │達之賄款總│人)並轉交情│ │受扣押人 │ │ │
│ │者) │ │ │額)(新臺│形 │ │ │ │ │
│ │ │ │ │幣) │ │ │ │ │ │
├─┼────┼──────┼──────┼─────┼──────┼────┼─────┼─────┼─────┤
│1 │楊樹旺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楊樹旺 │第78頁 │坦承並繳回│高雄縣政府│楊樹旺部分│
│ │ │旬某日下午 2│劉玉香後,賴│ │(非該選區之│第3號 │1500元扣案│警察局林園│經檢察官職│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人,無投票權│ │/楊樹旺 │分局扣押物│權不起訴處│
│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 │ │ │品清單99年│分確定 │
│ │ │里信義路 31 │時地,交付 │ │②楊鳳英 │ │ │檢總管字第├─────┤
│ │ │號 │1500 元予楊 │ │(非該選區之│ │ │6916號/B5(│檢察官未就│
│ │ │ │樹旺,並請其│ │人,無投票權│ │ │2)卷P74-75│扣案物單獨│
│ │ │ │轉知家中親屬│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楊鳳英、周淑│ │③周淑香( │ │ │ │告沒收,又│
│ │ │ │香共計2人, │ │ 未轉交,預 │ │ │ │行賄無投票│
│ │ │ │請渠等於該屆│ │ 備交付賄賂 │ │ │ │權之楊樹旺│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楊鳳英各│
│ │ │ │持孫祈政,惟│ │ │ │ │ │500元(共 │
│ │ │ │查楊樹旺、楊│ │ │ │ │ │計1000元)│
│ │ │ │鳳英均設籍於│ │ │ │ │ │之部分不構│
│ │ │ │高雄市鳳山區│ │ │ │ │ │成犯罪不生│
│ │ │ │,非本區選舉│ │ │ │ │ │沒收問題,│
│ │ │ │權人,且楊樹│ │ │ │ │ │故扣案左列│
│ │ │ │旺並未轉達上│ │ │ │ │ │款項扣除 │
│ │ │ │情亦未轉交賄│ │ │ │ │ │1000元後,│
│ │ │ │款予周淑香。│ │ │ │ │ │剩餘扣案 │
│ │ │ │ │ │ │ │ │ │500元係預 │
│ │ │ │ │ │ │ │ │ │備交付之賄│
│ │ │ │ │ │ │ │ │ │賂,應於本│
│ │ │ │ │ │ │ │ │ │件被告孫祈│
│ │ │ │ │ │ │ │ │ │政所犯罪刑│
│ │ │ │ │ │ │ │ │ │項下沒收 │
├─┼────┼──────┼──────┼─────┼──────┼────┼─────┼─────┼─────┤
│2 │吳顯宗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000元 │①吳顯宗 │第77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投票受賄部│
│ │ │旬某日下午 2│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9 至10│1000元扣案│ │分均經檢察│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②吳施金鵬 │號 │/吳顯宗 │ │官職權不起│
│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吳顯宗轉知│ │ │ │訴處分確定│
│ │ │里信義路 25 │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 付賄賂) │ │ │ │檢察官未就│
│ │ │ │吳顯宗,並請│ │ │ │ │ │扣案物單獨│
│ │ │ │其轉知家中具│ │ │ │ │ │聲請法院宣│
│ │ │ │有投票權之親│ │ │ │ │ │告沒收,故│
│ │ │ │屬吳施金鵬共│ │ │ │ │ │扣案1000元│
│ │ │ │計1人,渠等 │ │ │ │ │ │應於本件被│
│ │ │ │同意該屆市議│ │ │ │ │ │告孫祈政所│
│ │ │ │員選舉支持孫│ │ │ │ │ │犯罪刑項下│
│ │ │ │祈政,而基於│ │ │ │ │ │沒收 │
│ │ │ │受賄之意予以│ │ │ │ │ │ │
│ │ │ │收受。 │ │ │ │ │ │ │
├─┼────┼──────┼──────┼─────┼──────┼────┼─────┼─────┼─────┤
│3 │張瑞旗 │於99年11月中│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吳瑞旗 │第71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旬某日下午 4│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3至5號│1500元扣案│ ├─────┤
│ │ │時許,在高雄│劉玉香再委由│ │②吳麗鄉 │ │/張瑞旗 │ │檢察官未就│
│ │ │市大寮區中庄│梁金鑾於前開│ │(吳瑞旗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里四維路 77 │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巷 2 號 │1500 元予張 │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瑞旗,並請其│ │③張家綿 │ │ │ │扣案1500元│
│ │ │ │轉知家中具有│ │(吳瑞旗轉知│ │ │ │應於本件被│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吳麗鄉、張家│ │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綿共計2人, │ │ │ │ │ │沒收 │
│ │ │ │渠等同意該屆│ │ │ │ │ │ │
│ │ │ │市議員選舉支│ │ │ │ │ │ │
│ │ │ │持孫祈政,而│ │ │ │ │ │ │
│ │ │ │基於受賄之意│ │ │ │ │ │ │
│ │ │ │予以收受。 │ │ │ │ │ │ │
├─┼────┼──────┼──────┼─────┼──────┼────┼─────┼─────┼─────┤
│4 │袁方玉美│於99年11月16│羅長擧委由賴│2500元 │①袁方玉美 │第73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9時許,在 │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6至10 │2500元扣案│ ├─────┤
│ │ │高雄市大寮區│劉玉香再委由│ │②袁家翰 │號 │/袁方玉美 │ │檢察官未就│
│ │ │中庄里信義路│梁金鑾於前開│ │(袁方玉美轉│ │ │ │扣案物單獨│
│ │ │市場內 │時地,交付 │ │ 知而收受, │ │ │ │聲請法院宣│
│ │ │ │2500 元予袁 │ │ 交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方玉美,並請│ │③袁黃美惠 │ │ │ │扣案2500元│
│ │ │ │其轉知家中具│ │(袁方玉美轉│ │ │ │應於本件被│
│ │ │ │有投票權之親│ │ 知而收受, │ │ │ │告孫祈政所│
