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琪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議中、王俊琪部分撤銷。 張議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俊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押之3789-XT車牌貳面,及扣押BMW小客車上經焊接之車身號碼WBAFA11000LT49442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琪與陳柏偉(另行審結)為使張議中就其所持有車籍不詳、來源不明之BMW X5系列小客車1 輛,具有合法車籍之形式,3 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陳柏偉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前某日,尋得黃楨智擬出售之同系列BMW 小客車(車號0000-00 、棕色、車身號碼為WBAFA11000LT49442 ,於98年6 月21日嚴重撞毀,未修復),張議中表示要買之後,乃於98年6 月2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黃楨智置放該車處,由陳柏偉出名與黃楨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旋於同年7 月1 日交付尾款20萬元後,經張議中將該車載走,而推由張議中為後述切割及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 二、張議中於取得上開撞損車輛之同日,即98年7 月1 日,將其父張屘祥之身分證件,交給王俊琪,指定王俊琪代辦過戶為張屘祥名義;又本於前述與王俊琪、陳柏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在國內某處,將該車副駕駛座前引擎室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到前述其所持有之另輛同型BMW 小客車之同處(即副駕駛座前引擎室之避震器上),而偽造車身號碼。 三、張議中於完成偽造車身號碼後,將該焊接有偽造車身號碼之BMW 小客車,交與王俊琪、陳柏偉,推由王俊琪、陳柏偉於98年7 月21日,駕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稱嘉義市監理站),持用其父張屘祥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充係上述購自黃楨智之2188-HU 號小客車,依張議中之指定,辦理遺損換牌為3789-XT ,同時申請變更車身為黑色,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遺損換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於嘉義市監理站承辦人驗車而核對車身號碼時,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對該承辦人行使之,而獲核發3789-XT 車牌2 面,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嗣張議中於101 年4 月1 日,將3789-XT 號車牌,懸掛於另輛BMW 大七系列小客車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時,因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為警攔查,旋又經警發覺該大七系列BMW之 車籍資料,與所懸掛3789-XT車牌(原車牌2188-HU)之車輛不符,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援用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賓歐公司)函,係屬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併賓歐公司公開於網路上之營業項目資訊、黃楨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經被告等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2頁、卷二第47頁、第48頁),嗣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與被告等之辯護人亦均無異議,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均無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楨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被告等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9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張議中係立於證人地位之王俊琪、陳柏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王俊琪、陳柏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2 月14日及103 年2 月25日,嘉監義一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部分,雖經被告張議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因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庸贅為論述。 二、被告之辯解意旨或認罪陳述,暨辯護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張議中、王俊琪,其中王俊琪認罪,並聲明其於上訴狀質疑原審對之為有罪判決之記載,不再援用;復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當初向黃楨智買車時就知道他們要變造(應係偽造之誤解),但嗣後驗車時,則不知是否有變造,且代辦驗車時,一定要提出雙證件,即基本之身分證及駕照或健保卡,並交付印章,如果沒有印章,也會同意其代刻,至於雙證件是陳哲仁(經第一審通緝中)或張議中交給被告,已無記憶;被告也已忘記代辦時,是使用那2 種證件云云。其辯護人對王俊琪之認罪及補充陳述,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稱:王俊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願意認罪,惟王俊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25 頁、第126 頁、卷二第48頁、第49頁、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以下)。 