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麟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7 號、10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薛○陞(坐在副駕駛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暐(坐在右後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侯○濬(坐在左後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上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之1 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編號巷尾高分10左7右分4),造成侯○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
二、案經侯○濬之母丁○○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52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張聰明於警詢中、證人薛○陞、陳○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15至19頁、相驗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2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至36、41至50、53頁、相驗卷第45、52至58、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警卷第25頁),詎被告貿然駕車以時速約130 公里行駛,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左後座乘客侯○濬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休克死亡,均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且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
五、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在該紀錄表上勾選「自首」等情(見警卷第36頁)。然查:
(一)證人即承辦該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13日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報告內容是根據事實所製作;其中102年8月10日報告內所載乘客「侯○濬」之記載要更正為「薛○陞」。我到達現場時,被告受傷很嚴重,沒有辦法講話,我看到他坐在駕駛座上,被夾住了動彈不得,消防隊正在搶救他,他沒有意識。現場亦沒有人跟我講肇事者為何人;不過當時我只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侯○濬則坐在左後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沒有看到人。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就是駕駛者,只是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去長庚醫院製作被告第一次筆錄時,被告當時是可以說話,但意識不清,無法陳述案情製作筆錄,但這時我已經查出被告的姓名了,所以筆錄才記載他的名字,因之前我已經問過其他同車的乘客了。我是先製作同車乘客薛○陞、陳○暐的筆錄,才去製作被告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並有其於102年8月10日製作報告所載:...乘客侯○濬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乘客薛○陞【報告誤載為侯○濬】與陳○暐表示戊○○為駕駛,惟戊○○目前意識模糊無法詢問...等情,及於102 年9 月3 日製作職務報告記載:110通報於102年8月10日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尾高分10左7右分4電桿前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在現場,在現場看到戊○○所駕駛RAG-0159號車輛自撞電線桿動彈不得,當時戊○○在左前方駕駛座、乘客侯○濬在左後方都在車內被夾住動彈不得,而且戊○○、侯○濬受傷嚴重,經由消防隊把戊○○、侯○濬從車內救出,送長庚醫院急救。當時消防隊人員、事故處理人員甲○○、警員乙○○都在現場等情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報告、相卷第60頁職務報告)。
(二)被告於第一次在長庚醫院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8月10日12時55分,且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筆錄,有該筆錄可按(見警卷第5 頁)。而證人薛○陞第一次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2 年8 月10日6時30分至7 時5 分、證人陳○暐第一次在該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2 年8 月10日7 時9 分至7 時50分,均在被告第一次製作筆錄之前,而該2 人於警詢均供證:係被告駕駛租來RAG-0159號自小客車載該2 人及侯○濬,車速滿快失控自行撞上電桿,人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是由上開證據以觀,證人即警員乙○○在到達現場後,在無人告知誰為肇事者時,即見被告夾坐在駕駛座上,沒有意識,動彈不得,消防隊正在對其搶救。則證人乙○○對被告係本件駕車肇事者,在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為被告。且在對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已查出被告之姓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屬明顯。
(三)再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警員甲○○,經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車禍我有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正被消防隊員送上救護車,我是先製作兩位乘客的談話紀錄表後,始在長庚醫院看到被告,該2 人已經告訴我戊○○是駕駛者。(為何你會製作四份的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我去長庚醫院的時候,被告有承認他是駕駛者。勾選的自首原因就是因為他們都承認被告戊○○是駕駛者,所以我上開紀錄表上全部勾選自首。我在製作被告的談話紀錄表時,已經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附被告及薛○陞、陳○暐3 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接受訪談時間為102 年8 月10日4 時25分;而證人薛○陞、陳○暐則分為102 年8 月10日3 時50分、同日4 時5 分;均在被告接受訪談之前,亦有該3 份訪談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1、14頁),足見證人甲○○亦在最初訪談被告之前,亦明確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是證人甲○○依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勾選被告屬「自首」云云,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承辦警員乙○○至現場時,業已發覺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動彈不得,意識不清,消防隊員正對其搶救,業已知悉被告為本件駕車肇禍之人;且嗣警員甲○○至長庚醫院對其訪談之前,亦已從乘客薛○陞、陳○暐訪談得知係被告駕車肇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供陳係其駕車等情,則屬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
六、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即遽認被告有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其對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然至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心態及行為均可議,詎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7 月,核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非可採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竟以原審量刑太重,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理由;是原判決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乘客,不知應謹慎駕駛,竟違規以時速高達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道路,完全漠視交通法規,罔顧及嚴重影響正當行人及駕駛者行使道路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車內乘客即被害人侯○濬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侯○濬之親屬天人永隔,遭逢喪親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再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道路更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實不容予姑息,所生危害更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肇事後之心態及處事態度,尤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良好,暨其亦因此次車禍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並有記憶力缺損和憂鬱症狀,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原審卷第47、48頁),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中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