│ │ │ │屬袁家翰、袁│ │ 交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黃美惠、黃亭│ │④黃亭受 │ │ │ │沒收 │
│ │ │ │受、袁琴雅共│ │(袁方玉美轉│ │ │ │ │
│ │ │ │計4人,渠等 │ │ 知而收受, │ │ │ │ │
│ │ │ │同該屆市議員│ │ 交付賄賂) │ │ │ │ │
│ │ │ │選舉支持孫祈│ │⑤袁琴雅 │ │ │ │ │
│ │ │ │政,而基於受│ │(袁方玉美轉│ │ │ │ │
│ │ │ │賄之意予以收│ │ 知而收受, │ │ │ │ │
│ │ │ │受。 │ │ 交付賄賂) │ │ │ │ │
├─┼────┼──────┼──────┼─────┼──────┼────┼─────┼─────┼─────┤
│5 │黃清吉 │於99年11月16│羅長擧委由賴│1500元 │①黃清吉 │第72頁 │坦承並繳回│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4 時 │劉玉香後,賴│ │(交付賄賂)│第5 、8 │1500元扣案│ ├─────┤
│ │ │許,在高雄市│劉玉香再委由│ │②黃謝春花 │至9號 │/黃清吉 │ │檢察官未就│
│ │ │大寮區中庄里│梁金鑾於前開│ │(黃清吉轉知│ │ │ │扣案物單獨│
│ │ │信義路 28 巷│時地,交付 │ │ 而收受,交 │ │ │ │聲請法院宣│
│ │ │2 號 │1500 元予黃 │ │ 付賄賂) │ │ │ │告沒收,故│
│ │ │ │清吉,並請其│ │③黃俞華 │ │ │ │扣案1500元│
│ │ │ │轉知家中具有│ │(黃清吉轉知│ │ │ │應於本件被│
│ │ │ │投票權之親屬│ │ 而收受,交 │ │ │ │告孫祈政所│
│ │ │ │黃謝春花、黃│ │ 付賄賂) │ │ │ │犯罪刑項下│
│ │ │ │俞華共計2人 │ │ │ │ │ │沒收 │
│ │ │ │,渠等同意該│ │ │ │ │ │ │
│ │ │ │屆市議員選舉│ │ │ │ │ │ │
│ │ │ │支持孫祈政,│ │ │ │ │ │ │
│ │ │ │而基於受賄之│ │ │ │ │ │ │
│ │ │ │意予以收受。│ │ │ │ │ │ │
├─┼────┴──────┴──────┴─────┴──────┴────┴─────┴─────┴─────┤
│合│已交付上開選民(含無投票權者)之賄款共8000元 │
│計│ │
└─┴──────────────────────────────────────────────────────┘
┌──────────────────────────────────────────────────┐
│附表二十一 │
├──┬───┬───┬───────────┬───────────────┬───────────┤
│編 │姓名 │扣押金│所在扣押筆錄/出處 │ 說明 │ 沒收 │
│號 │ │額( 新│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臺幣)/│ │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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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偉成│142500│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6日 │1.黃偉成自蔡景逢處取得行賄款20│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4│
│ │ │元 │99選偵字第174號扣押物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1,500│ 1500元,應分別於本件│
│ │ │ │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款│ 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188,│ 被告孫祈政、蔡景逢所│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500 元。 │ 犯罪刑項下沒收。 │
│ │ │ │據/C4(1)卷P5-P6 │2.惟該預備交付之賄款188,500 元│ │
│ │ │ │ │ 中,交付樁腳陳清男、黃存榮、│ │
│ │ │ │ │ 歐朝村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 │
│ │ │ │ │ 賄款各24,500元、14,500元、8,│ │
│ │ │ │ │ 000 元,共47,000元,分別經本│ │
│ │ │ │ │ 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宣│ │
│ │ │ │ │ 告於各該樁腳所犯共同預備行賄│ │
│ │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沒收之│ │
│ │ │ │ │ 。 │ │
│ │ │ │ │3.剩餘141,500 元,因黃偉成自繳│ │
│ │ │ │ │ 142,500 元,故全數扣案,應於│ │
│ │ │ │ │ 被告孫祈政、蔡景逢與黃偉成共│ │
│ │ │ │ │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
│ │ │ │ │ 。另1,000 元係黃偉成溢繳金額│ │
│ │ │ │ │ ,應發還予黃偉成。 │ │
│ │ │ │ │4.計算式:行賄資金20萬元-已交│ │
│ │ │ │ │ 付11,500元-預備交付之賄款但│ │
│ │ │ │ │ 已沒收58,500元=預備交付之賄│ │
│ │ │ │ │ 款141,500元。 │ │
├──┼───┼───┼───────────┼───────────────┼───────────┤
│ 2 │簡邦宗│3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1.簡邦宗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70│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0│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2,000│ 萬元應於本件被告孫祈│
│ │ │ │單、高雄地檢署贓款字第│ 元後,所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68│ 政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 │ │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 8,000元。 │ │
│ │ │ │/C3(1)卷P244-247、P250│2.然上開688,000元,其中交付樁 │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腳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賄款│ 304500元,其中7500元│
│ │ │ │ │ 有91,000元:即黃銀龍5,500元 │ 應由被告孫祈政與簡邦│
│ │ │ │ │ 、黃正利43,500元、簡明獅14 │ 宗、呂贈慧連帶沒收,│
