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黃麗珍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有悔意,但因剛服刑出獄,還未有工作收入,無力支付佘國璋提出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希望法官能促成雙方以2 萬元達成和解,能夠減少刑期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被告就竊盜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均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言和解金額過高、請求減少刑期,其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