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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輝(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7 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一罪二罰」,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此凱旋醫院102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

⑵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量刑及沒收

①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分別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102 年10月16日)下午被查獲前半小時,在潮州鎮日新工商前以1000元向『國仔』買的」(見偵卷第17頁反面)、「我於102 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我家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10月16日採尿當天,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102 年10月16日始購得而經扣案之本件甲基安非他1 包無關。是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持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⑵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業於警詢陳稱:「我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國仔』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國仔」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被告雖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11條第2 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該2 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
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驗
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國輝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
    日某時,在己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住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前,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價格購買淨重0.15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經
    警發現鄭國輝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徵得鄭國輝同
    意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 只,驗前淨重
    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
    7 、19-2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編號
    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頁),上述鑑
    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
    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2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86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
    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
    14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夾鏈袋1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
    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