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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新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新平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陳冠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1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13、14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可證。而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5 、6 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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