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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中和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警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劉警懋與趙長益為朋友關係,劉警懋知悉趙長益從事名畫書法等古董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懸掛P4-9443 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不詳)至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成功路(下稱第一停車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手持推車徒步至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博愛巷5 弄(下稱博愛巷5 弄)。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以將木棧板橫跨於趙長益位在博愛巷5 弄50之1 號住處外牆突出物與隔壁鐵皮屋頂間作為通道之方式,攀爬至上址住處3 樓外牆,再翻越3 樓陽台圍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趙長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循原路線離開上址,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連同推車藏放在博愛巷5 弄某處,再步行至第一停車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動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忠八街口(下稱第二停車處),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博愛巷5 弄取出上開竊得之物,返回第二停車處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趙長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長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1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趙家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12-13 頁),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代保管單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39 、41-44 、47頁,偵查他字卷第4-9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是核就被告上揭攀爬至被害人住處3 樓外牆,再翻越3 樓陽台圍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補正(見原審卷第28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載明被告侵入陽台進入住宅行竊,自屬起訴範圍內,爰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住安全甚鉅,犯罪情節非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處以法定低度刑期6 月猶嫌過重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多年,竟因彼此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以縝密之計畫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名畫、書法等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亦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居住安全,造成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害人趙長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代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農作及經營露營區,收入不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推車,既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所竊物品):
┌─┬───────────────────────┐
│編│        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陳澄波畫作(鼓浪嶼之二)1 幅(未經鑑定為真品)│
│2 │曾國藩書法對聯2 幅(未經鑑定為真品)          │
│3 │林則徐書法字帖1 幅(未經鑑定為真品)          │
│4 │劉海粟山水畫作1 幅(未經鑑定為真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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