至張議中則否認犯罪,辯稱: ㈠被告是向「璧仔」買車,因指定登記為父親張屘祥名義,而將證件交給「璧仔」,也指定要3789號車牌,但並未與王俊琪接洽,且買車時所拿到的行車執照,就不是2188-HU ,有關向黃楨智買車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單純在屏東縣萬丹鄉向「璧仔」買車,至於其他過程,則均不知道,被告是冤枉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38 頁以下)。 ㈡張議中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 ⒈依據王俊琪在準備程序之陳述,本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面,「張議中」3 字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王俊琪所寫,而非張議中所為,且張議中並未前往嘉義市監理站。而依王俊琪所述:已忘記驗車當天,是陳哲仁或張議中交其車輛,也忘記是張議中或陳哲仁要其到監理站辦手續;及是否由張議中或陳哲仁交其向黃楨智買車之車款。故王俊琪之陳述,顯然尚未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即不能排除係陳哲仁所為,不得遽認張議中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王俊琪到監理站辦手續,卻不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面,書寫自己姓名,而改留張議中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無非知道變更登記有不法情事,乃預留伏筆作為日後脫罪之用。⒊陳柏偉在原審已經證述:都是王俊琪與陳哲仁接洽,錢是陳哲仁拿給王俊琪,但不知是何人出的錢,因為是陳哲仁拿錢給王俊琪,其所得佣金應該算是陳哲仁所付,由於陳哲仁不認識黃楨智,且其與陳哲仁間還有一個王俊琪,買賣就是賺差價,其向黃楨智購買之價格與其向陳哲仁說的價格不一樣,其向黃楨智買車,轉賣給王俊琪,王俊琪再與其買主簽約,雖有與王俊琪到嘉義市監理站,但只有王俊琪進去辦手續。黃楨智出售之車輛,僅需1 星期即可修復,賣車當天陳哲仁就吊走該車云云,足證是陳哲仁要買事故車,且是支出金錢者,此亦與陳哲仁多項類似前科相符,王俊琪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實在,張議中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為張議中有罪判決,違反事實及證據法則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第86頁至89頁,及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書狀)。 ⒋另於辯論程序時為張議中辯護稱:車主黃楨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張議中,且張議中於98年6 月25日至7 月1 日間,皆未出面,而陳柏偉、王俊琪在一審也證明向黃楨智買車時,陳哲仁在場,並拿價款25萬元給王俊琪及吊走車子,足見王俊琪在偵查中所述:張議中於買車時有到場,張議中或陳哲仁有拿錢出來等詞,與事實不符,王俊琪僅是為減輕自己之刑責,而故意為不利於張議中之陳述,何況張議中僅是上班族,無切割及焊接之能力與工具,張議中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原判決為張議中有罪判決,採證認事均屬違法,請改判張議中無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正面)。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張議中駕駛懸掛3789-XT 之BMW 大七系列小客車,於101 年4 月1 日,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時,因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為警攔查,嗣又經警發覺該大七系列BMW 之車籍資料,與所懸掛3789-XT 車牌(原車牌2188-HU )之車輛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張議中所持有之本案BMW 小客車及3789-XT 車牌2 面,該車顯示之車身號碼為WBAFA11000LT49442 號,但車身號碼處有明顯之焊接痕跡等情,為張議中所不爭,復有警製扣得該小客車之扣押筆錄、顯示車身號碼有明顯焊接痕跡之照片,暨該車身號碼之拓印相片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正面、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60頁至62頁),該車身號碼係經焊接而得者,已經明白,則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4 月14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該車身號碼係經「打刻」者一節,即與卷存照片所顯示係焊接之情形不符,不足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WBAFA11000LT49442 ,原屬黃楨智所有懸掛2188-HU 車牌之 BMW 同型棕色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該車因嚴重撞損,而於98年6 月25日以25萬元出售,由陳柏偉為立約之買受人等情,已經黃楨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明清楚,並有原車主黃楨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載明其車身號碼甚詳。關於以陳柏偉為買受人,立約向黃楨智價購各情,復有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1 件,載明簽約雙方之人名、價金(含定金5 萬元及尾款20萬元),及交車日期為98年7 月1 日等足憑(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30頁至第33頁、偵字第343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2 頁正、背面。按警卷頁碼次序有誤,第30頁以後部分,係編在第62頁之後,本院未予更動)。 ㈢張議中曾在簽約前,與陳柏偉、陳哲仁及王俊琪到黃楨智停放處看車而有意購買,此據王俊琪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面)。而張議中於簽約前有到場看車,亦經陳柏偉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參見偵卷第34頁正面),經核王俊琪與陳柏偉之上開陳述並無齟齬,其等就親身經歷之購車過程所為之上開陳述,既查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有可信。則張議中所稱:其不知也未參與向黃楨智購車之事各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即無足取。 ㈣黃楨智於98年7 月1 日收取尾款,並交付車輛,此據黃楨智在警詢時陳述甚明(參見警卷第15頁背面),經核與前述合約書所載交車日期相符。又該車於交車之同日,即由王俊琪代為辦理過戶為張屘祥名義,已經王俊琪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為證人時說明清楚,復經陳柏偉於原審為一致之說明(參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此外又有:⑴「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⑵過戶後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載明該過戶日期及新車主為張屘祥;及⑶該汽車於98年7 月1 日過戶之「過戶登記書」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警卷第30頁、第31頁,及原審卷第124 頁)。且據張議中坦陳:將車輛登記到其父親(張屘祥)名義及3789號車牌,均係其指定者屬實,更在原審陳述:「辦理過戶是請王俊琪辦理給我父親,過戶之後拿到車牌3789,這是我選的車牌,我有特別告訴王俊琪說要這車牌」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面、原審卷第77頁正面),是該車係經張議中指定登記名義人及所要換取之車牌號碼,而委由王俊琪辦理過戶之事實,已經明白。則王俊琪於本院作證時所稱:「這個不是我辦的」、「我忘記是不是我去辦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背面),即與上揭明確之事證不合。張議中嗣後所稱:其買車拿到行車執照時,就已經不是2188-HU 之車牌各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亦非實在。 ㈤按辦理車籍過戶,原則上應檢附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印章、行車執照正本,如委託代辦,須另檢附新舊車主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已經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6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有該監理所函送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其上確實載有張屘祥之出生日、住所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蓋有張屘祥印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查張屘祥為張議中之父,已經張議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如非張議中之提供或授權代刻,王俊琪顯然無從取得張屘祥之身分證件與印章,據以辦理手續。而經提示,張議中並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與後述98年7 月21日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張屘祥印文之同一性,且僅稱:「這是我爸爸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爸爸的印章,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應該是他們去刻的簡易印章」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39 頁正面),再對照前述張議中在簽約前,曾到黃楨智放置車輛處看車、與黃楨智完成交易後,指定過戶對象及選定新車牌號碼各情,張議中是真正向黃楨智購車及所購車輛之擁有者無疑。 ㈥張議中既是真正向黃楨智購車及所購車輛之擁有者,並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21日間,持有該車,暨為切割、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詳後述),則黃楨智於98年7 月1 日之交車,係由張議中逕行取得之事實,甚為明白。從而,王俊琪、陳柏偉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忘記誰付定金,及其等如何取得仲介向黃楨智購車之佣金等語,均不足以影響張議中是真正購車及所購車輛之擁有者之認定,自無逐一剖析其不可採理由之必要。至陳柏偉在原審所稱:其向黃楨智買車再轉賣,是陳哲仁要買,陳哲仁都交王俊琪處理,是陳哲仁吊走車子,陳哲仁拿錢給王俊琪,其與張議中是在這件事情之後才認識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經核與上述明確之事證不合,亦無從如辯護意旨,援用為有利於張議中之基礎。 ㈦張議中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辯稱:其被查獲之小客車,係其:1 、於99年10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正義汽車電機行」看車,並於同年12月以110 萬元,向「璧仔」購買。2 、於97年間,以115 萬元向「璧仔」之「正義修車廠」購買。3 、是向「正義車行」買車,錢交給「碧仔」他朋友云云(見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惟除張議中是真正向黃楨智購車及所購車輛之擁有者,已如前述外,茲再分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所稱於99年間,向「璧仔」購買部分,查: ⑴張議中所稱於99年10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正義汽車電機行」看車,並於同年12月以110 萬元向「璧仔」購買等語,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係於97年間,以115 萬元向「璧仔」之「正義修車廠」購買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無論時間或價額方面,均有明顯齟齬。 ⑵張議中並不知「碧仔」之本名,惟所稱「碧仔」或「璧仔」,是台語發音,而為同一人,其在警詢所稱之「正義汽車電機行」,就是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之「正益汽車電機行」,此據張議中陳述明白(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67 頁)。 ⑶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正益汽車電機行」,係王復碧所開設,惟王復碧已於98年1 月6 日死亡,有屏東分局104 年1 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王復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2 頁),復據張議中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不是在99年買車,被告99年之行車執照已經換過,才會搞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正面),是張議中原來所稱於99年12月向「正益汽車電機行」或「璧仔」,購得該車各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所稱於97年間,向「璧仔」購買;或「是向正義車行買車,錢交給『碧仔』他朋友」部分: 查本案查獲之BMW 小客車,所焊接WBAFA11000LT49442 號,原屬黃楨智所有2188-HU BMW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黃楨智於98年7月1 日始因買賣而交付車輛,均已如前述,亦即98年7 月1 日之前,2188-HU 小客車係在黃楨智之持有中,則張議中自不可能於97年間,即向「正益汽車電機行」購得焊有該車身號碼之車輛。故此項辯解亦與事實不合。 ㈧按賓歐公司是BMW 小客車之經銷商,並提供BMW 車輛之售後服務,有該公司公開於網路之資訊可按,而黃楨智之2188-HU 小客車經嚴重撞損後,依照車損照片,如以正廠零件維修,需時約為45個工作天,包括引擎電機修復7 天、車身保桿拆裝鈑金修復28天、車身烤漆10天,亦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3日函可按,且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42頁、132 頁正面)。查賓歐公司既是專業於BMW 小客車之經銷與售後服務,該公司依照車損照片所為修復所需時程之具體評估,自屬有據。 ㈨查該焊接WBAFA11000LT49442 車身號碼之BMW 小客車,係由王俊琪、陳柏偉駕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遺損換牌為3789-XT 等手續,王俊琪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邊緣空白處,書寫「張議中」3 字,及張議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明車主等情,已經王俊琪陳述甚明(參見原審卷第76背面,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6 頁、卷二第121 頁背面),核與陳柏偉在偵查中所證:係王俊琪載其去驗車各語相符(參見偵卷第34頁正、背面),並有嘉義市監理站函送該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辦理手續日期為98年7 月21日,辦理項目為遺損換牌及變更顏色為黑色等意旨甚明(參見原審卷第55頁正、背面)。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邊緣空白處所寫「張議中」3 字,與王俊琪之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頁),王俊琪、陳柏偉所述:係由其2 人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驗車等手續各情,堪以信實。則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2 月25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98年7 月21日,係由張議中駕至該站辦理手續一節(見原審卷第54頁),即有未合,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㈩黃楨智係於98年7 月1 日交付該嚴重撞損之車輛,而驗車日為98年7 月21日,經核計自交車日至驗車日,含頭尾2 日在內,僅有21日,不及上述正常維修所需45日之半數,從客觀上觀察,顯非正常修復購自黃楨智之車輛,僅係將其車身號碼切割焊接到另一部同型車輛之事實,更臻無疑。 關於認定係張議中切割並焊接車身號碼,及交由王俊琪、陳柏偉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手續部分: ⒈如上所述,張議中是實際向黃楨智購車及所購車輛之擁有者,,黃楨智於98年7 月1 日交付車輛,張議中又於98年7 月21日,將改焊接WBAFA11000LT49442 車身號碼之BMW 小客車,交與王俊琪、陳柏偉,駕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及驗車等手續(詳後述),則於98年7 月1 日至同月21日間,黃楨智所售之撞損小客車,係在張議中之持有中,且切割及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均在此期間內完成之事實,足以認定,茲既欠缺足以認定陳哲仁或其他不詳姓名者參與之事證(亦詳後述),該車身號碼之切割及焊接,係張議中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21日間某日,在國內某處所為,已甚明白。 ⒉ 按焊接前開車身號碼之BMW 小客車,是張議中所有,且由張 議中使用,此據張議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 面)。又98年7 月1 日至同月21日間,黃楨智所售之撞損小 客車,既在張議中之持有中,且切割及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 ,亦在此期間內完成,則98年7 月21日當天,係由張議中將 該已改焊接車身號碼之BMW 小客車,及其父張屘祥之身分證 件,交給王俊琪、陳柏偉至監理機關辦理之事實,已經甚為 明白。故張議中嗣後所稱:其是提供證件給「璧仔」那邊, 不是王俊琪各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面),即無可信。 王俊琪於本院為證人時所稱:辦手續是到車行拿證件,但已 忘記是陳哲仁或張議中所交付各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背面),同無可信。 黃楨智所出售之2188-HU 事故車,車損嚴重,非短期所能修復,竟由陳柏偉為張議中出名與黃楨智簽約,復由王俊琪辦理過戶,繼由王俊琪、陳柏偉尋得張議中所指定之號牌,再相偕駕駛改焊接車身號碼之扣押BMW 小客車,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手續,從客觀上觀察,本件從向黃楨智購進嚴重撞損之車輛,於98年7 月1 日交付,當天辦理過戶,復於顯然無從正常修復之98年7 月21日,即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變更車身顏色與驗車,各個行為環環相扣,而縝密分工完成全部犯罪甚明。偽造車身號碼時,王俊琪、陳柏偉雖未親自在場;在嘉義市監理站辦遺損換牌及驗車等手續時,張議中固亦未親自在場,惟被告等與陳柏偉本於犯意聯絡,分工完成犯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無疑。 