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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釧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釧瑋於l00(以下同) 年4 月7 日入伍,係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義務役兵汽車駕駛一等兵,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嗣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99年間因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0 年間分別因詐欺等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並於100 年9 月14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101 年7 月1 日縮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1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友人陳O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返營收假後,經該管單位對收假人員實施尿液檢驗時,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本案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釧瑋(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被告經該管單位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後,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8ng/mL) ,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12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人: 吳釧瑋,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11月27日)及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l 紙(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2日毒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偵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 年5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1日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釧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0 年間分別因詐欺等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並於100 年9 月14日入監,且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101年7 月1 日縮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101年l2月28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係由綽號「黑狗」之男子所提供及其手機號碼等,且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循線查得「黑狗」之真實姓名為陳O佑,惟該署函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查明本案毒品溯源情形,經該隊多次跟監蒐證並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均無法證明陳O佑涉有販毒之嫌疑,迄原審審理本案時,並未移送轄區檢察署偵辨,此有該隊102年5 月6 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l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故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服役期間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癮意志薄弱,極易受毒品之誘惑而不惜觸法,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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