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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國雄(綽號「山東」)對外自稱為南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之執行長;而王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又南聯公司之業務性質,係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詎張國雄與王景碚為達向債務人收取應收帳款債務之目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明富(原名林明利)曾向林冠良(原名林榮杰)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林冠良認林明富僅返還50萬元,尚欠10萬元,遂於100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連同本金及利息(3 萬元),委託張國雄代為向林明富追償13萬元。100 年6 月24日,張國雄初次前往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所開設之「無極龍鳳宮」(址設高雄市○○區○○里○○00○0 號),欲向林明富追討債務,適林明富不在,張國雄稍作停留即離去。同年7 月7 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 月14日)下午,張國雄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第2 次前往「無極龍鳳宮」,欲向林明富追討債務,待林明富自外返回,並表示前積欠林冠良之債務業已清償後,張國雄即與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雄出面向林明富恫嚇稱:「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錢出來還,我就要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等加害林明富身體之言語,致林明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部分)。
㈡陳美伶係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盛公司)之下包廠
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
之778,000 元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
,灃盛公司因而委託張國雄與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
債務。100 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張國雄、王景碚在高
雄市○○區○○街000 巷00號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上
開債務時,因陳美伶無力償還,張國雄即與王景碚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景碚向陳美伶恫稱:「從今
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
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加害陳美伶自由、生命、身體之言
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 部分)。
㈢張國雄、王景碚為使陳美伶返還上開債務,遂於100 年10月
17日21時許,先由王景碚邀約王建勛(因毀損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往高雄市復興路某燒烤店用餐、喝
酒,席間再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帶人至陳美伶所經營之「長
昇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潑漆,
藉此恐嚇陳美伶,逼迫其還債。王建勛受指示後,即與張國
雄、王景碚、錢揚中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高雄市復興路小北百貨,購買2
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因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同往潑漆。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
56分許,王建勛、錢揚中抵達「長昇鐵工廠」後,即各提1
桶紅色油漆,潑灑在該工廠之鐵捲門(原為米白色塗裝)上
,致令污損而不堪用,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陳美伶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美伶,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㈣張國雄於100 年10月18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陳美伶住處,因向陳美伶索討前開債務未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王景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國雄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景碚聯繫後,再將行動電
話交予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幹
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000 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
覺」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1,600 元予張國
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案經陳美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究明。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
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
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書記載恐嚇之犯罪
時間為「100 年7 月14日17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無非係依據被害人林明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起
訴書第5 頁之證據清單編號13)。雖依被害人林明富於警詢
中之陳述,被告張國雄至「無極龍鳳宮」討債3 次,第1 次
為100 年7 月7 日、第2 次為100 年7 月14日、第3 次為10
0 年7 月28日,其中第2 次對被害人林明富為事實一之㈠所
示之恐嚇行為(詳他字卷第32頁第7 行至第33頁倒數第8 行
)。惟觀之林冠良委任被告催討債務之執行進度流程表(詳
偵一卷第236 頁),被告係記載:「老婆住松柏林山莊旁一
個宮裡,此人要以電話聯絡,小瑋、阿至、阿吉。6/24(即
6 月24日)山東(即被告)」;「7 月21日下午和解。7/7
(即7 月7 日)山東(即被告)」;「雙方爭吵轉而由法院
訴訟而定。7/21(即7 月21日)山東(即被告)」等語。顯
見被告應係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21日,前往「無極龍鳳宮」討債計3 次,故於執行討債任
務後,於當日將執行結果記載於執行進度流程表。因被告第
2 次至「無極龍鳳宮」之日期,應為100 年7 月7 日,而非
100 年7 月14日,堪認被害人林明富將被告第2 次至「無極
龍鳳宮」之日期,誤記為100 年7 月14日。準此,本件事實
一之㈠部分,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林明富之陳述,於起訴書誤
將犯罪時間記載為100 年7 月14日。但因其餘犯罪之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並無錯誤;且
被害人林明富亦明確陳述被告係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時
,對其為恐嚇行為,已將犯罪時間特定在「第2 次」,故將
