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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5號、第3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佳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宏犯罪後深感悔意,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嫌;且被告施佳宏當初將車借給蔡啟聰使用時,車上尚有外幣及手錶2 支,蔡啟聰稱有看到警員從車上拿出來,是否可傳訊蔡啟聰及承辦警員詢問,亦可傳訊同案被告陳信文作證云云。經查:被告施佳宏坦承有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陳信文、蔡啟聰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雲亭(峰美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即臺糖公司員工鍾慶源證述之內容符合,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蔡啟聰、紀宏恩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暨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施佳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施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尚有扣押物短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案當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並無被告施佳宏所稱之外幣及手錶2 支,且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起被告施佳宏之車上外幣及手錶2支,且該外幣及手錶2支是否有在被告車上,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成立並無何影響,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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