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憲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憲祥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1日14時許,至謝富美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住處,徒手拉斷該住處鐵窗之欄杆,並由此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謝富美所有之水族箱,竊取其內過山蝦約3 斤,及至該住處後方魚池,以現場之漁網捕撈竊取謝富美所有之吳郭魚2條,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謝富美、王雅玲、許婉君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8 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所指,尚非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