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國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國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1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作談會第5 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相互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