│ │ │ │ │ ,000元、柯坤賢1萬元、簡水銘 │ 剩餘297000元由被告孫│
│ │ │ │ │ 7,000元、唐吉輝3,500元、呂贈│ 祈政與簡邦宗連帶沒收│
│ │ │ │ │ 慧7,500元,惟除呂贈慧之7,500│ 。 │
│ │ │ │ │ 元未扣案外,其餘均分別經原審│ │
│ │ │ │ │ 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判決,於各│ │
│ │ │ │ │ 該樁腳所犯共同預備行賄罪項下│ │
│ │ │ │ │ 宣告沒收,爰不再沒收之。 │ │
│ │ │ │ │3.簡邦宗自行繳回預備行賄之賄賂│ │
│ │ │ │ │ 30萬元扣案,此部分應於被告孫│ │
│ │ │ │ │ 祈政、簡邦宗共犯投票行賄罪之│ │
│ │ │ │ │ 主刑後宣告沒收。 │ │
│ │ │ │ │4.至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304500│ │
│ │ │ │ │ 元(含呂贈慧未扣案之預備行賄│ │
│ │ │ │ │ 款7500元),其中7500元應由被│ │
│ │ │ │ │ 告孫祈政與簡邦宗、呂贈慧連帶│ │
│ │ │ │ │ 沒收;剩餘297000元應由被告孫│ │
│ │ │ │ │ 祈政與簡邦宗連帶沒收。 │ │
│ │ │ │ │5.計算式:70萬-12,000-91,00 │ │
│ │ │ │ │ 0-30萬=297000。 │ │
│ │ │ │ │ 297000+7500=304500。 │ │
├──┼───┼───┼───────────┼───────────────┼───────────┤
│3 │楊講炎│173500│高雄地檢署100年2月16日│1.楊講炎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20│①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交│
│ │ │元 │100選偵字第11號扣押物 │ 萬元,扣除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 │ 付之賄賂173500元應於│
│ │ │ │品清單(100檢管字第007│ 至13所示選民之21,500元、委請│ 本件被告孫祈政所犯罪│
│ │ │ │57號)、高雄地檢署贓款│ 方玉蘭轉交方蔡秋蘭之5000元,│ 刑項下沒收。 │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所餘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款│ │
│ │ │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為173,500元(包含用以行求王 │ │
│ │ │ │署100年2月21日100選偵 │ 楊玉盞、王金茂及預備行賄其家│ │
│ │ │ │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 屬4人而遭退回之3,000元)。 │ │
│ │ │ │100檢管字第757號)臺灣│2.上開173,500元因楊講炎自繳而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 全數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楊│ │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講炎共犯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 │
│ │ │ │據/E1(4)卷P165-P1E1(4)│ 沒收。 │ │
│ │ │ │ PP191-P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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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明藤│192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謝明藤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6 │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92│
│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萬元,扣除已交付附表十三編號│ 00元應分別於本件被告│
│ │ │ │字第6991號/B4(4)卷P43-│ 1至8所示選民之12,500元、交付│ 孫祈政、陳淑芳所犯罪│
│ │ │ │ │ 李國華之4,500元、林志忠3萬元│ 刑項下沒收。 │
│ │ │ │ │ ,所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13,000│ │
│ │ │ │ │ 元。 │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2.謝明藤雖自繳19,200元,然陳稱│ 3800元應由被告孫祈政│
│ │ │ │ │ 僅9,200元與賄選有關,其餘1萬│ 、陳淑芳與謝明藤連帶│
│ │ │ │ │ 元係信徒繳納進香費用,爰1萬 │ 沒收。 │
│ │ │ │ │ 元予以發還。 │ │
│ │ │ │ │3.預備交付賄賂13,000元,其中9,│ │
│ │ │ │ │ 200 元已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 │
│ │ │ │ │ 、陳淑芳與謝明藤共犯投票行賄│ │
│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預備│ │
│ │ │ │ │ 交付賄賂3,800元則應由被告孫 │ │
│ │ │ │ │ 祈政、陳淑芳與謝明藤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 │4.計算式:6 萬-12,500-4,500│ │
│ │ │ │ │ -3萬-9,200=3,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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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吉顯│11000 │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6 日│1.簡吉顯先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1│
│ │ │元 │99選偵字第281號扣押物 │ 14,000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 │ 000元應分別於本件被 │
│ │ │ │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款│ 2,500元,其餘11,500元均交由 │ 告孫祈政、陳淑芳所犯│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陳素珠行賄。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據/D2(1)卷P131-P132 │2.簡吉顯又自孫祈政處取得51,000│ │
