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高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即抗告人高雅婷(下稱抗告人)所應支付之分期金額,自100 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撤銷緩刑宣告日止,總額約100萬元,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更未故意不履行負擔,只係因抗告人之工作不穩定且暫時失業而無法如期支付,抗告人之家屬包括兄長、姊姊及母親,都在銀行的脅迫而簽立本票,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且抗告人業已履行逾二分之一,並非情節重大,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之情形及詢問抗告人有無辦法清償即認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金,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逕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恐有不當,且抗告人之家人現亦四處借款,希望能夠還到100 萬元予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高雅婷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確定。惟其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0,000 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一)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共12期。(二)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分64期,除最末1 期即106 年5 月15日給付2 萬元外,其餘每月均按月給付3 萬元。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並未依原判決所載履行負擔,係被害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償380,694 元,此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卷第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否認,其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抗告人係70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迄今已有5 年工作經驗,現無固定收入及財產乙情,為抗告人於原審103年6 月30日訊問時所不否認,復有前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卷第16-19 頁),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正值青壯年,顯有從事固定工作以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未正常工作且現無財產,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況且本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均未陳報任何理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復斟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4 月12日)迄今已逾3 年,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額之時間,抗告人拖延負擔之履行,僅就侵占金額2,728,273元清償1,086,694 元,認為受刑人所清償之債務與其所侵占之金額顯不成比例,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茲抗告人雖陳稱:請求再給清償債務時間云云;然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4 月12日)迄今已逾3 年,時日非短,而分期給付金額亦非鉅大,惟抗告人卻一再諉言拖延,顯無履行之誠意,因認抗告人確有故意不為適宜之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卻以無固定工作、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諉不依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