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廷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瑋(綽號「王將」)與廖坤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廷瑋自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陸續將器具及原料搬運至廖坤章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由王廷瑋在該處親自或指示廖坤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麻黃為原料,加入含硫酸鋇之催化劑、含醋酸鈉之緩衝液及活性碳等物,再置於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反應,以完成氫化階段後,繼將氫化階段產物加入活性炭及食鹽等物結晶,經除去雜質並置入冰箱冷藏後完成純化階段,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淨重110.2公克(純質淨重98.4公克),因認被告王廷瑋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合先述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廷瑋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坤章、證人廖碧霞、王達元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廖坤章上開住處測繪圖與扣案物為證。訊據被告王廷瑋雖坦承認識廖坤章,並曾多次前往廖坤章上開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載運扣案物前往廖坤章住處,亦未在該處製造或指導廖坤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2年1月8日12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坤章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此為被告王廷瑋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訴緝卷第97頁反面),並有共同被告廖坤章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查扣上開物品之情節(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毒品工廠案測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39、114至至1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扣案物品多係王廷瑋陸續載運前來我住處,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云云(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惟查,本件扣案物全係在廖坤章住處查獲,故該扣案物屬廖坤章所有之可能性非低。復次,證人廖坤章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遭查獲時,員警曾告以如供出毒品來源,應可減輕刑責,並會替我向檢察官求情等語,此有廖坤章具名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證人廖坤章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其刑;又參以證人廖坤章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口陳稱:我與王廷瑋有糾紛,故於警詢及偵查中才表示王廷瑋與製造毒品有關等語(原審聲羈卷第8頁),可見證人廖坤章與被告王廷瑋間並非全然毫無嫌隙,已難完全排除證人廖坤章挾怨報復之可能,是為擔保證人廖坤章指證之真實性,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被告王廷瑋不利之認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查獲之70餘項物品中,將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燒杯上採集之3枚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分別與王達元之左拇指、左小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78至80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廷瑋曾接觸扣案物並據以推論大部分之扣案物確係被告王廷瑋搬運前來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資證足以擔保證人廖坤章之首揭證述為真,故尚難以證人廖坤章之單一證述及扣案物,遽認扣案物確係被告王廷瑋所有並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王廷瑋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廖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王廷瑋約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賺錢,他會幫我處理車禍的賠償金,並多少分我一點錢等語(見警卷、偵卷第5頁正面),核與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製造的,王廷瑋並未參與製造毒品等語(原審聲羈卷第8至9頁),明顯不符;另關於被告王廷瑋將扣案器具搬運前來之目的部分,證人廖坤章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器具是王廷瑋搬過來作為我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偵卷第5頁正面),核與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扣案的器具是我向王廷瑋借用供我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9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的器具是王廷瑋拿去我那邊寄放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2頁正面),均有所出入。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來源部分,證人廖坤章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是王廷瑋帶過來的等語(偵卷第5頁正面),核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陳:冰箱內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自己製造的,而麻黃是我向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的,均與王廷瑋無關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至9頁),差異甚大。