│ │ │ │ │ 元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5│ │
│ │ │ │ │ ,000元,所餘預備行賄之賄賂為│ │
│ │ │ │ │ 36,000元。 │ │
│ │ │ │ │3.然上開36,000元,其中交付樁腳│ │
│ │ │ │ │ 李秋蘭但尚未發出之共同預備行│ │
│ │ │ │ │ 賄款有25,000元,業經原審100 │ │
│ │ │ │ │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於李秋│ │
│ │ │ │ │ 蘭所犯共同預備行賄罪項下宣告│ │
│ │ │ │ │ 沒收,爰不再沒收。 │ │
│ │ │ │ │3.剩餘預備行賄之賄賂11,000元,│ │
│ │ │ │ │ 均因簡吉顯自繳11,000元而扣案│ │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與簡│ │
│ │ │ │ │ 吉顯、簡邦宗、陳素珍共犯行賄│ │
│ │ │ │ │ 罪刑項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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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方蔡秋│1500元│高雄地檢署100年1月6日 │1.方蔡秋蘭自楊講炎處取得5,000 │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蘭 │ │100選偵字第11號扣押物 │ 元。其中1000元係自己及家屬受│ 1000元,應於本件被告│
│ │ │ │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00 │ 賄之款項(惟方玉蘭之受賄款 │ 孫祈政所犯罪刑項下沒│
│ │ │ │年2月17日100選偵字第11│ 500元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宣告 │ 收。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100│ 沒收),3,000元係行賄款已交 │ │
│ │ │ │檢管字第68號)/E1(2)卷│ 付選民,剩餘1,000元尚未及發 │ │
│ │ │ │P112-113;E1(4)卷P167-│ 出即遭查獲。 │ │
│ │ │ │168 │2.方蔡秋蘭自行繳出1,500 元,故│ │
│ │ │ │ │ 受賄之500 元因其自行繳出而扣│ │
│ │ │ │ │ 案,應在方蔡秋蘭受賄罪刑項下│ │
│ │ │ │ │ 沒收。另1,000元乃預備行賄之 │ │
│ │ │ │ │ 賄賂,應在被告孫祈政與楊講炎│ │
│ │ │ │ │ 、方蔡秋蘭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 │
│ │ │ │ │ 收。 │ │
├──┼───┼───┼───────────┼───────────────┼───────────┤
│ 7 │吳明毅│25000 │高雄地檢署100年1月31日│1.吳明毅自孫祈政處取得6萬元, │①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交│
│ │ │元 │100選偵字第44號扣押物 │ 扣除轉交羅長擧35000元,剩餘 │ 付之賄賂24500元,應 │
│ │ │ │品清單(100檢管字第004│ 25,000元其中500元係自己受賄 │ 分別於本件被告孫祈政│
│ │ │ │51號)、高雄地檢署贓款│ 之1票,24,500元係行賄款。 │ 、陳淑芳所犯罪刑項下│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2.上開24,500元,其中6,500元係 │ 沒收。 │
│ │ │ │據/E3卷P259-P260 │ 向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選民用以│ │
│ │ │ │ │ 行求遭退還之賄賂(其中編號5 │ │
│ │ │ │ │ 之陳玉美雖無投票權,對其行求│ │
│ │ │ │ │ 賄賂不構成犯罪,惟吳明毅於查│ │
│ │ │ │ │ 獲前即已取回500元,該500元即│ │
│ │ │ │ │ 得用於預備行賄其他選民之用,│ │
│ │ │ │ │ 仍應沒收);剩餘18,000元則係│ │
│ │ │ │ │ 預備行賄之賄賂。 │ │
│ │ │ │ │3.因吳明毅自繳25,000元,其中所│ │
│ │ │ │ │ 含自己受賄之1 票500 元,既已│ │
│ │ │ │ │ 扣案,應於其所犯受賄罪刑項下│ │
│ │ │ │ │ 沒收;所餘扣案245,000 元,則│ │
│ │ │ │ │ 係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與吳明│ │
│ │ │ │ │ 毅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 │ │
├──┼───┼───┼───────────┼───────────────┼───────────┤
│ 8 │蘇燕卿│2000元│高雄地檢署100年1月31日│1.蘇燕卿自王美惠處取得45,000元│①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
│ │ │ │100選偵字第44號扣押物 │ ,其中2000元係自己及家屬之受│ 賄賂1500元,應於本件│
│ │ │ │品清單(100檢管字第004│ 賄款;43000元則係行賄款。 │ 被告孫祈政所犯罪刑項│
│ │ │ │51號)、高雄地檢署贓款│2.上開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 下宣告沒收。 │
│ │ │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 賂37,000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 │
│ │ │ │據/E3卷P259-P260 │ 賂為6000元 。 │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3.蘇燕卿自繳2,000 元(包含自己│ 6000元,應由被告孫祈│
│ │ │ │ │ 及家屬之受賄款),故其中扣案│ 政與王美惠、蘇燕卿連│
│ │ │ │ │ 500 元係受賄款,應於所犯受賄│ 帶沒收。 │
│ │ │ │ │ 罪刑項下沒收;另扣案1,500元 │ │
│ │ │ │ │ 係被告孫祈正、王美惠交付或預│ │
│ │ │ │ │ 備交付予蘇燕卿家屬之賄賂,應│ │
│ │ │ │ │ 於被告孫祈政與王美惠共犯行賄│ │
│ │ │ │ │ 罪刑項下沒收。至未扣案預備行│ │
│ │ │ │ │ 賄款6,000元,應由被告孫祈政 │ │
│ │ │ │ │ 與王美惠、蘇燕卿連帶沒收。 │ │
│ │ │ │ │4.計算式:45,000-2000-37000 │ │
│ │ │ │ │ =6,000 │ │
├──┼───┼───┼───────────┼───────────────┼───────────┤
│ 9 │陳素珠│3000元│高雄地檢署100年1月31日│1.陳素珠自簡吉顯處取得行賄款11│①扣案用以期約及交付之│
│ │ │ │100選偵字第44號扣押物 │ ,500元,其中9500元已交付選民│ 賄賂3000元,應於本件│
│ │ │ │品清單(100檢管字第004│ ,剩餘2000元係用以期約之賄賂│ 被告孫祈政所犯罪刑項│
