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衡毅
- 選任辯護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衡毅係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負責人及和欣視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股東,亞欣公司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陳衡毅明知同案共犯陳光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非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據以營利,竟與陳光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底僱用陳光璞並由其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由陳光璞負責向警方或檢方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經警方前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亞欣取得,以抵充購買版權之代價,陳衡毅每月由和解基金中支付陳光璞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渠等並以此方式營利;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出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豪記公司辦理附表所示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因認被告陳衡毅如附表所為,均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衡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衡毅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光璞於另案中之陳述,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之證述、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光璞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亞欣公司與和欣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衡毅提出之經銷證明書及經銷合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0 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衡毅固坦承其係亞欣公司負責人及和欣公司之股東,亞欣公司係豪記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其於96年底僱用陳光璞並由其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由陳光璞負責向警方或檢方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繼續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出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豪記公司辦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違反律師法的理由及想法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並沒有承接訴訟案件而意圖營利,此部分不該當律師法部分。被告僱傭案外人陳光璞是豪記公司授權範圍裡面,被告是受豪記公司要求僱用職員,職員陳光璞是直接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豪記公司在北中南都有經銷商,都是受豪記公司的指揮監督,被告並非一般司法黃牛的承攬案件訴訟等語。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於附表所載日期,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光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案之告發人杜信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內附委任書狀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0 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5號、98年度偵字第7588號、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稱「辦理訴訟事件」,除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之書狀外,刑事訴訟尚應包含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同案被告陳光璞前揭所為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民事訴訟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行為,固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惟徵諸現今社會活動之現實,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號或事務所,多有設置法務部門,並聘僱經理人、職員、助理人員專門從事該公司、法人或商號之法律相關事務,其中亦多有涉及該公司訴訟事務或撰狀、代理出庭之情事,甚至占其職務內容大多數之情形,亦非鮮見;若以該等經理人、職員為取得僱用人所發給之薪資、獎金,雖非論件計酬之情形,而辦理其僱用人所涉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即將其等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顯然昧於社會現實,並強將社會多數人之慣習入罪化,而擴大刑罰之範圍,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
