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彬(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刑事裁定書正本於103年12月26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6,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蔡春益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3年12月27日,計至103年12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載收受時間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