│ │ │ │51號)高雄地檢署贓款字│ ,尚未發出。 │ 下宣告沒收。 │
│ │ │ │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據│2.陳素珠自行繳出3000元扣案,其│ │
│ │ │ │/E3卷P259-P260 │ 中2000元係用以期約之賄賂,剩│ │
│ │ │ │ │ 餘1000元則係其行賄楊宗民、楊│ │
│ │ │ │ │ 宛琳2人經交還之賄賂,既未經 │ │
│ │ │ │ │ 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 │ │ │ │ 則均應於孫祈政、簡吉顯、陳素│ │
│ │ │ │ │ 珠、簡邦宗所犯行賄罪之罪刑項│ │
│ │ │ │ │ 下諭知沒收。 │ │
├──┼───┼───┼───────────┼───────────────┼───────────┤
│ 10 │羅長擧│130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羅長擧自吳明毅處取得35,000元│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2│
│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其中1000元係自己及家屬之受│ 500元,應分別於本件 │
│ │ │ │字第6916號、高雄地檢署│ 賄款,另34,000元則為行賄之款│ 被告孫祈政、陳淑芳所│
│ │ │ │99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 項。 │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號贓證物款收據/B5(2)卷│2.上開行賄款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 │
│ │ │ │P74-75;A2(2)卷P22 │ 賂共3,000 元、交賴劉玉香行賄│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之14,000元後,所餘預備行賄之│ 5000元,應由被告孫祈│
│ │ │ │ │ 賄賂為17,000元。 │ 政、陳淑芳與吳明毅、│
│ │ │ │ │3.羅長擧自繳13,000元,其中500 │ 羅長擧連帶沒收。 │
│ │ │ │ │ 元是自己受賄部分,應於其所犯│ │
│ │ │ │ │ 受賄罪刑項下沒收,另500元則 │ │
│ │ │ │ │ 係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 │
│ │ │ │ │ 預備行賄羅長擧家屬之賄賂,應│ │
│ │ │ │ │ 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 │
│ │ │ │ │ 共犯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 │
│ │ │ │ │ 餘12,000元則係扣案預備交付之│ │
│ │ │ │ │ 賄賂,應於被告孫祈政、陳淑芳│ │
│ │ │ │ │ 、吳明毅、羅長擧共犯行賄罪刑│ │
│ │ │ │ │ 項下沒收。 │ │
│ │ │ │ │4.至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5,000 │ │
│ │ │ │ │ 元,應由被告孫祈政、陳淑芳、│ │
│ │ │ │ │ 與吳明毅、羅長擧連帶沒收。 │ │
├──┼───┼───┼───────────┼───────────────┼───────────┤
│ 11 │李國華│25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李國華自謝明藤處取得4,500 元│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 │ ,其中1500係自己及家屬之受賄│ 1000元,應於本件被告│
│ │ │ │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扣│ 款,另3000元係行賄款。 │ 孫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
│ │ │ │押物清單、高雄地檢署99│2.上開行賄款3000元業已全數交付│ 告沒收。 │
│ │ │ │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選民,但自繳2500元扣案,其中│ │
│ │ │ │贓證物款收據/A4卷P31-P│ 包含自己受賄之500元,應於其 │ │
│ │ │ │32、P36-P41 │ 所犯受賄罪刑項下沒收;另1000│ │
│ │ │ │ │ 元則為被告孫祈政、謝明藤預備│ │
│ │ │ │ │ 行賄李國華家屬之賄賂,應於被│ │
│ │ │ │ │ 告孫祈政、謝明藤共犯行賄罪刑│ │
│ │ │ │ │ 項下沒收。至所餘扣案1,000 元│ │
│ │ │ │ │ ,則係溢繳,應予發還。 │ │
├──┼───┼───┼───────────┼───────────────┼───────────┤
│ 12 │林志忠│700元 │遭扣押物品目錄表/B4(1)│1.林志忠自謝明藤處取得行賄款3 │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0│
│ │ │ │卷P12;B4(3)卷P4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1,500│ 0元,應於本件被告孫 │
│ │ │ │ │ 元、交由鄭淑芬行賄之9,000元 │ 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 │ │ │ │ ,所餘預備交付賄賂為9,500元 │ 沒收。 │
│ │ │ │ │ 。 │ │
│ │ │ │ │2.其中因林志忠自繳700 元扣案,│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故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00 元應│ 8800元,應由被告孫祈│
│ │ │ │ │ 於被告孫祈政、謝明藤、林志忠│ 政與謝明藤、林志忠連│
│ │ │ │ │ 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 帶沒收。 │
│ │ │ │ │ 預備交付之賄賂8,800元應由被 │ │
│ │ │ │ │ 告孫祈政與謝明藤、林志忠連帶│ │
│ │ │ │ │ 沒收。 │ │
│ │ │ │ │3.計算式:3萬-11,500-9,000-│ │
│ │ │ │ │ 700=8,800 │ │
├──┼───┼───┼───────────┼───────────────┼───────────┤
│ 13 │鄭淑芬│500元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鄭淑芬自林志忠處取得9,000 元│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50│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行賄,扣除已交付選民之5,500 │ 0元,應於本件被告孫 │
