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佑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佑宸因妨害性自主罪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受刑人蕭佑宸因犯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罪等4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蕭佑宸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蕭佑宸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蕭佑宸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蕭佑宸犯附表所示共4 罪,其犯罪性質為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前此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 年2 月、1 年4 月(計有期徒刑40月),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