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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靜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以書狀提出上訴理由,內容或仍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常識不足,不知行為已經構成共犯犯行云云;或以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均無礙於後開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靜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文
            張靜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何兆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壹組、丁撬壹
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壹組
、丁撬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張靜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兆茗無罪。
    事  實
一、羅中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99年度審
    簡字第4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
    、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
    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為718-HJH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係乙○○所有,於102 年7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失竊)、氧氣及乙炔鋼瓶1 組(含氧氣及乙炔
    鋼瓶各1 具,係丁○○所有,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至同日
    晚上某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O保養場」
    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橋某處,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上開機車1 輛、氧氣及乙炔鋼瓶1
    組供己使用。
二、羅中文又與林圓凱、張簡進忠、張靜君、陳奕錤(另行審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羅中文先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46分許、10時
    5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圓凱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張靜君合
    謀,由羅中文等負責行竊、林圓凱與張靜君負責載運贓物銷
    贓等事宜,謀議既定,羅中文則夥同張簡進忠、陳奕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上午
    某時,由羅中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 支、上開氧氣
    及乙炔鋼瓶1 組及羅中文所有之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
    羅中文所有之起重鍊條1 組,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進忠,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
    用、欲出租、大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
    切割器線頭點火燃燒切割鐵塊、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
    同竊取工廠內鋼骨結構骨架1 組,並加以切割成3 支,俟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負責載運贓物銷贓之林圓凱、張靜君則依
    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羅中文、陳奕錤、
    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鋼骨結構骨架3 支搬運上車
    而得手,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前往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400 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鯊魚」等
    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工廠內之
    不銹鋼門框3 塊、不銹鋼管1 支、高壓軟管3 條,並分別放
    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場之林圓凱
    、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巡邏員警行經甲○○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異而加以
    盤查,當場查獲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 人,至陳奕
    錤、羅中文、「鯊魚」等3 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氧氣及乙
    炔鋼瓶1 組、不銹鋼門框3 塊、不銹鋼管1 支、高壓軟管3
    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以上均已發還
    )、乙炔切割器1 組、起重鍊條1 組及丁撬1 支。
三、羅中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壹東倉庫,並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自高雄市○○區○○
    ○路○○道○○○○○○號10742 號路燈旁,攀越上開倉庫
    圍牆,竊取倉庫內之鋁製大門1 片(價值500 元),並將之
    丟往該倉庫之圍牆外而得手,正翻牆離開現場,欲以上開機
    車載運持往變賣之際,為埋伏在圍牆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鋁製大門1 片(業已發還)、美工刀1 支。
四、案經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
    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
    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文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卷(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一卷第10頁)、丁○○(偵一卷第73頁)、證人龔
    O全(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76、7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圓凱(警一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32
    、33、48頁)、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 、4 頁、偵一卷第33
    、35、46、47頁)、張靜君(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
    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
    、陳奕錤(警二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47頁)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79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81頁)、和O企業公司借用
    登記(偵一卷第80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羅中文對其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張靜君固坦承其與林圓凱共同駕車載運鋼骨結
    構鐵架3 支前往變賣得款4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羅中文騙伊承包上開工廠,
    伊不知道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 支係贓物,並無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羅中文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46分許、10時56分許,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圓凱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張靜君聯絡後
      ,羅中文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 支、上開氧
      氣及乙炔鋼瓶1 組、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起重鍊條
      1 組,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簡進忠,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用、欲出租、大
      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線頭點
      火燃燒切割鐵塊、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同竊取工廠
      內鋼骨結構骨架1 組,並加以切割成3 支。林圓凱、張靜
      君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
      到場,羅中文、陳奕錤、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
      鋼骨結構骨架搬運上車,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前往
      變賣得款400 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鯊魚
      」等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工
      廠內之不銹鋼門框3 塊、不銹鋼管1 支、高壓軟管3 條,
