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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俊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祥勉力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後,再不定期支付69,000元,共計已支付169,000 元,並非毫無支付賠償告訴人。又98年間,全球經濟不景氣,再發生歐債危機,臺灣失業率頗高,抗告人在高雄因難以尋得工作,故均北至雲林或南投工作,惟待遇甚差,每日僅8 、900 元,甚至1 年僅有6 個月之工作天,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扣掉基本生活開銷,難有多餘金錢足以支付告訴人,僅能就存留金錢不定期給付,並非有能力而惡意不願支付。另因北至雲林、南投工作,故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受刑人之兄雖設籍上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是原審送達2次傳票,均因無人收受,而依法寄存送達派出所,抗告人無從得知,遂未向法院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並非藐視法律。至原審裁定得以收受,係因母親偶至住所打掃時,正值郵差送達郵件,由母親代收,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方知有此案件。再者,抗告人雖有1 筆房屋及5 筆土地,但其中土地僅持分1152之5 ,其中房屋僅有稅籍登記,未辦保存登記,均無經濟價值,無以變賣。如告訴人願取得該土地及房屋,抗告人願意作價或無償過戶告訴人名下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支付告訴人永通公司723,761 元,於98年7 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支付169,000 元,經通知受刑人陳報未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支付告訴人永通公司723,761 元,於98年7 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支付169,000 元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惟觀之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受刑人除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外,曾於98年8 月24日、9 月3 日、9 月23日、10月8 日、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6 日、11月24日、12月17日;99年1 月18日、6 月21日、8 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0 年6 月9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4, 000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4,500 元、5,000 元、5,5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資料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18頁)。準此,受刑人第2 期以後,雖各次給付金額均未達1 萬元,但前後計給付15次,次數非少,是否有故為不履行之情事,尚非無疑。受刑人是否因一時收入情形不佳,且另負有其他債務,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無力給付告訴人,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難因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即遽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㈢再者,受刑人名下有1 筆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持分比例為0.08333 ,換算持分之面積為8.42平分公尺)、5 筆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456-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持分比例為0.000434、0.00434 、0.10416 、0.00434 、0.00434 ,換算持分之面積為8.66平分公尺、0.55平分公尺、28.33 平分公尺、6.39平分公尺、0.21平分公尺)等情,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然因受刑人所有上開土地、房屋之持分比例甚低,換算持分後之面積非大,在房地共有之情形下,上開房地是否易於變賣,價值甚高,容有可疑。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受刑人有資力,卻遲不確實履行,不無速斷。

㈣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後,檢察官曾於102 年1 月2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證據,上開函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遂於102 年1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又原審收案後,再於102 年6 月6 日傳喚受刑人到院,並於傳票上註記:「請提供無法履行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原因之資料到院」,該傳票經送達上址,仍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於102 年5 月17日寄存於後勁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雄檢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稿、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2頁)。雖上開函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受刑人或未提供資料;或未到庭。惟上開函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並無人至後勁派所所領取該送達文書之事實,有該派出所收受文書紀錄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否因北上工作,未居住在上開住所,且該處所平日無人居住,致受刑人無法收受上開文書;或無人於收受該文書後,轉知受刑人,使受刑人不知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文件;或不知法院傳喚,尚有查證之必要。尚難僅因該文書已擬制送達,即認受刑人無視於檢察官、法官之通知。

㈤原審未詳為審酌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另有債務所致;且未斟酌依受刑人名下房地之持分比例及面積,是否甚有經濟價值,而有履行之資力;復未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在外工作,而未收受檢察官、法院之文書,致無法及時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即認受刑人無視上開緩刑件負擔之效力,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進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撤銷緩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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