本件犯罪時間更正,亦屬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
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依前開
判決意旨,應可更正。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國雄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1頁第13行至第18行),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雄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㈠部分,伊第2 次去
「無極龍鳳宮」時,並未恐嚇林明富,如當天有恐嚇,伊7
月底還至該處,當時有報警,卻不叫警察抓伊。確定7 月底
(即第3 次)才見到林明富。事實一之㈡部分,王景碚雖有
講「打死人都不怕」,但係與陳美伶先生吵架時所言,並無
恐嚇之意思,當時伊有勸阻王景碚,與王景碚無犯意聯絡。
事實一之㈢部分,於與王建勛用餐之過程中,並未叫王建勛
去潑漆,事前事後都不知道王建勛去潑漆。事實一之㈣部分
,將電話交給陳美伶接聽後,不知陳美伶與王景碚在電話中
談論何事,之後陳美伶包1,600 元給伊,伊有拿給王景碚,
此事與其無關,而且陳美伶前後拿30萬元給伊,伊都交還債
權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綽號「山東」)對外自稱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而王
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已於102 年3 月19
日死亡)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又南聯公司之業務性質,
係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卷(詳偵一卷第31頁第7 行至第13行、第31頁背面第8 行、
倒數第2 行),並經證人王景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一
卷第1 之19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2 行、第3 頁第9
行),復有被告名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被害人林明富(原名林明利)曾向林冠良(原名林榮杰)借
款60萬元,但林冠良認被害人林明富僅返還50萬元,尚欠10
萬元,遂於100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連同本金及利息(3
萬元),委託被告代為向被害人林明富追償13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2 行
至第36頁第5 行),核與證人林冠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28 頁第9 行至第12行、第15行
至第16行),並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36 頁)。
又被告應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
21日,前往「無極龍鳳宮」討債計3 次,而非於100 年7 月
7 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28日,前往「無極龍鳳
宮」3 次,被害人林明富誤記此部分時間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詳理由一之㈠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②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
成年男子,第2 次(應為100 年7 月7 日)前往「無極龍鳳
宮」,欲向被害人林明富追討債務時,被告向被害人林明富
恫嚇如事實一之㈠之話語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被
告來找伊時,跟伊說「10天後要來向我拿10萬元,如果不拿
出來,要讓我很難看」,會感到害怕,感覺他可能要來打伊
;100 年7 月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被告在「無極
龍鳳宮」內,說他不會讓伊太好過;被告第2 次100 年7 月
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至「無極龍鳳宮」要債,是第
1 次見到被告,被告還有帶2 個小弟,被告說「沒有還錢要
給你好看」,當時心裡會感到害怕,當時伊跟太太都在場,
都有聽到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104 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
131 頁第11行至第14行;原審訴字三卷第143 頁倒數第5 行
至第144 頁第12行、第148 頁第5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
即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第1 次見面(即10
0 年6 月24日)時,林明富不在場;第2 次(即100 年7 月
7 日)林明富有回來,第1 次沒討到,第2 次被告就跟伊約
這個時間,叫伊1 個禮拜後要將錢準備好,不然要讓其好看
;被告對伊及林明富都有說要讓其好看等語大致相符(詳原
審訴字三卷第20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7 頁倒數第9 行
至倒數第6 行、第208 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7行至第18行
)。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記
得第2 次去的時候,有無見到人(林明富)等語(詳原審訴
字三卷第147 頁倒數第5 行),則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
宮」催討債務時,是否未見到被害人林明富,已有可疑。又
被害人林明富、證人黃春梅所述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但其
就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時,被害人林明富在場,且
被告曾對被害人林明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恐嚇話語等事實
,所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部分不一致之瑕疵,即認被害人
林明富、證人黃春梅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第
3 次(即100 年7 月21日)至「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
村長張榮華曾受證人黃春梅之弟邀約在場,之後並報警處理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訴
字三卷第209 頁第6 行;本院卷第77頁第12行至第15行),
核與被害人林明富、證人林冠良、張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2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
139 頁第4 行以下、第149 頁第16行以下)。如被告第2 次
(即100 年7 月7 日)前往「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態
度理性平和,並約定於第3 次處理債務時間。則被告依約於
第3 次至「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被害人林明富在和平
處理債務之下,實無必要透過證人黃春梅之弟聯絡證人張榮
華到場協助處理。被害人林明富透過他人聯絡證人張榮華到
場,應係被告第2 次前往「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已對
被害人林明富施加壓力,致使被害人林明富認為須透過外援
,以應付被告。是綜合上情,被害人林明富、證人黃春梅前
開關於被告為恐嚇言語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信。
㈢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①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