│ │ │ │字第6991號/B4(4) 卷 │ 元,所餘預備交付之賄賂為3,50│ 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 │ │ │P43-45 │ 0 元。 │ 沒收。 │
│ │ │ │ │2.其中500 元經鄭淑芬自繳扣案,│ │
│ │ │ │ │ 應於被告孫祈政、林志忠、鄭淑│②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芬共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沒收;│ 3000元,應由被告孫祈│
│ │ │ │ │ 未扣案預備行賄之賄賂3,000 元│ 政與林志忠、鄭淑芬連│
│ │ │ │ │ ,應由被告孫祈政與林志忠、鄭│ 帶沒收。 │
│ │ │ │ │ 淑芬連帶沒收。 │ │
├──┼───┼───┼───────────┼───────────────┼───────────┤
│ 14 │陳素琴│250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陳素琴自王美惠處取得賄款2500│①扣案預備交付及交付之│
│ │ │元 │局扣押物品清單100檢總 │ 0元,其中交付選民之6500元已 │ 賄賂24500元,應於本 │
│ │ │ │管字第142號/B2(2)卷P14│ 於查獲後取回(惟行賄無投票權│ 件被告孫祈政所犯罪刑│
│ │ │ │ │ 之湯宗屏500元部分不構成犯罪 │ 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不生沒收問題,且於查獲後始取│ │
│ │ │ │ │ 回扣案,無從作為預備行賄款,│ │
│ │ │ │ │ 故應扣除500元後,就剩餘6000 │ │
│ │ │ │ │ 元予以沒收),另所餘預備行賄│ │
│ │ │ │ │ 之賄賂為18500元。 │ │
│ │ │ │ │2.陳素琴自繳25000元,則上開預 │ │
│ │ │ │ │ 備交付之18500元及已交付之賄 │ │
│ │ │ │ │ 賂6000元共24500元均扣案,應 │ │
│ │ │ │ │ 於被告孫祈政與王美惠、陳素琴│ │
│ │ │ │ │ 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收。至剩餘│ │
│ │ │ │ │ 扣案500元,則係溢繳,應予發 │ │
│ │ │ │ │ 還。 │ │
├──┼───┼───┼───────────┼───────────────┼───────────┤
│ 15 │賴劉玉│20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賴劉玉香自羅長擧處取得行賄款│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0│
│ │香 │ │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 │ 14,000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1,│ 00元,應於本件被告孫│
│ │ │ │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扣│ 500 元、交由梁金鑾行賄之10, │ 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 │ │ │押物清單、高雄地檢署99│ 500 元,所餘預備行賄之賄賂為│ 沒收。 │
│ │ │ │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號│ 2,000 元,均因賴劉玉香自繳而│ │
│ │ │ │贓證物款收據/A4 卷 │ 扣案,應於被告孫祈政與羅長擧│ │
│ │ │ │P31-P32、P36-P41 │ 、賴劉玉香共犯行賄罪刑項下沒│ │
│ │ │ │ │ 收。 │ │
├──┼───┼───┼───────────┼───────────────┼───────────┤
│ 16 │梁金鑾│2500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梁金鑾自賴劉玉香處取得10,500│①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 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8,000元 │ 2,500元,應於被告孫 │
│ │ │ │字第6916號/B5(2) 卷 │ ,所餘預備交付之賄賂為2,500 │ 祈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 │ │ │P74-75 │ 元,已因其自繳而扣案,故扣案│ 沒收。 │
│ │ │ │ │ 2,500元預備行賄應於被告孫祈 │ │
│ │ │ │ │ 政與賴劉玉香、梁金鑾共犯行賄│ │
│ │ │ │ │ 罪刑項下沒收。 │ │
├──┼───┼───┼───────────┼───────────────┼───────────┤
│ 17 │關係人│1810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林加旺所涉投票行賄罪業經檢察官│ │
│ │林加旺│元POLO│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以100 年偵字第281 、63號以罪嫌│ │
│ │ │衫5 件│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無證據│ │
│ │ │ │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29日│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
│ │ │ │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 │
│ │ │ │8374號扣押物品清單/D2(│ │ │
│ │ │ │1)卷P166;D2(2)卷P58-P│ │ │
│ │ │ │59、P64-P73;E8卷P219 │ │ │
│ │ │ │、P224、P241-247 │ │ │
├──┼───┼───┼───────────┼───────────────┼───────────┤
│ 18 │吳飛泰│1189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其中扣案25,000元係自孫祈政處取│ │
│ │ │元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9檢│得之行賄款,業經原審100 年度選│ │
│ │ │ │總管字第06590 號/G1 卷│簡字第4 號判決,於吳飛泰所犯共│ │
│ │ │ │P109 │同預備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
│ │ │ │ │再重複沒收。另93,900元亦無證據│ │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
├──┼───┼───┼───────────┼───────────────┼───────────┤
│ 19 │關係人│5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
│ │張文慶│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9檢│予沒收。 │ │
│ │ │ │總管字第06590 號/G1 卷│ │ │