㈢被告陳衡毅固於本案中辯稱陳光璞為豪記公司員工云云。然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你或和欣公司支付他薪資,跟豪記有何關係?)沒有,這是當初我跟優世大公司談時,談妥薪資由我這邊出。」、「(豪記公司有出任何法務薪資?)我不清楚。」、「(陳光璞實際上有在和欣公司工作?)我有跟和欣公司講,陳光璞要幫忙處理逾期帳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89 頁),已難認另案被告陳光璞係受僱於豪記公司。復參諸調閱陳光璞之財產所得資料,陳光璞於98年、99年薪資所得86,400元及207,360 元,均係由和欣公司申報,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28日函覆有關陳光璞之投保單位在96年至102 年間,均無豪記公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3頁) ,而財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均係雇主應盡之公法上申報義務,則上開資料均未見陳光璞與豪記公司之關聯,自難認豪記公司係另案被告陳光璞之雇主。再以證人陳光璞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你薪資如何領取?)領現金……,是透過亞欣公司撥給我,我是直接去跟亞欣公司會計領現金。」、「月薪35,000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66 頁),且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偵查中證稱:是亞欣公司直接支付給陳光璞,我們不用支付薪水……。」等語(同卷第173 頁),益徵同案被告陳光璞之雇主並非豪記公司,是被告陳衡毅之前開辯解,實難遽信。另案被告陳光璞之薪資實際上既係由亞欣公司所撥給,應認同案被告陳光璞係與亞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無誤。
㈣被告陳衡毅辯稱:「豪記吳啟忠跟我們說被告(指另案被告陳光璞)薪資由我們支付,優世大的老闆就是豪記總經理,這是取得優世大的承包條件,當初我們先反應給吳啟忠,吳啟忠說要叫法務下來取締,但法務的薪水由我們先墊,後來再結算,因優世大的權利在豪記,所以派豪記的法務下來;原本被告薪水有部分是從豪記和解金的部分支付,後來其實沒有那麼多和解金,所以都從我們公司支付;被告是領固定薪水;瑞影、弘音、優世大、豪記要取締店家時,不用先知會我們;瑞影等公司要對店家提出告訴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自己就有被豪記取締過;和解時店家會請我們幫忙跟豪記談,但是否同意和解,由豪記他們決定;陳光璞負責取締盜版的過程、去法院訴訟等,是豪記指揮他去做這些動作,不用經過我;我會墊付陳光璞的薪水,是因為吳啟忠的要求;盜版愈多,我們無法承包這麼多套數,就會反應給上游公司,他們也會受影響;我給陳光璞的錢都是一樣的,我或亞欣對陳光璞沒有職務上監督的權力,陳光璞算上游公司派駐在我們公司的,他反而是監督我們的角色,怕我們店家有故意不報的情形」等語(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而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按:指該案被告陳光璞)的薪資是由豪記公司高雄地區的經銷商亞欣公司支付,因為亞欣公司是南部的經銷商,若有盜版會影響他們的收入,我們協議法務的部分豪記公司會處理,經銷的業務他們會處理,因為豪記要管控法務的費用,所以協議法務的費用以和解金為上限,超出和解金的部分,豪記不負責,薪資是亞欣直接付給陳光璞,亞欣公司是用豪記公司的和解金去處理,所有法務的進行及案件狀況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和解金會先給亞欣,亞欣會去支付法務費用,和解金的和解對象是豪記公司;我跟亞欣公司的協議是跟亞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協議」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參以豪記公司102 年2 月18日( 102)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豪記公司本有取締盜版,維持市場秩序之權責,惟如此必須於各地普設辦公處所,故豪記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與承銷業者協議,以豪記公司收取之和解金轉為支應抵充所有法務事務之支出,包含實際執行取締盜版法務工作之人員如本案被告陳光璞之薪資,然法律事務之處理必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任何案件自蒐證、告訴、撤回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可認亞欣公司為取得承銷優世大公司所發行之數位音樂介面MIDI伴唱軟體之權利,及為減少盜版情形,而有請求豪記、優世大等上游公司取締盜版業者之必要,另基於豪記公司總經理亦即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之要求,且因上游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優勢地位,對於此種要求難以拒絕之情形下,而同意以收受豪記公司和解金為代價,另行聘用人員充作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故被告陳衡毅前開有關於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間之約定,及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之證述,自可採信。是就豪記公司與亞欣公司間,確就亞欣公司聘僱人員從事豪記公司之事務,以及豪記公司就此事項給付亞欣公司報酬等事項,有所約定。
㈤惟:
⒈據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光璞,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的職稱是法務人員,他是大概96年底受公司僱用,工作內容是負責高屏地區取締訴訟的法務問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指該案被告陳光璞)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他是約96年開始受僱豪記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南部地區豪記公司著作權的法律事務,他的薪資是由豪記公司高雄地區的經銷商亞欣公司支付,因為亞欣公司是南部的經銷商,若有盜版會影響他們的收入,我們協議法務的部分豪記公司會處理,經銷的業務他們會處理,因為豪記要管控法務的費用,所以協議法務的費用以和解金為上限,超出和解金的部分,豪記不負責,薪資是亞欣直接付給陳光璞,亞欣公司是用豪記公司的和解金去處理,所有法務的進行及案件狀況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和解金會先給亞欣,亞欣會去支付法務費用,和解金的和解對象是豪記公司;我跟亞欣公司的協議是跟亞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協議」等語(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參照),尚無相違,並有豪記公司100 年8月2 日( 