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清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2、51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清梅受陳政成之委託向陳政成友人黃有德催討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債務,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 紙為憑,惟報酬方面雙方僅口頭約定,若鄭清梅催討回之金額未達600 萬元,鄭清梅取得3 成作為報酬,如催討回之金額達600 萬元,陳政成同意再給付20萬元之紅包予鄭清梅,另如催討回之金額超過600 萬元,超過600 萬元部分則歸鄭清梅所有。鄭清梅為代陳政成催討上開債權,遂邀約黃有德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上愛琴海岸餐廳見面,惟當日黃有德因身體不適,乃令其子黃映仁前往,黃映仁抵達後,即交付鄭清梅現金60萬元,及由黃有德之女黃嘉誼(原名黃映梅)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共10張(票號自ES0000000 號至ES0000000 號連號),合計160 萬元,鄭清梅並與黃映仁、謝聰禮共同簽名、捺按指印於記載黃有德交付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之收據(下稱98年11月24日收據)上,該收據一式二份,交由黃映仁、鄭清梅各別收存。詎鄭清梅取得持有上揭款項及其中1 份收據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鄭清梅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8年11月24日向黃映仁收取前開含現金及支票共計160 萬元之欠款後某時,至98年11月28日下午5 、6 時交付予陳政成24萬元(含現金4 萬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謝聰禮、黃有德同意,偽造見證人謝聰禮及債務人黃有德之簽名、指印,進而偽造日期為98年11月28日之收據1 紙(下稱98年11月28日收據),內容記載其收取黃有德現金10萬元及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共9 張,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加以影印,於98年11月28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陳政成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交付予陳政成而行使之,佯稱僅收到黃有德償還之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聰禮、黃有德、陳政成,並當場僅交付陳政成現金4 萬元及票號分別為ES0000000 、ES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而將其持有之其餘應交付陳政成之8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依約定佣金為160 萬元之3成即48萬元,故鄭清梅應交付陳政成之金額為112 萬元,扣除已交付之24萬元,侵占部分為88萬元)。
㈡鄭清梅惟恐上揭實際收受160 萬元事跡敗露,乃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與陳政成合意於98年間某日書立前開委託書後之某日至交由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前之某日(原判決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委託書上,未經陳政成同意加註:「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等語,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委託書。鄭清梅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向黃映仁收取前開含現金及支票共計160 萬元之欠款後某時,至交由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前之某日(原判決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陳政成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陳政成於98年11月29日簽立之收據(下稱98年11月29日收據),內容記載陳政成於當日自鄭清梅處收取現金28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並將上開變造之委託書、偽造之98年11月29日收據加以影印後,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成及司法正確性。
㈢鄭清梅另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經變造之委託書、偽造之98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之98年11月29日收據加以影印後,於99年12月13日上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刑事答辯狀之方式,將各該影本提出於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成、黃有德、謝聰禮及司法正確性。嗣因陳政成於99年間向黃有德詢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政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98年11月28日收據、98年11月29日收據(均影本),包含「物證」與「供述證據」二種屬性。就其為「物證」之屬性,該等文書證據既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查扣之物,且非傳聞證據,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就其為「供述證據」之屬性,因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清梅否認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委託書是真實的,至於98年11月28日收據、98年11月29日收據則是陳政成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因代告訴人陳政成催討證人黃有德積欠之債務,邀約黃有德於98年11月24日,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上愛琴海岸餐廳見面,惟當日黃有德因身體不適,乃令其子即證人黃映仁前往,黃映仁抵達後,即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及由黃有德之女即證人黃嘉誼(原名黃映梅)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共10張(票號自ES0000000 號至ES0000000 號連號),合計160 萬元,被告並與黃映仁、謝聰禮共同簽名、捺按指印於記載黃有德交付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之98年11月24日收據上,該收據一式二份,交由黃映仁、鄭清梅各別收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頁),並經證人黃有德、黃映仁、謝聰禮證陳在卷(黃有德部分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反面、黃映仁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4552號偵卷〕第11至12頁、謝聰禮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下稱5166號偵卷〕第11頁),復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98年11月24日收據乙紙(見4552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委託書係屬真正等語。惟該委託書於告訴人陳政成與被告合意書立時,其上並未經陳政成同意加註:「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等語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成於偵查及原審證陳在卷(見4552號偵卷第12頁、第56頁、第78頁,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觀之原審函請蕭永宏律師提出之由被告交付保管之前開委託書原本,其於內容:「立委託書人陳政成委託鄭清梅向債務人黃有德追討新台幣玖佰萬元正,若有刑事問題,與債權人無關,未償還借款貳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正,為此特委託鄭清梅全權處理是實。」