│ │ │ │P109 │ │ │
├──┼───┼───┼───────────┼───────────────┼───────────┤
│ 20 │王美惠│無 │ │1.王美惠自孫祈政處取得行賄款30│①未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
│ │ │ │ │ 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賄賂 │ 交付之賄賂250500元,│
│ │ │ │ │ 6,500元、交由蘇燕卿代覓選民 │ 應由被告孫祈政與王美│
│ │ │ │ │ 行賄之43,000元,所餘用以行求│ 惠連帶沒收。 │
│ │ │ │ │ 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為250,500元 │ │
│ │ │ │ │ (其中包含李金城拒收之對其行│ │
│ │ │ │ │ 求及預備交付其家屬之賄賂共 │ │
│ │ │ │ │ 7000元、遭黃貞雄退還之委其代│ │
│ │ │ │ │ 覓選民賄選之預備行賄款5500元│ │
│ │ │ │ │ )。 │ │
│ │ │ │ │2.上開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 │ │ 250,500元未扣案,應由被告孫 │ │
│ │ │ │ │ 祈政與王美惠連帶沒收。 │ │
└──┴───┴───┴───────────┴───────────────┴───────────┘
┌─────────────────────────────────┐
│附表二十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名冊 │1張 │梁金鑾 │左列物品之│
├──┼────────────┼─────┼─────┤扣押物品清│
│ 2 │大寮鄉各村助選名單 │2張 │孫祈政 │單分別為99│
├──┼────────────┼─────┼─────┤年度檢總管│
│ 3 │造勢聯絡簿 │8張 │同上 │字第6506號│
├──┼────────────┼─────┼─────┤、第6916號│
│ 4 │中興村選拜訪名單 │6張 │同上 │、第6924號│
├──┼────────────┼─────┼─────┤、第6990號│
│ 5 │孫祈政服務處工作人員名冊│2張 │同上 │第6991號,│
│ │ │ │ │以及100年 │
├──┼────────────┼─────┼─────┤度檢總管字│
│ 6 │孫祈政服務薪資表 │4張 │同上 │第158號、 │
├──┼────────────┼─────┼─────┤第856號, │
│ 7 │會計部郭麗勳製作之孫祈政│1張 │同上 │又其中99年│
│ │現金帳 │ │ │度檢總管字│
├──┼────────────┼─────┼─────┤第6506號原│
│ 8 │現金簽收簿 │1本 │同上 │扣得POLO衫│
├──┼────────────┼─────┼─────┤19件,但其│
│ 9 │會計部郭麗勳工作項目明細│12張 │同上 │中15件即附│
│ │表 │ │ │表十二編號│
├──┼────────────┼─────┼─────┤3所示之物 │
│10 │電子產品 │1支 │同上 │,該部分之│
│ │(手機000000000000000 )│ │ │沒收詳前述│
├──┼────────────┼─────┼─────┤,故將剩餘│
│11 │名冊 │16張 │孫瑜峰 │與本案無關│
├──┼────────────┼─────┼─────┤之POLO衫4 │
│12 │筆記本 │1本 │同上 │件列為編號│
├──┼────────────┼─────┼─────┤18所示之物│
│13 │住所分配表 │2張 │同上 │ │
├──┼────────────┼─────┼─────┤ │
│14 │名單資料 │7張 │謝明藤 │ │
├──┼────────────┼─────┼─────┤ │
│15 │孫祈政競選便條 │2本 │同上 │ │
├──┼────────────┼─────┼─────┤ │
│16 │孫祈政競選文宣 │1包 │同上 │ │
├──┼────────────┼─────┼─────┤ │
│17 │蔡昌達及洪簡金祝競選文宣│1包 │同上 │ │
├──┼────────────┼─────┼─────┤ │
│18 │POLO衫 │4件 │陳美芳 │ │
│ │ │ │張簡秀葉 │ │
│ │ │ │簡美月 │ │
│ │ │ │李忠興 │ │
├──┼────────────┼─────┼─────┤ │
│19 │競選背心 │1件 │簡邦宗 │ │
├──┼────────────┼─────┼─────┤ │
│20 │名片紙 │4張 │同上 │ │
├──┼────────────┼─────┼─────┤ │
│21 │行程表 │2張 │同上 │ │
├──┼────────────┼─────┼─────┤ │
│22 │永芳村保聖宮名冊 │22張 │不詳 │ │
├──┼────────────┼─────┼─────┤ │
│23 │孫祈政文宣名片 │1張 │林志忠 │ │
├──┼────────────┼─────┼─────┤ │
│24 │孫祈政文宣名片 │1張 │許朝雄 │ │
├──┼────────────┼─────┼─────┤ │
│2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陳淑芳 │ │
├──┼────────────┼─────┼─────┤ │
│26 │行程簿 │1本 │同上 │ │
├──┼────────────┼─────┼─────┤ │
│27 │外套 │3件 │同上 │ │
├──┼────────────┼─────┼─────┤ │
│28 │運動排汗衫 │19件 │同上 │ │
├──┼────────────┼─────┼─────┤ │
│29 │資料光碟 │3片 │同上 │ │
├──┼────────────┼─────┼─────┤ │
│30 │名冊資料 │1包 │同上 │ │
└──┴────────────┴─────┴─────┴─────┘
┌───────────────────────────┐
│附表二十三 │
├───┬───────────────────────┤
│代碼 │卷宗 │
├───┼───────────────────────┤
│A1(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日高縣林警偵 │
│卷 │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 │
├───┼───────────────────────┤
│A2(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卷 │8608號刑案偵查卷 │
├───┼───────────────────────┤
│A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卷 │
│卷 │ │
├───┼───────────────────────┤
│B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 │
├───┼───────────────────────┤
│B4(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29日高縣林警偵│
│卷 │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B5(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