按辦理遺損換牌,需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行車執照、原領之牌照登記書、號牌損壞者需提出損壞之車牌、遺失者需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證明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嘉義市監理站104 年5 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國公路總局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4頁),足見監理機關受理申請遺損換牌案件,承辦人員僅需檢視上揭之證件或繳回之損壞車牌,而無需為實質之審查。本件扣押之BMW 小客車,與黃楨智所出售2188-HU 同型小客車無關,被告等竟將該2188-HU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FA11000LT49442 號部分切割下來,焊接到扣押之BMW 小客車上,假冒係以該2188-HU 修復之車輛,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等手續,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遺損換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有該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甚明。 張議中向「璧仔」買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係將車輛與相關證件交給王俊琪、陳柏偉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及驗車等手續之人,均如前述,依社會常情,王俊琪與陳柏偉於驗車完畢後,當然係循原來之來源,將車輛與證件交還張議中無疑,則王俊琪於本院作證時所稱:在嘉義市監理站辦完手續後,將證件印章交還車行,但忘記是陳哲仁或張議中收到各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面),即無可信。 綜合以上說明,張議中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王俊琪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準備程序所稱:初始知道買車之目的是要變造,但驗車時不知有無變造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車身號碼係表彰原製造廠之製造序號,屬於準私文書。而將黃楨智所售與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到其所持有另輛BMW 小客車上,乃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查98年7 月21日當天,嘉義市監理站之驗車,僅核對副駕駛座前引擎室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並有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4 月14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告等已對嘉義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甚明。又扣押之小客車與黃楨智所出售之2188-HU 小客車無關,竟將2188- HU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到扣押之BMW 小客車上,假冒係2188-HU 小客車,到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皆如前述,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以1 個行為,觸犯以上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但既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為程序上之告知(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2 人與陳柏偉以縝密分工,完成全部犯罪,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與陳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指陳哲仁為共同正犯,及尚有不詳姓名「借屍還魂集團」參與車身號碼之偽造部分,依卷存資料尚屬無從認定(詳後述),爰不論列為共同正犯。又張議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關於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 ㈠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於法不合。 ㈡98年7 月21日當天,張議中係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王俊琪、陳柏偉、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驗車等手續,並未親自前往,已如前述,原審認張議中當天有與王俊琪、陳柏偉同至嘉義市監理站驗車,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於向黃楨智購得小客車後,交給「借屍還魂集團,以來路不明之車. . . 以前開方法借屍還魂」一節,涉及是否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問題,原判決未說明其未認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理由,理由不備。 ㈣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車身號碼,及犯罪所得之3789-XT 車牌2 面,宜予沒收(詳後述),原審未併予沒收,亦有未當。㈤基於以上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無可維持,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單純僅犯其中一個較重罪名者相較,裁判主文之形式雖屬相同,但實質上二者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然有所不同。故僅由被告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而第一審未就其較輕罪名一併審判為違法,而予撤銷改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最高法院82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併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審理,於法不合,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所處之刑。 ㈡審酌被告等以縝密分工,偽造車身號碼後,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又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紊亂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影響民眾對監理機關監理資料正確性之疑慮,又係在高價值之BMW 小客車上偽造車身號碼,情節非輕,而依前開說明,張議中顯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王俊琪為重;王俊琪於準備程序認罪後,雖又辯稱:當初購買時,知道他們要變造,但後來驗車時不知有無變造(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對於係何人交付其該偽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及交付其代辦驗車等手續所需證件,均諉稱忘記是陳哲仁或張議中,而為迴護張議中之陳述,惟於辯論程序時又明確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部分並無量處較重於原審所處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張議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王俊琪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㈢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黃楨智所出售之2188-HU 小客車,係張議中所購得,已如前述,之所以登記為張議中之父張屘祥名義,係為強制險之保費比較便宜,且表對張屘祥之尊重,實際車主為張議中,此據張議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扣押BMW 廂式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WBAFA11000LT49442 部分,既係被告張議中購自黃楨智車輛之一部分,經切割下來焊接於扣押之同型小客車上,仍屬張議中所有,為被告等共同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而扣押之3789-XT 車牌2 面,係被告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亦屬於張議中所有,本院認為不宜任其由張議中或他人繼續持有使用,以沒收為適當,爰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雖引用許銘瑞報案資料稱:「扣押之BMW 小客車)比較偏向是許銘瑞所失竊之車子」(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背面)。惟查許銘瑞雖曾於97年1 月,失竊0005-QP 之BMW 小客車1 輛,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見警卷第59頁),復經許銘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但警方於詢問許銘瑞時,已敘及許銘瑞為該車種失竊車主之一(見警卷第19頁背面),且原審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B 車(即扣押之BMW 小客車)「疑似贓車,惟原廠任何隱藏標記均遭去除,而無從得知原車籍」(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自無從認定扣押之BMW 小客車,是否為許銘瑞所失竊者。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陳哲仁將購自黃楨智之小客車,交由借屍還魂集團以來路不明之車輛,以借屍還魂之方法,偽造車身號碼等情,認陳哲仁與其他「借屍還魂集團」之人,亦為共同正犯等情。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陳哲仁為共同正犯部分,卷查陳哲仁於警方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場受詢問或訊問,復經檢察官說明:有關陳哲仁涉案部分除陳柏偉、王俊琪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30日屏檢金平103 蒞562 字第28246 號函)。又檢察官雖泛引所謂王俊琪、陳柏偉之供述為論據,但並未具體指明王俊琪、陳柏偉之在何處所為何項供述,得作為認定陳哲仁為共同正犯之證據,有起訴書可按,其舉證即有不足,且: ⒈王俊琪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提及與陳哲仁一起至黃楨智停放車輛處看車,且說明車子是張議中要買,由陳哲仁、張議中吊走云云;嗣於本院為證人時亦稱:向黃楨智買車過程中,陳哲仁有到場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面),惟此與陳哲仁是否確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並予行使之行為間,尚無必然之關聯。 ⒉陳柏偉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稱:「黃楨智是我朋友,他的車子撞壞,我問他要不要賣,因為王俊琪說要買,陳哲仁說要修理,他是開保養廠,他要修理,(他)的保養廠現已經沖掉了」,「我之所以入獄,跟這個案子很相似,都是我去找被撞壞的車,由陳哲仁他們借屍還魂,後來陳哲仁都說是我借屍還魂,結果我被判1 年半,我沒有上訴,所以我被關,陳哲仁有上訴,他被判2 年半」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正面),不僅未敘及陳哲仁曾經參與本件車身號碼之偽造或行使,更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告訴檢察官都是我去找撞毀的車子,再向陳哲仁報價,交給陳哲仁借屍還魂,但不是這麼說,是有車子我就問有無人要,我的意思是說有撞毀的車子,我就問有無人要買」、「(這輛車)誰負責修理的,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尤無從據為認定陳哲仁是共同正犯之依據。 ㈡至於公訴意旨指尚有「借屍還魂集團」之人參與犯罪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稽,且據檢察官說明:「本案起訴. . . 所指交由借屍還魂集團之記載,未盡明瞭,補正說明如下:查本案借屍還魂集團人員並未查獲,因此僅悉被告3 人(即被告2 人與陳柏偉)與陳哲仁係交由不詳姓名之借屍還魂集團人員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公訴意旨此項論據,欠缺任何事證至明,自不能據以認定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令祺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