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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翁慶珍莊飛宗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與紀均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紀均穎,應予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湖O園林社區」之大樓鄰居,雙方前因大樓住居問題發生糾紛,彼此存有嫌隙。後於民國102年5月4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巧遇紀均頴欲與之理論,然因紀均頴不予理會且欲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紀均頴之左手臂並阻擋其騎乘機車離去。紀均頴見被告持續逼近質問,為蒐證當下情節,即以其所持有具攝錄功能之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復以右手拉扯紀均頴左手以阻擋拍攝,終致紀均頴受有左手前臂瘀紅6×5公分之傷害,案經紀均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紀均頴(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2 年12月20日,告訴人委任配偶陳威霖(具特別代理權)出席原審法院調解庭,於該調解庭中,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霖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 萬1,050 元,陳威霖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予被告之辯護人王湘閔律師,復經被告辯護人王湘閔律師陳送原審法院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原審法院102 年12月20日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至19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只有委任配偶陳威霖去談5萬1,050元民事和解的部分,伊認為和解成立法院會判被告比較輕,但伊沒有要撤回刑事告訴云云(見簡字卷第47頁)。然查:

⒈撤回告訴聲請狀上之「紀均頴」印文係屬真正,係告訴代理人陳威霖赴原審法院參加調解庭前,由告訴人親自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上開印章交予告訴代理人陳威霖,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在撤回告訴聲請狀上蓋印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霖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簡字卷第46至49頁)。

⒉參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與否,恆係調解得否順利成立之關鍵,遑論卷附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第三點更已載明「聲請人(按即告訴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之字句,確以告訴人之撤回刑事告訴,做為本案調解之主要內容。準此,足徵告訴人所稱僅意在處理民事部分讓被告刑案部分獲得輕刑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憑採。

⒊況且,告訴人除出具民事委任狀,特別委任告訴代理人陳威霖與被告調解外,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告訴代理人陳威霖,苟非告訴人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參與調解時,得以撤回刑事告訴作為爭取最大賠償金額之條件,且俟調解成立,旋以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俾立即取得賠償金,以省去執行之耗力費時,告訴人焉需在已出具民事特別委任狀予告訴代理人陳威霖,陳威霖毋需攜帶、出示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即得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之餘,再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供陳威霖持用?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陳威霖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得藉蓋用告訴人真正印章,而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之方式撤回刑事告訴,始符事理常情。從而,告訴代理人陳威霖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自生合法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洵可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告訴人係委任伊處理民事賠償,伊聽調解委員說被告還有一審的刑事案件,所以伊認為只有民事部分和解,調解委員說沒有告訴人本人簽名調解就未完成,且拿撤回告訴聲請狀予伊回家給告訴人簽名云云(見簡字卷第49頁)。惟查:

⒈就當次調解是否涉及刑事撤回告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霖於原審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撤回告訴聲請狀的意思?)我知道,因為當時調解委員有提到」(見簡字卷第49頁),顯見告訴代理人陳威霖並非全然不知當次調解庭洽談內容除民事賠償外,亦包含刑事撤回告訴事項。

⒉參以調解筆錄第三點業已載明「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一案之刑事告訴」之字樣(見簡字卷第19頁),而上開調解筆錄係由告訴代理人陳威霖閱覽無訛後始簽名,以證人陳威霖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陳威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審易卷第11頁),理應知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之文義內涵,倘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受告訴人委任,僅係針對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調解而不及於刑事部分,自無可能於調解筆錄第三點中為上開內容之記載。

⒊復衡諸常情,倘如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陳威霖所稱,告訴人僅授權陳威霖洽談民事賠償部分,則於調解委員已提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意義之情況下,告訴代理人陳威霖理應仔細確認當次調解成立內容,字斟句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豈會如告訴代理人陳威霖所證述:「(問:調解筆錄當天有無全部看完理解後才在上面簽名?)沒有完全看完,我認為當天調解程序沒有完成」,而無視該調解筆錄開篇即載明「試行調解成立」字樣,亦對篇幅不滿1 頁之調解內容未予詳加審視,更不爭執前述調解筆錄第三點之「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一案之刑事告訴」之記載?且證人陳威霖復焉可能親自在撤回告訴聲請狀上蓋用告訴人所提供印章以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參與調解時,得以撤回刑事告訴作為爭取最大賠償金額之條件,且告訴代理人陳威霖確已明瞭撤回刑事告訴之內涵,始在賠償金額合致時,在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一案之刑事告訴」字樣,並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在撤回告訴聲請狀上蓋印無訛。

㈣綜上,告訴人事前既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陳威霖代其與被告進行調解,及俟調解成立時一併撤回刑事告訴,則告訴代理人陳威霖在撤回告訴聲請狀上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並由被告之辯護人將該撤回告訴聲請狀陳送原審法院,即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尚難因告訴人事後翻悔,於調解後表示願歸還被告按調解條件賠付之金額、陳稱未授權刑事撤回告訴云云,而影響先前業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合法撤回本案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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