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103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宗興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中油加油站前遇見其友人江國安,遂向江國安告稱:伊想學開車,可否弄一台車給伊開等語,經江國安應允後,渠2人即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陳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國安,江國安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作為工具,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中正國小前,由江國安下車持上開剪刀撬開陳世育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當時係由許嘉茵所使用)門鎖,再以剪刀啟動該車引擎,斯時陳宗興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等候,待江國安發動前揭自小貨車引擎後,陳宗興便騎乘機車尾隨江國安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離去,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陸軍官校後門時,江國安再將前揭自小貨車交予陳宗興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共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得手。嗣經陳世育之子陳揚閔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前揭自小貨車,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宗興另與林建發(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在案,於103年11月1日已歿)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建發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該址無人居住),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數度進入該處戶內,徒手竊取辛兆華所有之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個、分離式冷氣機1台、泡茶器具1組等物(合計價值約2萬7200元),陳宗興並自其中分得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其餘物品則由林建發取得,渠2人得手後隨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適逢辛兆華返回上址,察覺遭竊,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林建發亦因心有不安,而於103年2月27日將上開冷氣機1台歸還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兆華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兆華、證人即共犯江國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宗興固坦承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江國安至案發現場,待江國安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後,再騎乘機車尾隨江國安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江國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江國安幫伊偷車,伊只是騎車載江國安過去那裡,後來伊才知道江國安是在偷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國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中正國小前,江國安下車持其所有之剪刀撬開陳世育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2000元,當時係由許嘉茵使用)門鎖,再以剪刀啟動該車引擎,斯時被告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停留在對向車道,待江國安發動前揭自小貨車引擎後,被告便騎乘機車尾隨江國安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離去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伊是有騎機車載江國安去那裡,伊有停在後面,車發動後伊才騎車跟著江國安走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70、8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揚閔、許嘉茵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19至20、21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緝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7禎、贓物及現場照片18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3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與監視器位置圖6張等在卷可稽(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7、36、37、38至43、44至56頁,本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卷第61至7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江國安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中油加油站前巧遇被告,因被告表示:伊想學開車,可否弄一台車給伊開等語,經江國安應允後,方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江國安前往行竊,且江國安嗣亦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陸軍官校後門前,將竊得之前揭自小貨車交予被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江國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拜託伊偷一部汽車給他,後來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鳳山區中正國小前,由伊下車偷竊RE-7872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伊就將自小貨車開到鳳東路陸軍官校後門,將自小貨車交給被告,伊是於當日晚上晚間7時許,跟哥哥騎機車經過鳳山區鳳林路中油加油站前遇到被告時,被告當面拜託伊的;當天被告說他不會開車,問伊會不會開車,伊說會,他就載伊去找車,找到車後,他就叫伊去挖車,伊就準備1支剪刀,用剪刀把車門打開,開了車後就開到陸軍官校後門,把車子交給被告,並將剪刀留在車上,讓被告用剪刀啟動車子,伊開走貨車時,被告就騎機車跟在伊後面;被告說要學開車,叫伊去弄一台車,所謂「弄一台車」就是去偷一台,當時伊看到一台車,叫被告停車,伊下車去偷,被告就騎著機車停在對面車道,伊是用剪刀撬開車門,後來偷到之後,伊就跟被告說伊已經撬開鎖了,叫被告用剪刀開車等語明確(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5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證人江國安前揭證述始終一致,應堪憑信。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7分許,確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江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並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頂,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查(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1、34頁),此亦與證人江國安所證稱:伊係因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在鳳林路上遇見被告,方應允竊車等語相符;再參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江國安至案發現場時,尚停留在現場等待證人江國安竊取車輛得手,方尾隨在後一同離去等行止,更可佐證人江國安前揭所述確屬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江國安要伊載他去放車的地方,伊只是單純載江國安去,伊最先不知道江國安是要偷車,後來才知道,伊停留在現場是要看江國安在幹什麼云云。惟若果如被告所稱,其原不知情,僅單純載送江國安至停車處所,到場方知江國安係欲竊取車輛,則依常情,被告為免遭牽累,理應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甚至制止江國安之行徑,豈有好整以暇在場等候江國安竊取得手,再尾隨江國安駕駛之自小貨車離去之理,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又辯稱:當時江國安頭戴全罩安全帽,伊則未戴安全帽,若伊知道江國安要偷車,怎麼會不戴安全帽,還騎自己的機車云云。