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之778,000 元支票無法兌現,姜
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委託被告與王景
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在卷(詳偵一卷第37頁倒數第3 行以下、背面第7 行以下、
第12行以下),核與證人陳美伶、王景碚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詳他字卷第41頁背面第4 行至第13行;偵一卷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100 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被告、王景碚在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上開債務時
,因陳美伶無力償還,王景碚即向陳美伶恫稱如事實一之㈡
所示話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陳:100 年10
月初上午8 時許,被告、王景碚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向伊要債,王景碚說「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
,你在那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伊說你們敢嗎,王景碚
又說「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伊聽完很害怕等語(
詳偵三卷第134 頁第14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即陳美伶之
夫許天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知道王景碚曾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講過「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
在那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
麼」等話語,伊當時在場,是在家裡面講的,被告有在場等
語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286頁第1行至第17行)。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10月初伊有在場,王景碚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核與證人陳
美伶、許天助前開證述相符。堪認王景碚確曾向證人陳美伶
表示前開話語。又所謂「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裡
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
話語。一般而言,將使聽聞該話語之人,感覺行動自由將遭
受監視、控制,且危及其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怖,應屬恐
嚇話語。縱王景碚於催討債務時,曾與證人陳美伶、許天助
發生爭執,王景碚亦不應以上開話語加諸於證人陳美伶,使
證人陳美伶心生畏懼。尚難僅因王景碚於吵架爭執過程中,
為上開話語,即認無恐嚇之犯意。再者,王景碚為上開恐嚇
話語時,被告並未出面阻止之事實,復經證人陳美伶於原審
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6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
170 頁第1 行),亦難認定被告曾出面阻擋王景碚為上開恐
嚇話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另因王景碚為恐嚇話
語之地點,係在證人陳美伶忠誠路住處,而非工廠等情,業
據證人陳美伶、許天助證述如前。且當時證人許天助亦在場
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證人許天助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王景碚
為恐嚇話語之地點,係在工廠等語;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
中證陳:當時除了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原審訴
字三卷第164 頁第2 行至第7 行),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王景碚於100 年10月17日21時許,邀約王建勛前往高雄市復
興路某燒烤店用餐、喝酒,當時被告亦在場。嗣王建勛先前
往高雄市復興路小北百貨,購買2 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
4 月確定)同往「長昇鐵工廠」潑漆。翌日(即100 年10月
18日)凌晨2 時56分許,王建勛、錢揚中抵達「長昇鐵工廠
」後,即各提1 桶紅色油漆,潑灑在該工廠之鐵捲門(原為
米白色塗裝)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在卷(詳原審「審訴」卷第119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50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王建勛、錢揚中於警詢
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0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3
行偵三卷第186 頁第7 行至第12行),復有潑漆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指示王建勛前往「長昇鐵工廠」潑漆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喝酒時,跟王建勛聊到一直被陳美伶
擺道,一時生氣就說乾脆去砸店,王建勛聽到之後就去砸店
等語(詳偵三卷第9 頁倒數第15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建勛
於偵查中證陳:伊與錢揚中去的,是王景碚叫其至高雄市復
興路燒烤店吃飯時,被告叫其做的,被告叫伊帶人去潑漆,
因為對方欠了很久,吃完飯隔天凌晨多,伊就去潑漆等語相
符(詳偵三卷第185 頁第10行至第12行)。被告嗣後雖翻異
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王建勛亦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因為當時是王景碚在跟伊講,被
告在旁邊,不知被告有無聽清楚,其實講說要潑紅漆的是王
景碚等語(詳原審訴字一卷第206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
第6 行)。惟因證人王建勛與證人陳美伶並無重大恩怨,亦
非出面直接與證人陳美伶接洽債務之人,如非受他人指示,
應不至於出面至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又證人王建
勛與被告用餐完後,隨即購買油漆,並於翌日凌晨前往證人
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就時間之關連性而言,證人王建
勛應係與被告、王景碚用餐期間,接受指示,前往該鐵工廠
潑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王景碚如有意指示證人王建勛
前往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且與被告無關,本可直
接透過電話聯繫證人王建勛前往潑漆,實無須輾轉藉由被告
在場時,再指示證人王建勛前往潑漆。堪認證人王建勛應係
受被告指示,前往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被告、證
人王建勛嗣後翻異前詞,均不可採信。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中午,在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
前開債務未果,即先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景碚聯繫後,再將行
動電話交予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如
事實一之㈣所示話語,陳美伶遂當場交付1,600 元予被告等
情,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陳:當時被告來討債,說如