100)豪記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足憑(同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另豪記公司亦函覆略以:音樂著作之財產權係豪記公司所有,故凡以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侵害豪記公司所有之音樂著作者,被害人為豪記公司,告訴權人亦為豪記公司,得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者,均為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本有取締盜版,維持市場秩序之權責,惟如此必須於各地普設辦公處所,故豪記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與承銷業者協議,以豪記公司收取之和解金轉為支應抵充所有法務事務之支出,包含實際執行取締盜版法務工作之人員如陳光璞之薪資,然法律事務之處理必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任何案件自蒐證、告訴、撤回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有該公司102 年2 月18日( 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以豪記公司之立場,主觀上確實認為陳光璞係受豪記公司之僱用,且陳光璞所從事之相關取締、訴訟事務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接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
⒉再由本案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另案被告陳光璞均有制作相關文件回報與豪記公司,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告訴狀、委任狀或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乙節,有豪記公司102 年4 月15日( 102)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供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4頁至第72頁)。又進一步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可發現:就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開庭紀要1 份(同卷第38頁參照);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 份(同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2 份(同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照,其中前開第42頁之取締報告表下方有以紅色字體註明需要5 份告訴狀)與開庭紀要2 份(同卷第44頁至第45頁參照);就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上方註明100.1.20寄給亞欣×5 份告訴狀告發狀)與取締報告表各1 份(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就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備註欄有99.12.27寄告訴狀告發狀5 份之記載)與取締報告表各1 份(同卷第48頁至第49頁參照);就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 份(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參照);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和解通知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同卷第52頁至第55頁參照);就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下方註明100-3-15亞欣申請告發狀+委任狀5 份,右上方並註明100.3.16寄給亞欣)、和解報告書、和解報告書㈠(備註欄有檢具撤回告訴狀懇請用印之記載)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有先傳給亞欣再寄正本給亞欣之手寫字體)各1 份(同卷第56頁至第59頁參照);就附表編號9 所示案件,有蒐證報告資料表(下方註明100-5-27亞欣申請告訴狀+委任狀5 份,另註明100.5.27寄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註明100.9. 19 寄給亞欣)各1 份(同卷第60頁至第64頁參照);就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 份(下方註明100-2-18申請告訴狀5 份,右上角註明100.2.22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2 份(上方均有已傳真之戳記)、開庭紀要3 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右下角註明100.10.14 寄給亞欣)等文件(同卷第65頁至第72頁)乙節,堪認同案被告陳光璞對於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確須逐案向豪記公司回報案情,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之告訴狀、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再由同案被告陳光璞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而非由被告陳衡毅或另案被告陳光璞即可主導前揭訴訟事件之進行。是被告辯稱,對於另案被告陳光璞之取締、告訴或告發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另案被告陳光璞係在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前揭案件之訴訟程序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光璞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和欣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豪記公司未直接給付薪資與陳光璞之事實,然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不足為對被告陳衡毅不利之認定。
⒊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另案被告陳光璞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業務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衡毅就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訴訟行為,對另案被告陳光璞有何指示,或渠等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反而從前揭證據資料中益見另案被告陳光璞係逐案接受豪記公司之具體指揮監督。易言之,被告陳衡毅既已將其所僱用陳光璞,於給付勞務時其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交由豪記公司行使,則另案被告陳光璞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陳衡毅均已知悉,或有何指示,是公訴意旨認渠等就另案被告陳光璞辦理附表所示各案件之訴訟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乙節,實乏依據。
