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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坤仕(原名羅天屹)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筱薇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9號、第17481 號、第123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坤仕(原名羅天屹)、李筱薇以低價高報方式向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得公司)報價,不法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811 萬5,000 元,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惟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係將所購得之薄膜螢幕12捲裁切分割成60吋、80吋、100 吋等不同規格方出售予百事得公司,並裝設在百事得公司要求裝設之位置及設備上,另投影機亦有安裝及架設成本;因之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所負責之中信金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5日設立登記,下稱「中信金公司」;嗣於94 年2月24日改名為保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勢必有人事、技術、機械成本支出及廢料損失,而不同規格必然不同價格,是售價與原先進價之差價是否合理,應將相關支出列入成本方是。惟:

㈠原判決認定保羅公司之成本為435 萬元,但原判決未將94年1 月12日購買PHILIP LG 3136共2 台,94年1 月27日、2 月24日、3 月7 日購買PANASONIC 758U共20台,及94年3 月28日、4 月6 日購買PANASONIC ET-LE 共2 個,計入上開進價成本,保羅公司賣予百事得公司之進價成本應為634 萬4,200 元,與原判決所認差價為199 萬4,200 元。

㈡再審聲請人羅坤仕為百事得公司代償陳嬋42萬5,000 元、退還客戶謝昀延145 萬元,合計187 萬5,000 元;聲請人羅坤仕並已於102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百事得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保羅公司安裝螢幕或投影機之相關費用收據共484 萬8,285元。

㈣再審聲請人李筱薇於94年1 月11日、12月5 日、12月29日、95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百事得公司90萬6,000 元、110 萬元、300 萬元、50萬7,000 元,合計551 萬3,000 元。

㈤另有其他成本為259萬6,008元,含

⑴員工薪資支出共128 萬9,765元。

⑵房租支出共88萬元。

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2萬6243元。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進貨成本有漏未計算之違誤,並對上開應列入成本之支出視若罔聞,上開證據當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 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書係於100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之住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並影印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2-63 頁)。則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於102 年7 月22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自已逾法定期限,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所謂「與原判決所認差價為199萬4,200 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此部分所提出之94年1 月12日、1 月28日、2 月4 日(統一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號)、3 月7 日、4 月11日(含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共2 張統一發票)、4 月13日、4 月15日、5 月6日、5 月17日、5 月24日(共2 張統一發票)、8 月2 日、8 月31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05 、107 、109 、111-115 頁),原即於上開案件已行提出(見96偵8039號卷142-146 、150-151 頁,警3 卷26頁);且依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所提「百事得購買明細─保羅進貨成本」(見本院卷104 頁),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保羅公司向來成公司購買投影機等設備轉賣百事得公司一覽表」所載「保羅公司向來成公司購買之產品─百事得公司向保羅公司購買之產品」,原確定決係以保羅公司購入後有販賣予百事得公司之物品計算差價,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上開所謂未列入成本部分,本即不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計算之列,自無所謂應加計此部分成本之問題。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㈣部分,所謂「羅坤仕代償陳嬋42萬5,000 元、退還客戶謝昀延145 萬元;李筱薇匯款百事得公司共551 萬3,000 元」云云。惟該等代償、退還款項、匯款行為,為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於原判決確定前所已知,並非其後始行發見;且該等代償、退還款項、匯款行為,與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以高價轉賣、賺取差價方式損害百事得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利益之背信犯罪行為,並無必然排斥關係,亦無顯然可認此等代償、退還款項、匯款行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㈢、㈤所謂「保羅公司安裝螢幕或投影機之相關費用共484 萬8,285 元,及其他成本費用259 萬6,008 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此部分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72-175 頁),原即於上開案件已行提出(見95他6887號卷136- 137頁,警2 卷117 頁背面-118頁);且該等費用、成本,為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於原確定判決前所已知,並非其後始行發見,亦經檢察官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查覆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94年、95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見95他6887號卷56-119頁)。

㈣是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謂之「新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且該等聲請再審理由,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羅坤仕、李筱薇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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