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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欣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欣妤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欣妤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 頁以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1360號│├─┬───┬───┬────┬──────────┬────────────┤│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102 年3 │臺灣高等法│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3 年8 月19││ │ │刑9 月│月30日 │院高雄分院│月19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103 年度上│ │103 年度上│ ││ │ │ │ │易字第417 │ │易字第417 │ ││ │ │ │ │號 │ │號 │ │├─┼───┼───┼────┼─────┼────┼─────┼──────┤│2 │竊盜 │有期徒│102 年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7 月│月10日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2 年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5 月│月10日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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