      並分別放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
      場之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甲○○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
      異而加以盤查,當場發現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
      人,至陳奕錤、羅中文、「鯊魚」等3 人則趁隙逃逸,並
      扣得氧氣及乙炔鋼瓶1 組、不銹鋼門框3 塊、不銹鋼管1
      支、高壓軟管3 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以上均已發還)、乙炔切割器1 組、起重鍊條1 組及
      丁撬1 支之事實,除據被告羅中文(院二卷第66至91頁)
      、張靜君(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31、32、48頁、
      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供認在卷,經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一卷第10頁)、王O閎(警三
      卷第4 、5 頁)、丁○○(偵一卷第73頁)、證人龔O全
      (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76、77頁)、
      林圓凱(警一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32、33、48頁)、
      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 、4 頁、偵一卷第33、35、46、47
      頁)、何兆茗(警一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46、47頁、
      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陳奕錤(警
      二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4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79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69、81頁)、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66頁)、和O企
      業公司借用登記(偵一卷第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98至134 頁)、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5、
      4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靜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觀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頁),可見被告林圓凱、張靜
      君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放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而該鐵皮屋
      廠房前之鐵捲門上貼有房屋仲介公司張貼醒目之「租」字
      樣之招租廣告,衡之一般人由上開廣告,均可輕易辨識該
      鐵皮屋廠房處於招租狀態,而不致誤認該鐵皮屋廠房係屬
      廢棄不用。況被告張靜君自承:該處是無人看管欲出租的
      工廠(警一卷第5 頁);伊有聽到工廠內有轟隆轟隆切割
      鐵的聲音,伊兒子陳○○(未滿16歲,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對伊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
      工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伊有
      問羅中文說「怎麼可能人家這牆壁這麼漂亮,會叫你們去
      拆下來」(偵一卷第32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張靜君之子
      陳○○亦證稱:伊當天早上有問媽媽:「為什麼要到這裡
      」,因為伊感覺那個工廠是別人的,要拿鐵去賣的時候,
      伊有跟媽媽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工
      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等語(院
      二卷第69至72頁),參以被告張靜君之子陳○○於案發時
      以就讀國小4 年級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判斷上
      開鐵皮屋廠房應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羅中文等人應係行
      竊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張靜君以身為成年人之年齡、經
      驗及智識程度,更應知該鐵皮屋廠房狀態完好且處於招租
      狀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否則其何需反問羅中文:「怎麼
      可能人家這牆壁這麼漂亮,會叫你們去拆下來」等語,是
      其豈有不知羅中文等人所為切割鋼骨結構鐵架等行為係行
      竊他人之物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雖以:被告
      張靜君等完全不知伊要去偷東西等語(院二卷第86頁),
      迴護被告張靜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亦證稱:伊要
      張靜君等去載東西,原因伊沒有告訴張靜君等語(院二卷
      第86頁),顯見同案被告羅中文並無告知被告張靜君承包
      工程之事,由是益足認被告張靜君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等
      候羅中文等人切割鋼骨結構鐵架時,已知羅中文等人欲行
      竊鋼骨結構鐵架乙事,故被告張靜君上開所辯,應屬不實
      ,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
      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靜君經羅中文電話告知後,於被告羅中文等人持丁撬、
      氧氣及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起重鍊條等工具在上開鐵
      皮屋廠房內行竊時,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等候,並於被告
      羅中文等行竊鋼骨結構骨架3 支得手後,載運鋼骨結構骨
      架3 支前去變賣得款400 元,嗣將400 元交給羅中文,羅
      中文又將400 元分予被告之同居人林圓凱,可見被告張靜
      君對於被告羅中文等行竊上開鐵皮屋廠房之行為之進行與
      被告羅中文等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張靜君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羅中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張靜君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中文等與張靜君有上開結夥
      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文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
    12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課課
    長邱O尉(警三卷第4 、5 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6 至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三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4至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中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羅中文、張靜君2 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羅中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中
      文、張簡進忠、陳奕錤、林圓凱、張靜君、「鯊魚」等6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羅中文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等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中文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羅中文之臺灣高等
      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中文、張靜君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分別為收受
      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又酌以被告羅中文於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靜君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衡及被告羅中文如事實欄一所收受贓物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變造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氧氣及乙炔鋼
      瓶1 組;被告羅中文、張靜君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即鋼
      骨結構骨架3 支、不銹鋼門框3 塊、不銹鋼管1 支及高壓
      軟管3 條等;被告羅中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即鋁製大門
      1 片,分別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警
      一卷第40、41頁、警三卷第11頁、偵一卷第79頁)附卷可
      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羅中文自稱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靜君自稱不
      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所宣告之刑,
      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所宣告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扣案氧氣及乙炔鋼瓶1 組,雖為被告羅中文等就事實欄二