等語後之緊接次1 、2 行即為「立委託書人」、「受委託人」之簽名欄,而由陳政成、鄭清梅分別於各該欄位下簽名,並按捺指印(陳政成部分)或蓋章(鄭清梅部分),而於委託書內容「處理是實。」等字之下方,則塗改刪除「因欠鄭清梅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另於「受委託人鄭清梅(蓋章)」欄同1 行上方以次,記載「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另空2 行後再書寫「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此有該委託書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核此書寫方式,不僅與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書寫而屬真正之98年11月24日收據書寫方式,係於內容書寫完畢後,即緊接由當事人(即代收款人、見證人、債務人)簽名其後,再書立日期之方式不合,且該刪除「因欠鄭清梅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且於「受委託人鄭清梅(蓋章)」欄同行上方,記載「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等字跡,亦屬凌亂;另該委託書通篇字跡,墨水顏色多變且參差,堪認非出於同一隻筆所為,如係同時所書寫,自無此理等情,足見前開委託書上揭加註之字詞,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政成之同意,擅自所為無訛。
㈢98年11月28日收據並非被告向黃映仁收取黃有德積欠陳政成債務時所書立,而證人黃有德本人,或其子即證人黃映仁亦未曾於該收據上簽署「黃有德」之名並捺指印,證人謝聰禮亦未曾見證被告有向黃有德收取現金10萬元,及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共9 紙,並在該收據上簽名、捺指印之情,業經證人黃有德、黃映仁、謝聰禮證述在卷(黃有德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黃映仁部分見4552號偵卷第12頁,謝聰禮部分見第11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是該98年11月28日收據係屬偽造,茲可認定。
㈣至有關被告變造前開委託書之時間為何,因被告係以在原與陳政成合意書立之委託書加註其他文字之方式變造該委託書,而在其於黃映仁會面取款時並未提示該委託書(此業經證人黃映仁結證在卷,見4552號偵卷第11頁),直至之後交由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為答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卷附之民事答辯狀㈠及所附98年11月28日收據可按(見該卷第11至13頁),嗣再於99年12月13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該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98年11月28日收據可稽,見5166號偵卷第17至29頁),則由此時間點予以勾稽,足認被告變造前開委託書之時間係在陳政成於98年間某日與被告合意書立前開委託書後之某日,至交由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前之某日。
㈤被告雖否認該98年11月28日收據係其交付予陳政成,然查:該收據係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陳政成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交付予陳政成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政成結證在卷(見4552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參以由該98年11月24日收據以觀,除「謝聰禮」、「黃有德」等字外,其餘之字跡均核與98年11月24日收據上被告書寫之字跡甚為相似,且2 份收據之書寫格式、用語,均屬相同,則該98年11月28日收據係出自被告之手,自非無可能。再酌以被告既與陳政成約定由被告代陳政成向黃有德催討債務,被告復有於前開委託書擅自加註「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等語,足認被告非無向陳政成虛報較低之催討所得金額,侵占其餘金額之動機乙節,則該98年11月24日收據確係被告所偽造後,持以交付陳政成之事實,殆可認定。
㈥再有關被告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之時間點為何,因被告於黃有德償還包含現金及支票在內共計160 萬元之款項前,並無法知悉黃有德所欲償還之財物內容為何,自無法偽造記載有償還者包含現金及支票之收據,故被告偽造該收據之時間應係於98年11月24日向黃映仁收取前開含現金及支票共計160 萬元之欠款後某時,至98年11月28日下午5 、6 時交付予陳政成前之某時,亦可認定。
㈦被告於向黃有德催討欠款160 萬元後,即交付陳政成現金4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共計24萬元,而由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29日收據並非陳政成所簽名書立之事實,迭據證人陳政成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頁、19頁,4552號偵卷第12頁、第56頁)。又該98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係由被告交予蕭永宏律師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為答辯,再於99年12月13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卷附之民事答辯狀㈠及所附98年11月29日收據,暨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98年11月28日收據可稽(分別見99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卷第11至14頁,5166號偵卷第17至29頁)。酌以該收據由字面記載,既係陳政成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28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自應係陳政成書立交由被告收執之證明。則由上情予以勾稽,足認該98年11月29日收據原本,應係於被告持有中,被告方得影印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檢察署檢察官。再該98年11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簽名旁固有一指紋,惟指紋鑑定須以正本(原本)為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5166號偵卷第40頁),乃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拒不提出該收據原本以供鑑定該指紋是否陳政成所捺,其迴避鑑定之意,堪可認定。是以,該98年11月29日收據係由被告所偽造,並非陳政成簽名書立交予被告收執乙節,足以認定。
㈧至於有關被告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之時間點為何,因被告於黃有德償還含現金及支票在內共計160 萬元之款項前,並無法知悉黃有德所欲償還之財物內容為何,自無法偽造載有交付者包含現金及支票之收據,故被告偽造該收據之時間自應係於98年11月24日向黃映仁收取前開含現金及支票共計160 萬元之欠款後某時,至交由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於99年8月20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前之某日。
㈨本件被告受告訴人陳政成之委託,向黃有德催討債務之報酬,其雙方僅口頭約定,若被告索討回之金額未達600 萬元,由被告取得3 成作為報酬,如索討回之金額達600 萬元,陳政成同意再給付20萬元之紅包予被告,另如催討回之金額超過600 萬元,超過600 萬元部分則歸被告所有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成於偵查結證在卷(見4552號偵卷第56頁、第78頁);參以被告與陳政成約定之報酬數額如非陳政成上開所述,衡情被告並無偽造前開委託書、98年11月28日收據及98年11月29日收據之必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成此部分所述,應係真實。被告與陳政成約定之報酬數額既如陳政成上開所述,而被告向黃有德催討所得共計160 萬元,惟僅交付陳政成24萬元,前又述及,則由之核算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為88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60 萬元×30%)-24萬元=88萬元〕。
