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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國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決(實體判決)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該第一審判決,應回溯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確定日期,因該確定日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院未認定該日期)為確定日期,聲請書認應以本院判決確定之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罪,經原審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實體判決)後,嗣上訴本院後,業已撤回上訴,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判決確定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均有誤植,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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