㈥況且,擁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所涉曲目著作權之豪記公司,就營業用含伴唱單曲錄影帶及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之總經銷權(區域範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業已授予瑞影公司,有豪記公司出具之總經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3頁參照),而瑞影公司另與亞欣公司就高屏、台東、澎湖地區之電腦伴唱機之經銷,亦定有合約(偵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參照);足認瑞影公司、亞欣公司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就豪記公司所取得相關歌曲之著作權,亦同有經濟上之利益;易言之,對侵害豪記公司相關歌曲著作權行為之取締、告訴,除可維護豪記公司之權益外,亦可使瑞影公司、亞欣公司對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經銷權同蒙保障,觀諸豪記公司102 年2 月18日( 102)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至25頁)亦同此意旨。是以亞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衡毅縱以其自身名義,或委由其僱用之員工向侵害豪記公司相關歌曲著作權之人(亦同時侵害被告陳衡毅經銷具合法著作權之伴唱機器之財產權)提出告訴,應認被告陳衡毅主觀上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並非從中漁利或藉以營利之意圖,自難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光璞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另案被告陳光璞顯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欣公司,尚非第三人豪記公司之員工,且又實際為豪記公司辦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訴訟事件,本案所為核屬違反律師法之規定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簡稱高雄高分院) 於上開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判決如斯認定,顯與高雄高分院之上開判決意旨相佐,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⒉原判決雖以同案被告陳光璞究係受僱於被告之和欣公司抑或第三人豪記公司,其間糾葛複雜之民事關係尚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光璞所能認知詳實,從而被告等果否確知其等確係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為此並均具違反律師法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本諸罪疑唯輕法理,自不應嚴以律師法之刑責相繩。( 原判決理由欄第四、㈥一段酌參) 然查,被告係和欣公司負責人,其所另營之亞欣公司更係第三人豪記公司南部地區下游被授權發行音樂著作廠商,被告當不會不知本案被訴其所指派同案被告陳光璞經手之訴訟事件,所涉者均係第三人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益,而與其自身之權益無涉,從而果否僅得以被告等人無法據實定性其等與豪記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由,遽認被告等均得合法逸脫律師法之上開規範,非無詳予斟酌餘地。
⒊原判決雖再三以本案係合於「派遣勞動僱用關係」之法無明文之新型態僱傭關係為由,認被告於法無明文規範下,本得以第三人( 派遣公司) 立場為權益受損之「要派公司」支援勞動派遣員工,代行處理該公司之訴訟事件;惟細譯律師法之立法意旨,此非正屬該法所欲杜絕之情境爾! 如原判決所述可採,則未來是否可逕由未具律師資格之人成立一派遣公司,專司僱傭未具律師資格但略具法律知識之人擔任該公司之派遣員工,嗣其他公司如遇訴訟事件,即以要派公司地位請求上開派遣公司指派法律專員為其服務?果如是,則律師法上開規範豈非名存實亡?是原判決上開論述或欠周延,容應詳議,俾臻完善等語。
㈡第二審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略以:
⒈本案共犯陳光璞於98年、99年薪資所得86,400元、207,360元,均係由和欣公司申報。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3 月28日函覆被告之投保單位在96年至102 年間,均無豪記公司。陳光璞於上開偵查中亦供稱:薪資是透過亞欣公司給我,我是直接去亞欣公司會計領現金,月薪35,000元等情。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上開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是亞欣公司直接支付陳光璞,我們不用支付薪水等情,業據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案件審理中調查明確,足認本案共犯陳光璞並非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或職員無疑。陳衡毅亦於上開前案偵查中亦稱:陳光璞代表豪記公司查緝盜版,若跟當事人和解的話,和解金他會交給我,我會交給亞欣公司,直接入亞欣公司的帳等情,是陳光璞的薪資既係來自代理豪記公司,辦理取締附表所示商店侵害豪記公司著作權,而取得之和解基金,則縱係按月支領,甚或部分案件未達成和解,均無礙於被告陳衡毅與陳光璞等二人,係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從中獲利之認定。
⒉雖然被告陳衡毅與陳光璞等二人受委託豪記公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訴訟事件,而有責任向豪記公司說明其處理之進度,但不能因被告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即於訴訟進行中須向豪記公司報告訴訟案件之進度,及認本案共犯陳光璞係受豪記公司僱用,率爾遽認本件被告之行為非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㈢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陳光璞顯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欣公司,尚非第三人豪記公司之員工,而為豪記公司辦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訴訟事件;被告係和欣公司負責人,其所另營之亞欣公司更係第三人豪記公司南部地區下游被授權發行音樂著作廠商,被告當不會不知本案被訴其所指派同案被告陳光璞經手之訴訟事件,所涉者均係第三人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益,而與其自身之權益無涉,被告自屬違反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有如上述,亞欣公司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就豪記公司所取得相關歌曲之著作權,亦同有經濟上之利益,是以亞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衡毅縱以其自身名義,或委由其僱用之員工向侵害豪記公司相關歌曲著作權之人提出告訴,難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自難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