      加重竊盜之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告訴人丁○○所有,業
      具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3頁),且業經發還
      ,自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1 組、丁撬及美工刀各1
      支等均係被告羅中文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犯事實欄二及三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羅中文供陳
      在卷(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12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第2、3罪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兆茗明知林圓凱及張靜君於102 年7
    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至其經營
    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兆O公司」資源回收
    場,變賣之鋼骨結構鐵架3 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 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102 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兆O公司,由被告何兆茗提出經警扣
    得上開鋼骨結構骨架3 支(業已發還)。因認被告何兆茗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兆茗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張靜君、林圓凱、張簡進忠、陳奕錤
    、證人即告訴人王O閎、證人乙○○、丁○○、龔O全、陳
    O亮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和O企業公司借用
    登記、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何兆茗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圓凱及張靜
    君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 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伊經營資源回收場,本以收購政府公告回收物
    為營業項目,伊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鋼骨結構鐵架
    3 支,計50公斤,總共400 元,乃合理行情,伊對於所買受
    之物屬贓物無認識,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警一卷第8 、
    9 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
    66至91頁)。
五、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
    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
    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
    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刑法上贓
    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
    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
    立該罪。經查:
    ㈠被告何兆茗於102 年7 月12日12時許,在其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段0000地號「兆O公司」資源回收場,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前來之林圓凱及張靜君,
      以400 元之價格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 支之事實,為被告何
      兆茗供承不諱(警一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46、47頁、
      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羅中文(院二卷第66至91頁)、張靜君(警一卷
      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林圓凱(警一卷第1 、2 頁、
      偵一卷第32、33、48頁)、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 、4 頁
      、偵一卷第33、35、46、47頁)、陳奕錤(警二卷第1 、
      2 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乙○○(警一卷第10頁)、
      王O閎(警三卷第4 、5 頁)、丁○○(偵一卷第73頁)
      、證人龔O全(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
      76、7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7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
      至60頁、偵一卷第69、81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警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偵一卷第66頁)、和O企業公司借用登記(偵一
      卷第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98至134 頁
      )、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何兆茗上開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 支之行
      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
    1.被告何兆茗辯稱:張靜君係伊鄰居,平常撿拾保特瓶、廢
      鐵鋁罐,是已經交易4 年多的熟客,所以才安心向其回收
      物品,伊回收鋼骨結構鐵架3 支,秤重50公斤,伊將現金
      400 元交付張靜君本人,且鐵架已切割只能回收,無法再
      使用等語(警一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
      卷第88至105 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園凱證稱:變賣已切割鐵架3 支,得款4 百元,伊
      未告訴被告何兆茗上開鐵架從何而來等語(警一卷第1 、
      2 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靜君證述:伊常常撿
      鐵罐拿去被告何兆茗那裡賣,已經賣4 年多,林園凱與伊
      將鐵架搬到被告何兆茗資源回收場賣得4 百元,被告何兆
      茗問伊哪來的,伊說朋友拜託幫忙賣的等語(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 頁、
      院二卷第66至91頁),互核情節相符,是被告信任張靜君
      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廢鐵乙情,尚堪憑採。且觀之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60頁),可知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 支,有切割
      及氧化鏽蝕痕跡,未印有文字符號,並非未使用之新品,
      亦無何特殊可資辨別來源之處,且被告本即經營資源回收
      場,回收廢鐵本系其營業項目,被告將上開已切割鏽蝕之
      鐵架3 支,以廢鐵物品而予以收購,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
    2.高雄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2 月19日高縣資回收
      昌字第10309 號函:「…二廢鋼骨鐵架於民國102 年7 月
      間回收商之收購價格每公斤約8.5 元左右。三惟鋼骨鐵架
      有分級故收購價格不一,以上所提供價格,僅供鈞院參考
      」等語(院一卷第120 頁),而被告何兆茗收購上開鋼骨
      結構鐵架3 支總額為400 元,總重50公斤,其收購價格為
      每公斤8 元(計算式:400 ÷50=8 ),經與高雄縣資源
      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所稱每公斤約8.5 元左右,價格相仿,
      足見被告何兆茗確係以一般行情收購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
      支,而無異常情狀,亦與一般故買贓物者,常利用出售贓
      物者急於脫手之心態,而以低於市場價格收購贓物,藉以
      牟利之情形顯然不符,益徵被告何兆茗主觀上確認上開鐵
      架為廢鐵而加以收購,而無購買贓物之主觀意思。
    3.綜上,被告何兆茗固有上開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 支之事實
      ,惟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被告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 支之
      來源為其熟客張靜君,而非不明人士,且鋼骨結構鐵架3
      支未印有文字符號,並非未使用之新品,亦無何特殊可資
      辨別來源之處,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兆茗有以低
      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事,是
      無從證明被告何兆茗明知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 支係屬贓物
      ,而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何兆茗被訴之上開故
      買贓物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兆茗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何兆茗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何
      兆茗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
    告何兆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