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元偉
- 被告
- 劉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元偉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明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元偉與劉天明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凌晨1 時許,搭乘黃金樹(本案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九福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黃金樹於抵達九福飯店後至樓上休息,郭元偉與劉天明則於九福飯店一樓休息等候,至同日2時30分許,郭元偉與劉天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九福飯店隔壁之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竊取該工地內由羅思源所保管之電纜線1批及羅思源所有之鋸臺1台,至同日3時44分許,黃金樹休息完畢自九福飯店下樓欲返家時,經郭元偉向黃金樹請託,並徵得黃金樹同意後,郭元偉與劉天明遂將上開電纜線及鋸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黃金樹旋駕車附載郭元偉、劉天明離開現場,嗣後郭元偉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變賣給他人,並將鋸臺藏匿於祖母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郭元偉、劉天明及黃金樹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郭元偉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竊得之鋸臺1 台,由司法警察扣押後返還羅思源。
二、案經告訴人羅思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犯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思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頁、第47-48頁、第53-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黃金樹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郭元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約1 時許我和劉天明在聊天,我看到黃金樹駕車經過我家門口,黃金樹說要去六合夜市玩,我就和劉天明一起搭黃金樹的車前往,抵達後黃金樹自己前往飯店休息,我和劉天明就進入工地行竊,約3 時30分我們見黃金樹欲開車時,我要黃金樹幫我載運我跟劉天明所竊得之物品,當時黃金樹有問我係搬運何物,我回答是廢棄物品及短的電纜線,之後我跟劉天明陸續將竊得物品搬到車上,我們在搬的時候,黃金樹在講電話,而且我們是將東西搬到後座放,所以黃金樹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樹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們竊取的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劉天明在九福飯店樓下等黃金樹的時候,我去外面小便,然後看到九福飯店旁邊的工地有電線,我就跟劉天明一起去搬,黃金樹下樓後,我跟黃金樹講說幫我載一下東西,他問是什麼東西,我說是回收的,然後他就去開車,在工地門口等我們把東西搬上車,他也沒有回頭看我們搬的東西是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被告劉天明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約1時許我和郭元偉在聊天,黃金樹駕車經過郭元偉家門口,因為黃金樹說要去六合夜市玩,我就和郭元偉一起搭黃金樹的車前往,抵達後黃金樹自己前往飯店休息,我和郭元偉就進入工地行竊,約3時30 分我們見黃金樹欲開車時,郭元偉要黃金樹幫他載運我跟郭元偉所竊得之物品,當時黃金樹有問郭元偉係搬運何物,郭元偉回答是廢棄物品,之後我跟郭元偉將竊得物品搬到車上,我們在搬的時候,黃金樹在車上講電話,黃金樹確實不知道我們要進入工地竊取財物等語(警卷第10-12 頁);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樹從九福旅館下來後,郭元偉拜託黃金樹去幫他載一些東西,黃金樹有問他是載什麼東西,且說不要載一些有的沒有的,因為郭元偉跟黃金樹說那是一些銅瓶還有一些人家不要的東西,黃金樹才同意要載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元偉在郭元偉家外面碰到黃金樹,黃金樹說要去六合夜市後面的九龍飯店(應為九福飯店),我跟郭元偉就想說一起去六合夜市吃宵夜,我們到了之後,黃金樹上樓休息,我們在一樓等,後來郭元偉跑去隔壁工地上廁所,他回來之後跟我說有一些東西要我一起去搬,我就跟他到隔壁工地搬東西,之後黃金樹下來,郭元偉就拜託他載一些東西,黃金樹有問郭元偉說是什麼東西,郭元偉說是一些瓶瓶罐罐的東西,所以黃金樹對於竊盜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由上開證人郭元偉、劉天明之證言可知,黃金樹原本係為前往六合夜市附近之九福飯店休息,而郭元偉及劉天明則係為前往六合夜市,黃金樹因順路而開車搭載郭元偉及劉天明一同前往,嗣後郭元偉及劉天明於黃金樹在九福飯店休息之際,臨時起意至九福飯店旁之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及鋸臺得手,迄至黃金樹休息完畢欲開車返家之際,郭元偉方要求黃金樹開車載郭元偉及劉天明離開現場,則黃金樹對於郭元偉及劉天明竊盜一事知情,事涉黃金樹是否構成共同竊盜或其他犯行,惟目前黃金樹仍於通緝中未到案,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黃金樹與郭元偉、劉天明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竊盜,故黃金樹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郭元偉、劉天明與黃金樹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惟黃金樹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與郭元偉、劉天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元偉、劉天明對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郭元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上開部分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郭元偉生活為勉持,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劉天明職業為房屋仲介,生活小康,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學歷為高中畢業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