⒉至於另案被告陳光璞涉犯本案,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陳光璞間,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陳衡毅係「主觀上」認為無營利之意圖。兩案不能相提並論。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前述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不能證明與另案被告陳光璞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指訴店家地址│店名 │負責人│訴訟態樣│案 號 │ ├──┼──┼──────┼───┼───┼────┼───────────┤ │ 1 │98年│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8 月│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鄭瑞蓮│權法刑事│98年度偵字第738 號、99│ │ │19日│展場內 │ │(鄭瑞│告訴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臺│ │ │ │ │ │蓮和解│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 │ │ │ │ │不起訴│ │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 │ │ │ │ │) │ │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 │ │ │ │ │ │4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 │ │ │ │ │ │9 號 │ ├──┼──┼──────┼───┼───┼────┼───────────┤ │ 2 │100 │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請求杜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 │年2 │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 │億不得在│度智附民字第3 號 │ │ │月14│展場內 │ │ │營業場所│ │ │ │日 │ │ │ │使用或出│ │ │ │ │ │ │ │租伴唱機│ │ │ │ │ │ │ │之附帶民│ │ │ │ │ │ │ │事訴訟 │ │ ├──┼──┼──────┼───┼───┼────┼───────────┤ │ 3 │99年│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11月│瑞光路2段448│吃部 │許玉瓶│權法刑事│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 │ │ │26日│號對面 │ │ │告訴 │ │ ├──┼──┼──────┼───┼───┼────┼───────────┤ │ 4 │100 │屏東縣屏東市│惜緣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3 │中山路344號 │吃部 │ │權法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2985號 │ │ │月間│ │ │ │告訴 │ │ ├──┼──┼──────┼───┼───┼────┼───────────┤ │ 5 │100 │屏東縣潮州鎮│愛唱歌│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3 │重慶路20之1 │友會 │賴芝瑋│權法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3378號 │ │ │月間│號 │ │ │告訴 │ │ ├──┼──┼──────┼───┼───┼────┼───────────┤ │ 6 │100 │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許玉瓶│請求民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著│ │ │年6 │瑞光路2段448│吃部 │ │損害賠償│訴字第25號 │ │ │月6 │號對面 │ │ │訴訟 │ │ ├──┼──┼──────┼───┼───┼────┼───────────┤ │ 7 │98年│屏東縣枋寮鄉│123家 │石志成│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間 │中山路2段272│常小炒│ │權法刑事│98年度偵字第7588號(和│ │ │ │號 │小吃部│ │告訴 │解不起訴處分) │ ├──┼──┼──────┼───┼───┼────┼───────────┤ │ 8 │100 │屏東縣屏東市│菁菁卡│曾晏淇│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4 │和平路225號 │拉OK店│仇志仁│權法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 │ │月2 │ │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 │日 │ │ │ │ │ │ ├──┼──┼──────┼───┼───┼────┼───────────┤ │ 9 │100 │屏東縣萬丹鄉│慧姐檳│林隆昌│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6 │南北路2段118│榔卡拉│ │權法刑事│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 │ │10日│9號 │OK店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 │ 10 │100 │屏東縣東港鎮│奶奶的│林鈺晏│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31│水源路98號 │店卡拉│ │權法刑事│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 │ │日 │ │OK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