│卷 │8512號刑案偵查卷 │
├───┼───────────────────────┤
│B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1號卷 │
│卷 │ │
├───┼───────────────────────┤
│B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5號卷 │
│卷 │ │
├───┼───────────────────────┤
│C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一 │
│卷 │ │
├───┼───────────────────────┤
│C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二 │
│卷 │ │
├───┼───────────────────────┤
│C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三 │
│卷 │ │
├───┼───────────────────────┤
│C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五 │
│卷 │ │
├───┼───────────────────────┤
│C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一 │
│卷 │ │
├───┼───────────────────────┤
│C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 │
│卷 │ │
├───┼───────────────────────┤
│C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三 │
│卷 │ │
├───┼───────────────────────┤
│C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一 │
│卷 │ │
├───┼───────────────────────┤
│D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卷一│
│卷 │ │
├───┼───────────────────────┤
│D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一 │
│卷 │ │
├───┼───────────────────────┤
│D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二 │
│卷 │ │
├───┼───────────────────────┤
│D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四 │
│卷 │ │
├───┼───────────────────────┤
│D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68號卷一 │
│卷 │ │
├───┼───────────────────────┤
│E3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
├───┼───────────────────────┤
│E7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 │
├───┼───────────────────────┤
│E8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 │
├───┼───────────────────────┤
│E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 │
├───┼───────────────────────┤
│G2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15號卷 │
├───┼───────────────────────┤
│I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6號卷 │
│卷 │ │
├───┼───────────────────────┤
│I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
│卷 │ │
├───┼───────────────────────┤
│J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9號卷 │
│卷 │ │
├───┼───────────────────────┤
│J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 │
│卷 │ │
├───┼───────────────────────┤
│K3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91號卷 │
├───┼───────────────────────┤
│L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一 │
│卷 │影卷 │
├───┼───────────────────────┤
│L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二 │
│卷 │影卷 │
├───┼───────────────────────┤
│L12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影 │
│ │卷 │
├───┼───────────────────────┤
│L1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 │
│卷 │影卷 │
├───┼───────────────────────┤
│N1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一 │
├───┼───────────────────────┤
│N2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二 │
├───┼───────────────────────┤
│N3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三 │
├───┼───────────────────────┤
│N4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四 │
├───┼───────────────────────┤
│N5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五 │
├───┼───────────────────────┤
│N6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六 │
├───┼───────────────────────┤
│N7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選訴字第63號卷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