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李信宏,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李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量處如附表1、2 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部分,亦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受刑人李信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