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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西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茲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本件被告王西杰夥同不詳男子多人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砸店,又毆傷告訴人,其輕忽他人權益之情節非輕,且迄未供出共犯姓名及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就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就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並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西杰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攜帶棍棒數支(未扣案)一同前往柯淑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00 ○00號之「一口爺檳榔攤」,分持棍棒敲打告訴人柯淑萍擺設在該檳榔攤內之冰箱1 臺、檳榔桌1 張、電視機1 臺、香煙盒1 組及招牌等物品,致前揭物品碎裂而損壞。毀損過程中,被告王西杰先持塑膠椅子(未扣案)砸向告訴人柯淑萍胸部,再與告訴人柯淑萍拉扯,致告訴人柯淑萍臉部撞及該檳榔攤之鋼樑,告訴人柯淑萍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與左臉頰挫傷併瘀血3 ×2 公分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柯淑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等情。其中被告王西杰就上開毀損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萍、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鄭合汝、潘連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揭物品遭砸毀之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上開傷害部分,亦據告訴人柯淑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另名目擊證人張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柯淑萍受傷之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柯淑萍傷害部位,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因遭被告持塑膠椅子砸到胸部及因拉扯撞及臉部所導致之傷勢位置,互核悉相吻合。而認定被告王西杰有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罪行。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率眾前往告訴人柯淑萍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逞兇砸毀上開檳榔攤內擺設之物品,甚而動手傷害告訴人柯淑萍,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輕及迄未能與告訴人柯淑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西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其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六、又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並未再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是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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