果沒討到會倒楣,被告並打電話給王景碚,王景碚叫罵「幹
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000 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
覺」,伊只好包1,600 元給被告等語(詳偵三卷第104 頁倒
數第9 行以下)。核與證人王景碚於警詢中陳稱:沒錯確有
此事,因為此事,伊跑了好幾趟,所以心裡很幹,就跟陳美
伶這樣幹譙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0頁第5 行至第11行)。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陳美
伶住處催討債務,但因證人陳美伶表示沒錢,被告就將電話
交予證人陳美伶接聽,嗣證人陳美伶即包紅包給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第3 行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向證人陳美伶催討債務後,證人陳
美伶無法清償,且未主動包紅包給被告。但當證人陳美伶與
王景碚通話後,證人陳美伶仍未清償債務,卻一反常態地,
在無給付義務之下,將紅包1,600 元交付被告,顯見證人陳
美伶應係遭受王景碚恐嚇言語之壓力,被迫將該紅包交付被
告。因被告將電話交由證人陳美伶接聽之目的,無非係欲透
過林景碚對證人陳美伶施加壓力,促使證人陳美伶還款;且
被告明知證人陳美伶僅有給付債款之義務,並無給付該紅包
之義務,竟未詢問證人陳美伶原因,即收受該紅包,堪認被
告應知證人陳美伶與王景碚通話後,遭受王景碚壓力,而交
付紅包,故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質疑下,即收受該紅包。被告
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觀之本件催討債務模
式,被告或王景碚無非係藉由恐嚇行為,對債務人施加壓力
,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而被告、王景碚及所屬下屬,既共
同組成討債集團,對此犯對模式,自難諉為不知。是如事實
一之㈠部分,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
、「小瑋」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林明富催討債務時;如事
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王景碚共同向被害人陳美伶催討債務
時,雖分由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或王景碚(事實一之㈡
部分)出面為恐嚇話語,但因其他在場之人,已知該催討債
務之模式,且均未出面制止該恐嚇行為,堪認其他在場之人
已將前開被告或王景碚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屬共犯
關係。又如事實一之㈢部分,雖係由王建勛、錢揚中出面潑
漆,被告、王景碚並未參與潑漆行為。但因該部分係先由王
景碚聯絡王建勛到場,再由被告指示王建勛前往潑漆,席間
王景碚均在場聽聞,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王景
碚亦屬共犯關係。另如事實一之㈣部分,王景碚對被害人陳
美伶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即由被告負責收取該1,600 元之紅
包,彼此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分工,應屬共犯
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
人,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恐嚇方式不以言詞、文字為
限,即使未顯示具體恐嚇內容如潑漆、砸毀財物等舉動,如
依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足以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另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
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所謂「致
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
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工廠之鐵捲門,除有
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兼有美化廠房外觀之效用,而油漆具有
固著特性,如任意潑灑於物體之上,將嚴重破壞物體表面美
觀,且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去除;倘為紅漆更因顏色鮮明
,甚難覆蓋,縱以化學劑洗滌,甚或刮除原漆,重新塗裝覆
蓋,仍將殘留潑灑噴濺紅漆之痕跡,難以恢復舊觀,已減損
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再者,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如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間
;如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王景碚間;如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與王景碚、王建勛、錢揚中間;如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與王景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共同潑灑紅漆之行為,係1 行為
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容
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原
審判決漏未說明數罪併罰之旨,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原審判決漏載)、第28條、第305 條、第
35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原審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生,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然以
此方式索討債務,往往造成債務人因不堪壓力而輕生,造成
社會許多問題與悲劇,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的動機
係為代為索討債務;目前從事家具業務,月入約2 萬元;前
有預備殺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恐嚇之行
為仍造成被害人之陰影;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8 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再敘明: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得於判
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
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景碚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王建勛、
錢揚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郭宇麒、歐晏良、黃
丌豪、趙先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9 部分,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在論列,併予敘
明。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勛,證明其並無事實一之㈢所示犯
行。惟證人王建勛前於偵查中證陳係受被告指示潑漆,嗣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係受王景碚指示潑漆,前後所述並不
一致。經本院審酌證人王建勛前後所述,認證人王建勛嗣後
翻異之前,應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證人王建勛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