綜上,證人廖坤章就其是否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廷瑋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廷瑋搬運器具等物前來之目的及扣案毒品之來源等情,前後陳述均有所不一,已有瑕疵,是證人廖坤章所為不利於被告王廷瑋之陳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若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王廷瑋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另證人廖坤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王廷瑋搬東西過來時,廖碧霞應該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2頁正面),然核與證人廖碧霞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聽廖坤章說有些東西是王廷瑋搬過來的,並未看見王廷瑋搬東西過來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92頁反面),明顯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廖碧霞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廖坤章是男女朋友,並於102年初因廖坤章介紹而認識王廷瑋,且警方查扣的物品,有一些是家裡原本的東西,另一些是101年12月底時聽廖坤章說是王廷瑋載過來寄放,我只記得電磁爐是王廷瑋拿過來的,其他物品則無印象,因廖坤章說王廷瑋知道他發生車禍要賠錢,故搬一些物品過來教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賺錢,在本案搜索前未曾在廖坤章住處聞到奇怪的化學味道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86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90頁反面),可見證人廖碧霞並未親見而係聽聞被告王廷瑋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前來廖坤章住處,是縱認證人廖碧霞上開證述屬實,亦非屬廖坤章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尚不得做為被告王廷瑋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告王廷瑋之弟王達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廷瑋與廖坤章熟識乙情,然此僅能證明渠等之關係親近,亦未能作為被告王廷瑋確有搬運扣案物前來廖坤章住處,並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廖坤章上開陳述已有瑕疵,已難採信,且證人廖碧霞、王達元之證述亦未達足以補強證人廖坤章證述為真實可採之程度,均不得為被告王廷瑋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廷瑋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廷瑋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王廷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廖坤章前案所為之證述,係在10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所為,而其自身所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前案,係於102年7月31日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證人廖坤章先前縱然可能因為減刑因素而為證述,然斯時前案業已確定,要無因減刑之求而有妨礙證人廖坤章自由陳述意志之事實存在。證人廖坤章於當日審理程序中仍證稱:冰箱的成品是我實驗作出來的,加熱也是我作的,但一些工具是王廷瑋搬過來的、本來是說要作,他說他會作,但我不曾看過他作、液體是被告拿過來的沒錯,(問:於筆錄中,你稱:「扣案這三包安非他命是他拿過來的液體一次製造出來的」。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你稱王廷瑋跟製造毒品沒有關係,是否屬實?答:我剛才說過是我製造的,但有些工具是王廷瑋拿過來的等語) 。對於其自身一度稱有糾紛、知悉減刑云云,亦在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原審僅認其證述前後有所出入而不採,不無瑕疵。證人廖坤章雖就供述之情節略有出入,然就器具本屬被告王廷瑋所有,且自王廷瑋處移轉至廖坤章住處之情節實則證述一致,另參以證人廖坤章於原審證述:「原本是說要拿去我那邊寄放,後來有說要幫我解決車禍的問題」、「陸陸續續少量地拿過來」,佐以被告王廷瑋之弟於王達元因案遭警方搜索,亦於王達元與王廷瑋同住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扣案物頗多相同之物,可徵證人廖坤章所述非虛。證人廖碧霞於審理中亦證稱:「那天王廷瑋載去的東西很多」,僅所有權之歸屬係聽聞廖坤章而來,就被告載送製造毒品之相關物品一節而言,並非傳聞。縱證人廖碧霞嗣後翻稱略以:係搜索時聽聞自證人廖坤章陳述相關物品為王廷瑋載送云云,反可證明證人廖坤章於搜索時尚未知減刑等規定,更無私下與證人廖碧霞談論時刻意誣陷被告王廷瑋之理。就本案相關製造毒品物品係被告王廷瑋所為移轉處所之重要情節,證人廖坤章、廖碧霞歷來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出入。縱有細節不一者,或因當時涉嫌製造毒品罪而經羈押訊問之環境下而證述有所差異,殊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認被告王廷瑋未曾親身製造毒品,惟因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既遂事實間有所貢獻,法院亦應改依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論處。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更無割裂枝節獨立評價,而為有利被告採證認定之情事,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廖碧霞、廖坤章之供述為據,惟證人廖碧霞有關被告搬運製毒器具前來之證詞均係聽聞自證人廖坤章,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證人廖坤章供證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已據原審敘明,又縱廖坤章所述前後一致且無為邀減刑寬典因而誣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仍查無其他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王廷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王達元之住所遭搜扣可疑與製造毒品有關之器物,縱被告亦設籍該處,然公訴人上訴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扣案等物係屬被告王廷瑋所有或有何持有關係,亦與被告有無與廖坤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既無法認定扣案器具有部分係被告搬運至廖坤章之住所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自無亦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可言,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警察局102 年│ │訴書附表│ │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編號) │ │書,見警卷第97至100頁) │ ├────┼───────────┼───────────────┤ │1(11)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個) │(毛重叁肆點伍捌公克,驗餘純質│ │ │ │淨重叁拾點貳肆公克,純度約90%)│ ├────┼───────────┼───────────────┤ │2(12)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個) │(毛重叁玖點肆陸公克,驗餘純質│ │ │ │淨重叁肆點陸肆公克,純度約90%)│ ├────┼───────────┼───────────────┤ │3(13)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個) │(毛重叁玖點零柒公克,驗餘純質│ │ │ │淨重叁叁點伍貳公克,純度約88%)│ ├────┼───────────┼───────────────┤ │4(漏載 │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個) │(毛重壹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 │ │ │點叁陸公克,純度約55% ) │ ├────┼───────────┼───────────────┤ │5(39) │乳白色液體(原始淨重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貳點貳柒公克,含600ML │(驗餘純質淨重肆點貳貳公克,純│ │ │之燒杯壹個) │度約10%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 │ │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 │ │ │,純度約4%) │ ├────┼───────────┼───────────────┤ │6(1)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拾玖│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柒點玖│ │ │點肆伍公克) │玖公克) │ ├────┼───────────┼───────────────┤ │7(2)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貳陸│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拾陸點│ │ │點伍陸公克) │肆貳公克) │ ├────┼───────────┼───────────────┤ │8(4)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 │ │肆公克) │驗後毛重肆肆伍點捌貳公克) │ ├────┼───────────┼───────────────┤ │9(5)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 │ │貳公克) │驗後毛重肆肆貳點零伍公克) │ ├────┼───────────┼───────────────┤ │10(8) │黑色粉末壹包 │檢出碳成分 │ ├────┼───────────┼───────────────┤ │11(9) │白色半圓形顆粒壹包 │檢出氫氧化鈉成分(驗後毛重捌貳│ │ │ │點陸捌公克) │ ├────┼───────────┼───────────────┤ │12(10)│白色顆粒壹包 │檢出檸檬酸成分(驗後毛重肆肆陸│ │ │ │點壹伍公克) │ ├────┼───────────┼───────────────┤ │13(17)│醋酸鈉壹瓶 │ │ ├────┼───────────┼───────────────┤ │14(18)│硫酸鋇壹瓶 │ │ ├────┼───────────┼───────────────┤ │15(19)│黑色粉末壹包 │檢出碳成分 │ ├────┼───────────┼───────────────┤ │16(47)│醋酸鈉壹瓶 │ │ ├────┼───────────┼───────────────┤ │17(48)│碘壹瓶 │ │ ├────┼───────────┼───────────────┤ │18(16)│側口錐形瓶壹個 │ │ ├────┼───────────┼───────────────┤ │19(20)│濾紙壹組 │ │ ├────┼───────────┼───────────────┤ │20(26)│製毒說明書柒張 │ │ ├────┼───────────┼───────────────┤ │21(29)│高壓反應器壹組 │ │ ├────┼───────────┼───────────────┤ │22(30)│氣體鋼瓶壹支 │ │ ├────┼───────────┼───────────────┤ │23(31)│壓力錶壹個 │ │ ├────┼───────────┼───────────────┤ │24(32)│壓力錶壹組(含管線) │ │ ├────┼───────────┼───────────────┤ │25(33)│工作盒壹盒 │ │ ├────┼───────────┼───────────────┤ │26(35)│轉接頭肆個 │ │ ├────┼───────────┼───────────────┤ │27(37)│漏斗貳個 │ │ ├────┼───────────┼───────────────┤ │28(38)│濾網貳支 │ │ ├────┼───────────┼───────────────┤ │29(40)│塑膠湯匙壹支 │ │ ├────┼───────────┼───────────────┤ │30(42)│加熱器壹台 │ │ ├────┼───────────┼───────────────┤ │31(49)│3000ML燒杯壹個 │ │ ├────┼───────────┼───────────────┤ │32(50)│濾網叁支 │ │ ├────┼───────────┼───────────────┤ │33(54)│冰箱壹台 │ │ ├────┼───────────┼───────────────┤ │34(56)│塑膠盤叁個 │ │ ├────┼───────────┼───────────────┤ │35(57)│溫度計壹支 │ │ ├────┼───────────┼───────────────┤ │36(59)│布質濾網壹個 │ │ ├────┼───────────┼───────────────┤ │37(61)│塑膠濾盆壹個 │ │ ├────┼───────────┼───────────────┤ │38(68)│濾網壹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 │1 │玻璃吸食器1 個 │3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6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7 │ ├──┼──────────────────┼───────┤ │4 │塑膠瓶吸食器1 組 │14 │ ├──┼──────────────────┼───────┤ │5 │口罩1 個 │15 │ ├──┼──────────────────┼───────┤ │6 │夾鏈袋1 組 │21 │ ├──┼──────────────────┼───────┤ │7 │壓模器1 組 │22 │ ├──┼──────────────────┼───────┤ │8 │研磨機1 個 │23 │ ├──┼──────────────────┼───────┤ │9 │滾棒2 支 │24 │ ├──┼──────────────────┼───────┤ │10 │壓台1 個 │25 │ ├──┼──────────────────┼───────┤ │11 │工業用底火10盒 │27 │ ├──┼──────────────────┼───────┤ │12 │研缽1 組 │28 │ ├──┼──────────────────┼───────┤ │13 │螺絲起子1 支 │34 │ ├──┼──────────────────┼───────┤ │14 │臉盆3 個 │36 │ ├──┼──────────────────┼───────┤ │15 │5公斤電子秤1 個 │41 │ ├──┼──────────────────┼───────┤ │16 │電磁爐1 台 │43 │ ├──┼──────────────────┼───────┤ │17 │鋁箔紙2 捲 │44 │ ├──┼──────────────────┼───────┤ │18 │料理紙1 捲 │45 │ ├──┼──────────────────┼───────┤ │19 │空氣壓縮機1 組 │46 │ ├──┼──────────────────┼───────┤ │20 │夾鏈袋1 包 │51 │ ├──┼──────────────────┼───────┤ │21 │壓模器1 個 │52 │ ├──┼──────────────────┼───────┤ │22 │電風扇1 台 │53 │ ├──┼──────────────────┼───────┤ │23 │卡式瓦斯爐1台 │55 │ ├──┼──────────────────┼───────┤ │24 │口罩1個(未開封) │58 │ ├──┼──────────────────┼───────┤ │25 │不銹鋼鍋4 個 │60 │ ├──┼──────────────────┼───────┤ │26 │水桶1 個 │62 │ ├──┼──────────────────┼───────┤ │27 │鹽1 包(已開封) │63 │ ├──┼──────────────────┼───────┤ │28 │鹽酸1 瓶 │64 │ ├──┼──────────────────┼───────┤ │29 │不明液體1 桶 │65 │ ├──┼──────────────────┼───────┤ │30 │筆記型電腦壹台 │66 │ ├──┼──────────────────┼───────┤ │31 │桌上型電腦壹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67 │ ├──┼──────────────────┼───────┤ │32 │木質攪拌器1 支 │69 │ ├──┼──────────────────┼───────┤ │33 │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 │未載 │ ├──┼──────────────────┼───────┤ │34 │葡萄糖1 包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