但案發現場前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係警方於案發後調閱所得,被告於案發前未必知悉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及運作情形,則其一時疏忽,又自認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因而大意,亦非無由,被告以其遭查獲之事實,反稱足證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不啻倒果為因,亦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者雖係共犯江國安,被告則僅分擔搭載江國安行竊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本案依前述客觀證據,既已堪認確係被告要求江國安竊取車輛,並由被告搭載江國安前往行竊,嗣後亦由被告取得前揭自小貨車,則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證人江國安雖另稱:被告不知道伊要用剪刀偷車云云(本院易緝卷第86頁正反面),但被告於江國安持剪刀撬開車門以竊取車輛時,相距不遠,並有隨時注意江國安之行動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距離約有10步的距離,伊在看他(即江國安)有無辦法開啟車門;江國安在那邊偷車的時候,伊心裡有譜,有觀察江國安在做什麼等語明確(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本院易緝卷第70頁),則其就江國安當時係以剪刀撬開車門等節,應有知悉;再參以證人江國安證稱:伊偷到車之後,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撬開鎖了,用剪刀開車就好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6頁反面),更足見被告就江國安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車輛乙節,係屬知情,而與江國安同具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原坦承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3、70頁),嗣又翻異前詞,雖坦承確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與林建發數度進入案發處所,並取走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等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伊只是跟林建發去那裡撿東西,伊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建發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渠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該址無人居住),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數度進入該處戶內,拿取被害人辛兆華所有之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個、分離式冷氣機1台、泡茶器具1組等物(合計價值約2萬7200元),被告自其中分得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其餘物品則由林建發取得,嗣林建發因心有不安,並於103年2月27日將上開冷氣機1台歸還原處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有拿烤箱、雨衣跟桌上音響;是跟著林建發後面撿的等語屬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37頁,易緝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發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辛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6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年2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辛兆華領回冷氣機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AEA-10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6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禎等在卷可稽(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認為那是沒人要的東西,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建發係推門進入上址戶內拿取物品等節,已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走進紅色鐵門拿那些東西的;被害人他們家那排都沒有人住,伊跟林建發開了辛兆華他們家的門,他們家的門沒有卡住,有一個縫隙,伊門一推就開了等語明確(前揭103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第3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41頁),該等物品既係置於戶內,並非任意棄置於路旁,衡諸常情,置於他人戶內之物品即為他人之所有物,在客觀上並無使任何人誤認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稱;伊拿取烤箱、雨衣、桌上型音響喇叭等物是想要變賣成現金,來當作生活費等語(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更足徵被告知悉上開物品具有相當價值,方趁隙加以竊取以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共同竊得之財物部分,告訴人辛兆華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另遭竊走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等語(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惟被告與共犯林建發均始終否認另有拿取上開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前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告訴人辛兆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能確定伊掉了哪些東西,但不能確定哪些東西是他們拿走的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39頁),是本案即難遽認被告與林建發亦有竊取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本案被告與林建發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應僅有分離式冷氣機1台、泡茶器具1組、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及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等物,且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僅分得其中之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及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等物,業如前述,但仍應就渠與林建發共同竊取財物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江國安持以行竊自小貨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共犯江國安既可持該剪刀破壞車輛門鎖,該剪刀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宗興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江國安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林建發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林建發數度進入該處竊取財物,係於同一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如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8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本院則以88年度易字第7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2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7日;嗣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前揭有期徒刑9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1年1月17日,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江國安、林建發等人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非可取,被告就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雖非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但其指使他人犯罪,惡性非輕,且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原承諾願賠償告訴人辛兆華之損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41頁),但其後不思面對告訴人及司法,反逃匿多時,經本院緝獲到案(本院易緝卷第33頁),犯後更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共犯江國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係共犯江國安所有,且為被告及江國安持以犯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業經共犯江國安丟棄,此經被告江國安另案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114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