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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少祥
上訴人
即被告
何英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24 、16305 、22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何英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等各16罪,均罪證明確,被告何英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如該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少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被告何英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少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為156 月,被告何英傑為141 月,但其執行刑為6年,何英傑僅為4 年6 月,相差達18月,顯未平等計算定執行刑云云;被告何英傑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罪,又自首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居於主導地位,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認定自首減刑部分只減刑1 月,喪失立法本意云云。惟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7 、14、15所示部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一起尋找不特定人之車輛,並推由吳少祥著手竊取、何英傑負責把風,得逞後,在車內尋得車主之聯絡資料,並由吳少祥撥打被害人電話向其表示若不按指示匯款,就不予歸還車子之方式,以加害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由吳少祥分得三分之二,何英傑分得三分之一。謀議既定,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T 型扳手,以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附表一所示吳永忠等被害人之車輛,何英傑則在一旁把風,待吳少祥竊取得逞後,先在車內尋得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再推由吳少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如該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1、14至16所示之車主聯繫,分別向如該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1、14至16所示之吳永忠等被害人,以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取財,致如該附表一編號4 、5 、6 、8 所示劉玉蓮等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如該附表一編號4 、5 、6 、8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該附表一編號4 、5 、6 、8 所示之款項至吳少祥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儒)內而得逞;至如該附表一編號1、3、7、9、11、14至16所示之吳永忠等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如該附表一編號2、10、12、13所示部分,因未在車上尋得被害車主之聯絡資料,而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詳細情節及既、未遂犯行均如該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查獲後,吳少祥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其犯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吳少祥另與何英傑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其等犯該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均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陳彥儒、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忍、潘淑菁、劉玉蓮、周駿宏、朱婉琪、蘇王淑蕊、黃相曉、楊左璠、林敬宗、張芳男、魏秀麟、吳政昌、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怡、吳永忠、陳逸民、廖國廷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玉山銀行陳彥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2年5月17日5時10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月17日5時2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葉心怡、周駿宏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執據、被害人蘇王淑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何英傑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適用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吳少祥就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各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恐嚇取得財物之多寡,車輛遭竊後取回之情形;被告吳少祥下手竊取車輛並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吳永忠等人,行為情狀較嚴重,被告何英傑僅係負責把風,行為分擔較輕微,被告2人之分贓比例(被告吳少祥分得三分之二,何英傑分得三分之一);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就渠等2人所犯如該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該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何英傑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部分,亦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分別就2人上開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事、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再被告何英傑上開上訴意旨所言之犯罪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審酌事項,非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權限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則被告等2人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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