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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光照方百正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約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約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民族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安俊傑(Antonino Claude 法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安俊傑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陳約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安俊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約麟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安俊傑之姐Di Maio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約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肇事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害人安俊傑疾駛而來,我認為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安俊傑機車前車頭相撞,安俊傑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肇事時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而核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及其附件);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地面散落物分佈在吳鳳北路南北方向分隔處,甫進入路口之民族路北側路緣延伸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左轉彎時,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就路權而言,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則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行駛在吳鳳北路北往南方向未達路口中心處之民族路北側路口處即貿然占用被害人安俊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被害人安俊傑先行,致與被害人安俊傑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安俊傑於事故發生送醫後而其意識尚未改變而仍清醒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2頁),未逾當時上開飲酒後可駕車上路之規定標準。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安俊傑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2 年3 月6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2-73 頁),亦徵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其駕車有何受施用毒品影響而肇事之事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與其前開施用毒品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吸食毒品亦為肇事原因,惟所憑認定依據僅係被告於偵查時陳述肇事前有吸毒,尚無其他佐證,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安俊傑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零時59分許達送醫救治,於診治期間之凌晨1 時40分許意識改變,急救後仍延至同日凌晨2時50分不治死亡,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尚不能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認:被害人送醫急救後醫院亦有疏失云云。經查,依上開陽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記載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之病況變化及醫院醫生之處置,尚難認醫院救治被害人時有何違失之處(見相驗卷第50-56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能採。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助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安俊傑因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對被害人安俊傑之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及急救醫院均有過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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