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元偉
- 被告
- 劉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元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天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元偉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與劉天明於101 年12月31日深夜,在高雄市彌陀區,見成年人黃金樹(原審法院審理中)正要至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附近,乃搭乘黃金樹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小客車同行,於當日1 時1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後,黃金樹自行到鄰近之九福賓館房間內,郭元偉與劉天明在等候中發現佶莉旅館興建工地並未上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進入該旅館工地,先行利用工地內之塑膠袋,裝放羅思源所保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電纜線1 批,及羅思源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鋸臺1 臺,仍均置於工地內。
二、郭元偉、劉天明於裝放上開電纜線及鋸臺後,再至九福賓館等候,迄當日3 時44分許與黃金樹見面,要求黃金樹以該小客車配合接應,黃金樹遂基於與郭元偉、劉天明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輛掉頭,停於工地前,郭元偉則上前打開右後座車門,旋由劉天明接續2 次從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 批竊出,置入該小客車後座;郭元偉亦接續從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 臺,置於該小客車後座內,3 人結夥竊盜得手後,隨即關上車門,由黃金樹啟動車輛離去。
三、案經羅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元偉、劉天明均坦承在前揭工地竊取電纜線1 批及鋸臺1 臺等情屬實,惟否認有結夥竊盜之情事,均辯稱:這件事是被告2 人所為,黃金樹完全沒有參與云云。黃金樹也到場證稱:監視錄影之影像雖對,但他們(指被告2 人)是說撿了一些瓶子,要回去賣給小孩吃,叫我順便載一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
二、經查:
㈠郭元偉、劉天明於101 年12月31日深夜,在高雄市彌陀區,見黃金樹正要至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附近,乃搭乘黃金樹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小客車同行,於當日1 時1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後,黃金樹自行到鄰近之九福賓館房間內等情,已經黃金樹到場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不爭執,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現場監視影像,顯示上開抵達之時間及停車之位置屬實,此項事實已臻明白(參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㈡郭元偉與劉天明原在九福賓館等黃金樹,嗣郭元偉到佶莉旅館工地看到電線,劉天明表示要一起搬,遂相偕進入工地地下室,一起用塑膠袋把電線與鋸臺包起來,再回九福賓館等黃金樹,於黃金樹下來後,要求黃金樹載一下等情,已經被告郭元偉在原審供述明白(參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劉天明是應郭元偉之邀,與郭元偉一起進入工地搬東西屬實,也據被告劉天明在警詢陳述甚明。又經劉天明在偵查中陳明:係郭元偉託請黃金樹去載東西明確(參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50頁背面),經核被告2 人之供述並無不合。
㈢當日上午3 時44分29秒許,被告郭元偉、劉天明與黃金樹一起走向小客車停車處,3 人先在小客車後方短暫停留,其後黃金樹單獨上車,啟動前行並掉頭,停於工地前。旋郭元偉站在車邊左右探看後,打開右後方車門後進入工地,劉天明接續2 次從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 批竊出,置入該小客車後座;郭元偉亦接續從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 臺,置於該小客車後座內,得手後,隨即關上車門,由黃金樹啟動車輛離去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坦白承認(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上開鋸臺係羅思源所有,電纜線則係由羅思源所保管者,並經羅思源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詳(參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
㈣被告郭元偉、劉天明雖於黃金樹開車至工地前,事先以塑膠袋包覆電纜線及鋸臺,但既仍存置於工地內,並未移出,顯然尚未脫離原監督權人羅思源之監督。而黃金樹將車輛停放在工地前,容許郭元偉先打開右後方車門,再由郭元偉與劉天明進入工地內接續竊出財物,一一放入黃金樹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得手後離去,已如上述,故郭元偉、劉天明與黃金樹3 人之間有竊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其等對於所竊之財物均無任何權源,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
㈤此外並有警製扣押筆錄一份,載明扣得被告郭元偉所交出之上開鋸臺1 臺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等所辯黃金樹不知情云云,及黃金樹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㈥如前所述,被告2 人係於黃金樹進入九福賓館房間後,於等候中,進入佶莉旅館工地搜尋財物,先用塑膠袋包覆後,於當天3 時44分29秒許一起走向原停車處前,與黃金樹會合時,方商得黃金樹同意開車參與,則黃金樹係此時始與被告2人有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起訴意旨指被告2 人與黃金樹於當天從高雄市彌陀區出發前往新興區民主路時,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又被告劉天明雖稱:電纜線之上方有保特瓶遮著,鋸臺上方是放塑膠管云云;被告郭元偉雖另稱:最後一次從工地拿出來的是保特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惟查被害人羅思源並未指證工地有失竊保特瓶或塑膠管之情事,被告2 人此項陳述也與事實不合,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黃金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元偉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誤為採信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為避重就輕及迴護黃金樹之詞,認為黃金樹僅係順路附載郭元偉、劉天明到現場,再應郭元偉之請,附載郭元偉、劉天明離開,黃金樹為不知情之人,不能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參見原判決理由三),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郭元偉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被告劉天明自83年起,迭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素行亦非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2人於深夜在他人工地內竊盜,所竊財物為電纜線1 批及鋸臺1 臺,總值約為3 萬元,此經羅思源在警詢中說明屬實,其中鋸臺部分已經被害人羅思源領回,亦有羅思源出具之領據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適度量刑如主文所示。
五、羅思源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警製扣押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