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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英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英華(以下稱抗告人)共犯5 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減刑之比例原則,應予減刑,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又不識刑法規定,請鈞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8月、6月、8月、4月、3月 ),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5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5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5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5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5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2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未逾越自由裁量所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應照比例減刑,要非適法。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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