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103年度偵字第1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興(下稱被告)與共犯江國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攜帶江國安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已滅失),至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中正國小前,共同下手竊取陳世育所有由許嘉茵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⑵被告另與共犯林建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無人居住、大門未鎖之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辛兆華所有之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個、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泡茶器具1組等情,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辯稱其於事實⑴部分係到場後才知道江國安持剪刀下手偷車;至於事實⑵部分其以為該處物品是沒人要的,才與林建發共同去撿拾,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上開事實⑴部分,迭據證人即共犯江國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陳世育之子陳揚閔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贓物及現場照片18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3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與監視器位置圖6張,以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電話記錄表附卷足憑;至於事實⑵部分,則據證人即共犯林建發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辛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年2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而於判決理由中指駁綦詳。原審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江國安或林建發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供詞反覆,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枉法裁判,法不公、律不義,中華民國尊嚴、國家法令公正何在?請求鈞院明察秋毫、主持正義,還其清白云云。然原審經調查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空言指摘原判決枉法裁判,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