㈩證人黃志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愛琴海岸餐廳跟陳政成簽委託書,約定陳政成3 成,我們7 成,之後我們才去跟黃有德要錢,我分得5 萬元,我們拿到160 萬元的現金及支票,當天給陳政成3 成,我們這邊4 、5 人,事後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然查,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多次訊問,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有與證人黃志強等數人在屏東縣枋寮鄉愛琴海岸餐廳簽寫上開委託書之情事,竟於原審審理始提及此節,即有可疑。又黃有德係委託其子黃映仁於98年11月24日交付共計160 萬元之現金與支票予被告,業如上述,倘被告於當日即轉交3 成予告訴人陳政成,何以未能提出於98年11月24日交付該3 成即48萬元之收據,反而供詞反覆,先於警詢供稱:已將160 萬元全部交給陳政成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復於偵訊改稱:於98年11月29日交給陳政成48萬元,拿錢時只有我和陳政成等語(見第5166號偵卷第11至12頁),此與證人黃志強前開證詞比對,核有矛盾,且證人黃志強係被告邀同催討債務之人,可見與被告利益共同、情誼密切,實有迴護被告之虞,是以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言,非屬真實,難以採信。被告雖又舉證人陳原啟為證,並經證人陳原啟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陳政成寫委託書,現場有黃有德、黃有德的朋友、陳政成等人,陳政成先跟我們談,之後才讓他與黃有德對質,陳政成與被告約定陳政成拿3 成,被告拿7 成,我分得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惟查,證人黃有德、黃映仁並未曾見過前開委託書,業經其2 人證陳綦詳(黃有德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卷第3 頁正面,黃映仁部分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4552號偵卷第11頁),且倘被告與黃有德、陳政成同時在場,陳政成亦無再寫委託書之必要,又證人陳原啟就寫委託書時,黃有德有無在場一節,與證人黃志強所述亦有不一,足見證人陳原啟所述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被告又舉證人鄭金祈、陳訓宗為證,惟該2 名證人均於原審證稱:不瞭解被告與陳政成間債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自難憑據其2 人所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偽造「黃有德」、「謝聰禮」簽名、指印後,進而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影印後持影本向告訴人陳政成行使,侵占其持有之款項88萬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以加註字句方式變造前開委託書,並偽冒陳政成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影印上開變造委託書及偽造陳政成收據後,委由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持影本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上開2 份不實私文書,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行使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98年11月29日收據上指印為剪貼而成,然查,上開收據未能扣得原本,無法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回覆在卷,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記錄單可按(見第5166號偵卷第40頁),是尚乏證據可認該指印係剪貼而成,惟上開收據既非告訴人陳政成親自簽名、捺印,而係被告偽造作成,有如前述,則其上簽名、指印自係被告偽造而成,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示,持前揭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之98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偽造之98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上開3 份不實文書,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98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部分,然此部分與其行使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之98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侵占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求侵吞告訴人陳政成財物,任意偽造、變造上開收據及委託書,並持影本多次行使,所為誠屬不該,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依其職業、資力等節,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說明:㈠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黃有德」、「謝聰禮」署名、指印各1 枚;及上開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偽造之「陳政成」署名、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此2 份偽造收據之原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沒收其上之簽名及指印。㈡其餘扣案支票、本票、身分證、行照等物,或非屬被告偽造,或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以若被告並無自新之可能,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法院自無從對其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政成於原審復表示:「我有朋友跟我說因為這件事鄭清梅的媽媽身體不好,要我原諒她。我想到我15歲時家裡的變故,我是看在鄭清梅媽媽的面子上,我願意原諒鄭清梅,希望她回去好好照顧她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惟告訴人陳政成業於本院表示,其深覺被告所言,幾乎均係謊言,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且觀之被告事後所為言行,令其相當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陳政成之諒解;復酌以被告犯後不僅絲毫未曾表示對告訴人有所歉意,亦從未就自身所為表現悔意,反具狀表示,其於本案唯一要認錯之事,即係不應幫陳政成向黃有德要債(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從未反省自身所為之非。而由被告犯後此等態度,實難認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被告將有自新之可能,爰認本件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證人黃志強、陳原啟,惟黃志強、陳原啟2 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交互詰問,有原審卷附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40 頁反面),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刑 │ ├──┼──────────┼──────────────────────┤ │1 │事實欄㈠部分(共2 │鄭清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 │ │ │月28日收據上「黃有德、謝聰禮」署押(含指印)│ │ │ │各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㈡部分 │鄭清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 │ │ │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沒│ │ │ │收。 │ ├──┼──────────┼──────────────────────┤ │3 │事實欄㈢部分 │鄭清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 │ │ │月28日收據上「黃有德、謝聰禮」署押(含指印)│ │ │ │各壹枚、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署押│ │ │ │(含指印)各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